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易,1643,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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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欽


徐景風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賴國珍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SAPUTRO GAYA GAGUK(中文姓名:阿沙,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 ○○ ○○○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無罪。

事 實

一、辛○○與戊○○為夫妻關係,分別為歐豐實業社(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已歇業)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2人共同經營歐豐實業社,雇用己○○擔任貨車司機,負責載運貨物,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己○○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之勞工。

子○○為聯偉紙業有限公司(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下稱聯偉公司)之負責人,甲○○ ○○ ○○○ (印尼籍,下稱阿沙)則受雇於聯偉公司,負責操作夾紙式堆高機。

緣己○○受戊○○指示,於民國110年4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捲筒原紙物料送往聯偉公司,於翌日(16日)上午6時30分許,抵達聯偉公司龍德廠。

詎辛○○、戊○○均原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若設置工作臺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而依其等智識、經驗及工作能力,對於上開事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歐豐實業社所有本案曳引車車斗若放置捲筒原紙,勞工站立於捲筒原紙上時,距離地面將超過2公尺,而有墜落之虞,惟因設置工作臺有困難,卻未於本案曳引車張掛安全網或設置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

而阿沙並無操作夾紙式堆高機之結業證書或技術士證照,竟仍操作夾紙式堆高機,在聯偉公司龍德廠內,與己○○搭配在本案曳引車之載貨臺上從事捲筒原紙卸貨作業。

己○○亦未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而站立於距離地面約為297公分之本案曳引車上之捲筒紙捲上,以長木條搬動捲筒原紙,再指示阿沙配合操作夾紙式堆高機夾取捲筒原紙,將捲筒原紙逐一搬運至地面,詎阿沙本應注意應謹慎操作夾紙式堆高機,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不慎使捲筒原紙自夾紙式堆高機環抱式夾具脫落,致捲筒原紙滑動碰撞己○○,致己○○重心不穩,因而自本案曳引車之載貨臺捲筒原紙上墜落至地面,致己○○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血胸、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旋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就醫後再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仍因上開傷勢受有四肢行動不便、胸部骨折出血、呼吸衰竭及腦積水之情形,而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己○○之妻丙○○○委由李瑞仁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辛○○、戊○○、阿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辛○○、戊○○、阿沙、被告辛○○、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43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81頁至第83頁;

本院卷㈡第179頁至第18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辛○○、戊○○、阿沙及被告辛○○、戊○○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71頁、第465頁;

本院卷㈡第37頁、第164頁至第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之指述(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508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63頁至第169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㈠第401頁至第420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165頁至第17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63頁至第169頁、第267頁至第27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辛○○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63頁至第169頁)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0年9月28日經中三字第11034525920號函檢附聯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見他卷第41頁至第47頁)、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1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248697號函檢附歐豐實業社商業登記資料(見他卷第67頁至第76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9月30日勞職北1字第1100309450號函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49頁至第65頁)、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0年4月16日羅博醫診字第2104032790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5頁)、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0年10月8日羅博醫字第1101000048號函檢附被害人己○○病歷影本(見他卷第81頁至第12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0年10月18日警羅偵字第1100026349號函檢附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照片(見他卷第131頁至第148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12日診字第11101427946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75頁)、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70號民事裁定(見他卷第177頁至第178頁)、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說明書暨檢附現金簽名表影本、110年2至4月運費發票影本(見他卷第259頁至第26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6月6日院醫事字第1110007268號函(見偵卷第4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8日院醫事字第1110009184號函(見偵卷第51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3月13日勞職北5字第1130104603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27頁至第129頁)、原紙示意圖(見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歐豐實業社、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聯偉公司工商登記資料(見他卷第19頁至第23頁)、被害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15日診字第11202686115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8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31日保職失字第1126027638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389頁至第390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㈠第433頁至第435頁,內容詳附件)各1份、本案曳引車外觀及內部照片共4張(見他卷第225頁至第227頁)在卷可稽,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於他卷卷末證物袋內)可佐,堪認被告阿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戊○○、辛○○部分:訊據被告辛○○、戊○○固坦承其等分別係歐豐實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且被害人於110年4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本案曳引車運送捲筒原紙至聯偉公司時,不慎墜落地面,致被害人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血胸、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並因而導致被害人受有四肢行動不便、胸部骨折出血、呼吸衰竭及腦積水,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情不爭執。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並辯稱:歐豐實業社與被害人間為承攬關係,且本案案發時,我們均不在場云云;

