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簡上,346,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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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連發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6月30日110年度簡字第14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6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楊連發因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50號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4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30日及20日在案;

嗣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分別於111年7月27日、111年7月9日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46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惟檢察官、被告合法上訴後,被告業於112年8月21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原審判決後發生之情事所為有罪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將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50號
被 告 楊連發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涂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陳恒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連發明知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權狀於其父親楊得根去世後,由其母楊吳奈美所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在「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位蓋用私章,表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權狀不慎遺失,請地政機關准予公告註銷,再於翌日(即26日)委由不知情之邱韻如持上開「切結書」及申請文件,以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權狀遺失為由,向如附表所示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經如附表所示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准予先行公告,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及檢附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
嗣於108年12月30日因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而完成補發程序,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吳奈美委由柳國偉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連發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切結書」上蓋章並持之申請補發乙節,惟堅詞否認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父親楊得根於107年2月24日去世後,伊於108年8月要求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經理江秀麗,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權狀交給伊保管,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權狀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辦公室內。
後來伊於108年11月間因聲請貸款,發現找不到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權狀,所以才會聲請補發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吳奈美、江秀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當庭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經本署檢察官確認無訛,復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謄本、臺中市○里地○○○○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3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00003863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5日豐地一字第1100003520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在卷可稽,衡以證人江秀麗於偵查中證稱總裁楊得根去世後,楊得根家族企業的資產均由告訴人統一保管,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權狀均放在德昌公司2樓總裁室的保險箱裡等語明確,且告訴代理人柳國偉律師於偵查中亦庭呈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經本署檢察官當庭確認無訛,顯見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權狀確係由告訴人統一保管,並未逸失,被告上開辯稱顯係臨訟狡辯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連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芳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權狀名稱 地政機關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2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9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10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1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1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1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14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1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16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17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1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19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2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標示:建號9224,門牌:公益路132號3樓;
建物標示:建號9225號,門牌:公益路130號3樓)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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