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緣黃○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本案犯行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 (二)訊據被告己○○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健行停車場,惟否認有
- (三)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 (四)至被告己○○雖聲請傳喚證人曾德誌作證,欲證明其無下手實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己○○上開犯行堪以認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 (二)被告丁○○、己○○與同案被告辛○○、乙○○、壬○○、共犯黃
- (三)被告丁○○、己○○與同案被告辛○○、乙○○、壬○○、共犯黃
- (四)與少年共犯加重部分: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己○○均為心智健
- 五、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
- (二)其餘扣案物品,皆非被告丁○○、己○○所有,又非違禁物,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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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璇躍
曾德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緣黃○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本案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與吳○諺(00年0月生,綽號小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本案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於民國109年10月4日7時前某日時,在通信軟體微信上發生爭執,雙方互約談判、輸贏。
而丁○○、己○○原與黃○程、辛○○、乙○○(辛○○、乙○○2人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壬○○(壬○○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洪○智、廖○寶、吳○毅(分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本案犯行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及其餘不詳之人等,因宮廟出陣之事,先於109年10月4日7時許前,在臺中市北區梅亭街與華中路口之健行停車場內集結,在場經黃○程告知上情後,便順道等候吳○諺到場。
嗣吳○諺、丙○○、戊○○(丙○○、戊○○2人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甲○○(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及其餘不詳之人,於同7時許,至上開停車場後,雙方各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各別持鋁棒、鐵條、木棒及空氣槍等兇器,互毆而施以強暴,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
嗣因警方獲報到場,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吳○諺、黃○程、洪○智、廖○寶、吳○毅於本案行為時皆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等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敘及該等少年部分,分以吳○諺、黃○程、洪○智、廖○寶、吳○毅稱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丁○○、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丁○○、己○○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丁○○、己○○更皆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5頁、第354至36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少連偵卷第97至103頁、第455至458頁,本院卷一第208頁,本院卷二第474至475頁),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辛○○、乙○○、己○○、壬○○、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同案被告甲○○、戊○○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卷第105至129頁、第151至167頁、第393至394之1頁、第455至458頁、第487至489頁、第543至545頁),少年黃○程、洪○智、吳○毅、廖○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83至96頁、第131至149頁,本院卷二第38至52頁、第148至165頁、第309至324頁),並有臺中市北區梅亭街「健行停車場」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207至217頁),復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少連偵卷證物袋)製有勘驗筆錄無誤(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3頁),足認被告丁○○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己○○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健行停車場,惟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辯稱:係少年黃○程找伊去出陣,才前往健行停車場,後來有3臺車過來,不知多少人,先對我們這邊的人大小聲,兩邊就互相打起來了,當時我嚇到就待在原地,什麼事情也沒做,當時我手上拿著1根約40至50公分的小木棍,是在停車場撿的,我只是撿起來玩,沒有拿它去打別人。
我看到對方衝過來以後,就把木棍丟掉,後來有人說警察來了,我就直接回家,後來又去出陣的地方集合等語。
經查:1.證人廖○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警詢時所述當天是壬○○找我去出陣,壬○○開車載我一起過去等語為實在。
認識丁○○、辛○○、黃○程、壬○○,但只有彼此知道而已,因為參與陣頭活動有所接觸。
當天我方10個人左右,突然有人喊說對方來了,我看到路口有4臺車,一行人下車衝過來並拿著空氣槍對我們掃射,所以我就撿起木棍一起去反擊對方車輛,我跟著大家衝過去,我方有人拿鐵棍,不知鐵棍何來,當下很混亂,所以沒有仔細看何人拿器械,警詢時所述我與吳○毅、丁○○、己○○、壬○○都有拿1支棍棒反擊,是因為當下有監視器畫面,警察有比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何人,並問我有無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25頁)。
2.證人吳○毅於警詢時證稱:我們這邊有7個人有拿東西、我只知道我拿的是棒球棒,其他人拿什麼我不清楚,7個人有我、黃○程、己○○、廖○寶、丁○○、阿霖(壬○○),跟1個我不認識的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31至139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警詢時所述為實在,當天場面混亂,沒辦法清楚陳述每個人手上拿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65頁)。
3.證人廖○寶已證述在衝突現場有見到被告己○○持有棍棒動手反擊之語明確,核與證人吳○毅上開所為被告己○○有持物品之陳述相符;
復參之證人廖○寶所稱警察有提示監視器畫面供辨識,且當日與被告己○○有集結一同前往出陣之情節觀之,其誤認誤指之可能性甚低,況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手上持有木棍之語(見本院卷一第288頁),益徵證人廖○寶前揭證述,應無不可信之處。
則被告己○○於上開時間、地點,見同案被告丙○○、甲○○、戊○○、少年吳○諺及其餘不詳之人一同前來尋釁時,有與被告丁○○、同案被告辛○○、乙○○、壬○○、共犯黃○程、洪○智、廖○寶、吳○毅及其餘不詳之人,分別持鋁棒、鐵條、木棒及空氣槍等物反擊,互毆而實施強暴之情,當足認定。
被告己○○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可為採。
