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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潔
選任辯護人 許世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誠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法扶律師)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526、4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謝○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謝○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暱稱「謝香君」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鄭○雨聯絡後,約定於民國111年7月5日晚間7時15分許,由鄭○雨駕車至謝○潔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之居所地下停車場,謝○潔坐上鄭○雨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後,在車內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雨,鄭○雨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給謝○潔而完成交易。
二、詹○誠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與謝○潔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謝○潔暱稱「Really」之LINE通訊軟體與鄭○雨聯絡後,約定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半錢(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雨。
然因謝○潔手邊毒品數量不足,僅有約1.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謝○潔乃欲先將此批毒品以3000元至4000元之價格販賣予鄭○雨。
謝○潔並於111年9月18日晚間8時許,在詹○誠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住處內,將上揭欲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詹○誠,委請詹○誠代為面交。
嗣詹○誠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中正路與昭永路交岔路口(即峨崙廟廣場前),坐上鄭○雨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詹○誠在車內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雨,鄭○雨當場交付3000元給詹○誠,隨即遭埋伏之員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未遂,另拘提謝○潔到案,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謝○潔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警詢當時我毒癮發作,想快點做完筆錄,我想睡覺,當時的回答不正確,關於犯罪事實一的自白不是出於我的自由意志等語(見本院卷第433頁),被告謝○潔之辯護人亦稱:被告謝○潔遭逮捕後接受檢警連續調查,未得充分休息及律師陪同,身心俱疲,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93頁刑事答辯三狀),而爭執被告謝○潔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之任意性。
惟查,經受命法官當庭勘驗被告謝○潔於警詢及偵訊筆錄之錄影光碟結果,其警詢及偵訊筆錄製作過程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未中斷,且筆錄記載內容、回答均與員警詢問、檢察官訊問進行過程相符。
又員警於詢問、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均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全程態度、口氣自然平和,未見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訊問,雖可見被告謝○潔神情略顯疲憊,然其回答之內容亦屬切題、符合邏輯,且語氣平穩,未有不安、恐懼的語調,尚且能反駁員警之提問,並無疲憊而致無法思考之情,有本院112年12月19日當庭勘驗警詢及偵訊筆錄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至26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從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筆錄中所為自白之陳述,均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謝○潔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鄭○雨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
又證人鄭○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經具結,且於本院審理中傳喚證人鄭○雨到庭證述而經合法調查,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復經本院審酌證人鄭○雨於偵查中經具結擔保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除前述證人鄭○雨於偵查中之結證以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謝○潔、詹○誠(以下合稱被告2人)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23至4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人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謝○潔與藥腳鄭○雨執行誘捕偵查通訊軟體LINE譯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9月18日之誘捕偵查通訊軟體LINE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023、25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024、26號鑑驗書在卷可證(偵40526卷第193至196、198、221至222、227至233、235至243頁,偵43700卷第371、372至373、399至400頁),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論科之依據。
是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被告謝○潔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鄭○雨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戒藥,沒有毒品可以賣給鄭○雨,我們當天有見面,我叫他直接開到地下室,我是跟他在車上聊天等語,經查:㈠被告謝○潔於111年7月5日先以暱稱「謝香君」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證人鄭○雨聯絡後,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由證人鄭○雨駕車至謝○潔上址居所地下停車場內之事實,為被告謝○潔所不否認,且有MESSENGER對話紀錄、街景照片鄭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為憑(偵40526卷第166至169、171至175、185至18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鄭○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是透過臉書MESSENGER聯絡,被告謝○潔的暱稱是「謝香君」。
我於111年7月5日晚間7時10分許聯絡後約5分鐘,即111年7月5日晚間7時15分許,在對方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住處路旁,謝○潔坐上我開的小客車的副駕駛座,她在我車內以3000元之價格賣給我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40526卷第353頁)。
復於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謝○潔是經朋友介紹認識,交情不錯,沒有仇怨,我要拿毒品時才會聯絡被告謝○潔。
111年7月5日是我先打電話給被告謝○潔要買安非他命,見面後被告謝○潔上我的車,我開進去地下室停車場,被告謝○潔在車上拿給我1公克安非他命,我給她3000元(本院卷第410至422頁)。
經核證人歷次證述之交易過程情節一致,且證人另案施用毒品之案件,已供稱其毒品來源是暱稱「阿力」之人而非本案被告謝○潔(本院卷第422頁),並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62號裁定、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97至298、391至392、393頁),堪認證人並無圖供出毒品來源減刑而刻意構陷攀咬被告謝○潔之動機,其證詞應屬信實可採。
㈢被告謝○潔固辯稱:警詢時我藥癮發作,想快點做完筆錄,回答不正確。
111年7月5日當天證人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毒品,可是他不知道我的情形,我也不可能電話中跟他講……我是叫他直接開下來地下室,我沒有賣他毒品等語;
被告謝○潔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謝○潔於警偵訊時因為藥癮及精神嚴重疲憊,證述前後不一,有誤解法律規範而為錯誤陳述之情等語。
惟觀諸被告謝○潔前述程序之筆錄,對警察及檢察官提問有關案件細節均能明白陳述,並非單純附和或以簡單字句回復問題而已,且在員警詢問111年7月7日是否另有與證人在福順路、福裕路口交易毒品時,被告謝○潔尚能以「不太可能我開車耶,因為那台我沒辦法開,這一條我不認……因為這一台車的問題,我沒辦法去開。
他的車況的問題啦。
