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原訴,120,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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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吳凱旋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
  4.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8.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9. 二、本案被告放火之客體究竟為「住宅」抑或「建築物」?倘若
  10. (一)上開鐵皮屋並非住宅之一部分,應為獨立於住宅外之「建築
  11. (二)上開鐵皮屋僅為「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理由
  12.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13. 參、論罪科刑
  14. 一、按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
  15. 二、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現未
  16.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7. (一)查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18. (二)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建築物燒燬之結果
  19. (三)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20.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顧他人財物及公共安
  21. 肆、沒收部分
  22. 伍、保安處分部分
  23. (一)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
  24.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111年6月7日晚間22時23分
  25. (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被告是否有為保安處
  26. (四)又被告於另案妨害自由案件中(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
  27. (五)再者,被告曾有以下犯罪行為紀錄:
  28. (六)綜合被告上開供述、本案及另案之鑑定報告書及前科紀錄之
  29. (七)至於辯護人雖稱:被告有在清海醫院看門診及服藥,關於本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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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凱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凱旋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

犯罪事實

一、吳凱旋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22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裝有汽油之塑膠桶及打火機,至朱信愿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下稱23之1號房屋)斜對面之鐵皮屋外(該鐵皮屋內僅作為廚房使用,無獨立之門牌,獨立於住宅之外),無故將汽油潑灑在上址鐵皮屋牆邊及該鐵皮屋所座落之地面上,再以打火機(未扣案)點火引燃起火燃燒後,隨即逃離現場,火勢因此導致上址鐵皮屋之外圍鐵皮、排水管受燒導致燻黑及焦黑(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適朱信愿之親友吳家億、陳可為發現,立即以水桶裝水上前將火勢撲滅,上開建築物因而未達喪失主要效能燒燬、不堪使用之程度而未遂。

嗣經員警與吳凱旋之父親吳成寶循線在臺中市和平區自由國小後門發現吳凱旋所騎用之FQ2-899號普通重型機車、吳凱旋所遺落之藍色腰包(內有本案縱火所用之打火機1只,惟未扣案),並當場扣得吳成寶所有之空油桶1桶、除草機手把軟管1條、紫色輕便雨衣及上開腰包1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吳凱旋(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50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03-32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38-239、323頁),核與證人朱信愿(即上開建築物所有人)、朱玄義、吳家億(上列2人均為在場目擊者)於警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33、47-49、161-165頁、本院卷一第222-238、306-315頁),並有111年6月16日、8月27日及9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路○○○○○○○○○○○○○路0段00號之現場照片、鐵皮屋外部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處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434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2052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12年4月19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120005154號函檢送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71-77、79-81、83-85、91-93、95、97、137、138-141、143、149-151、159頁、本院卷一第31、143-153頁),是以,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被告放火之客體究竟為「住宅」抑或「建築物」?倘若為「建築物」,是否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抑或僅為「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茲分述如下:

(一)上開鐵皮屋並非住宅之一部分,應為獨立於住宅外之「建築物」,理由如下:1.按刑法第173條所指放火罪之客體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固係指於放火行為時,有人遷入居住而生活於其中之建築物,但不以行為當時有人在內為必要,此與並列於該規定而同屬放火罪客體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非供人居住生活而屬住宅以外之建築物,但於放火時有人在內者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就公共安全言,整體建築具有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避雨,供出入之工作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觀諸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45-153頁),可見上開遭縱火之鐵皮屋乃係坐落於證人朱信愿所有之23之1號房屋斜對面,而未與該供人日常起居之房屋相通聯。

又查,證人朱信愿於警詢時證稱:本案遭被告縱火的鐵皮屋是平房構造,沒有門牌,也沒有人居住在內,僅供廚房炊煮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63頁);

又於審理時證稱:我的小孩即證人朱玄義是住在23之1號房屋,本案被告放火的地點是在上址斜對面的廚房,它是鐵皮屋建築,這個鐵皮屋旁邊的門牌是東崎路2段22號、26號,22號是我堂弟以前的住宅,但他現在已經沒有住在裡面了,上開鐵皮屋與隔壁堂弟的22號舊住處中間是有空隙的,兩者中間相隔差不多2至3公尺,26號的房屋則是我表哥住的,與上開鐵皮屋也有一定的間隔,這個作為廚房使用的鐵皮屋,只有煮飯和吃飯的時候才會去那邊,其他時間不會有人待在該鐵皮屋內,平常也沒有人會住在裡面,又上開鐵皮屋本身是獨立的建築物,有獨立的出入口,它旁邊完全沒有與其他建築物相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238頁)。

