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壬○○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 二、己○○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 三、丁○○、子○○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 四、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 五、庚○○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 六、乙○○、甲○○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
- 七、辛○○成年人對少年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 犯罪事實
- 一、辛○○為成年人,明知少年戊○○(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
-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 二、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五、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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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源
被 告 林冠宏
幸偉仁
選任辯護人 鄭人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奕儒
徐紹強
選任辯護人 陳思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道誠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仲禹
李閔哲
李駿翔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壬○○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不具殺傷力非制式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二、己○○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丁○○、子○○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庚○○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六、乙○○、甲○○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七、辛○○成年人對少年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辛○○為成年人,明知少年戊○○(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因戊○○向辛○○借用機車造成損壞及收取刺青費用後未依約安排刺青等事宜,致辛○○對戊○○心生不滿,嗣庚○○於111年3月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袁偉軒」在乙○○所創設之Messenger群組中提及上開情事,並表示想毆打教訓戊○○,群組中之成員乙○○、暱稱「陽子」之甲○○、辛○○均加以附和,並相約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99釣蝦場(下稱99釣蝦場)談判。
辛○○、甲○○、庚○○、乙○○均明知99釣蝦場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勢將波及其他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竟仍基於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甲○○撥打電話邀戊○○於111年3月3日晚上7時許至99釣蝦場,另邀約胞兄丙○○一同前往,庚○○則邀約少年耿○均(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非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一同前往99釣蝦場,且庚○○等人於同年月0日下午某時,陸續前往99釣蝦場內靠外側包廂(下稱A包廂)聚集。
適有丁○○、壬○○及子○○等人亦於斯時前往99釣蝦場內靠內側包廂(下稱B包廂)消費,庚○○見丁○○後,透過其邀壬○○、己○○、寅○(由本院另行審結)、子○○、少年莊○聖(00年0月生,年籍詳卷)、莊○儀(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廖○苼(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全○諾(00年0月生,年籍詳卷)、陳○榮(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以上5位少年所涉妨害秩序非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一同至A包廂喝酒唱歌,嗣丁○○得知庚○○等人欲與他人談判財務糾紛之事,遂向庚○○表示可以幫忙等語。
後因戊○○遲遲未到,乙○○、耿○均持續聯繫催促戊○○前來99釣蝦場,迄至當日晚上11時許,戊○○騎乘機車抵達99釣蝦場門口廣場時,庚○○等人見戊○○到場後,遂上前包圍戊○○與之談判,丁○○、子○○及丙○○均明知該釣蝦場廣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勢將波及其他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丙○○以持手槍型打火機之方式、丁○○及子○○則趨前包圍告訴人,分別以上開方式助長在場之人之聲勢,另壬○○、少年莊○聖、莊○儀亦均明知99釣蝦場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勢將波及其他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鋁質、木質球棒兇器毆打戊○○身體,另己○○及寅○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別以腳踹方式攻擊戊○○,致戊○○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側性後胸壁挫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及手肘擦傷等傷害,嗣壬○○並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戊○○恫稱:「你敢去報警試試看,如果有報警,到你家開槍」等語。
