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戊○○與乙○○為男女朋友,丁○○係乙○○前男友,緣乙○○與丁
- 二、戊○○、乙○○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自
- 三、案經丁○○、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一)告訴人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那時有在吸毒
- (二)告訴人即證人張芯蒂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作證,此有本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夥同同案被告乙○○、壬○○、少年羅○辰、李○勛到現場,
-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制犯行,與同案被告乙○○、壬○○
- (三)本件被告不認識少年羅○辰、李○勛,亦無從知悉其等係未滿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同案被告乙○○、壬○○與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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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46、33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6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與乙○○為男女朋友,丁○○係乙○○前男友,緣乙○○與丁○○因債務及小孩教養問題產生怨隙,壬○○之友人與丁○○亦有債務關係,乙○○透過少年羅○辰(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及壬○○通知而知悉丁○○所在之處,戊○○於110年12月27日23時許,受乙○○邀集,夥同丙○○、己○○、庚○○、壬○○(乙○○、己○○、丙○○、庚○○、壬○○涉犯本案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少年李○勛(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羅○辰向丁○○追討債務,戊○○、乙○○搭乘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丁○○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樂活行館812號房,少年李○勛單獨前往,壬○○則夥同少年羅○辰搭乘Uber計程車共同前往該處。
嗣戊○○等人抵達該處後,除己○○在樓下等候外,戊○○與其餘人等均上樓至812號房,與丁○○及當時在場之丁○○女友辛○○商討債務問題,過程中戊○○、乙○○、壬○○、少年羅○辰、李○勛因不滿丁○○、辛○○之言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戊○○以「抓到就要把你的腿打斷」、「我們不會放過你,還會繼續抓你」等語恫嚇丁○○、辛○○2人,乙○○則以「要給你死」之言語恫嚇廖心蒂,並出手拉辛○○頭髮、掌摑辛○○之臉頰,戊○○亦出手拉扯丁○○(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丁○○交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給少年羅○辰,少年羅○辰復將鑰匙交給壬○○,由壬○○駕駛該車停放在臺中市神岡區豐洲里一帶,迫使丁○○償還積欠之債務,而妨害丁○○自由償債之權利。
二、戊○○、乙○○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自110年12月28日22時35分許起,以臉書Messenger傳送內容有:「妳家跟里長同一棟嗎哈哈,我看還是要去找妳媽一趟讓妳媽看一下吃藥吃得多厲害賣藥賣得多風光」等語之訊息予辛○○;
續由戊○○傳送:「@Liao Cindy要玩什麼我陪你們倆玩嘿我會讓你們知道什麼叫不要命的玩!幹破您娘老雞掰」、「@Liao Cindy芯蒂不要只會已讀哦 還是嘴巴還在痛痛還已讀?是不是真的又討打?」、「講那麼多幹嘛啦今天沒匯過來明天有人會打去給象兄照會你這個人 廢話不用講那麼多」「要不要去你家看看」等語之訊息予辛○○,致辛○○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丁○○、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即證人丁○○、辛○○之警詢無證據能力,經查:
(一)告訴人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那時有在吸毒,可能說的也沒有很準確,鑰匙是我拿給羅○辰的,我也有同意,這是我事後想起來的,案發前在電話中壬○○說要先跟我借車,他要先開去用,我有跟他說好。
我警詢的回答是辛○○跟我說的,所以我就是照她跟我說的話回答,辛○○當天也有施用毒品,她的頭腦沒有很清楚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2至28頁),與其於警詢中證稱遭被告等人衝進812號房內毆打,搶走鑰匙等情(見他卷第9至12、133至137頁)顯不相符,而告訴人即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與其在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127至129頁)大致相符,亦與告訴人即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65至167頁),又本件案發時間為110年12月27日,告訴人即證人丁○○於111年1月4日及3月1日即接受員警詢問,其先後2次警詢陳述之案發過程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至12、133至137頁),且警詢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接近,告訴人即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審理時清晰,依其於警詢中所指述之事實,就被害之過程於被告等人之行為皆有清楚之描述,顯係其親身經歷之過程,且彼時被告並未在場,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較未受到外力干擾。