被告戊○○、辛○○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稱:被告戊○○、辛○○共同經營之歐豐實業社與被害人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僅係承攬關係,被告戊○○、辛○○所有本案曳引車,雖提供被害人載運貨物,然被告戊○○、辛○○與被害人間係約定按貨物運送比例23%計算承攬報酬,且雖由被告戊○○分派運送業務給被害人,惟被害人可自行決定是否承接,被害人工作並未受歐豐實業社指揮、監督,歐豐實業社與被害人間並無人格、經濟或組織上從屬關係,其等間為承攬關係,被告戊○○、辛○○自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被告戊○○、辛○○既非雇主,自無雇主所應盡之作為義務,且被告戊○○、辛○○均未於案發時在場,自不構成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

本案曳引車難以架設工作架,或裝設其他安全設備,但被告戊○○、辛○○有提供安全帽、安全帶、反光背心供被害人上下車作業使用,到達卸貨地後,也可以由廠商協助幫忙卸貨,被告戊○○、辛○○未有何過失等語。

經查:⒈被告戊○○、辛○○上揭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在案(見本院卷㈠第2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之指述(見他卷第163頁至第169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㈠第401頁至第420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165頁至第17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63頁至第169頁、第267頁至第27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阿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67頁至第271頁;

本院卷㈠第461頁至第475頁)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明細可參,上開事實,可先認定。

⒉被告戊○○、辛○○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①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雇主對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同法第6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且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諸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

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

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定之。

另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部分,只要存在有部分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

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縱僅以僱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攬關係之性質,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意旨)。

再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辛○○、戊○○共同經營歐豐實業社,歐豐實業社係從事貨物運送承攬業務,並購入本案曳引車,被害人在歐豐實業社工作年資約20餘年,歐豐實業社支付被害人之報酬是以歐豐實業社每次車趟向業主收取費用之23%,依據被害人每月出車報表之出車趟次及目的計算,並採取月結現金給付之方式;

本案歐豐實業社承攬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捲筒原紙物料運送及卸貨等相關作業,並由被告戊○○指派被害人駕駛本案曳引車將捲筒原紙物料運送至聯偉公司龍德廠完成運送及卸貨等相關作業;

該次向聯偉公司收取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給付被害人之報酬則為3,220元等節,業據被告辛○○、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97頁至第39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明細在卷可考。

③被告辛○○、戊○○及其等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己○○是兄弟關係,由我經營之歐豐實業社承攬運送業務,再由己○○負責運送,己○○運送貨物後,我會給己○○費用,由己○○每月以報表方式請款,我購置本案曳引車交給己○○負責運送業務,己○○在歐豐實業社工作有20年,歐豐實業社與己○○間為承攬關係等語(見他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歐豐實業社之登記負責人,負責帳務部分,實際負責人為戊○○,也是由戊○○派工等語(見他卷第165頁),由被告戊○○、辛○○上開供述可知,被害人係依附於被告辛○○、戊○○共同經營之歐豐實業社,透過駕駛被告戊○○經營之歐豐實業社所購置之本案曳引車以接受運送工作之指派而獲取工資。

以被害人提供之勞務係受被告戊○○所指派、且用為載運貨物工具之本案曳引車係歐豐實業社所購置、管理與維護並靠行於政港公司而非被害人所有等情觀之,堪認被害人僅單純提供載送貨物之勞務,此等單純以貢獻勞力取得報酬之方式,自屬非為自己營業之目的而從事貨物運輸事務甚明。

⑵此外,依前所述,被害人獲取工作報酬之計算方式於性質上屬按件計酬、按月結算,自與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指「按件計酬之勞工」相同。

另依卷附被害人之出勤紀錄及報酬明細、薪資袋可知(見他卷第179頁至第189頁),歐豐實業社除按月給付運費報酬予被害人外,尚有按月給付被害人勞健保補貼費用1,200元,如被害人於載運貨物過程中有交通違規罰單,則由歐豐實業社應支給被害人之報酬中予以扣除之事實;

