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易,244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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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詩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詩妤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詩妤(綽號「葵葵」)為社團法人臺灣向陽福祉照顧專業發展協進會(下稱本案協進會)理事長,蘇孟緯前為該協進會會員(本案協進會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作成將蘇孟緯會員資格除名之決定),且蘇孟緯原有於111年4月22日時應允擔任本案協進會預計於111年9月4日開立資訊課程之講師。

蔡詩妤明知本案協進會原定於111年9月4日所開設的課程,實際上係由協進會成員游玉佩擔任協進會與講師蘇孟緯間之聯繫窗口及承辦人,游玉佩亦於111年6月3日上午10時58分許以行動電話告知蔡詩妤,其個人因該課程無法使參與課程會員獲取長照積分、有賠錢之虞,故有取消課程之打算,蔡詩妤明知係游玉佩擅斷不開課,竟未仔細確認、查證不予開課或取消開課的原因與蘇孟緯個人品德操守有無直接關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接續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實訊息至附表編號1、2所示群組,指摘蘇孟緯涉嫌棄課而缺乏專業度、誠信度、責任感,足以貶損蘇孟緯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蘇孟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檢察官、被告蔡詩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382至387頁),且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應均得作為本案證據調查、認定犯罪事實使用。

㈡由被告蔡詩妤、告訴人蘇孟緯分別提出其等彼此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或翻拍照片(偵卷第33至41、43至45、109至121頁;

本院卷第55至60、129、255、267、287至301、305至311、357至359頁),應均有證據能力:⒈被告與告訴人均於偵審過程中提供數量不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其中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證明於本案案發前,被告有無去電向告訴人確認111年9月4日不開課之實質理由,分別提出如偵卷第41頁(告訴人所提出;

同本院卷第267頁)、本院卷第255頁(告訴人當庭提供手機供本院翻拍)、第100頁(被告所提出;

同本院卷第359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本院亦當庭翻拍告訴人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依被告所提供的截圖顯示,其有於111年6月3日上午9時58分許完成與告訴人間的通話,通話時長為1分17秒,之後雖有再於上午10時 、上午11時4分、上午12時21分撥電話予告訴人,但不是被告自行取消,就是告訴人未應予應答,另在此等語音通話紀錄前,被告與告訴人間未於當日傳送任何文字或語音訊息;

至告訴人所提供的截圖及本院翻拍其手機畫面則顯示被告並未於同(3)日相同時段撥打任何電話或訊息,二人所提供的對話截圖、翻拍照片顯有歧異之處。

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需綜合卷內其他證據審認何者提出之對話為真。

⒉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

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

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

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

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

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

易言之,得以對於系爭證據資料有親身經驗,或相關知識之人作證(例如銀行消費借貸部門經理,可以證明與借貸有關電腦資料為真;

執行搜索扣押時,在場之執法人員可以證明該複製品係列印自搜索現場取得之電磁紀錄);

或以通過驗真之其他證據為驗真(例如藉由經過驗真之電子郵件,證明其他電子郵件亦為被告撰寫或寄出);

或者於電磁紀錄內容有其獨特之特徵、內容、結構或外觀時,佐以其他證據亦可通過驗真(例如電子郵件之作者熟知被告生活上之各種細節,或所述之內容與被告在其他場合陳述之內容相同等,亦可用以證明該郵件係被告撰寫之依據)等方式查明。

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

至通過驗真之證據對待證事實之證明程度,則為證明力之問題,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經查:⑴上開由被告及告訴人所提供之全部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均係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是否存在、被告行為前有無進行合理查證等待證事實之用,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範疇,而屬書證甚明,其有無證據能力,自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同一性及是否具合法性,以資認定。

⑵而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形式上與一般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頁面相符,且除部分以語音通話聯繫外,其餘對話大致屬連續、符合邏輯。

雖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提出的對話截圖有齟齬之處,然而通訊軟體LINE功能內針對隱藏訊息,一共有「收回」及「刪除」二項功能,所謂「收回」,係指在一定時間內可收回「自己前已發送之訊息」,一旦收回,對方及自己即均無法看見訊息內容,惟雙方的對話紀錄均會顯示其收回訊息的提示通知;

