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易,2152,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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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霖


陳偉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參 與 人 金鑽租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岳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戊○○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金鑽租車有限公司因丁○○、戊○○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為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金鑽租車有限公司」(下稱金鑽公司)之負責人,戊○○則為金鑽租車公司之員工。

而己○○因以「張育書」名義向金鑽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本案車輛)逾期未歸還亦未支付租車費用,經戊○○及金鑽公司員工丙○○(未據起訴)、辛○○(未據起訴)等約7、8人,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凌晨2時許尋獲本案車輛及己○○,並帶同己○○返回金鑽公司,己○○之父親庚○○、母親乙○○接獲通知亦隨即抵達金鑽公司。

嗣包括丁○○、戊○○、丙○○、辛○○在內之金鑽公司方面共約7、8人與庚○○、乙○○、己○○商討己○○前開租用車輛及衍生費用,經核算包括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罰單3400元、ETC費用3034元、超里程費用7萬1040元、尋車費用5萬元,合計達15萬1474元,協商後金鑽公司方面同意僅收取13萬元之費用、若現金一次付清則可減至10萬元,惟庚○○表示其經濟狀況僅能分期付款,金鑽公司方面要求需簽立本票或留下其他擔保品,庚○○不從,丁○○、戊○○、辛○○、丙○○及在場之金鑽公司員工共約7、8人,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挾在場人數優勢,除出言稱要走也要簽本票或留下擔保品、這樣是有要處理嗎等語外,戊○○並丟擲菸灰缸、拿出辣椒水等,造成庚○○不簽本票即無法離去之心理壓力,直至僵持數小時之久,庚○○迫於無奈,始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供作己○○前開租車所生費用之擔保,丁○○、戊○○、辛○○、丙○○及在場之金鑽公司員工即以此方式脅迫庚○○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丁○○、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丁○○、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丁○○、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庚○○、證人乙○○及證人己○○協商己○○因租車所生費用,告訴人並當場簽立本案本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丁○○辯稱:本案案發時己○○是未成年人,所以要請告訴人和乙○○過來談,告訴人一直猶豫到底要幫己○○處理還是留下己○○讓我們去報警,過程中告訴人可以自由離去,沒有人說不簽本票或留下擔保品就不可以離開金鑽公司,告訴人不簽本票我們就是報警而已,而因為時間拖得太久,戊○○才會拍桌子問說要不要讓我們報警或要幫己○○還錢,菸灰缸並因此掉落地面,戊○○沒有拿菸灰缸砸向告訴人,當時公司內還有7、8個員工,沒有人脅迫告訴人簽本票云云;

戊○○辯稱:當時我與金鑽公司其餘員工找到本案車輛及己○○後,回到金鑽公司的租車等費用協商過程略如丁○○所述,後來因為影響到我下班時間,我情緒控管不佳、比較激動,就拍桌子轉身要走,不知道是拍那一下還是轉身時碰到,菸灰缸就掉到地上,我沒有拿辣椒水,也沒有砸菸灰缸,沒有人跟告訴人說不留下抵押物或不簽本票就不能離開,或脅迫告訴人簽本票云云。

辯護人另辯稱:本案只是一個磋商的過程,丁○○、戊○○方面希望告訴人簽文書憑據、告訴人方面不希望簽,而告訴人、乙○○及己○○無法具體說出丁○○、戊○○到底說了什麼話讓渠等受到壓迫無法離開,只是含糊的說沒有簽本票就是不能離開、對方人多我們不敢走,實際上丁○○、戊○○做了什麼,告訴人、乙○○及己○○根本講不出來;

而戊○○拍桌抒發自己情緒,菸灰缸也是因為戊○○不小心才掉落地面,更無拿出辣椒水之事,自無以此逼迫告訴人做任何事情,若以此等勸說的方式,希望對方與己協商完再離開有構成犯罪,則調解室豈非每天都有人在犯罪,是以丁○○、戊○○只是希望告訴人把口頭契約寫成書面憑據或本票而已,並無不法性存在,告訴人只是想脫免其民事責任始提起本案告訴云云。