又按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報酬是按該趟車次運費之23%,是按月結算,過年會拿到紅包,工作使用車輛是由歐豐實業社提供,也是由歐豐實業社派工作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4頁至第95頁);

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按月計算薪水,會提供年終獎金,運輸貨物使用之曳引車是由歐豐實業社提供,曳引車之保養及維修均由歐豐實業社負責,運送地點及貨物數量均是由被告戊○○或辛○○告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頁至第67頁);

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由戊○○派工給我,並安排每個人負責之車趟,報酬是按每趟運輸費用之23%計算,按月結算,歐豐實業社負責提供曳引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頁至第75頁、第80頁至第81頁),證人寅○○、庚○○、丑○○上開證述亦與被害人之出勤紀錄及報酬明細、薪資袋之記載均大致相符,顯見被害人為歐豐實業社納為其事業组織之一員,且需遵守歐豐實業社所訂定之服務紀律(即交通違規罰單金額歸責),由此更可見被害人受被告辛○○、戊○○之指揮與監督。

⑶另由被害人載運貨物此一事務特性觀之,事務之核心內容即為「貨物之運送」,依常情可知,貨物運送涉及到的重要事項有「貨物內容」、「載貨地點」、「送貨地點」、「送貨路線」及「載運時間與時程」。

而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要送怎樣的貨物、載貨地點、送達處所均是由歐豐實業社指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頁);

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要送怎樣的貨物、載貨地點、送達處所均是由歐豐實業社告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0頁);

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要送怎樣的貨物、載貨地點、送達處所均是由歐豐實業社告知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5頁至第96頁),自證人庚○○、丑○○、寅○○上開證述可知,被害人要送怎樣的貨物、載貨地點、送達處所均係由被告戊○○指派,給付報酬乃依被害人每月出車報表中之出車趟次及目的計算,上情應堪認定。

再由卷附被害人執行貨物運送各車趟次、場所及報酬紀錄表影本(見他卷第179頁至第188頁)內容,其上所記載之運送貨物之業主、貨物內容眾多且並非完全固定某幾位業主及貨物,依常情顯非被害人一人即能自行掌握。

又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歐豐實業社係自行承攬貨運作業,捲筒原紙物料之運送係由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予歐豐實業社承攬,每趟14,000元,費用由歐豐實業社開立發票向東億公司請款等語(見他卷第166頁),並有豐風實業社開立給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運費之統一發票1份(見他卷第259頁至第263頁)在卷足稽,業主運費之計算、被害人報酬之支給等事項概由歐豐實業社掌控帷幄,被害人並無置喙餘地甚明。

⑷綜據前述,歐豐實業社與被害人間於經濟上、組織上及人格上均具有從屬性,堪認被害人為被告辛○○、戊○○所僱用之勞工,雙方彼此間具有僱傭關係。

被告辛○○、戊○○之辯護人前開所稱固有者於單一要件上觀察,非典型之具有從屬性,然而揆諸前開說明可知,勞動契約雙方是否具有從屬性,應從契約整體內容及勞務提供之事實狀況,依從屬程度之高低作綜合判斷,縱有部分特徵在經濟、組織及人格上之從屬性不甚明顯,但若其餘數個特徵仍可能符合上述分類標準時,仍應從寬認定為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本院基於上述理由,認被害人與被告辛○○、戊○○間之勞動契約具有從屬性而屬僱傭關係,被告辛○○、戊○○及其等之辯護人稱歐豐實業社與被害人之間為承攬契約,並不足為採。

⑸被告辛○○、戊○○有權限對於執行運輸作業之被害人指示執行細節或注意事項,是被告辛○○、戊○○對執行運輸作業之人員有指揮、監督之權,自具雇主地位,而應負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及同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且對勞工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之注意義務,灼然至明。

⒊被告戊○○、辛○○就本件應負過失責任:①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

但工作臺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

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臺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

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害人駕駛本案曳引車至聯偉公司後,因站立在本案曳引車載貨臺捲筒原紙上,欲將捲筒原紙移動卸貨時不慎墜落,為前所是認。