「刪除」則是形式上刪掉「自己」或「對方」所發送的訊息,刪除後行為人即無法再於自己手機內閱覽所刪除的訊息,但與收回不同者,乃對話的他方於對方刪除訊息後,仍可自行在自己所持用的裝置上閱覽該等訊息,是告訴人所提供關於其與被告間111年6月3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非無可能係其「刪除」被告撥打電話的紀錄後始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手機已經換掉,僅留存上開截圖等語(本院卷第239、389至390頁),以致本院亦無從確認被告所提供其與告訴人間111年6月3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是否為其以繪圖或文書軟體所加工而成。

⑶縱就111年6月3日之對話紀錄存有上開歧異之處,然由於通訊軟體LINE存在上開機制,且通訊軟體LINE截圖似非不可嗣後截圖加工後再呈作證據使用,且該等對話內容及其他由被告、告訴人提供的對話截圖,均無明顯刪除、偽造或變造的跡象,於無證據證明何者為偽之情況下,應均認為真正。

稽此,上開對話紀錄既然無證據可認經偽造或變造,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附表編號1、2所示訊息均為其所傳送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不否認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為其傳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㈠(按:提示本院卷第313頁予被告閱覽)我不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訊息是否為我所傳送,時間太久了,我也不在該群組內;

(按:提示偵卷第127頁予被告閱覽)我不確定這訊息是否為我傳送,應該不是,「葵葵」是我。

但訊息是否為我傳送,我無法確定,太久了(本院卷第393頁)。

㈡有關告訴人課程安排部分,是交由游玉佩當窗口與告訴人聯繫。

於111年6月3日上午我是先以電話與游玉佩聯繫,電話當中游玉佩告訴我不開課了、告訴人是他的人,但游玉佩沒有告知我課程不開的原因,游玉佩將電話掛了我怎麼問她?接著我就馬上跟告訴人聯繫,告訴人也與我確認課程不開了,之後我從早上到下午還有試著打電話給游玉佩跟告訴人,印象中下午有跟游玉佩講到電話,於下午時游玉佩和我提及因課程不符合長照積分、就是不想開了、會虧錢、扯我們社團的其他人說跟他們有嫌隙不想開了、告訴人是他的人等,游玉佩不想開就不想開了,為什麼要向我交代這麼多,游玉佩有跟我提及是游玉佩跟告訴人決定課程取消;

游玉佩跟告訴人當下給我的回饋讓我覺得我沒有很清楚地接收到為什麼課程不開的訊息,感覺都是依照他們的心情在處理,不開也沒有理由,那些理由都是情緒的表達;

我111年6月3日就有聯繫告訴人及游玉佩,從早到晚,一直到凌晨(本院卷第391頁)。

㈢我只是照實陳述,告訴人就是取消我們課程,並無影響名譽及社會評價(本院卷第391頁)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之綽號為「葵葵」,且其為本案協進會理事長;

告訴人前為該會會員,且告訴人原有於111年4月22日時應允擔任本案協進會預計於111年9月4日開立資訊課程之講師,而該次課程於111年4月22日起交由本案協進會理事、被告友人游玉佩擔任窗口聯繫、承辦,由游玉佩負責聯絡告訴人;

被告於111年6月3日上午9時58分許與游玉佩以電話聯繫,游玉佩僅簡要告知被告其不辦課程、已取消課程,但未陳明具體原因,在此之前游玉佩均未告知被告取消課程一事;

游玉佩於同(3)日下午另有再以電話與被告聯繫,並告知被告不開課程係因課程無法取得長照積分、舉辦課程會虧錢等理由;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群組傳送如該編號所示訊息,附表編號1所示群組成員有48人,其中包含被告、告訴人及游玉佩等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及偵審程序時歷次所具書狀(偵卷第15至17、27至29、79至87、146至147頁;

本院卷第123至125、233至234頁)、證人游玉佩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31至32頁;

本院卷第207至230頁)、證人即時任本案協進會理事趙元媺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群組名稱及人數部分之證述(本院卷第196至197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9頁)、告訴人提出之「葵葵」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檔案頁面、對話訊息截圖及說明(包含111年6月3日其與被告間之對話、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等對話截圖;

偵卷第33至41頁;

本院卷第267、269至275、279至285、287至301、305至311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訊息、其與「蘇孟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前者即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

