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訴,1894,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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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寸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4. (一)其於民國111年1月2日12時45分至同年月3日10時29
  5. (二)其於111年2月26日23時12分至同年3月11日15時1
  6. (三)其於111年3月10日14時25分至同年月11日14時23
  7. 二、寸光輝明知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期限等資料,係表彰持
  8. (一)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9. (二)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
  10. (三)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
  11. (四)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
  12. 二、案經劉曉峯、吳繐捷、吳奇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13. 理由
  14. 壹、有罪部分:
  15. 一、證據能力部分:
  16.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寸光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17.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18.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19.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20.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係犯
  21.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22. 三、論罪科刑:
  23.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24.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25.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26.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一)偽造「劉曉峯」之署名,及於犯罪
  27.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四)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
  28.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被害人等之同意或
  29. 四、沒收部分:
  30.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31. (二)至被告所侵占之未扣案被害人吳奇鴻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32.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33. 貳、無罪部分:
  34.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111年2月18日20時8分許,在
  35.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36.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何佩
  37.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監視器所拍到的人不是我,
  38. (一)就公訴意旨(一)被告所涉竊盜部分,公訴人固提出案發現場
  39. (二)就公訴意旨(二)被告所涉竊盜、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未
  40. 五、至被告聲請將被害人何佩儒遭盜刷之順發3C量販-東海店聯
  41. 六、綜上所述,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清楚辨識行竊者之五官
  4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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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寸光輝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已解除委任)
黃姵菁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68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5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寸光輝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元、普拿疼加強錠壹盒、星歐隱形眼鏡壹盒、吳奇鴻之國民身分證壹張、吳奇鴻之健保卡壹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卡號前六碼:431195號),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寸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其於民國111年1月2日12時45分至同年月3日10時29分間之某時,拾獲遺落在臺中市某處之劉曉峯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後侵占入己。

(二)其於111年2月26日23時12分至同年3月11日15時11分間之某時,拾獲遺落在臺中市某處之吳奇鴻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後侵占入己。

(三)其於111年3月10日14時25分至同年月11日14時23分間之某時,在臺中火車站,拾獲遺落於該處之吳繐捷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後侵占入己。

二、寸光輝明知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期限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而為下列行為:

(一)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3日10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愛買水湳店,向店員表示欲購買任天堂Switch數部,欲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2萬960元、2萬960元、2萬960元、2萬960元、2萬960元,遂出示前揭侵占劉曉峯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並在愛買水湳店員工列印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劉曉峯」署名5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以表彰係劉曉峯本人刷卡消費上列金額意思的私文書後,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愛買水湳店員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曉峯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劉曉峯接獲刷卡簡訊通知,隨即通知信用卡客服人員上開信用卡遭人盜刷,經客服人員與愛買水湳店員工聯繫後,愛買水湳店員工旋即刷退致未詐欺得逞,寸光輝因而棄置上開信用卡,逃離現場。

(二)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11日14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屈臣氏昌平門市,向店員表示欲購買普拿疼加強錠(價值為175元)、星歐隱形眼鏡各1盒(價值為119元),並持前揭侵占吳繐捷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進行刷卡消費,致使屈臣氏昌平門市店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普拿疼加強錠、星歐隱形眼鏡各1盒予寸光輝。

(三)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11日14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遠傳昌平門市,向店員表示欲購買iPhone 13(128G)手機2支(價值各為2萬5850元、2萬5699元),並持前揭侵占吳繐捷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進行刷卡消費,致使遠傳昌平門市店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iPhone 13(128G)手機2支予寸光輝。