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現場勘查結果,本案曳引車於裝載捲筒原紙後,高度約為297公分,此有本案曳引車高度測量照片、捲筒原紙照片各1張(見他卷第57頁至第58頁)及勞動部職業衛生署110年9月30日勞職北1字第1100309450號函檢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1份(見他卷第49頁至第65頁)可查,足認被害人於捲筒原紙上站立時,其高度確已超過2公尺,依前開規定,被告辛○○、戊○○身為被害人雇主,即應負有防止被害人墜落之相關注意義務,而本案曳引車為移動式交通工具,固有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臺之困難,然依上開規定,被告辛○○、戊○○仍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用安全帶等防止被害人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惟被告辛○○、戊○○均供稱:車上配備安全帽、安全帶及反光背心,但車子上不能扣,本案曳引車上沒有可以裝安全扣環之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6頁至第187頁),堪認本件依客觀情形,雖於本案曳引車設置施工架或工作臺有所困難,然被告辛○○、戊○○身為雇主,未就本案曳引車為張掛安全網或提供吊掛安全扣環之處等防止被害人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

③被告辛○○、戊○○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曳引車設置相關安全措施尚有困難云云,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服務迄今約14年,在本案曳引車上可以安裝支撐桿拉安全母鎖,提供勞工在配戴安全帶情形下能將安全帶掛勾在安全母鎖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5頁至第170頁),已徵本件非如被告辛○○、戊○○及其等辯護人所稱難以設置防墬安全措施等情。

況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捲筒紙捲若未橫放到第2層,被害人就不需要冒著危險爬上本案曳引車推動捲筒紙捲,若被告辛○○、戊○○要讓勞工在危險情況下作業,可以跟卸貨廠區協調設置安全設備讓勞工在安全環境下作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4頁至第175頁);

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曾經因為歐豐實業社指派前往聯偉公司運送捲筒紙捲,也是需要爬上第一層捲紙上卸貨,不是每次都需要站上第1層捲紙上卸貨,如果只要運輸1層捲筒紙捲就不用爬上去,只要不橫放都不需要爬上去卸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6頁至第99頁),是縱被告辛○○、戊○○基於各種考量,未選擇在本案曳引車裝設相關安全措施,亦可藉由協調廠區或控制運輸數量方式,相互合作卸貨,以避免勞工站立於捲筒紙捲上墜落而生危害。

則被告辛○○、戊○○身為歐豐實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依其等工作經驗、經歷及職位,就捲筒紙捲如何運送暨卸貨流程應知悉甚詳,對於仍可以採取上開方式避免勞工墜落難以諉稱不知,堪認被告辛○○、戊○○對於上揭避免勞工墜落之相關規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予注意,猶使被害人駕駛本案曳引車,於未有其他安全措施之情形下,站立於高度超過2公尺之捲筒紙捲上,則被告辛○○、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責任等節,應可認定。

④被告辛○○、戊○○及其等辯護人雖一再辯解本案乃被告阿沙及被害人之過失墜落,然既客觀上本案曳引車有裝設上開安全設施之可能,亦可透過廠區協調或運輸貨物數量控管之方式下確保勞工安全,被告辛○○、戊○○若確實為之,本有高度可能防止事故之發生,退步言之,縱客觀上有裝設安全措施之困難,被告辛○○、戊○○身為雇主,亦應避免本案此類型派車工作。

然因被告辛○○、戊○○亦自承:歐豐實業社沒有提供員工教育訓練,僅有口頭告知前往廠區需配戴安全帽,身穿反光背心以及扣安全扣環,但貨車上均未設置可以掛安全母鎖之地方,需要前往送貨廠區內有提供可勾掛安全母鎖之處始能懸掛安全母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7頁),顯示歐豐實業社員工運送貨物時,係憑運輸貨物之相關廠商廠區內有無相關安全設備之設置,倘若運輸貨物之廠區未提供安全設備,如此一來在高處作業之風險,將由歐豐實業社勞工1人承擔,難認合理。

