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原金訴,30,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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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4. (一)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1日佯裝電商業者撥打電
  5. (二)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日前某時,在網路刊登
  6. (三)甲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分別利用辛○○台新帳戶、辛○○土銀帳
  7. 二、案經庚○○、辛○○、乙○○、丁○○、甲○○、壬○○分別訴由臺
  8. 理由
  9. 壹、證據能力部分:
  10.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1.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12. 貳、實體部分:
  13.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4. 二、論罪科刑:
  15. (一)論罪:
  16. (二)刑之加重減輕:
  17. (三)量刑:
  18. 三、沒收:
  19. (一)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20.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
  21.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係甲詐欺集團成員;如事實欄一(
  22.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3.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
  24. 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於108年3月即加入甲詐欺集團,且嗣
  25. 一、被告戊○○於108年3月即加入甲詐欺集團,且嗣後介紹被告丙
  26. 二、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
  27. 三、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
  28. (一)證人林○承於①110年5月27日警詢中證稱:我是經被告丙○
  29. (二)此外,證人即告訴人6人、證人NGUYENVANHAN之證述
  30. (三)從而,證人丙○○關於被告戊○○犯行之指述,尚無證據可資
  31.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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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葉珈銘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06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戊○○無罪。

事 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Alex」)為成年人,於民國110年03月11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分別為「別問」、「小智」等人、少年林○承(Telegram暱稱「大黑」,92年4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甲詐欺集團,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由丙○○擔任該集團負責提領及轉交詐得財物(含提款卡)之人,約定丙○○可獲取以提領詐得金額2%計算之報酬。

丙○○乃與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兼有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1日佯裝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庚○○,謊稱訂單設定錯誤等語,為解除需透過提款機操作等語,致使庚○○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2萬6000元至朱雅卿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丙○○於同日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林○承先至不詳便利商店領取朱雅卿之前開銀行提款卡,後於同日20時38分許由林○承下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提領5萬元後,將該款項交付與丙○○,丙○○再將款項扣除其自己所獲(該款項之2%)及給付林○承(該款項之3%)之報酬後交付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林○承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二)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日前某時,在網路刊登借款廣告,辛○○見該廣告隨即與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該成員謊稱借款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及提款卡等物,致使辛○○陷於錯誤,辛○○按其指示先行提供其所有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台新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土銀帳戶)之資料與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同年月17日22時34分,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包裹寄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後始知受騙上當。

不知情之NGUYEN VAN HAN(中文姓名阮文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8月19日接獲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18時19分許至上開便利商店,領取該包裹,並於同日19時6分許,將該包裹放置於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睿騏機車停車場之置物箱內。

丙○○再依「別問」指示,於同日19時8分自上述置物箱內拿取該包裹後,將該包裹交付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三)甲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分別利用辛○○台新帳戶、辛○○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下列行為:1.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9日佯裝元大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原名吳易儒),謊稱因網路數據修正,需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提供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該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於同年8月20日、23日自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轉匯出4萬9999元、4萬9989元、1萬7985元至辛○○土銀帳戶內,另於同年月21日自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轉匯出2筆4萬9989元至辛○○土銀帳戶內。

上開轉匯款項均經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2.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7日15時01分,佯裝大甲鎮瀾兒童家園員工撥打電話予丁○○,謊稱捐贈扣款失敗等語,丁○○隨即告知另一信用卡資料以供捐贈扣款。

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20日復佯裝大甲鎮瀾兒童家園員工撥打電話予丁○○,謊稱電腦作業錯誤,致每月扣款2000元等語;

再佯裝台新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丁○○,謊稱若欲解除設定,需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2萬元至辛○○台新帳戶內,嗣經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3.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0日16時59分,佯裝大甲鎮瀾兒童家園員工撥打電話予甲○○,謊稱系統設定錯誤,致每月扣款5000元等語;

再佯裝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甲○○,謊稱若欲解除設定,需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存款、匯款2萬9985元、3萬元、3萬元至辛○○台新帳戶內,嗣經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4.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0日18時55分,佯裝大甲鎮瀾兒童家園員工撥打電話予壬○○,謊稱捐款金額輸入錯誤等語;

