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易,1103,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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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銘賢


蔣如玉


王禹傑


陳建綺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銘賢、蔣如玉、王禹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陳建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蔣銘賢及其姊蔣如玉、姊夫王禹傑認蔣銘賢之前女友林瑞婉自民國110年7月9日起因車禍居住在蔣如玉、王禹傑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而積欠生活費、醫藥費、機車貸款等費用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向林瑞婉催討未果,心生不滿,於110年8月27日晚間,將此事告知到訪之蔣如玉乾爹林桓智(由本院另行審結)、乾哥陳建綺。

渠等為向林瑞婉催討債務,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林桓智駕車搭載王禹傑、林瑞婉;

陳建綺駕車搭載蔣銘賢、蔣如玉至上開住處附近之空地,王禹傑要求林瑞婉分期還款並簽立本票供擔保,林瑞婉不從,林桓智即恫稱:若寫不好,要將你帶去海邊,對你不利,要帶你去三義為娼賺錢,要叫兄弟帶你去墓仔埔,要殺掉你等語,致林瑞婉心生畏懼,因而簽立面額8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予蔣如玉、王禹傑。

渠等於110年8月28日凌晨驅車返回蔣如玉、王禹傑之上開住處後,食髓知味,明知林瑞婉並未積欠高達20萬元債務,竟提升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蔣銘賢、蔣如玉、王禹傑、陳建綺以林瑞婉對陳建綺不尊重為由,撕毀林瑞婉簽立之面額8萬元之本票1紙,要求林瑞婉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並應提出身分證、健保卡、帳戶金融卡供還款之擔保,過程中陳建綺恫稱:要你寫什麼就寫什麼,不要寫錯字,若寫錯字要打你一下等語,並作勢毆打林瑞婉;

林桓智則恫稱:你如果踩到我的底線,就要把你家燒掉,你很厲害嗎?你最好不要跟你家人說本票的事,不然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林瑞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及生命安全,因而當場簽立票號CH780531號、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予蔣如玉,並同意交付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帳戶金融卡。

林桓智遂指示林瑞婉需配合錄製自願簽立借據之影片,林瑞婉擔心遭受不測,見蔣銘賢已持手機錄影,只能配合而依林桓智之指示自承:「本人林瑞婉因生活所需、機車貸款跟蔣銘賢借20萬元整,本人林瑞婉願意每個月10號拿1萬500元整歸還,如後續還有跟甲方借款,本人林瑞婉願意在此加金額,本人林瑞婉並無被強迫威脅等等,本人林瑞婉自願無條件接受簽寫借條。

甲方:蔣銘賢,乙方:林瑞婉」等語,當場簽立上開內容之借據3紙後交付予林桓智、蔣銘賢,並於錄製完影片後,將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付予蔣如玉、王禹傑。

渠等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林瑞婉為簽立本票、借據、配合錄影及交付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帳戶金融卡等無義務之事,並因此取得林瑞婉簽立之20萬元借據3紙及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及林瑞婉之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帳戶金融卡。

蔣銘賢、蔣如玉、王禹傑即以林瑞婉積欠上開款項應履行借據內容為由,於110年9月10日,駕車搭載林瑞婉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安港門市領款,由蔣如玉收受林瑞婉所交付之1萬500元。

嗣後林瑞婉之父林明賢於110年9月21日至上開住處接回林瑞婉之際,聽聞蔣如玉表示持有林瑞婉簽立之本票,察覺有異,向蔣如玉索還林瑞婉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銀行帳戶金融卡後,報警處理。

經警通知陳建綺到場,由陳建綺交出林瑞婉簽立之20萬元借據3紙及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為警扣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瑞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蔣銘賢、蔣如玉、王禹傑、陳建綺(下合稱被告蔣銘賢等四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蔣銘賢等四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蔣銘賢等四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蔣銘賢等四人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瑞婉、證人林明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9至121頁、第153至162頁),並有林瑞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7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陳建綺指認之本票影本1張、林瑞婉開立之借據3張、蔣銘賢提供之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貴保字第23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保管字第760號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本院111年度院貴保字第2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974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3頁、第127至148頁、第175頁、第181至183頁、第189頁,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以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蔣銘賢等四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蔣銘賢等四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

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

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

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固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而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

反之,倘行為人對被害人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期間之剝奪者,即難置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於不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一般之負債字據與本票等有價證券有別,並不具有財物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票據權利之發生、移轉及行使,與票據之作成、占有及提示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有效之票據為有價證券,並具有(財)物之性質,簽發票據之人於合法轉讓交付前,為該票據之原始所有人,該有效之票據自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

查本件告訴人林瑞婉所簽立面額為20萬元之本票1紙,均已記載各該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並由發票人即告訴人簽名,堪認為有效之本票,得為本件犯罪之客體。

(三)是核被告蔣銘賢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另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

惟行為人若於犯罪行為繼續中變更犯意(升高或降低),而改依變更後之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致其犯意變更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變更,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變更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於犯罪行為繼續中變更而應評價為一罪者,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蔣銘賢等四人原係共同為強制犯行,後續犯意提升為恐嚇取財之犯意,故被告蔣銘賢等四人之強制犯行均為其後恐嚇取財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蔣銘賢等四人與同案被告林桓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蔣銘賢等四人恐嚇取財之犯行固無足取,然審酌被告蔣銘賢等四人分別與告訴人達成訴訟外和解或調解,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到本院卷第99頁、第174至175頁),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亦稱:本件都與被告和解或調解成立了,沒有其他意見,如宣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72頁),是綜觀被告蔣銘賢等四人犯罪情狀、犯罪情節,及其所犯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情節及情狀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並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輕重得宜。

(五)爰審酌:被告蔣銘賢等四人法治觀念淡薄,當自身或友人遇有糾紛,不思理性解決,除使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外,更使其惴慄不安,顯見被告蔣銘賢等四人著實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以非難。

復考量被告蔣銘賢等四人坦認全部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訴訟外和解或成立調解;

兼衡被告蔣銘賢等四人犯罪動機、目的、所使用之手段、各被告參與之方式、情節及獲利數額,及告訴人所受心理危害程度,暨斟酌被告蔣銘賢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加油站人員,月收入約2萬8千元,需要扶養母親,被告蔣如玉自陳高中畢業,家管,需要扶養小孩、父母親,被告王禹傑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焊接,月收入約4、5萬元,需要扶養小孩、父母,被告陳建綺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水電,月收入約3萬元,需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72至3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蔣銘賢、蔣如玉、王禹傑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且到案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本院為使被告蔣銘賢、蔣如玉、王禹傑均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蔣銘賢、蔣如玉、王禹傑均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蔣銘賢、蔣如玉、王禹傑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由被告陳建綺提出之借據3紙,係被告陳建綺事實上管領且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扣案由被告陳建綺提出之本票1張,係屬被告陳建綺、蔣銘賢、蔣如玉、王禹傑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行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於被告蔣如玉所取得告訴人給付之1萬500元,雖未據扣案,然其數額仍在告訴人原所積欠之債務範圍內,如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內容 備註 1 本票1張 本院111年度院貴保字第24號扣押物品清單 2 借據3張 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974號扣押物品清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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