其等乃以庚○○、乙○○、辛○○、甲○○為首謀實施強暴之人,壬○○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己○○、寅○、莊○聖、莊○儀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丁○○、子○○、丙○○為在場助勢之人,共同為上開行為,致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嗣經戊○○之母蔡○穎(完整年籍資料詳)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告訴人戊○○、共犯莊○聖、莊○儀、廖○苼、郭○承、全○諾、陳○榮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7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3、523、501、587、611、641、667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等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以下敘及上開少年及其親人部分,均以戊○○、戊○○之母蔡○穎、莊○聖、莊○儀、廖○苼、郭○承、全○諾、陳○榮稱之。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壬○○、己○○、丁○○、子○○、庚○○、乙○○、辛○○、甲○○、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0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警詢中並沒有同意將手機給員警看,是員警直接拿走,並逼其提供密碼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1頁)。
惟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1年3月4日警詢時,經員警詢以:「你能否提供手機內群組對話予警方?」,被告答稱:「可以。」
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88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持用之手機設有密碼等語,並稱其於警詢中之供述均是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168頁),由此可證,本案係員警確係徵得被告辛○○同意,始由被告辛○○提供其持用之手機及密碼予員警製作該手機內Messenger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要難認員警客觀上有何違法搜索、強迫取證之可言,故本件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自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辛○○前開所述,並無法認定員警有以不正當之手段使被告辛○○同意勘查手機,其空言辯稱並無同意讓員警查看其手機云云,自無可採。
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壬○○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5-69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31-134頁、本院卷一第289-290頁、卷三第171頁,被告己○○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90頁、卷三第171頁】,另訊據被告丙○○、丁○○、子○○均矢口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被告庚○○、乙○○、辛○○、甲○○亦均矢口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僅是到場唱歌喝酒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沒有在場助勢云云,被告子○○辯稱:伊是下班後到99釣蝦場喝酒,發生本案衝突時,伊沒有圍住告訴人戊○○云云,被告庚○○辯稱:案發當時,伊到現場是要慶生,伊沒有打告訴人,還有幫告訴人擋云云,被告乙○○辯稱:伊有在Messenger創設群組,但當天是要幫被告庚○○慶生,案發當時,伊在包廂云云,被告辛○○辯稱:伊是Messenger群組中的成員,當天到場是為了慶生,沒有帶兇器云云,被告甲○○辯稱:當天是被告庚○○生日,所以約告訴人到99釣蝦場,不知道何人突然打告訴人,伊有幫告訴人擋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丁○○僅到場後偶遇被告庚○○,被告丁○○雖有在場,但其目的是為了攔人,並非為助勢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庚○○辯護意旨略以:Messenger群組中之對話,僅是年輕人開玩笑之語句,後續並無任何犯罪計劃,被告庚○○也無要求被告丁○○幫助,本案乃因被告壬○○等人酒醉興事所致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意旨略以:所謂「首謀」必須要在整個行為態樣處於指揮規劃的主導地位,而被告乙○○僅是在Messenger中提及「先道歉完再打」等語,此係一般友人利用社群媒體聊天時戲謔之詞,應不該當於聚眾鬥毆之首謀等語。
惟查:㈠被告乙○○於Messenger創設對話群組,群組內有被告乙○○、庚○○、辛○○及甲○○,被告庚○○於111年3月2日某時,以Messenger暱稱「袁偉軒」在上開群組中提及告訴人毀損被告辛○○機車及收受刺青費用後未安排刺青等財務糾紛,並傳送要毆打告訴人之訊息,被告乙○○、甲○○、辛○○均加以附和,並相約至99釣蝦場談判;
翌日(即111年3月3日),被告甲○○即撥打電話邀告訴人於同日晚上7時許至99釣蝦場,另邀約被告丙○○、被告庚○○則邀約耿○均共同前往99釣蝦場,且被告庚○○等人於同年月0日下午某時,陸續前往99釣蝦場內靠外側包廂(下稱A包廂)聚集等情,為被告乙○○、庚○○、辛○○及甲○○所是認(被告乙○○部分:見警卷第349-351頁、少連偵卷第135-136頁、本院卷一第291-292頁、卷三第172頁,被告庚○○部分:見警卷第237-241頁、少連偵卷第173-175頁、本院卷二第146頁、卷三第172頁,被告辛○○部分:見警卷第185-189頁、少連偵卷第171-172頁、本院卷一第292頁、卷三第172頁,被告甲○○部分:見警卷第265-269頁、少連偵卷第243-246頁、本院卷一第292-293頁、卷三第172頁),並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5張(見警卷第279-287頁)附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被告丁○○、壬○○、己○○、子○○及莊○聖、莊○儀等人亦有於同日晚上某時,前往99釣蝦場內B包廂消費,期間,被告庚○○見被告丁○○後,透過其邀被告壬○○等人一同至A包廂喝酒唱歌,且被告丁○○得知被告庚○○等人與他人有財務糾紛時,即表示可以幫忙之意,嗣告訴人於當日晚上11時許,騎乘機車到99釣蝦場門口廣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即遭人包圍,被告壬○○、少年莊○聖、莊○儀分持持鋁製、木製球棒毆打告訴人,被告己○○則以腳踹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有腦震盪、頸部挫傷、側性後胸壁挫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及手肘擦傷等傷害等情,亦據被告壬○○、己○○、丁○○、子○○、庚○○、乙○○、辛○○、甲○○、丙○○供明在卷(被告壬○○部分:見警卷第65-69頁、少連偵卷第131-134頁、本院卷一第289-290頁、卷三171頁,被告己○○部分:見警卷第129-132頁、少連偵卷第130-131頁、本院卷一第290頁、卷三第171頁,被告丁○○部分:見警卷第401-404、405-406、少連偵卷第125-129頁、本院卷一第290-291頁、卷三第171頁,被告子○○部分:見警卷第455-459、461-462頁、少連偵卷第126-127頁、本院卷一第291頁、卷三第171頁,被告庚○○部分