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訴,2248,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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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丙○○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2. 二、丁○○犯如附表四編號1、3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3. 三、乙○○犯如附表四編號1、3、4、5、8、9、11所示之罪,各
  4. 四、吳雅雯犯如附表四編號2、3、13、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5. 五、庚○○犯如附表四編號2、3、5、6、8、11所示之罪,各處
  6. 六、于承志犯如附表四編號1、2、12、13、14所示之罪,各處如
  7. 七、林偉俊犯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
  8. 八、謝岳峯犯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5「主
  9. 九、賴文輝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2「主
  10. 十、李祥洲犯如附表四編號13、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
  11. 一、丙○○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
  12. 二、丙○○、乙○○在附表二編號3-3、3-4之行為過程中,並共
  13. 三、于承志在附表二編號12-3之行為過程中,並基於行使變造私
  14. 四、被告黃國原因急需用錢,於瀏覽臉書時見辦理辦理手機門號
  15. 五、案經黃武龍、左天文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6. 壹、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案件受理之起訴書,檢察官就
  17. 貳、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18號案件受理之追加起訴書,檢察官
  18. 參、基上,本院自應就上開全部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合先
  19.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20.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21. 二、其餘本案據以認定各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各被告本人
  22. 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23. 四、關於被告乙○○之辯護人辯護稱:梁進明告訴狀所附之名
  24. 五、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
  25.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26. 一、關於擔任業務員之被告庚○○等14人,以及被告黃國原部
  27. (一)就告訴人左天文部分:
  28. (二)就告訴人黃武龍部分:
  29. (三)就告訴人梁進明部分:
  30. (四)就告訴人林麗珍部分:
  31. ①107年9月14日,告訴人林麗珍之夫陳雲安詢問「因為我
  32. (五)就告訴人白英國部分:
  33. (六)就告訴人周崇堡、黃美惠夫妻部分:
  34. 三、四之證據及後述被告庚○○另案扣案筆記在卷可稽。
  35. (七)就告訴人陳惠良部分:
  36. (八)就告訴人楊曜同部分:
  37. (九)就告訴人劉發裕部分:
  38. (十)就告訴人詹金美部分:
  39. (十一)就告訴人戊○○部分:
  40. ④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壬○○有先帶我去
  41. (十二)就告訴人林玉立部分:
  42. (十三)就告訴人嚴振發部分:
  43. (十四)就告訴人管進喜部分:
  44. (十五)就告訴人宋張淑菁部分:
  45. 二、關於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丁○○等4人:
  46. (一)懷誠公司係於106年1月16日設立登記,並由被告丙○○擔
  47. (二)又依被告丁○○、丙○○、壬○○、甲○○、庚○○、乙
  48. (三)被告李祥洲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就附表二編號13-2部
  49. (四)至於下列款項則無可對應之公司登記負責人,或對應之人
  50. (五)關於被告丙○○為懷誠、臻愛、鴻興、鈺朗公司之實質負
  51. (六)關於被告丁○○部分:
  52. (七)關於被告賴文輝、李祥洲、劉連榮部分:
  53. (八)被告丙○○、賴文輝、李祥洲、劉連榮及其等辯護人雖均
  54. 三、至於部分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各告訴人有簽定買賣投資
  55.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56. 五、此外,本案復有其餘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基上,被
  57. 六、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說明: 
  58. (一)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
  59. (二)經查,被告丙○○乃懷誠、臻愛、鴻興、鈺朗公司之實質
  60. (三)基上足認,被告丙○○等19人係以上開分工結構共同詐取
  61.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等19人及被告黃國原
  62. 參、論罪科刑:
  63. 一、被告丙○○等19人部分:
  64.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65.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66. (三)核被告丙○○等19人所為:
  67. (四)吸收關係:
  68. (五)共犯關係:
  69. (六)接續犯:
  70. (七)想像競合:
  71. (八)被告丙○○、丁○○、乙○○、吳雅雯、庚○○、于承
  72. (九)移送併辦及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73. (十)量刑: 
  74. 二、被告黃國原部分:
  75. (一)核被告黃國原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76. (二)被告黃國原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77. (三)爰審酌被告黃國原僅為賺取1500元之報酬,即率爾申設本
  78. 肆、沒收方面:
  79.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80. 二、犯罪所得:
  81.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82. (二)關於擔任業務員之被告庚○○等14人:
  83. ①、②部分共交付64萬元,堪認此部分應係遭購買單價15
  84. (三)關於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被告丁○○等4人:
  85. (四)被告丙○○:
  86. (五)被告黃國原:
  87. (六)綜上,除被告蔡育時、魏詩瑜以外之各被告,分別取得如
  88.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89. (一)詐欺部分:
  90. (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91. (三)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92.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丁○○、劉連榮尚有招募他人
  93. 壹、詐欺部分:
  94. 貳、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9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9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
111年度訴字第918號
111年度訴字第2248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2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33號
112年度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劉連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曾柏瑜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紀佳佑律師(112年2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張凱閔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羅誌輝律師
          鄭謙瀚律師(112年5月11日解除委任)
          張瑋妤律師(111年6月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吳雅雯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林俊賢律師
          林孟儒律師(111年8月1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楊婷婷


          劉昱辰(原名劉邦煜)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于承志


          林偉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謝岳峯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簡珣律師(110年12月28日解除委任)
          賴揚名律師(113年1月2日解除委任)
          許文鐘律師(110年9月3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黃國原


          詹炘華


          邵韋銘


          魏孝崴







          魏詩瑜



          賴文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
被      告  李祥洲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被      告  蔡育時(原名蔡沂飛)



選任辯護人  楊曜宇律師
          林根億律師
          陳冠霖律師(112年2月2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劉一暶



          李芷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465號、109年度偵字第17804、22177、26085、28567、28568、30944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1358號、110年度偵字第4004、4006、4011號、111年度偵字第11630號;
110年度偵字第13661號;
111年度偵字第46603號;
110年度偵字第33140號、111年度偵字第45378號;
111年度偵字第46602號;
111年度偵字第2444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414號〔2件〕、112年度偵字第13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二、丁○○犯如附表四編號1、3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3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三、乙○○犯如附表四編號1、3、4、5、8、9、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3、4、5、8、9、11「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四、吳雅雯犯如附表四編號2、3、13、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3、13、14「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五、庚○○犯如附表四編號2、3、5、6、8、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3、5、6、8、11「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六、于承志犯如附表四編號1、2、12、13、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12、13、14「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七、林偉俊犯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八、謝岳峯犯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

九、賴文輝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李祥洲犯如附表四編號13、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3、14「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十一、壬○○犯如附表四編號4、5、10、11、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5、10、11、15「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十二、蔡育時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三、劉連榮犯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四、劉一暶犯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五、辛○○犯如附表四編號6、8、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6、8、11「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十六、邵韋銘犯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七、魏孝崴犯如附表四編號9、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9、10「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十八、魏詩瑜犯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九、李芷玲犯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十、黃國原犯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十一、扣案如附件編號甲二十三之7、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五「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十二、丁○○、乙○○、吳雅雯、庚○○、于承志、林偉俊、謝岳峯、壬○○、李祥洲、辛○○、邵韋銘、魏孝崴、魏詩瑜其餘被訴如附表六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設立懷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懷誠公司),並擔任登記及實質負責人,又於107年7月31日指示丁○○變更登記為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下稱臻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復於108年7月17日設立鑫利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利公司),由賴文輝、李祥洲先後擔任鑫利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交由蔡育時管理鑫利公司,再於108年8月26日設立鴻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興公司)及指示丁○○擔任登記負責人,嗣於110年6月11日又設立鈺朗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鈺朗公司),並由劉連榮擔任登記負責人。

丙○○乃懷誠、臻愛、鴻興、鈺朗公司之實質負責人,鑫利公司則交由蔡育時管理,丙○○進而主持、操縱、指揮下述詐欺行為。

又丁○○、賴文輝、李祥洲、劉連榮(下稱丁○○等4人)、庚○○、乙○○、吳雅雯、于承志、林偉俊、謝岳峯、壬○○(原名劉邦煜)、蔡育時(原名蔡沂飛)、劉一暶、辛○○、邵韋銘、魏孝崴、魏詩瑜、李芷玲(下稱庚○○等14人)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各自最早參與詐欺行為前之某時,加入上開以丙○○為首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接洽客戶之業務員。

丙○○、丁○○等4人及庚○○等14人均明知其等並無替他人代為銷售靈骨塔塔位(下稱塔位)或骨灰罐(以下合稱殯葬產品)之真意,亦不存在有意購買該等殯葬產品之買家,更無所謂辦理節稅、繳納稅金或支付相關費用等問題,且知悉彼此分工模式係由擔任業務員之庚○○等14人輪番上陣、以前後相連貫之不實話術行騙,俟騙得之款項匯入上開各公司帳戶或現金交付給各業務員後,再由丁○○等4人提領上開各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或向業務員收取現金款項,用以向上游殯葬產品公司購買殯葬產品,而分別由附表二各該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各該附表二「詐欺過程」欄所示方法,詐欺各該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給付如各該附表二所示款項。

二、丙○○、乙○○在附表二編號3-3、3-4之行為過程中,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懷誠公司未銷售塔位給梁進明,仍由乙○○向梁進明取回先前交付如附表三所示蓋用臻愛公司發票章之2張統一發票,由丙○○於該2張發票上刪除臻愛公司之發票章、改蓋懷誠公司之發票章後,再交由乙○○轉交該2張發票(下稱本案2張不實發票)給梁進明收執。

三、于承志在附表二編號12-3之行為過程中,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3月12日後某時,未經林玉立之授權或同意,擅自於買賣投資受訂單(編號160)之商品欄位上,增加記載「龍麟岫玉專案(數量)3(單價)198000 (總價)594000」之內容,並於接待人員欄親自簽名之後,將該買賣投資受訂單交由鑫利公司轉交龍寶公司收執,用以表示林玉立欲以59萬4000元向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購買3個「龍麟岫玉專案」產品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林玉立。

四、被告黃國原因急需用錢,於瀏覽臉書時見辦理辦理手機門號預付卡即可換現金之廣告後,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應知悉手機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任何人皆可自行申請,且可預見如將門號SIM卡提供給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以該門號遂行犯罪,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交付之SIM卡實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2月11日14至15時許,在新北市中、永和地區之某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預付卡)後,以1500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付給不詳之人。

嗣于承志透過不詳管道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利用本案門號與黃武龍連繫,而共同與丙○○、吳雅雯、庚○○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無證據證明黃國原知悉或可預見詐欺正犯有3人以上)。

五、案經黃武龍、左天文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移請;

梁進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梁進明、林麗珍告訴;

白英國告訴及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陳惠良、楊曜同、詹金美告訴;

周崇堡、黃美惠、劉發裕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戊○○、嚴振發、宋張淑菁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一分局、大雅分局報告;

管進喜委由告訴代理人羅婉秦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林玉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起訴範圍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有無經檢察官起訴,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無記載為準,如經檢察官將犯罪事實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認為犯罪事實全部業已起訴,法院應予全部審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意旨參照),除非檢察官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以撤回書敘明理由撤回起訴。

至於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則不拘束法院。

經查:

壹、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案件受理之起訴書,檢察官就告訴人左天文、黃武龍、梁進明、林麗珍、白英國遭詐欺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一記載略為:丁○○、丙○○、乙○○、庚○○、吳雅雯、于承志、林偉俊、謝岳峯、壬○○均明知懷誠公司及臻愛公司均無替他人代售塔位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於該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時間,共同合作詐騙,輪番上陣誆騙左天文、黃武龍、梁進明、林麗珍、白英國,致渠等陷於錯誤,給付如該起訴書附表1所示款項。

由此可見,該案係起訴被告丁○○、丙○○、乙○○、庚○○、吳雅雯、于承志、林偉俊、謝岳峯、壬○○共同對告訴人左天文、黃武龍、梁進明、林麗珍、白英國為詐欺犯行。

貳、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18號案件受理之追加起訴書,檢察官就告訴人周崇堡、黃美惠、陳惠良、楊曜同、劉發裕、詹金美遭詐欺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一記載略為:丁○○、丙○○、乙○○、辛○○、庚○○、壬○○、邵韋銘、魏孝崴、魏詩瑜均明知懷誠公司及臻愛公司(或鴻興公司)均無替他人代售或投資塔位及相關殯葬商品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先後於該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共同合作詐騙,輪番上陣誆騙周崇堡、黃美惠、陳惠良、楊曜同、劉發裕、詹金美,致渠等陷於錯誤,給付如該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

由此可見,該案係起訴被告丁○○、丙○○、乙○○、辛○○、庚○○、壬○○、邵韋銘、魏孝崴、魏詩瑜共同對告訴人周崇堡、黃美惠、陳惠良、楊曜同、劉發裕、詹金美為詐欺犯行。

參、基上,本院自應就上開全部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左天文業於110年11月1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原訴22卷二第213頁)在卷可稽。

證人左天文係於108年4月23日前往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見偵26465卷第35-43頁),觀其該次警詢筆錄內容,可見證人左天文就其遭被告乙○○、于承志以各種名義誆騙而交付款項之經過情形,為連續且詳細之陳述,堪認乃證人左天文親身經歷之事,並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且員警係以開放式問題詢問,並無任何誘導或暗示之情況。

其次,證人左天文於109年5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交查105卷第101-110頁),檢察事務官係就證人左天文上開警詢筆錄與其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內容不同之處,加以詢問釐清,並使證人左天文對於被告之辯詞表示意見,全程採一問一答方式,並無任何誘導或暗示之情況,且證人左天文均憑印象回答,若有記憶不清或有不清楚之狀況,其亦如此照實回答。

再斟酌證人左天文於上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衡情其印象較為清晰,且其陳述之內容核與卷證相符(詳後述),而具有正確性。

由上足認,證人左天文於上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在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據以認定各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各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各被告及各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有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部分,因本判決並未引用作為本案裁判基礎,故不予贅述此部分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後述引用之各證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之筆錄,不採為認定各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四、關於被告乙○○之辯護人辯護稱:梁進明告訴狀所附之名片、匯款回條聯、買賣契約書、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統一發票,以及林麗珍告訴狀所附之名片、買賣投資受訂單,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故無證據能力等語。

按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屬性。

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

若以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梁進明與林麗珍所提出上開名片、買賣契約書、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統一發票、買賣投資受訂單,均係用以證明其等因本案而與各被告交涉過程中曾取得該等物品;

而匯款回條聯則係用以證明有匯款之情形,故上開證據性質上均屬物證,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

 

五、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國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其餘被告則均否認犯行,除被告黃國原以外,其餘各被告答辯及各辯護人辯護之內容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經查:

一、關於擔任業務員之被告庚○○等14人,以及被告黃國原部分:

(一)就告訴人左天文部分:   1.告訴人左天文遭被告乙○○、于承志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輪番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給付該附表所示款項之經過情形,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左天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明確。

且除後述之68萬元外,被告乙○○、于承志均坦承有向告訴人左天文收受各該附表所示款項。

並有附件編號甲一、二之證據在卷可稽,以及扣案如附件編號甲二十三之物可資佐證。

  2.被告乙○○、于承志雖辯稱其等並未向告訴人左天文收取附表二編號1-3之68萬元現金云云。

惟查:   ⑴依證人左天文於警詢中所證,被告乙○○係佯稱「之前11萬元捐贈給國稅局充稅被退件,需再買30個塔位,1個塔位13萬元,共390萬元,加上一些必須繳納的手續費,共需468萬元才能再次向國稅局申請案件」云云,並與被告于承志一同於107年10月23日中午時,前往找證人左天文,證人左天文因而於同日14時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戶匯款400萬元至臻愛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並提領68萬元在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交給被告乙○○(見偵26465卷第37頁)。

且證人左天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證稱:當天乙○○、于承志均在場,都有經手。

我記得是乙○○開車,我應該是把68萬元給于承志,于承志再轉交給乙○○。

我是在銀行領完68萬元後就當場交付,因為被告乙○○、于承志還要載我回家等語(見交查105卷第105頁)。

可見證人左天文就被告乙○○、于承志在107年10月23日係一同搭載其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由其匯款400萬元至臻愛公司帳戶後,再提領現金68萬元交付被告乙○○、于承志之經過情形,前後證述一致。

  ⑵經核對告訴人左天文之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465卷第107頁)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客戶收執聯(見偵26465卷第123頁),可見告訴人左天文於107年10月23日確有先匯款400萬元至臻愛公司上開帳戶後,接著提領68萬元現金之情形。

且卷附之統一發票確係記載購買塔位36個、單價13萬元、金額共468萬元(見偵26465卷第135頁)。

足認證人左天文所證上情確屬實在。

基此,告訴人左天文確有交付附表二1-3之68萬元給被告乙○○、于承志,足堪認定。

  3.被告乙○○、于承志雖辯稱其等並未對告訴人左天文施以詐術,左天文所支付之款項均為買賣價金云云。

然查:   ⑴若非確為證人左天文所親身經歷之事,其要無可能就其遭被告乙○○、于承志輪番詐欺而給付各該款項之經過情形,為上開詳細之證述。

且衡以塔位並非如一般商品般容易於市場上轉售,告訴人左天文亦非從事殯葬相關行業之人,更難有轉售之管道。

是以,倘非被告乙○○、于承志確有輪番以前後連貫、環環相扣、互不矛盾之不實話術誆騙告訴人左天文,致其誤信需再購買塔位以轉售及支付相關稅費,告訴人左天文實無可能願意支付總額高達1405萬元,購買日後未必能順利轉售之塔位以為投資。

  ⑵再者,被告于承志於108年4月24日為警扣得如附件編號甲二十三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4、6即為告訴人左天文名下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發票(影本見本院原訴22卷之「于承志扣案物影本」卷第5-226頁);

而編號10則為告訴人左天文與被告于承志簽立之「憑證代為保管同意書」,其內容略為「左天文因處理塔位相關事宜,同意交付塔位相關憑證及文件,予以代為保管」,其上所載憑證文件即為上開編號1至4、6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見本院原訴22卷之「于承志扣案物影本」卷第255頁)。

由此益徵,被告乙○○、于承志確有向告訴人左天文佯稱已有買家欲購買塔位云云,告訴人左天文方會將該等文件交由被告于承志保管以利其代為處理轉售塔位事宜,至為灼然。

被告于承志辯稱左天文係因投資怕被老婆知道,而將上開文件交由其保管云云,顯屬事後矯飾之詞,委無可採。

  ⑶基上足認,告訴人左天文確係遭被告乙○○、于承志共同輪番詐騙而交付上開款項無訛。

(二)就告訴人黃武龍部分:   1.就被告黃國原:     被告黃國原因急需用錢,於瀏覽臉書時見辦理手機門號預付卡即可換現金之廣告後,便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2月11日14至15時許,在新北市中、永和地區之某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市,申辦本案門號SIM卡(預付卡)後,以1500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付給不詳之人。

嗣被告于承志透過不詳管道取得該門號後,即利用本案門號與黃武龍連繫,而共同與被告丙○○、吳雅雯、庚○○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國原知悉或可預見正犯有3人以上)等節,業據被告黃國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武龍於警詢中證稱:于承志的聯絡電話是本案門號等語(見偵17804卷第63頁),以及同案被告于承志警詢中供稱:我向黃武龍收取購買靈骨塔費用時,本案門號是我當時使用的預付卡門號等語(見偵26085卷第34頁),均相互符合,並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7804卷第129頁)在卷可稽。

且被告于承志確有與被告丙○○、庚○○、吳雅雯共同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告訴人黃武龍付款之行為(詳後述)。

足認被告黃國原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基上,被告黃國原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2.就被告庚○○、吳雅雯、于承志:     訊據被告吳雅雯固坦承其有簽立107年7月6日之切結書;

被告庚○○不否認其有向告訴人黃武龍收取附表二編號2-1、2-2共36萬元;

被告于承志亦坦承有向告訴人黃武龍收取附表二編號2-3共15萬8000元,惟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又被告吳雅雯之辯護人另辯護稱吳雅雯不知悉庚○○曾於106年間向黃武龍推銷或代銷塔位,其僅於107年獨自拜訪黃武龍時,得知黃武龍與其他公司間有違約糾紛,方書寫切結書供黃武龍作為範例參考,嗣因黃武龍無意購買塔位,其便未再與黃武龍聯絡,亦不曾與于承志共同拜訪黃武龍云云;

被告庚○○之辯護人辯護稱黃武龍有相當之交易經驗,且切結書上僅有庚○○之簽名,故本案僅為買賣糾紛云云;

被告于承志之辯護人辯護稱于承志並未施以詐術,黃武龍交付之款項為買賣價金云云。

經查:   ⑴觀諸證人黃武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是庚○○來找我,說可以幫我賣掉我持有的塔位,但要先支付稅金共36萬元,才能夠做買賣,我便先在106年10月初某日給付12萬元給庚○○,又在106年11月3日和庚○○一起去懷誠公司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並給付24萬元給庚○○。

但後來庚○○說我的塔位已經交給市政府管理,故卡住無法出售。

之後,換成吳雅雯自己打電話來跟我接洽,說懷誠公司這樣處理太慢,她要來接手。

接著在107年7月6日,吳雅雯跟庚○○就一起到我住處找我,吳雅雯說她跟庚○○協商後,換成臻愛公司來處理,且由她承接,並簽立107年7月6日之切結書,但後來我就聯絡不上吳雅雯。

過了很久之後,吳雅雯又帶于承志來跟我談,于承志說因為我原本持有的塔位已經由市政府接手,不能買賣,若轉換成國寶的就可以出售,並可獲得756萬元,但需支付轉換費用及稅金共260萬元,于承志說他可以幫我代墊部分費用,不過出售後的價金他要取得350萬元至360萬元,故我在108年10月中旬陸續給付6萬元、3萬元,共9萬元給于承志,後來于承志說要簽約,需支付代書費用,故我在108年11月中旬又給付6萬8000元之代書費用給于承志,但他沒有給我契約書,且後續都沒有下文,還一直要我繳錢,後來我有去臻愛公司找于承志,但公司已經遷走了等語(見本院22卷二第334-348、354、355頁)。

可見證人黃武龍就其先後遭被告庚○○、吳雅雯、于承志輪番詐欺給付款項之重要經過情節,證述甚詳。

並有附件編號甲三至五之證據在卷為憑。

  ⑵經核106年11月3日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立約人確為懷誠公司及告訴人黃武龍,且綜觀該契約書第1條與第3條,可知告訴人係以總價792萬元委託懷誠公司代為銷售其所持有之中台福座、極樂淨土、法藏山之塔位,若懷誠公司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將全額退費,並支付黃武龍總價金5%(即792萬元x5%=39萬6000元)作為賠償(見偵17804卷第123頁)。

又被告吳雅雯嗣於107年7月6日簽立之切結書(見偵17804卷第119頁),明確記載客戶為告訴人黃武龍,代辦人為被告吳雅雯,並載明「為辦理塔位事宜,委由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代辦權利保證」等具體內容,而其上所載「支付柒拾伍萬陸仟元整」之金額,正好為告訴人黃武龍已支付被告庚○○共36萬元加計前述懷誠公司應賠償39萬6000元之總額,顯見該切結書並非被告吳雅雯之辯護人所稱僅供告訴人黃武龍作為參考範例之用甚明。

  ⑶加以被告吳雅雯簽立上開切結書的同一天(即107年7月6日),被告庚○○於另案扣案筆記中記載「前有用懷誠公司簽合約書給客(即指黃武龍,下同),雖已經回收,但客有有拍照存檔之習慣,有另擬一份切結書給客簽,保障公司」等內容(見被告庚○○另案扣案物卷二第241頁),核與前述106年11月3日告訴人黃武龍與懷誠公司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107年7月6日被告吳雅雯以臻愛公司代辦人身分與告訴人黃武龍簽立切結書之過程,相互吻合。

且被告庚○○於另案扣案筆記於107年3月27日、4月12日,亦有記載告訴人黃武龍詢問違約金、向告訴人黃武龍告知產品送公審需2周,以及公審後極樂和法藏都需變更,故賣延到5月12日等,關於告訴人黃武龍欲出售其持有之極樂、法藏山塔位之接洽情形(見被告庚○○另案扣案物卷二第177、187頁)。

  ⑷再佐以被告于承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認識被告吳雅雯,其等均為臻愛公司之業務等語(見偵26085卷第31、257頁),且被告庚○○、于承志係以相同之話術詐騙告訴人黃武龍(即誆稱黃武龍持有的塔位已經由市政府接手,不能買賣云云)。

又被告吳雅雯與被告于承志於108年間,亦有以類似手法共同詐騙告訴人管進喜(詳後述)。

基上足認,被告庚○○、吳雅雯、于承志均知悉彼此之詐欺話術及詐騙進度,方能接連詐騙告訴人黃武龍。

是以,證人黃武龍所證其遭被告庚○○、吳雅雯、于承志共同詐騙之經過情形,確屬實在。

被告庚○○、吳雅雯、于承志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⑸綜上,被告庚○○、吳雅雯、于承志確有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輪番對告訴人黃武龍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給付該附表所示款項。

(三)就告訴人梁進明部分:   1.關於詐欺方面:   ⑴告訴人梁進明遭被告吳雅雯、乙○○、庚○○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輪番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給付該附表所示款項之經過情形,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梁進明、證人賴金蓮(即梁進明之配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並有附件編號甲六至九之證據及後述被告庚○○另案扣案筆記在卷可稽。

  ⑵被告吳雅雯、乙○○、庚○○雖否認其等有對告訴人梁進明施以詐術之行為。

惟查:告訴人梁進明在本案之前已持有77個塔位待售,若非被告吳雅雯、乙○○、庚○○利用告訴人梁進明亟欲出售塔位獲利之心態,以需達代銷門檻、節稅或繼續完成買賣交割等話術誆騙其付款購買其他塔位,告訴人梁進明要無可能尚未出售原先持有之77個塔位,反而又購買更多的塔位。

是被告吳雅雯、乙○○、庚○○此部分所辯,無可採信。

  ⑶被告吳雅雯之辯護人雖辯護稱吳雅雯僅向梁進明推銷塔位而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1、3-2之3筆款項,並未參與後續的交易,亦不知悉云云。

然查:被告吳雅雯、乙○○、庚○○乃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詳後述),且被告吳雅雯係先向告訴人梁進明佯稱須額外購買6個塔位才能達到代銷門檻云云,接著引薦被告乙○○向告訴人梁進明誆稱代銷門檻數量為1比1,故其需再購買71個塔位,才能為其代銷77個塔位云云,之後再由被告庚○○向告訴人梁進明謊稱欲購買之單人塔位已額滿,需改買雙人塔位至77個的一半數量,才能繼續進行代銷云云。

由此可見,被告吳雅雯、乙○○、庚○○詐騙之話術乃前後連貫、互相支持。

且被告吳雅雯、乙○○、庚○○在告訴人梁進明遭騙購買新的塔位之後,均有以節稅為由詐騙告訴人梁進明預先繳納稅金。

加以被告吳雅雯、乙○○、庚○○於警詢時均供稱:與梁進明接觸之業務為其等3人等語(見他2387卷第205、193、183頁)。

基上足認,被告吳雅雯、乙○○、庚○○係為達詐騙告訴人梁進明財物之目的,而依上開方式輪番上陣行騙甚明。

  ⑷被告庚○○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梁進明在本案之前已買了77個塔位,且後述2張不實發票與被告庚○○無關,亦為誤開,不能做為庚○○有施以詐術之證明云云。

惟查:告訴人梁進明在本案之前購買塔位之經驗及數量,與其本案是否遭詐欺,並無任何關聯。

且觀諸被告庚○○另案扣案筆記內容略為:77個塔位轉夫妻(即雙人塔位,下同),但只做20個夫妻,門檻可能不過;

不過的機率很大,告訴人梁進明表示沒有錢再投入,被告庚○○即回稱會幫忙盡力談有何方法能過件,否則前面2000多萬元都白費了;

至少要有過半即38個夫妻,送件才不會有問題,且整批一起轉夫妻比較便宜,若分批20個要花700萬元;

