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簡,297,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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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方羿(原名姜建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3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341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方羿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張綦軒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1之盜領日期欄「109年3月9日」應更正為「109年3月10日」、附表編號12之盜領日期欄「109年3月12日」應更正為「109年3月13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方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盜蓋「張綦軒」之印章及偽簽「張綦軒」之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提款卡多次盜領告訴人張綦軒存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行為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前往派出所向警方坦承本案犯行(見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私慾,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盜領其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貼磁磚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復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是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本案被告盜領存款所用之提款卡、存摺及印章,均非被告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盜領之存款,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偽造「張綦軒」之署押1枚,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既已交予銀行收執,即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姜方羿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姜方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張綦軒」之署押壹枚沒收。
附表二:
賠償金額及履行方式(即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0號調解程序筆錄) 姜方羿應給付張綦軒新臺幣1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於民國111年3月26日前給付新臺幣5萬元。
⒉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5,000元。
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5,000元。
⒋餘款新臺幣110萬元自民國111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 新臺幣2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⒌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379號
被 告 姜建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5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建宇與張綦軒原為男女朋友,同居在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5,張綦軒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因腦中風住院開刀至109年1月間返回上址居住休養期間,姜建宇因無工作收入,明知其未經張綦軒之同意或授權其代為領取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犯意,私自拿取張綦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提款卡,並依張綦軒手機備忘錄所記載之密碼「616*」猜測張綦軒係以自己及前夫生日組合成密碼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臺中市南區之統一便利商店或全家便利商店,接續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由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得手後再將提款卡放回原處。
二、姜建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意,於109年7月27日,私自拿取張綦軒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張綦軒之印文及偽簽「張綦軒」之署名各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張綦軒本人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銀行櫃檯人員,而持以行使,同時施用詐術致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姜建宇有權提領張綦軒帳戶存款,而如數交付上開帳戶存款8萬5000元現金予姜建宇,足以生損害於張綦軒及華南銀行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再將存摺、印章放回原處。
嗣於109年8月間,張綦軒與姜建宇共同前往銀行欲提領存款,經姜建宇告知而悉上情後,姜建宇乃於110年4月4日主動向警自首。
三、案經姜建宇自首及張綦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姜建宇經傳未到。
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姜建宇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綦軒指訴情節相符,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8332號函附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7日營清字第1100032173號函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6240號函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5日營清字第1100038071號函附取款憑條傳票影本等在卷可稽。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臨櫃盜領存款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
另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偽造告訴人張綦軒之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似有誤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領日期 盜領金額(新臺幣) 1 109年2月11日 5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 109年2月12日 5萬元(同上) 3 109年2月14日 10萬元(同上) 4 109年2月15日 10萬元(同上) 5 109年2月16日 10萬元(同上) 6 109年2月17日 10萬元(同上) 7 109年2月18日 10萬元(同上) 8 109年2月23日 10萬元(同上) 9 109年3月2日 10萬元(同上) 10 109年3月8日 1萬元(同上) 11 109年3月9日 5000元(同上) 12 109年3月12日 5000元(同上) 13 109年3月17日 10萬元(同上) 14 109年3月21日 10萬元(同上) 15 109年4月21日 3萬元(同上) 16 109年4月23日 3萬元(同上) 17 109年4月30日 1萬元、1萬元(同上) 18 109年5月8日 1000元(同上) 19 109年5月21日 1萬元(同上) 20 109年6月8日 5萬元(同上) 21 109年6月10日 5萬元(同上) 22 109年6月11日 5萬元(同上) 23 109年6月15日 5萬元(同上) 24 109年6月23日 1萬元(同上) 25 109年6月27日 3000元(同上) 26 109年7月22日 9000元(同上) 27 109年5月4日 2萬元(台新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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