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盧庭頤於民國110年間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 二、案經陳昭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盧庭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犯行,辯稱:伊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
-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放任自身情緒,恣意
- 五、被告為上開犯行時雖使用可供連結網際網路之不詳設備,惟
-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尚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犯行,辯稱:伊
- 五、經查:
-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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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庭頤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庭頤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庭頤於民國110年間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寶聖宮(下稱寶聖宮)之總幹事,陳昭鐸係寶聖宮之住持,盧庭頤與陳昭鐸當時之配偶連乃儀(所涉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則係朋友。
緣盧庭頤認陳昭鐸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寶聖宮之宮生李素萍(所涉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廖婉婷及施雅馨等參與寶聖宮相關事務之若干女子交往密切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某時,在臺灣某處,透過LINE通訊軟體盧庭頤以個人名義開設之公開網頁發布貼文(下稱本案貼文),指稱陳昭鐸「集體集氣募捐豆皮的醫藥費,結果隔天跑去小琉球玩,你還真敢ㄟ~某人的老婆還拿3~4萬給你我當場看到~信眾捐的錢你也拿進去自己口袋,帶女生遊山玩水」等語,並以本案貼文附上陳昭鐸在琉球嶼若干景點之地圖定位紀錄、陳昭鐸透過Facebook網站其以個人名義開設之公開網頁所發布其在寶聖宮代表綽號「豆皮」之狗感謝集資等意思之貼文等擷圖,以此方式表示陳昭鐸係侵占寶聖宮之信眾所捐財物藉以帶同女子出遊之意思,而指摘足以貶損陳昭鐸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事。
二、案經陳昭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盧庭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犯行,辯稱:伊是為了保護信眾及寶聖宮,因林蔡雪娥說有捐一萬塊給宮廟住持拿走了、怎麼沒有收據,且陳昭鐸用宗教名義募捐要給狗看醫生,施雅馨跟伊說有拿錢給他醫小狗,李素萍跟伊說陳昭鐸隔天就單獨跟廖婉婷去小琉球玩,陳昭鐸也有拍照片有日期,陳昭鐸沒有錢帶小狗去看醫生、怎麼有錢帶女生去玩,伊認為陳昭鐸是信眾捐的錢進自己口袋拿去帶女生遊山玩水,又名字伊有馬賽克過,伊沒有說誰,別人有一些是知道講誰,伊PO上去就拿下來了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之言論係以己力盡責蒐證而有相當之合理依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實質惡意,況倘告訴人陳昭鐸真有將信徒之錢放進自己口袋,顯已涉及業務侵占罪嫌,即便開始偵查亦需相當時日始能查明原委,殊難要求未具財經背景及偵查權限之被告能於短時間內精準釐清,縱令被告無法證明真實性,仍非全無據以評論之依據,其評論行為應屬出於善意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不能逕以誹謗罪相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109至111、310至318頁、卷二第14至15、100至102頁)。
惟查:㈠被告於前開時間係寶聖宮之總幹事,且與告訴人當時之配偶連乃儀係朋友,告訴人則係寶聖宮之住持,被告曾認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前開參與寶聖宮相關事務之若干女子交往密切而心生不滿,復曾於前揭時間、地點發布本案貼文並附上前揭紀錄、貼文等擷圖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連乃儀、李素萍、證人即寶聖宮之幹部陳昭奭、證人即寶聖宮之信眾林蔡雪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2頁),另有本案貼文擷圖1份附卷可查(見他卷第235至2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觀諸被告所發布本案貼文之文字內容,被告除有明白指稱自己指涉之對象係「XX鐸」外,亦有清楚指稱「麻煩看清楚我是寶聖宮總幹事,不是信眾…寶聖宮有委員會,總幹事當然要有義務維持宮的形象,不要讓信眾受騙,當然有義務出面告知信徒…」等語,稽之被告所附上前揭貼文擷圖,被告復已展示告訴人透過其所開設前開網頁發布其在寶聖宮代表「豆皮」感謝集資等意思之貼文,有上開本案貼文擷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37、253頁),足見被告之所為客觀上已使觀覽之不特定人得以輕易辨識、聯結被告所指「XX鐸」係寶聖宮內使用告訴人所開設前開網頁之人員,即告訴人。
