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訴,1700,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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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58號、第17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佳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佳安自民國108年起至110年6月底止,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潭子潭興門市擔任服務人員,竟為下列之犯行:㈠何佳安於109年11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月16日,應予更正)為許羽姍處理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A)事宜時,明知未得許羽姍之同意或授權,趁許羽姍欲以門號A辦理新手機而在等待新手機優惠始繼續辦理之機會,未將門號A之SIM卡交付與許羽姍,竟:⒈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之犯意,自110年7月11日起,以門號A插用其所使用之手機,連結至Apple Store,以其申設之帳號「kikilovebobo0000000oud.com」登入,在該帳號付款方式設定新增電信帳單代付服務而輸入門號A資料,將門號A之電信帳單代付服務綁定於前揭帳號帳戶之付款方式,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許羽姍同意以門號A電信帳單代付服務支付消費款項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20、36至38、42至53所示之日期、時間,以前揭帳號帳戶,在Apple Store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20、36至38、42至53「金額」欄所示價值之點數,並使用前揭綁定之門號A電信帳單代付服務付款,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許羽姍同意以門號A電信帳單代付服務支付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20、36至38、42至53「金額」欄所示價值點數意思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將之傳輸至Apple Store而行使之,使Apple Store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許羽姍本人或所授權之人使用門號A電信帳單代付服務進行網路交易,而以網路傳輸方式提供其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20、36至38、42至53「金額」欄所示價值之點數與何佳安,足以生損害於許羽姍、Apple Store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門號電信帳單代付服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何佳安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0、36至38、42至53「金額」欄所示價值之點數之利益。

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之犯意,自110年7月14日起,以門號A插用其所使用之手機,連結至So-net,以其申設之So-net帳戶登入,在該帳戶付款方式設定新增小額付費服務而輸入門號A資料,將門號A之小額付費服務綁定於其自己So-net帳戶之付款方式,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許羽姍同意以門號A小額付費服務支付消費款項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接續於附表一編號21至35、39至41、54至74所示之日期、時間,以該So-net帳戶,在So-net購買特約商店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1至35、39至41、54至74「金額」欄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並使用前揭綁定之門號A小額付費服務付款,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許羽姍同意以門號A小額付費服務支付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1至35、39至41、54至74「金額」欄所示價值點數意思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將之傳輸至So-net而行使之,使So-net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許羽姍本人或所授權之人使用門號A小額付費服務進行網路交易,而由特約商店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網路傳輸方式提供其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1至35、39至41、54至74「金額」欄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與何佳安,足以生損害於許羽姍、So-net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門號電信帳單代付服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何佳安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1至35、39至41、54至74「金額」欄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之利益。

㈡何佳安於109年8月31日,為登坤雄處理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B)事宜時,明知未得登坤雄之同意或授權,趁登坤雄僅使用原續約門號而未使用門號B之機會,未將門號B之SIM卡交付與登坤雄,竟:⒈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之犯意,自110年7月14日起,以門號B插用其所使用之手機,連結至Apple Store,以其申設之帳號「kikilovebobo0000000oud.com」、「Z00000000000000oud.com」登入,在該帳號付款方式設定新增電信帳單代付服務而輸入門號B資料,將門號B之電信帳單代付服務綁定於前揭帳號帳戶之付款方式,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登坤雄同意以門號B電信帳單代付服務支付消費款項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5、10、13至15所示之日期、時間,以「kikilovebobo0000000oud.com」帳號帳戶,在Apple Store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5、10「金額」欄所示價值之點數;

以「Z00000000000000oud.com」帳號帳戶,在Apple Store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金額」欄所示價值之點數,並使用前揭綁定之門號B電信帳單代付服務付款,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登坤雄同意以門號B電信帳單代付服務支付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5、10、13至15「金額」欄所示價值點數意思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將之傳輸至Apple Store而行使之,使Apple Store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登坤雄本人或所授權之人使用門號B電信帳單代付服務進行網路交易,而以網路傳輸方式提供其所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5、10、13至15「金額」欄所示價值之點數與何佳安,足以生損害於登坤雄、Apple Store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門號電信帳單代付服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何佳安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10、13至15「金額」欄所示價值之點數之利益。