⑤至被害人有無配戴安全帽以減輕傷害部分,被告辛○○、戊○○於本案曳引車上固有提供安全帽、安全帶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害人並未配戴安全帽、安全帶等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堪認被告辛○○、戊○○確有於本案曳引車上配發安全帽供勞工配戴,考量被害人因本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頭部傷勢,若被害人有確實配戴安全帽,應可減輕此部分之傷害,足認被害人於本事故同有過失,然既被告辛○○、戊○○本件過失責任已明,縱被害人有所過失,亦不能解免被告辛○○、戊○○過失責任之成立,僅係民事上與有過失之問題,併為敘明。

㈢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認定: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嚴重減損,係指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是否嚴重減損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即不能謂非該款所定之重傷害。

又有無毀敗或嚴重減損,除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外,亦應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如機能之損傷程度已達不治或難治,且對於被害人之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已產生重大影響,即構成該款所稱之重傷。

⒉查被害人於上揭時、地,因遭掉落之捲筒原紙碰撞而自本案曳引車上墜落,因而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血胸、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仍因上開傷勢受有四肢行動不便、胸部骨折出血、呼吸衰竭及腦積水等節,此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0年4月16日羅博醫診字第2104032790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5頁)、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0年10月8日羅博醫字第1101000048號函檢附之被害人病歷影本(見他卷第81頁至第12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12日診字第11101427946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7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6月6日院醫事字第1110007268號函(見偵卷第4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8日院醫事字第1110009184號函(見偵卷第5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15日診字第11202686115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8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31日保職失字第1126027638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389頁至第390頁)、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70號民事裁定(見他卷第177頁至第178頁)各1份存卷可參,足證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無訛。

㈣綜上,被告辛○○、戊○○、阿沙因前開過失,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告辛○○、戊○○、阿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前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堪認定,被告辛○○、戊○○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被告辛○○、戊○○、阿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辛○○、戊○○、阿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爰審酌被告辛○○、戊○○身為雇主,僱請被害人從事貨物運輸作業,明知被害人需要在高處卸貨,卻未提供任何之防止墜落的安全設備,亦未採取可能防止發生墜落之防護措施之過失狀況;

被告阿沙操作夾紙式堆高機操作不當等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並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雖經送醫緊急診治,然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嚴重,所受傷害將長期影響其正常生活;

被告辛○○、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阿沙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渠等於案發後請保險公司參與民事賠償事宜,並非無賠償損害誠意,惟因雙方條件未能一致而未達成民事和解或成立調解;

兼衡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二專畢業,職業為家管,經濟來源仰賴家人提供,之前擔任歐豐實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及會計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即被告戊○○育有3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貨車司機,月收入40,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即被告辛○○育有3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阿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高職畢業,任職於聯偉公司,從事包裝工作,月收入30,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獨居,需扶養父母與配偶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方面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為聯偉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阿沙則受雇於聯偉公司,負責操作夾紙式堆高機。

緣被害人受同案被告戊○○指示,於110年4月15日駕駛本案曳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捲筒原紙物料送往聯偉公司,於翌日(16日)上午6時30分許抵達聯偉公司龍德廠。

詎被告子○○明知同案被告阿沙並無操作夾紙式堆高機之結業證書或技術士證照,竟仍指示同案被告阿沙操作夾紙式堆高機,在聯偉公司龍德廠內,與被害人搭配將本案曳引車載貨臺上從事捲筒原紙卸貨作業。

被害人未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而站立於距離地面約為297公分之本案曳引車載貨臺上,以長木條搬動捲筒原紙,再指示同案被告阿沙配合操作夾紙式堆高機夾取捲筒原紙,將捲筒原紙逐一搬運至地面,詎同案被告阿沙不慎使捲筒原紙自夾紙式堆高機環抱式夾具脫落,致捲筒原紙滑動碰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自本案曳引車之載貨臺捲筒原紙上墜落至地面,使被害人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血胸、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旋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就醫後再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嗣因上開傷勢致使被害人四肢行動不便、胸部骨折出血、呼吸衰竭及腦積水等病況,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因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子○○於偵查中之供述及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子○○固坦承其為聯偉公司之負責人,並雇用同案被告阿沙,且被害人於110年4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本案曳引車運送捲筒原紙至聯偉公司時,因同案被告阿沙操作夾紙式堆高機不慎導致被害人墜落地面,致被害人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血胸、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並因而導致被害人受有四肢行動不便、胸部骨折出血、呼吸衰竭及腦積水,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情不爭執。

