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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提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陳力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提審聲請狀(當事人本人聲請)」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下午4時許為警逮捕,向本院聲請提審。
惟查,聲請人業經司法警察於111年1月27日晚間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並由檢察官於同日晚間9時36分訊畢諭知限制住居後釋放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是以,聲請人既已經釋放而回復自由,依上開規定,其本件提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件】:「提審聲請狀(當事人本人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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