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之犯意,自110年7月14日起,以門號B插用其所使用之手機,連結至So-net,以其申設之So-net帳戶登入,在該帳戶付款方式設定新增小額付費服務而輸入門號B資料,將門號B之小額付費服務綁定於其自己So-net帳戶之付款方式,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登坤雄同意以門號B小額付費服務支付消費款項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接續於附表二編號6至9、11、12所示之日期、時間,以該So-net帳戶,在So-net購買特約商店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如附表二編號6至9、11、12「金額」欄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並使用前揭綁定之門號B小額付費服務付款,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登坤雄同意以門號B小額付費服務支付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至9、11、12「金額」欄所示價值點數意思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將之傳輸至So-net而行使之,使So-net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登坤雄本人或所授權之人使用門號B小額付費服務進行網路交易,而由特約商店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網路傳輸方式提供其所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至9、11、12「金額」欄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與何佳安,足以生損害於登坤雄、So-net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門號電信帳單代付服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何佳安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編號6至9、11、12「金額」欄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之利益。

二、案經許羽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登坤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起訴範圍說明: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已載明:「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成立如附表一所示之訂單編號,以門號A之小額付費功能支付如附表一價款」,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包含連結至So-net之消費(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故被告以門號A小額付費功能支付如附表一編號21至35、39至41、54至74所示之So-net消費,亦在起訴範圍。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記載:「以門號B連結至SONET網址,以不詳之帳號登入,於附表二編號6至8、11至12所示之時間,成立如附表二編號6至8、11至12所示之訂單編號,以門號B之小額付費功能支付如附表二編號6至8、11至12之價款」,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以門號B連結至SONET網址,以不詳之帳號登入,於附表二編號6至9、11至12所示之時間,成立如附表二編號6至9、11至12所示之訂單編號,以門號B之小額付費功能支付如附表二編號6至9、11至12之價款」(見本院卷一第221頁)。

是附表二編號9,亦在起訴範圍。

㈡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何佳安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告訴人許羽姍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即門號A)及為告訴人登坤雄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即門號B)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門號A之SIM卡應已由同事交給告訴人許羽姍;

我已將門號B之SIM卡交給告訴人登坤雄。

我沒有使用門號A、門號B之SIM卡,附表一、二均非我所消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223頁)。

經查:㈠被告自108年起至110年6月底止,在遠傳電信公司潭子潭興門市擔任服務人員,於109年11月16日為告訴人許羽姍處理續約門號A事宜;

於109年8月31日,為登坤雄處理申辦門號B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111偵10658卷第13、244頁、本院卷一第222、223頁),並有告訴人許羽姍、登坤雄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11偵10658卷第19至25、245、246、2746、281至283頁、111偵17447卷第51至59、67至79頁、本院卷三第43至73頁),且有門號A之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銷售確認單影本(見111偵10658卷第35至41頁)、門號B之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4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在Apple Store如附表一編號1至20、36至38、42至53所示之消費係使用門號A電信帳單代付服務付款;

在So-net如附表一編號21至35、39至41、54至74所示之消費係使用門號A小額付費服務付款;

在Apple Store如附表二編號1至5、10、13至15所示之消費係使用門號B電信帳單代付服務付款;

在So-net如附表二編號6至9、11、12所示之消費係使用門號B小額付費服務付款等情,有So-net網頁列印資料、遠傳電信公司112年12月13日遠傳(發)字第11211106637號函附之交易帳單明細、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函(見本院卷一第79至83頁、卷三第97至107、117至120頁)及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㈢查:⒈被告使用AppleStore之帳號為「kikiloveb0000000il.com」、「Z00000000000000oud.com」、「Z00000000000000oud.com」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111偵10658卷第243、244頁)。

足見帳號「kikilovebobo0000000oud.com」、「Z00000000000000oud.com」與被告創建帳號之規律及習慣相符。

⒉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本案案發期間均在被告使用持用中之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111偵10658卷第243頁)。

