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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詠雄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詠雄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游詠雄業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死亡,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證。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463號
被 告 劉坤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
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翰中律師
被 告 阮靖翔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阮荷媗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詠雄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坤和為錕磊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號3樓,下稱錕磊公司)之總經理室特助;
阮靖翔為夆孟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夆孟公司)之負責人,阮荷媗則為夆孟公司之會計,負責夆孟公司商業會計事務,為商業會計法第5條所定之會計人員;
游詠雄為麗榮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麗榮公司)之經理,受麗榮公司負責人廖俊昇委託代為處理該公司會計事務,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劉坤和、阮靖翔、阮荷媗、游詠雄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台灣美光公司)向土地管理機關即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承租位於臺中縣后里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后里區)后里段后里小段共32筆之國有土地,用以興建廠房。
台灣美光公司后里廠區三期新建工程(下稱本新建工程)係由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承攬,其中土建工程由漢唐公司再發包予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營造公司)施作。
本新建工程之土石方雜項工程,已取得中科管理局核發之(108)中科(后)雜字第3號雜項執照,預計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56萬4895立方公尺,此為可再利用物料,依行為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109年4月22日經中科管理局中建字第1090008481號函修正為「中部科學園區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內政部函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臺中市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申報作業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由台灣美光公司或互助營造公司依產出土石方數量及土質計算繳交權利金予中科管理局(中部科學園區建築工程B2類營建剩餘土石方權利金自107年7月31日起為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元),中科管理局則負責督導廠商將營建剩餘土石方運至合法土方收容場所堆置或使用。
互助營造公司將本新建工程之土方開挖及整地工程交振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三企業公司)承攬,雙方於108年3月4日、108年10月21日、109年4月23日分別訂定承攬書及追加承攬書,約定振三企業公司應就營建剩餘土石方繳交每立方公尺114元之回饋金給互助營造公司。
其後,振三企業公司再將前述土方開挖及整地工程交錕磊公司承攬,雙方於108年訂定承攬書,約定承攬期限至108年10月30日,錕磊公司應就營建剩餘土石方繳交每立方公尺150元之回饋金給振三企業公司,振三企業公司僅負責工程管理及書面資料彙整。
劉坤和覓妥臺中市境內之「夆孟公司」、「麗榮公司」、「聯好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好環保公司)、「泰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田實業公司)、「萬磊砂石行」(即威拓興業有限公司)等5家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場所,並將相關資料層轉給振三企業公司、互助營造公司。
互助營造公司於108年5月9日,向中科管理局申請將本新建工程產出之21萬立方公尺營建剩餘土石方,外運至麗榮公司(原預計處理數量為1萬10立方公尺,其後追加申報為121,212立方公尺)、夆孟公司(原預計處理數量為1萬10立方公尺,其後追加申報為45,486立方公尺)、聯好環保公司(預計處理數量為14萬9940立方公尺)、泰田實業公司(預計處理數量為3萬30立方公尺)、萬磊砂石行(預計處理數量為1萬10立方公尺)收容處理,其餘35萬4895立方公尺土石方暫置於園區內;
中科管理局於108年5月13日以中建字第1080009840號函同意外運處理,並請互助營造公司於出土期間之每月底前,按運送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製作統計月報表等相關文件向該局申報,日後依實際開挖範圍計算產出土質之數量提報竣工及繳交權利金。
劉坤和、阮靖翔、阮荷媗、游詠雄均明知土方外運棄聯單、臺中市建築工程餘土處理完成勘查紀錄表之登載開立均以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場所有實際收容處理剩餘土石方為前提;
亦明知會計憑證之填製需詳實正確,竟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夆孟公司部分:
⒈因劉坤和自本新建工程運出剩餘土石方均不符阮靖翔之採購標準,阮靖翔遂拒絕收受45,486立方公尺之剩餘土石方,然為使劉坤和得以順利完成相關之文書作業,劉坤和、阮靖翔遂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13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由劉坤和派遣滿載本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砂石車共3,249車次(因砂石車滿載剩餘土石方容量為14立方公尺,而本案均為滿載,故計算式:45,486/14立方公尺=3,249)進入夆孟公司廠區內繞場,但未實際卸載處理,以此方式製造夆孟公司有實際收容處理剩餘土石方之假象,阮靖翔並於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每趟隨車攜帶之土方外運棄聯單上虛偽不實登載實際收容處理剩餘土石方之時間,並當場交付予砂石車司機以為行使。
嗣劉坤和於45,486立方公尺剩餘土石方均繞場完畢後之不詳時間,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臺中市建築工程餘土處理完成勘查紀錄表上實際完成逕為交易數量欄位不實登載為45,486立方公尺,並由阮靖翔用印後,交由承運業者振三企業公司轉交予互助營造公司,以為行使。
⒉劉坤和因阮靖翔協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欲以錕磊公司名義支付每立方公尺10元「土石處理費」予阮靖翔,然為符合錕磊公司內部會計科目,劉坤和、阮靖翔、阮荷媗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劉坤和透過阮靖翔指示阮荷媗於108年5月26日虛開買受人為得順企業行,品名土石,數量1,345.4米,單價100元之統一發票1張,於同年7月5日復以上開方式由阮荷媗再次虛開買受人為錕磊實業有限公司,品名土石,數量3,203米、單價100元之統一發票1張,足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
