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原金訴,124,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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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柔文



黃小芬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55號、第32955號、第33888號、第34903號、第34913號、第37401號、第38885號、第3969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8880號、第52679號、第51019號、112年度偵字第5857號、第6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午○○、巳○○均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分別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午○○於民國111 年3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告以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於同年月22日申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將前開門號變更為網路銀行綁定之手機號碼,復於同年月22日至同年月29日間配合辦理多組約定轉入帳戶,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其上開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巳○○於111年3月30日,配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阿智」之「王志宏」之人(下稱「王志宏」」,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入帳戶,並於同日變更網路銀行綁定之手機號碼,再於同年4月1日某時許,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予「王志宏」,雙方並約定交付1本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巳○○實際已領取3,000元之報酬,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其上開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午○○、巳○○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寅○○、癸○○、庚○○、子○○、丁○○、戊○○、壬○○、辛○○、己○○、丑○○、丙○○、乙○○、甲○○等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寅○○、癸○○、庚○○、己○○、丑○○、丙○○、乙○○、甲○○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9至13所示之金額至午○○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寅○○、子○○、丁○○、戊○○、壬○○、辛○○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4至8所示之金額至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寅○○等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午○○、巳○○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寅○○、庚○○、子○○、丁○○、戊○○、壬○○、辛○○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己○○、丑○○、甲○○分別訴由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二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午○○、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頁),且檢察官及被告午○○、巳○○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24至43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午○○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告以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於111年3月22日申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將前開門號變更為網路銀行綁定之手機號碼,復於111年3月22日至同月29日間配合辦理多組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而訊據被告巳○○亦坦承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午○○辯稱:伊是被「黃鉦翔」強迫拿走伊的帳戶資料,他們一群人把伊囚禁在一個地方,把伊的帳戶相關資料拿走,伊當時不敢報警,伊是被「黃鉦翔」用不法手段取得伊的帳戶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0頁、本院卷㈡第40、41頁);

被告巳○○辯稱:伊是不知情的情況下帳戶被盜用了,伊沒有提供帳戶給別人,因為111 年3 月30日伊剛好人不舒服,送去醫院,伊是111 年4 月1 日去查才知道伊的帳戶被盜用了,伊真的沒有將網路帳戶資料給別人,就是莫名其妙被盜用了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0頁、本院卷㈡第40頁)。

二、經查: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係被告午○○所申辦開立,被告午○○於111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告以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於同年月22日申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將前開門號變更為網路銀行綁定之手機號碼,復於同年月22日至同年月29日間配合辦理多組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午○○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30955號卷㈠第314至316、321至323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8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4576 號函檢附被告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OTP 申請資料、約定轉入帳戶申請資料及門號0000000000號大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0955號卷㈠第259至267、271頁)。

又如附表編號1至3、9至1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9至13所示之詐欺時間,遭人以如附表編號1至3、9至13所載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9至1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午○○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以網路跨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3、9至13所示之告訴人寅○○、被害人癸○○、告訴人庚○○、己○○、丑○○、被害人丙○○、乙○○、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見附表編號1至3、9至13「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9至1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編號1至3、9至13「證據出處欄」所載),足證被告午○○所申辦開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如附表編號1至3、9至1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款項之用無訛。

㈡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確係被告巳○○所申辦開立,被告巳○○於111年3月30日,配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阿智」之「王志宏」之人,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入帳戶,並於同日變更網路銀行綁定之手機號碼,再於同年4月1日某時許,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予「王志宏」,雙方並約定交付1本帳戶可獲取10萬元之報酬,被告巳○○實際已領取3,000元之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巳○○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32955號卷第14至17頁、111年度偵字第30955號卷㈠第183至186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111 年5 月31日合金中清字第1110001548號函檢附被告巳○○申辦之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0955號卷㈠第167至170頁)。

又如附表編號1、4至8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4至8所示之詐欺時間,遭人以如附表編號1、4至8所載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4至8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並旋遭以網路跨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4至8所示之告訴人寅○○、子○○、丁○○、戊○○、壬○○、辛○○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見附表編號1、4至8「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編號1、4至8「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編號1、4至8「證據出處欄」所載),足證被告巳○○所申辦開立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如附表編號1、4至8所示之告訴人詐騙款項之用無訛。

㈢被告午○○、巳○○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從而,如非為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