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Apple Store帳號「kikilovebobo0000000oud.com」係其為告訴人登坤雄轉移手機帳號所申辦使用(見111偵10658卷第276頁)。

⒊被告之胞妹何禹安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然「Z00000000000000oud.com」並非何禹安申辦使用,且何禹安並不認識告訴人登坤雄之情。

業據證人何禹安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11偵17447卷第62頁、111偵10658卷第274、275頁)。

⒋被告之男友為彭勝宏,彭勝宏所使用之手機,係被告於111年1、2月間交付給彭勝宏之情,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111偵10658卷第278頁)。

而彭勝宏所申辦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可按(見111偵10658卷第265至268頁)。

⒌告訴人許羽姍、登坤雄彼此間互不認識,且告訴人許羽姍、登坤雄均不認識被告之胞妹何禹安等情,業據證人許羽姍於本院審理;

證人登坤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4、56頁、111偵10658卷第282頁)。

㈣告訴人許羽姍在遠傳電信公司向被告申辦門號A事宜時,欲以門號A辦理新手機而在等待新手機優惠始繼續辦理,故未取走門號A之SIM卡之情,業據證人許羽姍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1偵10658卷第245、246頁、本院卷三第43至53頁);

告訴人登坤雄在遠傳電信公司向被告申辦門號B事宜時,僅使用原續約之其他門號而未使用門號B,而疏未取走門號B之SIM卡之情,業據證人登坤雄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1偵10658卷第281至283頁、本院卷三第59至72頁)。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由下列證據可認,被告未將門號A、門號B之SIM卡交與告訴人許羽姍、登坤雄,且自己以門號A、門號B之電信帳單代付服務、小額付費服務支付附表一、二之消費,茲論述如下:⒈Apple Store啟用「行動電話帳單代付」流程為:於AppleID將付款方式選擇「行動電話帳單代付」,可指定設備中的行動電話或是其他行動電話付費,使用設備中之SIM卡付費:選擇「使用此行動電話號碼」後,即會收到設定完成的簡訊;

使用非設備中之SIM卡付費:選擇「使用其他行動電話號碼」輸入門號後,系統即會發送一次性驗證碼(OTP)之簡訊至該門號設備中,需將此驗證碼輸入設定付款的設備中完成設定,另前述設定方式皆為一次性設定,日後交易無須進行驗證碼驗證。

查門號A、門號B係自行透過自有設備開啟Apple Store電信帳單代扣功能,遠傳電信公司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8分及109年9月14日凌晨2時50分發送AppleStore啟用電信帳單代扣功能之簡訊。

另So-net消費交易即為小額付費交易,門號A、門號B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透過遠傳心生活APP開啟小額付費服務。

小額付費流程為:客戶於合作商家之網頁上選擇「遠傳小額付費服務」,系統會自動導入「遠傳小額付費」登入介面,客戶透過手機進行小額付費交易時,若SIM卡已成功註冊於遠傳網路上,且手機內之SIM卡門號與登錄小額付費交易門號驗證為相同門號,客戶將可省略雙向簡訊驗證步驟,直接進入交易完成確認頁等情,有遠傳電信公司112年12月13日遠傳(發)字第1121110663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7頁)。

可知,電信帳單代付服務及小額付費服務均需門號SIM卡驗證,是門號SIM持有者即為該等消費之實際操作者,核先敘明。

⒉門號A部分: ⑴觀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A(0000000000)之上網基地臺地址,於110年7月11日16時37分32秒起,至同月15日22時23分23秒許,係在「臺中市○○區○○街00號7樓」(見111偵10658卷第193至206頁),以google map測量,與被告工作之地點即遠傳電信公司潭子潭興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僅距1.1公里,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地址,亦多在此處(見111偵10658卷第57至140頁)。

另門號A之上網基地臺位置,於110年8月1日4時1分56秒起,至同日16時39分23秒許,均在臺中市○○區○○里○○段○○○段000000地號(見111偵10658卷第207至222頁),此時間亦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基地臺位置相同(見111偵10658卷第141至161頁)。

