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簡上,44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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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幸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7月28日111年度中簡字第14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官幸妙因與林榮春前有糾紛,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晚上7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林榮春住處前,先呼喊林榮春及叫囂後,因一時氣憤,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推倒林郁珊所有停放於上開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林榮春所有之放置於住處外之花盆,致使上述機車後視鏡、右、左拉桿、大燈框、中柱、後牌板、防燙蓋、面板、前土除、傳動外蓋損壞、花盆破裂、擦損,足生損害於林郁珊、林榮春。

㈡嗣員警凌祥峰等人據報到場後,於同日晚上7時56分許,以現行犯逮捕官幸妙時,官幸妙明知身著員警制服之凌祥峰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身體猛力抗拒、徒手抓凌祥峰之右手並以腳踢凌祥峰之大腿,致使凌祥峰因而受有右手挫傷、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

二、案經林郁珊、林榮春、凌祥峰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官幸妙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6、15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在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妨害公務犯行,並辯稱:其沒有破壞機車、花盆,也沒有攻擊員警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場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告訴人林郁珊、證人即告訴人林榮春、凌祥峰於警詢指訴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至45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58至169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密錄器影像檔案確認無誤,有本院113年1月16日勘驗筆錄及勘驗錄影截圖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1至107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機車傾倒採證照片5張、員警拇指受傷情形採證照片2張、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修復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51至6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榮春於警詢指訴、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與被告是在卡拉OK場所認識。

被告當天突然到其住家外,徒手推倒其女兒林郁珊所有之上開機車、其所有擺放於住家外之花盆,致使機車損壞,花盆破裂擦損。

其在住家1樓見被告毀損機車後,隨即報警。

林郁珊後來將機車牽去機車行檢查毀損情形並估價,機車毀損情形如估價單所示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58至16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郁珊於警詢中陳稱:其下樓就看到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地,致使該機車之後視鏡、右、左拉桿、大燈框、中柱、後牌板、防燙蓋、面板、前土除、傳動外蓋損壞等語(見偵卷第39至42頁)。

經核證人林榮春、林郁珊所述關於機車毀損之情節相合一致,且無何違背常情之處;

又渠等所述機車傾倒毀損、花盆破裂擦損等情,有現場機車、花盆傾倒照片3張、機車修復估價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至61頁),足徵證人林榮春、告訴人林郁珊所述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其當天在告訴人林榮春住家外呼喊告訴人林榮春,然未獲置理,而感到氣憤,遂徒手推倒機車、毀損盆栽等語(見偵卷第33至37、89至91頁),核與證人林榮春、林郁珊所述情節一致,益徵證人林榮春、林郁珊陳述情節屬實,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前述機車、花盆甚明。

被告辯稱其無毀損機車、花盆等語,委無可採。

㈢查證人即告訴人凌祥峰於警詢指訴、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本案發生時,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擔任員警。

其同事(按:即員警陳俊憲)當天接獲告訴人林榮春報案而前往現場處理後,因被告情緒較失控,證人陳俊憲即通報派出所請求支援。

其穿著員警制服抵達現場後,因告訴人林榮春表示要提出告訴,其當場對被告實施現行犯逮捕並對被告上銬。

被告於過程中,不斷掙扎反抗、一直抓,並腳踢其大腿內側,致使其右手大拇指受傷即手部開放性傷口、右手挫傷,但其腿部並無傷勢等語(見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65至169頁),並有員警拇指受傷情形採證照片2張、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足見證人凌祥峰上開證述情節具一定可信性;

另經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檔案如下所示:⒈【19:55:58】員警陳俊憲向證人林榮春確認提告意願後,被告走向證人林榮春並以手指向證人林榮春。

⒉【19:56:11】承上,員警陳俊憲將被告雙手拗扭背後執行逮捕,畫面左方可見員警李泊輝在旁協助,並朗讀被告權利。

⒊【19:56:27】承上,員警凌祥峰著手為被告上銬。

⒋【19:56:37】員警陳俊憲轉身要證人林榮春指出毀損情形,此時聽見員警凌祥峰大聲喝斥被告,要其停止掙扎(台語:放輕鬆)。

⒌【19:56:39】員警陳俊憲轉身走向被告,此時凌祥峰以左手勾住被告脖子、右手抓住被告左手,員警李泊輝則在旁協助制伏被告,可見被告身體前彎並不斷出力掙扎且欲掙脫。

⒍【19:56:44】承上,員警陳俊憲走近協助制止被告,被告身體出力抗拒,隨即遭員警凌祥峰制伏於地。

⒎【19:56:47】承上,被告仰躺地面,扭動身體並抬起雙腳撐拒,此時員警凌祥峰彎腰、蹲下並以手壓制被告。

有本院113年1月16日勘驗筆錄及勘驗錄影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1至107頁),足見被告於為警逮捕過程中,確實不斷出力掙扎、抗拒並以腳踢向證人凌祥峰,核與證人凌祥峰上揭證述情節相合一致,是證人凌祥峰之證述內容堪以採信,足認被告於員警即證人凌祥峰實施逮捕時,以身體猛力抗拒、徒手抓證人凌祥峰之右手並以腳踢證人凌祥峰之大腿,致使證人凌祥峰因而受有右手挫傷、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明確。

被告空言辯稱其未攻擊員警即證人凌祥峰等語,要無可採。

㈣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員警即證人凌祥峰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以身體猛力抗拒、徒手抓證人凌祥峰之右手並以腳踢證人凌祥峰之大腿等情,已如前述,自屬對於員警所施予有形之物理力,而為強暴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被告以一毀損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郁珊、林榮春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部分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正當解決糾紛,竟動輒毀損他人之物,足見情緒控管能力欠佳,且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妨害公務之執行,對於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威信與貫徹公權力之執行,不無嚴重斲傷,法治觀念實屬淡薄,迄今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犯後就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拘役40日,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要屬妥適。

被告猶執以前詞提起上訴,否認有何毀損、妨害公務犯行,經核為無理由,前已敘明,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雖聲請勘驗其搭乘警車時之車內密錄器影像檔案及其於警局內之監視器畫面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3、94頁),惟此部分聲請調查事項與本案妨害公務或毀損犯行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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