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簡,1238,2023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梅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579、20331、35427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第32列「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更正為「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㈡證據補充「被告王春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

二、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上開罪名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之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動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尚非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被告係於107年12月25日至109年3月31日之期間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於此期間內,刑法第214條曾經上開修正,而被告行為終了既係於上開修正後規定施行之後,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與陳光祥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仁、陳敏韶、王欽玄及其他助理遂行上開各該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先後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㈡所示各該期間多次使臺中市議會承辦人員填載不實員工薪資清冊之各舉止,各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各同一,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3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

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此部分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期間實係聘用陳光祥為公費助理,且其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期間實係以上開薪資聘用王欽玄分擔其工作,竟僅為規避薪資遭債權人查扣之情形,而於上開各該相當期間內策畫主導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損及臺中市議會補助遴用公費助理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非微,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則已有相當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 王春梅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 王春梅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579號
109年度偵字第20331號
109年度偵字第35427號
被 告 王春梅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春梅曾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為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王春梅為現任臺中市議會議員黃仁(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緣因黃仁先後自99年12月25日至103年2月20日止(因違反選舉罷免法去職)及107年12月25日起迄今,分別擔任臺中市議會第一屆、第三屆議員,於議員任職期間與王春梅協議分工,由黃仁負責對外事務(例如:與臺中市政府互動,議會內之提案、質詢等),而王春梅則負責對內事務,綜理黃仁市議員服務處運作及議員助理聘用、薪資、申報之事宜。
惟王春梅明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六人至八人…。」
、第2項規定「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亦知悉關於議員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據實填具「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載明所聘用公費助理之年籍資料、遴聘日期、酬金等事項,並檢附新聘助理之聘書及撥入酬金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報予議會,使議會將助理補助費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之帳戶,但王春梅竟以後述之「以他人名義掛名助理」、「將助理薪資以少報多」等方式,為下列偽造文書犯行:
㈠王春梅明知於99年12月25日至103年2月20日止,實際上是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聘用陳光祥(另為緩起訴處分)擔任公費議員助理及議員服務處主任,而非聘用陳光祥不知情之女兒陳敏韶擔任公費議員助理,但陳光祥因在外積欠債務,為恐其薪資遭到債權人查扣,遂與王春梅商量,決定以陳敏韶名義申報公費議員助理。
在謀議已定後,陳光祥遂提供陳敏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王春梅後,王春梅於制式之臺中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填載助理姓名、聘期、酬金等資料,再以黃仁之名義在上開文件之議員姓名欄位簽名後,將上開內容不實之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提交給臺中市議會,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臺中市議會承辦人及出納人員等相關公務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黃仁確實有於99年12月25日至103年2月20日止,以每月4萬元薪資聘用陳敏韶擔任議員公費助理,遂將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99年12月至103年2月「臺中市議會公費助理員工薪資清冊」,而將薪資匯入陳敏韶前開帳戶中,王春梅再自行或請其他不知情之助理,從陳敏韶前開帳戶內提領薪資後,再由王春梅轉交給陳光祥,而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議會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㈡王春梅明知於107年12月25日至109年3月31日止,僅以每月2萬5000元聘用王欽玄擔任公費議員助理,而非給予4萬元薪資,卻於向不知情之王欽玄借得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王春梅於制式之臺中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填載助理姓名、聘期、酬金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黃仁在上開文件之議員姓名欄位簽名後,王春梅再將上開內容不實之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提交給臺中市議會,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臺中市議會承辦人及出納人員等相關公務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黃仁確實有於107年12月25日至109年3月31日止,以每月4萬元薪資聘用王欽玄擔任議員公費助理,遂將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107年12月至109年3月「臺中市議會公費助理員工薪資清冊」,而將薪資及108、109年之春節慰問金匯入王欽玄前開帳戶中,王春梅再自行或請其他不知情之助理,從王欽玄前開帳戶內提領薪資、春節慰問金後,再由王春梅將屬於王欽玄之薪資及春節慰問金交給王欽玄,其餘差額則用在黃仁議員服務處之相關支出(例如購買公務車之車貸或充作自己在議員服務處工作之薪資等),而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議會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春梅於調詢、偵訊中之供述。