(四)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1年3月11日15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熊大通訊行,明知未徵得吳奇鴻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吳奇鴻之名義,在買賣契約書上偽簽吳奇鴻之署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以此表彰係吳奇鴻本人向熊大通訊行出售前揭所詐得之上開iPhone 13(128G)手機2支之私文書後,復將上開買賣契約,連同吳奇鴻之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予熊大通訊行不知情之員工,而予以行使,而非法利用之吳奇鴻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吳奇鴻、熊大通訊行對於購買物品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曉峯、吳繐捷、吳奇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寸光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9頁),且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9至434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9、437至439頁),核與證人劉曉峯(見偵20685號卷第113至115頁)、吳奇鴻(見偵26615號卷第129至131頁)、吳繐捷(見偵26615號卷第121至127頁)、林思瑩(見偵26615號卷第139至140頁)、唐慧芯(見偵26615號卷第135至137頁)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劉曉峯遭盜刷之愛買水湳店簽帳單(見核交卷第9至11頁)、駿博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見偵20685號卷第117至123頁)、愛買水湳店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20685號卷第125至149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3月23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0535號函檢附劉曉峯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見偵20685號卷第151至15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3876號函檢送劉曉峯之信用卡申請書(見偵20685號卷第155至15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11年3月31日集作字第1110004452號函檢送劉曉峯之基本資料表(見偵20685號卷第159至161頁)、屈臣氏昌平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26615號卷第153至157頁)、遠傳昌平門市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26615號卷第159、165頁)、熊大通訊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26615號卷第161至165頁)、屈臣氏昌平店商品照片(見偵26615號卷第179至181頁)、被告於熊大通訊行出售之iPhone 13等物品明細(見偵26615號卷第185頁)、被害人吳繐捷遭盜刷之遠傳電信台中昌平門市之交易明細(見偵26615號卷第189頁)、被害人吳繐捷遭盜刷之屈臣氏昌平店之交易明細(見偵26615號卷第191頁)、被害人吳繐捷之中國信託銀行刷卡紀錄明細、刷卡通知簡訊(見偵26615號卷第193、183、187頁)、被告冒用吳奇鴻名義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見偵26615號卷第1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吳奇鴻】(見偵26615號卷第1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吳繐捷】(見偵26615號卷第199、201頁)、本院112年3月28日、10月12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56至261、368至37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並認被告係分別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劉曉峯、吳奇鴻、吳繐捷所有之物等語 。

然被告均堅詞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未竊取被害人劉曉峯、吳奇鴻、吳繐捷所有之物,我僅是在臺中市區某處拾得被害人劉曉峯、吳奇鴻、吳繐捷所有之物等語。

經查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所載時、地使用被害人劉曉峯、吳奇鴻、吳繐捷所有之信用卡或證件購買或販賣物品,雖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害人劉曉峯、吳奇鴻、吳繐捷所有之物,雖分別遭人竊取,固據上開被害人劉曉峯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月2日12時45分許,帶小孩去桃園市○○區○○○街00號「翼昇羽球館」時遭他人竊取信用卡等語(見偵20685號卷第113至115頁),被害人吳奇鴻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2月26日23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艾初早餐店(桌遊店)遭人竊取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等語(見偵26615號卷第129至131頁),被害人吳繐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10日14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國電子華夏門市之倉庫遭人竊取信用卡等語(見偵26615號卷第123至127頁)明確,而被害人劉曉峯、吳繐捷所有之信用卡;

被害人吳奇鴻所有之證件失竊後,遭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所載時、地持以使用,距上開各物失竊之時間分別已逾1日至10日不等,且地點均非該等被害人所稱遭竊地點之附近,則該等物品是否係因被告竊取而取得,實有疑義,而依公訴意旨固舉出監視器錄影照片:左營區崇德路360號家樂福便利購(見警卷第21至29頁)、全國電子華夏店(見警卷第31至39頁)等影像截圖,欲證明被告即是竊取被害人吳繐捷所有之信用卡之人,然後對照被告於臺中燦坤遭警查獲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1至43頁),被告與竊嫌穿著已有所不符,且在竊嫌身著帽子及口罩之情況下,欠缺可資辨別該竊嫌即為被告的特殊特徵,致無從認定被告即為竊取被害人吳繐捷所有之信用卡之人,綜上,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無足證明被告確有為上開竊盜各被害人之物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又被告在愛買水湳店員工列印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劉曉峯」署名,係表示劉曉峯本人以信用卡支付任天堂Switch數部之意,及被告在買賣契約書上偽簽「吳奇鴻」之署名,係表示吳奇鴻本人向熊大通訊行出售iPhone 13(128G)手機2支之意,自均屬「私文書」,則偽造此等文書並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均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而個人資料之「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

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即擅自持被害人吳奇鴻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其上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個人資料),向不知情之員工出售iPhone 13(128G)手機2支,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二)至(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四),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認應均論以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依法告知可能所涉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罪事實欄二(四),雖漏論被告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但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敘及,應認已提公訴,僅係漏引法條,爰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一)偽造「劉曉峯」之署名,及於犯罪事實欄二(四)偽造「吳奇鴻」之署名,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橋頭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9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四)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是被告所犯之各罪(共7罪),侵害法益不同、且時間均有差距,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被害人等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使用其侵占之被害人劉曉峯、吳繐捷所有之信用卡、被害人吳奇鴻所有之證件,並致屈臣氏昌平門市、遠傳昌平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偽以被害人劉曉峯名義偽造簽帳單、及偽以被害人吳奇鴻之名義偽造買賣契約,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劉曉峯、吳奇鴻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態度,並考量其於本案前已有多起偽造文書及財產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所示,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態樣、手段及犯罪時間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就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觀其意旨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文件,均已交付愛買水湳店員工、熊大通訊行之員工,因均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二各編號「偽造之署名」欄內所偽造之署名,仍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二)至被告所侵占之未扣案被害人吳奇鴻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為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一編號(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並供犯罪事時欄二(四)所示犯行所用;

