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易,1076,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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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丁○○因患有器質性腦病變(其他生理疾病引起之認知障礙症
  4. (一)丁○○於民國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26分許,在其位於臺
  5. (二)丁○○於110年10月13日晚間11時5分許,在臺中市○○
  6. (三)丁○○與乙○○為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7. 二、案經己○○、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
  8. 理由
  9.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10.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11.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12.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3. (一)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14. (二)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15. (三)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
  16.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17. 三、論罪部分:
  18. (一)查被告與被害人乙○○為兄弟關係,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結
  19.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20. (三)被告所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及1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
  21.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22.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理性方
  23. 六、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24. 七、扣案之榔頭1支,雖係被告對告訴人戊○○犯罪所用之榔頭,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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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71號、第36308號、111年度偵字第8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因患有器質性腦病變(其他生理疾病引起之認知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丁○○於民國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26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因故與己○○發生口角,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廚房取出菜刀1把(未扣案),作勢砍己○○,隨後再將菜刀砍牆壁,菜刀柄因此斷裂刀刃掉落地上,以此方式恫嚇己○○,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丁○○於110年10月13日晚間1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因不滿店員戊○○未理會其欲購買香菸,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返回其上開住處拿取榔頭1把(所有人為丁○○之父),並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回到上開超商,向正在收拾垃圾之戊○○恫嚇稱:「你現在是要怎樣,買菸也不行(台語)」,復作勢攻擊戊○○,持續恫嚇稱:「你現在是要怎樣(台語)」,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丁○○與乙○○為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因丁○○有酗酒習慣,且曾對其實施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0年11月26日核發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0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裁定丁○○不得對乙○○及其家庭成員林詩謹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系爭保護令並於110年12月3日上午7時10分許,經警送達丁○○上開住處,由丁○○簽收,是丁○○已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

丁○○於110年12月27日凌晨5時許,先在其住處拍打母親丙○○房門大叫:「起床、起床、起床…」等語,乙○○遂在其3樓房內喊稱:「不要再吵了,是在吵什麼」等語,引起丁○○不滿,丁○○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不停用身體撞擊乙○○房門,乙○○開門後,丁○○隨即與乙○○互相扭打,雙方停手後,乙○○回到房內,丁○○再次用腳踹門,致鎖頭、房門毀損,2人再起拉扯,乙○○因而受有頸部勒傷、眼角瘀傷等傷勢,嗣因2人之父上來勸架始罷手(乙○○、丁○○所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丁○○即以上開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系爭保護令。

二、案經己○○、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丁○○、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2671號卷第17至20、69至70頁,本院卷第2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2671號卷第21至2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年8月12日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現場監視器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6308號卷第33至37、89至91、109至110頁,本院卷第2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6308號卷第39至41、11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傷害及恐嚇案現場地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10月13日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中市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榔頭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8355號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2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8355號卷第21至2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系爭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護令執行、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乙○○受傷照片、遭破壞門鎖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與被害人乙○○為兄弟關係,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被告與被害人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查被告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被害人乙○○為犯罪事實一(三)所述之行為,致被害人乙○○身體受有傷害,應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甚明,而非僅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感到不安不快,自毋庸再論以同條之騷擾行為。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所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及1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性情感疾患,領身心障礙證明之事實,有卷附身分障礙證明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2份可查(見偵32671號第73頁、本院卷第115至167頁)。

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予以鑑定,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且對其進行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及會談後,認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器質性腦病變(其他生理疾病引起之認知障礙症),智力程度約等同於輕度智能不足患者,其認知功能有限,雖可經由反覆練習習得操作技巧,卻難以將自身之行為與行為後果進行內化,對於一般社會情境判斷能力較弱,容易受到自身情緒之影響選擇當下可快速解決問題之途徑,而未能即時思考後續衍生之後果及法律責任,其於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該院112年5月31日草療精字第1120006683號函暨函附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1至201頁),堪認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犯行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己○○、戊○○間之糾紛,率爾對告訴人己○○、戊○○施以上開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己○○、戊○○心生畏怖,又被告與被害人乙○○為同居之兄弟關係,其明知系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於此,而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目前住在成功看護之家,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293頁),且患有器質性腦病變,為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宏恩醫院龍安分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見偵32671號卷第73頁,本院卷第30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另與告訴人戊○○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戊○○2萬元,其等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有告訴人己○○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65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戊○○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偵32671號卷第27頁、偵36308號卷第135至139頁),被害人乙○○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27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出具之刑事鑑定報告書雖認:「被告有高度的再犯風險,鑑定團隊建議以監護處分的方式提供限制性環境,教導正確的壓力因應與情緒抒發方式,避免再犯」等語,然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於110年10月23日至110年11月20日、111年2月18日至111年4月16日、111年8月13日111年10月4日,先後在臺中榮民總醫院、草屯療養院住院接受治療,有被告門住診就醫申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且被告自112年2月17日起迄今,已安置於宏恩醫院龍安分院附設成功康復之家,期間穩定服用精神科藥物,情緒尚可自控,表達陳述之功能良好,有宏恩醫院龍安分院附設成功康復之家112年9月1日成功字第112020號函及函附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9至319頁),足認被告現已積極住院治療其所患精神疾病,且病情穩定,尚難認確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無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七、扣案之榔頭1支,雖係被告對告訴人戊○○犯罪所用之榔頭,然係被告之父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36038號卷第90頁、本院卷第290頁),是該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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