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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及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租屋處,將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丁○○(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以此方式容任丁○○及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戊○○知悉丁○○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其前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2日9時55分許起,在社群網站FB與乙○○聊天,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以LINE帳號暱稱「Fi 菲」向乙○○佯稱其在做WTI國際現貨原油的投資,可至投資網站(網址:www.dsjrhk.com)申設帳號註冊,投入資金由其代為操作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前開網站申設帳戶,並加入LINE暱稱「客服何經理」為好友,即依「客服何經理」指示匯款,其中於110年10月8日14時4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至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隨即遭不詳車手於同日15時43分許臨櫃提領現金109萬元,其餘款項則以ATM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戊○○(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7、349頁)。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申辦永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與丁○○是在工地工作時認識,我包綁鐵工程,丁○○是水泥灌漿車的司機,跟我有工作上配合,丁○○說別人要轉薪水給他,他的帳戶有問題不能使用,跟我借帳戶領薪水,他說隔天就會還我,當時我永豐銀行帳戶沒有在使用,我就借給他,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等語。
經查:㈠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10年9月28日申辦,被告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承不諱,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10315157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偵22034號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稽;
又乙○○遭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匯款165萬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由不詳車手持該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臨櫃或以ATM提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111偵22034號卷第29至39頁)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2034號卷第51至54頁)、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暱稱「嚴菲」之臉書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暱稱「Fi菲」之LINE主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111偵22034號卷第65至69、75、99、123、131至137頁)附卷可憑,堪認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向乙○○為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誤。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而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又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
從而,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而被告在交付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時,係智識正常、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當時從事承包房屋綁鐵及鋼構、板模等工程,及從事房屋外觀構圖設計。
永豐銀行帳戶本來是準備用來承包政府工程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75、354頁),由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就業背景觀察,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被告供稱丁○○向其借用帳戶領薪水,被告僅需告知帳號並幫忙或陪同丁○○前往領出,抑或短暫出借金融卡與丁○○以供提領即可,殊無將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丁○○之理,被告對於丁○○要求提供此等帳戶資料此違反常理之事,應可懷疑對方目的在收集人頭帳戶,其竟未有任何質疑,仍依丁○○指示交付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容任該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所申辦上開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為該帳戶實際管理使用人,被告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及轉帳使用之認知,且被告交出該帳戶資料後,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喪失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其主觀上自已預見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轉帳後,因此迂迴層轉行為(即「分層化」)已模糊、干擾資金流向之追查,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主觀上亦應有認識。
是以,被告就其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層層轉匯後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1.被告於本院112年3月26日訊問時供稱:我將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借給丁○○後隔天就跟他要,但他後來都不接電話,之後就消失了。
丁○○不接電話後4、5天我有去警察局,警察跟我說帳戶不見的部分會做紀錄,但沒有跟我說要掛失等語(本院卷第144頁);
於本院112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丁○○大約在110年12月左右透過朋友將永豐銀行帳戶資料還給我。
我是該帳戶不能用之後才去警局報案,我手機有收到簡訊,銀行有通知我去做筆錄,我事先沒有報案等語(本院卷第176、179頁),被告就丁○○到底有無歸還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及其究否有於丁○○不接電話後即前往警局報案,所辯前後顯然不同,其所述已難輕信。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永豐銀行帳戶本來準備要用來承包政府工程,後來沒有做政府工程,所以這個帳戶當時沒有在使用,故借予丁○○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75頁)。
依被告所述,其申辦該帳戶之目的係為承包施作政府工程,因後來並未承作,故未使用該帳戶。
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10年9月28日所申辦,有前揭永豐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在卷可參,又觀之卷附該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申辦後,翌日(110年9月29日)轉入100元,帳戶餘額100元,其後至乙○○受詐騙匯款之期間,於同年月30日、同年10月7日、8日分別有轉、匯入款項42萬500元、10萬元、8萬4,000元,均旋即經以現金臨櫃提領或以ATM提領一空(111偵22034號卷第51至52頁),而被告就此等匯入之款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丁○○跟我借帳戶去,有什麼錢轉進來我都不知道,因為我的郵件帳戶、密碼都被改掉了等語(本院卷第354頁),顯見該永豐銀行帳戶至遲於申辦後第3日(110年9月30日)已交由他人使用,則以該帳戶客觀上之使用情狀,與被告所稱是為承包政府工程而申辦之目的顯然有違,且該帳戶於被告交付他人之前幾無餘額,此情與現今常見因經濟因素,販賣或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者,往往係提供其內幾無款項之帳戶,以避免自身之金錢亦遭詐欺集團冒領之情形相吻合,可見被告係認該帳戶餘額甚微,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詐欺取財成員持該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目的之心態下,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該帳戶資料交與全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為不法用途。
3.丁○○因於110年11月前某日參與「陳建霖」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招募車手及蒐集人頭帳戶,及依陳建霖指示提領詐欺贓款,涉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16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卷第241至25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5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90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本院卷第251至26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46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卷第265至271頁)在卷可查,可認丁○○應有招募車手及蒐集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藉此就其所介紹車手提領詐欺贓款時予以抽取報酬,及獲取蒐集提供每1本人頭帳戶5千元之報酬。
而詐欺集團為確保其等承受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自會以其等可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發生未及提領詐欺所得而人頭帳戶已遭凍結或止付,致其等犯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境,且目前社會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個人金融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須付出少許金錢即能取得人頭帳戶,該等收購所得人頭帳戶之可操控程度顯然較高,是丁○○既係為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實無以向被告訛騙借用帳戶資料之必要,此足見被告辯稱係將帳戶借予丁○○領薪水,應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應甚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丁○○、「丙○○」。
惟丁○○經本院傳喚應於112年7月10日、同年8月7日到庭,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經拘提未獲,且丁○○已經另案通緝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審理期日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99、203、227、233、273至279、343、365、371頁),足見丁○○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
另被告並未提供「丙○○」之正確年籍資料,本院依被告所陳報之「丙○○」地址送達傳票,傳票經以查無此人遭退回,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退回公文封暨其上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9頁),是以此部分之證據均已無法調查,併予敘明。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有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乙○○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乙○○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3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但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約半年時間即再為本案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經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致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所為已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有意願與乙○○調解,但乙○○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61頁),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工作不穩定,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及1名4歲小孩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將其所申辦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且提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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