:見警卷第237-241頁、少連偵卷第173-174頁、本院卷三第172頁,被告乙○○部分:見警卷第347-351頁、本院卷一第291-292頁,被告辛○○部分:見警卷第185-189、192-192頁、少連偵卷第172-173頁、本院卷一第292頁,被告甲○○部分:見警卷第265-269頁、少連偵卷第243-246頁、本院卷一第292-293頁,被告丙○○部分:見警卷第151-154、155-157頁、少連偵卷第134-135頁、本院卷一第2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見警卷第43-47頁、少連偵卷第197-200頁、本院卷二第323-349頁)、證人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3-217頁、少連偵卷第170-172、290頁、本院卷第349-378頁)、證人李嘉翔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99-302頁)、證人謝書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21-324頁)、證人林芫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81-382頁、少連偵卷第124-125、136-137頁)、證人莊○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79-482頁、少連偵卷第122-123頁)、證人莊○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11-514頁)、證人耿○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33-535、537-540頁)、證人廖○苼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75-578頁)、證人郭○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97-600頁)、證人全○諾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21-624頁)、證人陳○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51-654頁)相符,並有烏日分局梨份所111年3月6日職務報告1份、99釣蝦場平面圖1紙、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0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時間111年3月3日23時9分許至23時29分許)、111年3月3日手機錄影畫面截圖4張、99釣蝦場GOOGLE現場圖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3份、光田綜合醫院111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壬○○之錄音檔譯文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見警卷第3-7、11、13-17、17-19、25、49-60、71-77、105-111、133-139、159-165、195-201、219-222、243-249、271-277、303-309、325-331、353-359、383-389、407-413、433-439、463-469、483-489、515-521、541-547、579-585、601-607、629-635、657-663、61、79、173頁)、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及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各1份、截圖14張(見本院卷二第54-60、69-95頁)附卷可考,並有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支、球棒1支、手槍型打火機1支、鋁棒及木棒各1支可資佐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見警卷第81-87、167-171、491-4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32795號鑑定書1份(見少連偵卷第209-211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壬○○、己○○部分:⒈被告壬○○、己○○有於前揭時、地,由被告壬○○手持球棒、被告己○○以腳踹方式,對告訴人下手實強暴等情,業據被告壬○○、己○○部分自承在卷(詳如前述),並有上開㈠所述事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壬○○、己○○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壬○○雖辯稱其並無持空氣槍恫嚇告訴人云云,然證人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被打完後,其中疑似拿著槍枝的人就在遠處對伊說「記住我的臉,不要報案,如果報案就到你家開槍」等語(見警卷第44-45頁);
伊僅記得當天是被告壬○○拿槍,有人在旁邊叫喊不要跑,打完之後,被告壬○○對伊說「你敢去報警試試看,如果有報警到你家開槍」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99頁);
被告壬○○拿槍時跟伊說,如果伊敢去報警的話,要去伊家開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8頁),證人癸○○亦於警詢中證稱:「源哥」(即被告壬○○)對告訴人說「你要記住我這張臉,玩不起就不要出來玩」等語(見警卷第214頁),雖證人戊○○與癸○○證述被告壬○○恫嚇之用語不盡相同,然被告壬○○當日確有對告訴人口出恫嚇之語,應堪認定,參以告訴人證述被告壬○○係於對其施加毆打之後,始口出惡言恫嚇,衡情,應係被告壬○○於鬥毆結束後,以此方式警告告訴人,迫其三緘其口,以免日後為警查緝,而此節較諸被告壬○○持鋁棒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應屬較為枝節事項,且在場之人多達數十人,告訴人實無刻意針對被告壬○○捏造此部分事實之理,佐以被告壬○○所持之空氣槍亦經查扣在案,適足可證告訴人指證被告壬○○手持空氣槍對其恫嚇乙節,應屬真實可採。
而被告壬○○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忘了有無拿空氣槍脅迫告訴人,當時已酒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9、116頁),顯見被告壬○○對案發之情狀,記憶不清,是被告壬○○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信。
㈡被告丙○○、丁○○、子○○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50條所指「在場助勢」,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其方法並無特定,應視個案始末及在場人間彼此之互動各別判斷。
查:⒈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伊與朋友在99釣蝦場B包廂唱歌喝酒,剛好遇到A包廂的被告庚○○,伊聽到A包廂的人拿電話跟別人吵架很大聲,有叫對方過來99釣蝦場談,伊以為對方會來很多人,所以B包廂的人就外面等,看有什麼需要幫忙,後來對方只有告訴人1人,A包廂的人就跑出去聚集在空地,B包廂的人才過去關心;
