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簡,1362,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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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仲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200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仲揚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仲揚與林悟思同住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王仲揚住於上址3樓,林悟思住於上址4樓(現均已搬離)。

因林悟思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5時許與清潔人員聊天引起王仲揚注意,嗣後,王仲揚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林悟思同意,即進入林悟思住處,以此方式無故侵入林悟思住處。

王仲揚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林悟思頭部,並奪取林悟思手中持有、原欲用以防衛之菜刀(未扣案),以該菜刀刀背敲擊林悟思頭部右側,致林悟思受有頭鈍傷、臉擦傷、左手肘擦傷、臉5公分撕裂傷、左手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嗣經林悟思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悟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林悟思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經被告王仲揚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悟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戶陳仕賢(現已搬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203頁至第20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住處租賃約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扣押證物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25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於110年9月12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雖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考量二者均屬故意犯罪,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居住安寧,未經同意恣意進入告訴人住處,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之權益,又不顧同棟住戶情誼,對告訴人施加暴力,漠視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狀況,被告自稱二專畢業之學歷,業工,家庭經濟勉持(偵卷第4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菜刀1把,雖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扣案之拖鞋1只,雖為被告所有,惟主要係供被告於日常生活中使用,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及非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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