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易,1824,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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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浚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浚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浚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8時53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潤發量販股份有限公司忠明店(下稱大潤發忠明店) ,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點心捲1罐、咖啡蛋捲1盒、芝麻蛋捲1盒、原味蛋捲1盒後,將之放在大潤發忠明店手提籃內前往自助結帳機佯裝進行自助結帳程序,然並未實際操作自助結帳機將商品結帳,即逕持上開商品離開大潤發忠明店,以此方式竊得上開商品。

嗣因大潤發忠明店工作人員發現有異,經確認後即至大潤發忠明店外將游浚緯攔下,再由曾智勇處理及報警。

經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商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證人曾智勇於警詢中之陳述,既經被告游浚緯爭執證據能力,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大潤發忠明店購物,並在該店拿取貨架上之點心捲1罐、咖啡蛋捲1盒、芝麻蛋捲1盒、原味蛋捲1盒商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犯罪的意圖與動機,當天在自助結帳機刷商品時,伊創作詩詞的靈感來了,伊怕靈感忘記,就一直覆誦靈感,因此分心,沒有專心刷商品;

伊有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患有事件記憶區嚴重退化,無藥可醫,所以很多事容易忘記;

當天沒有人指導伊如何操作自助結帳機,完全自己看螢幕操作,後來大潤發忠明店的員工追出來說伊沒有結帳,伊就與該名員工返回賣場,對方竟一口咬定伊是偷竊等語。

惟查: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大潤發忠明店內拿取該店貨架上之點心捲1罐、咖啡蛋捲1盒、芝麻蛋捲1盒、原味蛋捲1盒後,將之放在大潤發忠明店提籃內前往自助結帳機進行自助結帳程序,然實際上並未結帳,即逕持上開商品離開賣場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及不爭執(見偵卷第37、86頁,本院卷第59頁),且經證人曾智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及遭竊物品照片等(見偵卷第33頁、第49至57頁、第63至67頁、第93至113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詳如後㈢所述,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

是被告拿取上開商品後,未經結帳即將之攜離大潤發忠明店,已該當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㈡經本院勘驗證人曾智勇提供之正常使用大潤發忠明店自助結帳機流程如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檔名:「0000000000000.mp4」 1.畫面中有賣場員工正在示範操作自助結帳機,機臺螢幕一開始左邊畫面為操作教學、右邊畫面下方有2個綠色框選項,員工按取上面綠色框選項後,機臺螢幕跳出數字鍵,員工邊按取數字鍵,該機臺發出「請掃描會員卡或輸入手機號碼」之語音指示。

2.員工輸入數字完成後,機臺發出「請掃描商品,然後放置裝袋盤上」之語音指示。

3.員工將該盒商品條碼處靠近掃描區掃描感應後,機臺會發出「嗶」的聲響,同時間機臺螢幕出現一條藍底白色訊息(即商品項目),員工再按取機臺螢幕上的橘色框,螢幕跳出多種付款方式選項,機臺發出「請選擇支付」之語音指示。

4.員工選取其中一種支付方式後,機臺發出「請掃描手機付款碼」之語音指示。

5.員工拿取手機,打開付款APP,將手機靠近自助結帳機掃描感應後,機臺發出「嗶」的聲響,約幾秒鐘時間,機臺發出「消費成功,歡迎您再次光臨」之語音指示,且消費明細及發票等紙張,會自機臺掃描區上方的出口列印出來。

大潤發忠明店為協助消費者使用自助結帳機,該機臺自始至終均有語音說明,指示消費者進行自助結帳,且證人曾智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服務人員會在自助結帳機旁協助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基此,縱使消費者是第一次使用自助結帳機,僅須聽從該機臺之語音說明、並依螢幕顯示操作,即可完成自助結帳程序。

㈢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於大潤發忠明店自助結帳之監視影像結果所示(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影像截圖見第155至175頁):檔名:快速結帳區-監視器.m4v 【監視器影像時間2022/06/23-18:53:48秒】 (畫面中編號31之自助結帳機,為觸碰式螢幕、下方有發票(信用卡明細)列印紙張出口、條碼掃描感應區,機臺二側分別設有悠遊卡、信用卡及電子支付感應機) 被告身穿紅色短袖上衣,手提購物籃,出現在31號自助結帳機前(籃中有3盒外包裝紙盒分別為黃色、黑色、咖啡色系之物品、1罐紅色塑膠圓蓋之物品)。

【監視器影像時間2022/06/23-18:54:00秒】 被告將購物籃自其左手邊放置右手邊的推車內。

(此時31號機臺螢幕左邊為操作教學影像、右邊顯示為白色底、2行綠色字) 被告用左手碰觸螢幕後,畫面沒有任何變化。

【監視器影像時間2022/06/23-18:54:06秒】 被告右手拿取紅色塑膠圓蓋之物品底部放置在掃瞄感應區,停留約1秒即放到左手邊的鐵架上,機臺螢幕無明顯變化,仍顯示為白色底、2行綠色字。