惟查:㈠丁○○為金鑽公司負責人,戊○○則為金鑽公司員工,己○○前以「張育書」名義向金鑽公司租用本案車輛逾期未歸還亦未支付租車費用,經戊○○、丙○○、辛○○等金鑽公司員工共約7、8人,於111年2月21日凌晨2時許尋獲本案車輛及己○○,並帶同己○○返回金鑽公司,待告訴人及乙○○亦抵達金鑽公司後,包括丁○○、戊○○、丙○○、辛○○在內之金鑽公司方面共約7、8人與告訴人、乙○○、己○○商討己○○前開租用車輛及衍生費用,經核算包括租金2萬4000元、罰單3400元、ETC費用3034元、超里程費用7萬1040元、尋車費用5萬元,合計達15萬1474元,協商後金鑽公司方面同意僅收取13萬元之費用、若現金一次付清則可減至10萬元,雙方協商歷時數小時之久,最終告訴人有簽立本案本票、欠款擔保單據等情,為丁○○、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乙○○、己○○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人丙○○、辛○○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汽車出租單及客戶資料卡、己○○欠款擔保單據、車輛欠款書、本案本票影本、尋獲本案車輛及金鑽公司內之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65、71至72頁、本院卷第41至5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金鑽公司內錄影畫面檔案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4至118、141至16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我與乙○○抵達金鑽公司後,丁○○、戊○○等人說要現金10萬元處理,我沒有那麼多錢,金鑽公司裡面的人口氣比較兇,意思就是來處理沒有錢、沒有抵押品,也不簽本票就想離開,我沒有反駁的機會,戊○○有拿煙灰缸要砸我們但沒有砸到,還有拿出辣椒水出來大力放在桌上,問說到底要不要簽本票,後來我簽了本票才讓我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51至152、第165至166頁)、於審理時證稱:當日我與乙○○到金鑽公司後,主要是辛○○在跟我談,丁○○、戊○○也有參與討論,並說現金一次處理的話就是10萬元,就費用部分我是有同意,但我沒有那麼多錢,並說要回去借看看,他們就說要走就要簽本票,不然就留一下證據,而因為我不想簽本票,戊○○就拿菸灰缸丟在我們所在沙發後面的地板上,也有拿辣椒水出來放在桌上,他們說要處理都沒有誠意,叫你簽也不簽就想走,我不簽就沒辦法走,在場金鑽公司的人是你一句、我一句的說你有心要處理,來到這裡想要走,本票也不簽,擔保品不留,這樣是有心要處理嗎,本來大家口氣都很好,最後就不好了,最後我就說好那我簽,不然怎麼辦,我簽本票不是出於我自願,因為我不簽就不能走,不然怎麼會拖那麼久,對方那麼多人,我也不敢站起來就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52頁)。

至於證人乙○○則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稱:當時算完費用後,告訴人有說要分期、要先回去籌錢,主要是告訴人在跟對方談,戊○○就說你們沒有甚麼表示,就拿菸灰缸丟,菸灰缸掉到我們座位後的地板,也有拿辣椒水出來放在桌上,對方要我們拿抵押品出來,沒有拿出來就一直待在那裏,後來告訴人簽完本票才讓我們離開,對方本來態度算好,後來是我們遲遲沒有拿錢出來,就一直耗著,有說沒有簽本票、事情不處理好你們怎麼可以走等語(見偵卷第164至165頁、本院卷第253至271頁)、己○○則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與乙○○到車行後,對方說錢沒有拿出來、沒有簽本票就不能走,並拿菸灰缸要砸我們、拿辣椒水出來,最後告訴人簽本票後才讓我們離開,告訴人是被逼迫簽本票的,當時戊○○有拿辣椒水出來,還有人拿菸灰缸往我們這裡摔,當時沒有人說不簽本票也可以走等語(見偵卷第153頁、本院卷第207至227頁)。

由上可見,告訴人、乙○○及己○○對於在金鑽公司內商討己○○前開租車所生費用時,戊○○有砸菸灰缸及拿出辣椒水乙節,彼此證述一致,並就丁○○、戊○○、辛○○等金鑽公司人員當場表示要告訴人簽立本票或留下擔保品等情,亦無歧異。

㈢而丁○○、戊○○對於當日其等與丙○○、辛○○等金鑽公司人員有要求告訴人需簽立己○○前開租車所生費用之書面擔保文件,且因告訴人遲遲不願意決定是否簽立該等文件,戊○○有生氣拍桌及菸灰缸掉落地面之情事,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至112、371至373頁),此亦據丙○○、辛○○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3至365頁);

又經勘驗金鑽公司內錄影畫面檔案,畫面開始即是告訴人開始在文件上書寫之動作,且告訴人、乙○○及己○○所坐沙發後方確有透明或白色之玻璃碎裂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41至147頁),而該等透明或白色之玻璃碎裂物,與一般菸灰缸之材質、顏色相仿;

復參以告訴人、乙○○既均已同意依丁○○、戊○○、丙○○、辛○○等金鑽公司人員之要求支付高達分期13萬元或一次付清10萬元之前開出租車所生費用,苟非丁○○、戊○○、丙○○、辛○○等人表達不簽本票或其他書面擔保即無法離開、不算處理之意思,豈竟要再協商數小時之久?綜上證據,堪認告訴人、乙○○及己○○前開證述確屬實在,亦即丁○○、戊○○、丙○○、辛○○等金鑽公司在場人員先要求告訴人需簽立己○○欠款之本票或留下其他擔保品,而告訴人遲未應允,丁○○、戊○○、辛○○、丙○○及在場之金鑽公司員工除出言表示要走也要簽本票或留下擔保品、這樣是有要處理嗎等語之意旨外,戊○○並丟擲菸灰缸、拿出辣椒水等,終至告訴人不得已才簽立本案本票後,告訴人、乙○○及己○○始得離去之事實。

