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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瑋
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2號、第2308號、第10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嘉瑋因缺錢花用,竟個別2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接續竊取曹雅玲、林英璋各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得手。
嗣經曹雅玲、林英璋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雅玲、林英璋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張嘉瑋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1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以:員警陳劭珩職務報告、案情報告書(第2308號偵卷第77至87頁、第89、91頁)、員警王栢泓110年8月25日職務報告(第10270號偵卷第85、87頁)、員警廖淑琴110年10月15日職務報告(第10270號偵卷第89頁),為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頁),惟本案判決未援引上開員警職務報告,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基礎,故此部分證據能力不予贅敘。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其未於上揭時、地竊取財物,上開竊盜犯行均係他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25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⒈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卷內監視器影像模糊且未攝得該行竊者之面容,無從認定行為人為被告,又另案雖認定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竊,然被告於該案否認犯行,自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案發現場附近,且監視器畫面亦未攝得行竊者之面容,自無從認定該行為人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231頁)。
經查: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⒈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HHG-348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先天宮後,以不詳方式開啟該宮廟門鎖入內後,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犯罪所得」所示財物得手,隨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16、223頁),並經告訴人曹雅玲於警詢時指訴甚明(見第2308號偵卷第69至72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5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1張、竊案現場採證照片14張在卷可證(見第2308號偵卷第179至204、205至20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查被告於110年3月13日2時35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於同日2時35分許、2時41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後,進入各該夾娃娃機店內竊取財物,有監視器錄影照片70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電子地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卷資料卷第69、91至113、131至148、153、155頁),且該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調卷資料卷第25至37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足見被告於110年3月13日凌晨時分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情屬實。
另觀諸上開另案中被告之穿著打扮,被告於騎乘機車時係斜背一斜背包、所著外套胸口處有一橫向圖樣,且被告於上述各該娃娃機店內行竊時身著紅黑外套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調卷資料卷第93、101、103、107頁),堪以認定。
經比對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本案於110年3月13日至先天宮行竊之行為人,於進入該宮廟內行竊時亦斜背一斜背包;
又該人於騎乘機車時所著外套亦為紅黑外套,且外套胸口處亦有一橫向圖樣,且該圖樣與被告於上開另案中所著之外套胸口圖樣極為相似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各4張在卷可憑(見第2308號偵卷第179、181、191、197、199、201頁)。
綜合上開證據勾稽比對,足認該於110年3月13日至先天宮行竊之行為人即為被告無訛。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要無可採。
⒊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
然查,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僅記載「以不詳方式開啟門鎖入內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頁),全未敘及被告有何破壞、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之情狀。
另告訴人曹雅玲於警詢中指訴:竊賊抵達先天宮外後,先在外面駐足一段時間,並翻找騎樓置物櫃雜物,之後直接開啟先天宮大門入內。
先天宮大門有上鎖,不清楚該竊賊是使用何方式進入宮廟內等語(見第2308號偵卷第131頁),是告訴人曹雅玲未提及先天宮大門門鎖有何遭破壞之情事。
且自現場監視器畫面(見第2308號偵卷第179頁)觀之,僅可見被告係開啟先天宮大門後徒步入內,看不出被告係以毀損或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方式進入先天宮;
復觀諸現場照片(見第2308號偵卷第205、207頁),亦未見先天宮大門有何遭毀損情況。
是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方式行竊,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
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⒈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見告訴人林英璋停放於該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以不詳方式擊破該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財物得手。