告訴人梁進明已找朋友借494萬元並簽單,77個個人轉77個夫妻,但稅為個人位的稅,賣價45萬元變成90萬元,現在77個夫妻做過半才有機會成交;

已經是最後關卡,不做的話前面都會損失;

公司因為會計師對帳問題,沒有辦法幫忙墊錢,告訴人梁進明需再給付122萬元,且告訴人梁進明先表示沒有錢,後來在9月25日又自己匯款122萬元到公司,並一直確認是否沒問題(見另案扣案物卷二第247-249、254、282、287、291、293頁)。

由此顯見,被告庚○○始終無意幫告訴人代銷其原本持有之塔位,事實上亦無所謂買家存在,被告庚○○僅係不斷以上開不實話術誆騙告訴人梁進明付款購買新的塔位甚明,此亦與後述2張不實發票是否為被告庚○○交付給告訴人梁進明乙節無涉。

故被告庚○○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並無可採。

  ⑸綜上,告訴人梁進明確實係遭被告吳雅雯、乙○○、庚○○輪流詐騙付款,足堪認定。

  2.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⑴告訴人梁進明所持有之107年6月6日(金額923萬元)、107年7月17日(金額180萬元)之2張發票(即對應附表二編號3-3、3-4款項),均係先蓋印臻愛公司之發票章1枚,之後再其上覆蓋蓋印及另加蓋懷誠公司之發票章共2枚(見臺北地檢偵6362卷第190頁)。

且懷誠公司向國稅局報稅之2張發票,亦係於原先蓋印之臻愛公司發票章上面劃叉,改蓋懷誠公司發票章(見交查223卷第35頁)。

足見上開2張發票係記載告訴人梁進明與懷誠公司有上開2筆塔位買賣交易。

  ⑵然而,依告訴人梁進明於本院審理時前揭證詞及其所提被告吳雅雯、乙○○、庚○○之名片(見臺北地檢偵6362卷第128頁),可知被告吳雅雯、乙○○、庚○○均係以臻愛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梁進明接洽而為上開詐欺犯行。

且上開2張發票對應之2筆款項均係匯入臻愛公司富邦銀行帳戶,顯見告訴人梁進明並非遭詐欺而與懷誠公司進行交易。

是以,懷誠公司既未實際出售塔位給告訴人梁進明並向其收取上開2筆款項,則上開2張發票所載內容自屬不實(下稱本案2張不實發票)。

至於被告乙○○辯稱梁進明亦曾向懷誠公司購買過塔位云云,則無任何證據可佐,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⑶關於本案2張不實發票究係由何人開立並交付給告訴人梁進明:   ①互核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懷誠公司的發票都是我開立的,再由業務轉交給梁進明等語(見他2387卷第175頁);

以及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都是直接從公司負責人那裡取件,負責人給我文件時,發票就在裡面了,我從哪一家公司出貨,錢就匯到哪一家公司等語(見交查294卷第4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本案2張不實發票是公司負責人交給我的,上面蓋的公司章就是我叫貨的公司,比較新的公司章就是我的貨源。

我被告知開錯發票給梁進明時,我有去跟梁進明把發票拿回來重新蓋一個發票章等語(見本院22卷三第47-48頁)。

可知本案2張不實發票原係蓋印臻愛公司發票章,由被告乙○○交給告訴人梁進明後,又由被告乙○○取回,由被告丙○○改蓋懷誠公司發票章之後,再交由被告乙○○轉交告訴人梁進明收執。

  ②被告乙○○之辯護人雖又辯護稱乙○○僅係單純轉交本案2張發票給梁進明,並無開立不實發票之故意等語。

惟查,審以被告乙○○係以臻愛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梁進明接洽,告訴人梁進明亦係將款項匯入臻愛公司富邦銀行帳戶,故被告乙○○對於事後改蓋懷誠公司發票章乙節乃不實事項,自無從諉為不知。

  ③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本案2張發票係會計開錯,且已經國稅局裁罰,故丙○○並無開立不實發票之故意云云。

惟查,依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懷誠公司和臻愛公司是同一個會計,我印象中是會計弄錯發票,原本應該是臻愛公司要蓋印章開出來的發票,結果用懷誠公司蓋印章將發票開出來,但後來會計有去修改,再由業務將發票交給梁進明等語(見他2387卷第175頁),可見被告丙○○係陳述先誤蓋懷誠公司發票章,再改蓋臻愛公司發票章,此情核與本案2張不實發票先後蓋印臻愛公司及懷誠公司發票章之順序相反,自難認被告丙○○所辯係會計誤蓋公司章乙節屬實。

衡以被告丙○○自承懷誠公司之發票均為其所開立,則其對於懷誠公司未實際出售塔位給告訴人梁進明並向其收取對應之款項乙情,自當知之甚詳,故其就本案2張不實發票事後改蓋懷誠公司發票章,表示係由懷誠公司與告訴人梁進明進行塔位買賣乙節乃屬不實,亦當知之甚詳。

至被告丙○○辯護人辯護稱此部分事後已經國稅局裁罰乙節,經查,依卷內所附被告丁○○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係針對臻愛公司原稅款所屬年月為107年5月課稅(見偵13661卷二第385頁),堪認與本案2張不實發票無關。

加以證人孫薏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收到國稅局通知的單子是說公司欠稅,跟發票有什麼關係,發票到底怎麼開,還是有什麼錯之類的,我根本沒有收到國稅局通知等語(見本院22卷五第37頁)。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④基上,被告丙○○、乙○○就本案2張不實發票,確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就告訴人林麗珍部分:   1.告訴人林麗珍遭被告壬○○、丙○○、林偉俊、乙○○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方式輪番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給付該附表所示款項之經過情形,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附件編號甲十至十一之證據在卷可稽。

  2.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辯護稱:依證人林麗珍所述,乙○○並未親自告知將協助出售塔位而協助處理相關事務云云。

然查:   ⑴證人林麗珍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具結證稱:乙○○有跟我說要幫我賣塔位,他說可以幫我處理這些塔位事情,他應該很清楚我是要賣塔位的,中間我已經說過很多次我不是要買祥雲觀,我是要賣福田的,他們全部都表示了解等語(見本院22卷二第326-327頁)。

  ⑵且依被告乙○○與告訴人林麗珍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

①107年9月14日,告訴人林麗珍之夫陳雲安詢問「因為我們這次賣,是40個福田妙國」「你說總共60,啊我們上次已經有一張了嘛,就是12,再準備48對不對」,被告乙○○即答稱「嗯」,陳雲安又問「我們這次再準備48萬,你以後會再回來4張土權是不是」,被告乙○○則回稱「這部分我會依照上次的辦法幫你們一起做,…我就是要把這些東西弄回去,再請會計師幫我們做個確認」「我並不擔保就是說這個錢出去,一定什麼都能完成,但我可以擔保這個錢出去,如果萬一不能做,我可以全額退給你」,復表示「我先壓時間,壓在10月5號」,陳雲安詢問「10月5號可以做完?」,被告乙○○即答稱「對」,嗣又表示「壓在11月1號好不好」,經告訴人林麗珍詢問「處長,那我們這個案子過的機率有多大?」,被告乙○○便回覆「大概9成9吧,我想不到不過得理由」,嗣於被告乙○○簽立107年9月14日切結書之過程中,陳雲安另詢問「納骨塔相關事宜是什麼,出售吧?」「這應該納骨塔出售吧」,被告乙○○即答稱「所有」「相關事宜啊」「這個東西不是拿來辦所有的,後續的部分那叫另外的程序是不一樣的」「所有的行政流程是同一個事,我一張,如果說這一次的時間裡面能夠用,我們就一起用,不用另外簽,免得麻煩」,陳雲安再度表示「我們現在是要賣那40個塔位」,被告乙○○即回稱「我知道,我知道啊」「如果說真的時間內都沒有完成的話,你就可以直接拿著這張到法院去告我」,陳雲安復稱「這邊可不可以寫清楚一點,就是說塔位出售」,被告乙○○便表示「不行,今天很簡單你東西沒有弄好我要怎麼寫,我要寫的話可以那除非你前面所有東西都排除了」「如果你們覺得這樣不ok,那我就不簽,我就不做」「今天大家互信,上面寫的就是如果說我真的辦不了什麼事情,或者是說最後沒有達到我們共識的話,你直接拿著這張來找我退錢」,陳雲安再次表示「你到最後會把我那40個塔位賣掉?」「因為我是希望說今天辦這些土權,把我們的那40個塔位,真的就全部賣掉,所以你說那個相關塔位完件是我那些東西賣掉,就是這樣」,被告乙○○即答稱「我們可以處理的事情就是這樣子,我說7天那跟你們說對吧,問題都不大,怎麼那麼擔心啦」「所以我時間押在11月1號啊,我作業的時間總要有個阿搜比(意指彈性空間)吧」(見他5444卷第35-48頁);

②107年10月31日,告訴人林麗珍表示其很努力湊錢出來,希望被告乙○○保證會幫其賣掉,若沒有賣掉將會退錢等語後,被告乙○○即答稱「我在現在幫你們處理這個問題,我可以,你們不要再給出簍子給我就好,這批買賣都因為這件事情全部都有一些影響了,我當然可以處理你們這些塔位的問題,你不用害怕啦,我們像詐騙集團嗎」等語,復經告訴人林麗珍表示「就像你上次一樣寫一張紙給我,說我不是要買祥雲觀的位置,我是要賣福田的位置,福田40個」,被告乙○○又答稱「我可以幫你處理所有靈骨塔的事情,因為這個東西本來就是不能在檯面上太明白、明目張膽的做,雖然我們合法都沒有問題,可是畢竟這種避稅的事情比較那個」,告訴人林麗珍遂表示「我不會把它拿去給人家看,我只是想要心裡有個保證而已」,被告乙○○便回稱「可以,沒有問題」(見他5444卷第139-141頁);

③107年11月7日,告訴人林麗珍向被告乙○○確認是否以後不會再要求交錢,被告乙○○便稱還有佣金,告訴人林麗珍與其夫陳雲安即回稱「都賣掉了,佣金不是問題」等語,且告訴人林麗珍接著詢問「何時可以做完」,被告乙○○即答稱「2個禮拜」,並稱「受訂單是定型化契約,只要做有關塔位的動作,不管要買、要賣,簽的東西都是一樣的」等語,告訴人林麗珍又追問「如果沒有賣掉你那個錢要還給我不是嗎?」,被告乙○○回稱「是啊」,告訴人林麗珍再問「兩個禮拜後會有正式契約嗎」「是我們跟對方,還是跟你們的契約?」,被告乙○○則表示「會有正式契約」「都有」,告訴人林麗珍復強調「我真的是要賣40個福田妙國,我不要買祥雲觀」,被告乙○○亦回稱「嗯」「我們一定也是透過祥雲觀這個東西去辦理,合法的捐贈嘛,不合法你直接報警把我抓走」,告訴人林麗珍不放心又表示「處長你要給我保證真的幫我做完」,其夫陳雲安亦稱「我們是很怕,沒有賣掉,又多了那些祥雲觀」,被告乙○○即表示「東西也不會多,就是我們把該弄的事情全部把它弄完,那勢必我們東西就是ok了嘛,那就把它做完」「東西都是合法的,怎麼會賣不掉」,最後並稱「福田妙國公告價也有二、三十萬吧,對不對」,經陳雲安詢問「這樣可以賣到75喔」,被告乙○○復稱「我們要抽佣金的啊,當然是做得越高越多,對不對」「可以處裡啦,明天林先生就會來簽(意指簽買賣投資受訂單),這不用擔心」,告訴人林麗珍及其夫陳雲安又表示「希望趕快幫我賣掉啊」「你(續上頁)幫我賣掉我真的會報答你」,被告乙○○即回稱「這我就賺我該賺的錢,不能賺我就不會賺」「我不想接受你的報答,我覺得我就做我該做的事情,這就是我的工作而已」(見他5444卷第153-168頁)。

足見告訴人林麗珍及其夫陳雲安確實多次向被告乙○○表示其等係欲委託代銷原本持有之40個福田塔位,並無購買祥雲觀塔位之意思,被告乙○○多次表示知悉、會協助代銷塔位,並將於出售時抽取佣金,甚至表示2周內即可完成代銷並與買家簽定契約,若無法完成,亦將退還全部款項給告訴人林麗珍。

是被告乙○○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內容,顯然悖於事實,毫無可採。

  3.被告壬○○、林偉俊之辯護人雖均辯護稱本案僅為債務不履行云云。

然查,告訴人林麗珍始終無購買其他塔位之意思,係遭被告壬○○、林偉俊以可代銷告訴人林麗珍原本持有之40個福田塔位,惟需先付費辦理土權、做捐贈節稅,若未完成代銷將全額退款等不實話術詐騙,方陸續付款並簽立4張買賣投資受訂單,此觀卷附對話譯文內容及4張買賣投資受訂單上之「產品名稱」欄均為空白、僅記載付款金額及收款日期(見他5444卷第23、49、113、169頁)即明。

加以被告壬○○、丙○○、林偉俊、乙○○實際上亦無任何代銷告訴人林麗珍所持有塔位之行為,迄今亦未退還任何款項。

益徵其等僅係以上開話術輪番上陣詐取告訴人林麗珍之金錢,而非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甚明。

是被告壬○○、林偉俊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無足採。

  4.基上,告訴人林麗珍確係遭被告壬○○、丙○○、林偉俊、乙○○輪番詐欺付款無訛。

(五)就告訴人白英國部分:   1.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實體法上屬單一之刑罰權,在訴訟法上則係無從割裂之單一訴訟客體,故其犯罪事實之一部,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其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公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至檢察官先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為具有無效之原因而不生效力,並無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告訴人白英國前於107年間,曾以「㈠106年6月21日10時許,由被告林偉俊至告訴人白英國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向告訴人白英國推銷靈骨塔位,並佯稱:可以購買靈骨塔位投資等語,致告訴人白英國不疑有他,而於106年6月22日12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交付30萬元向被告林偉俊購買10個靈骨塔位。

再於106年8月3日以42萬元向被告林偉俊購買10個靈骨塔位。

㈡於106年11月8日由被告乙○○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白英國佯稱其公司要作帳避稅,需告訴人白英國繳付130萬元稅金,告訴人白英國不疑有他,遂於同日12時許,交付72萬元予至上開住處收款之被告乙○○。

㈢於106年11月25日12時許,被告乙○○又向告訴人白英國佯稱:因公司法人作帳之故,需向告訴人白英國借用120萬元,作帳完畢後即無條件歸還等語,告訴人白英國不疑有他,又交付120萬元予被告乙○○。

㈣於106年12月27日12時許,被告乙○○再次至告訴人白英國住處借款85萬元,詎被告林偉俊、乙○○、丙○○等人在給付告訴人白英國6張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後,即未再給付任何告訴人白英國所購買之靈骨塔位,亦避不見面,致告訴人白英國損失349萬元」為由,對被告丙○○、乙○○、林偉俊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

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因告訴人白英國就被告乙○○有無借款,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且被告林偉俊已交付告訴人白英國6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加以被告林偉俊、乙○○、丙○○業與告訴人白英國達成和解,並已交付全部29個塔位之永久使永權狀給告訴人白英國,告訴人白英國亦當庭表示誤會一場,而不願再追究,故認丙○○、乙○○、林偉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偵28568卷第79-81頁)附卷可參。

  ⑵然而,嗣於110年間,檢察官為偵辦被告丁○○、陳政維、丙○○、蕭楚驁、賴文輝、李祥洲等人共同實施塔位假代銷真詐財案件(見他字第7500號卷㈠第7-18頁調查報告),經依所蒐集發現之新事證,發覺被告丙○○、乙○○、林偉俊係與被告庚○○、壬○○、謝岳峯共同對告訴人白英國涉犯前案及本案之罪,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5414號將前案移送併辦於本案。

因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並非完全相同,且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並均經本院認定有罪(詳如後述)。

是以,縱使前案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2.告訴人白英國遭被告林偉俊、丙○○、乙○○、庚○○、謝岳峯、壬○○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方式共同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給付如該附表所示款項之經過情形,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白英國於偵查中具結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附件編號甲、十二至十五、十九㈡、二十㈡之證據及後述被告庚○○另案扣案筆記在卷可稽。

  3.被告林偉俊、丙○○、乙○○、庚○○、謝岳峯、壬○○雖均否認有對告訴人白英國施以詐術。

且被告謝岳峯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前案與謝岳峯無關,其要無承擔前案業務之必要。

且謝岳峯僅出售7個塔位給白英國,並收取91萬元,其不可能去承擔前案代銷塔位價格2200萬元或做帳避稅之義務,或以此要求白英國再購買塔位。

白英國顯係混淆前後案事實來告謝岳峯云云。

被告壬○○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白英國已證稱其係基於投資目的購買塔位,且前案已經撤回告訴,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其係遭詐騙交款云云。

然查:   ⑴被告謝岳峯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謝岳峯僅出售7個塔位給白英國,並收取附表二編號5-2⑥之91萬元云云。

惟依卷附買賣投資受訂單所示,被告謝岳峯除上開91萬元外,尚有於108年3月27日向告訴人白英國收取附表二編號5-2⑪之78萬元(見本院原訴22卷一第347頁)。

且被告謝岳峯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曾向告訴人白英國推銷「2筆」交易(見交查295卷第150頁)。

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尚無可採。

  ⑵綜觀證人白英國於偵查中具結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見他7500卷一第373-375頁,本院原訴22卷三第425-443、454-460)及上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報告意旨,可知告訴人白英國原本並未持有任何塔位,僅曾投資已倒閉之鴻源公司,嗣因被告乙○○自行前來與告訴人白英國接洽時佯稱可用鴻源公司的債券換購塔位賣錢獲利云云,告訴人白英國因而於前案中陸續給付被告林偉俊、乙○○、丙○○共349萬元以購買29個塔位,並委由其等3人代銷塔位。

然而,告訴人白英國付款後僅取得6個塔位之權狀,被告林偉俊、乙○○、丙○○即避不見面,告訴人白英國遂對渠等提出詐欺告訴。

嗣因被告林偉俊、乙○○、丙○○於偵查中交付全部29個塔位之權狀給告訴人白英國,並謊稱會把所有塔位代銷出去云云,而與告訴人白英國達成和解,告訴人白英國方於107年11月12日撤回告訴。

且在告訴人白英國撤告之前,被告庚○○就有和被告林偉俊一起及自行拜訪告訴人白英國,被告乙○○亦有致電向告訴人白英國誆稱被告庚○○係其派來幫忙代銷塔位之人。

其後,被告庚○○又帶著被告謝岳峯、壬○○前來,謊稱將由該2人幫忙處理塔位代銷事宜。

後續被告庚○○、謝岳峯、壬○○復以繳納稅金、保證金、作帳、塔位數量不夠需再加購等理由,誆騙告訴人白英國繼續付款購買更多塔位,否則其原先所投入之資金無法藉由轉售塔位獲利取回。

  ⑶又互核①被告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我確實在當時有去過白英國他家,他有將錢交給我,我事後也有交付等值的納骨塔憑證給他。

我向白英國收取的349萬元是由懷誠公司承接,是由我收現金,後續交給哪家上游廠商我忘了,但我當時一定有開發票。

我是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去找白英國等語(見他7500卷三第28-29頁);

②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白英國曾經是我的客戶,我是在106年認識他,他曾經在他的住家給過我2、3次錢向我購買塔位,後來他曾表示後悔要退款,我有與他協商溝通,溝通過程中他有同意購買靈骨塔商品,但在108、109間他曾經告我詐欺,後來經檢察官不起訴。

當時我有轉交殯葬公司開立的發票給白英國,如果白英國是給現金,我都是轉交給殯葬公司的負責人,如果是匯款,白英國就是直接匯到殯葬公司帳戶等語(見他7500卷三卷第85-87頁);

③被告林偉俊於偵查中供稱:我先後在懷誠、臻愛、鑫利、鴻興、鈺朗公司當業務,我剛入行是106年。

白英國是我開發的客戶,一開始是我跟他接觸,後續接洽的不是我,被告乙○○也有跟白英國接洽等語(見他7500卷三卷第375-376、378頁);

④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我聽到懷誠公司有白英國的件,我就跟庚○○一起去找白英國等語(見交查295卷第153頁);

⑤被告謝岳峯於偵查中供稱:是壬○○找我說有件無法出貨請我出,我當然要去了解確認,因而認識白英國等語(見交查295卷第153頁);

⑥被告庚○○於警詢中供稱:我曾經在108、109年間賣塔位給白英國,印象中金額約12、13萬元,是現金交付。

白英國有向我提過他投資鴻源公司的事情等語(見他7500卷三第69-70頁)。

足徵一開始的確係由被告林偉俊、乙○○、丙○○出售塔位給告訴人白英國,在告訴人白英國提告之後,才換成被告庚○○、壬○○、謝岳峯與告訴人白英國接洽,且被告林偉俊知悉被告乙○○亦有與告訴人白英國接洽、被告壬○○係與被告庚○○一同前往拜訪告訴人白英國,以及被告謝岳峯係透過被告壬○○認識告訴人白英國。

  ⑷加以被告庚○○另案扣案筆記本自107年6月22日開始有關於告訴人白英國之紀錄,且記載其為懷誠公司之客戶,並有下列筆記內容:「(107年6月22日)請客戶(即指告訴人白英國,下同)印好所有權狀發票和存摺,先瞭解客案件狀況。

(107年7月5日)客因報警在案件上有被註記,雖目前註記有塗銷,但記錄公會有保留,目前把檯面上所有買賣件轉成捐贈件,並委請第2個人做背書才有辦法完成交易,幫客詢問條件為何?。

(107年7月11日)客手上20個塔位權利,轉捐贈一位需花3萬元,共60萬,客表示現在連6萬元都無法負擔,若這次不做,不僅無法過戶,下次也會有一樣問題產生,客詢問是否能挪用訂金支付。

(107年7月23日)買方訂金無法使用,客捐贈需花60萬,我(即被告庚○○,下同)墊3萬,凱和宏共30萬。

(107年7月31日)客捐贈件最後收客19萬,我墊30萬、凱11萬,預計8月底、9月初可撥款。

(107年8月10日)客捐贈件做60萬,有30萬是我挪用買方訂金代墊,因買方金流有狀況,需先取回再重匯,原想自己補足30萬,但還差7.8萬,希望客能幫忙。

(107年8月22日)送產權並退5000元,並收發票,產權簽收回條,押日期需補押。

(107年9月4日)培養客戶並把發票歸還,告知審核部劉's約9/11~13拜訪。

(107年10月22日)和邦一起去客戶那,瞭解客對於案件目前想法,客一直喊沒有錢,不想做,說自己沒辦法籌,最後和客說回公司開會看能怎麼幫客。

(107年10月30日)幫客墊30萬,去客那收55萬元。

(107年10月31日)載邦和客收2萬,先前餘8萬,10月30日收55萬,55萬+8萬+2萬=63萬,辦5組」(見被告庚○○另案扣案物卷二第234、240、244、251、257、265、273、281、313、315、317、318頁)。

足見被告庚○○確係於告訴人白英國107年11月7日撤回前案告訴之前,即開始與告訴人白英國接洽,並有以買賣轉捐贈、已有買家、若未捐贈則無法過戶、買方金流有問題等節誆騙告訴人白英國,以及夥同被告壬○○一同前往拜訪告訴人白英國及收款。

  ⑸此外,就附表二編號5-2②部分,證人白英國於本院審理時固先具結證稱:107年10月31日壬○○向我收取2萬元,是他說少2萬,他跟我太太借的,他說臨時要用,就是要去辦塔位,因為他錢不夠等語(見本院原訴22卷三第435-437頁),嗣又改稱:2萬元是壬○○跟我太太借的,他說他車子沒油還是怎樣的,與購買塔位無關等語(見本院原訴22卷三第458頁),證述似有前後不一致之情況。

然查,依照被告庚○○另案扣案筆記之紀錄,該筆2萬元係被告庚○○於107年10月31日搭載被告壬○○前往向告訴人白英國收取,且該2萬元加上告訴人白英國前一天所支付之55萬元及其餘款項,共可辦理5組塔位(見被告庚○○另案扣案物卷二第318頁)。

堪認告訴人白英國所交付上開2萬元,確係遭被告庚○○、壬○○用以購買塔位無訛。

證人白英國上開證述,應係因時間經過已久、記憶模糊所致,要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⑹基上足認,被告林偉俊、丙○○、乙○○、庚○○、謝岳峯、壬○○確有輪番上陣詐欺告訴人白英國陸續給付金錢甚明。

(六)就告訴人周崇堡、黃美惠夫妻部分:   1.告訴人周崇堡、黃美惠遭被告庚○○、辛○○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方式共同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給付如該附表所示款項之經過情形,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崇堡、黃美惠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附件編號乙

三、四之證據及後述被告庚○○另案扣案筆記在卷可稽。   2.被告辛○○雖辯稱其僅銷售殯葬產品,並未實施詐術云云。

被告庚○○則辯稱:一開始跟周崇堡接洽的業務不是我,我是後來才跟他碰面,且我沒有向周崇堡收過任何錢云云,其辯護人另辯護稱:周崇堡之前有買10個塔位經驗,且從其告訴狀及審理作證之內容可知本案與庚○○無關云云。

然查:   ⑴觀諸證人周崇堡於警詢時證稱:109年3月左右,辛○○自稱為鴻興公司業務員來找我,說他是透過殯葬協會的平台上交流的資訊找到我,可以總價2200萬元的金額將我持有的10個塔位代銷出去,但會被課徵40%的稅,他可以透過某個基金會的運作幫我們節稅,不過必須先繳納64萬元的費用,並承諾他會在4星期內完成塔位的買賣交易。

我們便在109年4月20日臨櫃匯款64萬元至鴻興公司帳戶。

後來在109年5月中旬,辛○○跟庚○○表示我們原本繳交的64萬元不夠繳稅,需要再補100萬元,否則無法完成交易,因此我們又在109年5月28日臨櫃匯款75萬元至鴻興公司帳戶,剩下25萬元我們一時間籌不出來,辛○○就說他可以幫忙代墊,並表示會在3周內完成塔位交易。

但是,109年6月中旬,庚○○又說辛○○因為現金流的問題被公司調查,且買家也不信任本件能夠履行,要我再提出220萬元的保證金來安撫買家,我就說我無法籌出這麼多錢,庚○○就說可以先給前金50萬元,此時我開始察覺可能遭詐騙,而前來報警等語(見偵25156卷第125-12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000年0月間,辛○○跟我在統一超商談論塔位代銷事宜,他說可以總價2200萬元代銷出去,但依照正常銷售方式會被課稅40%,如果透過某個基金會運作就可以節稅,但必須先繳納64萬元,我就委請我太太黃美惠幫我匯款64萬元。

後來在000年0月間,庚○○、辛○○就說業務上有些問題不能成交,要再補繳100萬元的稅,但我們沒有那麼多錢,跟銀行借款後只繳了75萬元,是由黃美惠去銀行以我的名義匯款的,辛○○說剩餘25萬元他會幫我們處理。

之後庚○○、辛○○又說要繳保證金220萬元,但我的朋友告訴我,2次買賣不成,可能被詐騙,所以我沒有再繳錢。

關於要求再匯款75萬元部分庚○○有無參與,我不是記得很清楚,以我警詢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918卷二第349-356、368-369頁)。

由上可見,證人周崇堡對於其遭被告辛○○、庚○○詐欺之重要經過情節,證述具體詳細、前後一致。

  ⑵且證人周崇堡上開證詞,核與證人黃美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000年0月間辛○○和周崇堡在統一超商商談代銷塔位,我有在場,過程就和周崇堡所述一樣,另外辛○○有說他媽媽是會計師,知道如何節稅。

當時我們因為周崇堡先前買的塔位已經卡住,既然有人要幫我們代銷,價格又那麼好,只要再繳一點錢就能把東西處理掉,便由我去匯款64萬元。

後來拖到快第4周時,辛○○說出了一點問題需要再補稅,要補100萬元,我們跟他說之前64萬元已經是用高利率借款了,只能籌到75萬元,他就說其餘款項會幫我們處理。

他是說買我們這些塔位是要讓他們公司節稅,他們幫我們代銷之後,基金會跟我們都可以節稅。

之後在109年5月中旬時,辛○○、庚○○有跟我們約在統一超商見面,他們說補100萬元後,他們可以在幾周內幫我們成交,我們想說既然已經付了64萬元,再付75萬元就可以趕快把錢拿回來,且辛○○、庚○○保證會代銷出去,我們便再去匯款75萬元。

