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簡,582,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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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留年


張靜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7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413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丁○○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由乙○○於110年3月9日購入」應更正為「由乙○○於109年3月9日購入」、第8、9行「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應更正為「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第14、15行「在A、B等2筆土地進行駕駛挖土機開挖、墾殖、占用,在A土地以泥鋪面道路」應更正為「在A、B等2筆土地進行駕駛挖土機開挖整地,在A土地以水泥鋪面道路」、第19至21行「而以此方式進行整地墾殖、占用擅自占用A土地、B土地山坡地合計1433平方公尺,幸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應更正為「而以此方式非法占用、開發、使用A土地、B土地山坡地合計1433平方公尺,幸尚未致生水土流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由此觀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例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

故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64、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其構成要件,該條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亦即,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人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即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

而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

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2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占用山坡地,並為開挖整地等開發、使用,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已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在山坡地進行開挖整地等行為,為間接正犯。

被告2人在山坡地進行開挖整地等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乙○○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乙○○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㈥),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乙○○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俱予加重)。

㈣被告2人已著手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犯罪之實行,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乙○○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按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之「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情節輕微,係指犯罪之主客觀情狀輕微,由法院依客觀事實情狀與證據資料審酌認定之。

至所謂犯罪顯可憫恕,解釋上則應與刑法第59條為相同之觀察,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雖請求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免被告2人之刑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2人之刑云云,惟查,本案被告2人共同非法占用、開發、使用之山坡地面積合計1,433平方公尺,範圍甚廣,影響層面非輕,復查無被告2人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等必須為本案犯行,兼衡以本案業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度,是本院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

從而,本案並無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或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私利,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占用、開發、使用面積合計1,433平方公尺之山坡地,易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導致水土流失,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吊卡車司機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8,500元、已婚、有3名子女、需要扶養父母親、子女與太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曾因呼吸道疾病動過手術,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庭手工工作、月收入約1萬元、已婚、有3名子女、需要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是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一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其適用。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

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大沒收範圍,固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惟倘宣告沒收,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2人開挖整地所使用之挖土機,雖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機具,惟本案並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且挖土機非屬被告2人所有,而挖土機價格不菲,相較於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而言,顯不相當,又挖土機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宣告沒收或追徵,衡諸比例原則,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775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明知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下稱A土地)、同段000-000號(所有人丁○○,由乙○○於110年3月9日購入,並以丁○○登記為所有權人,下稱B土地)均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墾殖、占用。
該2筆土地相鄰,丁○○與其配偶乙○○於109年3月9日後某時,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未經同段950-27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之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核定,乙○○、丁○○共同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聘僱不詳人士,在A、B等2筆土地進行駕駛挖土機開挖、墾殖、占用,在A土地以泥鋪面道路(占用308平方公尺)、土石敷蓋(占用155平方公尺)、建造RC擋土牆、平台及土石敷蓋等設施、(占用743平方公尺),合計占用A地1206平方公尺;
在B土地以水泥鋪面道路(違規5平方公尺)、土石敷蓋(違規222平方公尺),合計違規使用227平方公尺,而以此方式進行整地墾殖、占用擅自占用A土地、B土地山坡地合計1433平方公尺,幸尚未致生水土流失,然已有致使A地呈現邊坡崩塌情形,且A、B土地內道路因排水不良,形成地下伏流,使道路有塌陷且都有擴大之虞,將影響土地南側道路安全。
經A地承租人丙○○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並會同乙○○、丁○○、丙○○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前往上揭土地會勘,並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0月13、29日至A、B土地進行複丈,而悉獲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其於109年3月9日購買B土地,並登記以被告丁○○名義登記,以80萬元代價委請不詳人士施作擋土牆種植香菇之事實。
2.證明其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審核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乙○○於109年3月9日購買B土地,並登記以其名義登記,以80萬元代價委請不詳人士施作擋土牆種植香菇之事實。
2.證明其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審核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110年4月2日陳述書、臺中市市有出租造林地租地造林契約書 證明其承租A土地,而經被告2人違法占用、開墾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大里地政事務所函暨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950-344地號土地謄本、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0年9月1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00063487號函暨臺中市山坡地查詢表、臺中市山坡地水土保持管理致生水土流失認定現場勘查紀錄表 1.證明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A土地)、950-344地號(B土地)為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之事實。
2.證明被告2人在A、B土地整地,鋪設水泥道路、土石覆蓋、建造RC擋土牆、平台,致使A呈現邊坡崩塌情形,且A、B地土內道路因排水不良,形成地下伏流,將使道路有塌陷,且都有擴大之虞,將影響土地南側道路安全之具體公共危險情形之虞 5 臺中市○里地○○○○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暨A、B土地申請鑑界資料 1.證明被告丁○○於109年7月13日始向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鑑界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丁○○於109年3月9日取得B土地所有權之事實。
6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0月13日、10月29日複丈成果圖、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0年8月12日中市農林字第1100028820號函暨現場照片 1.證明被告乙○○、丁○○以鋪設水泥道路、土石覆蓋、RC擋土牆之方式侵占A地1207平方公尺之事實。
2.證明於110年8月9日經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現場會勘時,占用A土地其上房舍雖已拆除,惟地基及管線仍埋藏於土地內,建築材料堆置於現場、擋土牆未拆除、水泥鋪面有擴大、現場放置流動廁所及數座水塔並設有管線及水泥水溝等構造物,未恢復造林,另種植園藝作物、違規鋪設之道路未移除且有多處路基掏空及塌陷之情形。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
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
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惟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上開規定;
職是,倘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自屬法規競合現象,應僅構成單純一罪,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
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
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雖不成立該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則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說明。
查本件被告乙○○、丁○○擅自於系爭土地為上開開挖、整地、墾殖、占用之行為,惟無證據可資證明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是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占用公有山坡地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乙○○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年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所犯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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