本來他們在談事情,突然就吵很大聲打起來等語(見警卷第401-402頁),核與被告庚○○於偵查中則供稱:因為伊在(包廂)外面講電話很大聲,丁○○就過來關心為何在該處與別人吵架;
伊不確定被告丁○○有沒有說「如果需要幫忙就跟我講一下」,但被告丁○○有關心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74頁)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丁○○於得知被告庚○○與他人有財務糾紛後,為幫助被告庚○○與他人談判,已與B包廂之人外在等候,以此方式為被告庚○○壯大聲勢。
⒉被告丁○○、子○○均供稱告訴人遭圍毆時,有在現場等語(被告丁○○部分:見警卷第402-403頁、少連偵卷第129頁、本院卷一第290-291頁,被告子○○部分:見少連偵卷第127頁、本院卷一第291頁),然其2人均辯稱渠等在場係為幫忙攔阻云云,惟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在場之人層層圍繞在告訴人四周,且隨告訴人閃避之方向繼續推擠拉扯,並未見被告丁○○、子○○有攔阻被告壬○○等人下手毆打告訴人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60頁),可見被告丁○○、子○○站立在人群之中,隨之包圍告訴人,其2人所為實已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支援,並增長下手實施強暴者之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持,就本案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造成公眾危害之危險具有提高助長之情,且與被告丁○○前揭應允提供被告庚○○等人幫助之意相符,是以被告丁○○、子○○均係在場助勢之人,應堪認定。
⒊被告丙○○辯稱當時係前往阻攔鬥毆云云,惟查:被告丙○○於案發當時曾手持手槍型打火機前往鬥毆現場乙節,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56頁、本院卷一第293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111年度保管字第2655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4-56頁、少連偵卷第251頁),且有扣案之手槍型打火機1支可資佐證,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參諸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有看見被告丙○○拿1支手槍型打火機,因為被告丙○○有喝酒,伊擔心被告李駿用槍把去打告訴人,因為被告丙○○有把手槍型打火機舉起來,伊認為被告丙○○好像要去打告訴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7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有喝酒,比較激動,他那時候很生氣,拿出玩具槍往廣場的方向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9頁),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丙○○有拿1支手槍型打火機,他要拿出來嚇告訴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75頁),由前開證人證述可見,被告丙○○在案發現場表現之氣焰、高舉手槍型打火機前往鬥毆現場方式,均足使旁觀者認為其係前往現場助勢,甚或參與打鬥,核其所為,非但無法達其所稱阻止鬥毆之目的,反而造成現場情勢更加緊張混亂,是其所辯,顯與常情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丙○○、丁○○、子○○均明知被告庚○○等人與告訴人間有財務糾紛,且於告訴人到場後,即遭被告庚○○等人在99釣蝦場門前廣場包圍並發生爭執,顯見渠等均知悉告訴人為本次眾人聚集所針對之對象,被告丙○○、丁○○、子○○明知該處已發生3人以上聚集施強暴之情事,被告丙○○猶以高舉手槍型打火機前往鬥毆現場之方式,被告丁○○、子○○則以趨前包圍告訴人,並停留在現場之方式,壯大聲勢,渠等所為,除以動作、人數優勢營造現場形成之暴力威脅氛圍,更可能使下手施強暴之人因之受到精神上支持與鼓舞,提升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是渠等主觀上確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助勢之行為,均堪認定。
㈢被告庚○○、乙○○、辛○○及甲○○部分:⒈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而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該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依刑法第150條之修法理由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是對特定人或物為之時,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亦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在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認已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⒉查,被告庚○○、乙○○、辛○○及甲○○有於111年3月2日,在被告乙○○所創設之群組中討論要將告訴人約至99釣蝦場處理財務糾紛,並曾提及「應該打的就打」、「很想打他哦」等語,且渠等於翌日即在99釣蝦場聚集,並聯繫告訴人到場處理財務糾紛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依被告庚○○、乙○○、辛○○及甲○○在Messenger組群之對話紀錄所示,渠等欲在99釣蝦場與告訴人處理財務糾紛,並毆打教訓告訴人之意,實為甚明,且被告甲○○另邀被告丙○○、被告庚○○則邀耿○均,嗣於99釣蝦場偶遇被告丁○○之後,亦將上情告訴被告丁○○,被告丁○○則應允幫忙,此後,渠等即分別在99釣蝦場前廣場聚集等候告訴人等情,亦據被告庚○○、丁○○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01-402頁、少連偵卷第174頁),核與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包廂外面的廣場時,已經有其他包廂的人在場,就是打告訴人那些人,當時有個哥哥先問告訴人債務要怎麼處理,告訴人沒有說話,全部的人都站在那邊,還沒有談,告訴人就被打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5-358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後來知道A包廂的人和告訴人有糾紛,因為伊抽菸的時候,聽到被告庚○○那一群人有人用電話在吵架,伊詢問庚○○後才知道;
後來出B包廂後,就看到對方將1個人圍起來,場面就開始很混亂;
