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易,680,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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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幼麟




指定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幼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施幼麟於民國111年3月6日15時4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與南陽路交岔路口,因手持香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執勤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警員林廣發覺,認施幼麟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之規定,而對施幼麟攔查,查證後發覺施幼麟無照駕駛而依法舉發,然施幼麟再點燃香菸後繼續騎乘上開機車,林廣再於同日15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施幼麟攔下,施幼麟明知林廣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林廣大聲吼叫,且欲騎機車離去,林廣為執行職務上前阻止施幼麟離去,施幼麟隨即將所戴之黑色安全帽脫下,朝林廣頭部攻擊,並將林廣身上密錄器拍打到地上,同時造成林廣左手小指擦傷流血,妨害林廣公務之執行。

對執行交管勤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書面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易字卷一第99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妨害公務,我安全帽沒有揮到林廣的頭,我只是要把他的手撥開,他要連續告發我,這樣我不能工作,他抓我的衣服,還把我的衣服扯破了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從本件事情發生的經過來看,一開始是由警員林廣對被告進行交違規的攔查,被告在被攔查後態度非常的配合,也非常的有禮貌,也接受了警員的開單,第二次的時候警員又再次的攔查,被告當時基於本身精神疾病的問題,認為警員有故意找麻煩的情形,被告對警員發出比較激動一點的質疑的行為,當時警員這樣子的攔查行為是否得當,警員可以攔查的情形大概就是查驗人民身分,行使職權不得踰越所欲達成執勤目的的必要限度,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是以其他不法的手段為之,在當時第二次攔查的時候,警員已經知道被告的身分,因為第一次攔查的時候被告非常配合且已經開單,在當時警員林廣的執行職務是否踰越過當很值得斟酌。

又被告在當時是已經回到他的機車上,警員緊跟著過來扯住被告外套的衣袖,被告才把安全帽放到機車的椅子上,後來手上又再拿著安全帽,在這個當時卻是警員用力的拉扯被告的衣袖,甚至可以看出警員扯破被告外套的衣袖,警員的執法行為顯然是踰越必要範圍,警員在拉扯被告衣袖的時候,跟被告產生180度的旋轉,被告當時左手拿著安全帽,被告當時是重心不穩的,被告在重心不穩的情形下,手上的安全帽揮到警員的身上,這時候是被拉扯重心不穩下旋轉的行為,並非被告主動手持安全帽去揮擊警員的行為,被告在當時心智下也沒有妨害公務的故意,本件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請諭知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實於111年3月6日15時4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與南陽路交岔路口,因手持香菸騎乘機車,為執勤中之警員發覺,認施幼麟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之規定,而對施幼麟攔查,查證後發覺施幼麟無照駕駛而依法舉發,然施幼麟再點燃香菸後繼續騎乘上開機車,員警遂再於同日15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施幼麟攔下等情,業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2至33、63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機車及密錄器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5月8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16511號函、112年5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至30、35至39、40至45、69頁、易字卷一第191至193頁)等各1份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員警當時係因被告手持香菸騎乘機車,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之規定,而對被告攔查,查證後發覺施幼麟無照駕駛而依法舉發,然被告仍再點燃香菸乘上機車,員警遂依上開規定將被告攔下,係屬合法執行職務乙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內容為:【畫面時間15:03:58至15:05:24】「員警:沒有啦,跟你說一下,你有證件、你的身分證報給我,我查一下就好。

被告:好。

員警:等一下喔,Z000000000。

被告:對。

員警:你沒有駕照喔?被告:對。

員警:車誰的?被告:我自己的。

員警:自己的名字?被告:對。

員警:來,你先熄火一下,你為什麼沒有去考駕照?被告:還沒有時間。

員警:但是你汽車的有了耶。

如果你有汽車駕照的話,你要騎綠牌的。

被告:喔,好。

員警:白牌的不能騎,你的證件,A123?被告:005684。

員警:005684。

被告:對。

員警:你的出生年月日呢?被告:2月26。

員警:57。

被告:57年2月26。」

【畫面時間15:05:25至15:07:25】「(員警以手機開立舉發單,將舉發單列印後從身上拿出原子筆一併交給被告簽名 )員警:來這裡幫我簽名,最下面,這張5天過後再去繳,下面,這這這,30天以內要繳完,這張要去監理站才可以繳喔。