惟嗣因遭證人朱步倫目擊上情,旋即逃離現場,並將其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台遺落在臺中市潭子區福貴路200巷口附近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9、224頁),且經告訴人林英璋、證人朱步倫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第10270號偵卷第91至95、97至98、99至103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採證照片5張、行車紀錄器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佐(見第10270號偵卷第127至131、137至141、145至14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上述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騎乘機車於110年6月3日4時9分許由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2段右轉至福貴路後,於同日4時10分許抵達案發現場附近,並於同日4時11分許步行跨越福貴路分隔島,至告訴人林英璋上開車輛停放處對該車輛行竊,嗣因遭證人朱步倫察覺後,於同日4時15分許跨越福貴路分隔島往福潭路200巷方向奔跑逃逸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第10270號偵卷第133至141頁),堪以認定。
而證人朱步倫於警詢中陳述:該行竊者係往福潭路200巷內逃逸,該人頭戴深色安全帽,身著黑色外套、黑色長褲。
(經警提示110年6月3日4時16分福潭路200巷監視器畫面)畫面所示頭戴安全帽、身穿黑色外套、黑色長褲及背著黑色側背包之人即為上述行竊者等語(見第10270號偵卷第11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3張附卷可佐(見第10270號偵查卷第145、147頁),足徵該行竊者於行竊時係配戴安全帽、身著黑色外套、黑色長褲並身背黑色側背包。
另細觀監視器畫面(見第10270號偵查卷第145、147頁),可見該行竊者於外套內係穿著淺色並帶有花紋或條紋之上衣、腳穿白底之鞋款。
觀諸卷附110年6月3日4時3分許潭興路2段261巷1弄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第10270號偵卷第141、143頁),該畫面中之人背一側背包、身著白底條紋上衣、白底之鞋款,核與上述行竊者上衣、鞋款及身背斜背包之打扮特徵相符,且2者活動之時間、地點均相近,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第10270號偵卷第141、145頁)、電子地圖2張(本院卷一175頁、本院卷二第147頁)附卷可佐,足徵前揭261巷1弄口監視器畫面之人即為上述行竊者,且該行竊者係自潭興路2段261巷附近騎乘機車沿潭興路2段行駛後,右轉至福貴路,抵達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點行竊。
而經警調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福德祠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按:該監視器鏡頭係往潭興路2段方向拍攝),攝得某名人士於110年6月3日4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潭興路2段往福貴路方向移動等情,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電子地圖2張附卷可證(見第10270號偵卷第133頁、本院卷一第175頁、本院卷二第147頁),而該機車為被告所有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見第10270號偵卷第185頁)。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
其於110年間時有使用該部機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本院卷二第218頁),且被告另案於110年2月13日至臺中市北區之夾娃娃機店行竊後,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情,業經被告於另案審理時坦承(見調卷資料卷第193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13張在卷可佐(見調卷資料卷第65至71頁),益徵被告於110年間確有使用該機車等情屬實;
而查該車亦無失竊紀錄,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可證(見第10270號偵卷第185頁),衡情應係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述機車。
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曾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綽號「阿國」,但其不清楚該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然此部分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資檢驗其真實性,容屬幽靈抗辯,實難遽信。
綜合上開行竊者行經地點、時序、交通方式與被告騎乘機車時間、地點勾稽比對,堪認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竊取告訴人林英璋上開財物無訛。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揭所辯,要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均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方式為之,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變更(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緊密時、地,竊取前揭物品之行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⒈詐欺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豐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⒉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二第226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至50頁),堪以認定。