再者,告訴人即證人丁○○既於案發時在場,自無需透過告訴人辛○○轉述始能向檢警陳述案發經過,故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稱警詢陳述之情節係聽告訴人辛○○轉述等語,顯有事後袒護被告及同案被告乙○○等人之情形,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即證人丁○○於警詢中有遭強暴、脅迫或其他方式不正訊問之情形,其於警詢中之陳述顯有較為可信之情形,且其為被害人,其陳述之情節顯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即證人張芯蒂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作證,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各1份可參(見易字卷二第69、83、249、251頁),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即證人張芯蒂於警詢中有遭強暴、脅迫或其他方式不正訊問之情形,又告訴人即證人辛○○警詢時間與案發時間接近,其於警詢時就案發過程之記憶應仍十分清晰,觀諸其於警詢中陳述被害之過程與被告等人之行為等細節均十分清楚,顯係其親身經歷之過程,故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為被害人,其陳述之情節顯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除上開告訴人即證人丁○○、辛○○於警詢中證述外,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易字卷一第358至3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雖坦承有到現場,並有說「抓到就要把你的腿打斷」、「我們不會放過你,還會繼續抓你」等言語及與告訴人丁○○拉扯、傳送恐嚇訊息給告訴人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我會去現場是因為丁○○欠乙○○錢,大概幾十萬,包括欠丙○○、己○○、丁○○欠太多錢說要還一直都不還,後面丁○○跟辛○○在一起之後,辛○○常常三更半夜叫別人打電話來恐嚇,當天我跟乙○○、丙○○、己○○去跟丁○○談,看他怎麼還錢,我不知道壬○○還有兩個少年為何會去,我也完全不認識他們。
我們吵架的時候有互嗆,但是沒有恐嚇,會說這些話是因為他們先說要讓我跟乙○○死全家,我認為是因為債務的事情在互嗆,我當下說這些話不是要讓他們感到害怕,我是要讓他們知道不要再惹事情出來,讓我們收尾,丁○○在我面前拿折疊刀出來,我肯定跟他拉扯,壬○○把車開走這件事情我不知道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認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主要是以告訴人丁○○跟辛○○的指述為據,但是告訴人2人當時有施用毒品,其等作證時是否有健全意識及心智有疑慮,當時現場是一片混亂,彼此相互推擠及嗆聲,丁○○也有拿刀揮舞的情形,丁○○於審理時也證稱其當下並無感到害怕。
被告雖不否認傳送訊息之行為,但辛○○在整個對話也是有回嗆的,其是否有因為被告傳送之訊息而心生恐懼是有疑義的等語。
經查:
(一)被告夥同同案被告乙○○、壬○○、少年羅○辰、李○勛到現場,其等至812號房後,被告及同案被告乙○○等人與告訴人丁○○、辛○○有發生衝突,被告有對告訴人2人說上開言語,後來同案被告壬○○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並將該車駛離;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乙○○有先後傳送犯罪事實二所載訊息給告訴人辛○○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15946卷第21至29、483至487頁、易字卷一第333至335、353至354頁、易字卷三第49至5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壬○○、丙○○、己○○、庚○○、告訴人即證人丁○○、辛○○、證人羅○辰、李○勛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9至12、23至26、127至129、134至137、149至150、165至167、193至200、229至239、279至282、285至288頁、偵15946卷第118至123、175至193、265至271、339至345、396至401、465至472、475至478、492至495、535至537頁、聲羈卷第26至27、29至32頁、易字卷一第108至111、271至274頁、易字卷二第90至95、271至276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111年2月15日、111年3月2日偵查報告、樂活行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辛○○樂活行館遭施暴恐嚇現場照片、乙○○社交軟體限時動態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辛○○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12年7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少年羅○辰與乙○○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5至8、37至39、41至43、45至49、51至57、153至157、175至181、211至218頁、易字卷二第75至79頁),足見被告上開供述情節應屬可信,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犯罪事實一部分: (1)同案被告乙○○與壬○○均為向告訴人丁○○追討債務,始相約前往上開處所,被告受同案被告乙○○之邀,夥同同案被告等人、少年羅○辰、李○勛一同前往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起初用意就是丁○○欠乙○○錢,大概幾十萬,包括欠丙○○、己○○、丁○○欠太多錢說要還一直都不還,後面丁○○跟辛○○在一起之後,辛○○常常三更半夜叫別人打電話來恐嚇,那天是我跟乙○○、丙○○、己○○去跟丁○○談,看他怎麼還錢等語明確(見易字卷三第50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在IG上有說丁○○欠錢及騙錢,所以羅○辰就通知我丁○○在樂活行舘,丁○○欠我10萬元,他欠我4萬6千,也騙我阿嬤5萬多,當天羅○辰先打給我,後來換壬○○跟我講電話,壬○○問我說欠債的部份,丁○○的車子買賣合約是否在我這裡,我說對,他叫我把單子拿給他,我找了丙○○,戊○○主動陪我去等語(見偵15946卷第119、123、492頁、易字卷一第109頁);