而被告既係有意為此行為,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實已一再供承自己發布本案貼文並附上前揭紀錄、貼文等擷圖均係為指摘告訴人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109至111、310至318頁、卷二第14至15、100至102頁),堪認被告發布本案貼文之文字內容係指涉告訴人甚明;
被告辯稱已有遮隱、沒有說誰等語,顯係推諉之詞,自非可採。
㈢又被告對告訴人所指「集體集氣募捐豆皮的醫藥費,結果隔天跑去小琉球玩,你還真敢ㄟ~某人的老婆還拿3~4萬給你我當場看到~信眾捐的錢你也拿進去自己口袋,帶女生遊山玩水」等語已經明確表示告訴人為狗募捐費用後隔日出遊、係將捐款挪為己用藉以帶同女子出遊等意思,結合被告係以本案貼文一併附上告訴人在琉球嶼若干景點之地圖定位紀錄、告訴人透過其所開設前開網頁發布其在寶聖宮代表「豆皮」感謝集資等意思之貼文等擷圖之脈絡,足見被告之本意係在具體指摘告訴人侵占寶聖宮之信眾所捐財物藉以帶同女子出遊之事實,被告指摘之內容客觀上既均足使一般人可以具體理解、辨識其意義,且得證明真實與否,自屬對於具體之事實所為指摘,並非僅係抽象之謾罵,則本院自應就被告上開所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為審酌。
而被告係以透過自己所開設前開網頁發布本案貼文之方式為此等具體事實之指摘,本即極易造成不特定人恣意流傳該等指摘內容之風險,被告卻仍特意選擇以散布力強大之網路傳播方式予以發布,足見被告具有以文字、圖畫等方式將該等指摘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無疑。
又侵占信眾所捐財物係涉及刑事財產犯罪之事,衡諸目前社會通念,一般人極易對於有此行為之個人抱持品行存有爭議之負面評價,是一般人倘觀看被告任意指摘告訴人之上開情節,顯然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評價;
而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既已有相當年紀,智識正常而具有一定之社會經歷,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8頁),被告對於所指摘上開內容係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自應有所知悉,卻仍執意予以散布,自足認被告當時對此主觀上已具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事項之誹謗故意甚明。
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固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證人林蔡雪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去寶聖宮拜拜,在寶聖宮認識在那裡服務的盧庭頤等人,但是伊等沒有私交也都沒有聯繫,沒有很熟,伊拜拜是會捐香油錢,金額伊沒有在記、不一定拿給誰,伊是曾有一次拿錢給陳昭鐸,通常伊給宮裡的香油錢有開或沒開收據不是很重要,如果有開伊也是會放在金紙拜拜隨金紙化掉,留著也不能做什麼,伊不會在意一定要開、伊沒有在記這個,伊沒有聽過寶聖宮信徒捐的香油錢被侵吞這件事,因伊離寶聖宮也是比較遠、沒有很常去,伊去拜拜就趕快走了,伊沒有跟盧庭頤或寶聖宮的其他人員講過伊捐的錢不知跑去哪裡、怎麼沒有拿到收據,伊捐錢就捐錢、沒有一定要收據,抱怨什麼這個伊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8頁),已經明確表示自己對於捐款取得收據與否並不在意、從未向寶聖宮之任何人員反映尚未取得收據之情,參之林蔡雪娥與被告、告訴人並不相熟,應無甘冒偽證重典、故意設詞構陷被告而虛偽為上開證詞之必要,再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林蔡雪娥究竟有無親自向其反映捐款遭告訴人取走而未取得收據乙節,先後各曾為明顯歧異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109、313頁),衡情倘若被告確曾親身經歷此事,應不至於如此供述反覆,益顯證人林蔡雪娥前揭所述可憑,被告所辯則係不實,況被告身為寶聖宮之總幹事,有處理寶聖宮相關事務運作之權責,被告亦聲稱要保護信眾及寶聖宮,果真被告聽聞林蔡雪娥疑有捐款遭告訴人侵占之情,竟毫未進一步詢問林蔡雪娥加以確認而為查證,逕自選擇以散布力強大之網路傳播方式指稱告訴人侵占寶聖宮之信眾所捐財物,亦已堪認被告係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而具刻意杜撰、誇大之誹謗故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等意旨參照);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盡責蒐證、並無惡意等語,均與事實不合,自非可採。
另衡諸常情,影響他人是否或何時決定出遊之原因多端,此與是否將捐款挪為己用實無必然關聯,一般人亦不乏提前規劃出遊之情,縱使告訴人果真於為狗募捐費用後隔日出遊,顯然無從據以推認告訴人出遊係使用信眾之捐款,被告徒憑告訴人為狗募捐費用後隔日出遊即率然散布指稱告訴人有此侵占情形,缺乏合理依據,所辯無非僅係卸責。