之後在109年6月中旬,庚○○又說辛○○資金鏈出了問題被公司停權,希望我們再繳保證金220萬元,就可以順利把全部塔位處理掉。

但220萬元我沒有辦法,後來我跟周崇堡就去鴻興公司臺中分公司找庚○○,說我們不賣了,請把款項還給我們,但庚○○說不可能,並表示會有違約金,我要求給我看合約書,她也不給我看,之後他們還一直打電話來騷擾我們,叫我們付錢,不然至少先付50萬元,最後我們只好去報警等節(見本院918卷二第371-378頁),相互吻合。

  ⑶又依證人周崇堡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辛○○都是做業務比較多,後來繳錢之後庚○○才出來等語(見本院918卷二第357頁),及證人黃美惠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我第一次見到庚○○是在統一超商,那時候就是在講75萬元的事情,還沒匯75萬元,之後我還有在鴻興公司、統一超商跟庚○○碰面,也有電話聯繫,庚○○還有傳LINE給周崇堡。

我印象中就是庚○○和辛○○一起來誆騙說要再付75萬元,其他25萬元他們會幫忙處理等語(見本院918卷二第380-382、386頁)。

再佐以被告庚○○於另案扣案筆記中就告訴人周崇堡部分,記載其為鴻興公司客戶,並有記錄:「(109年4月29日)以買賣部門立場入門、(109年5月5日)送權狀、(109年5月11日)賣延至5月底(見另案扣案物卷一第148、151、155頁);

(109年6月12日)客簽合約,目前合約用印中,預計6/19或6/22,合約及款項一起拿,等撥款的過程中也正在跑節稅流程〔資金對帳〕,再造夢、(109年6月17日)『阿華』(意指辛○○)被檢舉幫客戶代墊,目前公司開人評會,客斬釘截鐵的說自己的案件全部都由自己出的,我回應若查證屬實,會照常撥款、(109年6月20日)客做220萬的案件要去籌錢(見另案扣案物卷二第8、11、14頁)」等內容,核與證人周崇堡、黃美惠所證遭詐欺情節相符。

綜上足認,被告庚○○係於告訴人周崇堡、黃美惠109年4月20日匯款64萬元後,於109年4月29日開始以買賣部門接觸告訴人周崇堡、黃美惠,且陸續以要節稅、被告辛○○被檢舉幫客戶墊錢、需再付220萬元等理由誆騙告訴人周崇堡、黃美惠繼續付款。

  ⑷又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庚○○一起向周崇堡夫婦兜售納骨塔,64萬元是周崇堡夫婦向鴻興公司購買的錢,我跟庚○○是代銷,帳戶是我們提供給周崇堡匯款;

75萬元是周崇堡夫婦繼續跟我們買商品等語(見偵31358卷第160-162頁),可見被告辛○○亦承認其係與被告庚○○一起與告訴人周崇堡、黃美惠接洽本案。

再觀諸卷附之錄音譯文,可見被告庚○○於109年6月17日確有提及:其他買方發現被告辛○○請基金會幫忙做金額額度有問題,原因是其幫客戶墊錢,故公司要確認告訴人周崇堡的100萬元金流,如果被查到被告辛○○有墊錢,就會直接撤案,且告訴人周崇堡要付違約金,目前合約已經簽成了在公司用印,如果資金都是告訴人周崇堡出的話就沒問題等語(見偵31358卷第55-59頁),復於109年6月20日提及:因為當初有簽合約,合約公司證在用印,買賣雙方要各付總價金一成保證金各220萬元,案件完結之後會在1個月內退還,且已經繳的稅不可能退回來,如果告訴人周崇堡現在不做了,之錢繳的錢也無法退還等語(見偵31358卷第61-69頁);

而被告辛○○於109年6月29日亦提及:當初其有向告訴人周崇堡表示其案件不只2200萬,第1件交割後還可以再做1個2200萬的案件,(經告訴人周崇堡詢問為何還要220萬元後,回稱)其有問過被告庚○○為什麼基金會要用這個金額做,案件做完後會退一筆稅金,如果2案一起做,對其有好處,但被告庚○○表示其等就220萬的金額還沒有做,該金額不可能修正,如果今天無法交差,這個案件會很麻煩,因為已經是最後一天了等語(見偵31358卷第71-73頁)。

嗣於109年7月1日、9日,被告辛○○、庚○○仍繼續要求告訴人周崇堡、黃美惠給付220萬元,惟因其等有困難,便改要求其等先支付前金50萬元(見偵31358卷第87-109頁)。

益徵被告辛○○、庚○○對於彼此詐欺告訴人周崇堡、黃美惠之話術,均知之甚詳,並相互配合。

  ⑸基上足認,被告庚○○、辛○○確有以附表二編號6之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周崇堡、黃美惠付款。

被告庚○○、辛○○前揭所辯及被告庚○○辯護人之辯護,均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毫無可取。

(七)就告訴人陳惠良部分:   1.告訴人陳惠良遭被告邵韋銘、魏詩瑜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方式共同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給付如該附表所示款項之經過情形,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惠良於偵查中指證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

被告邵韋銘於偵查中、被告魏詩瑜於本院訊問時,亦均坦承其等有一同向告訴人陳惠良收取款項。

並有附件編號乙六之證據在卷可稽。

  2.被告邵韋銘、魏詩瑜雖辯稱告訴人陳惠良係向其等購買骨灰罐,其等並無詐欺之事云云。

惟查,被告邵韋銘於109年7月31日簽立之保證書記載:其向告訴人陳惠良收取19萬8000元,係為辦理殯葬相關事宜,如於109年9月14日前未完件,將退費歸還告訴人陳惠良(見他511卷第11頁)。

若告訴人陳惠良僅係單純向鴻興公司購買骨灰罐,衡情應無所謂「殯葬相關事宜」需要辦理,更無發生所謂「未完件」致應全額退費之可能。

加以證人陳惠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原本不認識邵韋銘、魏詩瑜,他們是到我家來找我。

保證書的意思就是保證可以賣出去,沒有賣出去的話會保證退費。

但邵韋銘、魏詩瑜後來沒有幫我把塔位賣出去,本來說9月14日就可以賣出去,後來邵韋銘就說買家出國,過了10幾天我又問邵韋銘,他說買家回來了,但買家要買家族墓,所以要我再買3個骨灰罐,並說我沒有配合他,是我不對,若沒有再買3個,就沒有辦法幫我賣,後來也沒有退還我19萬8000元。

如果他們沒有向我保證賣得出去,我不會買骨灰罐。

且邵韋銘給我開一個提貨單,提貨單裡面有住址、電話,但我打電話都沒人接聽,我就跑去臺北找,結果是空屋等語(見本院918卷二第390-393頁),並於準備程序中指稱:我的塔位沒有賣出去,也領不到骨灰罐,只有提不到貨的提貨單等語(見本院918卷一第206頁)。

衡以告訴人陳惠良在本案之前與被告邵韋銘、魏詩瑜互不相識,亦無仇恨怨隙,告訴人陳惠良要無設詞誣陷被告邵韋銘、魏詩瑜之動機及必要。

是以,若非被告邵韋銘、魏詩瑜確有於收取19萬8000元後,未依約代銷告訴人陳惠良持有之塔位,亦未給付骨灰罐,告訴人陳惠良實無須大費周章地對其等提告。

基上足認,告訴人陳惠良上開證述,確屬實在。

被告邵韋銘、魏詩瑜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3.綜上,告訴人陳惠良確係遭被告邵韋銘、魏詩瑜共同詐騙給付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款項,足堪認定。

(八)就告訴人楊曜同部分:   1.告訴人楊曜同遭被告庚○○、丙○○、辛○○、乙○○、共同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方式輪番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如該附表所示款項之經過情形,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曜同於偵查中指證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

且被告辛○○亦於偵查中供稱:其曾與楊曜同在統一超商逢科門市見面談論塔位的事,其記得楊曜同有匯款40萬元至鴻興公司帳戶等語(見偵31358卷第162-163頁)。

並有附件編號乙五之證據及後述被告庚○○另案扣案筆記可資佐證。

  2.被告庚○○之辯護人雖辯護稱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庚○○有對楊曜同施以詐術,且保證代銷僅屬債務不履行問題云云。

惟查:   ⑴細觀被告庚○○另案扣案筆記,被告庚○○係從108年2月26日開始與告訴人楊曜同接觸,當日筆記記載告訴人楊曜同為臻愛公司客戶,且「客(即告訴人楊曜同,下同)最後2次都是被辦罐子,另外在意稅金」。

又於108年4月1日筆記記載其有向「客報價灰位及牌位,約5月中案件全數要做完,客的塔位可以在4月底左右做完,有告知客因目前數量有缺,不管做多少,都是要40%稅,不如一次做完,另外沒有劃位的權狀,則由收購方吸收劃位費,客回應暫時不考慮,目前只想先做完6個灰位及4個牌位」。

後續尚有記載:(108年4月9日)引導客做節稅,並拿未劃位法藏山做捐贈、(108年5月16日)帶自用客和財團收購方案給客,客選擇收購案,有提到原案件狀況再幫客詢問、(108年5月21日)和客確認案件,確定26萬能送件、(108年5月23日)簽單,做稅務門檻、(108年6月25日)藉由新聞事件延賣、(108年7月3日)7/10後稅務擬定,7/15後開始簽約,建議門檻轉%數、(108年7月9日)客目前門檻轉%數約送10%,請客找發票做扣抵、(108年7月11日)收發票、(108年7月17日)還發票、(108年7月24日)客發票能扣抵116萬,目前需送20%,約差57萬,但客信心度下降,再請買主幫忙。

(108年8月2日)客稅額998x20%=199萬-26萬-116萬=57萬。

買主訂金負擔1/3,客自擔38萬,擬定後退回,擬定日期8/30。

買方約定時間最晚至9/5,且需另籌250個、(108年8月8日)和客確認案件,下星期給帳號。

(108年8月26日)客把其他手上產權拉進案件一起做,請客查宜城地籍資料,並幫客解決契約問題(並記錄告訴人楊曜同所持有之塔位名稱及數量)。

(108年8月27日)契約解決尾款問題,由公司名義談以總價2成可解決尾款,客說目前沒有資金,目前可以把塔位先拉進案件,稅務看要再補多少、(108年9月9日)把聖麗寶和金斗加進來做,客需負擔總價金278萬的20%約55萬,客不想做,最後10%由買方訂金挪客負擔5%,另5%基金會做帳面處理、(108年9月11日)收13.9萬做56%稅金、(108年9月20日)講後續流程,鋪『俊宏』買賣部立場,但客想到換人就回想起過去不好的經驗,所以信心有點下滑,甚至有疑慮切結書的效用,且有確認身分證是否本人及抄身分證ID。

(108年10月3日)『宏』買賣部入場,確認產權,發票抵扣狀態,加強買賣氛圍(見被告庚○○另案扣案物卷三第204、189、184、181、177、148、146、129、123、119、117、113、108、101、97、84、83、77、75、69、61頁);

(109年3月20日)宜城和聖麗寶是否要一起賣(當初是用宜城和聖麗寶),新聞對稅務的影響、(109年4月7日)客對案件很沒有信心,對要花錢也提出幾個異議,雖有疑惑,但解決完付款機率還是很大(並記錄告訴人楊曜同異議內容,包含「價金1400萬,成本約400萬,誰有這樣的錢可以做」、「能不能用退稅金額處理這次該付的錢」、「既然有15%的量可以抽出,數量能減少嗎」等、(109年4月21日)客說只有50萬,若真不能做就退出案件,並要求先前臻愛做的捐贈能退回、(109年5月8日)客說向3家銀行信貸,其中一間是客的朋友,可有把資金需求告知,朋友認為被騙的可能性很大,所以要降低額度,客希望公司能幫忙、(109年5月27日)客希望有保障才可匯錢、(109年5月28日)預定與客簽切結書並擬對客在公司所有匯款紀錄與發票金額,到場後切結部分改擬草約(見被告庚○○另案扣案物卷一第122、140、142、154、168、169頁)。

  ⑵經核被告庚○○上開筆記所載其每次與告訴人楊曜同見面之狀況,確與證人楊曜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情形相符。

堪認被告庚○○確有不斷以稅務問題誆騙告訴人楊曜同付款,並於108年8月26日簽立切結書,保證將於108年9月30日完成代銷,嗣又夥同被告丙○○繼續行騙,由被告丙○○於108年12月20日簽立保證書,保證於109年1月10日完成代銷,若未於期限內完件,將退款給告訴人楊曜同(上開保證書內容均見他8585卷第87頁)。

然而,於109年1月10日之後,被告庚○○、丙○○仍舊未完成代銷,亦未退還告訴人楊曜同先前已支付之款項,復又夥同被告辛○○假冒為某基金會成員,佯以基金會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楊曜同再給付40萬元以辦理節稅,並由被告庚○○提供鴻興公司之帳號予告訴人楊曜同匯款(見他8585卷第89頁之簡訊)。

嗣因被告辛○○不接告訴人楊曜同電話,告訴人楊曜同遂致電向被告庚○○詢問:因為詹先生都不接電話,我在想說先前我們3人簽的那個合約,你都沒有要給我,會不會你們不承認要還給我2百多萬元的這個案子等語,被告庚○○竟仍繼續謊稱:楊大哥你放心,合約前兩天已經弄好了,我們已經通知行政那邊送到基金會買主那邊做最後的確認,確認完之後,會再通知我,我會再轉交給你等語(見他8585卷第93-95頁之錄音譯文)。

其後,被告乙○○再佯裝成被告辛○○所屬基金會主管,要求告訴人楊曜同再以100萬元購買骨灰罐,並於告訴人楊曜同致電表示其無法再給付100萬元,也不懂基金會到底在做什麼時,誆稱:就是在談一般的買賣交易,依照我跟你講的這個條件,買賣就可以完成,一句話40萬,你少出的錢都是我要擔的等語,經告訴人楊曜同表示:如果沒辦法節稅,就不要節稅,我也不會在意等語後,被告乙○○復佯稱:我不會在電話裡面提到節稅的事情,拜託不要弄死我,楊大哥你準備40,剩下的我處理好不好,你不確定,那上面如果再問就很有可能退件囉等語(見他8585卷第109-115頁之錄音譯文)。

  ⑶綜上足認,被告庚○○、丙○○、辛○○、乙○○並無任何代銷告訴人楊曜同所持有塔位之行為,實際上亦無所謂節稅問題,更無任何基金會之買家存在,被告庚○○與被告丙○○、辛○○、乙○○係為詐取告訴人楊曜同之金錢,而共同以上開不實話術輪番上陣詐騙告訴人楊曜同付款,至為明確,此與單純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情形,顯屬有別。

被告庚○○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乃與事實相違,要無可採。

(九)就告訴人劉發裕部分:   1.告訴人劉發裕遭被告乙○○、魏孝崴以附表二編號9所示方式共同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給付如該附表所示款項之經過情形,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發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附件編號乙二㈠之證據在卷可稽。

  2.被告乙○○、魏孝崴雖均否認有施以詐術,均辯稱僅係銷售殯葬產品云云;

被告魏孝崴復辯稱:我們事先都有告知投資風險云云。

惟查:   ⑴告訴人劉發裕在本案之前曾投資6個塔位,然因建設公司倒閉而遭擱置,衡情若非被告乙○○、魏孝崴利用告訴人劉發裕欲藉由出售塔位以獲利之心態,而陸續向其佯稱:其原先持有之塔位可轉換成蓬萊祥雲觀塔位後轉售獲利;

已有買家想要購買塔位,但需加購骨灰罐搭配塔位一起出售,買家才願意購買;

新的買家想做家族墓,故需再加購更多骨灰罐搭配塔位,才能完成交易云云,並向告訴人劉發裕保證會完成代銷,致使其誤信支付轉換費用及加購骨灰罐後,即可全部轉售給買家以獲取高額利潤,而未認知到存有無法轉售之風險,告訴人劉發裕要無可能陸續給付共計高達5百多萬元,甚至為了籌措款項而將其名下房地設定抵押向資產公司辦理借款期限3個月(至108年9月11日)、月息2%之高利貸款(見臺北地檢他2846卷第21-31、39頁),終因被告乙○○、魏孝崴根本沒有任何代銷行為,造成告訴人劉發裕抵押之房地於108年10月3日遭拍賣用以清償上開借款(見臺北地檢他2846卷第43-63頁)。

  ⑵又被告庚○○另案扣案筆記本內所載:被告乙○○、魏孝崴於107年12月27日、108年5月20日及6月28日開發、追加告訴人劉發裕等節(見被告庚○○另案扣案物卷一第39、45、47頁),經核該等時間點均為告訴人劉發裕本案3次交付款項之前。

加以證人孫薏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開發的意思是指誰打電話約到客戶,並和客戶簽訂單、收錢,追加是開發拿到第一次錢之後,後面收的錢都叫做追加,或者換人去騙該客戶收的錢也叫追加等語(見本院22卷三第332頁)。

由此益徵,被告乙○○、魏孝崴確有於107年12月27日、108年5月20日及6月28日,陸續以上開不實話術詐騙告訴人劉發裕給付款項甚明。

被告乙○○、魏孝崴所辯上情,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十)就告訴人詹金美部分:   1.告訴人詹金美遭被告壬○○、魏孝崴以附表二編號10所示方式共同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給付如該附表所示款項之經過情形,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詹金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附件編號乙一之證據在卷可稽。

  2.被告壬○○、魏孝崴雖否認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

惟查:   ⑴綜觀證人詹金美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詹金美原本即持有龍巖之生前契約,係因被告壬○○、魏孝崴等表示其龍巖的生前契約若搭配塔位合併出售,將可獲取高額利潤,故要求其以150萬元向臻愛公司購買塔位,並保證會完成代銷,告訴人詹金美因而向他人借款後,先給付105萬元。

且告訴人詹金美始終表示伊當時並非欲購買骨灰罐,因為龍巖的生前契約就包含骨灰罐在內,不清楚為何後來被告壬○○、魏孝崴卻交付骨灰罐權狀給伊。

  ⑵參以①證人龔秋燕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8年3月初有跟詹金美提及其有龍巖塔位12個想要出售,詹金美便牽線介紹壬○○、魏孝崴與龔秋燕認識。

000年0月0日下午,壬○○與其商談出售塔位細節時,佯稱若其支付56萬元費用,可保證獲利1100萬元,且款項將於108年5月10日入帳云云,其因而先以現金支付訂金2萬元給壬○○。

108年4月8日,魏孝崴又致電誆稱已經找到買家,扣掉訂金,其尚需支付54萬元云云,其因而於當日14時許提領54萬元後交付魏孝崴。

108年4月19日,壬○○、魏孝崴復佯稱有新的方案,只要再多付168萬元,便可保證再多賺1000萬元(即共2100萬元),且款項將於108年5月底或6月初入帳。

其因而向其弟弟借款100萬元,並約定於108年4月26日給付。

108年4月26日11時10分許,壬○○、魏孝崴前往其家中取款時,壬○○即要求其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並由魏孝崴清點其向弟弟所借之100萬元(假鈔),接著警方就到場,我才知道遭詐騙。

我簽上開文件時,並不清楚其上內容,只在壬○○叫我簽名的地方簽名,其餘資料都是壬○○填寫的,簽完之後,壬○○就把文件收走,沒有要給我等語(見他10191卷第76-78頁),核與②證人龔銘杰(即龔秋燕胞弟)於108年4月25日報案時指稱:我姐姐龔秋燕向我提起她持有之龍巖塔位已委由2名男子出售,且已交付56萬元,該2名男子約定於108年4月26日要再給付168萬元。

因為對方說要幫我姐姐賣塔位,卻要我姐姐先付錢,我覺得不合理,應該是詐騙手法,故前來報案,我願意配合警方提供100萬元假鈔,俟嫌疑人面交取款時查緝等語(見他10191卷第69-70頁),及其於108年4月26日警詢中證稱:今日配合警方面交款項給對方時,我和龔秋燕有和對方2名男子談論販賣龍巖塔位後續事宜,我有詢問為何要付168萬元,對方稱要先買18個塔位後,加上先前12個塔位,一次販賣30個塔位價錢比較高。

當下龔秋燕有簽立一些文件,但對方沒有給龔秋燕任何收據。

現場都是壬○○跟我們洽談、簽約,我放在桌上的100萬元假鈔是由魏孝崴伸手拿取。

我們約定剩餘68萬元下周一交付後,壬○○、魏孝崴欲離開現場,警方就進來表明身分等語(見他10191卷第71-73頁),相互吻合,並有被告壬○○、魏孝崴與證人龔秋燕、龔銘杰面交取款之錄影畫面為憑(見他10191卷第101-130頁)。

且被告壬○○、魏孝崴確於108年4月26日17時30分許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100萬元假鈔、龔秋燕所簽立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等物(見他10191卷第83-99頁)。

而扣案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其「付款欄」所載金額為10萬元,與龔秋燕當天所交付之100萬元(假鈔)不符,且「產品名稱欄」僅有列印之「百福琉璃」「脫蠟琉璃」等文字,並未實際填載數量、單價、總價等內容(見他10191卷第143頁)。

由上足認,證人龔秋燕亦係因被告壬○○、魏孝崴表示可代銷其所持有之龍巖塔位,惟須先加購其他塔位一併出售,才能獲得高額利潤等語,方給付56萬元,並因被告壬○○、魏孝崴復表示若再以168萬元加購更多塔位,即可獲得更高之利潤等語,而向其弟弟龔銘杰借款100萬元欲再交付,然因龔銘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再給付更多款項。

復因被告壬○○、魏孝崴嗣與證人龔秋燕調解成立並給付50萬元,證人龔秋燕因此撤回告訴,檢察官方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05號對被告壬○○、魏孝崴為不起訴處分(見臺北地檢偵2846卷第171-173頁)。

  ⑶審以證人龔秋燕係為了販售其持有之龍巖塔位,而經告訴人詹金美牽線介紹認識被告壬○○、魏孝崴,且告訴人詹金美所證關於被告壬○○、魏孝崴有告知若加購塔位即保證代銷,並可藉此獲取高額利潤之情節,核與證人詹金美所證上情相符。

堪認證人詹金美上開證述內容,並非子虛。

再加以被告壬○○、魏孝崴並無任何實際代銷告訴人詹金美原有龍巖生命契約或塔位之行為。

基上足認,被告壬○○、魏孝崴確有向告訴人詹金美訛稱其等會將詹金美原本持有之龍巖生命契約與其加購之塔位一併代銷出去,讓其獲得高額利潤云云之施用詐術行為。

  3.至證人詹金美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述被告丁○○亦有與被告壬○○、魏孝崴共同與其接洽而為詐欺行為。

惟查,本案發生時,被告丁○○固為臻愛公司負責人,然而,觀之證人詹金美於108年4月26日警詢時證稱:壬○○、魏孝崴是幫我銷售龍巖生前契約的仲介等語(見他10191卷第66頁),並於108年11月11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係壬○○、魏孝崴於108年2月至5月間,到其家中行騙,其沒有見過被告丁○○,只有見過被告壬○○、魏孝崴,他們2人都是一起的等語明確(見他10919卷第9-10頁)。

衡以證人詹金美為上開證述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應當較為清晰。

再佐以證人詹金美嗣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第一次到其住處的人共3人,其中2人為魏孝崴、丁○○,後來都是2個人等語(見本院918卷二第475頁),嗣又證稱:108年11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丁○○還沒出現,他最後才出現等語(見本院918卷二第476頁),甚至完全認不出該次本院審理時在庭之被告壬○○、魏孝崴、丁○○(見本院918卷二第477-478頁)。

由此可見,證人詹金美於本院審理此部分所證內容,確有記憶不清之情況,礙難採信。

是以,尚難認被告丁○○確與被告壬○○、魏孝崴一起前往告訴人詹金美住處而共同為詐欺行為。

然而,被告丁○○就被告壬○○、魏孝崴對告訴人詹金美所為此部分詐欺犯行,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則詳如後述,附此敘明。

(十一)就告訴人戊○○部分:   1.告訴人戊○○遭被告壬○○、李芷玲、庚○○、乙○○、辛○○以附表二編號11所示方式共同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如該附表所示款項之經過情形,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附件編號丙之證據及後述被告庚○○另案扣案筆記在卷可稽。

  2.又110年度偵字第13661號追加起訴書固認告訴人戊○○亦有於108年12月2日交付現金70萬元給臻愛公司轉付給基金會(下稱A事實),然此部分並無相關卷證可佐。

而告訴人戊○○於108年11月30日交付現金80萬元給被告乙○○入基金會乙節(下稱B事實),則為追加起訴書所漏列。

因公訴人已當庭刪除A事實及補充B事實(見本院訴2248卷一第300頁,卷二第113-114頁),爰由本院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

  3.被告壬○○、李芷玲、庚○○、乙○○、辛○○雖均辯稱其等僅係販售產品給告訴人戊○○,否認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云云。

被告丙○○另辯稱:我沒有告知戊○○說懷誠公司已經將戊○○的塔位轉給臻愛公司,戊○○在107年有來懷誠公司找我,怕我們是人頭公司,委託我幫她辦理塔位,當天我們就簽訂107年4月10日買賣投資受訂單,我不清楚戊○○為何匯款至臻愛公司,可能是發票蓋錯章,國稅局就此已經裁罰云云。

惟查:   ⑴綜觀①被告壬○○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帶戊○○前往南投金鼎山參訪她原本持有之塔位30個,因金鼎山表示戊○○的產品無法使用,是臨時性的,我才又帶戊○○去臺南國寶南都參訪塔位,並出售10個臺南國寶南都塔位給她等語(見本院訴2248卷一第145頁);

②被告李芷玲於警詢中供稱:我和戊○○聯繫前,經由壬○○持有戊○○10個臺南新都金寶塔永久性塔位,尚有20個南投金鼎山臨時性塔位待轉為臺南新都金寶塔永久性塔位,所以我向壬○○取得戊○○電話後與戊○○相約見面,推銷戊○○購買臺南新都金寶塔永久性塔位20個等語(見偵13661一卷第149-150頁);

③被告庚○○於偵中供稱:我有賣給戊○○國寶南都20個塔位等語(見偵13661卷二第335頁);

以及

④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壬○○有先帶我去看我原本持有位於南投的塔位,當天下午再帶我去臺南看塔位,且壬○○有跟我說我南投的塔位是臨時性的,不能買賣,要轉換成永久性的。

當初他是說我必須買他們的永久塔位,我的臨時塔位才變成永久塔位,才能夠做買賣,他會幫我把那30個塔位賣給人家,所以我先拿5萬元訂金,再支付115萬元給壬○○。

(經提示接待人為李芷玲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他們的說法是我原來30個塔位是臨時的,不能做買賣,必須跟他們買,就是我的臨時塔位給他們,永久塔位給我,就是交換,但是因為永久塔位可以買賣,所以我還要再付錢。

(經提示接待人為壬○○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他們的說法是如果我跟他們買塔位,然後去贈與就可以節稅等語(見本院2248卷一第395、398、400頁),暨其於偵查中證稱:最先跟我接洽的是壬○○,後來換成李芷玲、庚○○;

最前面30張新都金寶塔的權狀是我用原本的塔位換來的,10張是壬○○給我的,後面20張是李芷玲給我的,我不記得庚○○給我幾張。

本來我只是要轉換永久性塔位,但他們3人以贈與節稅的說法,要我多買塔位等語(見偵13661卷二第239、336頁)。

  ⑵由上可知,被告壬○○係先向告訴人戊○○表示其原持有位於南投之30個塔位為臨時性塔位後,再出售臺南新都金寶塔塔位10個給告訴人戊○○;