綜上,門號A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二者在諸多時間均使用同一基地臺,且其中一基地臺位置亦在被告工作點附近,據此研判門號A之SIM卡為被告所持有之可能性甚高。

⑵由門號A號之IP上網歷程可知,該門號曾插在IMEI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3手機上。

經以上開3個IMEI反查其通聯,發現上開3手機,均曾使用過被告所申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情,有門號A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1偵10658卷第193至222頁)、檢察事務官111年5月17日職務報告暨所附門號通聯資料(見111偵10658卷第287至301頁)附卷可知,顯示被告將門號A之SIM卡,插在自己曾經使用過之手機上。

由此判定,門號A之SIM卡應為被告所持有,被告既持有門號A之SIM卡,自有申辦電信帳單代付服務及開通小額付費功能之能力。

⑶再觀之Apple Store消費紀錄、So-net訂單使用者IP、檢察事務官111年5月17日職務報告暨所附門號通聯資料,附表一編號37、41、44、58、63、74進行消費上網IP位址,均係以門號0000000000上網(見111偵10658卷第47、49、239、288、292、303至311、327、329頁),因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設持用,是上開消費,顯為被告以不詳設備,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連線上網,進行消費。

⑷依員警向AppleStore查詢帳號「kikilovebobo0000000oud.com」帳戶自110年7月7日起至110年8月5日止之全部消費紀錄,此帳號使用人中文姓名,於110年7月7日至110年7月14日消費時尚為「何佳安」,惟至110年7月15日消費時,已變為「許羽珊」(見111偵10658卷第239頁)。

縱認駭客以不詳方式取得「kikilovebobo0000000oud.com」帳號密碼,該駭客亦應不知悉告訴人許羽姍姓名。

此外,駭客亦應無將該帳戶從被告姓名改為告訴人許羽姍姓名之動機。

⑸綜上事證,堪認係被告將門號A之SIM卡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門號A電信帳單代付服務或小額付費服務,進行附表一所示之消費。

⒊門號B部分:⑴觀之門號B(0000000000)之通聯資料及上網歷程(見111偵10658卷第317至320頁),門號B之SIM卡曾插在IMEI為0000000000000000之手機,此手機亦曾插過告訴人許羽姍所申設之門號A之SIM卡(見111偵10658卷第193至206頁,如前所述)。

又依門號通聯紀錄,該手機於110年7月14日,插入門號B之SIM卡使用(見111偵10658卷第315頁),後此手機不斷交錯著使用門號B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見111偵10658卷第259、263、264、315至323頁),另至111年3月2日後,則固定使用彭勝宏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見111偵10658卷第265至268頁)。

而彭勝宏為被告男友,且彭勝宏所使用之手機,係被告於111年1、2月間交付與其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明確(見111偵10658卷第278頁),是該手機原為被告所持有,已可確認,堪認被告曾以上開手機插用門號B之SIM卡使用。

⑵再由門號B之110年4月28日起至111年4月26日止之通聯紀錄(見111偵10658卷第317至321頁)觀之,該門號僅用過IMEI為000000000000000【即同0000000000000000;

末1碼或末2碼為驗證碼,下同】、000000000000000【即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同0000000000000000】此3手機,又此3手機均為被告所曾使用過,另觀之門號B曾使用過之上網基臺地地址,亦多與被告工作地及住居所重疊(見111偵10658卷第301頁)。

顯示門號B之SIM卡為被告所持有使用。

⑶再觀Apple Store消費紀錄、So-net訂單使用者IP、檢察事務官111年5月17日職務報告暨所附門號通聯資料,其中附表二編號1、9、12、15進行消費上網IP位址之上網紀錄,附表二編號1、9部分係由被告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連線(見111偵10658卷第47、239、291、293、325、331頁、111偵17447卷第89、97、98頁),堪認係被告為此部分之消費。

而附表二編號12、15係透過門號B連線上網(見111偵10658卷第291、293、323、335頁)。

⑷依員警向AppleStore查詢帳號「kikilovebobo0000000oud.com」帳戶自110年7月7日起至110年8月5日止之全部消費紀錄,此帳號使用人中文姓名,於110年7月7日至110年7月14日消費時尚為「何佳安」,惟至110年7月15日消費時,已變為「許羽珊」(見111偵10658卷第239頁),有如前述。