被告雖再提出其與所稱寶聖宮之副宮主、財務人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以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47、165頁),惟觀之上開對話內容,無非亦係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之112年間或不詳時間再次向他人片面陳述告訴人有私下收受捐款未入帳之情形,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7、165頁),自無從資為其確信發布本案貼文所指摘前開事實係為真實之基礎,其此部分所辯亦係無稽。
又辯護人所指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此係所謂「合理評論原則」,適用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被告既已如前述係指摘特定事實而為事實之陳述,尚非意見之表達,是不能適用此一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有誤解而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除發布「信眾捐的錢你也拿進去自己口袋,帶女生遊山玩水」之文字內容外,尚有一併發布「集體集氣募捐豆皮的醫藥費,結果隔天跑去小琉球玩,你還真敢ㄟ~某人的老婆還拿3~4萬給你我當場看到~」之文字內容,惟此與經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同一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10、31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放任自身情緒,恣意散布上開文字、圖畫誹謗告訴人,顯示被告之法治觀念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法益非微,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未見悔意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318頁、卷二第103頁),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為上開犯行時雖使用可供連結網際網路之不詳設備,惟本院審酌此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尚有以本案貼文上傳告訴人與連乃儀間離婚訴訟之訴狀等翻拍照片,並發表「XX鐸,你他媽的你跟你老婆失合關我屁事喔!8年前你就外遇了,大家都被你騙的團團轉,而且對象還是現在被你老婆告的其中一位…你要玩沒關係,我隨時奉陪」、「你的證據我很多欸,換有人要告你騙財,騙色…不想理你,你真以為你沒事…連有老公的你也好」等語之訊息,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言論,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憲法第11條明定人民有言論之自由,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僅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時,得依刑法公然侮辱罪、誹謗罪等法律規定,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合理之限制。
另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此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而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連乃儀、李素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本案貼文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犯行,辯稱:伊是為了保護信眾及寶聖宮,連乃儀有跟伊說陳昭鐸外遇廖婉婷、說廖婉婷跟他道歉,李素萍也跟伊說本來要告陳昭鐸騙財騙色,後來想說反正事情過了不想麻煩,伊提到連有老公的你也好,是指施雅馨去這間宮廟,伊看到陳昭鐸把施雅馨的電話用奇異筆寫在皮夾上,伊認為他跟施雅馨過度密切,伊問施雅馨為什麼要跟陳昭鐸互相關心、如果讓你婆婆知道就慘了,施雅馨說大不了離婚,伊上傳這些資料是為了要公開審問陳昭鐸、不要再有受害者被騙,讓他知道道德,他是公眾人物,他外遇造成伊等顏面盡失,且名字伊有馬賽克過,伊沒有說誰,別人有一些是知道講誰,伊PO上去就拿下來了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告訴人為寶聖宮之住持,因職務關係應為信徒學習之對象及榜樣,告訴人應有之道德標準及行為規範之拿捏及遵守程度實已影響該宮廟推行廟務及活動實現之良窳,對於該宮廟在外之風評及信徒對此宮廟之信賴程度有所影響,被告表明告訴人與他人有染,其所述內容與事實相符,並與公共利益有關,自難遽以加重誹謗罪之刑責相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109至111、310至318頁、卷二第14至15、100至102頁)。