證人朱玄義於審理時證稱:我平常住在23之1號房屋,我們居住的房屋裡面沒有廚房,所以要吃飯就要到對面的鐵皮屋煮,平時煮三餐及用餐會過去鐵皮屋,所以幾乎每天都會有人在那邊進出吃飯、煮東西,有時候會去廚房吃早餐,我們通常會使用廚房用餐或煮飯的時間是晚上6、7時許,於本案發時之晚間10時30分許,當時沒有人在廚房裡面,鐵皮屋裡面是暗的,只有人站在廚房門口聊天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315頁)。

細繹證人朱信愿、朱玄義之前揭證詞,並參酌上開現場圖、現場照片,即可知上開鐵皮屋平時係作為廚房使用,僅有炊煮、用餐之功能,然平日並無人居住在內,而欠缺住宅之核心功能,且與證人朱信愿、朱玄義所居住之住宅本體並不相連,兩者間相隔尚有一條馬路寬之距離,在建築結構上及公共安全性(延燒危險性)方面,並非不可分割之連棟建築,故難認上開鐵皮屋屬於23之1號房屋之一部分。

又上開鐵皮屋雖非住宅,然而,該鐵皮屋上有屋頂,四周有鐵皮牆面,本身足以遮風避雨,且有獨立之出入門戶,核屬獨立於住宅外之建築物無疑。

(二)上開鐵皮屋僅為「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理由如下:1.關於刑法第173條第1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解釋,究竟係指「平時有人所在」即可,抑或限於放火當下「現在有人所在」,實務上有所爭議,①有認為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不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而應以案發時段該建築物於平時有人在內使用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91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另有認為所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非供人居住生活而屬住宅以外之建築物,但於放火時有人在內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第2251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對於上開法釋義學之爭論,本院以為,所謂「現有人所在」之解釋,應係指被告行為當時,確實有被告以外之人在該建築物內。

蓋刑法第173條第1項在法條文義上針對「住宅」與「建築物」,既然區分「現供人使用」與「現有人所在」而為不同之規定,顯然係立法者有意之區分,倘若將「現有人所在」從寬理解為通常有人所在即可,將使「現供人使用」與「現有人所在」在概念之區別意義上不明顯;

再者,刑法第173條第1項設立最輕7年以上之高度法定刑,乃係考量對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除危及公共安全外,亦會破壞他人住處之居住安寧,而對於現在有人所在之建築放火,由於當下有人在內,將立即對於他人之人身安全產生危險,始有課予如此高度法定刑責之必要,則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謙抑性之考量,本院認為對於「現有人所在」之規範意義自應從嚴解釋,僅限於被告放火行為當時,確實有人在建築物內,始有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2.經查,被告著手對於上開鐵皮屋放火之際,鐵皮屋內並沒有其他人在內等情,業據證人朱玄義證述明確如前,是以,揆諸前揭說明,於被告行為當時,上開鐵皮屋自非「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甚明。

況且,縱使採取反對說之見解,而認為只要案發時段建築物於平時有人在內使用,即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惟查,被告係於111年6月7日晚間22時33分許放火,於其著手放火之際,並非證人朱玄義及其家屬通常炊煮或用餐之時段,亦為證人朱玄義證述在前,故被告違犯本案之時間既非上開鐵皮屋通常有人在內使用之時段,即便從寬解釋法條文義,亦不符合刑法第173條第1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涵攝範圍。

又被告本案放火之客體雖非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非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然仍係對於「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放火,當屬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僅成立未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稱之燒燬,係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焚燒燬滅,致失其形體效力者而言,全燬無論矣,即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或主要效用,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觀諸案發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1-153頁),可見被告著手對於上開鐵皮屋放火後,僅造成外圍鐵皮、排水管受燒後局部燻黑或焦黑而已,其餘屋頂、支撐柱、支撐壁等建築物之重要部分均完好堪用。

再者,證人朱信愿於警詢時證稱:現場只有1米長的水管燒焦及鐵皮屋外圍部分焦黑,但還堪以使用,而未更換等語(見偵卷第163頁);

復於審理時亦證稱:本案發生後,我都沒有去處理燒損的部分,沒有什麼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足認上開鐵皮屋之主要部分並未開始燃燒或喪失其主要效用,亦即,本案並未造成燒燬建築物之結果,應可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

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容有未恰,已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04頁),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之其他物品,無論該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者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罪。

是以,本案就排水管燒燬之部分,不另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查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原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8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同屬故意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相隔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且被告另曾違犯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縱使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二)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建築物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⒈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其「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致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已致行為人具有上述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自可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

2.觀諸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見偵卷第15-27、181-183頁),可見被告於警詢、偵訊之過程,均能針對個別問題之題旨清楚陳述,而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現象,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稱:案發時我清楚自己在做什麼,也知道我所為會造成公共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故難以遽認被告有何喪失或顯著降低其責任能力之情事。