之後被告李芷玲透過被告壬○○得知告訴人戊○○尚有南投金鼎山之20個臨時塔位「待轉換」後,又與告訴人戊○○接洽,再出售臺南新都金寶塔塔位20個給告訴人戊○○。

經核被告壬○○、李芷玲出售給告訴人戊○○之塔位數量共30個,適與告訴人戊○○原持有位於南投之塔位數量相同,且被告李芷玲亦自承告訴人戊○○係為將南投之臨時性塔位轉換成永久性塔位而購買,亦核與證人戊○○所證上開遭騙情節相符。

再參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塔位不是買的,是我以前有投資鴻源,鴻源倒了之後有給我們一些權狀,我放了很久,想說已經是廢紙了,有一天1位賣塔位的人不曉得從哪裡得知我有鴻源的股票,說鴻源的股票可以換成塔位,變成實質的東西就可以賣,因為當時我住在南投,所以就拿股票去換成位於南投的國寶極樂淨土塔位30個。

我那時候是一時貪念,想說如果廢紙的可以變成塔位賣掉,賣掉的錢我就可以捐給教會去蓋教堂等語(見本院2248卷一第421-422頁)。

可見告訴人戊○○原有南投之30個塔位係從鴻源股票換得,其僅欲將該等塔位出售獲利。

是以,若非被告壬○○、李芷玲有以該等塔位係臨時性塔位,需轉換成永久性塔位後才能出售為由誆騙告訴人戊○○,告訴人戊○○要無可能繼續持有無法轉售之南投臨時性塔位,又再購買位於臺南之新的塔位。

  ⑶又依被告庚○○另案扣案筆記所載,告訴人戊○○為懷誠公司客人,且就告訴人戊○○部分有下列筆記內容:(107年3月6日)客人(即指告訴人戊○○,下同)自己有提到李's代墊120萬,幫客人核對資金與捐贈是否同人。

(107年3月8日)告知客人資金與權狀名並不符合,目前已退回建設公司,原先資金部分,需要客人補足。

(107年4月10日)記載計算式,並記載:送權狀並砍單,用稅務問題要做到28%,目前做11%稅繳360萬,另4%由公司出約123萬,客先籌150萬,其他另外想辦法,20號匯入。

(107年4月24日)418萬,經理118萬,剩餘300萬,客4/26匯150萬,剩餘150萬,5/4客匯78萬,另72萬元經理負擔。

(107年5月14日)客戶原進件時間為4/30,但客最後一筆款項約5/4才…,告知客人經理有幫客請其他公司幫忙,所以過戶時會由2間公司同時進行。

賣壓權狀下來後2星期內。

(107年5月25日)送權狀並談目前案件由2間公司承接,把資料送至北部後,會再跟客約訪。

(107年6月4日)『凱』用臻愛立場告知客因懷誠有特別拜託,所以凱會盡快幫客安排案件,有稍微點價位提高,客表示沒有錢。

(107年7月20日)培養客給客信心,並引導客打給『凱』詢問該花多少錢?若沒有錢怎麼辦?(見被告庚○○另案扣案物卷二第163、165、185、195、209、218、228、250頁);

(107年8月1日)107.8.1戊○○2組(見被告庚○○另案扣案物卷二第151頁)。

益徵被告庚○○確有以「稅務問題」誆騙告訴人戊○○繼續付款購買塔位,並向其訛稱由「2間公司同時進行」塔位「過戶」事宜,以及被告乙○○有以「臻愛公司」立場告知告訴人戊○○「懷誠公司」有特別拜託,再由被告庚○○引導告訴人戊○○向被告乙○○詢問後續要再花多少錢。

基上足認,證人戊○○所證其一開始係遭被告壬○○、李芷玲誆騙臨時塔位需轉換成永久性塔位才能轉售而付款購買塔位,再遭被告壬○○、李芷玲、庚○○詐稱其需再購買塔位以辦理節稅而又付款購買塔位等節,確屬實在。

  ⑷再者,觀諸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000年0月間,是懷誠公司的業務員壬○○打電話給我,說要談塔位買賣事實,後來陸續有好幾個業務跟主管跟我接洽。

之後在000年0月間,丙○○告知我說我的案件因為某種原因須轉換到臻愛公司,接下來就是乙○○跟我接洽。

最後一筆80萬元,是交給辛○○,當時乙○○也在場,他們說是手續費等語(見13661偵一卷第196-197頁)、於偵查中證稱:丙○○跟我說轉到臻愛公司,轉過去要付費用。

後來乙○○說要節稅,要求我配合多買一些塔位,部分贈與,買賣雙方都可以一起節稅,我才會多買。

000年0月間,庚○○約我到懷誠公司辦公室,乙○○也在場,庚○○就說之後由(續上頁)乙○○接手,因為我的塔位已經轉到臻愛,乙○○跟我接洽的說法是要補價差跟節稅。

最後一筆80萬元是拿給辛○○,他說要拿去做公關,打通政府,給白手套送禮,當天乙○○有給我提貨券及塔位使用權狀等語(見偵13661卷二第242、240、244、338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印象中我沒有跟丙○○簽過任何東西,但丙○○在辦公室有跟我講過要從懷誠公司轉成臻愛公司。

我第一次跟丙○○見面,一開始是委託懷誠公司賣塔位,後來不知道怎樣,他們說要把我的塔位轉到臻愛公司,我不同意,丙○○就說不轉不行,因為懷誠公司倒了。

他們不准我把塔位拿回來,一直要我再買一些塔位去補。

他們的說法是臻愛公司在臺北,塔位價格會比較高,要我補價差。

當時壬○○還跟我說他被公司開除,已經跑路到南部去,這有可能也是他們在騙我。

後來他們又說已經沒有塔位可以買,要改成買骨灰罐去贈與、節稅,如果我不繳那些錢,我原本30個塔位就賣不掉,買方就不買。

最後一筆80萬元,是已經到了買賣的階段,辛○○很強勢的說他利用各種關係去跟人家喬,說有17個地方要蓋章,蓋了以後我的塔位才能賣出去,否則我前面那幾千萬都沒了,他還說要繳100萬元交際費、手續費讓他去跟人家談關係,最後我只籌出80萬元,乙○○就說要幫我出20萬元等語(見本院2248卷一第426-428、408、416、419-420頁)。

由上足見,證人戊○○對於被告丙○○曾向其表示塔位買賣事宜要從懷誠公司轉換至臻愛公司,被告庚○○並告知將改由被告乙○○接手處理,最後尚有被告辛○○加入與其接洽,且渠等係輪番以補價差、節稅、通關費等理由,不斷要求告訴人戊○○付款用以加購塔位或骨灰罐等節,前後證述一致且具體明確。

  ⑸審以告訴人戊○○於106年間係匯款至懷誠公司,107年後即改匯款至臻愛公司,且被告丙○○及在其之前與告訴人戊○○接洽之被告壬○○、甲○○、庚○○,其等4人交付給告訴人戊○○之名片均為懷誠公司;

而在被告丙○○之後與告訴人戊○○接洽之被告乙○○,其所交付之名片則為臻愛公司,且上開名片所載懷誠公司及臻愛公司之地址竟均為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電話及傳真號碼亦均相同(見偵13661卷一第251頁)。

佐以被告丙○○供稱;

戊○○在107年有來懷誠公司找我,怕我們是人頭公司,委託我幫她辦理塔位等語(見本院2248卷一第304頁),並自承107年4月10日買賣投資受訂單為其所簽立(見本院2248卷一第302頁)。

然而,該買賣投資受訂單卻係蓋用臻愛公司之發票章(見偵13661卷二第395頁),而非懷誠公司之發票章。

衡以被告丙○○並不爭執其有於該買賣投資受訂單「接待人欄」簽名(見本院2248卷一第302頁),則其對此應當知情,其所辯稱可能是發票章蓋錯云云,顯屬事後矯飾之詞。

由上足認,證人戊○○所證被告丙○○、庚○○、乙○○曾輪番詐稱塔位買賣事宜要從懷誠公司轉換至臻愛公司,且將改由被告乙○○接手處理乙節,確屬實在。

至於被告丙○○之辯護人雖另為其辯護稱:戊○○107年4月10日買賣投資受訂單之交易並非丙○○與其接洽云云,則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要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附此說明。

  ⑹再者,被告庚○○另案扣案之客戶資料表格中,就告訴人戊○○部分記載:(臻愛公司,107年8月1日)開發者為被告壬○○,(富德公司,108年7月30日)開發及追加者均為被告乙○○、壬○○,(鴻興公司,108年8月30日)追加者為乙○○、壬○○等內容(見被告庚○○另案扣案物卷一第37、41頁),核與告訴人戊○○於107年8月1日匯款104萬元至臻愛公司、108年7月30日匯款95萬元至富德公司、108年8月30日匯款共189萬元至鴻興公司籌備處丁○○之彰化銀行帳戶(見偵13661卷二第363頁,卷一第285頁)之匯款狀況,相互吻合。

亦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都是各個被告指定我匯款的帳戶,我不能亂匯,我印象中有一次匯款給鴻興公司,當時鴻興公司還在籌備中;

我不知道臻愛、富德、鴻興公司間是什麼關係等語(見本院2248卷一第431-432頁)相符。

再觀諸被告乙○○嗣於109年3月20日簽立之切結書記載:茲收到戊○○肆佰萬元整為辦理所有納骨塔位權狀,如未在109年4月10日前辦理完件,願全額退款(見偵13661卷一第307頁),及於109年5月27日簽立之切結書記載:茲收到戊○○貳佰貳拾萬元整,為辦理殯葬用品買賣事宜,如未在109年6月18日前辦理完件,願全額退款等節(見偵13661卷一第309頁)。

衡諸常理,若非被告乙○○向告訴人戊○○訛稱只要再給付共620萬元,便可於上開切結書所載日期完成塔位代銷事宜,殊難想像告訴人戊○○單純購買塔位或殯葬用品有何無法「完件」致需退款之情形,亦難認其有何於短時間內匯款高達620萬元之必要。

況且,依卷附買賣投資受訂單所示,告訴人戊○○於109年3月20日匯款400萬元至鴻興公司部分,係用以購買骨灰罐,並非塔位,亦與辦理塔位權狀無關(見偵13661卷二409第頁),益徵109年3月20日切結書所載關於「辦理塔位」之內容並不實在。

  ⑺又依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臻愛公司拿過貨,具體時間我忘了,資料下次補呈,我記得是賣骨灰罐4個給戊○○;

109年7月21日晚上8點我有在糖園餐廳和戊○○見面,沒有推銷;

109年7月29日我當天有向戊○○收款80至100萬元,印象中這次是賣骨灰罐給戊○○等語(見偵13661卷二第337-338、245頁),可見被告辛○○亦承認其有於109年7月21日、29日與告訴人戊○○碰面,且於109年7月29日有向告訴人戊○○收取現金80萬元至100萬元。

然而,被告辛○○事後具狀提出其與告訴人戊○○簽立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及發票,卻均係蓋用鴻興公司之發票章(見偵13661卷三第5頁),而非其所述之臻愛公司發票章。

復參酌被告辛○○於109年間另有與被告庚○○共同詐騙本案告訴人周崇堡,以及和被告庚○○、乙○○共同詐騙本案告訴人楊曜同,業如前述。

且依被告庚○○另案扣案物之客戶名單表格所載,被告辛○○至少在109年1月至000年0月間,尚有多次與被告庚○○、乙○○以鴻興公司名義共同開發或追加客戶之情形(見被告庚○○另案扣案物卷一第23-33頁),足徵被告辛○○與被告庚○○、乙○○乃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辛○○亦有參與共同詐欺告訴人戊○○之行為。

  ⑻再審以告訴人戊○○於本案案發時已年約72至75歲,若非上情確為其所親身經歷之事,其要無可能憑空杜撰出上開環環相扣之詐騙情節,亦難以想像告訴人戊○○願意花費高達2502萬8000元,僅為購買大量不易轉售之塔位或骨灰罐。

是被告壬○○、李芷玲、庚○○、丙○○、乙○○、辛○○辯稱其等並未對告訴人戊○○施以詐術,僅單純出售塔位或骨灰罐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⑼綜上足認,被告壬○○、李芷玲、庚○○、丙○○、乙○○、辛○○確有輪番上陣共同以附表二編號11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戊○○陸續付款。

  ⑽至於110年度偵字第13661號追加起訴書附件一時序表編號1、9、10部分,因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內容係告訴人戊○○遭被告等人詐欺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然告訴人戊○○就附件一時序表編號1、9、10部分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且公訴人就此部分業經當庭表示非本案起訴範圍(見本院2248卷一第300、387頁)。

故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併此說明。

(十二)就告訴人林玉立部分:   1.關於詐欺方面:   ⑴告訴人林玉立遭被告于承志、蔡育時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式共同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如該附表所示款項之經過情形,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立於偵查中具結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附件編號丁之證據在卷可稽。

  ⑵被告于承志雖辯稱其未對林玉立施以詐術云云,其辯護人另辯護稱:林玉立尚有與多名業務員接觸,故林玉立所述稅務問題不排除是其他業務員之銷售內容,不得僅以林玉立之單一指述遽認于承志有施以詐術。

又于承志、蔡育時係分別與林玉立接洽,彼此互不相關云云。

被告蔡育時則辯稱:我只有拜訪過林玉立,是林玉立打電話給我,我沒有賣任何東西給她,亦無詐欺行為云云。

其辯護人為其另辯護稱:蔡育時對於林玉立與于承志之間的糾紛並不知悉,也不知道于承志究竟賣何產品、如何推銷給林玉立。

蔡育時並未向林玉立表示由其接手于承志處理塔位買賣事宜,係林玉立主動要求蔡育時協助,蔡育時不知悉林玉立所稱之57萬6000元及買賣契約書為何,此觀錄音譯文即明云云。

惟查:   ①依告訴人林玉立與被告于承志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林玉立於108年11月1日向被告于承志表示「我這些東西就麻煩你,什麼時候能成就什麼時候,雖然可能花的時間比較久,賣的可能不會太好價錢,但是像你說的,不必擔心以後有問題。

我的小孩知道我手上有塔位,但是不清楚是這麼多錢,所以我當然想要拿回來,因為現在已經嚴重影響到我的生活」後,被告于承志即致電與告訴人林玉立通話。

告訴人林玉立於108年11月2日又稱「雪花白玉和內膽價錢好像有點錯誤,有漏掉算錯了,我早上再重算給你」,被告于承志即回應「阿姨 人要常常把持愉悅心情事情就會比較順利」。

嗣於108年11月11日被告于承志詢問告訴人林玉立可否約明天碰面後,告訴人林玉立隨即表示「先請問一下,是有買家了嗎?」,經雙方於108年11月12日通話後,被告于承志又多次要約告訴人林玉立碰面,雙方遂於108年11月20日10時許見面。

108年11月26日告訴人林玉立詢問「我的是這個範圍嗎?很恐怖」,被告于承志即致電與告訴人林玉立通話,接著告訴人林玉立便傳送其房地產地址及股票數量給被告于承志,被告于承志則回稱「我等等處理跟您聯絡」。

雙方嗣於108年11月27日上午碰面後,同日14時10分許,告訴人林玉立又稱「最快下星期一最慢星期二 他是要幫我送民間的 像早上你跟我說的一樣 我就是借實拿100」「然後他就要去送件了所以這樣沒問題吼」,被告于承志隨即以貼圖回答「YESSIR!」,告訴人林玉立接著又詢問「之前那些都是我的積蓄,全部卡在裡面,現在是去借貸,還不出來是會要人命的,確定龍巖沒問題吼,你去辦沒問題吼」,被告于承志則致電與告訴人林玉立通話。

108年11月29日告訴人林玉立復表示「房貸的部分不通,…我另外想辦法。

請問最慢何時要把資金給你,或者匯入什麼帳戶,要有證明,我必較安心」,被告于承志則請告訴人林玉立明天再打電話與其聯繫。

嗣雙方於108年11月30日通話後,於108年12月3日碰面,被告于承志即於108年12月4日傳送「鑫利開發有限公司」之文字訊息,告訴人林玉立則回稱「帳號沒錯吼」「匯好了,10:00見面」。

108年12月8日告訴人林玉立又表示「麻煩再幫我催一下進度」。

108年12月13日告訴人林玉立復稱「龍巖那邊 好像要再更快一些 因為你說龍巖的東西下來了 才能跟買方敲時間」,並於108年12月17日追問「請問提貨券的問題 我打電話去玉璽 打了兩通都沒人接…再請問你一下 這樣確定沒有問題是嗎 謝謝拍謝 不是不相信你 只是還是怕怕的」。

嗣於108年12月20日告訴人林玉立詢問「請問東西下來了嗎?」,復於108年12月30日表示「權狀下來麻煩通知我一下」、108年12月31日稱「請問一下,龍巖要還,是不是應該要還10組,至少9組的罐子和內膽」。

109年1月1日被告于承志要求告訴人林玉立提供帳戶帳號後,表示「我來處理」,告訴人林玉立於109年1月3日又問「請問有再幫我通報銀行嗎?」「老人家禁不起等」,然而,被告于承志遲至109年1月7日均未回覆告訴人林玉立任何訊息且關機,經告訴(續上頁)人於109年1月7日表示「明天可以成嗎 趕快跟我聯絡好嗎」「怎麼這樣子,我很相信你欸」,被告于承志才於109年1月8日表示「我剛回來 你有空趕快打給我」,雙方並於109年1月9日碰面。

嗣於109年1月15日告訴人林玉立詢問「請問目前如何。

明天早上九點半,你會過來嗎?還是還要往後延。」

,然被告于承志又均不回應,告訴人林玉立於109年1月16日又表示「現在是什麼狀況跟我講一下,不然沒辦法睡,因為借了錢…快過年了」,被告于承志見狀則回稱「你那點沒問題」,告訴人林玉立即表示「得空跟我說一下,龍巖買家也沒問題吧!大概何時」,因被告于承志又不回應,告訴人林玉立遂又表示「你沒有開機沒辦法聯絡 是不是明天也沒有辦法交割」「可以跟我確定一下嗎」,然而,被告于承志直到109年1月20日才致電告訴人林玉立,並相約於翌日見面。

之後於109年1月22日告訴人林玉立尚提醒被告于承志去大陸要注意新冠病毒傳染,被告于承志則回覆OK的貼圖。

嗣雙方於109年2月11日通話後,告訴人林玉立於109年2月13日表示「20~60,如果真的不行,包含扣掉50.8,希望最後至少能守住1000謝謝」「扣了568000,再讓20-60,不然就是80,看看如何」「我還要再繳什麼費用嗎?這些還沒算在內」「保管費、手續費什麼的」,被告于承志見狀後便與告訴人林玉立通話。

於109年2月15日告訴人林玉立又問「你說要簽單子,現在還能飛香港嗎?如果他過來,能進來嗎?」「你過去的話,回來是不是又要隔離14天」「這樣買家會不會藉口落跑」,經被告于承志致電與其通話後,告訴人林玉立接著便告知已匯款16萬8000元,請被告于承志確認。

嗣於109年2月26日,告訴人林玉立表示「請問又有什麼問題嗎?真的沒有退路了,到底如何了?買家不是說2月底嗎?急死人了」,經被告于承志於109年2月27日與告訴人林玉立通話後,告訴人林玉立復詢問「請問,確定下星期嗎?」,並告知其可以的時間,被告于承志則回覆OK的貼圖。

嗣於109年3月5日經告訴人林玉立詢問「累進差額是什麼,我們可以減掉829600嗎?」後,雙方因而進行通話。

109年3月6日告訴人林玉立表示因其已貸款110萬元,每月還貸款加上家庭基本生活開銷,已被壓得喘部過來,「我想請你告訴我,我們這個買賣是真的嗎?」,並詢問「我剛剛看了權狀是『天境福座』,這是龍巖的嗎?」「跟龍寶一樣嗎?同一個嗎?」「無論如何請跟我說真的情況,不要不回我喔」,被告于承志見狀即致電與告訴人林玉立通話。

嗣於109年3月13日告訴人林玉立表示「請問交割是在台北還是南投?」「看看能不能3/24-3/25,謝謝」,經被告于承志與其通話後,告訴人林玉立便回稱「在台中的話星期四 三月二十六可以考慮」,此後至109年3月23日雙方仍有多次通話。

然而,於109年3月24日告訴人林玉立多次致電被告于承志,被告于承志均未接電話(見他4052卷第253-433頁)。

告訴人林玉立遂於109年3月26日改以臉書聯繫被告于承志,請被告于承志與其聯繫,並表示「我怕你們公司會把我案子喊咔,那我真的就完了,眼看4月初就要到了,又要繳錢了,而且是更多的貸款」,然未獲被告于承志回應(見他4052卷第435頁)。

  ②由上可見,被告于承志對於告訴人林玉立所詢之問題,均刻意透過通話方式回應或相約見面洽談,避免直接以文字訊息回覆致留下相關證據。

然而,觀之告訴人林玉立一開始便表示其有很多塔位要麻煩被告于承志代銷,並於對話中接連提及關於買家、交易進度、價金議定、其是否需再繳納其他費用、被告于承志前往香港簽單子是否會造成買家落跑、稅務問題、買賣是否為真、龍巖和龍寶是否一樣、約定交割時間等內容,衡情若非被告于承志確有承諾代銷塔位並以附表二編號12之話術誆騙告訴人林玉立,告訴人林玉立實無可能無端在對話中對被告于承志提及上開話語,且被告于承志見狀亦未為任何拒絕代銷塔位之表(續上頁)示,或對告訴人林玉立上開對話內容表達疑惑,反而持續與告訴人林玉立通話或相約見面。

由此足徵,被告于承志確有對告訴人林玉立施以詐術甚明。

  ③其次,觀諸證人林玉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109年3月12日交付現金給于承志後,于承志有說交易快完成,但到109年3月24日快中午時,我接到蔡育時的電話,問我是否有跟鑫利公司往來,並說于承志代墊40萬元被他老婆發現鬧到公司去,所以我的案件改由蔡育時負責,後來我跟蔡育時相約於當天或隔天見面,他說會想辦法幫我處理,並說40萬元公司不追究,他會把剩下的交易程序跑完,但在109年3月31日又稱時間已經來不及,稅務問題要用新的年度計算,後來在109年4月9日蔡育時又打電話要我補57萬6000元(見他4052卷第233-23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找不到于承志後,是蔡育時直接打電話給我,說這個事情現在公司換他來幫忙處理,因為那時候已經講到有買家要買我這些產品,我當然要拜託蔡育時,因為這是他們公司的事情。

蔡育時說于承志是他的同事,且公司已經把于承志的權利收了,其手上的客戶、案件,都由蔡育時接手,加上于承志當時訊息都不讀、打電話都不接,蔡育時來找我,我當然請他幫忙,怎麼可以說是我主動找蔡育時來處理這個事情。

蔡育時是在109年3月24日聯繫我,那時候我正緊張找不到于承志,所以接到蔡育時的電話,就好像抓到救命稻草,當時根本沒有想到要錄音或保留證據等語(見本院原訴121卷二第97-98頁)。

可知證人林玉立始終證稱其於109年3月24日聯繫不上被告于承志後,當天便接到被告蔡育時致電表示「被告于承志替告訴人林玉立墊付40萬元的事情遭鑫利公司發現,改由被告蔡育時接手處理後續塔位代銷事宜」云云,由於其當時誤信已經有買家且快完成交易,便拜託被告蔡育時幫忙。

此情核與告訴人林玉立與被告于承志間上開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林玉立於109年3月24日多次致電被告于承志,被告于承志均未接,且後續即失聯乙節,相互吻合。

  ④再佐以告訴人林玉立與被告蔡育時之通話錄音譯文顯示,【109年4月22日】被告蔡育時稱(以下簡稱蔡):你剛剛在忙什麼。

告訴人林玉立稱(以下簡稱林):我出去買東西,我要趕著回來啊…。

蔡:你幹嘛騙我,…都打電話給我們這邊,說我們這邊事情沒處理好,你拿什麼什麼契約書給你。

林:不是不是,我是去問說我有沒有那個買賣契約書啊。

蔡:怎麼會沒有買賣契約書咧。

林:…像我們那個塔位不是都有契約書嗎?蔡:你買東西都會有啊,就是紅單紅聯啊,你在付錢的時候在處理的時候都會有紅聯啊,可是我覺得很奇怪,你要這些為什麼不跟我講,你之前都有拿到啊。

林:…可是塔位不是有他的契約書嗎?不是這個紅單紅聯啦。

蔡:沒有啊…,不是每間塔位都有契約書的,…這個是沒有的。

林:…我昨天去問的時候為什麼那小姐不帶我上去看啊。

蔡:因為你跟他們要契約書也莫名奇妙啊,也沒通知我們這邊,你今天去第二次,他們就來跟我們說要什麼契約書,我就問他們要什麼契約書,他們沒有開契約書的啊。

林:可是我昨天問的那個小姐他說有開耶,是開給你們的耶。

蔡:沒有啦…那是權狀,你說那個契約書是沒有的,這件是沒有開的。

……沒有給你當然就是沒有啊,…你現在到底在搞什麼,我在幫你處理這麼多事情。

林:我也在籌錢啊,因為我想說還要再拿個57.6出來,那我這些東西我的權狀,我還想去問問看到底我是有幾個位置啊。

蔡:我在幫你處理,我跟你講,我現在原本都幫你講好了,…現在你又搞了一下,我們公司現在雞飛狗跳,到底要怎麼樣,…本來已經很快就能好的,你這樣,人家要幫你都幫不下去嘛。

…我已經在接洽了,你搞的我這邊,吼。

林:我在籌錢,…你也知道我解了一個保險,然後再去跟人家借錢,這些錢如果全部出去的話,我是沒有得還耶,如果真的不是屬於我的那我要怎麼辦啊。

蔡:好心一點好不好,如果你真的這樣子,那不要做,不要做,不要做,不要做,我也不要幫忙了。

林:不要這樣子啦。

蔡:妳那時候拜託我,必須我承接繼續安排對不對。

林:對啊。

蔡:我也答應妳一定回來幫妳處理,對不對。

林:嗯。

蔡:那我這邊快幫妳談好了,妳現在又搞這樣子,妳叫我怎麼給公司交代。

林:我只是去問一下而已啊又沒有說。

蔡:妳有問題妳問我。

林:好好好。

…那我也是要繼續再去籌啊。

那個保險公司已經有。

蔡:我知道。

林:保險公司也是說他盡快把錢撥下來。

蔡:我知道,…今天這樣我很為難,好像我沒有幫妳處理很多事情一樣。

…我本來幫妳爭取到,…妳又搞這個,到時候公司這邊又不幫忙了。

…不要再這樣子了好不好,不然到時候我無能為力喔。

林:好啦拜託你啦拜託你啦(見他4052卷第441-445頁)。

【109年4月24日】蔡:你又去找人家幹什麼。

林:我就是確認一下我的商品嘛。

…我就是問過朋友了啊,那個買賣契約就是一定有的嘛。

…塔位的買賣契約,像我買龍巖的時候也是有契約嘛。

…我只是要確定一下嘛,因為你又要我再拿57.6,每次都說要成了要成了,結果就是還沒成啊,你也知道我現在貸款。

蔡:蛤。

林:你也知道我現在貸款貸到已經繳不出來了,那我當然要確定。

蔡:什麼。

林:我當然要確定啊,確定我有沒有這些東西嘛。

蔡:對啊,讓我確定你到底要什麼好不好。

林:就塔位的契約書啊…。

蔡:…那你給我看看到底是哪一種契約書。

林:…我就沒有拿到我怎麼有辦法給你看。

蔡:你沒有拿到就是沒有啊,沒有契約書啊。

…林小姐,你到底有沒有要處理事情。

林:要處理事情,我要先弄清楚我的東西有沒有嘛。

…我那兩天去的時候,他們馬上就通知你了,表示你也知道我去的時候他們不給我看塔位,也不跟我確定。

蔡:怎麼可能不給看。

…你要看我帶你去看好不好。

…那禮拜一什麼時候我過去找你,到底是什麼契約書讓我看看。

林:你不是有買家要買嗎,那你如果說東西沒有實權的話,那要怎麼賣。

蔡:你到底要什麼東西你告(續上頁)訴我。

林:什麼東西?蔡:你要什麼契約書…你讓我看看,好不好,你說你趕時間,那你先趕,你先回去。

(通話結束後,告訴人林玉立又再致電被告蔡育時)林:我其實是很緊張,因為我一直籌錢,我怕買家不等耶。

蔡:我們幫你處理了這麼多的事情,你一直製造那麼多的困難,我都不知道要幫你怎麼處理,…你想看什麼你想用什麼,我禮拜一過去,你一次跟我講,拿給我看。

林:我是要請問你一下,之前你有跟公司講,有跟買家延嘛,那現在人家還肯等嗎?蔡:我現在都有在幫你處理,可是你一直在製造我的困擾,我都不知道該怎麼辦。

林:因為我的東西是國寶的,不是,是那個龍寶的,因為這之前于先生有講過,說這個龍寶就是龍巖跟國寶合資的嘛。

蔡:是嗎?林:…我怎麼好像也問不太出來,那所以我就是要確認一下。

蔡:這樣子,我在開車,高速公路,…很吵,…你下個禮拜什麼時候有空,…再約看看什麼時間,…我再過去幫你處理好不好。

林:…好好再約時間吧(見他4052卷第449-451、461頁)。

  ⑤從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蔡育時確實知悉告訴人林玉立先前向被告于承志購買塔位之事,並有接手被告于承志繼續為告訴人林玉立處理所謂代銷塔位業務,否則告訴人林玉立自行前往查看確認塔位時,龍寶公司不會立刻通知被告蔡育時,被告蔡育時亦無須致電質問告訴人林玉立,且不斷表示告訴人林玉立先前取得之「紅聯」(即指買賣投資受訂單)就是塔位證明文件,並無所謂買賣契約書存在,復要求告訴人林玉立不要再亂搞,否則其本來快要幫告訴人林玉立「談好了」,將不繼續幫忙處理,公司也可能不幫忙云云。