五、經查:㈠被告曾於前揭時間、地點發布本案貼文,被告除以本案貼文附上前揭紀錄、貼文等擷圖外,另亦附上告訴人等人所涉離婚事件之部分訴狀及法院函文等擷圖,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本案貼文擷圖附卷可查(見他卷第235至259頁),而被告發布本案貼文之文字內容係指涉告訴人,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又被告對告訴人所指「XX鐸,你他媽的你跟你老婆失合關我屁事喔!8年前你就外遇了,大家都被你騙的團團轉,而且對象還是現在被你老婆告的其中一位…你要玩沒關係,我隨時奉陪」、「你的證據我很多欸,換有人要告你騙財,騙色…不想理你,你真以為你沒事…連有老公的你也好」等語均係明確表示其有充分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與連乃儀失和、告訴人曾有私下與他人外遇而該對象遭連乃儀提告、有人打算對告訴人提告騙財騙色、告訴人甚至可接受有配偶之人等意思,結合被告係以本案貼文一併附上告訴人等人所涉離婚事件之部分訴狀及法院函文等擷圖之脈絡,足見被告之本意係在具體指摘告訴人與連乃儀失和、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若干其他女子交往密切及現涉相關訴訟之事實,被告指摘之內容客觀上均足使一般人可以具體理解、辨識其意義,且得證明真實與否,而屬對於具體之事實所為指摘,同亦應就被告上開所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為審酌。
㈡惟稽之告訴人確曾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李素萍交往,告訴人曾於該交往期間內多次起乩或自行向李素萍表示按師尊意旨李素萍須接受與告訴人之緣份,李素萍為此曾開設寶慈宮,後認自己係為告訴人所騙,曾以前揭告訴人在琉球嶼若干景點之地圖定位紀錄及告訴人、廖婉婷在當地合影之照片質疑告訴人再與廖婉婷私下交往,告訴人遂向李素萍道歉、表示會向廖婉婷表明清楚給李素萍交代,廖婉婷亦曾向告訴人及連乃儀道歉,連乃儀因認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另與李素萍、廖婉婷交往而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故與告訴人、李素萍及廖婉婷間各因離婚或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涉訟,嗣連乃儀及告訴人經本院和解離婚,告訴人及李素萍終經本院另以110年度家訴字第13號判決應連帶給付連乃儀新臺幣20萬元及其利息、連乃儀其餘之訴駁回,其間連乃儀及李素萍均曾與被告聯繫商討上開離婚或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之相關事宜等節,業據證人李素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昭鐸把神尊請過來伊家、騙伊開宮廟,假借神明的名義騙伊跟他交往,伊要跟連乃儀講,就把這些資料都傳給連乃儀,之後才有民事訴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09頁),復據證人連乃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素萍有傳過一些資料,有時透過盧庭頤傳給伊,提供譬如陳昭鐸外遇的資訊給伊,伊才知道陳昭鐸原來做這麼多的事情,伊也有把這些離婚的文件傳給盧庭頤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6頁),並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師父降駕時講出來的話伊本人不會知道,師父的意思是說寶聖宮及寶慈宮的緣不會斷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272至277、291至293頁),另有告訴人起乩、告訴人與李素萍、連乃儀與廖婉婷等人間之各該錄影錄音檔案暨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出遊照片、本院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9、117至205、393至397頁、卷二第23至35、41至113、119至123頁);
又觀之被告曾於109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迭與施雅馨有如下對話《按以下括號內、外分別為施雅馨、被告傳送之訊息,並以斜線符號分隔所傳送內容》:「師兄皮夾上面寫妳的電話,怪怪的,妳不要跟他有什麼牽連啊!/《皮夾照片》/這傳出去不好聽,妳有老公了,少連絡一點」、「我是為你好,不要傻傻的(我知道了)讓媽知道妳就慘了(謝謝您/如果知道大不了離婚)」、「每天傳訊息給妳啊!什麼心態,妳是有家事《按即家室,下同》的人了,這樣是存什麼心,有在修行的不會去找有家事的人,心術不正(我們沒怎樣只是關心不行嗎)當然不行啊!妳問媽看這樣可以嗎?(好)倫理道德問題」等語,亦有被告與施雅馨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
則徵諸上開各情,應已足認被告前開所辯有所依憑,被告並非僅係杜撰捏造告訴人與連乃儀失和、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若干其他女子交往密切及涉及相關訴訟等事實,參以告訴人在寶聖宮進行之跳乩辦事活動顯係社會公共事務,衡諸社會通念,民眾對於投入從事此類宗教活動之人有遵守相當道德標準之要求,多會關心其是否有為妨害婚姻及家庭、侵害他人之權利等行為而難為宗教信眾之表率,自不能認被告發布此部分文字內容係有意指摘傳述不實或僅涉私德之事實,無從進而推認被告具有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
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既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本案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前揭犯行皆應屬不能證明。
而因被告就此被訴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均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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