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午○○雖辯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係遭「黃鉦翔」以不法手段取走乙節,惟證人黃鉦翔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拿午○○的中國信託帳戶,伊不清楚午○○把中國信託帳戶交給誰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0955號卷㈠第469頁),且被告午○○就此部分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午○○所辯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另被告巳○○就其所辯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巳○○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阿智」之人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容所載(見111年度偵字第32955號卷第31、32頁),暱稱「阿智」之人稱:「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我」,被告巳○○回稱:「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你 你要哪一個」,暱稱「阿智」之人稱:「就合作金庫的」,被告巳○○回稱:「那先給你」,暱稱「阿智」之人稱:「你確認一下裡面沒有錢喔 別到時候說我拿走你的錢XD」,被告巳○○回稱:「沒有」,暱稱「阿智」之人稱:「錢我已經給你轉了 你到時候查一下 等我弄好流水就給你轉10萬」,被告巳○○回稱:「好」等語,則被告巳○○所辯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帳戶被盜用云云,是否可採,亦非無疑。

⒊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一般人對自身之金融帳戶資料,自當嚴加保管。

本案被告午○○、巳○○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中畢業,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職畢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頁),足見被告午○○、巳○○均非智慮未周之人。

復參以被告巳○○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王志宏說1個帳戶會給伊10萬元,他向伊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後,有匯款3,000元至伊名下臺中銀行帳戶內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2955號卷第15頁、111年度偵字第30955號卷㈠第185頁),並有上開被告巳○○與暱稱「阿智」之人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容可憑,被告巳○○僅提供1個帳戶資料即可不勞而獲取得10萬元之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欲以提供帳戶之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至顯。

且被告午○○、巳○○與收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並無任何信任關係,益徵被告午○○、巳○○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有所認識,亦應可得預見其等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卻猶依對方指示將其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顯對其等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午○○、巳○○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分別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使用,被告午○○、巳○○雖均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等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午○○、巳○○2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午○○、巳○○上開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午○○、巳○○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午○○、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午○○以單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3、9至1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巳○○以單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如附表編號1、4至8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午○○、巳○○分別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衡諸其等犯罪情節,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880號、第52679號、第51019號、112年度偵字第5857號、第636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就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告訴人己○○、丑○○、被害人丙○○、乙○○、告訴人甲○○部分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被告午○○之犯罪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午○○、巳○○均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其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 份在卷可憑,而尚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再參酌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未婚、沒有小孩、家裡沒有人需要照顧撫養、家裡經濟狀況不好;