加以被告蔡育時於告訴人林玉立於109年4月22日表示其為了籌款而解除保險,目前仍在籌措57萬6000元時,被告蔡育時亦表示其知道,而無任何異議,復於告訴人林玉立109年4月24日詢問關於買家的事情時,不針對問題正面回答,僅不斷重複已經幫告訴人林玉立處理很(續上頁)多事情、有在幫其處理云云。

由此益徵,證人林玉立所證,被告蔡育時有向其誆稱接手被告于承志處理塔位代銷事宜,並以稅務年度問題為由,要求告訴人林玉立再給付57萬6000元等節,亦屬實在。

  ⑥至於被告蔡育時之辯護人另辯護稱係告訴人林玉立主動要求被告蔡育時協助、被告蔡育時不知悉林玉立所稱之57萬6000元及買賣契約書為何部分,顯係刻意忽略上開對話之前後脈絡、斷章取義之結果,自無足取,附此敘明。

  ⑵基上,告訴人林玉立確係遭被告于承志、蔡育時輪流詐騙而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洵堪認定。

  2.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方面:   ⑴經比對被告于承志交付告訴人林玉立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下稱甲訂單)、龍寶公司事後經告訴人林玉立索取所提供被告于承志繳交該公司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下稱乙訂單),以及鑫利公司於偵查中所提供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下稱丙訂單),可見3張訂單之編號均為160號,且甲訂單僅於客戶資訊欄、金額、收款日期(109年3月12日)、付款方式、客戶簽認、完成日期等欄位填載內容,而乙、丙訂單除有甲訂單所載上開內容外,另外多了「龍麟岫玉專案(數量)3(單價)198000 (總價)59400」等記載及被告于承志於接待人員欄之簽名(見他4052卷第43、61頁)。

觀諸3張訂單上開記載相同內容部分之字跡及書寫位置均相同,且乙、丙訂單上額外記載之內容及被告于承志之簽名,其字跡及書寫位置亦均相同,足認3張訂單記載相同內容之部分均為複寫,而乙、丙訂單上額外記載之內容則係於甲訂單完成後再另外增載複寫。

  ⑵又依證人林玉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于承志給我當面簽的是甲訂單,當時沒有記載「龍麟岫玉專案」等內容,只有記載付款金額65萬元。

那次我交付現金65萬元給于承志,是為了節稅,因為于承志說要給我一份單據,表示他有收到錢,我才簽立甲訂單。

丙訂單我沒有看過。

乙訂單則是我後來委任律師打電話給天境福座(即龍寶公司),要求整個投資受訂單所有的東西,天境福座就傳真乙訂單過來,我才發現乙訂單有上開額外記載的內容。

我匯款79萬元那次,于承志應該要給我8個塔位的權狀,但他只拿給我5個,並說另外3個因為去辦理稅務問題,之後才能給我,但後來還是沒有給我,之後是我向龍寶公司申請遺失,龍寶公司才補發另外3個塔位的權狀給我等語(見本院原訴121卷第88-89、94-95頁)。

可知被告于承志於告訴人林玉立匯款79萬元後,並未依約給付8個塔位之權狀,僅給付5個塔位之權狀,且其明知告訴人林玉立並無購買「龍麟岫玉專案」商品之意,又以辦理節稅為由,誆騙告訴人林玉立再給付65萬元並簽立甲訂單,事後再擅自於乙、丙訂單上另外增載「龍麟岫玉專案(數量)3(單價)198000 (總價)594000」等內容及於接待人員欄簽名。

  ⑶佐以被告于承志交付告訴人林玉立5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發狀日期均為108年12月25日(見他4052卷第29-37頁,下稱A權狀);

而告訴人林玉立事後向龍寶公司申請補發另外3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發狀日期則均為109年5月24日(見交查180卷第195-199頁,下稱B權狀)。

經核與告訴人林玉立於108年12月4日匯款79萬元、109年3月12日交付現金65萬元之時序相符。

由此益徵,被告于承志係於乙、丙訂單上擅自增載「龍麟岫玉專案」等內容及接待人員欄簽名之後,將乙、丙訂單交由鑫利公司轉交龍寶公司收執,用以表示告訴人林玉立欲以59萬4000元向龍寶公司購買3個「龍麟岫玉專案」產品之意,至為明確。

  ⑷被告于承志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于承志將買賣投資受訂單尾聯交付林玉立後,將另兩聯交由鑫利公司留存時,因鑫利公司要求,方於其上填載「龍麟岫玉專案」等內容並簽名,完成後,鑫利公司才將該買賣投資受訂單交給塔位公司云云。

惟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于承志係因鑫利公司之何人所要求而為上開行為,縱使有,被告于承志明知告訴人林玉立並無購買3個「龍麟岫玉專案」之意思,卻仍聽從鑫利公司不詳之人指示而變造買賣投資受訂單內容,亦屬共同正犯,而無從解免其責。

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取。

  ⑸基上,被告于承志確有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十三)就告訴人嚴振發部分:   1.告訴人嚴振發遭被告吳雅雯、于承志以附表二編號13所示方式共同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如該附表所示款項之經過情形,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嚴振發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附件編號戊之證據在卷可稽。

  2.被告吳雅雯、于承志雖均辯稱:只是賣骨灰罐給嚴振發云云;

被告于承志復辯稱:我沒有說要幫忙轉賣云云;

以及被告吳雅雯之辯護人另辯護稱:嚴振發向吳雅雯購買骨灰罐時間是109年8月29日、11月4日,是因為吳雅雯向嚴振發表示沒有現貨,要等到109年11月才能交貨。

若吳雅雯有意詐騙,其應該不管有無現貨,先騙到錢再說,不會讓3個骨灰罐的買賣交易拖了3個月之久。

又若嚴振發所陳,109年10月1日中秋時,吳雅雯曾向嚴振發表示買家不買了乙節為真,觀之嚴振發在109年11月4日又購買1個骨灰罐,可見其係基於投資或其他考量而購買,並非出於吳雅雯有何施以詐術云云。

惟查:   ⑴觀諸證人嚴振發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109年8月28日10許,在玖泰顧問有限公司,將59萬4000元購買3個骨灰罐,吳雅雯跟我說在109年中秋節以前會幫我過戶等語(見偵33140卷第10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吳雅雯說對方要連同骨灰罐一起買,因為我只有塔位,所以我就跟吳雅雯買了3個骨灰罐共59萬4000元,當時我是拿到「林鈺珊」的玖泰公司讓吳雅雯簽收;

吳雅雯原本叫我買4個,1個價格19萬8000元,我跟她說我最多只能買3個,最後我是付59萬4000元給吳雅雯等語(見偵33140卷第387、44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具結證稱:那時候吳雅雯要我買4個骨灰罐,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因此最後協議是我買3個骨灰罐,另外1個吳雅雯幫我買,我是一次性以現金交付給吳雅雯,且吳雅雯說骨灰罐是特製的沒有辦法直接給我;

買賣投資受訂單是否為同一天所簽,我忘記了,但吳雅雯是分2次交付金額39萬6000元、19萬8000元的發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原訴9卷一第345-347頁)。

  ⑵由上可見,證人嚴振發始終證稱其係於109年8月28日一次性給付59萬4000元給被告吳雅雯,向被告吳雅雯購買3個骨灰罐。

此事實亦為被告吳雅雯所不爭執(見本院原訴9卷一第74頁)。

加以偵33140卷第155頁之買賣投資受訂單(金額39萬6000元),僅記載付款日期為109年8月28日,並未記載完成日期及簽約日期;

而同卷第157頁之買賣投資受訂單(金額19萬8000元),固於收款日期及右上角記載109年11月4日,然其訂單編號(213號)卻比付款日期較早之同卷第155頁買賣投資受訂單編號(402號)前面,顯不合常理。

是以,要難認被告吳雅雯之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嚴振發係分別於109年8月29日、11月4日向被告吳雅雯購買2個、1個骨灰罐乙節屬實。

故辯護人據此辯護稱告訴人嚴振發係基於投資或其他考量而陸續購買骨灰罐,並無可採。

  3.衡諸常情,若告訴人嚴振發係單純為了投資而購買本案骨灰罐,而非遭被告吳雅雯、于承志輪番以上開話術訛詐而交付款項及骨灰罐提貨券,告訴人嚴振發要無可能甘冒涉犯誣告罪之風險報警處理,甚至憑空捏造出恰巧與本案其餘告訴人遭詐欺付款經過相類似之情節。

加以被告吳雅雯、于承志確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詳後述),並另有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黃武龍、管進喜之犯行。

由此益徵,告訴人嚴振發確係遭被告吳雅雯、于承志輪番詐騙給付款項無訛。

(十四)就告訴人管進喜部分:   1.告訴人管進喜遭被告吳雅雯、于承志以附表二編號14所示方式共同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如該附表所示款項之經過情形,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管進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指證及具結證述明確,並有附件編號己之證據在卷可稽。

  2.又就附表二編號14-5及14-6部分,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管進喜於109年9月8日匯款144萬元至鑫利公司帳戶後,尚有於109年9月10日交付現金15萬6000元給被告于承志,以及因被告于承志佯稱可代為轉交還款給金主,而於109年9月8日、9日而交付20萬元給被告于承志等語。

惟查,綜觀證人管進喜上開證述內容,及其刑事告訴狀(見他1398卷第6-7頁)、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他1398卷第41頁),可知證人管進喜始終證稱其匯款144萬元至鑫利公司帳戶後,僅再交付現金20萬元給被告于承志,並無所謂先交付15萬6000元、再交付20萬元給于承志之情況。

佐以被告于承志供稱:管進喜係於109年9月10日在石岡區的同一超商拿現金15萬6000元給我等語(見交查113卷第152頁)。

且卷附編號210號買賣投資受訂單之「付款欄」記載:109年9月8日收款144萬元(電匯)、109年9月10日收款15萬6000元(現金)等節(見交查113卷第75頁),核與告訴人管進喜所持有鑫利公司109年10月16日開立之發票金額為159萬6000元(見他1398卷第51頁),相互吻合。

益徵被告于承志於告訴人管進喜匯款144萬元至鑫利公司帳戶後,確有另向告訴人管進喜佯稱可代為轉交款項償還給金主之借款云云,致告訴人管進喜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8日、9日提款後,於同年月10日交付15萬6000元給被告于承志。

至於差額4萬4000元(即000000-000000=44000)部分,因告訴人管進喜係於109年9月8日、9日多次提款,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所提領款項係全部交給被告于承志。

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認定告訴人管進喜係交付15萬6000元給被告于承志,而非20萬元。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由本院更正此部分事實如附表二編號14-5及14-6所示,附此敘明。

  3.被告吳雅雯、于承志雖辯稱其等並未對告訴人管進喜施以詐術云云。

惟查,依證人管進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見交查113卷第9頁),及其所提出之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之極樂淨土永久使用權狀、告訴人管進喜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他1398卷第15-25、45頁)。

可知告訴人管進喜於104年間曾以110萬元向富家興公司購買塔位,然經過2、3年之後,其再去塔位處所查看,對方卻表示有產權糾紛,其已無該等塔位之權利。

是以,告訴人管進喜在先前已有疑似遭詐騙購買塔位之經驗下,其再要無可能再另外花錢購買新的塔位或骨灰罐。

換言之,若非被告吳雅雯、于承志利用告訴人管進喜亟欲取回塔位權利,以減少先前之損失或藉此轉售獲利之心態,而向其佯稱:上開有產權糾紛之塔位可轉換成龍寶公司之塔位、已有買家欲購買,惟需先支付轉換費、稅金、保證金及償還向金主之借款云云,致告訴人管進喜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所交付之款項均係用以處理塔位轉換及出售事宜,而未意識到實係用以購買新的塔位或骨灰罐,告訴人管進喜要無可能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4之各該款項,甚至其中有144萬元係以抵押房地借款之方式支應。

此觀證人管進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若吳雅雯、于承志沒有說可以幫我轉換塔位、幫我賣,我不會支付這些錢等語(見他1398卷第123頁),益加明確。

是被告吳雅雯、于承志所辯,毫無足取。

  4.基上,告訴人管進喜確有遭被告吳雅雯、于承志輪番詐欺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4之款項,亦堪認定。

(十五)就告訴人宋張淑菁部分:   1.告訴人宋張淑菁遭被告劉一暶、壬○○以附表二編號15所示方式共同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如該附表所示款項之經過情形,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宋張淑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附件編號庚之證據及後述被告庚○○另案扣案筆記在卷可稽。

  2.又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宋張淑菁分別於110年8月17日、10月20日,交付面額39萬6000元、319萬2000元本票各1張。

然查,證人宋張淑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就該2筆款項係簽發2張臺灣銀行的本行支票,且都已兌現等語(見本院訴949卷一第233-234頁)。

經本院向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函調相關資料結果,告訴人宋張淑菁確有於110年8月17日、110年10月20日分別簽發面額36萬元、317萬元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各1張,並分別於110年8月19日、10月22日兌付完畢,有該行113年5月20日函文及所附之本行支票歷史明細、支票影本可參(見本院訴949卷一第283-288頁)。

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附表二編號15-1、15-3所示。

  3.被告劉一暶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印象有跟宋張淑菁收過現金59萬4000元及4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5-2、15-5)云云(見本院訴949卷一第249頁)。

惟查:證人宋張淑菁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具結證述該2筆款項均係交給被告劉一暶(見本院訴949卷一第233-236頁),並有統一發票(金額59萬4000元)、買賣投資受訂單(付款金額40萬元)各1張(見大雅分局0000000000警卷第87、101頁)在卷為憑。

且被告劉一暶於警詢時自承:上開統一發票(金額59萬4000元)係鈺朗公司交付給伊,伊收取59萬4000元後,已交付給「華哥」,且有抽取傭金等語(見大雅分局0000000000警卷第15頁)。

又證人宋張淑菁所證:最後一筆40萬元部分,當時我真的沒有錢了,他們就問我有沒有勞保,我說有,劉一暶就載我去豐原勞保局辦理。

等勞保給付過幾天入帳後,我再連同自己的20萬元共40萬元一併交給劉一暶等語(見大雅分局0000000000警卷第76頁,本院訴949卷一第235-236頁),經核與告訴人宋張淑菁之勞保給付明細資料所示,其係於110年11月4日取得勞保老年給付22萬5420元乙節(見本院訴949卷一第175頁),相互吻合。

綜上足認,被告劉一暶確有向告訴人宋張淑菁收取附表二編號15-2之59萬4000元及附表二編號15-5之40萬元。

被告劉一暶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4.被告劉一暶雖又辯稱:我單純是推銷骨灰罐,沒有詐欺宋張淑菁云云。

被告壬○○另辯稱:劉一暶跟我沒有關係,我自己去拜訪宋張淑菁時,曾經看過劉一暶1次而已。

若宋張淑菁不是向我購買骨灰罐或塔位,為何她會簽立產品自用申請書云云。

然查:   ⑴證人宋張淑菁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一開始係被告劉一暶與其接洽誆騙可代銷塔位,惟須先給付管理費,接著被告劉一暶又帶著被告壬○○一同前來,佯稱其塔位無權狀,需先付費申辦權狀,最後再由被告劉一暶與「楊小姐」一起過來向其謊稱塔位出售有稅金問題,需先付款辦理節稅等語(見大雅分局0000000000警卷第71頁,本院訴949卷一第231頁)。

  ⑵經核被告劉一暶供陳其綽號為「小一」(見大雅分局0000000000警卷第7頁),而被告庚○○之另案扣案筆記於110年10月6日之業務排班表上確有記載:業務姓名「小一」,「追」客戶姓名「宋張淑菁」,區域「大雅」,時間「10:00」等內容(見被告庚○○另案扣案物卷三第435頁),且該排班表上之業務姓名亦有記載「邦」(即指被告壬○○)。

被告庚○○復於110年11月19日另案扣案筆記中記載:「用客(即指宋張淑菁,下同)房地合一申報影響所得稅免稅額度,目前婷(即指庚○○)公司幫客房地合一以節稅方式做,%數門檻為10%、15%、20%,若以10%送件,以客價金25套x86萬=2150萬,約215萬,客喊沒有錢了,我回客知道客之前已花不少錢在成本上,但若沒有解決,漏稅的部分加罰金,案件的價金根本不夠賠,客回頭抱著燒,我回客請客好好考慮並和賣方仲介商量,有確定要做,11月底前要先送門檻%數金額的1/4卡件」(見被告庚○○另案扣案物卷三第419頁)。

且被告劉一暶、壬○○所經手款項所對應之發票,均為鈺朗公司所開立。

由上足認,被告劉一暶、壬○○、庚○○確有輪番上陣以相連貫之話術,詐欺告訴人宋張淑菁陸續付款無訛(惟被告庚○○此部分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

  ⑶至告訴人宋張淑菁雖有簽立110年11月5日之產品自用申請書(見偵24443卷第141頁)。

然而,觀諸證人宋張淑菁於警詢時證稱:劉一暶都會把錢先收走,改天再拿單據給我,但我沒有注意過單據寫什麼,所以我不知道她給我的是什麼東西。

骨灰罐那些他們跟我說是塔位轉過去國寶中投福座就會送給我那些罐子。

劉一暶從頭到尾都是說要幫我賣我之前的50個塔位,我沒有要跟她買任何產品等語(見大雅分局0000000000警卷第74-7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簽署偵24443卷第131-132、137-141頁之買賣投資受訂單、永久使用權狀領取切結書、骨灰罐確認切結書、產品自用申請書時,我記得上面內容都是空白,我也沒有很注意,他叫我簽我就簽,我沒有看裡面的內容。

他們只說要幫我賣塔位,我沒有要買塔位。

當初他們是說我簽了這些文件之後,他們不但會幫我賣塔位,還會送我一些骨灰罐等語(見本院訴949卷一第229-230、236頁)。

可知被告劉一暶、壬○○係以告訴人宋張淑菁之塔位需轉換至國寶公司塔位,由其等代為管理以利代銷,且轉換時國寶公司會贈送骨灰罐等理由,誆騙告訴人宋張淑菁簽立上開文件。

審以告訴人宋張淑菁當時年約78歲,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家管,且獨居(見大雅分局0000000000警卷第73頁),堪認其反應能力較慢、警覺性不高,亦未有同住家人能討論。

故其確有可能因誤信被告劉一暶、壬○○上開話術,而未仔細閱讀、理解上開文件內容,即依指示簽名。

是以,要無從以告訴人宋張淑菁曾簽立上開文件,即遽認其並未遭詐騙。

  5.基上足認,告訴人宋張淑菁確係遭被告劉一暶、壬○○輪流詐騙,方陸續給付款項。

二、關於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丁○○等4人:

(一)懷誠公司係於106年1月16日設立登記,並由被告丙○○擔任負責人,至112年7月21日廢止;

臻愛公司係於106年7月17日設立登記,由黃美之擔任負責人,106年9月14日變更負責人為陳政維,復於107年7月31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丁○○,至112年3月6日廢止;

鑫利公司係於108年7月17日設立登記,並由被告賴文輝擔任負責人,嗣於109年4月9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李祥洲,至111年1月5日解散;

鴻興公司係於108年8月26日設立登記,並由被告丁○○擔任負責人,至110年9月23日解散;

富德公司係於106年11月7日變更負責人為謝成利,至109年10月7日解散;

鈺朗公司係於110年6月11日設立登記,並由被告劉連榮擔任負責人,於112年11月7日辦理停業1年等節,有鴻興公司、鑫利公司、臻愛公司、懷誠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見本院原訴22卷四第235-247、249-283、285-317、319-324頁)、鈺朗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大雅分局警卷第211-212頁)在卷為憑。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依被告丁○○、丙○○、壬○○、甲○○、庚○○、乙○○、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客戶匯款後,業務會將買賣投資受訂單繳回公司,公司再開立發票給業務轉交給客戶。

客戶匯款後約1周至1個月內,會將發票交給客戶,權狀也會一併交付給客戶,並請客戶簽立親領簽收回條後交回公司等語(見本院2248卷一第303頁),以及被告丙○○、丁○○、賴文輝、李祥洲、劉連榮均供陳,其等有向業務員收取客戶交給公司的錢,並有交付相對應之殯葬產品及發票給客戶,匯入公司帳戶之款項亦均由其等提領(詳後述)。

再參酌附表二「對應之公司登記負責人」欄所載之證據,以及卷附臻愛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鴻興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及鴻興公司籌備處丁○○帳戶、懷誠公司帳戶、富德公司帳戶、鑫利公司帳戶之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

足認本案各告訴人所交付之各款項所對應之公司登記負責人,係如附表二「對應之公司登記負責人」欄所示。

(三)被告李祥洲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就附表二編號13-2部分,李祥洲所營之鑫利公司僅收取68萬4000元;

就附表二編號14-4部分,李祥洲所營之鑫利公司僅收取39萬6000元等語。

然查:就附表二編號13-2部分,依對應之買賣投資受訂單「金額」欄所載,告訴人嚴振發確有交付40萬元及29萬元,總計69萬元無訛(見偵33140卷第159頁);

就附表二編號14-4部分,依對應之買賣投資受訂單「金額」欄所載,告訴人管進喜確有交付40萬元無訛(見他1398卷第71頁)。

審以被告李祥洲就告訴人林玉立所交付款項金額與發票金額存有差額5萬6000元部分,係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于承志能否退還此差額之後,被告李祥洲事後才以自己名義將該差額退還告訴人林玉立(詳後述),足見被告李祥洲確有可能超收發票所載金額之款項。

加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被告李祥洲就上開2筆款項有何退款之情形。

是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四)至於下列款項則無可對應之公司登記負責人,或對應之人並非本案被告:   1.附表二編號2-3部分:此部分款項均係以現金方式交付,且卷內無買賣投資受訂單或發票可參,故本院尚無從確認此部分款項最終係由何公司登記負責人收取。

  2.附表二編號3-1至3-7部分:告訴人梁進明交付此部分款項時,被告丁○○尚非臻愛公司負責人,且該等款項均係匯入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並非被告丁○○所申設之臻愛公司新光銀行帳戶,而所對應之發票亦均蓋用負責人為陳政維之臻愛公司發票章(見臺北地檢6362卷第188至190頁),堪認此部分款項所對應之公司登記負責人應為案外人陳政維。

  3.附表二編號8-1之①部分:從他8585卷第75頁之統一發票可知,該筆款項係由富德公司所收取,其登記負責人為案外人謝成利。

  4.附表二編號11-3之②至⑥部分:告訴人戊○○交付此部分款項時,被告丁○○尚未擔任臻愛公司負責人,且此部分款項所對應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均係蓋用負責人為陳政維之臻愛公司發票章(見偵13661卷二第361、353、395、413、397頁),並均匯入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堪認此部分所對應之登記負責人為陳政維。

(五)關於被告丙○○為懷誠、臻愛、鴻興、鈺朗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並設立鑫利公司後交由被告蔡育時管理:   1.觀諸證人孫薏婷下列證述內容,可知其對於本案各公司之設立順序、辦公地點、營運模式、記帳及發薪方式,前後證述一致且具體詳細,並始終證稱被告丙○○為懷誠、臻愛、鴻興、鈺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設立鑫利公司後交由被告蔡育時管理:   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在107年3月6日去懷誠、臻愛公司上班,我是懷誠、臻愛、鑫利這3家公司的唯一會計,鴻興公司只有第1個月的帳是我在做,後來就是陳錫君做鴻興公司的帳。

懷誠、臻愛公司員工的薪水是丙○○交給我,由我去做帳發放。

懷誠、臻愛公司的營運地點都是在同一個地方,一開始是在忠明南路138號5樓之1辦公室(下稱甲地),後來搬家到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9樓之1(下稱乙地),之後成立的鴻興、鈺朗、鑫利實際辦公地點也在這個地方。

至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9樓902室(下稱丙地)則是對外公開的辦公室。

臺北主管下來收錢及訂單時,我就會把東西從太原路1段156號倉庫拿過去乙地。

鴻興公司對外的辦公室在臺中市○區○○○道000號11樓之1(下稱丁地),但鴻興公司實際開會的地點仍在乙地,集團的人並沒有告訴丁○○乙地的地點,這個時期的會計是陳錫君,她跟我的工作內容一樣。

丁○○的薪水是丙○○發的,工作內容跟李祥洲一樣,也是負責去領取客戶匯入公司的款項。

鑫利公司的帳都是我做的,李祥洲是鑫利公司成立快一年才變成登記負責人,他的角色跟丁○○差不多,也是去領取客戶匯入公司帳戶的款項,他會碰到訂單。

只有李祥洲的薪水我是在丙地發給他,其他員工的薪水我都要拿到乙地發放,李祥洲有什麼問題也都要去問丙○○。

鑫利公司是丙○○後來另外成立,派蔡育時、甲○○去管理,但甲○○很少出現,都是蔡育時在管理。

懷誠、臻愛、鴻興、鈺朗公司都是同一批業務,鑫利公司沒有自己的業務(見本院原訴22卷三第361-367頁);

我本來是在懷誠、臻愛公司上班,後來被丙○○叫去鑫利公司幫忙,我在懷誠、臻愛公司的薪水是丙○○發的,鑫利公司的薪水是蔡育時發的。

李祥洲的月薪是4萬元。

乙○○、庚○○從懷誠公司時期就在了等語(見本院原訴22卷三第329-330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大概是在107年3月6日到懷誠公司上班,老闆是丙○○,大概5月的時候,丙○○有帶丁○○過來看公司環境,跟我們說丁○○之後要當臻愛公司負責人。

我負責公司的帳務,丙○○會交代我哪個客戶收多少錢、公司要支出什麼,我就紀錄上去。

另外,每月5日發薪,丙○○有表格,上面寫客戶名字,總共辦了幾組塔位、骨灰罐,是哪個業務開發,哪個業務要分這筆業績,我根據單子把薪水算出來,並將每月開支明細給丙○○,丙○○對完沒有問題後,會把現金拿來公司,我按照他的薪資單包好一包一包,等業務員回來再請他們來領。

叫業務員做事的都是丙○○,他上面還有一個叫傅劍清的人,丙○○每個月會跟上面的人拆帳。

我剛進公司時,臻愛公司有個掛名負責人叫陳政維,我沒有見過,他們說他長期在泰國,叫我去領錢時,丙○○會親自陪我去,或叫業務或他朋友陪我去,領錢時,銀行行員會跟陳政維照會,領完錢就交給丙○○,後來因為陳政維常常不接電話,所以他們說要換一個人,才找了丁○○。

