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簡,1398,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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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沄溱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8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1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居所陽台及房間內,飼養玄鳳、和尚、鸚鵡、觀賞鴿、九官鳥、十姊妹等鳥類20隻(起訴書記載為40隻以上,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本案鳥類),為本案鳥類之飼主。

乙○○明知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下稱良好生活環境),避免使動物遭受傷害,竟基於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未提供良好生活環境,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不確定故意,任令其所飼養之本案鳥類生活環境髒亂,未提供良好生活環境,以此方式使本案鳥類遭受傷害,致本案鳥類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

嗣經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動保處)委託動物保護檢查員於111年7月21日、同年8月19日前往上址稽查,發現本案鳥類生活環境髒亂,且有20隻鳥類死亡後之遺骸,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動保處技佐施瑞玲於警詢時、證人即動物保護檢查員陳亮通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動保處人員尤詩涵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動保處動物保護稽查暨限期改善通知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事證清冊、臺中市111年委託辦理動物保護案件稽查業務案件稽查執行報告、臺中市政府111年9月29日府授農動稽字第1110254059號函暨附件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第5條第2項規定,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飼養動物,本應善盡照護義務,如無能力繼續飼養,自應積極向外尋求如動物保護團體、動物救援社團、中途之家等相關管道之協助或收留,而非消極任令其所飼養之本案鳥類生活環境髒亂,未提供良好生活環境,最終造成本案鳥類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被告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為期使被告確實體認其行為不當之處、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上開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5條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
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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