(三)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1至3。
而依刑法第149條立法理由:⒈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
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
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⒉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
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
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本案被告丁○○、己○○與同案被告辛○○、乙○○、壬○○、少年黃○程、洪○智、廖○寶、吳○毅及其餘不詳之人,在健行停車場內分別持鋁棒、鐵條、木棒及空氣槍等兇器,和同案被告丙○○、甲○○、戊○○、少年吳○諺及其餘不詳之人,互毆而實施強暴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丁○○、己○○對自己施強暴之情狀當有所認識,亦未脫離,仍各自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應認主觀上皆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自合於首揭條文「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
其次,被告丁○○、己○○等實施強暴行為之地點,係位於健行停車場內,該處本為一般民眾、附近住戶停放車輛之公共場所,發生暴行之時間又在晨間7時許,為準備上班、出遊而取車之高峰時段,其等所為實可能波及蔓延於前往該處取車車主之安寧秩序及人身安全之危害,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無疑,客觀上已造成秩序之妨害。
(四)至被告己○○雖聲請傳喚證人曾德誌作證,欲證明其無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惟被告己○○亦陳稱:曾德誌沒有在場,是衝突結束後有一起出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4頁),則曾德誌既於衝突時不在場,實無從見聞本案事發經過,自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己○○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丁○○、己○○與同案被告辛○○、乙○○、壬○○、共犯黃○程、洪○智、廖○寶、吳○毅及其他不詳之人,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丁○○、己○○與同案被告辛○○、乙○○、壬○○、共犯黃○程、洪○智、廖○寶、吳○毅等持屬兇器之鋁棒、鐵條、木棒及空氣槍等物,在開放之停車場為前開強暴之行為,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對被告丁○○、己○○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與少年共犯加重部分: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
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丁○○於本案犯行時固為成年人,且共犯黃○程、洪○智、廖○寶、吳○毅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場少年只認識黃○程,但當時不知道他是少年等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而共犯黃○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應該不知道我的年紀,我們沒有聊過年紀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
共犯洪○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道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
共犯廖○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不知道我的年齡,我不太會跟其他人說到我的年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頁);
共犯吳○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是我朋友的朋友,我沒有跟他們說過我的年紀,也沒有說過我是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3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丁○○對共犯黃○程、洪○智、廖○寶、吳○毅為少年等事有何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本案所為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
2.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認定。
而民法第12條規定雖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被告己○○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施行,惟修正後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更為擴大「成年人」適用範圍。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己○○,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規定認定,是被告己○○雖係故意與少年黃○程、洪○智、廖○寶、吳○毅共同犯罪,然其行為時係19歲而未滿20歲,依修正前民法規定尚未成年,不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成年人」,自不能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係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亦有誤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己○○均為心智健全之人,2人因友人即共犯黃○程與他人發生糾紛,不思勸導或協助理性溝通解決,反因不甘遭同案被告丙○○等挑釁,遂與其他共犯分持鋁棒、鐵條、木棒及空氣槍等兇器進行反擊,雙方逕在上開屬公共場所之停車場內與對方互毆而施以暴行,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被告己○○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兼衡2人各自陳明之學歷、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76至4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情,經其於本院訊問時坦認(見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上開扣案物衡屬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其餘扣案物品,皆非被告丁○○、己○○所有,又非違禁物,當皆無從於被告丁○○、己○○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空氣槍(黑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支 洪○智 1.鑑定結果(略):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76焦耳/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 2.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233號宣告沒收 2 空氣槍(銀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支 黃○程 1.鑑定結果(略):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64焦耳/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 2.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16號宣告沒收 3 鋁棒 1支 黃○程 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16號宣告沒收 4 鋁棒 1支 丁○○ 5 鋁棒 1支 丁○○ 6 木棒 1支 壬○○ 7 鐵條 1支 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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