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其前案紀錄中尚包含竊盜案件,與其所犯本案罪質相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考量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曹雅玲、林英璋相當財產損失,且未彌補該等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等情,依其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辯護人為被告辯以:本案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頁),為無足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至69頁),其經歷先前之偵審程序,當應知曉自食其力,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未知悛悔改過,恪遵法紀,再度竊取上開被害人管領或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又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並彌補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㈠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財物、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音樂CD10片,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台,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行車紀錄器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林英璋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證(見第10270號偵卷第125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10年4月13日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先天宮,以不詳方式破壞門鎖入內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屋內之音響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威士忌酒2瓶(價值5,000元)、瓦斯噴火槍1支(價值1,000元),再以不詳方式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後竊取箱內之香油錢5,000元(毀損部分未提告),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被告於110年4月13日2時許,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1前停放後,再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都會生活大廈騎樓,見被害人曾柏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以不詳方式發動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竊取前開機車得手,並將之騎乘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前棄置。
㈢被告於110年6月5日8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快速道路橋下停車場,⒈以不詳方式擊破告訴人胡瑞祐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後,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告訴人胡瑞祐置於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不詳)及零錢約100元得手;
⒉以不詳方式擊破被害人李政來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提告),進入車內,惟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嗣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㈣被告於110年6月26日2時43分許,駕駛其父張進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由賴秀美所經營之工地福利社,以不詳方式破壞門窗入內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屋內之現金9,000元、香菸48包(價值5,600元)、象印牌飲水機1台(價值3,000元)、金牌啤酒9箱(價值7,200元)、38度與58度金門高粱酒6瓶(價值2,100元),得手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㈤因認被告就理由欄貳㈠、㈣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另就理由欄貳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就理由欄貳㈢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就理由欄貳㈢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曹雅玲、胡瑞祐、賴秀美、被害人曾柏豪、被害人李政來、證人陳俊雄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行竊路線圖、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竊盜既遂或未遂、毀損犯行,並辯稱:其未於上揭時、地行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5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⒈就理由欄貳㈠㈡部分,監視器畫面均未拍攝到行竊之人容貌,無從辨別該行為人即為被告;
⒉又就理由欄貳㈢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停放於現場之車輛為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自現場監視器畫面亦無從認定該行竊者即為被告;
⒊另就理由欄貳㈣部分,監視器畫面影像模糊,無從特定行竊者駕駛車輛即為被告父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又起訴書雖認行為人行竊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黎明路3段與中清路2段路口逃逸,然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時間,竊賊離開現場時間為110年6月26日2時53分,然上述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時間為同日2時45分許,時序顯不相吻合。
被告或係偶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路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231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理由欄貳㈠㈡部分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於理由欄貳㈠㈡所示時、地、方式,竊取告訴人曹雅玲管領之上開財物、被害人曾柏豪所有上述機車等情,業經告訴人曹雅玲、被害人曾柏豪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第2308號偵卷第133至135頁、第2308號偵卷第147至157頁),並有行車路線地圖2張、先天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0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2張、現場採證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稽(第2308號偵卷第169、171、187至231、231至233、241、24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⑴告訴人曹雅玲於警詢中陳稱:其於110年4月13日4時20分許進入上址先天宮後,即發現宮廟內遭人翻動、侵入之跡象,且財物遭竊。