又就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精神障礙情狀等節,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吳員於未飲酒時可維持一般日常生活功能,未觀察到明顯偏離現實之想法或言談,可見其在未有物質使用的情況下,判斷行為的適當性以及分辨症狀與現實並選擇反應的控制應無困難」、「案發時吳員(按即指被告)可執行一系列複雜且具計畫性的行為,例如:被挑釁後先回家中準備汽油,再返回衝突現場點火,之後再帶著剩餘的汽油騎車至朱姓(按即指證人朱信愿、朱玄義)鄰居家縱火,然而酒醉後之混亂行為並無如此複雜且具計畫性之特質。

再者根據吳員案發前的飲酒型態推測,當日之飲酒量難以在行為時造成吳員之控制能力顯著降低。

安非他命使用的部分,吳員表示案發前並未使用毒品,且案發後在豐原醫院的毒物篩檢為陰性,可排除吳員當時受到物質影響其判斷與控制能力。

最後,吳員自述於案發當時並未受到聽幻覺與妄想等精神病症干擾,查案發後吳員在豐原醫院住院治療之病歷摘要,其住院期間亦未觀察到明顯精神病症狀。

綜上所述,吳員於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未受到上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影響,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之情形。」

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1日草療精字第1120013299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5-189頁)。

前開鑑定結果已透過實際與被告晤談及心理衡鑑方式,佐以案件卷宗資料,本於鑑定人專業知識,對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判斷,應可採信。

準此,足認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顧他人財物及公共安全,以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之方式,對於上開鐵皮屋為放火之行為,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人身安全之觀念,亦輕忽放火後火勢蔓延可能產生之公共危險,如非當下及時撲滅火勢,勢將釀成更嚴重之災害,所為應予非難;

再參以被告曾因侵占漂流物、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其素行不佳;

又考量被告原先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

又念及證人朱信愿於審理時表示:本案願意給被告機會,沒有要追究被告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240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園藝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不需要扶養其他人,領有殘障手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3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扣案之汽油桶1個,雖係被告用以違犯本案犯罪所用,然為證人即被告之父親吳成寶所有,業據證人吳成寶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雨衣1件,雖為被告從事本案前購買汽油時所穿著,然並非直接用於從事本案之犯罪工具;

又扣案之腰包1個,其內雖裝有本案所用之未扣案打火機1個,然而,僅為放置打火機之容器而已,亦非直接用以違犯本案之犯罪工具,故均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除草機塑膠軟管1條,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物品與本案有關,亦無從宣告沒收。

又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雖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性質上非屬違禁品,而屬日常生活中容易購買或可任意替代之物品,縱予沒收,其預防犯罪之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以兼顧訴訟經濟,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

伍、保安處分部分

(一)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

禁戒處分係法定之保安處分類型,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111年6月7日晚間22時23分許,我有持汽油桶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潑灑汽油於地面並使用打火機點燃,再將證人郭兆彣停放在現場的機車牽至馬路上,往機車車頭潑灑汽油意圖點火(此部分因被告未點火即離去,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當時因為我在家有喝酒,本身有精神方面疾病,聽到有人在樓下罵三字經,我就拿汽油騎車出去了等語(見偵卷第20頁);

復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會潑灑汽油點火,是因為我有點喝醉,意識不是很清楚,且當時有喝酒比較衝動,又沒有吃藥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從而,堪認被告於本案所為,屬於因酗酒而犯罪之情形。

至於被告雖於審理時又改稱:我雖然有喝酒,但喝多少我不記得了,喝酒與本案放火行為沒有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惟被告事後翻異之供詞,係先經本院提示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後所為之供詞,而該鑑定報告上已有記載建議為「禁戒處分」之結論,則被告恐係因見聞該鑑定報告之結論後,始推翻先前之供詞,基於「案重初供」之法理,本院以為,仍應以被告先前較未經權衡相關利害得失,且尚無暇思考訴訟上應對策略之說詞較屬可信。

(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被告是否有為保安處分之必要為鑑定,該鑑定報告書之「貳、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欄位記載:「吳員表示國中開始就會和朋友相約喝酒,退伍後漸習慣每天早上在工作前喝保力達,睡前喝私釀米酒。

近年酒量約每日1至2瓶保力達或啤酒,常喝到醉,也會在工作時喝酒,需父母制止。

要不到錢買酒時容易與父母發生口角,也會對被交代的工作事宜煩躁不耐。

有多次酒駕行為,亦曾被起訴判刑...本案發生前,吳員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至同年4月7日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住院治療,主要問題為飲酒及吸食安非他命後出現混亂與破壞行為,數日未服藥,有易怒與誇大情緒且有精神病症狀影響」等語。

