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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蔣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262、18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蔣強、共同被告陳建國及林銘倉(共同被告陳建國及林銘倉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入他人建築物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晚間某時許,由共同被告陳建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蔣強、共同被告林銘倉尋找行竊地點,於同日20時6分許,行經告訴人曾雯瑄所管理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廠房附近,見該處圍牆烤漆浪板有縫隙,被告、共同被告陳建國、林銘倉下車後,未經告訴人或其他有管理上開廠房權限之人之同意或有其他正當事由,仍自圍牆縫隙鑽入上開廠房內,於搜尋財物之際,為告訴人發現後報警,員警到場查獲被告、共同被告陳建國、林銘倉,惟其等未得手財物而未遂。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毀越牆垣結夥3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死亡一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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