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易,1815,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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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係成年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下旬,因施工不慎,將水排至代號AB000-K111091號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及其子女即代號AB000-K111092號之少年(96年3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乙女)、代號AB000-K111093號之少年(99年4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丙男)位於臺中市住處(地址詳卷),甲女遂請乙○○協助處理,雙方因而認識。

乙○○自斯時起開始追求甲女,且於遭甲女拒絕後,仍不斷以撥打電話、傳送簡訊、敲打甲女住處大門等方式欲與甲女接觸、聯繫(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理由詳後述)。

嗣乙○○於111年6月5日某時許,至甲女住處敲打該住處大門,於丙男前來應門後即進入上開住處,詎其因認丙男態度不佳,明知丙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對丙男恫稱「我知道你學校及安親班地點,給我小心一點,不然會叫人打你」等語,以此加害丙男身體之事恐嚇丙男,致使丙男聞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乙○○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丙男為少年,並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丙男口出上開言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其主觀上無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其當時係對被害人丙男開玩笑而已等語。

經查:㈠被告係成年人,於111年4月下旬,因施工不慎,將水排至證人甲女、乙女、證人即被害人丙男之住處,甲女遂請被告協助處理,雙方因而認識。

被告自斯時起開始追求證人甲女,且於遭證人甲女拒絕後,仍不斷以上述方式欲與證人甲女接觸、聯繫。

被告明知被害人丙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丙男表示「我知道你學校及安親班地點,給我小心一點,不然會叫人打你」等言詞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7頁),核與證人甲女、乙女、證人即被害人丙男於警詢、偵訊陳述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3、39至44、39至57、99至100頁、本院卷第101至111頁),並有證人甲女、乙女手機內被告電話號碼來電紀錄截圖6張、簡訊截圖3張、封鎖名單截圖1張、臉書暱稱「王小岳」交友邀請截圖2張、木板翻拍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6月12日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各3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至6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⒈證人即被害人丙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跑到其住家,由其應門。

其已不太記得被告有無進到其住家內。

被告當時很兇地對其表示:知道其安親班和學校在哪裡、要叫人打其一頓等語,其當下感到很害怕。

被告在講完上述言語或離開前,均未對其表示前開言詞係開玩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

⒉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有一次於111年6月間跑到其住家,且由被害人丙男應門時,其聽見被告對被害人丙男稱:知道被害人丙男之學校、安親班地點、要叫人打被害人丙男等語。

被害人丙男當時聽完上述話語後,看起來很不開心。

被告當時係以認真的口吻講述上開言語,不是開玩笑的態度,且被告於離開其住家前,亦未曾向被害人丙男道歉稱「對不起,剛剛是跟你開玩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

經核證人丙男、乙女證述關於被告對被害人丙男口出上開言詞之內容、態度等情相合一致,足徵證人丙男上開證述情節具一定可信性,堪認被告於向被害人丙男表達上開話語時,態度並非輕佻之玩笑口吻,而係以認真、帶有不悅情緒方式為之;

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進到屋內時,被害人丙男對其擺臭臉,其遂嚇嚇被害人丙男、算是嗆被害人丙男,而對被害人丙男表示「我要弄死你」。

被害人丙男總是阻撓其與證人甲女交往等語(見偵卷第25頁),足見被告對被害人丙男心懷不滿,且於口出上開言語時,係有意恫嚇、對告訴人丙男嗆聲,此亦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男、證人乙女上開證述被告對被害人丙男表示前揭言詞之情狀相符,足認被告顯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被害人丙男口出上開言語甚明。

㈢又被告對被害人丙男表示之上開言詞內容,衡情實寓有已掌握被害人丙男行蹤、可輕易加害於被害人丙男身體安全之意,苟一般人或孩童立於被害人丙男之地位,聽聞前開言語,難謂未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且證人即被害人丙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聽完被告所言上開話語感到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已足使被害人丙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知悉一般小朋友聽到成年人表示「我知道你學校及安親班地點,給我小心一點,不然會叫人打你」會感到害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是以,被告明知上情猶對被害人丙男表示上開言詞內容,自具有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

被告上開辯稱其並無恐嚇犯意等語,委無可採。

㈣被告雖聲請欲傳喚證人或調查證據,以證明其與證人甲女、乙女及丙男認識很久且關係良好等情(見本院卷第51、115頁),然被告並未提出欲聲請傳喚之證人姓名及年籍資料或證據內容,以供本院傳喚或調查,本院自無從就此證據方法進行調查,且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事項與本案犯行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聯,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條有關成年年齡之規定,雖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將成年年齡由20歲修正為18歲,惟無論依民法第12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皆已成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民法第12條規定。

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查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丙男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證物袋),而被告知悉被害人丙男為少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準此,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起訴意旨僅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97頁),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其所為上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與被害人丙男互動,僅因細故,竟以上開言詞內容恐嚇年幼且涉世未深之被害人丙男,致使被害人丙男心生恐懼並產生心理陰霾,進而對被害人丙男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負面之影響,被告所為實屬惡劣;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㈠基於騷擾之犯意,自111年6月1日起至同月10日止,撥打告訴人甲女電話18次,發送求愛簡訊至告訴人甲女電話18次,以此騷擾告訴人甲女。

㈡期間即於同年6月5日,被告因告訴人甲女對其電話、求愛簡訊均無回應,竟基於騷擾之犯意,前去告訴人甲女、乙女及丙男住處再大力敲打大門,告訴人丙男前來應門後,被告質問告訴人甲女人在何處,告訴人丙男回以正在如廁所後,被告隨即侵入該址步至廁所與告訴人甲女(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對話,告訴人甲女受驚要求被告退去門外。

㈢然被告仍不罷休,於同年月10日14時許,又基於騷擾之犯意,猛力敲打告訴人甲女、乙女及丙男住處大門,告訴人甲女、乙女及丙男受驚鎖上大門並報警處理,被告始在甲女、乙女及丙男住處外木板上留下「我想獨自跟妳聊聊,可以嗎?在上面等妳,禁止帶跟屁虫」字樣後,逃離現場。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三、本案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部分,依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㈠查被告因違反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1年9月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日中檢永昃111偵29586字第1119097610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證。

惟告訴人甲女於111年7月22日偵訊時,已當庭撤回其告訴(見偵卷第100頁),足見被告對告訴人甲女違反跟蹤騷擾罪嫌部分經起訴並於111年9月5日繫屬本院時,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判決。

㈡茲據告訴人乙女、丙男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聲請撤回其等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審判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4頁)、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證物袋),是此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為不受理判決。

㈢綜上所述,就被告涉犯跟蹤騷擾罪嫌部分,各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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