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並辯稱:本案發生時間並非上班時間,我也並未指示阿沙操作夾紙式堆高機卸貨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子○○辯稱:被告子○○為聯偉公司之負責人,然本案案發時間並非聯偉公司之上班時間,故被告子○○斯時未在聯偉公司,亦未指示同案被告阿沙操作夾紙式堆高機,應為被告子○○無罪之諭知等語。

經查: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謂之「雇主」,依同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為確實落實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應負職業安全衛生之責者,當為實際經營者,即該條所謂「雇主」應指實際經營者而言,此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兩罰規定,亦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並未明定為法人之代表人甚明。

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

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

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適用;

倘非雇主,自毋庸負後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無從繩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

又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條之刑責。

二、經查:㈠被告子○○為聯偉公司之負責人,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在聯偉公司執行卸貨業務時,因同案被告阿沙操作夾紙式堆高機不慎致捲筒原紙自環抱式夾具脫落碰撞被害人,被害人亦未頭戴安全帽,並吊掛安全扣環致其於本案曳引車上之捲筒原紙上墜落,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之指述(見他卷第163頁至第169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㈠第401頁至第420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165頁至第17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阿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67頁至第271頁;

本院卷㈠第461頁至第475頁)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上情應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聯偉公司負責人,主要負責工廠營運,大部分是業務招攬,現場負責人為癸○○,癸○○待在廠內時間比較多,我跟癸○○都是聯偉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7頁至第1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阿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已經在聯偉公司工作約6年,平常負責衛生紙包裝,每次己○○運送捲筒原紙到廠區,都是由我協助卸貨,我沒有夾紙式堆高機駕駛專業證照,是透過同事教學而學會駕駛堆高機,我很少跟子○○接觸,癸○○(證人阿沙稱「老闆」)會在貨到前一天指示我卸貨,我不會再跟子○○報告,本案發生時癸○○亦在廠區內,我有請癸○○出來處理,案發當天是癸○○先開門,我過來聯偉公司協助卸貨時,本案曳引車已經進入聯偉公司廠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7頁至第474頁);

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陪同己○○前往聯偉公司送貨時,會聯繫癸○○、阿沙,我不知道子○○為何人,本案發生時,我有請癸○○出來協助處理送醫,我沒有聯絡過子○○請其指示阿沙協助卸貨,我跟己○○前往聯偉公司送貨都會跟癸○○聯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8頁至第409頁、第413頁至第414頁、第418頁至第419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子○○共同出資經營聯偉公司,由子○○擔任聯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阿沙是負責包裝整理,並沒有受過駕駛堆高機之專業訓練,本案發生前,我有先抵達聯偉公司,之後有聽到壬○○叫很大聲音,所以我有出來察看,並且協助送醫,一般送貨過來時,己○○助手(壬○○)會先聯絡我告知要送貨來聯偉公司,送貨司機不會跟子○○聯繫,子○○是負責處理公司訂單,我是負責修理機械、運送貨物等業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頁至第44頁)情節均大致相符,被告子○○前開供述,應可採信。

至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不是聯偉公司現場負責人,因為公司不是大公司,沒有設所謂現場負責人,我不會管理聯偉公司廠區內事物,我只是負責送貨及保養機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59頁),然顯與前開證人阿沙、壬○○之證述不相符合,證人癸○○此部分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㈢觀諸被告子○○之供述、證人阿沙、壬○○上開證述可知,聯偉公司係由證人癸○○擔任現場負責人及負責聯繫送貨事宜,被告子○○並未負責聯繫送貨事宜,僅係處理聯偉公司業務招攬等情,應可認定為真。

是聯偉公司相關業務經營即貨物運送、廠區之現場管理等事宜既均由證人癸○○為決策,被告子○○未參與其中,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子○○於本案應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負責實際經營之雇主,亦非就本案卸貨作業負有指揮、監督、保護義務之人,難認其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雇主,而被告子○○對聯偉公司之職業安全事項無應注意之情形,其對被害人重傷害結果之發生,無防護避免之義務,亦難以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相繩。