於「肆、鑑定所見:『四、事件經過』」欄位記載:「吳員承認此次犯行,表示自己酒後衝動誤事,需要為犯行負責與服刑...吳員表示當日並未受命令式人聲聽幻覺影響,未有其他妄想的精神病症狀。

除飲酒外,也未使用可能影響精神狀態之非法物質」等語。

又於「伍、結論與建議」欄位記載「回溯吳員之個人史與疾病史,出生發展無特殊異常,從國中肄業後便斷續有毒品使用且長期有飲酒習慣。

雖然吳員自述近年飲酒量下降,但仍是每天喝,且心情煩躁時飲酒量會增加,具酒精耐受性。

吳員在部落曾多次酒駕。

且酒後更為衝動,多次與人發生口角及衝突,然而吳員並未因此減少飲酒,缺乏戒酒動機...關於監護處分與禁戒處分之必要性,吳員符合酒精使用障礙症之診斷,其嚴重度為重度,且吳員的家屬難管束吳員的行為,建議以限制性環境協助吳員戒酒。

因吳員之主要診斷為酒精使用障礙,可因其犯罪情節嚴重度考慮禁戒處分之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84頁)。

由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即可知,被告長期以來每日均有飲酒之習慣,且多次因飲酒後性格變得衝動而與人發生衝突,甚至從事犯罪行為,可徵被告已酗酒成癮,然被告缺乏戒酒動機,家人亦無法有效約束被告之行為,故建議採取禁戒處分。

(四)又被告於另案妨害自由案件中(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判決判刑確定,下稱另案),亦曾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該院以110年3月5日草療精字第1100002402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另案鑑定報告書之「五、檢查結果與身心狀態:(四)犯行歷程」欄位記載:「犯行當日,吳員表示當天下雨,沒有去工作,3-4個人一起喝保力達B約3-4瓶,早上9點就喝醉了,後來父親要他去幫忙工作,所以帶了刺刀去砍竹子,經過告訴人家裡時...覺得對方嘲諷、挑釁,情緒被激起而大喊大叫、將刀子摔在地上」。

於「鑑定結論及建議」欄位記載:「綜合吳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吳員目前之臨床診斷為:酒精使用障礙症、疑似酒精引起之情緒障礙症/躁症發作等。

目前主要臨床問題為長期酒精使用、情緒及衝動控制欠佳、病識感欠佳、不規則服藥導致精神病症起伏,衍生怪異、破壞及攻擊傾向及行為...根據吳員所述之犯罪現場,其於酒後應父親要求幫忙工作的要求攜番刀至告訴人家中,想要釐清過去的糾紛,因見朱玄義持手機錄影,可盡力克制自己的行為,直到朱玄義以『神經病』相激,才丟番刀及咆哮...鑑定認為吳員於犯罪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受到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而有減損,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酒精及上述精神障礙影響,應有減低,然是否達到顯著減低的程度,請法庭依職權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371-381頁),可知被告於妨害自由之另案中,亦曾因酒精使用問題,而引發犯罪。

(五)再者,被告曾有以下犯罪行為紀錄:1.於107年1月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經稍事休息,在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18時23分許,因行車不穩,為警在東崎路1段89號前攔檢盤查,因其身上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8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豐原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2.於109年12月12日6時50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之酒類後,仍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照號碼911-GQZ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和平區東崎路2段中47線7公里700公尺處時,因行車狀態異常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值測試,於同日7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

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豐原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3.從被告前有2次之酒駕前科紀錄,而妨害自由之另案亦與其酒精使用障礙症狀有關,復因酗酒而再度從事本案,亦可見在其酗酒成癮之問題戒除前,仍有再度犯罪之虞。

(六)綜合被告上開供述、本案及另案之鑑定報告書及前科紀錄之內容,應足認被告本案確係因酗酒而犯罪,且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而本案放火未遂之犯行,已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之危險性,情節相較於被告前案所為更加嚴重,又被告尚難以定期門診治療方式戒除酒癮,應以限制性環境之方式較能達到戒除酒癮之目的,故依上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6月,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以期透過禁戒處分之監禁與戒癮治療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被告與社會隔離,以免再次危害社會;

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協助被告順利回歸社會生活。

(七)至於辯護人雖稱:被告有在清海醫院看門診及服藥,關於本案有無禁戒處分之必要,請法院函詢清海醫院關於被告最近就診之情形及病情狀況有無改善,作為是否施以禁戒處分之參考等語,然而,上開鑑定報告書作成建議為禁戒處分之結論前,業已參考本院調取之被告於清海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顯然已考慮被告先前就醫之成效如何,且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在清海醫院就醫主要是針對思覺失調的診斷,清海醫院沒有就酒精問題對我進行相關醫療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故本院認為尚無向清海醫院函詢上開問題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8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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