偵卷第43至45頁)、臺灣向陽福祉照顧專業發展協進會之設立登記資料(偵卷第87頁)、被告與告訴人、游玉佩於111年4月22日餐敘洽談111年9月4日開課相關事項之對話錄音譯文(偵卷第93至96頁)、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訊息截圖(告訴人稱群組名稱為「~向陽理監事/正式/贊助~會員群~(48);

即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及其前、後之訊息;

偵卷第97至105頁)、游玉佩與聯絡人「葵葵」間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頁面截圖(本院卷第335頁)、被告與游玉佩間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頁面截圖(本院卷第35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該編號所示群組傳送如該編號所示訊息: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訊息,也否認有參與中醫師群組(本院卷第393頁),惟附表編號2所示訊息內容,與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其傳送予告訴人間的對話訊息類同(偵卷第45頁),被告亦曾以書狀向本院表示有該中醫師群組(本院卷第369頁),而附表編號2所示訊息與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用語、語氣、各段內容均雷同,為立於本案協進會的立場陳述111年9月4課程取消、告訴人已是第2次取消課程、表明日課程取消涉及告訴人誠信、道德、責任等語。

綜合上情,已堪認附表編號1、2所示訊息均為被告所傳送。

⒉況且,附表編號2所示訊息內容時序上較附表編號1為晚,然早於告訴人會籍經本案協進會除名之時點,於本案事發過程、案發後的歷程均屬雷同,被告更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其有傳送該等訊息(即起訴書所示111年6月8日所傳送訊息;

本院卷第31頁),益徵被告顯然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該編號所示群組傳送如該編號所示訊息,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等訊息應非其所傳,殊無可採。

㈢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⒈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

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

至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第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

⒉經查:⑴附表編號2所示群組人數為3人,包含被告、游玉佩及游玉佩之姪子游承恩等情,業據告訴人以書狀指述綦詳(偵卷第41頁;

本院卷第311頁),核與證人游玉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28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⑵另詳閱告訴人履歷影本(偵卷第151至157頁),可知告訴人具有程式設計相關著作及證照,並開設多種程式設計或系統管理相關課程,亦有多年經諸多公民營機關、企業委訓之教學經驗,且告訴人於本案除本屬本案協進會會員外,亦原係獲聘為資訊課程講師。

⑶觀察附表編號1、2所示群組總人數、訊息內容,被告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多達40餘人之群組指摘課程無法順利開課「牽涉到該位講師的專業度、誠信度、責任感、道德感」等訊息,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群組傳送「此舉將視為"棄課","棄課"之舉確實影響向陽會務經營,由此足見其行為不堪稱其有誠信、責任、道德、專業」等類似於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讀來應可知其均係欲週知本案協進會相關人士「告訴人有惡意棄課之舉」且「告訴人欠缺誠信、責任、道德、專業」。

若以第三人之立場立於被告之角度觀察,不論被告所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該等訊息當均有向所有可閱覽該訊息之群組成員(即本案協進會會員、該協進會幹部等人)暗指或明示告訴人於辦課相關事宜方面「品德」不佳、欠缺責任感的意味存在,佐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附表編號1、2所示群組中之人我多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35頁),足證被告傳送此等訊息毋寧已向與告訴人不相識之人指出其認為告訴人具有人格上的瑕疵,批判告訴人授課、講學等辦事不力、欠缺責任感,當已對告訴人作為長年耕耘資訊課程講習相關事業之資深講師身分、過去及未來授課的經驗或機會,及作為本案協進會成員一員等外在評價及形象造成負面影響,被告亦對此應有所知悉,其仍執意為之,揆諸前開說明,其行為合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要件至明。

被告卻辯稱其所為於告訴人無實質影響,歉難憑採。

㈣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

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參照),是以,個案上應就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合理查證義務;

反之,若利用因特定目的而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等現代散布訊息方式,因群組性質或成員數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基於惡意或已經合理查證。