⒈被告王春梅坦承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遴聘同案被告陳光祥為議員助理,但因為同案被告陳光祥告知其有信用上的問題,而允諾以其女兒即證人陳敏韶的名義申報為議員助理。
被告王春梅再從證人陳敏韶之銀行帳戶提領臺中市議會所匯之薪資後,以現金方式將薪資交給同案被告陳光祥之事實。
⒉被告王春梅坦承於犯罪事實㈡之時間,遴聘證人王欽玄為議員助理,薪水為每月2萬5000元,但被告王春梅卻自行向臺中市議會申報證人王欽玄之薪水為每月4萬元。
被告王春梅再從證人王欽玄之銀行帳戶提領臺中市議會所匯之薪資後,以現金方式將2萬5000元之薪資交給證人王欽玄,其餘之款項則用來繳汽車貸款(為被告王春梅與同案被告黃仁共同使用之)或充作自己在議員服務處工作之薪資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黃仁於廉詢、偵訊中之供述。
⒈同案被告黃仁於擔任第1屆及第3屆市議員期間,只有親自聘請同案被告陳光祥擔任服務處的主任,其他的助理都是授權其妻子即被告王春梅負責挑選、打理之事實。
⒉助理決定後,即由被告王春梅造冊向臺中市議會申報助理薪資,同案被告黃仁都是授權被告王春梅處理聘用、造冊申報議員助理之事務,故有授權給被告王春梅核章或簽名於相關文件上之事實。
⒊證人陳敏韶為同案被告陳光祥 的女兒,因為同案被告陳光祥 在外有債務糾紛,所以就用其女兒的身分來報支公費議員助理薪資。
這是被告王春梅當時探詢過臺中市議會後,才用這個變通的方式處理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陳光祥於調詢、偵訊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陳光祥坦承其與被告王春梅共同為犯罪事實㈠犯行之事實。
4 證人陳敏韶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陳敏韶並未擔任過議員助理,而係在臺北另行從事其他工作。
是後來證人陳敏韶收到國稅局寄發的扣繳憑單,發現其有一筆臺中市議會所發給的收入,在追問證人陳光祥後,始知證人陳光祥以其名義掛名為議員助理之事實。
5 證人王欽玄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王春梅聘任證人王欽玄為議員助理之薪資為每月2萬5000元,證人王欽玄並不知道被告王春梅向臺中市議會申報其薪資為每月4萬元之事實。
6 證人即臺中市議會行政室組員廖婉均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
⒈「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及「聘書」,臺中市議會承辦公務員僅作形式審查,不做實質認定之事實。
⒉臺中市議會係直接將公費助理薪資匯款至該助理帳戶內,係爭款項屬助理薪資,不屬於議員補助之事實。
7 證人陳敏韶之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
證人陳敏韶於在犯罪事實㈠所示期間,係在甲桂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昕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事實。
(備註:其中出現1筆投保單位為臺中市議員黃仁,此係因證人陳光祥以證人陳敏韶名義掛名為議員助理所產生,並非證人陳敏韶真正任職地點) 8 證人陳敏韶之聘書影本、台中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
被告王春梅與同案被告陳光祥共謀以證人陳敏韶之名義,掛名為議員助理之事實。
9 證人陳敏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中市議會將議員助理薪資匯入證人陳敏韶之左列帳戶,被告王春梅提領後,以現金方式交付給同案被告陳光祥之事實。
10 證人王欽玄之聘書影本、台中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
(同案被告黃仁擔任第三屆臺中市議會議員期間) 被告王春梅將證人王欽玄之薪資,虛報為4萬元之事實。
11 證人王欽玄名下之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中市議會將議員助理薪資匯入證人王欽玄之左列帳戶,被告王春梅提領後,以現金方式,交付2萬5000元給證人王欽玄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春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王春梅與同案被告陳光祥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春梅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為犯罪事實㈡所述之有期徒刑以上犯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告王春梅明知在犯罪事實㈡之時間,並未聘用證人王欽玄擔任公費議員助理,但被告卻在制式之臺中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填載助理為證人王欽玄、酬金為每月4萬元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黃仁在上開文件之議員姓名欄位簽名後,被告再將上開內容不實之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提交給臺中市議會,將上開內容不實之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提交給臺中市議會,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臺中市議會承辦人及出納人員等相關公務員均陷於錯誤,誤認同案被告黃仁確實有於107年12月25日至109年3月31日止,以每月4萬元薪資聘用證人王欽玄擔任議員公費助理,遂將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107年12月份至109年3月「臺中市議會公費助理員工薪資清冊」,並將薪資2萬扣除稅費後之金額(扣除稅費616元至1524元不等)及108年、109年之春節慰問金匯入證人王欽玄前開帳戶中,而以此方式向臺中市議會詐領62萬4891元,並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議會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惟查:
㈠證人王欽玄於調詢、偵訊中證稱:伊在同案被告黃仁擔任第一屆市議員時,就擔任助理,是被告王春梅找伊的,因為伊工作內容較少,所以每月的薪水約是2萬5000元,伊是每月向被告領現金,伊自己另外有開設自己的個人工作室,從事假牙製作,但在服務處有活動時,伊會過去支援,伊是負責買東西、整理環境、幫忙雜事等語。
而證人黃貞萍於調詢、偵訊中證稱:證人王欽玄是擔任同案被告黃仁、被告王春梅的駕駛,主要是開車載被告王春梅跑行程,因為證人王欽玄本身擔任齒模師,所以平日早上比較沒辦法到服務處上班,主要都是下班時及假日時,應被告王春梅的要求開車跑行程等語。
證人王雯鈴於調詢、偵訊中證稱:證人王欽玄在同案被告黃仁擔任第一屆、第三屆議員時,都有擔任助理,是協助接送被告王春梅,大部分是負責夜間及假日的駕駛,當初被告王春梅有以證人王欽玄的名義購買Lexus黑色休旅車,由於她的信用不良,所以車子不能以她的名義買,這臺車是跑行程用的公務車,購買該車有貸款,伊不知道清償來源為何,只知道是由被告王春梅籌措等語。