圍起來那群人都是隔壁包廂(A包廂)的人,有大小聲,也有「乒乒ㄆㄧㄤㄆㄧㄤ」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30-132、136頁)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14張在卷可佐(詳如前述),實已足證被告庚○○、乙○○、辛○○及甲○○確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渠等意思對告訴人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已該當首謀之犯行,昭然若揭,縱使被告丁○○、壬○○、寅○、己○○等人中途加入,並分別為在場助勢、下手施強暴脅迫等犯行,甚或被告庚○○、乙○○、辛○○及甲○○與被告壬○○等人並不相識,揆諸前揭說明,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⒊被告庚○○、乙○○、辛○○及甲○○雖均辯稱當日係為被告庚○○慶生云云,然被告庚○○之生日為3月1日,斯時早已過庚○○之生日,且被告庚○○、乙○○、辛○○及甲○○於Messenger群組對話中,完全未提及慶生之事,甚且對乙○○表示「不要給你哥知道」等語(見警卷第287頁),益證被告庚○○、乙○○、辛○○及甲○○等人聚集之目的,並非慶生,否則豈須隱暪家人?又何須在告訴人未依約到場之情形下,一再催促告訴人前來99釣蝦場?再者,證人癸○○先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1年3月3日晚上7時30分許至99釣蝦場A包廂,因其與被告辛○○及告訴人間有財務糾紛,所以當時是在等告訴人到場;
是被告庚○○約伊去99釣蝦場,處理與告訴人間之財務糾紛,99釣蝦場A包廂內有被告庚○○、甲○○、丙○○、乙○○、辛○○、耿○均及其他人,共18人等語(見警卷第214-215頁);
案發當天是要去慶生及處理與告訴人間之財務糾紛,當天不是要幫被告庚○○慶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4頁),被告甲○○於警詢中亦供稱:111年3月3日,是為了處理被告辛○○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所以約告訴人到99釣蝦場等語(見警卷第266頁),由此益證,被告庚○○、乙○○、辛○○及甲○○於案發當日前往99釣蝦場之主要目的,應係在處理告訴人與辛○○、癸○○間之財務糾紛。
是被告庚○○、乙○○、辛○○及甲○○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另辯護人均辯稱Messenger群組中之對話,僅係開玩笑戲謔之詞云云,惟被告庚○○、乙○○、辛○○及甲○○於本案發生前在Messenger群組所談論之內容,無論是聚集地點、毆打教訓告訴人等情,均與本案發生之地點、方式相同,顯見渠等已將前一日之謀畫,於翌日實際付諸行動;
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去99釣蝦場會被打,因為那時候叫伊過去的口氣不好,伊講電話時知道對方人很多,到現場後應該有20幾個人,那裡有一大群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5-326頁),是告訴人僅由電話與被告甲○○、耿○均聯繫,即可依被告甲○○等人在電話中所表現語氣、態度、背景人聲吵雜等節,即已預見自己前往99釣蝦場恐遭他人圍毆,顯見被告甲○○等人並非要被告到場同歡,而告訴人到場後亦隨即遭20幾人包圍進而毆打,再再可證,被告被告庚○○、乙○○、辛○○及甲○○原先在Messenger群組謀劃要在99釣蝦蝦毆打教訓告訴人等節,並非玩笑戲謔之詞,是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⒌至被告庚○○、乙○○、辛○○及甲○○於告訴人遭共同被告壬○○等人毆打時,雖有協助阻擋之情,然此僅是渠等避免事態擴大之舉,要難以此反推被告庚○○、乙○○、辛○○及甲○○於事前並無共同首謀為本案妨害秩序之犯意。
另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場後,被告庚○○與甲○○與伊好好聊債務問題,突然另一群人衝過來打伊;
被告庚○○是好聲好氣的談,說該賠錢就賠一賠,其等談話過程很平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331-333、336頁),惟此除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不符,亦與在場證人癸○○所述不符,告訴人於警詢證稱:伊認為是預謀犯案,因為伊是被約到該處,現場已有一堆人;
除了動手的人,其他人就在旁邊喊打啊打啊等語(見警卷第43-47頁、少連偵卷第197-200頁),另證人癸○○亦證稱:告訴人到場後,全部的人都站在那邊(廣場),還沒有談到,告訴人就被打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7-358頁),故告訴人證稱被告庚○○等人是先與其好好談乙節,應係告訴人事後與被告庚○○、甲○○等人和解,而為維護被告庚○○、甲○○之詞,要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9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被告己○○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丁○○、子○○、丙○○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被告庚○○、乙○○、甲○○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被告辛○○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被告壬○○持非制式空氣槍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為其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施強暴脅迫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己○○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丁○○及子○○均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被告庚○○、乙○○、辛○○及甲○○均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罪等罪嫌,惟查,被告己○○、丁○○、子○○、庚○○、乙○○、辛○○及甲○○均否認有攜帶兇器為本案妨害秩序之犯行,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己○○、丁○○、子○○、庚○○、乙○○、辛○○及甲○○對於被告壬○○及共犯莊○聖、莊○儀持鋁製、木製球棒毆打告訴人乙節有所知悉或預見,自無從令其等同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為本案犯行之責,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僅為同條第1項妨害秩序行為之加重條件,自無法條變更問題,併此敘明。
㈡起訴書另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有拿玩具槍往廣場方向過去,可是在他過去之前就被很多人欄住了,伊也有去擋等語(見本院卷第359-360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相符,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4-56頁),是被告丙○○雖有持手槍造型打火機1支,惟該打火機並非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物品,且其並未持之對告訴人有何脅迫之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其仍有參與本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行為,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前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三第102頁),賦予被告丙○○辯明之機會,已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