【監視器影像時間2022/06/23-18:54:11秒】 被告右手拿取咖啡色外包裝紙盒物品放置在掃瞄感應區,畫面中可見到掃瞄感應區有亮了一下紅燈,被告隨即將物品放到左手邊的鐵架上。

而機臺螢幕無明顯變化,仍顯示為白色底、2行綠色字。

【監視器影像時間2022/06/23-18:54:17秒】 被告右手拿取黃色外包裝紙盒物品快速經過掃瞄感應區,即放到左手邊的鐵架上,機臺螢幕及掃瞄感應區均無明顯變化,螢幕仍顯示為白色底、2 行綠色字。

【監視器影像時間2022/06/23-18:54:21秒】 被告右手拿取黑色外包裝紙盒物品快速經過掃瞄感應區,即放到左手邊的鐵架上,機臺螢幕及掃瞄感應區均無明顯變化,螢幕仍顯示為白色底、2行綠色字。

【監視器影像時間2022/06/23-18:54:23秒】 被告再度按取螢幕,惟機臺螢幕仍無明顯變化,顯示為白色底、2 行綠色字。

【監視器影像時間2022/06/23-18:54:30秒】 被告均未拿出任何卡片或是手機,靠近機臺二側的悠遊卡、信用卡及電子支付感應機,且機臺亦未有任何紙張產出,被告拿起右手邊的購物籃,將放置在鐵架上的前開物品,放入購物籃中,於影像時間18:54:43秒,轉身離開。

依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被告於使用自助結帳機過程中,雖曾數次碰觸螢幕,並將商品自自助結帳機之感應器上掃過,惟在被告碰觸螢幕、掃瞄商品後,自助結帳機螢幕畫面並無隨著被告操作而有所變化,甚且螢幕右側始終維持「白色底、2行綠色字」畫面,而被告將全部商品通過感應器後,猶隨意在螢幕上一點,惟畫面亦無任何變化,被告隨即逕攜商品離開,並未支付任何款項,核被告所為自助結帳過程與正常使用自助結帳機時,螢幕畫面會隨著消費者依指示點選操作選項、感應商品條碼後,而變換為示範操作圖片、商品明細,再顯示結帳方式圖示,最後列印出消費明細及發票之過程,迥然有別(詳如前述)。

由此可證,被告自始即未實際操作碰觸自助結帳機螢幕選項,僅係在自助結帳機前裝模作樣,隔空虛點螢幕佯裝結帳,使管控自助結帳區之工作人員誤認其並無操作自助結帳機之障礙,已完成結帳程序,而攜商品離去該區域。

基此,被告既未實際操作自助結帳機進行結帳,更未取出任何支付工具支付款項,猶逕將商品攜出大潤發忠明店,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故意,至為甚明。

㈣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如下:⒈被告另辯稱自己因腦部退化,導致忽略及忘記自助結帳的完整程序,有事件記憶區嚴重退化之病症等語,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門診病歷聯為據。

惟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關於被告前開所述病症及臨床表現為何,該院函詢略以:病人(即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1年1月9日於該院就醫期間,該院並未開立「事件記憶區嚴重退化」病症診斷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月20日院醫事字第1110018806號函(見本院卷79頁)附卷可查,足證被告前開所述,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又以其罹患阿茲海默症,生活中會有短期記憶喪失,伊在自助結帳機刷商品時,創作詩詞的靈感來了,伊怕靈感忘記,就一直覆誦靈感,因此分心,沒有專心刷商品等語置辯,並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5頁)。

惟依上開㈢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自助結帳機前虛點螢幕後,再將商品自感應器上通過等正常操作自助結帳機應有之動作外觀流暢,並無分心二用致欲實施之動作有撲空、停頓之情事,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神智清楚,況被告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對於自己前往大潤發忠明店之方式、原因、目的及因擔心疫情嚴重而使用自助結帳機結帳等情,均可詳實陳述,益可證被告並無任何記憶喪失之情;

另依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係於111年12月2日、同年月9日、112年1月11日至臺中慈濟醫院就醫,經診斷病名為阿茲海默氏失智症、甲狀腺功能低下、糖尿病;

醫師囑言為:有短期記憶障礙等語,惟被告就診時間距本案發生時間(111年6月23日)已5月有餘,要難據此反推被告案發當時已罹患阿茲海默氏失智症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至被告雖聲請傳喚當日在場之大潤發忠明店員工到庭作證(本院卷第33頁),惟被告確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此部分之聲請與本案事實已無重要關係,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貪圖小利,藉賣場僅配置少量人力在管控自助結帳區之機,於自助結帳機前佯裝結帳,以此方式竊取店內商品,縱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但其惡性甚顯,且被告犯後飾詞卸責,難認已有悔意,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點心捲1罐、咖啡蛋捲1盒、芝麻蛋捲1盒、原味蛋捲1盒,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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