其查看監視器畫面,見一名身穿黑衣、黑褲、黑色布鞋之人騎乘機車到先天宮外,持不詳工具鋸開先天宮大門鎖頭後,逕行進入先天宮內。
該人即持不詳工具鋸開香油錢箱上之鎖頭而竊取香油錢,復徒手竊取音響、威士忌酒、瓦斯噴火槍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去。
該人另破壞宮廟內監視器播放螢幕所連接之VGA訊號線等語(見第2308號偵卷第133至135頁);
⑵被害人曾柏豪於警詢中陳述:其於110年4月12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北屯區都會生活大廈騎樓後,便前往南投工作。
之後,其經員警通知前去領回其失竊機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才發現機車內之雨衣、安全帽等物不見了,該機車明顯遭人竊取。
(經警提示監視器畫面)其不認識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人(見第2308號偵卷第147至157頁);
⑶證人陳俊雄於警詢中陳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其女兒所有,但平時由其使用。
其於110年4月12日18時許騎乘該機車下班並抵達住處後,就將該機車停放於東山路1段89之1號前。
其並未騎乘該機車至先天宮行竊。
其於翌日上午出門時,發覺該機車停放方式改變且左邊車身塑膠殼螺絲鬆掉後,即懷疑有不詳人士擅自騎乘該機車。
(經警提示嫌疑人行竊及騎乘機車監視器畫面)其不認識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人等語(見第2308號偵卷第141至146頁)。
由此觀之,告訴人曹雅玲乃係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行竊者之行竊過程,惟未親眼目睹本案行竊者之犯案經過,或竊嫌之五官容貌與身體特徵;
被害人陳俊雄、曾柏豪經警提示監視器畫面後,亦未能辨識至先天宮行竊或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人。
是告訴人曹雅玲、被害人陳俊雄、曾柏豪上開陳述,僅能證明某人於分別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然無從憑此推認被告為於110年4月13日至行天宮或都會生活大廈行竊之人。
⒊又依卷附先天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0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2張(見第2308號偵卷第187至231頁),僅攝得某名頭戴鴨舌帽、上半身著外套或長袖上衣、下半身著長褲之人士於110年4月13日凌晨時分在先天宮內行竊,及該人嗣騎乘OBY-29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後,再至都會生活大廈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然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未錄得行竊者之面容或其他清晰可供明確辨識之身體特徵,自難認該行竊者為被告。
⒋又被告雖曾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行竊,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行竊過程中曾剪斷監視器播放螢幕所連接VGA訊號線等情,業經告訴人曹雅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第2308號偵卷第129至132頁),然此犯罪手法並非罕見而為被告所特有,不具有與其他竊盜犯嫌區別之獨特性,自難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基上,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清楚辨識行竊者之五官容貌及其他特徵,且告訴人曹雅玲、被害人曾柏豪、證人陳俊雄所述亦不足以證明理由欄貳㈠㈡之行竊者為被告,卷內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證明此部分加重竊盜或竊盜犯行確係被告所為,自不能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或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相繩於被告。
㈡理由欄貳㈢部分⒈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於理由欄貳㈢所示時、地,⒈以不詳方式擊破告訴人胡瑞祐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後,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該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台、零錢約100元得手;
⒉以不詳方式擊破被害人李政來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車窗後,進入車內,惟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等節,業經告訴人胡瑞祐、被害人李政來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第10270號偵卷第97至98、99至10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採證照片16張附卷可佐(第10270號偵卷第149至167、169至18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⑴告訴人胡瑞祐於警詢中指訴:其於110年5月29日中午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快速道路橋下停車場。
其於110年6月7日接獲警方通知,始知上開車輛車窗遭破壞。
經其確認後,該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遭人毀損,且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台、零錢約100元遭人竊取等語(見第10270號偵卷第97至98頁);
⑵被害人李政來於警詢中陳稱:其於110年6月3日17時3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停車場,當時車輛之車窗均完好無損。
其於110年6月7日接獲警方通知,始知上述車輛遭人毀損。
經其確認後,該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遭人毀損,然其不知道行為人係以何方式破壞車窗。
其除了該車窗破損外,並無其他財物損失等語(見第10270號偵卷第99至103頁)。
由此足見告訴人胡瑞祐、被害人李政來均未在場目擊本案行為人之外觀容貌及破壞車輛車窗、著手行竊之經過,其等所言僅能證明上開2輛自用小客車遭人敲破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車內財物有無失竊之事實,然尚難以此推認被告係於110年6月5日至上址停車場行竊之人。