㈡麗榮公司部分:
⒈因劉坤和自本新建工程運出剩餘土石方有部分不符游詠雄之採購標準,游詠雄遂拒絕收受58,086立方公尺之剩餘土石方,然為使劉坤和得以順利完成相關之文書作業,劉坤和、游詠雄遂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24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由劉坤和派遣滿載本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砂石車共4,149車次(計算式:58,086/14立方公尺=4,149)進入麗榮公司廠區內繞場,但未實際卸載處理,以此方式製造麗榮公司有實際收容處理剩餘土石方之假象,游詠雄並於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每趟隨車攜帶之土方外運棄聯單上虛偽不實登載實際收容處理剩餘土石方之時間,並當場交付予砂石車司機以為行使。
嗣劉坤和於58,086立方公尺剩餘土石方均繞場完畢後之不詳時間,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臺中市建築工程餘土處理完成勘查紀錄表上實際完成逕為交易數量欄位不實登載為121,212立方公尺(其中6萬餘立方公尺麗榮公司有收受),並由游詠雄代替麗榮公司負責人廖俊昇用印後,交由承運業者振三企業公司轉交予互助營造公司,以為行使。
⒉劉坤和因游詠雄協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欲以錕磊公司名義支付每立方公尺10元「土石處理費」予游詠雄,然為符合錕磊公司內部會計科目,劉坤和、游詠雄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劉坤和透過游詠雄指示不知情之麗榮公司會計謝佳儒於108年9月3日虛開買受人為錕磊實業有限公司,品名土方,數量21,476米,單價10元之統一發票1張,於同月6日復以上開方式由謝佳儒再次虛開買受人為錕磊實業有限公司,品名土方,數量36,610米、單價10元之統一發票1張,足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坤和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只要載運剩餘土石方進入夆孟公司、麗榮公司廠區,不論他們有無實際收購,依法就要請他們蓋土方外運棄聯單給司機,統一發票是因為錕磊公司內部會計科目原因,需要報「土方」或「土石」才可以報帳,所以我有跟被告游詠雄說要這樣開;
臺中市建築工程餘土處理完成勘查紀錄表是我分別拿給被告阮靖翔、游詠雄蓋的等語。
2 被告阮靖翔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因為被告劉坤和跟我講目前申報給市政府的程序已經過了,路線也規劃好要經由我廠內,所以就算剩餘土石方未實際處理也要在土方外運棄聯單上蓋章;
發票部分被告劉坤和交代錕磊公司職員聯絡被告阮荷媗要怎麼開,之後被告阮荷媗有跟我報告,我有答應他才這樣開的;
我蓋完臺中市建築工程餘土處理完成勘查紀錄表後被告劉坤和有派環保廠商來跟我收取並向市政府申報等語。
3 被告阮荷媗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被告劉坤和允諾給我們餘土處理費,我們要跟錕磊公司請款,錕磊公司的會計就跟我聯絡說發票品名要寫土石,單價要寫100元,數量也是他們跟我講的,我之後跟被告阮靖翔報告這件事情,被告阮靖翔就要我開立發票等語。
4 被告游詠雄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我總共跟被告劉坤和收購12萬多立方公尺的土石方,全部都有載運到我的砂石場,但其中有部分不符我的採購品質,我就沒收,讓他們原車載離我的砂石場,我實際收購數量為7萬多立方公尺,只要砂石車有載運砂石進來我的廠區,不論有無下料我認為我就應該蓋土方外運棄聯單給司機;
證人謝佳儒不知道發票登載事項的事情,我是他的主管,我叫他開他就開等語。
5 證人即麗榮公司會計謝佳儒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麗榮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2張上之品名、單價、數量皆為被告游詠雄直接告知,並要求開立之事實。
6 夆孟公司、麗榮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各2張 證明被告4人於會計憑證上不實填製之事實。
7 內政部營建署110年8月4日營署工務字第1100056735號函及所附民間建築工程基本資料表 證明夆孟公司、麗榮公司於本新建工程預計處理之剩餘土石方數量分別為45,486、121,212立方公尺之事實 8 夆孟公司、麗榮公司之土方外運棄聯單及臺中市建築工程餘土處理完成勘查紀錄表 證明被告劉坤和、阮靖翔、游詠雄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臺中市建築工程賸餘土石方申報作業辦法、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110年8月24日中建字第1100018664號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
三、故核被告劉坤和、阮靖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被告劉坤和、阮靖翔、阮荷媗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被告劉坤和、游詠雄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四、被告等人於其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劉坤和雖無商業負責人或其他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身份,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成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
被告劉坤和、阮靖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所示犯行;
被告劉坤和、阮靖翔、阮荷媗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⒉所示犯行;
被告劉坤和、游詠雄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所示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劉坤和、游詠雄利用不知情之麗榮公司會計謝佳儒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劉坤和、阮靖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所示期間以及被告劉坤和、游詠雄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示期間,分別據以申報之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反覆持續以虛偽申報實際處理剩餘土石方之方式規避政府機關管制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地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劉坤和、阮靖翔、阮荷媗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⒉所示先後2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和被告劉坤和、游詠雄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⒉所示先後2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相同法益,亦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被告劉坤和所犯各罪,請分論併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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