證人陳宣伊於偵訊中證稱:證人王欽玄是議員助理,是負責跑行程,政府部門的會勘、議會諮詢等語。
證人王智民於調詢中證稱:證人王欽玄有擔任議員助理,是負責打雜、送文件、買餐點、開車,以及隨時處理被告王春梅交代的工作等語。
故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證人王欽玄確實有擔任同案被告黃仁之議員助理,負責開車載送被告王春梅跑行程,並支援議員服務處辦理活動、購物、整理環境等雜務,薪資部分則由被告王春梅約定為2萬5000元左右。
是移送意旨認為證人王欽玄並未擔任議員助理乙節,應屬誤會。
㈡至於被告王春梅雖坦承有將證人王欽玄之薪資以少報多(2 萬5000元高報為4萬元),將差額作為公務車之車貸或充作自己在議員服務處工作之薪資使用。
惟此部分亦不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蓋:
⒈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係於89年1月26日經總統以(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116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0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該條例第6條原規定:「(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2人。
(第2項)前項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不得超過4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春節慰勞金。」
該條文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801號令修正公布為:「(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2人。
(第2項)前項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本次修正之立法意旨為:原議員助理費用標準,在總經費不變下,取消薪給齊一限制,俾能因應個別議員對助理工作質量之多元需求。
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全方位專業性質,議員即須限縮助理聘請人數,始足以高薪網羅是類人員;
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事務性質,則須調降薪給,方能符合實際需要。
即揭示「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之原則。
嗣上開規定於98年5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5141號令修正公布:「(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
(第2項)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
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
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本次修正之立法意旨有二:「一、第1項之直轄市議會議員及縣(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上限分別改為6至8 人及2至4人,並增訂任職與議員同進退之規定。
二、比照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公費助理模式,第2項增訂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
從上開規定可知,議員公費助理之經費雖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然而對於公費助理之資格、工作內容、時間、場所均未有所規範,原則上悉由地方民意代表自行決定。
且銓敘部復認為公費助理係由議會議員自行聘用,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非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聘僱人員,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限制。
另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於95年5月17日之修正意旨「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原則觀之,本條規定並非在限制議員遴用助理人數及助理薪資之待遇,而係在規範議會每年編列預算以補助每位議員遴用助理費用之上限,倘議員所聘用之助理人數超過4人,應不在禁止之列,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總額不得超過8萬元。
至於助理費用之核銷方式,主管機關內政部於98年5月14日邀集相關機關(單位)召開研商會議後決定直轄市議會及縣(市)議會議員助理費之撥付方式,比照立法院立法委員助理費撥付方式,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以避免衍生不必要之疑慮。
可見議員助理補助費並非議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該條例規定支給助理補助費用。
若議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議員之指示,而將部分補助費交予議員,致助理補助費並非全然用以支付議員向議會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雖議員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情事,惟若該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例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件不符。
此與議員實際上並未聘用助理,而虛報該未聘用之助理(即所謂人頭助理)以詐領核銷助理補助費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
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足資參照。
⒉而被告王春梅於同案被告黃仁擔任第三屆議員時,並未擔任公費議員助理,此有臺中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在卷可參。
但依同案被告黃仁、陳光祥及證人黃貞萍、王雯鈴、王欽玄、曾健基、邵民宗、陳宣伊、陳精源、林金寶、林沛容、利憲彥、陳英城、王智民於調詢、廉詢、偵訊中所述,被告王春梅確實負責綜理黃仁市議員服務處運作及議員助理聘用、薪資、申報之相關事宜,並有幫忙同案被告黃仁辦活動、跑行程。
故被告王春梅之工作內容,顯然係協助議員職務之執行,而相當於係同案被告黃仁之議員助理,是縱然其將他人之助理補助費,作為自己之工作薪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難認為有何不法意圖。
⒊再且,被告王春梅確有以證人王欽玄之名義,以分期付款之式,購買LEXUS自用小客車,作為被告王春梅、同案被告黃仁跑行程之公務使用,被告王春梅再以證人王欽玄之薪資差額,繳交前開公務車之車貸(每月約1萬1900元),此有證人王欽玄、黃貞萍、王雯鈴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影本、汽車貸款借款暨約定書影本、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每月還款記錄等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之公務車車貸繳付,亦難謂與議員職務執行無關,自也無從認為被告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之主觀犯意甚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認被告涉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