㈣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子○○有指派被告阿沙負責操作夾紙式堆高機卸貨事宜,然均與證人阿沙、壬○○之證述不相符合,且亦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子○○對於本案卸貨作業負有指揮、監督、保護義務之人。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子○○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是否確有上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尚難遽為不利被告子○○之認定,而無從證明其犯罪,自應為被告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111年1月17日於偵訊之證述(見他卷第163頁至第169頁)。
㈡證人壬○○112年12月8日於本院審理程序(具結)之證述(本院卷㈠第393頁至第420頁)。
㈢證人丑○○113年3月5日於本院審理程序(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33頁至第101頁)。
㈣證人寅○○113年3月5日於本院審理程序(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33頁至第101頁)。
㈤證人徐錦文113年3月5日於本院審理程序(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33頁至第101頁)。
㈥證人庚○○113年3月5日於本院審理程序(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33頁至第101頁)。
㈦證人丁○○113年4月16日於本院審理程序(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161頁至第197頁)。
二、書證: ㈠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0年9月28日經中三字第11034525920號函檢附:聯偉紙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章程各1份(見他卷第41頁至第47頁)。
㈡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1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248697號函檢附:歐豐實業社商業登記資料1份(見他卷第67頁至第76頁)。
㈢勞動部職業衛生署110年9月30日勞職北1字第1100309450號函檢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見他卷第49頁至第65頁)。
㈣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0年4月16日羅博醫診字第210403279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卷第25頁)。
㈤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0年10月8日羅博醫字第1101000048號函檢附:被害人病歷影本1份(見他卷第81頁至第129頁)。
㈥宜蘭縣政府羅東分局110年10月18日警羅偵字第1100026349號函檢附:110年10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照片各1份(見他卷第131頁至第148頁)。
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12日診字第11101427946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卷第175頁)。
㈧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70號民事裁定1份(見他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㈨被害人自行紀錄之出勤紀錄及報酬明細、薪資袋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179頁至第189頁)。
㈩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說明書檢附:應付帳款統計表影本、110年2-4月運費發票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259頁至第263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6月6日院醫事字第1110007268號函1份(見偵卷第45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8日院醫事字第1110009184號函1份(見偵卷第51頁)。
原紙示意圖1份(見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
歐豐實業社、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聯偉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各1份(見他卷第19頁至第23頁)。
被害人108年自行接單分潤表單4張(見他卷第217頁至第223頁), 本案曳引車外觀及內部照片共4張(見他卷第225頁至第227頁)。
后里正隆廠內及山隆車場安全衛生規定宣導(山隆外車)1份(見本院卷㈠第111頁至第112頁)。
承攬商/訪客入廠危險因素書面告知表6份(見本院卷㈠第113頁至第123頁)。
危害告知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㈠第125頁至第129頁)。
富邦產物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㈠第165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15日診字第11202686115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㈠第283頁)。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修正規定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31日保職失字第11260276380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357頁至第390頁)。
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㈠第433頁至第435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1份(見本院卷㈡第5頁至第29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3月13日勞職北5字第1130104603號函1份(見本院卷㈡第127頁至第129頁)。
三、物證 ㈠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見他卷末證物袋)。
四、被告之供述: ㈠被告辛○○111年1月17日、111年9月28日、112年1月10日、112年2月21日、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9日、113年3月5日、113年4月16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他卷第163頁至第169頁;
本院卷㈠第77頁至第83頁、第231頁至第237頁、第267頁至第277頁、第393頁至第420頁、第461頁至第475頁;
本院卷㈡第33頁至第101頁、第161頁至第197頁)。
㈡被告戊○○111年1月17日、111年9月28日、112年1月10日、112年2月21日、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9日、113年3月5日、113年4月16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他卷第163頁至第169頁;
本院卷㈠第77頁至第83頁、第231頁至第237頁、第267頁至第277頁、第393頁至第420頁、第461頁至第475頁;
本院卷㈡第33頁至第101頁、第161頁至第197頁)。
㈢被告子○○111年1月17日、111年4月6日、111年9月28日、112年1月10日、112年2月21日、113年1月9日、113年3月5日、113年4月16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他卷第163頁至第169頁、第267頁至第271頁;
本院卷㈠第77頁至第83頁、第231頁至第237頁、第267頁至第277頁、第461頁至第475頁;
本院卷㈡第33頁至第101頁、第161頁至第197頁)。
㈣被告阿沙111年4月6日、112年2月21日、113年1月9日(具結)、113年3月5日、113年4月16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他卷第267頁至第271頁;
本院卷㈠第267頁至第277頁、第461頁至第475頁;
本院卷㈡第33頁至第101頁、第161頁至第197頁)。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一、勘驗標的:他卷末第光碟片存放袋內之光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_08h00m_ch07_1920x1088x15_1.m4v」影片檔,影片時長1分59秒,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畫面時間自110年4月16日上午8時起至同年月日上午8時29分59秒止,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監視器面時間為準。
二、勘驗結果如下:
【08:00:00-08:00:32】
監視器畫面顯示本案曳引車1輛,載貨臺上疊滿2層捲筒原紙(自監視器畫面拍攝之方向,可見車斗第1層直放10筒原紙,第2層橫放6筒原紙,橫放之6筒原紙,每筒底下均有放置1塊木板固定,並用6條固定繩固定於聯結車車斗上,且載貨臺四周及本案曳引車周圍均無設置護欄)。
己○○踏著夾紙式堆高機之舉升缸,登上如附圖1編號A1之捲筒原紙(下稱A1紙筒)旁之空地(即附圖1編號B1之捲筒原紙柱頂,下稱B1柱頂),夾紙式堆高機隨後離開監視器監控範圍。
己○○先跪在B1柱頂上之固定繩移除,之後跪著移動至附圖1編號A2之捲筒原紙(下稱A2筒紙)旁之空地(即附圖1編號B1左側之第1層直立捲筒原紙柱頂,下稱B2柱頂)移除其上之固定繩。