懷誠、臻愛、鴻興、鑫利公司都是丙○○的,所有的帳都是我幫他登記的,一直到他因為拆太多公司,我也太忙,他才想要再騙一個不知情的會計進來,也把我獨立出去,後來把帳都拆開。

丙○○是負責台中地區的,他底下還有其他小老闆可以跟他分潤。

丙○○每3個月會跟李睿霖他們分帳。

丁○○月薪最多不會超過4萬元,最少2萬元,丙○○有要求本來是給陳政維的薪水,把陳政維劃掉改成丁○○(見本院原訴22卷四第24-25、27-28、31、36-37、43頁);

懷誠、臻愛、鴻興、富德、鑫利、鈺朗公司全部都是同一個集團的,去看公司成立時間就知道了,有一些是重疊,有一些是接續,且這些公司都是用同一個臺北的大鼎會計事務所。

懷誠、臻愛公司一開始地址都在甲地,後來有一陣子全部的公司都搬到文心路那裡幾個月,之後各自租的公司好了之後,才各搬各的家,在文心路的時候,鴻興、鑫利公司都開了,我那時候主要是在用鑫利公司的帳,鴻興公司那時候好像有請到一個人來幫忙,但他不會用,後來丙○○有自己接手,有問題問我,我幫他全部算完。

當時我也有幫忙經手過富德公司一些東西。

鈺朗公司是在鴻興公司之後,我沒有經手過,他們請了另一個會計叫陳錫君,我只有教她公司要的表格及公式,並把表格全部拷貝給她,所以鈺朗的模式跟我們一樣。

丙○○一開始開懷誠公司,我入職沒多久,又找了丁○○開臻愛公司,但實際上負責人都是丙○○,搬到文心路之後,又開了鴻興、鑫利公司,鴻興公司也是丙○○的,鑫利公司則是丙○○底下的人出來開的,之後丙○○又找了劉連榮開鈺朗公司。

大家都是用大鼎會計事務所,但後來丙○○覺得大鼎有問題,就自己再找一間臺中的會計事務所,所以鈺朗公司設立是臺中會計事務所處理的,鈺朗公司也是丙○○的。

富德公司跟丙○○沒有關係,我不知道誰是主要的老闆。

業務員每個月會交一次業績匯報表給丙○○,丙○○確認沒問題後,就會要我按照傅劍清下來臺中教所有人的公式,計算業務的報酬。

公司有員工旅遊跟聚餐,錢都是公司出的,就是報公帳,因為都是現金,沒有拆開來分是哪間公司的錢,反正都是丙○○公司的錢,就直接支出,丙○○只會跟我說要記錄多少支出在帳上等語(見本院原訴22卷五第77-83頁)。

  2.其次,觀諸被告于承志、蔡育時交給告訴人林玉林之鑫利公司名片,及被告吳雅雯交給告訴人嚴振發之鑫利公司名片,其上所載地址均為丙地(見他4052卷第21頁,偵33140卷第153頁),而被告劉一暶交付給告訴人宋張淑菁之鴻興公司名片,其上地址即為丁地(見大雅分局警卷第99頁),核與證人孫薏婷所稱丙地、丁地為鴻興、鑫利公司對外公開的辦公室乙節相符。

又依卷附「收支明細表」所示,其上確有記載「房租(倉庫)」、懷誠、臻愛及鴻興公司之營業稅、「違章罰款(臻)」、「大鼎稅金+臻愛記帳費」、「代辦費(鴻)」、「暫繳稅額款(懷)」、臻愛及鴻興公司之會計師記帳費、商辦租金等(見本院原訴22卷三第301-318頁),關於與懷誠、臻愛、鴻興公司有關之稅款、罰款、會計室記帳費、商辦租金、倉庫租金之「支出」項目。

衡諸常情,若非該等公司均為同一人所掌控、經營,要無可能將不同公司之支出全部記在同一個帳目表上。

再細觀上開收支明細表,可見並無關於當時已設立之鑫利、富德公司之支出項目,且就富德公司部分尚有「回補稅金(富德)」收入69920元之記載。

參以被告蔡育時確有交付鑫利公司之名片給告訴人林玉立(見他4052卷第21頁),並與被告于承志共同詐騙告訴人林玉立如前;

而共同詐騙告訴人嚴振發、管進喜之被告吳雅雯、于承志,其等在懷誠、臻愛公司期間即已擔任業務員,亦有交付鑫利公司之名片給告訴人嚴振發(見偵33140卷第153頁)。

再佐以被告賴文輝、李祥洲均供稱:鑫利公司的稅務是由臺北市的大鼎會計事務所負責等語(見偵46602卷第147頁)。

由此益徵,證人孫薏婷所證鑫利公司乃被告丙○○交由被告蔡育時管理,鑫利公司並無自己的業務員乙節,確屬實在。

  3.再者,警方依證人孫薏婷之指認,於111年8月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倉庫及不公開之乙地辦公室執行搜索,確有在該倉庫扣得鴻興、鈺朗、懷誠、臻愛公司資料及客戶資料(見本院訴918卷二第15-29頁)。

且證人魏兆宏於111年8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乙地及倉庫都是我出面幫丙○○跟房仲簽立租約,租金都是丙○○匯給房東;

簽約時所繳交的2個月押金、1個租金,都是丙○○拿現金給我轉交給房仲。

我之所以幫丙○○承租該2個地方,是因為我一開始是懷誠公司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原訴22卷三第391-393頁)。

足見乙地及倉庫係證人魏兆宏出面幫被告丙○○承租,且倉庫內除了有鴻興、懷誠、臻愛公司資料及客戶資料,尚有鈺朗公司資料及客戶資料。

再加以被告劉連榮於偵查中供稱:鈺朗公司的營業處所在臺灣大道2段715號11樓之1,這個公司地址是我接觸塔位買賣行業時,剛好丁○○公司的辦公室要頂讓,我就承租下來變成我的辦公室等語(見偵24443卷第105-106頁),核與被告丁○○供稱:我擔任臻愛、鴻興公司負責人直到110年4、5月間等語(見本院原訴22卷四第45頁),以及上開公司登記資料所示鈺朗公司係於110年6月11日設立之時間點,相互吻合。

可見被告丁○○離開後不久,被告丙○○便找被告劉連榮擔任鈺朗公司登記負責人接手。

  4.又被告丁○○雖於本案前階段曾供稱其為臻愛、鴻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

然而,其嗣於111年7月6日警詢時已改口,並於112年6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我是被丙○○騙到臻愛公司當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丙○○,他也是臺中地區的實質老闆。

後來丙○○又要我開鴻興公司,我一直做到000年0月間,因為鴻興被查稅,丙○○就把我換掉。

在公司帳戶還沒被凍結前,客戶匯錢進公司帳戶,丙○○會要我領出來交給他。

臻愛公富邦銀行帳戶是前任負責人開的,臻愛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則是由我申設,我只有使用後者帳戶。

錢交給丙○○之後,等到要發薪時,他會交現金給孫薏婷,由孫薏婷計算每個業務員的報酬後,由丙○○發放。

孫薏婷是懷誠公司的會計,後來負責大臺中的帳戶。

我知道李祥洲,他是另一家公司的人頭,忘記是鑫利公司還是永烽公司。

賴文輝我不認識。

我只知道主管階層會定期到台北分錢,傅劍清會定期拿新的名單給丙○○,丙○○再交給庚○○、乙○○,讓他們往下發放給其他業務員。

108年1月去臺北做筆錄前,丙○○跟我說,只要跟警察說我只是負責人,什麼都不知道,只是單純批貨給業務員。

他們跟我說他們做這些事情沒事,只有我出來講沒有用等語(見他7500卷三第363-370頁)。

且證人林偉俊於112年6月8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在懷誠、臻愛、鑫利、鴻興、鈺朗公司上班當業務時,實際老闆是丙○○。

我剛入行是懷誠公司,106年開始,做到108年底在鑫利公司的時候,我因為心裡過意不去就不做了。

後來在109年有客戶告我,我因為付不出律師費而聯繫丙○○,丙○○就要我回來幫他做業務,他幫我處理官司的費用,所以我就回來在鴻興、鈺朗公司工作。

現在鴻興公司沒有了,只剩鈺朗公司。

我的工作是打電話約客戶、了解他們的狀況,回去跟乙○○、庚○○報告,他們判斷時機成熟後,會由我或他們2人,兩兩一組去找客戶。

真正的大老闆我只知道姓李,丙○○應該算管理。

之前在懷誠、臻愛公司的時候,我的報酬是由會計孫薏婷算好交現金給我,後來回來在鴻興公司的時候,是「趙哥」發薪水,在鈺朗公司則是由自稱「華哥」的劉連榮發放。

乙○○是副理,庚○○是處長,他們的工作就是管理我們業務員。

「傅哥」我看過也聽過,但我不知道他的姓名、職稱,不過大家看到他都很尊敬等語(見他7500卷三第375-378頁)。

經核證人丁○○、林偉俊此部分證詞,亦均與證人孫薏婷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堪認被告丁○○先前供稱其為臻愛、鴻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不實在,應以其後續此部分作證內容,較為可信。

  5.至於證人林偉俊嗣於本院113年5月30日審理時供稱:我要陳述我之前有認罪的事情,對於丙○○、庚○○、乙○○他們都是業務並不是主管這件事情,我是遭人迫害脅迫才這樣講的等語(見本院原訴22卷五第428頁),則顯然語焉不詳。

蓋被告林偉俊於112年6月8日偵查中認罪並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其證述內容如上,並未證稱「丙○○、庚○○、乙○○他們都是業務並不是主管」。

加以被告林偉俊該次開庭最後陳稱:希望可以避免跟丙○○、庚○○、乙○○等其他被告一起開庭。

有錯就是錯,該面對還是要面對,我不會逃避等語(見他7500卷三第379頁)。

足見被告林偉俊該次開庭之供述及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未受到任何脅迫甚明。

反而是其嗣於本院113年5月30日審理時與其他被告一同在庭時,在為己陳述辯解之時間,突然為上開語焉不詳之陳述,較為不合常理。

足見該此陳述非出於其本意,而係受到其他被告在庭之壓力所為,要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依據。

  6.再審酌被告丙○○供稱:李睿霖是以前虹林公司老闆等語(見交查294卷第46頁),及被告庚○○供稱:我曾經在李睿霖的虹林公司擔任櫃檯等語(見交查294卷第47頁),可見被告丙○○、庚○○為舊識,並均認識李睿霖。

且觀諸卷附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等開庭時所陳之住居所可知,除被告丁○○、于承志、黃國原、李祥洲、劉連榮以外,其餘被告之住居所均在北部(被告甲○○婚前原籍在新北市),核與證人孫薏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叫業務員做事情的都是丙○○,丙○○他們都是臺北人等語(見本院原訴22卷四第28頁)相符。

佐以被告壬○○、李芷苓、乙○○、庚○○、吳雅雯於所得年度106年間,均有自臻愛公司收入之報稅紀錄;

被告乙○○、庚○○、吳雅雯、壬○○、林偉俊、丙○○、李芷苓於所得年度106年間,亦均有自懷誠公司收入之報稅紀錄(見交查294卷第21-22、35-37頁),顯見渠等在106年即已在懷誠、臻愛公司工作。

加以被告丙○○、乙○○、庚○○、謝岳峯、蔡育時、甲○○另犯詐欺案件,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有罪在案(現在二審審理中),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原訴22卷五第159、168-169、185-186、206-207頁,本院原訴121卷二第155頁,本院訴2248卷二第13-14頁)附卷可參。

由此可見,相較於本案其餘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被告,被告丙○○顯然與本案擔任業務員之被告較為熟識或有地緣關係。

再從前述本案各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時序以觀,被告丙○○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懷誠公司確乃最早設立,本案其餘各公司均係接連設立在後或變更登記負責人。

又被告李祥洲雖辯稱其為鑫利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然而,關於其係出資多少金額承接鑫利公司、鑫利公司地址及出資額是否曾經變更等節(見本院原訴121卷三第154頁),被告李祥洲之供述卻均與卷附鑫利公司登記案卷資料所示情形不符。

由上足認,證人孫薏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丙○○一開始開懷誠公司,後來找丁○○開臻愛公司,一段時間後,臻愛公司沒繳稅金,就又開了鴻興跟鑫利公司,後來鴻興公司又因為沒繳稅金,國稅局不讓他們繼續用,丙○○又找了劉連榮開鈺朗公司。

丙○○就是在公司欠很多稅金之後就結束營業,換成下一個公司,欠稅的公司就讓人頭去揹等語(見本院原訴22卷五第79、69頁),確屬實在。

  7.基上,被告丙○○乃懷誠、臻愛、鴻興、鈺朗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並有設立鑫利公司交由被告蔡育時管理,足堪認定。

  8.至於被告丙○○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孫薏婷所證丁○○沒有跑過業務,與證人詹金美所證不符,且孫薏婷已證稱王皓泰才是小老闆,此與丙○○何干?再者,丁○○對於集團分工及角色設定瞭若指掌,可見其絕非人頭負責人。

孫薏婷與丁○○係因與丙○○有仇隙且為免責,方聯合起來將責任推給丙○○云云。

然查:關於證人詹金美所證被告丁○○曾與其接觸而推銷塔位乙節,乃證人詹金美記憶有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其次,關於證人孫薏婷所證王皓泰是小老闆的部分,觀諸證人孫薏婷2次於本院審理時係具結證稱:丙○○底下還有其他小老闆,他們可以跟丙○○進行公司利潤的拆分;

丙○○曾經要求丁○○要轉成業務,丁○○因為不想做業務就沒來上班躲起來,後來丙○○就跟丁○○說他當人頭就好,那時候還請小老闆王皓泰進來跟丁○○講,說公司不會叫丁○○轉業務,叫他安心上班;

富德公司跟丙○○沒有關係,那時候的小老闆有王皓泰,還有一個叫「燕子」的人等語(見本院原訴22卷四第36、42頁,本院原訴22卷五第80頁)。

可見證人孫薏婷係證稱王皓泰為被告丙○○「底下」的小老闆,可就臻愛、鴻興公司之利潤與被告丙○○朋分,並非證稱該2家公司與被告丙○○無關。

再者,被告丁○○在臻愛、鴻興公司既已工作數年,則其對於公司之運作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亦屬當然。

何況,被告丁○○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而孫薏婷則始終不具被告身分,故要難認其等有何推諉卸責、設詞誣陷被告丙○○之必要。

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均無可採,附此說明。

(六)關於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原訴22卷五第411頁)。

其辯護人雖仍為其辯護稱:丁○○對於臻愛公司107年7月3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實際運作情況,並不知情,係因梁進明提告而於108年1月30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後,才猜到公司業務恐涉及不法,故丁○○應僅就108年1月30日後有關臻愛公司之營運負責,且至多僅構成詐欺之幫助犯等語。

惟查:   1.綜觀被告丁○○下列供述及證述:①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證稱:之前我在梧棲工作時,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丙○○,丙○○當時是懷誠公司老闆,他問我願不願意當臻愛公司的負責人,他說領現金需要照會負責人,但當時臻愛公司的負責人時常在國外,找不到人,想要把他換掉等語(見他7500卷三第364頁);

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業務員與客戶推銷靈骨塔所簽立的契約(即買賣投資受訂單),是由我審核其上有無客戶之簽章,並確認客戶是否已經匯款。

我的工作內容為每天進公司上班,客戶匯入公司的款項是由我提領後轉交給丙○○,我有時候也會收取業務員向客戶收取的貨款後轉交給丙○○。

至於要交給上游廠商拿塔位或骨灰罐的錢,丙○○會在前一天準備好,當天交給我或會計交給廠商,我再將權狀交給業務轉交客戶。

因為有客戶對臻愛公司提告,導致臻愛公司帳戶被凍結而停止營業,才又設立鴻興公司,並由我擔任鴻興公司登記負責人。

臻愛公司和鴻興公司的統一發票都是由我開立的,再由業務員轉交給客戶等語(見偵26465卷第206頁,偵25156卷第26-27頁,偵6362卷第6頁正面,本院原訴22卷三第324頁,偵31358卷第168-170頁,本院訴2248卷一303頁)。

可知被告丁○○係受被告丙○○邀約而擔任臻愛公司登記負責人,嗣因臻愛公司帳戶遭凍結,又擔任鴻興公司登記負責人,其工作內容為審核客戶簽立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並於確認客戶已匯款至公司帳戶或交付現金由業務員轉交無訛後,將公司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連同現金全部交給被告丙○○,被告丁○○亦有轉交貨款向上游廠商購買塔位或骨灰罐,並以臻愛公司及鴻興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後交由業務員轉交給客戶。

  2.又證人孫薏婷於111年7月11日、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乙○○、庚○○在辦公室開會時,會公開教導業務如何以要協助客戶販售塔位、因遷葬案有大量塔位需求欲跟客戶購買、需支付仲介費、財團要收購塔位、客戶持有之塔位沒有土權需補正、鴻源未上市股票因倒閉可補償塔位、業務已為客戶代墊費用故需補錢等話術詐騙客戶付款,實際上並無買家,而是拿去購買塔位,其從懷誠公司時期就有聽過上開教學內容,丙○○也都有在場聽等語(見本院原訴22卷三第330-332頁),核與被告丁○○於111年8月4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證稱:我在臻愛公司上班時,公司是早上8點半及下午4點多開會,早上是庚○○、乙○○分派跑客戶名單,下午是業務回報業績並告知客戶進行狀況,都是由庚○○、乙○○輪流主持,丙○○在開會的時候大部分都會在。

公司運作流程大致上跟孫薏婷111年7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差不多,但如果他們要個別討論如何與客戶溝通的細節,就會到別的小房間內討論,我確實也有聽過孫薏婷證述的教學內容,我在那邊上班,我清楚他們的流程。

我有聽過庚○○、乙○○在開會時直接跟業務教稅金的事情。

忠明南路辦公室很小,至少開會內容只要是在那邊上班的大家都聽得到等語(見本院原訴22卷三第377-378頁),相互吻合。

由此可見,被告丁○○一開始在臻愛公司上班時,即已知悉庚○○、乙○○在公司會議中指導其他業務員以話術詐騙客戶,並非遲至因告訴人梁進明報案而製作警詢時方得知。

故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丁○○對於臻愛公司107年7月3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實際運作情況,並不知情,難認可採。

  3.再者,被告丁○○除了擔任臻愛、鴻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外,尚有於107年8月15日申設臻愛公司新光銀行帳戶(見偵26465卷第113頁)、108年8月16日申設鴻興公司籌備處丁○○帳戶、108年8月30日申設鴻興公司帳戶(見偵31358卷第256、265頁),且依前揭被告丁○○之供述及證人孫薏婷之證述,可知被告丁○○亦有進辦公室上班,並自上開2個公司帳戶提領客戶所匯入之款項,及向業務員收取客戶所交付之現金款項等行為。

由此可見,被告丁○○所為己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幫助行為。

故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其僅構成幫助犯,亦無足採。

(七)關於被告賴文輝、李祥洲、劉連榮部分:   1.承前所述,被告賴文輝、李祥洲係先後擔任鑫利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劉連榮則係擔任鈺朗公司登記負責人。

而依卷附上開公司之帳戶基本資料所示,鑫利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係於被告賴文輝擔任登記負責人時所申設(見他4052卷第71頁);

鑫利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則係於被告李祥洲擔任負責人之後,於109年5月21日申設(見偵33140卷第127頁)。

核與被告賴文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擔任負責人期間鑫利公司的帳戶只有元大銀行帳戶等語,以及被告李祥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一開始有用元大銀行帳戶,後來不方便,就改成彰化銀行帳戶,是公司的名字等語(見交查180卷第132頁),相互吻合。

由此可見,被告賴文輝、李祥洲除擔任登記負責人外,尚有分別申設鑫利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

  2.又觀諸被告賴文輝所陳:匯入鑫利公司元大銀行帳戶的錢,是由我保管使用。

林玉立交付現金65萬元給于承志的這筆錢,我應該也有收到。

鑫利公司的公司印鑑、大小章都是由我保管,存進鑫利公司元大銀行帳戶的錢確實都是我提領的等語(見交查180卷第135、137頁,他7500卷三第10-11頁);

被告李祥洲供稱:我當負責人的時候,我會在公司跟業務員收訂單,若資料齊全,有拿錢給我,我就會把塔位、骨灰罐給業務員,並開立發票;

客戶匯款到公司帳戶也都是我去領等語(見本院121卷三第154-455頁);

以及被告劉連榮陳稱:我一星期會進鈺朗公司辦公室3、4天,去收件,就是收一些買賣合約書。

劉一暶、壬○○是鈺朗公司配合的業務。

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劉一暶向宋張淑菁收的錢,劉一暶都有交給我等語(見偵24443卷第105-106頁,本院訴949卷一第68頁)。

佐以告訴人林玉立、嚴振發分別匯款至鑫利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後,款項均已於2天後臨櫃提領完畢(見他4052卷第71頁,偵33140卷第127頁)。

由上足認,被告賴文輝、李祥洲、劉連榮亦有向業務員收取客戶交付現金款項及提領客戶匯入公司帳戶之款項。

(八)被告丙○○、賴文輝、李祥洲、劉連榮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辯稱:其等並未直接與本案各告訴人接洽,僅係依照業務員交付之訂單出售殯葬產品。

且業務員均係靠行,故其等不清楚業務員如何向各告訴人推銷或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云云。

然查:   1.就被告丙○○部分:     衡情若非公司業務涉及不法,被告丙○○要無須接連設立懷誠、臻愛、鴻興、鑫利、鈺朗公司,並找被告丁○○、賴文輝、李祥洲、劉連榮分別擔任臻愛、鴻興、鑫利、鈺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且被告庚○○、乙○○在會議中教導其他業務詐騙話術時,被告丙○○均在場乙節,業經證人丁○○、孫薏婷證述如前。

加以被告丙○○尚有親自與本案其餘被告共同為前述詐欺告訴人白英國、楊曜同、戊○○之行為。

由上足認,被告丙○○對於本案擔任業務員之被告有上開施以詐術之行為,顯然知之甚詳。

  2.就被告賴文輝、李祥洲部分:   ⑴被告賴文輝、李祥洲乃先後擔任鑫利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分別申設鑫利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於客戶匯入款項後親自提領,亦有向業務員收取客戶交付之現金。

又從鑫利公司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只要有款項匯入,最遲隔2天款項便會遭現金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且每次現金提領金額均甚高(元大銀行帳戶最低10萬元,最高65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現金提款金額大部分都超過百萬元,最高840萬元)(見他4052卷第71頁,偵33140卷第127-133頁),此情顯與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有別,反而與實務上常見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狀況相似。

被告賴文輝、李祥洲對此要難諉為不知。

  ⑵至於被告李祥洲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李祥洲退款給林玉立,乃善意之舉,竟遭檢察官作為其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之證據等語。

惟查:   ①109年12月14日檢察事務官開庭時,詢問為何就附表二編號12-3部分,告訴人林玉立係交付65萬元,發票卻僅記載59萬4000元,被告于承志先答稱:原本我問賴文輝報價時,他說3個罐子是65萬元,後來我送件時,他說現在有專案可以算便宜一點只要59萬6000元,所以我就把65萬元都交給賴文輝,這個差額可以做為下次購買商品的訂金,但如果林玉立不願意也可以退款給她,我有跟林玉立講,但她沒有說要怎麼處理,目前差額應該還在鑫利公司等語。

被告賴文輝接著答稱:我當負責人時差額還沒有要退,當時業務也沒有跟我說要退,如果客戶要退錢我也是會退等語。

最後被告李祥洲則答稱:我不清楚差額的事情等語(見交查180卷第138-139頁)。

  ②嗣於將近1年後之110年11月8日開庭時,經檢察事務官另詢問上開價差5萬6000元可否退還給告訴人林玉立,被告于承志才表示:差額5萬6000元可以由公司退款。

上次開完庭後,我跟李祥洲有針對差額部分有共識,願意將5萬6000元還給林玉立等語(見交查180卷第231頁)。

經告訴人林玉立當庭提供帳戶帳號,最後由被告李祥洲於110年11月12日以自己名義匯款5萬6000元給告訴人林玉立,有告訴人林玉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為憑(見他4052卷第486頁)。

  ③衡諸常情,若被告李祥洲果真係因認為鑫利公司需退款給告訴人林玉立,其理應使用鑫利公司之帳戶退款,而非以自己名義退款。

何況,告訴人林立玉並非被告李祥洲擔任鑫利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之客戶,且依被告李祥洲所述,其出資向被告賴文輝頂讓鑫利公司時,就只有一個辦公室,公司裡面也沒有錢(見本院原訴121卷三第154頁),殊難想像被告李祥洲竟會願意自掏腰包退款給與其無關之告訴人林玉立。

足見被告李祥洲此舉乃受人指使,而非所謂善意之舉。

是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3.就被告劉連榮部分:     被告劉連榮雖辯稱:我是鈺朗公司實質負責人,從事骨灰罐業務,我會去進貨,再賣出賺價差,員工加上我總共3人。

我的骨灰罐來源都是跟北部的祈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祈居公司)購買,他們是專門賣骨灰罐的公司,我是跟他買斷等語(見大雅分局警卷第38-40頁)。

然查,觀諸被告劉連榮另供稱:我跟祈居公司購買之骨灰罐都放在他那邊,我們沒有簽定契約,都是我這邊確定賣多少之後再向祈居公司購買。

我會將取貨憑證交給業務員轉交客戶等語(見大雅分局警卷第39-40頁),可知被告劉連榮向祈居公司購買骨灰罐轉售,並未簽定任何契約,此情顯然悖於一般交易常態。

再者,告訴人宋張淑菁就附表二編號15所示款項,均係交付現金或支票給被告劉一暶,且支票款項均經兌現,被告劉連榮亦供稱其確有自被告劉一暶處取得該等款項。

衡情若鈺朗公司乃正當經營之公司,且告訴人宋張淑菁所交付之款項確為購買骨灰罐之價金,則被告劉連榮理應提供公司帳戶讓告訴人宋張淑菁匯款,要無迂迴地要求告訴人宋張淑菁交付現金或簽發支票給被告劉一暶轉交。

何況,被告劉連榮始終未提出鈺朗公司有向祈居公司購買骨灰罐之匯款單據。

又若被告劉連榮係以現金向祈居公司購買,審以祈居公司地址乃位於臺北市(見大雅分局警卷第151-193頁之寄託契約書),則被告劉連榮欲交付現金給祈居公司人員時,勢必有一方需要南北往返,此等不經濟之作法顯非一般正常公司會採取。

由上足認,若非鈺朗公司之業務、所收取之款項涉及不法,被告劉連榮實無須以上開迂迴方式向告訴人宋張淑菁收取款項。

堪認被告劉連榮知悉告訴人宋張淑菁所交付之款項,係遭業務員詐騙而交付。

三、至於部分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各告訴人有簽定買賣投資受訂單等文件,故為真實之買賣,且各告訴人有取得相對應之殯葬產品,並未受有損害云云。

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丙○○等19人自始無替他人代銷殯葬產品之意,實際上亦無有意願購買之買家,各告訴人係因遭渠等以上開不實話術詐騙,致誤信渠等會完成塔位代銷事宜,藉此獲得利潤,方接連給付各該款項。

是以,縱使各告訴人曾經簽定買賣投資受訂單等文件,此亦係各告訴人基於對締約基礎事實錯誤之認知所致。

何況,被告丙○○等19人尚有以與買賣無關之虛構稅費訛詐各告訴人付款。

是以,要無從僅憑各告訴人有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乙節,遽認渠等並非未遭詐欺。

再者,被告丙○○等19人取得各告訴人之款項後,縱有交付塔位使用權狀或骨灰罐寄託契約書、提貨券,姑且不論該等使用權狀、寄託契約書、提貨券之真正性及有效性,甚至權利是否確實存在而無瑕疵,審以各告訴人係遭誆騙方取得該等使用權狀、寄託契約書、提貨券等原本無需購買之物,且各擔任業務員之被告庚○○等14人尚可從中抽取高額之傭金,再加以各告訴人取得之使用權狀、寄託契約書、提貨券市價不明且轉售不易,堪認各告訴人係花費鉅額款項,取得原本無需購買且日後未必能夠轉售獲利之物,顯然受有損害甚明。