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
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
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
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
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壬○○、己○○、丁○○、子○○、庚○○、乙○○、辛○○、甲○○及丙○○,在本案中各自為不同之行為態樣,依刑法第150條之規定各負相異之刑責,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各自被告所為分別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
而被告壬○○與莊○聖、莊○儀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被告己○○與寅○間,就本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被告丁○○、子○○、丙○○就本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犯行;
被告庚○○、乙○○、辛○○、甲○○就本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然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事由: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罪前項之罪,而有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案被告壬○○於案發時、地,以手持鋁製球棒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對其施以強暴行為,是認被告壬○○所為,除已實際將其攜帶之兇器用於本案犯行,並已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造成危害,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⒉第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⑴被告壬○○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少年莊○聖、莊○儀分別係93年7月、00年0月出生,於本案發生時分別為17歲、15歲,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該2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23、501頁),參以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伊問過莊○儀年紀,他比莊○聖小,莊○聖是就讀高中職的學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頁),由此可見,被告壬○○對於莊○聖、莊○儀2人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乙節,應已有所認識,從而,被告壬○○與莊○聖、莊○儀共同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辛○○為本案犯行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為未成年人,亦有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3頁),且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本案發生前1個月即已知悉告訴人為未成年人,因為告訴人經由被告甲○○向伊借機車,被告甲○○告訴伊告訴人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2頁),核與被告甲○○所述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72頁),足認被告辛○○為本案犯行時,確已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⑶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民法第12條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2年1月1日施行。
而被告己○○、丁○○、子○○、乙○○、甲○○分別為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月生,有上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3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3、35、37、41、45頁),則被告己○○、丁○○、子○○、乙○○、甲○○為本案犯行時,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均因未滿20歲而屬未成年人,倘依修正後民法第12條之規定則為成年人,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民法第12條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己○○、丁○○、子○○、乙○○、甲○○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己○○、丁○○、子○○、乙○○、甲○○為本案犯行時均未成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
⑷至被告壬○○、庚○○、丙○○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告訴人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公訴意旨固認上開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1頁),而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場後有看到被告甲○○、庚○○、辛○○、癸○○、耿○均,也有其他人,只是伊都不認識,伊也不認識傷害伊的那群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2、339頁);
另被告庚○○供稱除了被告丁○○外,不認識B包廂的人,亦否認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74頁、本院卷三第172-173頁),被告丙○○亦供稱不認識B包廂之人,亦否認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卷三第172-173頁),衡諸告訴人於案發時年紀為17歲11月,是否能自其外表得知其為未滿18歲之人,卷內並無確切證據可佐,且依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自陳其於當日係自行騎乘機車到場前往案發現場,則依其可騎乘機車之行為外觀,並無明顯跡象足認在場之人應可得而知其為未滿18歲之人;
