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自,8,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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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吳建德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鄭建勳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自訴人吳建德自訴被告鄭建勳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等案件,此有刑事自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至25頁),嗣自訴人具狀撤回關於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之自訴,此有刑事撤回自訴狀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25頁),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本院仍應續予審理,合先敘明。

㈡而自訴人吳建德原委任林瓊嘉律師、吳映辰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此有刑事委任狀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惟自訴人與自訴代理人二人均已向本院具狀陳報雙方終止委任關係,此有刑事解除委任狀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51、455頁),則自訴人已無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本件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之自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如逾期未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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