⒊參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第10270號偵卷第149至167頁、本院卷一第189頁),雖可見某戴黑色鴨舌帽、淺色口罩、身著藍色橫條紋之白底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帶白色方形圖案)、配戴黑色手套、斜背黑色包包之小腹微凸男子(按:即竊盜行為人)自黑色自用小客車下車後,步入上址停車場,並停留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ZH-8866號自用小客車停車位置附近約3分鐘後,再步行離去等情。
惟查,依該監視器畫面,因該男子配戴口罩、鴨舌帽之故,實無從清晰辨認該人之五官面容;
又被告雖亦係小腹微凸之身形,有被告外觀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第2308號偵卷第175頁),然該等身形之男子實非少見;
而監視器錄影畫面全程皆未錄得該行竊男子其他清晰可供明確辨識之身體特徵,基上各情,實難逕認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行竊男子即為本案被告。
⒋另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因另案為警逮捕時,穿著白底、藍色橫條紋上衣,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1月3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5728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被告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7頁),被告所著該上衣圖樣、底色,固與上述至停車場行竊男子所著上衣外觀相同,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可稽(見第10270號偵卷第157頁、本院卷一第189頁),惟查,該等橫條紋白底上衣並非特殊或罕見,實難僅以被告亦擁有相同圖樣之上衣,即逕認該至上址停車場行竊男子為被告。
⒌又起訴意旨雖以行為人係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推認被告為至上開停車場竊盜之人等情。
經查,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為中華廠牌之黑色轎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第10270號偵卷第187頁),然經檢視現場監視器畫面(見第10270號偵卷第149頁),竊盜行為人駕駛之車輛雖亦為黑色轎車,惟該監視器錄影並未攝得該車之車牌號碼,則該停放於案發附近之黑色轎車,是否為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有疑義。
又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關於警方如何特定行為人所駕駛抵達現場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該分局函覆略以:「張嫌將該部自小客車車號00-0000(黑色 中華 該部車主為他本人)停放於環中東路一段多日。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確認兩部自小客車車窗遭毀損之時間為110年6月5日早上,故未再擴大調閱監視器影像。
且時序久遠無法提供當時之監視器畫面與行車影像,影像資料均已覆蓋」、「經調閱110年6月5日案發時之監視器,發現犯嫌張嘉瑋駕駛ZK-1675號黑色自小客車(車主為張嫌本人)停放於案發現場,隨後以擊破車窗之手法竊取車內財物,因警察局監視器僅存放一個月,而拍攝到該車車牌之監視器檔案因時序久遠並未留存,故無法提供貴院參酌。
……張嫌於該部自小客車ZK-1675黑色中華停放於環中東路一段多日,因當時為110年6月,無法再提供警察局監視器或車籍辨識系統之影像(監視器保存一個月,車籍保存至多三個月),故無法提供貴院參酌」,有臺中市政府大雅分局111年12月4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50887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車輛查詢資料、112年1月3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5728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159、161、181、183頁),足見關於竊盜行為人駕駛並停放於上址停車場之黑色車輛,已無任何該車車牌影像檔案或車籍辨識系統資料留存,自無從認定該黑色車輛即為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基此,本案實無客觀證據足資佐證該竊賊所用車輛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以,無論係起訴意旨記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乙節,或警局上開回函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等情,均乏所據,難認可採。
⒍綜上,自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辨識行竊者之五官容貌及其他特徵,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行竊者所用車輛確為被告所有之前述自用小客車,且告訴人胡瑞祐、被害人李政來所述亦不足以證明理由欄貳㈢之行竊者為被告,自無從認定被告係於上開時、地毀損車窗、下手行竊者。
㈢理由欄貳㈣部分⒈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工地福利社,以不詳方式破壞該福利社門窗入內後,徒手竊取前述財物,得手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乙節,業經告訴人賴秀美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第2262號偵卷第69至72、73至74頁),現場採證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第2262號偵卷第85至86、87至89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告訴人賴秀美於警詢中指訴:其於110年6月26日7時許抵達上址福利社後,見福利社玻璃門上下兩面玻璃遭打破,且福利社內多樣財物遭竊。
其後來向福利社對面工地人員調取該工地監視器,經檢視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發現竊賊於110年6月26日2時43分許駕車抵達上址福利社門口,並自該車副駕駛座拿出工具。
該竊賊隨後將一箱箱物品搬入車內,於同日2時53分許離開。
因為監視器影像模糊且當時下大雨,其僅能自監視器影像辨識出竊賊為男性,然無法確定該人身分,亦看不清車輛之車牌號碼,只知道該車有安裝尾翼。
竊盜行為人係駕車沿中清路2段左轉中康街後,將該車停放於上址福利社前;
離開時,則係駕車沿中康街逆向往中康街及中清路口之萊爾富前停靠,接下來監視器畫面就看不到返回方向等語(見第2262號偵卷第69至72、73至74頁),可知告訴人賴秀美乃係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行竊者之行竊過程,惟未親眼目睹行竊者之犯案經過,且亦未能辨識該竊嫌之真實身分,是其上開陳述,至多僅能證明福利社於上揭時間遭竊之事實,然無從憑此推認被告為至上址福利社行竊之男子。
⒊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見第2262號偵卷第87至89頁),可見行竊者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深色轎車,然並未拍攝到該行竊者之清晰面容。