而告訴人登坤雄與告訴人許羽姍並不相識,告訴人登坤雄實無以告訴人許羽姍姓名消費之可能。

⑸再者,以告訴人登坤雄申設icloud帳號密碼等私人事情,均委由被告代辦,未發現自己實際未曾拿取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並不違常情。

㈤綜上,從認證機制、門號A、門號B上網之基地臺位置、反查曾使過之手機、上網之IP位址,有能力取得告訴人許羽姍、登坤雄、及被告胞妹何禹安之門號SIM卡、姓名、門號等資訊等各種情形分析,已堪認門號A、門號B之SIM卡為被告所持有使用,如附表一、二均係被告以門號A、門號B之電信帳單代付服務、小額付費服務付款消費。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透過電信帳單代付服務或小額付費服務方式消費購買點數或服務或商品,係以可連接網路之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上網輸入電磁紀錄,表彰電信用戶有確認消費金額、同意電信業者代為支付價款,及對所消費金額遵守電信業者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該電磁紀錄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前揭付款方式向Apple Store、So-net取得點數、遊戲點數,均非現實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網路商店或遊戲軟體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⒈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AppleStore,以門號A使用電信帳單代付服務付款,而完成交易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

就犯罪事實一、㈠⒉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So-net,以門號A使用小額付費服務付款,而完成交易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

就犯罪事實一、㈡⒈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AppleStore,以門號B使用電信帳單代付服務付款,而完成交易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