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跟羅○辰去汽車旅館是要處理丁○○欠我朋友錢的債務問題,我想說丁○○有欠我錢,然後我有跟乙○○講好,那臺車如果賣掉的話,丁○○的債主們再來平分,如果還有剩的話再還給丁○○,我是透過羅○辰聯絡到乙○○,我才來協調這個債務問題,當時我跟乙○○等人都在找丁○○,不知道是誰告訴我們丁○○在樂活行館,所以我們就過去找他等語(見偵15946卷第399頁、易字卷一第271至272頁);
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們接到乙○○的通知,說之前騙我們錢的丁○○在那裡,我跟我男朋友、乙○○及乙○○的男朋友到現場開一間房間,想找丁○○到我們房間洽談他騙我們錢的事,丁○○外面有很多債主,他們聯繫乙○○,乙○○跟我說丁○○人在那邊,問我要不要去處理,所以我們就去找丁○○等語(見偵15946卷第265、476頁);
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警察來了就問我怎麼在現場,我跟警察說有人欠我們錢,我們要跟人要錢,乙○○說她前男友身上有錢,問我們要不要去討錢,我載她們去收錢等語(見偵15946卷第177、181、465頁);
證人李○勛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要去找丁○○拿錢,乙○○說怕被丁○○打所以找我一起去等語(見他卷第194至195、285頁);
證人羅○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戊○○與乙○○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内是跟丁 ○○談判,乙○○找我一起去打丁○○,是壬○○載我去的,因為壬○○剛好要去找丁○○討錢等語(見他卷第232、280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戊○○知悉同案乙○○為催討債務而特地邀集其與同案被告壬○○等人、少年羅○辰、李○勛至該處尋找告訴人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本件被告、同案被告乙○○、壬○○與告訴人2人商討債務過程中有發生衝突,被告以「抓到就要把你的腿打斷」、「我們不會放過你,還會繼續抓你」等語恫嚇告訴人2人,並有動手拉扯告訴人丁○○,同案被告乙○○則出手毆打告訴人辛○○、並以「要給你死」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辛○○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丁○○、辛○○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見他卷第9至12、23至26、165至167頁);
另證人羅○辰於警詢中證稱:乙○○、戊○○、壬○○上去二樓,約二分鐘後,樓上就傳出吵架聲,隨後傳出打鬥聲、玻璃摔破的聲音,大約過二十多分鐘後,丁○○就被帶下樓,丁○○鼻子部分有流血等語(見他卷第234頁);
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羅○辰、李○勛有動手施暴,我跟辛○○是互毆等語(見偵15946卷第121、493至494頁);
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一進到房内看到他們一群人直接打人,後來不讓丁○○及辛○○離開,並要他們兩人還錢,否則就不讓他們離去,乙○○跟戊○○有毆打辛○○他們等語(見偵15946卷第399、271至272頁)明確,核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情節(見偵15946卷第485頁、易字卷一第335、351至354頁、易字卷三第49至50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在現場確實有告訴人2人指述之恐嚇及傷害行為(無證據證明已既遂)。
辯護人雖稱告訴人丁○○與辛○○當下應無感到害怕,然依一般人之認知,被告、同案被告乙○○上開言語,均足以另一般人感到害怕,況被告及同案被告乙○○、壬○○、少年羅○辰、李○勛等人,均有出手傷害之行為,迫使告訴人丁○○將車輛鑰匙交出,其等行為已妨害告訴人丁○○自由償債之權利,被告、同案被告乙○○、壬○○、少年羅○辰、李○勛等人上開言行自屬強暴、脅迫之行為。
(3)又告訴人即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當晚我與我女友辛○○在汽車旅館812號房内,乙○○帶少年羅○辰、李○勛、丙○○、被告等人來打我,本來要把我帶走,後來因為辛○ ○報警,就沒有把我帶走,但是把我的ATL-0298汽車開走。
被告有說要把我的腿打斷等語(見他卷第127至129頁),告訴人即證人辛○○亦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樂活行館,他們施暴我直到凌晨1點,當晚一群人衝進旅舘房内,要求我替我男友償還所有債務,否則就應該被打,還一直逼問我們車鑰匙在哪,當下我們不同意交出車鑰匙等語(見他卷第23至24頁),足見被告及同案被告乙○○、壬○○、少年羅○辰、李○勛等人到該處找告訴人丁○○追討債務時,即已有強迫告訴人丁○○交出車鑰匙以促其償還債務之計畫。
