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簡,1467,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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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興



李金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文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金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文興、李金初係朋友;緣李金初於民國111年2月26日2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何文興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裕路附近,何文興見吳軍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該處,遂向李金初提議竊取之,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李金初留在路口把風,並由何文興下車持鐵絲1條開啟發動本案車輛後尾隨李金初所騎乘上開機車行駛,待李金初停妥上開機車後即搭載李金初偕同離去而共同竊取得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何文興、李金初(以下合稱被告2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軍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各該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暨畫面擷圖各1份。

三、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時,被告何文興雖如前述有持用鐵絲1條,然該等物品並未扣案,尚難據以認定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是不能認被告2人係攜帶兇器竊盜。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被告何文興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

被告李金初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決,並以108年度聲字第15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4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

上開各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易卷第126、160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已堪認定;

是被告2人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依其等本案犯罪情節觀之,皆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被告何文興自述僅因好玩,即恣意向被告李金初提議竊取本案車輛,從而共同以前開方式分工為本案犯行,足徵其等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車輛已經警員尋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23頁),惟被告2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2人除構成累犯外均有多次相類竊盜等前科紀錄之素行,其等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㈠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固取得本案車輛,然本案車輛已如前述由被害人具領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時雖有使用前揭鐵絲1條,惟本院審酌此未扣案,且應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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