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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珮如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顏珮如(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895號判決在案,上開判決已於112年5月8日送達於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所,被告復於上訴期間內之112年5月26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僅稱「理由後補」,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12年8月11日以裁定命被告於補正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而該裁定並於112年8 月15日送達至被告上開住所,此有上開本院命補提上訴理由書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
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既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法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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