被告:喔,是什麼張?員警:無照的。

被告:喔,好。

員警:沒沒,這張要給我的(被告將簽完名的舉發單交還員警)這還有一張給你的。

被告:好。

員警:這這這這。

被告:快點啦。

員警:好啦、好啦。」

【畫面時間15:07:26至15:08:00】「(被告自機車前置物箱拿起香菸盒及打火機,並取出香菸1根又將香菸盒放回機車前置物箱,員警另印出一舉發單交給被告,被告右手持香菸1根及打火機,以左手接過該舉發單,著並點燃香菸開始吸食)員警:好,這樣就可以了(員警林廣將原子筆放回身上,並將被告簽完名之舉發單放入置放在機車踏板處之包包夾層內)」【畫面時間15:08:01至15:08:11】 「(畫面右方可見被告坐在機車上右手抓握著機車把手,左手拿著香菸放入嘴內吸食)員警:等一下我騎車再看到你抽菸,我一樣會繼續開拉。

【畫面時間15:08:12至15:08:58】 「(員警和被告騎乘機車從路旁起步,被告左手拿著香菸,手放在左邊的握把上,員警林廣隨即開啟警鳴器,將前方不遠處將被告再次攔停在路旁,被告自機車上下車,將左手手中之香菸換至右手)被告:發生什麼事?你在挑釁我什麼?員警:我沒有挑釁你。

(伸出右手)請你離我遠一點、請你離我遠一點。

被告:你在挑釁我什麼?員警:我已經跟你講騎車不可以抽菸。

被告:我在那邊抽菸,你在挑釁我什麼。

員警:我只是跟你講。

被告:你很大是不是。

員警:我只是跟你講騎車不可以抽菸,請你抽完再騎。

被告:那你剛才是什麼東西啊。

員警:我說你如果再騎車抽菸,我一樣會把你攔下來。

被告:喔。

員警:對,沒錯。

被告:那我不抽菸你在挑釁我什麼。

員警:我現在。

被告:我不是真的抽菸喔。

員警:我只是告知你、告知你,騎車的時候抽菸。

被告:你有沒有錄音?你有沒有錄音?員警:我一直都有在錄啊,我一直都有在錄啊。

被告:你什麼名字?員警:臂章號碼在這裡。」

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員警第2次將被告攔下,係為告知被告不得在騎車時抽菸,否則仍將依法對被告開罰,係屬合法執行職務。

2、被告於第2次被員警攔下後,即有大聲對員警吼叫,且不聽員警制止仍跨上機車欲離去,員警遂上前拉住被告,拉扯中被告之外套破裂,被告遭員警拉扯後,有舉起手中安全帽對員警揮,而遭員警以左手抵擋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內容為:【檔案名稱:00000000.dat】「被告自畫面右上方走出站在機車旁,將口罩戴上並拿起放在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跨坐在機車上,員警自畫面右上方出現,以右手拉住被告,被告右手拿著安全帽,自機車下車,員警繼續拉住被告,雙方拉扯中被告外套破裂,外套內羽絨飛出,在被告掙脫甩開員警之後,員警又隨即伸手拉住被告左手,兩人在原地轉了半圈,被告站在左側,員警站在右側,員警拉住被告左手衣服,被告右手舉起手中所拿的安全帽向前揮,員警林廣則舉起左手阻擋,將被告右手夾在,隨後並用腳勾住被告右腳,將被告壓制在地。」

【檔案名稱:00000000.dat】「被告自畫面右下方走出,並將手中的香菸丟到地上,並將口罩戴上,拿起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坐上機車,員警自畫面右下方走出,右手抓住被告,左手拿著手銬,接著被告右手拿著安全帽走下機車,員警持續抓住被告,二人移動至被告機車右後方,被告揮動左手欲將員警的手甩開,員警仍抓住被告,並將左手拿的手銬放在被告機車坐墊上,持續抓住被告,員警要改抓被告身體其他位置時,被告趁機縮手擺脫,但員警隨即又以右手抓住被告左手,兩人繼續拉扯,被告之外套也破裂,外套裡面之棉絮飛出,兩人接著轉了半圈,被告舉起右手之安全帽往前揮向員警,員警舉起左手阻擋,並順勢將被告拿著安全帽的右手夾住,再來員警勾住被告的腳將被告壓制在地。」