⒉經查:①游玉佩為本案協進會預計111年9月4日委由告訴人所立課程之聯繫窗口、承辦人,其有於111年6月3日上午9時58分許有以行動電話簡要告知被告,其不辦課程、已取消課程,但未指名具體原因,於同日下午即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前,有告知被告取消課程的原因乃因虧錢、該課程無法請領長照積分問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②質諸證人游玉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4日課程是同年4月22日,那天我、告訴人還有被告3個人相約吃火鍋,被告當面委託我承辦,我也同意,告訴人是講師,我是承辦,答應之後,我也在學如何申請照顧服務員的長照積分課程以承辦這種課程,我於同年4月25日詢問衛生福利部長照積分承辦人,經該承辦人告知電腦課程沒有長照積分,此積分之有無會影響到參與課程之人的參與意願,之後我再向社團法人臺灣長期照顧協會確認,對方說電腦課程跟長照沒有關係,既然我已經確定電腦課程不可能有長照積分,我根本不可能會用課程海報註明「長照積分申請中」等方式欺騙學員以招生,因此我於同年4月底就有取消課程的打算,又因為我是窗口,我就告知告訴人這個課我取消了,我不要開了,我有告訴告訴人原因,告訴人也不想騙學員,故也接受這個原因,接著我於同年6月3日上午9時58分許打電話給被告,因為被告前一天LINE我,我沒有回,早上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後來被告說稍後打給我,接著被告就在同個時間打給我,被告問我9月4日的課程怎麼樣,我跟被告說我不辦了,我取消了,我於同年4月底至6月3日間沒有告知被告我取消課程,是因為我不想打壞關係,我只是先向告訴人表示取消;

本案協進會因111年4月17日課程因講師不具有長照積分老師的資格,遭老人福利聯盟公告永不錄用(按:應為永不受理)。

被告於111年6月3日上午9時58分許才知道課程不開了,被告對我說好、她知道了、沒問題,當時通話很和平,後來當日上午10時1分許,被告就在我們48人的會員群組發出由我承辦的課程取消舉辦的訊息,我沒有跟會員說明原因,我是在當天下午和被告說長照積分不會過,因為長照人員的教育積分上完課是直接用在個案身上,這個才能做為教育積分的認定,才是教育訓練的時數,預計由告訴人開立的電腦課程與長照毫無關係;

關於課程的事項是由我直接跟告訴人聯絡,因為我是窗口,告訴人也同意取消,我跟告訴人間有關取消課程的訊息理應是我要回報給被告,可是我覺得不要打壞我在協進會跟他們的關係,不干講師的事,因為承辦是我;

於111年6月3日前沒有跟被告說,是因為我有發現被告欺騙我,我不是故意不跟被告說,只是不太想,我等於是冷處理;

我於000年0月0日下午的電話有告知被告不開課的原因是虧錢、積分不會過,被告說根本沒有送,怎麼會知道;

111年6月17日前我有跟被告等人一起開會,交代整個事情的來龍去脈,那天我有提出證據,從頭到尾跟告訴人沒有關係,是我決定,我認為不能這樣欺騙學員,這是一個公益組織等語(本院卷第208至228頁)。

首先,可從上開證人游玉佩之證述知悉,取消課程係游玉佩個人之決定,和告訴人無關,此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游玉佩從4月至6月均未回報課程進度,沒想到游玉佩告訴我是游玉佩本身決定課程不開了,游玉佩的理由是她與我們協進會內部成員有不愉快的事情,所以她便自行決定不想受我們協進會委託開課,游玉佩甚至告訴我告訴人是她的人,所以她可以自行決定想不開課就不開等語(本院卷第31至32頁),雖理由不同,但就游玉佩才是決定取消課程之人部分互核相符,亦得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接課時對口是承辦人,不會越級去對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34頁)互為勾稽;

其次,自證人游玉佩的說法,足見證人游玉佩並未於111年6月3日上午9時58分許之電話內明白告知被告不予開課的實質理由,此觀其與被告提供之上開通話紀錄(本院卷第235、355頁)顯示其等僅通話35秒之短少時間,衡情短時間內通話時能互相提供的資訊有限,是證人游玉佩未在該次通話告知被告具體理由之情,應屬可信。

反觀同日下午之通話紀錄,證人游玉佩與被告間溝通約80餘分鐘,其時間之長,若謂證人游玉佩未完整將課程涉及不可申請長照積分,且其因此有意取消課程一事告知被告,要與常理不符;