另考量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係聚集多人在場、場面混亂,且A、B包廂之人,除被告庚○○、丁○○外,互不相識,實無從遽認其等就本案告訴人係少年或被告庚○○、丙○○對於其他參與本案之人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一事係屬明知或可得預見,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為本院所不採,附此說明。
⒊累犯:被告壬○○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科刑辯論時論告在案(見本院卷三第174、176-178頁);
另被告庚○○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原交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原交上訴字第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嗣被告庚○○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科刑辯論時論告在案(見本院卷三第174、176-178頁),復有被告壬○○、庚○○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查(見少連偵卷第7-8、55-61頁,本院卷一第49-51、65-71頁),是被告壬○○、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壬○○、庚○○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均未能知所警惕,仍故意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2人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壬○○、庚○○前開所犯,均加重其刑。
⒋被告壬○○有前揭2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⒈被告壬○○、己○○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嫌隙,被告壬○○竟因酒後自我控制能力不佳,被告己○○則因年輕氣盛,於見及他人對告訴人為前開暴行,竟率爾加入,渠等2人無視於99釣蝦場外廣場係不特定人所得出入之場所,公然在該處逞兇鬥狠,實已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壬○○、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7-389頁、卷三第309頁),暨其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三第175頁),以及被告2人於本案中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參與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⒉被告丁○○、子○○、丙○○均正值年輕氣盛,僅因知悉友人間有財務糾紛,即以以上方式在場助勢談判,而與被告壬○○等人共同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影響公眾對於公眾得出入場所法秩序之信賴,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丁○○、子○○、丙○○犯後均否認犯行,難認已知所悔悟;
另考量本案衝突時間尚非歷時甚久,犯罪情節未達難以控制或實際波及在場公眾之情形,其等助勢行為之惡性較被告壬○○等下手施強暴脅迫之人為輕,且被告丙○○已與告訴人母親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之母蔡○穎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6頁),酌以被告丁○○、子○○、丙○○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參與程度及被告丁○○、子○○、丙○○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61、63、79頁),暨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三第1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庚○○、乙○○、辛○○及甲○○亦均僅為年滿20、21歲之青年,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為處理與告訴人之糾紛,即共同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前揭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行,實已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且被告庚○○、乙○○、辛○○及甲○○犯後均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另考量本案發生衝突,並非無因,衡以被告庚○○、乙○○、辛○○及甲○○雖為首謀,惟事發後,亦有對告訴人施以援手,阻擋混亂局面繼續擴大,且被告乙○○、辛○○及甲○○均已與告訴人之母蔡○穎成立和解,並已獲得告訴人及其母親之原諒,業據告訴人及其母蔡○穎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49頁、卷一第366頁),暨被告庚○○、乙○○、辛○○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三第175頁),以及其等於本案中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參與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五、六、七項所之刑,以示懲儆。
⒋末查,被告己○○並無前科,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己○○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09頁),足認被告己○○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為使被告己○○能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己○○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己○○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壬○○所有,業據被告壬○○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55頁),且經本院認定係被告壬○○持以脅迫告訴人所用物,詳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屬本案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有供作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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