而被告父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中華廠牌之黑色轎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891中古車網站汽車外觀資料各1份附卷可證(見第2262號偵卷第91頁、本院卷二第81、83頁),又被告另案於110年6月26日0時56分許起至同日1時8分許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北屯區行竊等情,業經被告於另案審理時坦承(見調卷資料卷第13至23、86頁),且有監視器畫面26張在卷可佐(見調卷資料卷第136至149頁),足見被告於110年6月26日凌晨時分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
比對行竊者駕駛車輛、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車燈外觀,該2部車輛雖極為相似,有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8891中古車網站汽車外觀資料各1份可佐(見第2262號偵卷第87頁、本院卷二第81頁),然查,該等外型之轎車並不在少數,實無從排除行為人駕駛車輛係其他擁有該等外觀造型之車輛之可能性;
另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見第2262號偵卷第87至89頁),亦未錄得行竊者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是以,尚難以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行竊者所用車輛外觀具高度相似性,即逕認本案加重竊盜行為係被告所為。
⒋又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關於警方如何辨識行為人駕駛並停放於上址福利社前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節,雖函覆略以:「案經調閱涉案車輛逃逸路線,於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與中清路2段路口發現與現場相同特徵之6031-UA號自小客車,故顯示該車輛涉有本案嫌疑重大」,並檢附涉案車輛逃逸路線圖:涉案車輛先沿中康街往中清路2段方向行駛後,右轉中清路2段後往該路段及黎明路3段路口行駛等情,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6月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73004號函暨檢附逃逸路線圖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
惟查,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見第2262號偵卷第89頁),行為人駕駛車輛離開時間為110年6月26日2時53分許,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中清路2段及黎明路3段交岔路口之時間,則為110年6月26日2時45分許,且上開2張畫面截圖「均未」標示與現實時間有無落差。
是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之時間,顯早於行為人駕駛深色自用小客車離開之時間,則上開函文內容是否正確可信,即非無疑,且該竊盜行為人所駕駛深色轎車,是否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有疑問。
又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關於監視器時間有無誤差等情,警方固函覆略以:案發現場監視器時間有誤差,與現實時間相比快8分鐘許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0月2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50509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1頁),然針對該職務報告所稱之時間誤差,並無提出任何客觀事證可資佐證,實難遽信,自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從而,卷附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到場行竊,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加重竊盜罪責。
⒍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冠佑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二第102、213頁),惟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有為理由欄貳㈣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公訴人上揭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並非全無可採,而本案依偵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加重竊盜、竊盜既遂或未遂、毀損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張嘉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張嘉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音樂CD拾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時間、地點、方式 犯罪所得 備註 1 曹雅玲 張嘉瑋於110年3月13日3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曹雅玲管理之先天宮後,以不詳方式開啟該宮廟門鎖入內,並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隨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⒈木劍造型木雕1件(價值不詳) ⒉木製聚寶盆2個(其中1個價值不詳;
另1個聚寶盆內有重量1錢之金珠,該聚寶盆價值2萬5,000元) ⒊竹筊2對(價值共8,000元) ⒋瓦斯噴火槍2支(價值共2,000元) ⒌卡式瓦斯罐4罐(價值共200元) ⒍茶葉8包(價值不詳) ⒎佛珠5串(價值不詳) ⒏印章1個(價值不詳) ⒐菜刀1把(價值不詳) ⒑延長線1束(價值400元) ⒒香菸10包(價值共1,000元)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2 林英璋 張嘉瑋於110年6月3日4時11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後,即步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格旁,適見林英璋停放於該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以不詳方式擊破該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英璋放置於車內之右列物品得手。
惟嗣因遭路人朱步倫目擊上情,旋即逃離現場,並將其所竊得之右列行車紀錄器1台遺落在臺中市潭子區福貴路200巷口附近。
⒈音樂CD10片(價值共3,000元) ⒉VICO VATION牌行車紀錄器1台(已發還)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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