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易,1504,202306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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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20號、第21550號、第23791號、第25187號、第25841號、第26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1年4月3日8時4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路旁,以一字螺絲起子尖端抵住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窗膠條,撬起車窗,以此種方式毀損車窗,致不堪用,將車窗取下後,進入車內,竊取告訴人江正偉所有之零錢、人民幣100元、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各1張(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1年4月3日8時49分許,駕駛車號AHP-7212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對面路旁停放,於10時47分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敲破告訴人江正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右前座玻璃車窗後,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零錢約新臺幣1500元、人民幣100元、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鑰匙等物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5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95號、第25411號),嗣經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301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於112年1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395號、第25411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為憑。

經核本案被告被訴對告訴人江正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認定之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被害車輛均相同,是被告前案判決與本案被訴之事實顯為同一案件。

又前案已於112年1月30日經判決確定在案,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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