就犯罪事實一、㈡⒉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So-net,以門號B使用小額付費服務付款,而完成交易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各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⒈、⒉部分、犯罪事實一、㈡⒈、⒉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先後所犯4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就附表一、附表二各構成1罪,共2罪,容有未洽,惟本院已告知被告罪數之變更(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卷三第41、143頁),賦予被告辨明及辯論之機會,已確保其權益,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見解參照)。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損及告訴人許羽姍、登坤雄、被害人遠傳電信公司、AppleStore、So-net之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前揭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⒈、⒉及犯罪事實一、㈡⒈、⒉之犯罪所得即其所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各如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一:門號A部分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商店 訂單編號 金額(新臺幣) 證據(卷頁) 1 110年7月11日 16時50分許 Apple Store MSBV735MX8 1,050元 1.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110年8月小額代收服務明細(見111偵10658卷第27頁) 2.Apple公司回覆Apple Store110年7月7日至111年8月5日之帳戶登記資料及消費紀錄(帳號:kikilovebobo0000000oud.com)(見111偵10658卷第45頁、第239頁、111偵17447卷第89至95頁) 2 110年7月11日 16時50分許 MSBV735Q45 1,050元 3 110年7月11日 16時51分許 MSBV735S94 1,050元 4 110年7月11日 22時46分許 MSBV75311G 1,050元 5 110年7月11日 23時37分許 MSBV75DF6V 1,050元 6 110年7月11日 23時37分許 MSBV75DH6Z 1,050元 7 110年7月11日 23時38分許 MSBV75DK35 1,050元 8 110年7月11日 23時38分許 MSBV75DLD5 1,050元 9 110年7月12日 0時47分許 MSBV75TFBM 1,050元 10 110年7月12日 0時47分許 MSBV75TGFW 1,050元 11 110年7月12日 0時47分許 MSBV75THSW 1,050元 12 110年7月13日 22時40分許 MSBV7MQ8FG 560元 13 110年7月13日 22時41分許 MSBV7Q7TTJ 490元 14 110年7月13日 22時52分許 MSBV7Q9WYH 430元 15 110年7月13日 22時53分許 MSBV7Q9ZWV 430元 16 110年7月13日 23時1分許 MSBV7QDFZS(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MSBV7Q9ZWV,應予更正) 590元 17 110年7月13日 23時3分許 MSBV7QDY65 590元 18 110年7月14日 2時18分許 MSBV7SK51D 370元 19 110年7月14日 2時20分許 MSBV7SK9H6 370元 20 110年7月14日 2時22分許 MSBV7SKQY3 370元 21 110年7月14日 4時58分許 So-net 000000000000000 1,179元 1.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回覆使用者IP資料及消費紀錄之電子郵件(見111偵10658卷第49頁) 2.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110年8月小額代收服務明細(見111偵10658卷第27至29頁) 22 110年7月14日 5時許 000000000000000 1,179元 23 110年7月14日 5時3分許 000000000000000 1,179元 24 110年7月14日 5時4分許 000000000000000 1,179元 25 110年7月14日 5時5分許 000000000000000 1,179元 26 110年7月14日 6時許 000000000000000 1,179元 27 110年7月14日 6時2分許 000000000000000 1,179元 28 110年7月14日 6時8分許 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1,179元 29 110年7月14日 6時10分許 000000000000000 1,179元 30 110年7月14日 6時11分許 000000000000000 1,179元 31 110年7月14日 7時20分許 000000000000000 1,179元 32 110年7月14日 7時21分許 000000000000000 1,179元 33 110年7月14日 7時55分許 000000000000000 1,179元 34 110年7月14日 7時56分許 000000000000000 1,179元 35 110年7月14日 7時57分許 000000000000000 1,179元 36 110年7月14日 8時14分許 Apple Store MSBV7VF0X4 1,050元 1.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110年8月小額代收服務明細(見111偵10658卷第29頁) 2.Apple公司回覆Apple Store110年7月7日至111年8月5日之帳戶登記資料及消費紀錄(帳號:kikilovebobo0000000oud.com)(見111偵10658卷第45頁、第239頁、111偵17447卷第89至95頁) 37 110年7月14日 8時14分許 MSBV7VF24X 1,050元 38 110年7月14日 8時14分許 MSBV7VF3BF 1,050元 39 110年7月14日 8時44分許 So-net 000000000000000 1,179元 1.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回覆使用者IP資料及消費紀錄之電子郵件(見111偵10658卷第49頁) 2.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110年8月小額代收服務明細(見111偵10658卷第29頁) 40 110年7月14日 8時46分許 000000000000000 1,179元 41 110年7月14日 12時27分許 000000000000000 1,179元 42 110年7月14日 12時32分許 Apple Store MSBV7WV202 570元 1.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110年8月小額代收服務明細(見111偵10658卷第29頁) 2.Apple公司回覆Apple Store110年7月7日至111年8月5日之帳戶登記資料及消費紀錄(帳號:kikilovebobo0000000oud.com)(見111偵10658卷第4頁、第239頁、111偵17447卷第89至95頁) 43 110年7月15日 22時25分許 MSBV88NQK1 1,050元 44 110年7月15日 22時25分許 MSBV88NT8J 1,050元 45 110年7月15日 22時26分許 MSBV88NVKN 1,050元 46 110年7月15日 22時26分許 MSBV88NY3H 330元 47 110年7月17日 1時51分許 MSBV8MK4KF 1,050元 48 110年7月17日 1時52分許 MSBV8MK6YF 1,050元 49 110年7月17日 1時52分許 MSBV8MK892 1,050元 50 110年7月17日 2時38分許 MSBV8MVMQV 1,050元 51 110年7月17日 2時39分許 MSBV8MVNMX 1,050元 52 110年7月17日 2時39分許 MSBV8MVQT9 1,050元 53 110年7月17日 3時50分許 MSBV8N4L99 270元 54 110年8月1日 4時42分許 So-net 000000000000000 1,189元 1.