再佯裝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壬○○,謊稱若欲解除設定,需按其指示操作等語,致使壬○○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9963元至辛○○台新帳戶內,嗣經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庚○○、辛○○、乙○○、丁○○、甲○○、壬○○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丙○○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卷[下稱原金訴卷]第225、227、335、33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庚○○、辛○○、乙○○、丁○○、甲○○、壬○○、證人林○承、NGUYEN VAN HAN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84號卷[下稱少連偵484卷]第101至103、105至109、113至115、223至225、231至233頁,110年度偵字第39060號卷[下稱偵39060卷]第51至55、91至95頁,110年度核交字第3736號卷第31至39、91至99、127至131、157至161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1.罪名:⑴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基於共同隱匿詐欺犯罪(被告丙○○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親自收取而轉交詐得款項(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另由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辛○○台新帳戶、辛○○土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如事實欄一(三)1至4所示),均屬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丙○○上開所為均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⑵核被告丙○○所為,①如事實欄一(一)及事實欄一(三)1至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②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⑶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故共犯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詐欺對象之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行為,相互利用各自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各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正犯之責。

查被告丙○○親自收取而轉交詐得款項(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詐得提款卡(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該等行為各係甲詐欺集團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又被告丙○○既已分擔領取並轉交詐得提款卡之行為,該行為亦係甲詐欺集團如事實欄一(三)1至4所示使用辛○○台新帳戶、辛○○土銀帳戶之提款卡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是被告丙○○與甲詐欺集團相關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⑴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一)及事實欄一(三)1至4所為,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自成立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本案如事實欄一(一)、(二)及事實欄一(三)1至4所示各次實施詐術時間、詐欺對象交付財物時間、內容,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丙○○該6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1.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林○承係92年4月出生,於事實欄一(一)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被告丙○○於事實欄一(一)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且被告丙○○於警詢中自承其認識林○承,兩人係國小學長學弟關係等語(見少連偵484卷第53頁),堪認其於行為時有預見林○承尚未滿18歲,自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又前揭規定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加重要件既未變更犯罪類型,並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判決主文不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記載,附此敘明。

2.洗錢罪自白之減輕其刑: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丙○○於審判中自白所為事實欄一(一)及事實欄一(三)1至4犯行,業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等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丙○○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洗錢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6人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擔任水電工,月收入約3、4萬元,獨居,無人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丙○○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被告丙○○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並無報酬,就各所犯如事實欄一(一)及事實欄一(三)1至4所示之各次犯行,各實際獲得各該提領金額2%作為報酬,業據其於審理程序中供陳在卷(見原金訴卷第336頁)。

從而,如附表一編號1、3至6「實際取得報酬」欄所示之計算式所得之金額,分別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係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該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查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一)及事實欄一(三)1至4犯行所收取而交付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未扣案詐得款項,除其及林○承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實際獲受分配之報酬外,固為其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該等財物收取後業已分別繳交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非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業經認定如前,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取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經論罪科刑之犯行,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係以其收取及轉交詐得提款卡之行為,實行詐取提款卡之犯行及便利嗣後運用詐得提款卡,並未涉及掩飾、隱匿詐得提款卡來源及去向,是其此部分行為顯與上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構成該罪。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宣告,惟由公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上開洗錢罪,則與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係甲詐欺集團成員;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5萬元詐得款項經被告丙○○交付予被告戊○○;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得提款卡,經被告丙○○依被告戊○○之指示拿取後交付予被告戊○○,被告戊○○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等提款卡交付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因認被告戊○○就事實欄一(一)、(二)及事實欄一(三)1至4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之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以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前揭證人即告訴人6人、證人林○承、NGUYEN VAN HAN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證人丙○○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戊○○)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於108年3月即加入甲詐欺集團,且嗣後介紹被告丙○○加入甲詐欺集團,亦不爭執被告丙○○加入該集團後,有與該集團其他成員進行如事實欄一(一)、(二)及事實欄一(三)1至4所示之犯行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我於110年3月3日或4日即退出甲詐欺集團並退出該集團之通訊軟體群組;

該集團之成員「別問」不是我,而是我國小國中同學陳柏宏等語。

經查:

一、被告戊○○於108年3月即加入甲詐欺集團,且嗣後介紹被告丙○○加入甲詐欺集團,被告丙○○加入該集團後,有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有進行如事實欄一(一)、(二)及事實欄一(三)1至4所示之犯行等事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6人、證人丙○○、林○承、NGUYEN VAN HAN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證人丙○○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戊○○)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仍有待審究。

二、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之直接證據,無非係證人丙○○於①110年8月4日警詢中證稱:我由被告戊○○介紹,於110年3月10日加入甲詐欺集圑,被告戊○○問我要不要幫他載車手,林○承之報酬是拿5%,我之報酬是拿2%;

「別問」就是被告戊○○,在Telegram群組中指示我們工作;