再者,證人游玉佩上開提及本案協進會因課程講師冒名頂替或溢報積分等問題,經中華民國老人福利推動聯盟認定具有重大缺失,公告全國終止其長照積分審認通過資格,並永不受理本案協進會辦訓申請等情,亦有中華民國老人福利推動聯盟之重大缺失公告(本院卷第349頁)存卷可考,堪信證人游玉佩所述,若由不具長照積分講師資格的告訴人開設課程,可能與相關規定不符等節,並非空穴來風,益見證人游玉佩證稱其係因此不欲開課等語,可以採信。

既然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即其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訊息前,已經游玉佩告知不開課乃游玉佩的個人決定,且實際上游玉佩已明白通知其係因長照積分等問題方決意不開課,則被告卻於當日晚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群組內傳送各該編號所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訊息,已難認其有經合理查證。

③另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有於111年6月3日上午9時58分許與游玉佩通話「後」,隨即向告訴人求證,並提出前開其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本院卷第100、359頁)以實其說。

依該通話紀錄顯示,被告係與告訴人進行約1分17秒之通話,並於當(3)日上午9時58分許完成通話。

而前揭被告、游玉佩所分別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院卷第335、355頁),游玉佩乃於同(3)日上午9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並進行約9秒之通話,其後再由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回撥電話予游玉佩,並進行約35秒之對話,合計在上午9時58分內進行約43秒之對話。

比對被告所提供上開其與告訴人間的通話紀錄,與被告與游玉佩間的通話紀錄,可見彼此有重疊之處,由於被告與游玉佩各自提供的通聯記錄可交相核實,則被告所提供其與告訴人間的上開通話紀錄是否為真,確屬有疑。

雖現存事證無法排除係通訊軟體LINE、電信公司記載時間上存有誤差,且被告所提供前開通話紀錄以肉眼觀察、驗真後,也無明顯後製之情,故無法逕行認定為假,已如前述。

不過,縱使被告有於111年6月3日上午9時58分許有與告訴人進行通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是告訴人與游玉佩2人決定不開課了,我真的有點忘記了,但我綜合這幾次開庭下來的結果,我認為是游玉佩、告訴人都決定不開課等語(本院卷第394頁),佐以前開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係游玉佩個人決定不開課乙情,可見被告係「事後」才認為是告訴人及游玉佩都決定不開課。

被告固經本院訊問以「既然是綜合這幾次開庭的結果才確認是告訴人與游玉佩都無開課之意願,並取消開課,為何於111年6月3日傳送如起訴書所載之訊息時,卻主要是針對告訴人個人?」後,改稱:因為我6月3日跟告訴人聯絡,告訴人就是透過電話告訴我他不開了等語(本院卷第394頁),有隨著質疑更易其說詞之情,已難輕信。

且如被告所述為真,其理應同時於各群組內劍指「告訴人及游玉佩」舉措失當,但其卻僅傳訊息稱告訴人有失誠信及責任,未就此部分進行合理交代,與常情明顯不符,其是否真有與告訴人進行通話、被告於與告訴人通話間是否確實有接獲係告訴人個人拒絕開課,或是告訴人與游玉佩共同取消課程,於此更添疑議。

④至於證人趙元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6月3日端午節連假,我有在被告與告訴人講電話時待在旁邊,告訴人透過電話告訴被告,告訴人不履行承諾,沒有要到本案協進會開課,之後有看到、聽到被告其後撥了好幾通電話給告訴人,但都沒有撥通;

我有在我們西屯的辦公室聽到被告與告訴人間以電話在吵架,電話的那頭出現一個非常情緒的字眼稱「我就是不要開了,我就是不要」,沒有任何的理由;

我只知道當時是端午連假,但是不是111年6月3日,我不確定,可能是3號或4號;

電話掛掉之後,被告又有打電話給告訴人,結果告訴人都沒有接電話,被告給我們答覆是告訴人打電話來稱「我不要辦了,我就是不要辦了」等等,反正印象中是告訴人講的那些情緒性的用詞,我們覺得很莫名其妙,要再去追問的時候找不到人,那現在怎麼辦;

當時被告的手機有開擴音,這是被告的習慣,不然他的手機單純用手機聽的話,聲音太小了,後來是對方聲音大到被告把手機關掉;

