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易,2064,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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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利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利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寄送物品」欄所示之物及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顏利恩透過手機遊戲認識林羿岑後,先後利用暱稱「志杰」以簡訊,及利用暱稱「老頭」以LINE與林羿岑聯繫。

詎顏利恩明知其並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寄送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得知林羿岑認識某車行老闆,即在不詳地點接續以LINE向林羿岑佯稱:因機車要改裝,由林羿岑透過認識的車行調貨會比較便宜,之後會再結清所有款項云云,致林羿岑陷於錯誤,因而陸續於附表二「寄送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寄送物品」欄所示財物,寄送至顏利恩指定之地點,並由顏利恩收受,顏利恩因而詐得上開財物得逞。

㈡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4「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接續以LINE向林羿岑佯稱:先前請朋友幫忙借款,朋友因而向地下錢莊借錢,但不慎受騙被起訴,故要幫忙該友人請律師,需要借貸款項以支付律師費云云,致林羿岑陷於錯誤,因而陸續於附表三編號1至4「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將「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以「交付方式」欄所示方式,輾轉交由顏利恩收受,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

㈢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5「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向林羿岑佯稱:因住院且使用之高價藥物需自費,需要借款云云,致林羿岑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三編號5「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將「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以「交付方式」欄所示方式,輾轉交由顏利恩收受,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

嗣因顏利恩始終避不見面且未依約還款,復片面斷絕聯繫,林羿岑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羿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顏利恩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透過LINE與告訴人林羿岑聯繫,並有收受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款項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案發時我的LINE被人盜用,證件也被地下錢莊拿走,我並未要求告訴人給我任何金錢和零件;

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款項都是我販賣寵物用品予「薛孟潔」之貨款,並非詐欺贓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4-35、82-83頁)。

經查:㈠不詳之人(下稱某甲)於附表二「寄送時間」欄、附表三「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分別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因機車要改裝,由告訴人透過認識的車行調貨會比較便宜,之後會再結清所有款項;

先前請朋友幫忙借款,朋友因而向地下錢莊借錢,但不慎受騙被起訴,故要幫忙該友人請律師,需要借貸款項以支付律師費;

另因自身住院且使用之高價藥物需自費,需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二「寄送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寄送物品」欄所示財物,寄送至某甲指定之地點;

及於附表三「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將「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證人崔柏翔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將現金寄送至某甲指定之地點,及以現金存入證人紀盈綺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然某甲隨後並未還款,並斷絕與告訴人之聯繫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38、197-198、221-222、263-26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寄貨單、估價單、郵局託運單、轉帳結果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5-134、205-209、223-257頁)、甲、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60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卷附告訴人提出之郵局託運單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05-209、223-257頁),可見某甲用以與告訴人聯繫之LINE帳號暱稱為「老頭」,而附表二所示寄送物品之收件人則均為「顏利恩」,收件人使用之手機門號則為「0000000000」。

而被告於LINE帳號使用之暱稱為「老頭」,並曾以該暱稱與告訴人聯繫,其申辦之手機門號亦為「0000000000」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9、191頁、本院卷第82頁),並有上開門號之申設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

又證人崔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被告是我的國小同學,其向我表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款項都是客戶向其購買寵物用品所匯之貨款,並請我幫忙提領後轉交給被告,我才會依被告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後,再當面交予被告本人等語(見偵卷第19-23、188頁);

證人紀盈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陳稱:被告是我的國小同學,其於110年2月27日以LINE向我表示她的帳戶因忘記密碼被鎖,但有客人要給付貨款,該貨款之後要交給廠商,請我提供帳戶並幫忙提款,我才會幫忙收受、提領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款項,並將之當面交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7-31、188-189頁)。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有先後請證人崔柏翔、紀盈綺提領及轉交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89頁、本院卷第35頁),並有被告與紀盈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37-139、149-151頁)。

綜上,可知某甲均係以被告日常使用之暱稱與告訴人聯繫,並以被告名義收受告訴人本案寄交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4所示財物,提供之聯絡方式亦係被告申辦之手機門號;

且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款項,亦均係由被告取得,被告顯然知悉該等款項之匯款數額及匯款時間,方得明確指示證人崔柏翔、紀盈綺提領上開款項,足認被告即係向告訴人詐取上開財物之某甲無疑,其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㈢又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款項,係指示告訴人分別匯入甲、乙帳戶後,再以不實理由要求不知情之證人崔柏翔、紀盈綺協助提領並轉交予被告收受,被告此部分所為,顯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避免被告身分曝光,並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之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及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是被告此部分一般洗錢之犯行,亦均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有朋友玩過我的手機,導致我的LINE於110年間被人盜用,我後來有發現手機中有陌生的訊息,朋友也向我確認過帳號是否被盜用;

向我訂購寵物用品的客人是「薛孟潔」,但我發現LINE被盜用後,就將所有對話紀錄全部刪掉了(見偵卷第189-190頁);

後改稱:我曾向地下錢莊借錢,因而交出我的身分證,錢莊也拿走並使用我的手機;

我發現我的LINE被盜用後,就把所有對話紀錄都刪除;

我並沒有跟告訴人聯絡過,我也不認識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199-201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先辯稱:我沒有和告訴人聯繫過,且我的身分證被地下錢莊拿走,且錢莊人員看過我的手機,知道我的綽號,才會用我的名義跟告訴人聯繫,這些我都有證據可以提出;