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回覆使用者IP資料及消費紀錄之電子郵件(見111偵10658卷第49頁) 2.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110年8月小額代收服務明細(見111偵10658卷第29頁) 55 110年8月1日 4時45分許 000000000000000 1,189元 56 110年8月1日 4時46分許 000000000000000 1,189元 57 110年8月1日 4時48分許 000000000000000 1,189元 58 110年8月1日 4時49分許 000000000000000 1,189元 59 110年8月1日 10時16分許 000000000000000 1,189元 60 110年8月1日 10時20分許 000000000000000 1,189元 61 110年8月1日 10時21分許 000000000000000 1,189元 1.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回覆使用者IP資料及消費紀錄之電子郵件(見111偵10658卷第47頁) 2.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110年8月小額代收服務明細(見111偵10658卷第29至31頁) 62 110年8月1日 10時23分許 000000000000000 1,189元 63 110年8月1日 10時25分許 000000000000000 1,189元 64 110年8月1日 11時45分許 000000000000000 1,189元 65 110年8月1日 11時47分許 000000000000000 1,189元 66 110年8月1日 11時50分許 000000000000000 1,189元 67 110年8月1日 11時51分許 000000000000000 1,189元 68 110年8月1日 11時53分許 000000000000000 1,189元 69 110年8月1日 13時32分許 000000000000000 1,189元 70 110年8月1日 13時35分許 000000000000000 1,189元 71 110年8月1日 13時37分許 000000000000000 1,189元 72 110年8月1日 13時39分許 000000000000000 1,189元 73 110年8月1日 13時41分許 000000000000000 1,189元 74 110年8月1日 14時59分許 000000000000000 1,189元 總金額 75,711元 附表二:門號B部分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商店 訂單編號 金額(新臺幣) 證據(卷頁) 1 110年7月14日 14時27分許 Apple Store MSBV7XFSYS 1,050元 1.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110年7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繳款單(見111偵17447卷第83頁) 2.Apple公司回覆Apple Store110年7月7日至111年8月5日之帳戶登記資料及消費紀錄(帳號:kikilovebobo0000000oud.com)(見111偵10658卷第45頁、第239頁、111偵17447卷第89至95頁) 2 110年7月14日 14時28分許 MSBV7XG15V 1,050元 3 110年7月14日 14時29分許 MSBV7XG2B3 1,050元 4 110年7月14日 14時44分許 MSBV7XJD8H 1,050元 5 110年7月14日 14時45分許 MSBV7XJLFX 570元 6 110年7月14日 15時44分許 So-net 000000000000000 1,179元 1.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110年7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繳款單(見111偵17447卷第83頁) 2.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有限公司回覆使用者IP資料及消費紀錄之電子郵件(見111偵17447卷第99頁) 7 110年7月14日 15時46分許 000000000000000 1,179元 8 110年7月14日 15時47分許 000000000000000 1,179元 9 110年7月14日 16時43分許 000000000000000 1,179元 1.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110年7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繳款單(見111偵17447卷第83頁) 2.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有限公司回覆使用者IP資料及消費紀錄之電子郵件(見111偵17447卷第97至99頁) 10 110年7月19日 7時42分許 Apple Store MSBV8SB9YY 170元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110年7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繳款單(見111偵17447卷第85頁) 11 110年8月3日 22時19分許 So-net 000000000000000 1,189元 1.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110年8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繳款單(見111偵17447卷第87頁) 2.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有限公司回覆使用者IP資料及消費紀錄之電子郵件(見111偵17447卷第97頁) 12 110年8月3日 22時20分許 000000000000000 1,189元 13 110年8月8日 23時48分許 Apple Store MLTTMV3D71 1,050元 1.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110年8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繳款單(見111偵17447卷第87頁) 2.Apple公司回覆Apple Store110年7月7日至111年8月5日之帳戶登記資料及消費紀錄(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見111偵17447卷第89至95頁) 14 110年8月8日 23時48分許 MLTTMV3FHJ 1,050元 15 110年8月8日 23時48分許 MLTTMV3H00 1,050元 總金額 15,184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⒈部分 附表一編號1至20、36至38、42至53「金額」欄所示價值之點數 何佳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0、36至38、42至53「金額」欄所示價值之點數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㈠⒉部分 附表一編號21至35、39至41、54至74「金額」欄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 何佳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21至35、39至41、54至74「金額」欄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㈡⒈部分 附表二編號1至5、10、13至15「金額」欄所示價值之點數 何佳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5、10、13至15「金額」欄所示價值之點數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㈡⒉部分 附表二編號6至9、11、12「金額」欄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 何佳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6至9、11、12「金額」欄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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