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未婚、沒有小孩、家裡沒有人需要照顧撫養、經濟狀況還可以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巳○○因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該3,000元即屬被告巳○○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午○○、巳○○均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⒊另就被告午○○、巳○○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被告2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2人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李毓珮、許景森移送併辦,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寅○○(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0955號等) (有提告) 寅○○於111年3月24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詐欺集團成員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曉慧」向寅○○佯稱可透過電商APP「Kwshop-線上購物」理財云云,致寅○○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寅○○分別於111年3月31日11時29分許、同日11時31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25,000元、50,000元匯款至被告午○○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分別於111年4月1日14時59分許、同日15時許、同月2日10時11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50,000元、30,000元、50,000元匯款至被告巳○○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7張、其與「洗錢防制專員」、「曉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22張、其匯款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1偵30955一第25至30、93至95、103至109、121至12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30955卷一第31、39至42、49、65至69、79至81頁)。
③被告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30955卷一第147至165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111年5月31日合金中清字第1110001548號函暨檢附被告巳○○申辦之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1偵30955卷一第167至170頁)。
2 癸○○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0955號等) (未提告) 癸○○於111年3月初某日,透過LINE結識暱稱「望天求月」詐欺集團成員,向癸○○佯稱伊在PCHOME上班,可透過公司活動賺錢云云,致癸○○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癸○○於111年3月28日11時55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200,000元匯款至被告午○○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被害人癸○○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其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LINE暱稱「望天求月」頁面截圖共2張(111偵33888卷第25至27、29至30、31至32、 87、9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33888卷第33至39頁)。
③被告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33888卷第51至69頁)。
3 庚○○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0955號等) (有提告) 庚○○於111年3月21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詐欺集團成員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志偉」向庚○○佯稱可透過「匯通達國際投資」獲利云云,致庚○○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庚○○於111年3月31日11時50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30,000元匯款至被告午○○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其匯款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其與LINE暱稱「林志偉」、「匯通達手機在線客服」間對話紀錄截圖20張(111偵34903卷第45至46、181至183、189至193、194、195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34903卷第165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8567號函暨檢附被告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偵34903卷第49至59頁)。
4 子○○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0955號等) (有提告) 子○○於111年3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詐欺集團成員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李嘉欣」向子○○佯稱可透過「17購」商家賺錢云云,致子○○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子○○於分別於111年4月1日15時23分許、同月2日11時5分許、同日15時52分許,以匯款之方式,將21,990元、30,000元、47,998元匯款至被告巳○○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其匯款使用之彰化銀行帳戶新臺幣交易明細、其與LINE暱稱「臺灣區域客服」、「李嘉欣」間對話紀錄截圖4張(111偵32955卷第19至21、55、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32955卷第35至41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111年5月31日合金中清字第1110001457號函暨檢附被告巳○○合庫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1偵32955卷第23至29頁)。
5 丁○○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0955號等) (有提告) 丁○○於111年3月31日16時33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發出之健保署訊息後,該訊息佯稱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致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填寫基本資料、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後,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17時58分許、同日18時4分許、同日18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30,000元、10,000元、2,900元匯款至被告巳○○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及iMessage截圖1張、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3張、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APP通知截圖共20張、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1偵38885卷第21至22、31至35、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38885卷第47至49、63至65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111年4月29日函暨檢附被告巳○○申辦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11偵38885卷第91至97頁)。
6 戊○○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0955號等) (有提告) 戊○○於110年5月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詐欺集團成員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暱稱「嘉樂」、向戊○○佯稱可透過「17購」投資云云,致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戊○○於111年4月2日12時47分許,以ATM匯款之方式,將20,000元匯款至被告巳○○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及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其與LINE暱稱「嘉樂」、「臺灣區域客服」對話紀錄截圖17張(111偵38885卷第45至46、53至6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8632卷第35至37、47、123、125、147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111年4月29日函暨檢附被告巳○○申辦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11偵38885卷第91至97頁)。
7 壬○○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0955號等) (有提告) 壬○○於111年3月30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自稱「隨緣」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向壬○○佯稱可投資APP「KWSHOP」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壬○○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壬○○分別於111年4月2日12時27分許、同月4日13時53分,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將20,000元、10,000元匯款至被告巳○○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隨緣」間對話紀錄截圖12張、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111偵38885卷第67至68、77至81、8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38885卷第69、75、87至89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111年4月29日函暨檢附被告巳○○申辦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11偵38885卷第91至97頁)。
8 辛○○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0955號等) (有提告) 辛○○於111年3月23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詐欺集團成員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暱稱「小美」、「客服(00886)」向辛○○佯稱可透過電商APP「Kwshop-線上購物」理財云云,致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辛○○分別於111年4月2日17時45分許、同月4日17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將75,000元、100,000元匯款至被告巳○○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客服(00886)」、「稅賦辦理專員」、「小美」間對話紀錄截圖94張、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111偵39691卷第19至24、103至126、127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39691卷第27至31、37至41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111年6月23日函暨檢附被告巳○○申辦帳戶之開戶申請書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11偵39691卷第131至143頁)。
9 己○○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8880號)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透Instagram與己○○聯繫,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伊為大學同學李啟航,可透過APP「Ctiger」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己○○於111年3月28日9時24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2,000,000元匯款至被告午○○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10032號卷第577至585、607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10032號卷第619至627、689至701頁)。
③被告午○○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10032號卷第133至143頁)。
10 丑○○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2679號) (有提告) 丑○○於111年3月初某日,透過LINE結識暱稱「劉宏佳」詐欺集團成員,向丑○○佯稱可透過網址「http://www.fixpro.info/」投資獲利云云,丑○○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丑○○於111年3月31日10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500,000元匯款至被告午○○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與LINE暱稱「劉宏佳」間對話紀錄截圖10張(111偵52679卷第41至44、175、185至18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52679卷第65至67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9059號函暨檢附被告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52679卷第77至97頁)。
11 丙○○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1019號、112年度偵字第5857、6367號) (未提告) 丙○○於111年3月22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暱稱「欣盈」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柯靜」向丙○○佯稱可投資網路微商APP「TpShop」云云,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丙○○分別於111年3月29日9時22分許、同月31日9時11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30,000元、30,000元匯款至被告午○○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TpShop購物網APP、LINE暱稱「柯靜」個人頁面截圖2張、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111偵51019卷第15至18、91、93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51019卷第31至33、79至81、87頁)。
③被告午○○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偵51019卷第35至43頁)。
12 乙○○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1019號、112年度偵字第5857、6367號) (未提告) 乙○○於111年3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詐欺集團成員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嘉蓉」向乙○○佯稱可投資APP「KwShop」獲利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乙○○於111年3月31日9時33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30,000元匯款至被告午○○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omi交友軟體頁面、LINE暱稱「陳嘉蓉」間對話紀錄截圖13張、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111偵51019卷第19至23、103至109、1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51019卷第99至101頁)。
③被告午○○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偵51019卷第35至43頁)。
13 甲○○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1019號、112年度偵字第5857、6367號) (有提告) 甲○○於110年11月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詐欺集團成員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XING」向甲○○佯稱可投資「高領全球投資」」獲利云云,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甲○○於111年3月31日11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600,000元匯款至被告午○○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傳票(112偵5857卷第19至22、63、8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5857卷第87至88、103、137、181頁)。
③被告午○○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5857卷第23至41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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