我沒有參與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我沒有陪同林○承進行該次提款,也沒有向林○承收取該部分之詐得款項等語(見少連偵484卷第53至57頁);

②110年10月9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戊○○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指示我去領上開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叫我領完包裹拿去他家給他,我領完包裹就搭白牌車前往他的住居所當面交給他;

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是被他拐去領包裹,他跟我說是他博弈要用的;

我跟他都用微信聯繫的;

他的微信暱稱為「鐵支」等語(見偵39060卷第69至71頁);

③110年11月16日偵訊中證稱:我110年3月3日開始跟被告戊○○做甲詐欺集圑車手等語(見少連偵484卷第197頁)。

證人丙○○之指述,先稱被告戊○○暱稱為「別問」,以Telegram指示其等工作,後又改稱被告戊○○暱稱為「鐵支」,以微信拐騙其領取包裹,顯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憑信性已屬堪虞。

況證人丙○○於112年5月18日本院行審理程序中供稱:我與被告戊○○認識幾年,交情還不錯;

我在做詐欺集團時就沒有跟被告戊○○聯絡,我就在群組裡面聯絡就好,不需要私下再聯絡;

我只知道被告戊○○於110年3月4日還是5日,他的暱稱「財源廣進」退出甲詐欺集團群組,一直到現在都沒有私下問過他;

後來「小智」跟我說「別問」就是被告戊○○,除了「小智」之外,沒有別人跟我說「別問」就是被告戊○○,我也沒有進行確認;

我110年3月11日之後的犯行部分,是由「別問」指示等語(見原金訴卷第331、332、335、336頁),與被告戊○○之答辯互核,可知被告戊○○之帳號確有於110年3月4日左右退出甲詐欺集團群組,倘被告戊○○以另一暱稱在該群組繼續指揮相識之丙○○,竟從未向丙○○表明身分,實與常情不符,卷內又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戊○○基於何等考量而有為此種特殊安排之必要;

而證人丙○○所謂「別問」即被告戊○○等語,純係根據「小智」1人之說詞,並非基於親身見聞,此部分尚難作為證明「別問」即被告戊○○之證據;

又證人丙○○上開所稱在做詐欺集團時就不再與被告戊○○私下聯絡等語,亦與其於前揭110年10月9日警詢中所稱有至被告戊○○住居所當面交付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包裹予被告戊○○等語,相互矛盾,若無其他證據相互勾稽,尚難遽認被告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

三、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

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

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既認被告2人有共同正犯關係,則證人丙○○之指述,乃共犯證人之證述,依上開說明,仍有待其他證據補強之,否則難憑此孤證認定被告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經查:

(一)證人林○承於①110年5月27日警詢中證稱:我是經被告丙○○介紹加入甲詐欺集圑;

被告丙○○110年3月11日指示我前往超商領取包裹,他從中取出提款卡並告訴我密碼後,就開車載我去提款,被告丙○○交付報酬給我等語(見少連偵484卷第106至108頁);

②110年9月8日警詢中證稱:甲詐欺集圑之Telegram群組成員有我、被告丙○○、「小智」、「別問」;

我沒看過「小智」、「別問」;

該群組之分工為被告丙○○負責收水、「小智」是小老闆負責叫我起床工作、「別問」是大老闆要負責全部,諸如收水的錢要交給他,因為我知道丙○○會把錢交給「別問」等語(見少連偵484卷第114、115頁);

③111年2月22日偵訊中證稱:甲詐欺集圑中跟我有接觸的只有被告丙○○,每次去提領款項被告丙○○都會陪我,我們兩人是一組的;

我看過被告戊○○幾次,沒有說到很熟,不知道被告戊○○是否為甲詐欺集圑成員;

被告丙○○沒有跟我說「小智」、「別問」是誰等語(見少連偵484卷第224頁),由此可知,證人林○承僅知悉「別問」係甲詐欺集圑之高層成員,而不知「別問」之真實姓名;

證人林○承雖知悉被告戊○○,但不知其是否為甲詐欺集圑成員。

從而,證人林○承雖與證人丙○○在甲詐欺集圑之犯罪中密切合作,證人林○承之證述仍無以補強證人丙○○對被告戊○○之指述。

(二)此外,證人即告訴人6人、證人NGUYEN VAN HAN之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僅能證明丙○○有與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本案犯行之事實,而未能顯示被告戊○○於本案犯罪時地現身或暱稱「別問」確由被告戊○○使用,是均無以證明與被告戊○○與本案有何關連。