↑附圖1

【08:00:32-08:02:50】
己○○跪著來回在B1、B2柱頂上移動,與本案曳引車左側下方之人對話,於8時1分2秒許己○○接續將A1、A2紙筒上之固定繩移除,至8時2分50秒許,於8時1分6秒至8時2分50秒間,與本案曳引車左側下方之人持續對話(8時1分59秒許,壬○○至本案曳引車右側解開並收拾其餘固定繩),期間己○○分別於8時2分6秒許、8時2分34秒許,站在B2柱頂將A2紙筒往左側推。

【08:02:50-08:04:42】
夾紙式堆高機在聯結車第2層左側將A2紙筒抬離聯結車,己○○將A1紙筒滾動至原A2紙筒擺放之位置,並將原水平擺放於A1紙筒下方之木板,垂直擺放於A1紙筒下方。
8時3分22秒許,己○○站在B2柱頂,扶著A1紙筒。
於8時4分8秒許,己○○跪在B2柱頂,與本案曳引車左側下方之人(即夾紙式堆高機駕駛阿沙)對話。
8時4分15秒許,A1直紙筒突然往右些微滾動,底下木板受到壓力翹起,己○○見狀起身扶著A1紙筒,走至B1柱頂將A1紙筒往左推,抵住A1紙筒(8時4分23秒許,己○○提醒壬○○離開該區域)。
8時4分31秒許,己○○站在B1、B2柱頂之間(於8時4分35秒走至B2柱頂),與本案曳引車左側下方之人對話,復於8時4分38秒站在B1、B2柱頂之間將A1紙筒往左推。

【08:04:42-08:05:46】
己○○欲利用A1紙筒下之木板協助將紙筒往左邊上方抬起未果,8時5分2秒,A1紙筒被堆高機短暫抬起並微往本案曳引車左側移動,於8時5分10秒又被放下,己○○遂繼續使用木板協助將A1紙筒抬起,至8時5分34秒許,A1紙筒被夾紙式堆高機原地抬起片刻隨即原地掉落並往右側滾動,己○○遭A1紙筒滾動撞擊,自B1柱頂跌落至監視器監控範圍外,於8時5分44秒可見本案曳引車左側下方有夾紙式堆高機在移動,於8時5分59秒,夾紙式堆高機駕駛阿沙駕駛堆高機離開本案曳引車左側,於8時56分14秒,壬○○與阿沙自本案曳引車右側下方出現往畫面右側跑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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