被告所侵占之吳繐捷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為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供犯罪事實二編號(二)、(三)所示犯行所用,並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不宜任由被告繼續持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侵占之劉曉峯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被告使用後,已由愛買水湳店員工取回,被告不再持有,業據被害人劉曉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0685號卷第115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旨在澈底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上開規定所稱「其變得之物」,係指犯罪與利得之間,因介入其他法律或事實行為而欠缺直接關聯性之「間接利得」,包括因運用而得之財產及以利得換得之替代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二)詐取之普拿疼加強錠、星歐隱形眼鏡各1盒;

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詐得之iPhone 13(128G)手機2支,經被告販售予熊大通訊行,共取得43200元(計算式:21600元X2=43200元)等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37至438頁),並有被告於熊大通訊行出售之iPhone 13等物品明細(見偵26615號卷第185頁)、被害人吳繐捷遭盜刷之屈臣氏昌平店之交易明細(見偵26615號卷第191頁)在卷可佐,此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揆諸前揭規定,均為其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均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111年2月18日20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家樂福超市之倉庫,竊取該店員工即被害人何佩儒所有置於置物櫃包包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二)被告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順發3C東海店,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3萬8288元、3萬8288元、3萬8288元、3萬5688元,並於簽帳單偽簽被害人何佩儒之簽名,欲購買i Phone 13手機9支,經該店店員蔡凱翔發覺有異,旋即刷退而未得逞。

寸光輝復趁店員蔡凱翔離開櫃臺之際,竊取該店玻璃櫃內之i Phone 13 Pro Max(256G)手機1支、i Phone 13 Pro(128G)手機3支。

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何佩儒、順發3C東海店蔡凱翔、何朝彬於警詢之證述、家樂福超市昌平店、順發3C東海店監視器錄影照片、被害人何佩儒遭盜刷之順發3C量販-東海店聯邦商業銀行簽帳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蔡凱翔指認被告】、被害人何佩儒之手機刷卡通知簡訊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監視器所拍到的人不是我,我也沒有去偷被害人何佩儒的信用卡,更沒有去盜刷或偽造簽名等語。

經查:

(一)就公訴意旨(一)被告所涉竊盜部分,公訴人固提出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18913號卷第189至191頁)為證,然該竊嫌身戴帽子,身著深色長衣長褲,並著口罩,是其臉孔僅剩眼睛部位可供辨識,辨識度實屬有限,對照被告遭查獲之照片(見偵26615號卷第171至173頁、警卷第41至43頁)其穿著與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竊嫌並非相同,而難由警方所提供之上開照片,確信該竊嫌即為被告本人,自不能單憑承辦員警之個人主觀判斷,即謂被告確係監視器所拍得下手行竊之人。

(二)就公訴意旨(二)被告所涉竊盜、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公訴人亦提出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18913號卷第175、179至186頁)為證,然該竊嫌因身戴帽子,身著深色長衣長褲,並著口罩,其臉孔僅剩眼睛部位可供辨識,與被告查獲之穿著不同。

雖店員蔡凱翔雖指認該竊嫌即為被告(見偵18913號卷第160至161頁),惟人之觀察、記憶能力本就因人而異,且存有誤認之可能,尤其對於素不相識之陌生人,難無認錯之可能,則店員蔡凱翔僅憑短暫見到本件竊嫌一面之記憶,在該監視器中之男子配戴口罩蒙面遮掩、無從清晰辨識面容五觀之情形下,其徒憑觀看畫面影像,在未明確表示影像中人有何特徵與被告相吻合下,僅空泛指述畫面中之人即係在場之被告,其指證之精確性,實值存疑。

五、至被告聲請將被害人何佩儒遭盜刷之順發3C量販-東海店聯邦商業銀行簽帳單(見偵18913號卷第177頁)送筆跡鑑定,然本院已認定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即為111年2月19日13時18分許,至順發3C東海店之嫌犯,理由亦說明如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確,是無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清楚辨識行竊者之五官容貌及臉部特徵,卷內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證明本案竊盜犯行確係被告所為,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使本院形成起訴意旨為真實之有罪心證程度,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寸光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寸光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寸光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二(一)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二(二) 寸光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二(三) 寸光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二(四)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偽造之署名 備註 1 愛買水湳店簽帳單 5張 偽造之「劉曉峯」簽名5枚 正本未扣案,詳核交卷第9、11頁 2 買賣契約書出售人(賣方)欄 1張 偽造之「吳奇鴻」簽名1枚 正本未扣案,詳偵26615號卷第1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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