我長期從事寵物用品買賣,本案是因為「薛孟潔」向我購買寵物用品,但我的帳戶被凍結,才會向證人崔柏翔、紀盈綺借帳戶供「薛孟潔」匯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4-35頁);

復改稱:我曾以「志杰」、「老頭」等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但沒有向告訴人要過任何財物;

我的LINE曾被盜用,且身分證被地下錢莊拿走,可能遭人擅自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82-83頁)。

被告對於究竟有無與告訴人聯繫、究竟係手機遭他人盜用,抑或僅個人綽號遭冒用等節,供述前後不一,且其自述LINE遭人盜用之時間,亦顯然晚於本案與告訴人聯繫之時間,是其所辯已難信實。

再者,被告雖一再辯稱係遭不詳之人冒用身分與告訴人聯繫並收受告訴人寄交之財物,且確有與「薛孟潔」交易寵物用品,自身並長期從事寵物用品販售云云,然本案匯入甲、乙帳戶之款項(詳見附表三編號1至3、5),均為告訴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乙節,業如前述,顯非被告販售寵物商品之貨款,更遑論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迄今,始終未能提出「薛孟潔」、上開地下錢莊之任何資訊或聯絡方式,以供檢警機關或法院傳喚、調查,復未提出經營寵物用品或向地下錢莊借貸之任何佐證;

又依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以觀,該對話期間近半年,該等對話顯非不詳之人利用被告不注意之際短暫盜用所為。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可提出其身分遭人冒用之證據等語,然迄本案宣判前,被告卻始終未提出該等證據,衡情被告若確實保有遭他人冒用身分之相關證據資料,且該等證據顯然對其有利,被告實無拒絕提出該等證據而自陷於對己不利處境之可能及必要。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所謂「薛孟潔」及「地下錢莊」,均僅係被告為脫免罪責所虛構出之人物,實則並無其人,實際上並無被告之身分證、手機遭人盜用之情事,故被告上開所辯皆屬「幽靈抗辯」,自非有效之抗辯而無足採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均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起訴書業已敘及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與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3、7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酌。

㈢罪數說明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分別係以同一理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及以相同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分別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均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分別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至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被告對告訴人所施用之詐術內容各不相同,並非基於同一事由而分次詐取財物,顯非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而為,其前開各行為自不具有接續關係,而應以數罪論處。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認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本身生活所需,而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價值觀念偏差,使無辜之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並另用不知情之友人崔柏翔、紀盈綺申設之甲、乙帳戶為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應予非難;

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迄本案宣判前,被告已按調解內容賠償(共給付2期,共1萬5000元)之犯後態度,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各罪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節,就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

另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由上,洗錢防制法就沒收有特別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是就沒收部分,應優先適用。

至於追徵價額部分,因洗錢防制法並無特別規定,應回歸刑法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詐得如附表二「寄送物品」欄所示之物,均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時、地,詐得如附表三編號4「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與利用甲、乙帳戶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5「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附表三「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8萬3300元),均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爰就被告尚未賠償之6萬8300元犯罪所得,就其中附表三編號4「交付金額」欄所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就附表三編號1至3、5「交付金額」欄所示部分,則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已賠償之1萬5000元部分,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所示 顏利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顏利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 顏利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寄送時間 寄送物品 合計價值 1 109年8月24日 10/40機油、齒輪油、行車紀錄器、CR7E火星塞(單號501668) 6130元 2 109年9月25日 VJR HIRC前組、後組、31 100/90/10、改裝風扇(單號501670) 8860元 3 109年10月27日 前碟、後碟、前叉、後叉、前後油管、後卡徑、V機油、齒油、運費(單號501678) 3萬9370元 4 109年11月7日 HIRC前後組、碟盤螺絲、VJR皮帶、福士煞車油、煞車撞桿(生)、螺絲、螺絲、赤道油管、NYC碟盤(210)、S機油、普利珠、後卡鉗、後卡鉗、後卡座(210)(單號501677) 2萬7440元 5 109年11月10日 S機油、齒輪油、Z1 125皮帶、12、13普利珠、HIRC前後組、鏡頭支架、VJR左後視鏡、車牌螺絲鈦、魚眼大燈、VJR空棉(改)、Z1空棉(改)、飛旋踏板(改)、VJR座墊彈簧、手機架、G1 100/90/10、運費(單號不詳) 2萬5340元 6 109年11月24日 輪芯、前油管支架、後油管支架、手機架、小燈、導光調組、開關、燈座(單號501681) 5150元 7 109年12月26日 90/90/10、運費、空棉、齒輪油、10/40飛寶、10/40機油(單號不詳) 3660元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1 110年1月26日11時28分許 8000元 匯入崔柏翔(所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崔柏翔再依顏利恩指示,將左列款項提領後交予顏利恩收受。
2 110年1月28日7時51分許 3萬元 3 110年1月28日7時53分許 1萬6000元 4 110年2月8日某時許 1萬1000元 寄送至顏利恩指定之地點 5 110年2月27日20時28分許 1萬8300元 以現金存入紀盈綺(所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紀盈綺再依顏利恩指示,將左列款項提領後交予顏利恩收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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