我於6月3日或4日端午連假時是告訴人很大聲說「不要開課,我就是不要」,我們沒有聽到告訴人稱不開課的原因,我聽到「不開課」,他後來講話很大聲又很快,我沒辦法很細節知道為什麼,告訴人有講一大堆的理由,我不知道那個理由是什麼,因為我聽不懂;

被告與告訴人吵架時是用LINE通話,原本是告訴人打電話來,講了沒有很久,只是聽到告訴人罵了一大堆東西,講一些情緒化的字眼,後來被告再打電話找人的時候就找不到人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79、184至189、195、202頁),是依照證人趙元媺此等證述,顯示被告似有於111年6月3日上午「接獲」告訴人來電表明告訴人斷然拒絕開課。

然而此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本院卷第232至233頁),亦與被告提供前開其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不符,蓋按該通話紀錄,唯一有撥通並進行通話者,係被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非由告訴人撥話予被告,證人趙元媺前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另外,證人趙元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以電話吵架時,陳世源有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92頁),復為證人即時任本案協進會副理事長陳世源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其證稱:我沒有在現場聽到被告與告訴人以電話進行聯絡等語(本院卷第206頁),證人趙元媺與陳世源同為被告所聲請傳喚之友性證人,其等間證述存有重大歧異,而證人趙元媺所述尚存前揭瑕疵,其證詞之憑信性並非無疑,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⑤再遍觀附表編號1、2所示訊息內容及卷內全部對話截圖,除被告提供上開其與告訴人間之通話紀錄外,均無法查悉被告有於傳送如附表編號1之訊息前,有與告訴人交談之客觀事證,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實際碰面,反而自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第3段關於「今天早上透過電話舆本會游玉佩理事確認0904課程事宜,游玉佩理事表示承辦及原授課師資無法承接辦課,上下午電話中並未提到承辦或是老師是否有特殊原因才導致0904課程無法如期舉行?」之記載,輔以附表編號2所示訊息第5段關於「經本會於6.3日(五)發現後,已於6月4日(六)與蘇姓講師聯繫,原承辦現任理事游玉佩如無法承接課程,向陽有意收回自已接手規劃,原日期、原時段、原課程可否如期開辦?倘若未事先告知向陽就直接逕自取消課程,此舉將視為"棄課","棄課"之舉確實影響向陽會務經營,由此足見其行為不堪稱其有誠信、責任、道德、專業。」

之記載,可知被告係於111年6月3日與游玉佩通話後,才再於111年6月4日與告訴人聯繫,且上開附表編號2所示訊息第5段訊息,也與證人游玉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曾跟被告說告訴人不想開課,被告後來有說她要收回來自己做,告訴人有沒有空,我跟被告說課程滿了,妳要問告訴人,我只是這樣提過,沒有說蘇孟緯不願意等語(本院卷第223頁)相符,更證被告於傳送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前,僅自游玉佩處知悉游玉佩擅自決定不開課,與告訴人個人品德無涉,無從認定其就所傳送訊息關於告訴人品德問題與課程取消間的關聯性為善意篩選、合理之查證。

⑥基前各節,難認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相合。

此外,由於被告明知不開課的原因是因游玉佩個人擅斷之結果,其卻僅指摘告訴人品德具有瑕疵各節,亦無法認定其係基於善意評論,故本案被告所為也無刑法第311條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判決。