(4)依上開說明,被告及同案被告乙○○、壬○○、少年羅○辰、李○勛主觀上均為共同向告訴人丁○○追討債務之意思,相約至告訴人丁○○及辛○○所在之處所,而分別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丁○○交出車鑰匙,再由少年羅○辰交給被告壬○○,將車子開走,以此方式迫使告訴人丁○○償還債務,妨害其自由償還之權利,故其等行為自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5)按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要旨參照)。
告訴人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當時在吸毒,可能說的也沒有很準確,當時的狀況我不清楚,壬○○一開始有先跟我說他要把車開走,鑰匙是我拿給羅○辰的,我也有同意,案發前他在電話中說要先跟我借車,他要先借去開,我有跟他說好,我那時候被打完我自己很多事也忘記了,我回答的是辛○○跟我說的,我只是照著她跟我說的話回答,當天她有吸毒,頭腦也不清楚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2至27頁),顯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異,然被告及同案被告乙○○、壬○○、少年羅○辰、李○勛分別有上述對告訴人丁○○及辛○○恐嚇、拉扯及毆打等行為,始將車鑰匙拿走,已如前述,告訴人即證人辛○○亦明確證稱當時告訴人2人並未同意交出車鑰匙,且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事實,顯係其親身經歷之過程,自無需透過告訴人辛○○轉述始能向檢警陳述案發經過,故告訴人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顯有事後袒護被告及同案被告乙○○等人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不能以告訴人即證人丁○○前後證述明顯不一致,即認其證詞全不可採信,本院審酌其前後證詞之合理性,認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顯與事實較為相符,應可採信,併此敘明。
(6)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壬○○、少年羅○辰、李○勛雖未全體均全程參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等均基於向告訴人丁○○催討債款之目的,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分別為上開強暴、脅迫之行為,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其等間,就本件強制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
(7)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今天如果不還錢就不讓你們走」之言語,然依告訴人即證人丁○○與辛○○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均無提即被告及同案被告乙○○有此句言語,被告亦表示不記得有講過這句話(見易字卷三第49頁),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及同案被告乙○○有說該句話,故起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起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少年羅○辰、李○勛2人共同實施本件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依證人李○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易字卷二第91頁),又少年羅○辰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他卷第279頁),足見被告與少年羅○辰、李○勛均不認識,又少年李○勛為93年出生,少年羅○辰為94年出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案發當時分別為17及16歲,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其等均已接近18歲,被告與少年羅○辰、李○勛既不認識,外觀上非無誤認少年羅○辰、李○勛為成年人之可能,故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羅○辰、李○勛未滿18歲,併此敘明。
2、犯罪事實二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
是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事後行為人有去實際加害被害人為必要;
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綜觀被告及同案被告乙○○先後傳送「妳家跟里長同一棟嗎哈哈,我看還是要去找妳媽一趟讓妳媽看一下吃藥吃得多厲害賣藥賣得多風光」、「要玩什麼我陪你們倆玩嘿我會讓你們知道什麼叫不要命的玩!幹破您娘老雞掰」、「不要只會已讀哦 還是嘴巴還在痛痛還已讀?是不是真的又討打?」、「講那麼多幹嘛啦今天沒匯過來明天有人會打去給象兄照會你這個人,廢話不用講那麼多」、「要不要去你家看看」等語,整體而言,確有加害告訴人辛○○身體及名譽之意思,在客觀上係以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懼,自屬恐嚇行為。
(2)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分別有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犯罪事實欄二所列之訊息予告訴人辛○○乙情,業如前述。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訊息是我們傳的,也是被他們逼到的,因為辛○○常常拉一些不關緊要的人進來,來打電話要約輸赢,不然就是三更半夜打電話來亂,不然就傳一些吸毒的影片,還放話說要我老婆死全家,也常常用言語來挑釁我們,而且辛○○當初說要幫丁○○擔保,所以一氣之下才會傳這些訊息給他等語(見偵15946卷第28、484頁);