至於起訴書認違反殯葬業行政規範部分,則與是否施以詐術無必然關聯,附此敘明。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被告丙○○乃懷誠、臻愛、鴻興、鈺朗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並設立鑫利公司後交由被告蔡育時管理。

而被告丁○○等4人除擔任各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外,亦有申設各該公司帳戶收取各告訴人所匯款項並提領,以及向擔任業務員之被告收取各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款項。

且被告丙○○、丁○○等4人,均知悉上開款項乃擔任業務員之被告庚○○等14人向各告訴人所詐得。

而擔任業務員之被告庚○○等14人均知悉自己前面與後面有其他業務員向各告訴人行騙,或有引薦、介紹後面接手詐騙之業務員認識各告訴人,或由後面接手之業務員自稱係承接前面業務員業務,再以前後連貫、互相支持之不實話術接續詐騙各告訴人付款。

是以,被告丙○○等19人既係為達詐騙各告訴人財物之目的,而依上開方式分工,輪番上陣詐欺各告訴人付款,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等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各告訴人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五、此外,本案復有其餘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基上,被告丙○○等19人確有前述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黃國原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六、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說明: 

(一)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乃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該條嗣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則係將第1項「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又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

「操縱」,係指幕後操控。

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丙○○乃懷誠、臻愛、鴻興、鈺朗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並設立鑫利公司交由被告蔡育時管理;

被告丁○○等4人則為各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負責提領各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或向業務員收取各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且上開公司所收取各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均歸由被告丙○○處理;

而被告庚○○等14人則係擔任業務員,用各該公司名義及前述分工方式,輪番上陣詐騙各告訴人交付財物,且詐欺話術內容、順序幾乎相同。

佐以被告庚○○另案扣案物中,確有懷誠、臻愛、鴻興、鈺朗公司之客戶名單(其上尚記載開發及追加之業務員),以及業務員排班表(其上有記載被告壬○○【邦】、庚○○【婷】、邵韋銘【邵】、蔡育時【飛】、劉一暶【小一】、林偉俊【俊】、乙○○【凱】)(見被告庚○○另案扣案物卷一第23-51頁,卷三第435-467頁)。

且細觀卷附懷誠、臻愛、鴻興、鑫利、鈺朗公司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可知,整體格式大致相同,僅產品欄位部分略有不同,關於付款欄、備註欄、客戶簽認欄、管理處欄、業務部欄部分之內容則完全相同,僅調整格式或順序,且備註欄內之文字甚至一字不差(見他5444卷第23頁【懷誠公司】,偵26465卷第128頁【臻愛公司】,他511卷第511頁【鴻興公司】,交查卷113第63、75頁【鑫利公司】,大雅分局警卷第101頁【鈺朗公司】),顯見該等買賣投資受訂單乃同一集團所製作甚明。

再參以卷附107至109間之收支明細表,除列有前述懷誠、臻愛、鴻興公司租用辦公室、倉庫、稅金等支出項目外,尚有關於告訴人戊○○、周崇堡、梁進明、白英國、劉發裕、楊曜同付款購買塔位或骨灰罐之收入,以及被告乙○○、壬○○、魏孝崴、劉一暶等人借支、被告庚○○勞健保、被告辛○○、乙○○、邵韋銘追加獎金(見本院原訴22卷三第301-318頁)。

復有被告丙○○、乙○○、庚○○、辛○○、劉一暶、邵韋銘、魏詩瑜、壬○○、吳雅雯、蔡育時等人之報稅及獎金列表(見本院原訴22卷三第319-320頁)。

堪認被告丙○○等19人確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無訛。

(三)基上足認,被告丙○○等19人係以上開分工結構共同詐取各告訴人財物,且犯罪時間橫跨數年,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乃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照上開2次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均屬該條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是以,被告丙○○既為懷誠、臻愛、鴻興、鈺朗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並設立鑫利公司交由被告蔡育時管理,足認被告丙○○確有發起及後續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又被告丁○○等4人及被告庚○○等14人,確有上開參與分工詐騙各告訴人之行為,故該其等所為核屬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等19人及被告黃國原確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等19人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被告丙○○等19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於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3項分別有加重其刑之規定,以及於第46條、第47條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惟查,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丙○○等19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應適用。

而就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部分,因被告丙○○等19人並未自首,亦未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故無論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此部分之規定,對於被告丙○○等19人均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2.至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增訂第4款規定,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07年1月3日、112年5月24日增修之規定,因均與本案犯行無關而無適用之餘地,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說明。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若無法確定被害人陷於錯誤之確切時間,僅可認定被害人至遲於交付款項當日遭行為人著手施以詐術。

準此,被告丙○○等19人僅就其等各自於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論以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丙○○等19人所為:   1.被告丙○○:     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2.被告丁○○:   ⑴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3-8、4-2至4-6、5-2、6、7、8-1②③、8-2至8-4、9、10、11-5至11-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惟查,被告丙○○乃臻愛公司及鴻興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而為本案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者,被告丁○○僅係負責擔任登記負責人及收取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以,尚難認被告丁○○確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故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基礎事實同一,且公訴人嗣已當庭更正被告丁○○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原訴22卷五第278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3.被告賴文輝:     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4.被告李祥洲:     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5.被告劉連榮:   ⑴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連榮涉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嫌。

惟查,被告丙○○乃鈺朗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而為本案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者,被告劉連榮僅係負責擔任登記負責人及收取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劉連榮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6.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3、4、5、8、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7.被告吳雅雯:     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3、13、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8.被告庚○○:     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2、3、5、6、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9.被告于承志:     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3、12、13、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10.被告林偉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1.被告謝岳峯: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12.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4、5、10、1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3.被告蔡育時: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14.被告劉一暶: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15.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6、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6.被告邵韋銘: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17.被告魏孝崴: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9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0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8.被告魏詩瑜: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19.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吸收關係:   1.被告丙○○上開主持、操作、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2.被告丙○○、丁○○、庚○○、辛○○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6-3部分、被告丙○○、丁○○、庚○○、辛○○、乙○○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8-4部分,以及被告賴文輝、于承志、蔡育時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2-4部分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低度行為),分別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6、8、12其餘部分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共犯關係:   1.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各被告間,就各該附表二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2.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雖非懷誠公司之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或依法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而不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惟其既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丙○○,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其就該部分犯行自仍應以正犯論。

是以,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接續犯:     附表二編號1至6、8、9、11至15「行為人」欄所示被告,分別於各該附表二共同詐騙各該告訴人陸續給付款項,乃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七)想像競合:   1.被告丙○○、丁○○、庚○○、辛○○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6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周崇堡、黃美惠受騙付款,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2.被告丙○○、乙○○於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3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過程中,並為犯罪事實二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

以及被告于承志於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2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過程中,並為犯罪事實三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各與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前揭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4.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賴文輝及蔡育時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告李祥洲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4部分、被告劉連榮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5部分、被告乙○○、庚○○、壬○○、辛○○、甲○○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1部分、被告吳雅雯、于承志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林偉俊、謝岳峯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劉一暶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5部分、被告邵韋銘及魏詩瑜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7部分、被告魏孝崴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9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被告丙○○、丁○○、乙○○、吳雅雯、庚○○、于承志、林偉俊、李祥洲、壬○○、辛○○、魏孝崴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移送併辦及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414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丙○○、乙○○、林偉俊、庚○○、謝岳峯、壬○○共同對告訴人白英國為詐欺取財行為部分,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804等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關於該等被告共同對告訴人白英國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798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賴文輝、于承志、蔡育時共同對告訴人林玉立為詐欺取財行為,以及被告于承志所為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部分,則分別與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2部分、犯罪事實三為相同事實之單一案件;

又追加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蔡育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此部分與其前述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基上,此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究。

(十)量刑:      爰審酌被告丙○○等19人均正值壯年且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由被告丙○○發起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由被告丁○○等4人及被告庚○○等14人參與該詐欺集團,而共同為上開詐欺犯行,且專挑年長者下手(本案告訴人均為32年次至55年次),以輪番上陣詐騙之方式,直到榨乾各告訴人所有財產或驚覺受騙時方罷手,犯罪手段惡性重大;

復斟酌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各被告於各次犯行所分擔之行為、經手之金額暨取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所得高低;

再衡酌被告丁○○於本院最後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丁○○等4人及被告庚○○等14人則始終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惡劣,且被告丙○○等19人迄未賠償各告訴人分文;

兼衡各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丁○○、乙○○、吳雅雯、庚○○、于承志、林偉俊、李祥洲、壬○○、辛○○、魏孝崴部分,考量其等各自參與之程度、犯行間隔之時間、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總額,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黃國原部分:

(一)核被告黃國原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國原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黃國原知悉或可預見詐欺取財正犯乃3人以上,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黃國原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黃國原僅為賺取1500元之報酬,即率爾申設本案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黃武龍遭受騙匯款而受有損害,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所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22卷五第4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方面: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是以,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經查,扣案如附件編號甲二十三7、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于承志於上開詐欺犯行時誆騙告訴人左天文所簽立之文書,核屬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件編號甲二十三所示其餘之文書,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告訴人左天文或案外人杜含英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犯罪所得: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規定甚明。

經查,各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乃本案之犯罪所得,而依被告丙○○等19人所陳,本案擔任業務員之被告向各告訴人收取之現金,均已全部交給懷誠、臻愛、鴻興、鑫利、鈺朗公司;

又被告丙○○並供陳客戶匯入公司之款項及交付之現金,均有用以支付業務員傭金(見本院原訴22卷五第414頁)。

而擔任業務員之被告均供稱係依照出售之塔位或骨灰罐價格按比例抽取傭金;

除被告丙○○以外之擔100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被告則陳稱領有月薪或有月收入。

準此,被告丙○○等19人於本案各自之犯罪所得,就擔任業務員之被告方面,即為其等所取得之傭金;

就除被告丙○○以外之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被告方面,則為其等所取得之月薪或月收入;

就被告丙○○部分,則係各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總額扣除前述其他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之餘額。

(二)關於擔任業務員之被告庚○○等14人:   1.就各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係遭被告等人用以購買何等單價、數量之殯葬產品:   ⑴就附表二編號2-1、2-2,該2筆款項均係被告庚○○與告訴人黃武龍接洽、總金額共36萬元,如以單價12萬元計算即可整除,堪認告訴人黃武龍此部分交付36萬元係遭購買單價12萬元之殯葬產品3個。

又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被告于承志向告訴人黃武龍收取之款項共15萬8000元,剛好與本案於108年間出售之殯葬產品單價相符,堪認此部分係購買單價15萬8000元之殯葬產品1個。

  ⑵就附表二編號3-7、3-8部分,雖各該編號對應之發票上分別記載:數量19個、單價26萬元,以及數量20個、單價26萬元。

然而,從被告庚○○於該2次犯行係先向告訴人梁進明誆稱購買「雙人塔位」,且本案所有被告均未供述曾經出售單價26萬元之塔位,再加以雙人塔位之單價剛好即13萬元之2倍,堪認該2次實係出售數量各38個、40個(即雙人塔位數量乘以2),且單價均為13萬元之塔位。

  ⑶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雖對應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均僅記載金額,而無殯葬產品之單價及數量。

然查,告訴人林麗珍於附表二編號4-1交付之款項金額剛好12萬元;

附表二編號4-2至4-4乃列於同一買賣投資受訂單上,總金額共52萬元,剛好可為13萬元整除;

附表二編號4-5之款項金額剛好13萬元;

附表二編號4-6之款項金額52萬元亦可為13萬元整除。

由此可見,就附表二編號4-1部分,乃出售1個單價12萬元之殯葬產品;

附表二編號4-2至4-4則係出售4個101單價13萬元、編號4-5係出售1個單價13萬元、編號4-6係出售4個單價13萬元之殯葬產品。

  ⑷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附表二編號5-1部分,觀諸告訴人白英國共交付349萬元,並取得29張塔位使用權狀,可見此部分係出售29個、單價12萬元之殯葬產品。

其次,就附表二編號5-2部分,審以其中⑥、⑨之發票記載單價為13萬元,且⑦、⑧之總額、⑩、⑪各自之金額,均可為13萬元整除,堪認附表二編號5-2之各筆單價應均為13萬元。

準此,告訴人白英國此部分遭詐欺共交付之610萬元,推估係遭購買共46個、單價13萬元之殯葬產品,其中附表二編號5-2①至⑤共18個、⑥至⑪之數量則分別如各該附表所示。

  ⑸就附表二編號8-1部分,依被告庚○○另案扣案筆記所載,可知被告庚○○就告訴人楊曜同部分,於108年5月、8月、9月分別做了2組、2組、1組,共5組殯葬產品(見被告庚○○另案扣案物卷二第375、381、383頁)。

對照告訴人楊曜同交款時間及金額,可見其就附表二編號8-1之

①、②部分共交付64萬元,堪認此部分應係遭購買單價15萬8000元之殯葬產品4個;

就附表二編號8-1③部分係交付13萬9000元,堪認應係遭購買單價13萬8000元之殯葬產品1個。

又就附表二編號8-3部分,被告庚○○另案筆記記載109年5月告訴人楊曜同做了2組(見被告庚○○另案扣案物卷一第65頁),以告訴人楊曜同於109年5月27日係匯款40萬元計算,可見該次係遭購買單價19萬8000元之2個殯葬產品。

且被告辛○○供稱其就告訴人楊曜同部分有取得傭金(見偵31358卷第164頁)。

  ⑹就附表二編號9-2、9-3部分,雖發票上均未計載單價,然告訴人劉發裕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其交付款項後均有拿到塔位之使用權狀及骨灰罐之證書等語(見本院918卷二第465-466頁)。

審以被告本案手法係以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向上游廠商購買塔位或骨灰罐,藉此取得權狀或證102明書後交付給告訴人,以製造買賣交易外觀,故發票所載金額即為被告等人實際上用以上游廠商購買塔位或骨灰罐之金額,且其單價必為整數。

是以,附表二編號9-2、9-3所示發票總金額各303萬6000元、207萬元,若以如附表二編號9-1之單價13萬元計算,無法整除,惟若以13萬8000元相除,即剛好可以獲得22個、15個之整數。

堪認該2筆款項係遭用以購買單價13萬8000元之殯葬用品各22個、15個。

  ⑺就附表二編號11-7部分,①、④款項總金額為16萬元,與該段期間單價15萬8000元相近,堪認該次係遭購買1個單價15萬8000元之殯葬產品。

  ⑻就附表二編號12-2部分,審以此部分交付之款項金額16萬8000元,與附表二編號12-1之單價15萬8000元相近,堪認應係遭購買1個、單價15萬8000元之塔位。

  ⑼就附表二編號13-2部分,告訴人嚴振發就現金方面共交付69萬元,而依偵33140卷第149頁發票所示,該筆款項乃用以購買骨灰罐送塔位,總金額為68萬4000元。

參以本案其餘犯行於109年間之單價22萬8000元,堪認該此部分係遭購買3個殯葬產品。

  ⑽就附表二編號14部分,附表二編號14-1之金額9萬元,與被告庚○○於另案扣案筆記109年年度行事曆中所載「9.8萬停賣」(見被告庚○○另案扣案物卷一第53頁)之9萬8000元相近,堪認此部分應係用以購買單價9萬8000元之殯葬產品1個;

附表二編號14-2、14-3之發票金額分別為15萬8000元、19萬8000元,剛好各為該段期間1個殯葬產品之價格,足見係分別遭購買1個單價15萬8000元、19萬8000元之殯葬產品各1個;

附表二編號14-4之發票金額為39萬6000元,正巧為2個單價19萬8000元之總額,堪認該次係遭購買單價19萬8000元之殯葬產品2個;

又附表二編號14-5、14-6部分,告訴人管進喜所交付及取得之發票總金額均為159萬6000元,剛好可以整除22萬80000元,足認該次103係遭購買7個單價22萬80000元之殯葬產品。

  ⑾就附表二編號15部分,告訴人宋張淑菁總共取得22個塔位使用權狀及骨灰罐寄託契約書,審以附表二編號15-3部分,依其買賣投資受訂單所示,該次係購買14個單價22萬8000元之殯葬產品,而附表二編號15-1、15-2、15-4、15-5之總金額203萬8000元,以上開單價22萬8000元計算,約可購買8個殯葬產品,加計附表二編號15-3之14個,數量正好為22個。

由此可見,就附表二編號15-1、15-2、15-4、15-5部分,係購買8個單價22萬8000元之殯葬產品。

  ⑿其餘部分則依照附表二「對應之公司登記負責人」欄及「抽取傭金之業務員」欄所示證據,認定個數及單價如各該附表「抽取傭金之業務員」欄所示。

  2.關於各擔任業務之被告可抽取之傭金比例:   ⑴互核被告丁○○供稱:單價13萬元的,業務員可抽取傭金2萬5000元等語(見臺北地檢偵6362卷第5頁反面、114頁反面),及被告吳雅雯、庚○○供稱:就梁進明部分(即單價12萬元、13萬元),每個可抽傭2萬5000元(見他2387卷第209、187頁),可知單價12萬、13萬元之傭金均為2萬5000元。

  ⑵又綜觀被告丁○○供稱:龍璽琉璃罐(即單價15萬8000元)的傭金是3萬5000元,鳳極琉璃罐(即單價19萬8000元)的傭金是5萬元(見臺北地檢偵25156卷第28頁)、被告劉連榮供稱:單價19萬8000元的,業務員可抽傭金5萬元;

單價20萬8000元的,業務員可抽傭金6萬元(見偵24443卷第106頁)、被告李祥洲供稱:業務員每件報酬5萬元,賣價越高,獎金越高等語(見偵46602卷第142頁)、證人孫薏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塔位或骨灰罐單價22萬8000元的,業務員可抽傭金6萬元等語(見本院原訴22卷三第272頁),以及被告庚○○於另案扣案筆記記載:單價19萬8000元,每個抽傭5萬元(見被告庚○○另案扣案物卷一第54頁)。

堪認單價15萬8000元之傭金為3萬5001040元、單價19萬8000元之傭金為5萬元、單價20萬8000元、單價22萬8000元之傭金均為6萬元。

  ⑶此外,就附表二編號1-5、14-1部分,其單價分別為13萬8000元、9萬8000元,依照上開各單價與所取得傭金之比例最低約為2成推估,此部分之傭金分別為2萬7600元、1萬9600元元。

  3.又關於係由何被告取得傭金之認定,原則上係以買賣投資受訂單上「接待人」欄簽名之被告為準。

若無買賣投資受訂單可參考,則認定係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獲得。

如款項係直接匯入公司帳戶,則以對告訴人親自施以詐術之被告為準。

又若親自施以詐術之被告有數人,且無法區辨係由何人取得傭金時,則由該等被告均分。

準此,各擔任業務員之被告係分別取得如附表二「抽取傭金之業務員」欄所示之犯罪所得,總額則如附表五「沒收」欄所示。

此外,被告于承志就附表二編號13-2部分另有取得22張骨灰罐提貨券之犯罪所得。

  4.至於被告乙○○就告訴人林麗珍、楊曜同部分、被告吳雅雯就告訴人黃武龍部分、被告庚○○就告訴人白英國、周崇堡、黃美惠部分、被告魏孝崴就告訴人詹金美部分,以及被告魏詩瑜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等就此部分確有取得傭金;

又就被告蔡育時部分,卷內亦乏證據足認其為被告丙○○管理鑫利公司有取得如何之報酬或分潤。

是以,此部分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關於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被告丁○○等4人:   1.被告丁○○:依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暨證人孫薏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可知被告丁○○參與本案犯行期間之月薪為4萬元(見本院原訴22卷三第375頁,卷四第42-43、45頁)。

自107年7月31日起至其本案最晚參與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7之109年7月31日為止,共3年,故其犯罪所得共144萬元。

  2.被告賴文輝: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月收入5萬多元(見見105本院原訴22卷五第415頁),採有利於其之認定,堪認被告賴文輝參與本案犯行期間之月收入為5萬元。

自108年7月17日起至其本案最晚參與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2-3之109年3月12日為止,共8個月,故其犯罪所得共40萬元。

  3.被告李祥洲:依證人孫薏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李祥洲月薪為4萬元,每個月5日蔡育時會把李祥洲薪水給我,我再交給李祥洲等語(見本院原訴22卷三第330頁)。

堪認被告李祥洲參與本案犯行期間之月薪為4萬元。

自109年4月9日起至其本案最晚參與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4-6之109年9月10日為止,共5個月,故其犯罪所得共20萬元。

然因被告李祥洲於偵查中已退款5萬6000元給告訴人林玉立,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應予扣除。

故被告李祥洲之犯罪所得共14萬4000元。

  4.被告劉連榮: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月收入6、7萬元(見見本院原訴22卷五第415頁),採有利於其之認定,堪認被告劉連榮參與本案犯行期間之月收入為6萬元。

自110年6月11日起至其本案最晚參與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5-5之110年11月19日為止,共5個月,故其犯罪所得共30萬元。

(四)被告丙○○:     因附表二編號12至15部分並未起訴被告丙○○,故僅就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計算被告丙○○之犯罪所得。

亦即,附表二編號1至11各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總額,先扣除告訴人詹金美交款後曾經退款8萬3000元(見本院918卷二第472-473頁),再扣除該等部分附表中擔任業務員之被告所取得之傭金,以及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被告丁○○所取得之月薪(被告賴文輝、李祥洲、劉連榮因屬於附表二編號12至15部分,故不予計算)後,其餘額均歸懷誠、臻愛、鴻興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丙○○處分而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至於有用以購買殯葬產品,乃其犯罪成本,不予扣除)。

準此,被告丙○○本案之犯罪所得共7270萬3000元(計算式:9293萬9000元-8萬3000元-1821萬3000元-141064萬元=7320萬3000元)。

(五)被告黃國原:     被告黃國原自陳其係以1500元出售本案門號(見偵17804卷第51頁),足見該1500元乃其本案犯罪所得。

(六)綜上,除被告蔡育時、魏詩瑜以外之各被告,分別取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11、13至17、19、20「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詐欺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亦有共犯附表二編號3-1至3-7、4-1、8-1①、11-1至11-4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惟查,被告丁○○係分別於107年7月31日、108年8月26日分別登記為臻愛公司、鴻興公司之負責人,且僅提領客戶匯入其所申設之臻愛公司新光銀行帳戶、鴻興公司彰化銀行帳戶、鴻興公司籌備處丁○○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或者向業務員收取客戶交付之現金。

準此,附表二編號3-1至3-7、4-1、5-1、11-1至11-3之犯行時間均在107年7月31日之前;

附表二編號8-1之①之犯行時間係在108年8月26日之前,且該筆款項係開立富德公司發票;

而附表二編號11-4之款項則係匯入富德公司帳戶。

是要難認被告丁○○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本應均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行為分別與附表二編號3-8、4-2至4-5、5-2、8-1②至8-4、11-5至11-10犯行間,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被告李祥洲亦有共犯附表二編號14-1至14-3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惟查,被告李祥洲係於108年4月9日方擔任鑫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附表二編號14-2、14-3款項之統一發票上,均係蓋用賴文輝為負107責人之鑫利公司發票章(見他1398卷第49頁)。

是以,要難認被告李祥洲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本應均為被告李祥洲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行為與附表二編號14-4至14-6犯行間,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庚○○亦有共同填製本案2張不實發票,而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語。

惟查,觀諸證人梁進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23萬元那張發票一開始是乙○○拿來給我,當時上面是蓋臻愛公司發票章,後來由誰拿回去、再拿回來給我,好像是庚○○拿給我,忘掉了,拿回來的時候就變成懷誠公司;

是庚○○收回去,因為他們是輪班(後改稱)收回那張發票的是誰,我不記得,再拿回來的人確定是庚○○。

180萬元那張發票的情況也是一樣,但我記不太清楚收回及拿回來的狀況等語(見本院22卷三第117-119頁)。

可見證人梁進明對於180萬元之發票係由何人收回改蓋懷誠公司發票章後再行交付,已記憶不清;

而其所證923萬元之發票改蓋懷誠公司發票章後係由被告庚○○再行交付乙節,則缺乏其他證據為佐,復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被告知開錯發票給梁進明時,我有去跟梁進明把發票拿回來重新蓋一個發票章等語(見本院22卷三第48頁),不相符合。

再者,就被告丁○○方面,本案2張不實發票於開立及改蓋懷誠公司發票章時,臻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仍為陳政維,尚未變更登記成被告丁○○。

基上,要難認被告丁○○、庚○○就本案2張發票確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本應為被告丁○○、庚○○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其所犯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3-3、3-4部分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08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賴文輝、蔡育時就被告于承志所為犯罪事實三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惟查,被告賴文輝當時固為鑫利公司負責人,且被告蔡育時雖有和被告于承志輪番上陣詐騙告訴人林玉立財物之行為。

然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賴文輝、蔡育時對於被告于承志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有所認識或有何行為分擔。

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均容有未洽,本應為被告賴文輝、蔡育時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其等如附表二編號12-3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丁○○、劉連榮尚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

然查,就被告丙○○部分,其雖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人,然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並不足以認定其另有招募業務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

又就被告丁○○、劉連榮部分,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何招募業務員加入之行為。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均容有未洽,本應為被告丙○○、丁○○、劉連榮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其等前述各自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詐欺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附表六編號1至12所示各被告尚有各該附表六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然查,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證明附表六編號1至12所示各被告有接觸各該附表六所示之告訴人而施以詐術或收取款項之行為。

又被告李祥洲於附表二編號12之告訴人林玉立遭詐欺取財時,尚未擔任鑫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斯時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賴文輝,惟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

而附表二編號15109之告訴人宋張淑菁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均係由擔任鈺朗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被告劉連榮收受,與擔任鴻興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被告丁○○無關。