由上開畫面可知,被告當時遭攔阻,對員警吼叫後欲離去,然員警欲對被告依法舉發,故以手拉住被告阻止其離去,過程中被告外套破裂,被告遂以安全帽揮向員警,上開勘驗情節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故被告確實有主動攻擊員警之行為,顯非因重心不穩下旋轉身體所造成。

3、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

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詳言之,妨害公務罪之目的,無非係對公務執行之保護,亦即維持合法公務職責之功能實現,苟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施以物理有形力,阻礙公務之履行時,自屬強暴妨害公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要旨可參)。

依上開說明,員警將被告攔下,係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而有依法舉發之必要,依當時之情形,員警並無對被告有大聲斥責,僅在被告欲離去時拉住被告阻止其離去,並無執法過當之情形,自屬依法執行職務,而被告以安全帽揮擊員警,造成員警手指受傷,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員警手指受傷照片(見偵卷第39頁),其行為係對執行公務之員警人身施以物理有形力,且顯已阻礙公務之履行,被告妨害公務執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幼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經查,被告罹有情感思覺失調症,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其於107年、112年經身心障礙鑑定,均認定其心智功能障礙程度屬中度,在認知領域,包含了解、交談部分,有中度困難等情,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仁濟醫院)112年7月7日北仁附新仁字第(000)000函附住院病歷、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12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117863號函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見易字卷第293、333至422頁)在卷可參。

且依仁濟醫院之函覆,被告並無固定返診,故其認知障礙之情形自難有效控制,被告本件犯案時間為111年3月6日,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仍因上開精神疾患,而有中度精神障礙事由。

而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密錄器對話內容,被告仍有能力與員警對談,在遭員警第二次攔下前之狀態尚屬正常,故其犯案時的控制與辨識能力,尚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從被告第二次遭員警攔下後,即產生暴怒情緒,無法與員警正常溝通,並適當控制自己情緒及行為,在員警拉扯時立即出手以安全帽揮擊員警,核與上開鑑定報告記載被告認知領域,包含了解、交談部分,有中度困難之情形相符,顯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下降之程度。

綜合以上所述被告之情感思覺失調症、精神狀態鑑定,本院認為被告因其情感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足認被告本案之行為,與其所罹患之情感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有明顯相關,其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被告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林廣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先對員警大吼,嗣於員警阻止其離去時以安全帽攻擊員警致員警手指受傷,而妨害公務執行,實有不該,猶於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妨害自由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易字卷一第15至18頁),惟被告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且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手段、犯罪動機,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二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有刑法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監護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6年2月24日經仁濟醫院鑑定結果,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精神障礙級別為重度,具有高階認知功能障礙,目標導向相關之執行功能有嚴重程度困難,在一般日常生活、學習及工作等多方面活動有嚴重適應困難;

於107年10月1日經仁濟醫院鑑定結果,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精神障礙級別為中度,在一般日常生活、學習及工作等多方面活動仍有嚴重適應困難;

於112年4月27日經仁濟醫院鑑定結果,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精神障礙級別為中度,有情緒起伏、誇大妄想、治療順應性不佳、功能退化等情形,並有認知中度困難等情,有仁濟醫院106年、107年、112年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為憑(見易字卷二第7至62頁),參以被告並未固定回診,已如前述,顯見其自身缺乏病識感,其認知功能亦逐漸退化,而影響其生活。

被告自106年起即經鑑定患有情感思覺失調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前於99年間即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前科,其於該案中手持木劍對被害人恫嚇:「不要以為你是女的我就不敢打你,以後讓我看到還是要打你,我要打破你的頭」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易字卷一第295頁),另參酌被告之哥哥李謀仁稱被告有中度精神障礙,發病時容易有暴力傾向,之前送被告就醫,因為健保規定只能住院半年就要出院找私人機構治療,需要被告同意才能入院,被告經常不同意又到處跑,也都不住在家裡,被告在外面沒有接受治療可能造成問題,希望被告可以強制就醫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證(見易字卷一第255頁),可見被告上開精神狀況,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本院考量被告係因精神疾患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而犯案,併參以被告之親屬無法提供其照護,家庭支持系統薄弱,及被告於涉犯本案後,且除本案外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等情狀,認被告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本院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不法行為,併使其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妥適之治療及監督保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使被告得至指定之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適當治療及照顧,並防免被告再次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

叁、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所有,然未經扣案,又非違禁物,衡酌該犯罪工具容易取得,價值不高,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何建寬、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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