㈣按任何人不會因為積欠債務就被課予讓人「予取予求」之概括忍受義務,國家也要保護債務人免於被債權人不擇手段逼迫還債的自由,債務人積欠債務最多就是因訴訟而強制還錢,並無忍受債權人以其他不具合理關聯的強制手段逼迫清償;

是債權人向債務人索討積欠之債務,倘有法律關係基礎,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債務人對於所積欠之債務,尚有與債權人磋商洽談後決定清償時間、地點、方式及數額之權利,若債權人非經過雙方協商同意或經司法爭訟途徑,而係以非法方式,逼使債務人提前還款或交付物品質押抵債,仍屬使債務人行無義務之事。

基上,依案發當時之情狀,於凌晨時分,金鑽公司方面包括丁○○、戊○○、丙○○、辛○○等約7、8人,與告訴人、乙○○及己○○3人商討己○○前開租車所生費用之事,因丁○○、戊○○、丙○○、辛○○等金鑽公司在場人員要求告訴人需簽立該等費用之本票或留下其他擔保品,告訴人未應允,戊○○即丟擲菸灰缸、拿出辣椒水,丁○○、戊○○、辛○○、丙○○及在場之金鑽公司員工出言表示要走也要簽本票或留下擔保品、這樣是有要處理嗎等語,雖未實際對告訴人之身體施暴、直接恐嚇危害其安全或明確表示不簽本票即不讓其等離開、簽本票才可以走等語,然以告訴人方面僅3人、金鑽公司方面有7、8人,丁○○、戊○○、丙○○、辛○○等人顯係藉人數優勢向告訴人施壓,使告訴人產生不簽本票即不能離去之心理壓力,迫使告訴人留在金鑽公司內長達數小時直至簽立本案本票為止,告訴人意思形成、決定自由顯已受不當干擾;

縱使告訴人已同意償還己○○前開租車所生費用,但告訴人對於清償方式、是否簽立本票擔保等事項,仍應保有自主決定權,在其衡量簽立本票之法律效果後,而不願當場簽立本票時,丁○○、戊○○等人自不得以前揭脅迫方式使告訴人同意接受金鑽公司方面要求之該等條件,最終告訴人所簽立之本案本票對告訴人而言即屬無義務之事;

況且,告訴人既已同意依金鑽公司方面之要求給付己○○前開租車所生費用,也沒有不願意簽立該款項之證明文件,告訴人有無當場簽立本案本票作為己○○租車所生費用之擔保,並不影響金鑽公司之權利,亦難認丁○○、戊○○等人以前揭脅迫手段,強令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有何手段與目的間之合理關聯性。

是丁○○、戊○○所為,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該當,甚為明確。

㈤另丙○○於告訴人報案後,雖有以電話向告訴人質問何以提告妨害自由、當時有說不用簽不然就先離開、也不能強迫你們簽、後來你們說什麼要先簽等語,惟告訴人回以:「我是跟你說,我如果沒簽,我走」,丙○○又質問「啊我們就說你走啊,我們就說你離開沒關係啊」,告訴人再回以:「沒有,後來你們大小聲」等語,此有電話錄音譯文可佐(見偵卷第67至69頁),是由該等錄音內容,並無從作為丁○○、戊○○有利之認定。

至於丁○○、戊○○雖以前詞置辯,以及丙○○、辛○○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沒有強制告訴人要簽本票,也有說如果不處理先帶己○○回去也沒關係,我們只是柔性勸導而已,告訴人他們要走就走,我們只是要一個證明,簽什麼都無所謂,是告訴人自己一直猶豫無法做決定,浪費大家的時間,戊○○有點生氣就拍桌子,菸灰缸有滑落,戊○○沒有丟擲菸灰缸云云(見本院卷第323頁至365頁),均為事後推諉卸責、避重就輕、相互迴護之詞,均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丁○○、戊○○前開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

㈡丁○○、戊○○、辛○○、丙○○及其他在場之金鑽公司員工共約7、8人,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丙○○、辛○○及其餘在場之金鑽公司員工部分均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丁○○、戊○○因金鑽公司與己○○之租車所生費用問題,未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反以人數優勢及言語施壓等脅迫手段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致告訴人之意思活動自由於簽發本案本票之際遭受妨害;

並考量丁○○、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參與程度、強制行為之手段暨強度、造成之損害,及其二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因丁○○、戊○○上開強制犯行而簽立之本案本票,係交與金鑽公司等情,業據丁○○即金鑽公司之代表人於審理時供明(見本院第319頁),並有金鑽公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而本案本票即為丁○○、戊○○為金鑽公司實行違法行為,金鑽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1 CH256467 111年2月21日 新臺幣13萬元 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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