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簡上,341,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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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昶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所為之111年度中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89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昶夆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黃盈潔實施家庭暴力。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上訴人均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5頁),並未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從而,本院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昶夆(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情緒,竟訴諸暴力傷害告訴人黃盈潔,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背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指擦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衡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就刑度之量定係屬妥適,自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難認已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願意認罪,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6萬6,000元之和解金,希望法院給予緩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本案原審之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並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尚無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本院當予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又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依上開說明,原審未對被告宣告緩刑,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被告猶執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本件上訴,經核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7、58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給付6萬6,000元予告訴人),有公證書及和解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附卷足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判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又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與告訴人相處之情形,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以免被告再犯。

倘被告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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