這必須要由小黃開車,我不可能自己開車去那邊。」
等語駁斥,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至269頁),足見被告謝○潔警詢當時意識清楚、邏輯清晰,並無因藥癮或疲憊而無法思考,或誤解法律規定之情,其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自白,顯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任意性陳述,且有上開補強證據,堪認與事實相符。
被告謝○潔事後翻異前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舉,其上開辯解及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謝○潔之辯護人辯護稱:縱認111年7月5日被告謝○潔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雨,然該次交易證人鄭○雨均有向警方報備,顯然係警方所掌控之下完成交易,自不可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被告謝○潔至多僅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等語。
惟查,證人自承其於今年之觀察勒戒前都還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11年7月5日向被告謝○潔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交給警察等語(本院卷第417至420頁),可知111年7月5日證人是基於自己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始向被告謝○潔購買,確有購毒真意,並非配合員警誘捕偵查。
而警方係於111年8月4日製作證人之警詢筆錄時,始知證人曾於同年7月5日與被告謝○潔交易,有112年10月13日東勢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5至248頁),是被告謝○潔之辯護人上開辯護,亦無可採。
㈤末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是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之刑責甚重,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交易毒品,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
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致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謝○潔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9至328頁),其對「販賣」毒品刑責之重,自難諉為不知,若非為求賺取價差或量差,被告謝○潔當無甘冒重刑風險,親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並向其收取金錢之理,自係其間有利可圖,足見被告謝○潔111年7月5日之販賣行為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㈥至被告謝○潔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黃鉦傑以證明被告謝○潔於111年7月5日當時正在戒毒等語,然縱使辯護人上開欲證明事項為真,亦與被告謝○潔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一節無必然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應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潔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謝○潔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累犯:被告謝○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原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被告謝○潔之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均為毒品案件,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因證人鄭○雨係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而向被告謝○潔佯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被告詹○誠依被告謝○潔之指示與證人完成交易後,即遭警員當場逮捕,堪認被告2人原即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惟因佯稱購買之證人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販賣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被告謝○潔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輕之)。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本案並無因被告2人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2年10月13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20026937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7日中檢介秋111偵40526字第1129118254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9至241、243),是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被告謝○潔之辯護人請求犯罪事實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35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衡酌被告謝○潔漠視我國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為本案主要負責與鄭○雨商討交易事宜之人,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謝○潔已有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所減得之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無在客觀上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有所不符,故認本案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危害,猶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而販賣之,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念犯罪事實二部分因檢警及時查獲而未及流入市面,兼衡被告詹○誠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謝○潔則僅坦承犯罪事實二部分,否認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之態度,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販賣毒品數量,及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謝○潔所犯2罪之犯行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亦均相似,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8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本案卷第430頁),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鑑定書附卷可證,確屬違禁物無訛,且分別係被告詹○誠本案預計交予鄭○雨之販賣標的及被告謝○潔販賣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自屬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裝袋與袋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驗畢用罄滅失,自無須宣告沒收。
㈡被告謝○潔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謝○潔用以連繫鄭○雨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謝○潔自承在案(本院卷第43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品
名數量所有人備
註
附表二: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詹○誠純質淨重0.8305公克
電子磅秤
1個
詹○誠
IPHONE XS
1支
詹○誠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海洛因
1包
詹○誠和附表二編號7合計總
純質淨重0.1524公克
藥勺
1支
詹○誠
編號品
名數量所有人
備
註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謝○潔
毒品殘渣袋
2個
謝○潔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謝○潔
夾鏈袋
1批
謝○潔
毒品殘渣袋
7個
謝○潔
IPHONE 11
門號:000000000
0支
謝○潔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海洛因
包
詹○誠
和附表一編號4合計總
純質淨重0.1524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包
謝○潔
純質淨重0.1037公克
毒品殘渣袋
3個
謝○潔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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