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會讓你們知道什麼叫不要命的玩,是不是真的又討打」等語 ,是戊○○寫的,因為丁○○之前都恐嚇我們等語(見偵15946卷第492頁),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先後傳送恐嚇訊息給告訴人辛○○,彼此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此部分之恐嚇犯行,共同負責。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倘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安全,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均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縱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強取他人之財物,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恐嚇取財、強盜罪。
故債權人如因債務人欠債不還,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或奪取其財物,意在藉此催促其履行債務或自力滿足債權獲得清償目的,既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可構成恐嚇、強制、妨害行動自由(或傷害)罪外,尚欠缺恐嚇取財或強盜之犯罪成立要件。
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壬○○、少年羅○辰、李○勛至上開812號房,目的係為解決其等與告訴人丁○○之債務問題,被告與同案被告乙○○於現場雖對告訴人2人有前開恐嚇之言語,應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其等係以恐嚇及毆打等強暴、脅迫手段,壓制告訴人丁○○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使其違反自己意願而交付車鑰匙給少年羅○辰,復交由同案被告壬○○將該車輛開走,以迫使告訴人丁○○清償債務,故其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依上開見解,應僅為強制之手段,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亦難認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易字卷三第3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制犯行,與同案被告乙○○、壬○○、少年羅○辰、李○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同案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件被告不認識少年羅○辰、李○勛,亦無從知悉其等係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
是就被告與少年羅○辰、李○勛共犯本案事實欄一所載強制犯行,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同案被告乙○○、壬○○與告訴人丁○○有債務糾紛,被告與同案被告乙○○為情侶,其等竟未能循合法正當之方式解決,夥同同案被告壬○○、少年羅○辰、李○勛等人到案發現場,共同對告訴人丁○○、辛○○為強暴、脅迫之行為,而使告訴人丁○○交出車鑰匙,復由同案被告壬○○駕車離去,迫使告訴人丁○○償還債務,所為實有不該。
被告本案前曾有竊盜、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犯罪遭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字卷一第29至33頁);
被告雖坦承有客觀犯行,然否認有恐嚇或強制犯意之犯後態度,惟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表示不再追究,且上開車輛亦已經尋獲發還,被告行為所生危害尚屬輕微;
復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搭鷹架工作、月收入6、7萬元、未婚、無小孩、入監前與女友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易字卷三第51頁)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另就被告所犯2罪,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2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叁、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扣案之Iphone6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扣案的手機沒有用來聯絡去樂活行館的事,但有用該手機傳送訊息給告訴人辛○○等語(見易字卷三第45頁),足見該手機有作為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之工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借據1張、支票影本1張及支票簿1本,被告於審理中供稱非其所有(見易字卷三第45頁),且該等物品係於被告與同案被告乙○○當時共同住處查獲,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5946卷第57、127頁),自不能排除該等物品實為同案被告乙○○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有關,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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