(三)從而,證人丙○○關於被告戊○○犯行之指述,尚無證據可資補強,自難僅憑證人丙○○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之直接證據,無非係證人丙○○之指述,然其關於被告戊○○使用之暱稱、通訊軟體之指述前後不一,憑信性已屬堪虞,且所謂「別問」即被告戊○○等語,純係根據「小智」1人之說詞,並非基於親身見聞,亦難作為證據;

尤為關鍵者,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有共同正犯關係,則證人丙○○之指述須有其他證據補強之,惟該等指述既欠缺補強證據,本院自無從僅憑證人丙○○前開單一指述,即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

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戊○○涉有被訴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實際取得報酬(幣別為新臺 幣,四拾五入至整數) 罪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一) (詐欺對象:庚○○) 5萬元×2%=1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詐欺對象:辛○○) (無)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無) 3 事實欄一(三)1 (詐欺對象:乙○○) (4萬9999元+4萬9989元+1萬7985元+4萬9989元+4萬9989元)×2%≒4359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35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三)2 (詐欺對象:丁○○) 2萬元×2%=4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三)3 (詐欺對象:甲○○) (2萬9985元+3萬元+3萬元)×2%≒18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三)4 (詐欺對象:壬○○) 2萬9963元×2%≒599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一)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84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0少連偵484卷第35至3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110少連偵484卷第47頁)。
3.警員職務報告(110少連偵484卷第49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10少連偵484卷第73至99頁)。
5.林○承110年3月11日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110少連偵484卷第125至127頁)。
6.證人林○承110年9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丙○○)紀錄表(110少連偵484卷第117至123頁)。
7.告訴人庚○○因受詐欺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少連偵484卷第129至130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少連偵484卷第131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110少連偵484卷第18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少連偵484卷第185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少連偵484卷第188頁)。
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少連偵484卷第192頁)。
8.告訴人庚○○匯款交易明細(110少連偵484卷第184頁)。
(二)110年度核交字第3210號卷:
1.台新銀行110年11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9677號函暨所附朱雅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0核交3210卷第9至13頁)。
2.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10核交3210卷第17頁)。
(三)110年度偵字第39060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0偵39060卷第43至46頁)。
2.警員職務報告(110偵39060卷第49頁)。
3.NGUTEN VAN HAN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譯文(110偵39060卷第57頁)。
4.NGUTEN VAN HAN領取包裹之貨態查詢系統、超商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偵39060卷第99至111頁)。
5.告訴人辛○○因受詐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39060卷第97至98頁)。
6.告訴人辛○○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統一超商交寄憑證(110偵39060卷第113至115頁)。
7.告訴人辛○○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110偵39060卷第117至121頁)。
8.告訴人辛○○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10偵39060卷第123至125頁)。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060號NGUTEN VAN HAN不起訴處分書(110偵39060卷第255至258頁)。
(四)110年度核交字第3736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0核交3736卷第9至10頁)。
2.告訴人丁○○、甲○○、壬○○匯款帳戶明細一覽表【匯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核交3736卷第21頁)。
3.告訴人乙○○匯款帳戶明細一覽表【匯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核交3736卷第23頁)。
4.告訴人甲○○因受詐欺報案相關資料: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安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110核交3736卷第2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安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核交3736卷第2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安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核交3736卷第2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核交3736卷第41至43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安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核交3736卷第67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核交3736卷第69頁)6.告訴人甲○○匯款交易明細(110核交3736卷第75至77頁)。
7.告訴人丁○○因受詐欺報案相關資料:
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陳報單(110核交3736卷第83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核交3736卷第85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核交3736卷第87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核交3736卷第10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核交3736卷第107至109頁)。
5.告訴人丁○○匯款交易明細(110核交3736卷第115頁)。
6.告訴人丁○○之捐款授權書(110核交3736卷第117頁)。
7.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110核交3736卷第119至121頁)。
8.告訴人壬○○因受詐欺報案相關資料: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110核交3736卷第123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核交3736卷第12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核交3736卷第133至135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核交3736卷第13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核交3736卷第139頁)。
9.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0核交3736卷第141頁)。
10.告訴人壬○○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0核交3736卷第14 3至145頁)。
11.告訴人乙○○因受詐欺報案相關資料:
①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陳報單(110核交3736卷第149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核交3736卷第151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核交3736卷第153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核交3736卷第16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核交3736卷第165頁)。
12.告訴人乙○○(原名吳易儒)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通話 紀錄截圖(110核交3736卷第167至189頁、第203至207頁 )。
13.告訴人乙○○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0核交3736卷第191至2 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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