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原金訴,46,202306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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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桓


指定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壹紙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智輝(經本院另為判決)、顏唯心(經本院另為判決)、李秉桓、褚俊賢(待到案後另行審結)、陳于哲(經本院另為判決)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智輝、顏唯心、褚俊賢、李秉桓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彼此各司其職,以分層運作模式進行詐騙。

陳智輝、李秉桓、褚俊賢、陳于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智輝、陳于哲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領取詐騙贓款,褚俊賢則擔任收水手工作,負責收取車手交付之詐騙贓款,李秉桓則擔任指揮車手、收水手之工作。

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0年1月18日9時許,向接聽電話之何景傳佯稱其因積欠電話費,且帳號遭販毒集團盜用,帳戶即將凍結,須將現金領出交付保管云云,致何景傳陷於錯誤,先至郵局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95萬元。

李秉桓接獲上游通報後,即以顏唯心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知陳智輝,陳于哲於同日9時許接獲陳智輝指示後,即搭乘高鐵前往臺中,並搭乘由不知情之胡琮偉所駕駛之牌照號碼TDQ-5035號營業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大里區慈德路310巷口下車後,至附近之統一超商,將不詳姓名之人於某不詳時、地,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其上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列印後,於同日13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慈德路310巷口,以前開偽造公文書取信何景傳而行使之,再取走何景傳所提領之95萬元。

嗣陳于哲取款後即搭乘由不知情之徐斌所駕駛之牌照號碼TDB-7502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烏日高鐵站,再於同日17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榮興橋南端步道內,將95萬元贓款交予擔任收水之褚俊賢,由褚俊賢再次層轉,以此方式掩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何景傳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景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秉桓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秉桓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景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54號卷【下稱19054卷】第207至20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于哲、陳智輝、褚俊賢、顏唯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19054卷第75至80、97至102、117至123、167至173頁)大致相符,並有110年4月2日警員職務報告書(見19054卷第69至71頁)、偽造公文書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見19054卷第211頁)、同案被告陳于哲搭乘計程車前往取款地點下車、取款、全家便利商店內叫車、搭乘計程車離開、同案被告陳于哲與同案被告褚俊賢碰面等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19054卷第237至252頁)、告訴人存簿內頁影本(見19054卷第2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相關資料(見19054卷第227至2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採驗報告書(見19054卷第229頁)、證物採驗照片(見19054卷第230至232頁)、告訴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19054卷第2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5日刑紋字第1100010089號鑑定書(見19054卷第235頁)、同案被告褚俊賢LINE擷圖照片(見19054卷第253頁)、偽造公文書翻拍照片(見19054卷第25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褚俊賢指認同案被告陳于哲)(見19054卷第125至127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陳于哲)(見19054卷第85頁)、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陳報單等相關報案資料(見19054卷第259至264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李秉桓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秉桓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秉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李秉桓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公印文於偽造公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李秉桓與同案被告褚俊賢、陳智輝、陳于哲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查被告李秉桓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方式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李秉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李秉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李秉桓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李秉桓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李秉桓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恣意詐欺行為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失不貲,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並考量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審中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刺青師,未婚無子女,與爸媽及姊姊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秉桓指派車手前往收款,並從中收取詐欺款項之0.15%(1,425元)作為其報酬等情,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2頁),屬其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然因該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依卷內事證,本案洗錢標的金額,然既經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李秉桓有處分權限或實際管領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李秉桓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至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之公文書(見19054卷第255頁),雖為同案被告陳智輝指揮同案被告陳于哲交付予告訴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同案被告陳于哲交付告訴人收執,顯非被告李秉桓、同案被告陳智輝、陳于哲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告訴人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然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另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係由同案被告陳智輝指示同案被告陳于哲至便利商店列印所取得,業如前述,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製作紙本文書或篆刻印章,尚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文書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文書之式樣或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除卷附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外,尚難認另有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原本及偽造之印章存在,自無就該等偽造公文書之原本及偽造之印章另為諭知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宜璇、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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