四、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發送該等編號所示訊息,雖於時間上存有數日之間隔,然其均係基於課程取消問題而指摘傳述該等文字,應認係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以貶損同一告訴人名譽之單一犯意及動機而為行為,於法律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協進會理事長,於遇有原定課程恐遭取消時,本應理性、謹慎查證、確認課程取消的實際原因,於000年0月0日下午與承辦人及聯繫窗口游玉佩進行長時間的溝通後,其應已知悉游玉佩基於長照積分等原因故不願繼續開立由告訴人講習的課程,未辨明告訴人於課程取消的整體過程中所擔負的角色、告訴人個人品德與最終不開立課程間的關係,卻於附表編號1、2所示訊息中間接或直接批判係告訴人「棄課」,認告訴人於誠信、品德等具有瑕疵等不實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於偵查時起即表明無意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長照相關工作,已數月無收入,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6頁),暨被告供稱係為會員權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本院卷第397頁)、尚屬和平之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 傳送訊息時間 被告蔡詩妤所傳送之訊息內容 1 ~向陽理監事/正式/贊助~會員群~(即向陽公佈欄、本案協進會之群組;
成員共48人) 111年6月3日晚間7時55分許 大家好,非常抱歉在端午連假第一天要跟大家公佈一件不好的消息,但因事件涉及影響向陽會務推廣,經本會今天下午與幾位理監事討論後,由葵葵代為發表請相關人員出面釐清 今年2月27日會議中,向陽有在會議上提出本會理監事可參與課程規劃,因游玉佩理事當時有意願參與,於是葵葵建議從熟悉的先著手(0904課程)一步步來,本會也於111年4月22日正式交接給游玉佩理事並協助整理相關行政資料。
今天早上透過電話與本會游玉佩理事確認0904課程事宜,游玉佩理事表示承辦及原授課師資無法承接辦課,上下午電話中並未提到承辦或是老師是否有特殊原因才導致0904課程無法如期舉行? 因這日期是今年3月24日(四)早上9點10分由葵葵透過line提出邀請本會正式會員蘇孟緯為向陽授課,當天下午2點16分由蘇孟緯老師透過line回覆我們確認無誤,老師也於2點18分透過回覆已排入行程,本會於3月就與該位授課講師邀約,不是近期才規畫 ,此事件因已不是第一次,二次再次發生,牽涉到該位講師的專業度、誠信度、責任感、道德感。
本會今天經理監事討論後,請游玉佩理事於事件發生後兩週內111年6月17日前協助交代清楚本次涉及間接造成本會經營困擾及會務損失事宜。
逾時不回覆或無法交代清楚,本會將以罷免案書面提出簽署並通報主管機關。
感謝配合 (偵卷第39頁;
本院卷第269至273、279頁) 2 中醫師課程(成員3人,包含中醫師游承恩、游玉佩及被告)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5分許 向陽1ll.6.7會務公告 各位向陽第一屆理、監事們、大家好: 非常抱歉,要向大家報告近期發生在向陽協進會-涉及間接造成向陽經營困擾及會務損失一事。
第一屆正式會員蘇孟緯,雖貴為人師,但卻涉及與本會第一屆現任理事游玉佩未事先告知本會就直接取消向陽課程。
經本會於6.3日(五)發現後,已於6月4日(六)與蘇姓講師聯繫,原承辦現任理事游玉佩如無法承接課程,向陽有意收回自已接手規劃,原日期、原時段、原課程可否如期開辦?倘若未事先告知向陽就直接逕自取消課程,此舉將視為"棄課","棄課"之舉確實影響向陽會務經營,由此足見其行為不堪稱其有誠信、責任、道德、專業。
原0904上課日期,是今年3月24日(四)早上9點10分由理事長透過line提出邀請本會正式會員蘇孟緯為向陽授課,當天下午2點16分由蘇姓講師透過line回覆我們確認無誤,老師也於2點18分透過line回覆已排入行程,本會於3月就與該位授課講師邀約,不是近期才規畫,此事件因已不是第一次(第一次為0417,課前臨時告知無法出席,後經理事長協調後雖有出席,但卻批評不斷、一再指控趙元媺理事於會務上疑有疏失,人證:蔡詩妤、游玉佩、趙元媺、陳世源),0904已是二次發生。
此次事件,本會為擔心造成誤會,於6.4日早上10點26分,再次提問與蘇姓講師確認課程是否如期開辦,惟仍見6.5日下午18點9分蘇姓講師回覆仍答非所問(附件1)。
6.6日早上9點20分再次提問,蘇姓講師已讀但仍未於時間內針對本會提問給予正面回應(附件2);
足見蘇姓講師雖貴為專業人師,卻缺乏誠信、専業、道德、責任;
故,本會評估後,未來將不再聘請,並另將於6.13日臨時理監事會議中公告除名該位正式會員資格。
很遣慽在今年上半年發生這樣的事,這次事件也讓向陽再次警惕,為避免之後再發生類似事件,於下半年起規劃課程,本會會更重視外聘之授課講師誠信、專業、道德、責任,以防再發生類似事件而影響向陽會務推廣 如有問題再請理監事們於 111.6.13 日當天會議提出 謝謝大家 (偵卷第123至12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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