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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碩見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張家濠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碩見於本案偵查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5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張家濠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並限制住居於其居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
嗣該案起訴後,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15號案件審理,而原已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然因本院認有再行調查之必要,而命再辯論,並傳喚被告於112年11月7日到庭進行審理程序,然被告經本院按址寄送傳票至其限制住居地,因「應受送達人未受領且現住居民不允許黏貼送達通知書,致不能辦理寄存送達」而遭退回,本院另寄送傳票至其戶籍地址,而於112年10月3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而合法送達,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271至273、281至284頁)在卷可稽。
本院再度傳喚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到庭進行審理程序,然被告經本院按址寄送傳票至其戶籍地址,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本院另寄送傳票至其限制住居地,而於112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而合法送達,惟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295至297、327至330頁)在卷可稽。
復經拘提未獲,並經警查訪確認其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及限制住居地,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拘票、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03至323頁)在卷可稽。
另本院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於112年11月7日、112年12月19日到庭,均由具保人本人收受,均已依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5、299)在卷可參,然具保人並無偕同被告到庭以履行其具保責任,而辯護人亦迭稱無法聯絡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3、329頁),復查無被告及具保人有何在監執行或羈押中而無法到庭之情事,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足憑,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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