基上,要難認附表六編號1至12所示各被告就各該附表六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此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公訴意旨雖又認被告李祥洲就被告于承志所為犯罪事實三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惟查,被告李祥洲係於109年4月9日方擔任鑫利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難認其對於在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前被告于承志所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是以,此部分亦應為被告李祥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孟芳、王宜璇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宜璇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秀蓮、郭逵、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0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表一】(各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一、擔任業務員之被告部分:
111
編號被告
被告之答辯
辯護人之辯護
乙○○我是銷售殯葬產品,沒有實施詐術,客戶交付款項之後,有簽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書、授權書,我有交付權狀給客戶,客戶也有簽收產品回條,我也有附發票。
關於梁進明之2張不實發票部分,923萬元的那張發票是我交給梁進明,我沒有注意看上面蓋章,後來公司有收回發票做更正。
上面蓋章的就是我叫貨的公司,比較新的章就是我叫貨的公司。
梁進明也有跟懷誠買過塔位,我也有交付懷誠的塔位權狀給他,我知道開錯發票的時候,我有去跟梁進明把發票拿回來,重新蓋一個發票章。
至於180萬元那張發票我不記得。
乙○○乃靠行在公司之業務員,其有銷售靈骨塔給左天文、梁進明、林麗珍,且依據銷售數量取得傭金,然其未對左天文、梁進明、林麗珍施用任何詐術。
關於左天文部分,左天文出示之乙○○名片上並無任何職稱,故左天文證稱乙○○為臻愛公司經理乙節,並非事實。
又左天文所簽發之360萬元、390萬元支票固均由乙○○提示兌現,然均為左天文購買靈骨塔費用,乙○○已將款項交付臻愛公司會計。
而左天文交付之其他相關購買靈骨塔費用,均直接匯入臻愛公司,乙○○並未經手,可見確實為買賣交易。
另外,乙○○並未以疏通國稅局及處理靈骨塔各項費用為由,誆騙左天文交付68萬元現金。
關於梁進明部分,其匯款時均係以投資為名,可見其確有投資之事。
至於923萬元發票部分,則係梁進明購買產品後,由銷售公司所開立,乙○○僅單純轉交發票給梁進明而已。
關於林麗珍部分,乙○○並未親自告知林麗珍其將幫忙協助出售塔位事宜。
再者,孫薏婷雖作證稱乙○○是公司處長,有領底薪,但卻無法說出乙○○之底薪數額,衡以孫薏婷乃公司會計,其對此應無從諉為不知,故孫薏婷此部分證述,不足採信,乙○○並非公司幹部。
吳雅雯檢察官起訴的都不是事實,我否認。
我只是賣嚴振發骨灰罐而已。
我有收到管進喜交付的現金,但沒有對管進喜施以詐術。
關於黃武龍部分,吳雅雯於107年間曾獨自1人前往拜訪黃武龍,吳雅雯並不知悉106年間庚○○曾向黃武龍推銷或代銷靈骨塔之事。
縱使庚○○有對黃武龍施以詐術,其實施詐術及黃武龍交付款項之時間,均係在吳雅雯拜訪之前,故吳雅雯顯未參與其中,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
又吳雅雯係因於推銷靈骨塔之過程中,得知黃武龍曾與其他公司有違約糾紛,其為教導黃武龍可請對方出具承諾書或切結書以明確雙方契約責任,並慮及黃武龍年紀較大且無相關經驗,方臨場書寫107年7月6日切結書之草稿範例供黃武龍參考,並非讓黃武龍收執,亦非112
以此表示其將代懷誠公司負契約責任之意,蓋吳雅雯只是推銷靈骨塔之業務員,並未從事私人間靈骨塔位轉讓之代售業務。
因黃武龍無意購買,吳雅雯遂放棄再向其兜售,亦未再聯絡。
吳雅雯始終未曾向黃武龍取得任何財務或利益,亦未曾與于承志共同拜訪黃武龍,吳雅雯對於于承志與黃武龍之間的事情,均不知悉。
關於梁進明部分,吳雅雯僅有向梁進明推銷起訴書附表編號7(6個)、編號8前2筆(即107年3月29日25個、4月18日20個),並未向梁進明佯稱可代銷靈骨塔、代銷需補足交割門檻、交易預付稅金等節,且吳雅雯已交付等值之權狀予梁進明,難認吳雅雯有施以詐術或梁進明受有財產上損害。
至於附表編號8第3筆以後(即107年5月14日以後)部分,吳雅雯均未參與,亦不知悉。
關於嚴振發部分,吳雅雯與嚴振發交涉過程中,並未詐稱「已找好買主,需一併購買塔位及骨灰罐才能順利出售」,亦未詐稱「于承志手邊有企業要大量購買靈骨塔」,而介紹于承志認識嚴振發。
當初係因嚴振發購買之骨灰罐罐商已經倒閉失聯,嚴振發本身亦有購買骨灰罐之需求,于承志才向嚴振發推銷骨灰罐,嚴振發因而向吳雅雯、于承志購買。
且嚴振發向吳雅雯購買骨灰罐時間是109年8月29日、11月4日,是因為吳雅雯向嚴振發表示沒有現貨,要等到109年11月才能交貨,若吳雅雯有意詐騙,其應該不管有無現貨,先騙到錢再說,不會讓3個骨灰罐的買賣交易拖了3個月之久。
再者,縱使嚴振發所述109年10月1日中秋時,吳雅雯曾向嚴振發表示買家不買了乙節為真,觀之嚴振發又在109年11月4日購買1個骨灰罐,可見其在已無買家之情況下,仍願意向吳雅雯購買骨灰罐,故其係基於投資或其他考量而購買,並非出於吳雅雯對其施以詐術。
何況,吳雅雯所出售之3個骨灰罐之所有人確實為嚴振發,並可持提貨單向祈居實業有限公司取得實體骨灰罐,可見吳雅雯已經履約完成,嚴振發就買賣交易之重要事項並無意思表示錯誤。
縱使嚴振發主觀上有欲一併轉售靈骨塔位及骨灰罐獲利之意思,僅屬其自身投資考量之動機錯誤,難認吳雅雯有何詐欺之事。
此外,吳雅雯係以跑單幫的方式向鑫利公司購買骨灰罐再出售給客戶,類似於靠行,其並非鑫利公司的業務員。
庚○○客戶本身都持有靈骨塔,我賣靈骨塔給他們也都有簽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書、授權書等文件,產品交付時也有請客戶簽收回條。
如果客戶覺得被詐騙,為何持續購買。
一開始跟周崇堡接洽的業務不是我,我是後來才跟他碰面,但我沒有跟他收過任何錢。
我也沒有高價要求戊○○去買靈骨塔,我反而賣的比市場行情低。
關於黃武龍部分,其自陳有買過4家的塔位並簽過代銷合約,可見其有相當交易經驗。
本案雙方為正常買賣交易,僅屬民事糾紛。
況切結書上並無庚○○之簽名(僅吳雅雯簽名),黃武龍亦證稱其認為應由公司負賠償責任。
(續上頁)
113
關於梁進明部分,梁進明在本案之前即已買了77個塔位。
梁進明持有之2張發票並非庚○○所開立,該2張發票開立日期為107年6月6日、7月17日,與22案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載係於107年5月14日、5月30日開立發票時間不符(但附表一編號8所載為行騙時間,並非開立發票時間)。
且梁進明指稱其依庚○○指示匯款時間為107年9月14、17、25日,亦與該2張發票無關。
況該2張發票乃誤開,後面已經補稅,故無法以該2張發票作為庚○○有行使詐術之證明。
關於周崇堡與黃美惠部分,從其等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之作證內容可知,此部分犯行與庚○○無關。
且周崇堡本來就有10個塔位,而有購買塔位的經驗。
關於楊曜同部分,楊曜同本來也有18個塔位,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庚○○有對其施以詐術,而楊曜同所證保證代銷乙節,則僅屬債務不履行問題。
關於戊○○部分,國寶南都、國寶中投福座均為合法之殯葬設施業者,屬國寶集團旗下,且其等官方網站上有反詐騙宣導,一般人可輕易查證。
又依國寶中投福座官方網站所示,單人塔位至少10萬元以上,4樓塔位甚至高達33萬元至96萬元,故戊○○持有國寶集團旗下塔位1個12萬元,符合市場行情,甚至未來轉售可能獲利,難認庚○○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庚○○與其他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庚○○亦無參與詐騙集團之故意。
于承志扣案之左天文名下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是左天文寄放給我保管,他說是他投資的,怕被老婆知道。
我是鑫利公司招攬業務之人,但我沒有對林玉立施以詐術。
我只是賣骨灰罐給嚴振發,並沒有說要幫他轉賣。
我有收到管進喜交付的現金,但沒有對管進喜施以詐術。
我也不是丙○○所招募。
關於左天文部分,于承志確有收受起訴書附表1編號1之2萬元及37萬元、起訴書附表1編號2共110萬元、起訴書附表1編號4之138萬元,但上開款項均為買賣靈骨塔之對價,此有買賣投資受訂單及權狀、保管條為憑。
至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1之400萬元及68萬元、起訴書附表1編號3共650萬元,則非于承志所收受,此部分與于承志無關。
關於黃武龍部分,于承志確有收受起訴書附表1編號6之9萬及6.8萬元,然此等款項亦為買賣靈骨塔之對價,于承志並無詐欺取財犯行。
蓋業務員銷售時或許會有話術,並不當然等同於詐術。
關於林玉立部分,本案並無客觀證據足證于承志於交涉過程中所為言語如何、林玉立係基於何等認知或情況下同意交付款項,故不得僅以林玉立之單一指述遽認于承志有對其施用詐術。
蓋依林玉立所述,其與于承志接洽之前,尚有與多名業務接觸,故林玉立所述關於稅務之問題,不排除是其他業務員之銷售內容,與于承志無關。
又于承志、(續上頁)
114
蔡育時係分別與林玉立接洽,彼此互不相關,其2人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而賴文輝、李祥洲則僅為鑫利公司前、後負責人,于承志只是居間為產品之買賣,亦與上開2名負責人無關。
且林玉立確實持有數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玉石骨灰罐提貨單,可見于承志販售之商品確實存在,並無虛捏之情事。
關於行使變造文書部分,于承志將買賣投資受訂單尾聯交付林玉立後,將另兩聯交由鑫利公司留存時,因鑫利公司要求,方於其上填載「龍麟岫玉專案3」並簽名,完成後,鑫利公司才將該買賣投資受訂單交給塔位公司,故于承志並未偽造文書。
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于承志是靠行接單的人,其與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司支付其薪資,且依孫薏婷所證,于承志並未參與公司開會,可見于承志主觀上並無加入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林偉俊我沒有詐欺行為,起訴書所載不是事實。
關於林麗珍部分,林偉俊的確有收受22案件起訴書附表1編號10至13之金錢,但該等款項均為買賣靈骨塔之價金。
雖林偉俊未依切結書所載之期限辦理整合轉售完畢,而必須退款,然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足以證明林偉俊有詐欺犯行。
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林偉俊是靠行接單的人,其與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司支付其薪資,其主觀上亦無加入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故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謝岳峯起訴書所載不是事實,我否認。
關於白英國部分,謝岳峯靠行於懷誠公司,其出售7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給白英國,有簽立收據並交付權狀、憑證,並收受91萬元即22案件起訴書附表1編號16。
謝岳峯向白英國推銷時,僅稱現在購買塔位相當便宜等語,並未施以詐術。
其次,前案乃林俊偉、乙○○、丙○○與白英國接洽,與謝岳峯無關,故前案利潤既不歸謝岳峯,其自無承擔前案作帳避稅或代銷靈骨塔業務之必要。
再者,白英國證稱是前案要做到2200萬元(按應指代為轉售之售價),而白英國於前案已原諒林俊偉、乙○○、丙○○,且本案謝岳峯出售之塔位價格僅91萬元,則謝岳峯怎麼可能去承擔2200萬元或做帳避稅的義務,其更不可能再以前案須避稅作帳或出售前案靈骨塔為由,要求白英國再給付91萬元購買7個靈骨塔位,可見白英國係混淆前後案之事實來告謝岳峯。
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謝岳峯係靠行之業務員,不受懷誠公司之指揮、監督,僅係單純銷售靈骨塔按件計酬,自無受他人邀約而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無加入成為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和意欲,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壬○○我是賣產品給客戶,客戶都有簽相關文件。
如果我有詐騙客戶的話,他們應該早就要提告了,不會拖到110年才提告等語。
(續上頁)
115
關於戊○○部分,當時是戊○○叫我帶她去看她原本就有的南投金鼎山園區的30個塔位,我才帶她去,因為金鼎山的人才告訴我說戊○○的塔位是臨時性的,無法使用,我才又帶她去參觀國寶南都的塔位,我是推銷她買20個國寶南都的塔位,但她只願意購買10個。
我沒有詐欺她,她是自願購買的。
關於宋張淑菁部分,我去過宋張淑菁的家3、4次,一開始她不確定是否要購買時,曾經問我之後可否幫她轉賣,我有跟她說我沒在幫忙轉售,但後來她還是決定要購買。
我和宋張淑菁第3次見面時,她說要買10幾個骨灰罐,我就跟她報價,總價約310萬元至320萬元,她有先付訂金給我。
後來宋張淑菁有簽1張支票給我,支票我有交給劉連榮,也有兌現,所以我有向劉連榮拿到10幾個骨灰罐的提貨單交給宋張淑菁。
因為劉連榮賣的骨灰罐有送塔位,所以我也有給宋張淑菁國寶中投福座的永久使用權狀,當時好像也有給她發票,發票是劉連榮開給我轉交的。
如果宋張淑菁不是向我購買骨灰罐或塔位,為何她會簽署產品自用申請書?劉一暶跟我沒有關係,我去拜訪宋張淑菁時曾經看過劉一暶1次,她好像也是去推銷產品。
我是向劉連榮預定骨灰罐,等我向客戶收到錢之後,再向劉連榮拿骨灰罐,他會報價給我,我再自己加價賣給客戶,從中賺取價差。
壬○○所為乃正常靈骨塔買賣交易,過程中並未施以任何詐術,亦有交付相關權狀、憑證,故無詐欺之犯行,亦無參與詐欺集團之故意。
關於林麗珍部分,林麗珍一開始只有12萬元,雙方亦簽定買賣投資受訂單,林麗珍亦證稱如果沒有做好要退錢,故很明顯是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
關於白英國部分,其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基於投資目的購買塔位,且就前案亦已撤回告訴,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證明其係遭詐騙交款。
關於戊○○部分,依111年國寶中投福座價目,單人塔位為10萬元,雙人塔位甚至高達30幾萬元至90幾萬元,故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容有疑義。
蔡育時我是鑫利公司招攬業務之人,我只有拜訪過林玉立,是她打電話給我,我沒有賣任何東西給她,也沒有詐欺行為等語。
蔡育時並未任職於鑫利公司,只是靠行的業務員,蔡育時僅曾於拜訪林玉立時留下名片,因林玉立表示其無購買意願,蔡育時便未再與林玉立聯繫。
後來是林玉立主動聯繫蔡育詢問其是否認識于承志,並稱其向于承志購買塔位,但聯絡不上于承志,若蔡育時有認識買家,請幫忙介紹轉售。
蔡育時僅回稱會再幫忙詢問朋友是否認識于承志而協助轉達,其對於林玉立與于承志間的糾紛並不知悉,亦未向林玉立表示由其接手于承志處理塔位買賣事宜,更未向林玉立訛稱「若有賣家願意高價收購,可幫忙轉售及協助處理」、「因有稅務問題,需再提供57萬6000元」等情事。
此觀錄音譯文顯示,係林玉立主動要求蔡育時協助,蔡育時全然不知告訴人所稱的57萬6000元為何,亦無法理解(續上頁)
116
二、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被告:
林玉立所指買賣契約書為何即明。
再者,蔡育時對於于承志究竟賣甚麼產品給林玉立、如何推銷,均無從知悉,遑論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劉一暶(僅被告答辯)我單純是推銷骨灰罐,並沒有詐欺。
我印象中有收過宋張淑菁交付949案件追加起訴書所載之39萬6000元、68萬4000元,其他支票及現金我沒有印象有收。
辛○○(僅被告答辯)我是銷售殯葬產品,沒有實施詐術,客戶都有簽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書、授權書等文件,且產品交付時,也有請客戶簽回條。
邵韋銘(僅被告答辯)我否認犯罪。
我和陳惠良是在雙方達成共識的情況下簽署相關買賣文件。
當時我和陳惠良聊天有聊到他有蠻多相關業務,所以他本案陳述的很多事情不是我講的。
魏孝崴(僅被告答辯)我否認犯罪。
是客戶自己要投資塔位或骨灰罐來跟我們購買,我們事先有跟客戶說有投資風險,他們有意要買,我們才銷售。
魏詩瑜(僅被告答辯)我否認犯罪。
我是靠行的業務員,是陳惠良主動跟我說他想要買1個骨灰罐,我有跟他講1個價格19萬8000元,我也有跟邵韋銘一起去收這筆錢。
甲○○(僅被告答辯)我沒有詐欺,我只是販賣產品給戊○○。
編號被告
被告之答辯
辯護人之辯護
丁○○我認罪,我是擔任臻愛公司、鴻興公司的人頭負責人,每個月有領薪水,一直領到110年4、5月間從鴻興公司離職。
丁○○僅係提供名義讓丙○○陸續設立臻愛公司及鴻興公司,並協助開立公司帳戶,供丙○○使用。
丁○○並未介入公司營運,亦未接觸本案各告訴人,且因丙○○有意將丁○○與其他業務員隔離,故丁○○係於108年1月30日因梁進明提告而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後,方對於公司業務恐涉及不法有所猜測,惟因遭同案被告等人勸說,仍繼續擔任公司負責人。
是以,丁○○在107年7月31日擔任臻愛公司負責人之前,該公司之運作與丁○○無關,而臻愛公司於107年7月3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營運狀況,丁○○則不知情,故丁○○應僅就臻愛公司於108年1月30日之後的營運負責,且至多僅構成詐欺之幫助犯。
其次,本案各告訴人均未曾見過丁○○,丁○○亦不曾與乙○○、魏孝崴共同向詹金美收取105萬元,詹金美證述前後不一致,不足採信。
再者,梁進明之2張發票開立時間為107年6月6日、7月17日,當時丁○○尚未擔任臻愛公司負責人,故該2張發票與丁○○無關。
(續上頁)
117
丙○○我是擔任懷誠公司負責人,我不曾與買家接洽,是業務員送件過來,我就負責出貨販售靈骨塔,買家所付現金或匯款我都有收到,買家也有簽收回條,我也有開發票及報稅。
我不曾聯繫戊○○而向其表示懷誠公司已經將其持有塔位轉給臻愛公司。
戊○○確實有在107年間來懷誠公司找我,因為她怕我們是人頭公司,當天她是委託我幫她辦理塔位,當天我們就簽訂107年4月10日買賣投資受訂單。
我只跟戊○○見過這次面,我不清楚戊○○為何匯款到臻愛公司,可能是發票蓋錯章,國稅局就此已經裁罰。
此外,我沒有指示丁○○當臻愛公司及鴻興公司的負責人。
關於丙○○自己推銷殯葬用品並有收到錢的部分,丙○○都有交付相關殯葬用品予買家,故確為買賣行為。
業務員在推銷產品的時候有一些話術,主觀上難道就一定是詐欺?且臺灣未來能夠再成立的靈骨塔位不多,難道這些靈骨塔位會沒有價值?不能以丙○○販售時有些不符合行政法規之處,即認定構成詐欺。
關於丙○○擔任懷誠公司負責人部分,懷誠公司確實為販售靈骨塔或骨灰罐的業者,業務員因為自己沒有相關產品、也沒有資本或管道製造,當然會去找有在販售的公司來賣給客戶。
而丙○○的懷誠公司答應業務員的訂購後,當然會去找生產者,之後再將產品交給業務員,由業務員交給買家。
這些產品都有權狀或領貨憑單,故買家確實有取得該等產品。
買家所交付之價金,除了一部分要支付給生產者外,還需要分配利潤給業務員,剩下的錢則由賣家即懷誠公司取得,而懷誠公司經營也有一定管銷費用、稅金、支出,故此等資金分配是合理的,並無所謂詐欺利益存在。
至於業務員於銷售時之行為,則均與丙○○無關。
另外,戊○○107年4月10日買賣投資受訂單之交易並非丙○○與其接洽。
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丙○○雖然有成立懷誠公司,但成立公司難道就是發起犯罪組織嗎?又孫薏婷與丁○○雖稱丁○○係依丙○○指示擔任人頭負責人,然而,丁○○於另案曾自承其為臻愛公司及鴻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其對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及角色設定均瞭若執掌,足見其絕非人頭負責人。
孫薏婷與丁○○2人係因與丙○○有仇隙且為免責,方聯合起來將所有責任推給丙○○,且孫薏婷所證丁○○沒有跑過業務乙節,與詹金美所證內容不符,應屬虛假,孫薏婷亦稱王皓泰才是小老闆,此與丙○○何干?故不應以孫薏婷、丁○○基於仇隙所為之證述,認定丙○○有發起、指揮或操縱犯罪組織。
再者,本案其餘被告絕大部分均與丙○○沒有關係,而乙○○、壬○○、庚○○則係因原本均為從事殯葬產品推銷之業務員,故在早年即與丙○○有一些交情,不能以此遽認其等3人有何受丙○○之指揮或操縱。
再者,關於梁進明之2張發票部分,該等發票係因會計過失而開立,且經國稅局裁罰,丙○○並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故意。
賴文輝我是鑫利公司負責人,于承志是公司招攬業務的人,但我不知道于承志怎麼跟林玉立推銷,我沒有對林玉立施以詐術,也沒行使變造私文(續上頁)
118
書的犯意。
賴文輝固自108年7月17日至109年4月8日止擔任鑫利公司負責人,然而,蔡育時、于承志都是靠行居間的業務員,並未任職於鑫利公司,故其等如何招攬業務,賴文輝實在不知悉。
依林玉立所證,其從未見過或與賴文輝接洽,僅因賴文輝為鑫利公司負責人而提告,實難認賴文輝有何參與詐騙林立玉之過程。
再者,蔡育時在109年4月9日致電林玉立時,賴文輝已從鑫利公司離職,其顯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於公訴意旨所引用孫薏婷、丁○○證詞部分,賴文輝則根本完全不認識該2人。
故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實難以證明賴文輝有本案犯行。
李祥洲我是從109年4月9日開始擔任鑫利公司實際負責人,在賣靈骨塔及殯葬商品,我有收到客戶給付給鑫利公司的錢,這些都是客戶跟我們買東西的錢。
業務把資料備齊,款項帶來後,我就把產品賣給他們,我都有開立發票。
我沒有對客戶施以詐術,也沒有跟他們聯繫或碰面,業務員的行為與我無關。
關於林玉立部分,林玉立所稱遭詐欺匯款之時間,均發生在李祥洲擔任鑫利公司負責人之前,李祥洲對林玉立之事情一無所悉,毫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
且李祥洲事後得知有關林玉立之交易糾紛後,已退款差額5萬6000元給林玉立,益徵李祥洲確係單純經營塔位及骨灰罐生意之人,且為實際負責人而非人頭,否則其大可不予理會,然此善舉竟遭檢察官解釋為李祥洲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之證據,令李祥洲情何以堪。
其次,關於附表二編號13-2部分,鑫利公司僅收取68萬4000元;
就附表二編號14-4部分,鑫利公司僅收取39萬6000元;
另未收到附表一編號14-3之20萬元。
而管進喜、嚴振發匯款至鑫利公司帳戶後,均係經李祥洲提領,並將之投入公司營運之相關支出。
又業務員乃靠行,並非受雇於鑫利公司,李祥洲單純是依照業務員提供的資訊來販售骨灰罐或塔位,並開立發票,故李祥洲對於業務員如何推銷,並未參與,亦無從得知,難認其有何犯意聯絡。
再者,林玉立、嚴振發、管進喜從未與李祥洲見面或接觸,卷內亦無證據足認李祥洲與其他被告有何犯意聯絡,不應僅憑李祥洲為鑫利公司負責人就認定其為共同正犯。
至於孫薏婷所證:李祥洲為人頭負責人,我覺得李祥洲多少有聽過、看過他們開會的內容等語,僅屬孫薏婷片面、單方面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李祥洲有配合業務為詐騙行為。
劉連榮我沒有跟宋張淑菁見過面,我是賣骨灰罐送塔位,至於靠行的業務員如何跟客戶說,我不知道。
劉一暶收的錢,她都有交給我。
劉連榮只是鈺朗公司的負責人,該公司確實有另外向祈居公司購入骨灰罐,劉連榮只是單純賣骨灰罐贈送塔位的賣家而已,業務員如何與買家進行交易,劉連榮並不知情,實際上業務員也沒有跟劉連榮說的必要,故不能僅以劉連榮是鈺朗公司負責人,而劉一暶、壬○○係跟(續上頁)
119
【附表二】(詐欺部分)
劉連榮進貨,就認定劉連榮是組織頭。
且縱使劉一暶、壬○○向客戶推銷時有不當話術,亦與劉連榮無關。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
被害人給付之款項
對應之公司
登記負責人
【證據】
抽取傭金之業
務員(殯葬產
品之個數/ 單
價/傭金金額)
【證據】
行為人
1-1
左天文
于承志於107年6月底某日,前往左
天文位於臺中市北區之住處(地址
詳卷),佯稱:左天文母親之前在
鴻源機構有30個靈骨塔位,價值約
1280萬元,若要轉換登記至左天文
名下,1個塔位需支付1萬3000元之
轉換費,共39萬元云云,致左天文
陷於錯誤,給付右列款項。
①107 年7 月17 日某
時,交付現金2萬
元給于承志。
②107 年8 月6 日某
時,交付現金37萬
元給于承志。
臻愛公司之
丁○○
【見于承志
之扣案物編
號1】
于承志
(3個/13萬元/
7萬5000元)
【見偵26465卷
第129頁】
丙○○
丁○○
乙○○
于承志
1-2
乙○○於107年9月10日19時許,前
往左天文住處,佯稱:左天文之前
購買的21個塔位需支付11萬元給公
司充稅,並捐贈給政府作稅,方便
公司會計作帳,才可以合法取得其
母親之塔位云云,致左天文陷於錯
誤,由于承志駕車搭載左天文於右
列時間前往合作金庫太原分行,並
給付右列款項。
①107年9月17日14時
許,匯款80萬元至
臻愛公司之新光銀
行帳戶。
②107年9月20日14時
許,匯款30萬元至
臻愛公司新光銀行
帳戶。
臻愛公司之
丁○○
【見偵2646
5 卷第131
頁、于承志
之扣案物編
號2】
于承志
(8個/13萬元/
20萬元)
【見偵26465卷
第131頁】
1-3
于承志、乙○○於107年8月初某
日,又前往左天文住處,佯稱:先
前11萬元捐贈給國稅局充稅遭退
件,故左天文需再購買30個塔位,
1個塔位13萬元,共390萬元,且尚
有一些手續費要繳,共需468萬元
才能再次向國稅局申請案件云云,
致左天文陷於錯誤,由于承志、乙
○○陪同左天文於右列時間前往合
作金庫太原分行,並給付右列款
項。
107年10月23日14時
許,先匯款400萬元
至臻愛公司之新光銀
行帳戶後,隨即又提
領現金68萬元交給于
承志、乙○○。
臻愛公司之
丁○○
【見偵2646
5 卷第135
頁】
于承志、乙○

(36 個/13 萬
元/90萬元【由
于承志、乙○
○平分】)
1-4
于承志、乙○○於107年12月7日某
時,前往左天文之住處,佯稱:左
天文母親名下30個塔位價值1280萬
元,故政府要多課稅,且因之前規
劃不當,為使左天文賺更多,左天
文需再購買20個塔位,1個塔位13
萬元,共260萬元,用以捐贈給政
府抵稅。再者,買家也想要買更多
塔位,故左天文需再購買30個塔
位,每個13萬元,共390萬元云
云,致左天文陷於錯誤,由乙○○
駕車搭載左天文於右列時間前往合
作金庫太原分行,並給付右列款
項。
107 年12 月12 日某
時,左天文自其合作
金庫太原分行帳戶轉
帳650萬元後,簽發
面額260 萬元(票
號:0000000號)、3
90萬元(票號:0000
000號)之合作金庫
銀行本行支票各1張
交給乙○○,並均由
乙○○提示兌現。
臻愛公司之
丁○○
【見于承志
扣案物編號
4】
乙○○
(50 個/13 萬
元/125萬元)
【因支票係由
乙○○提示兌
現】
1-5
于承志於108年3月15日19時30分
許,前往左天文之住處,佯稱:塔
位需要裝潢及支付管理費共138萬
元云云,致左天文陷於錯誤,由于
承志駕車搭載左天文於右列時間前
108年3月22日某時,
左天文自其合作金庫
太原分行帳戶轉帳13
8萬元後,簽發面額1
38萬元(票號:0000
臻愛公司之
丁○○
【見偵2646
5 卷第133
頁,于承志
于承志
(10個/13萬80
00元/27萬6000
元)
(續上頁)
120
往合作金庫太原分行,並給付右列
款項。
000號)之合作金庫
銀行本行支票1張交
給于承志,並由于承
志提示兌現。
扣案物編號
6】
【見偵26465卷
第133頁】
2-1
黃武龍
庚○○於106年10月初某日,向黃
武龍佯稱:懷誠公司可代銷其所持
有之塔位,但需先支付稅金36萬元
云云,致黃武龍陷於錯誤,先給付
如右列款項給庚○○。
106年10月初某日,
交付現金12萬元給庚
○○。
懷誠公司之
丙○○
【見偵1780
4 卷第123
頁】
庚○○
(3個/13萬元/
7萬5000元)
丙○○
吳雅雯
庚○○
于承志
2-2
106年11月3日某時,庚○○在懷誠
公司向黃武龍佯稱:懷誠公司將於
106年11月17日前完成代銷黃武龍
所持有之塔位,如未於期限內完
成,將全額退費並賠償總價金792
萬元之5%(即39萬6000元)云云,
並以懷誠公司名義與黃武龍簽訂委
託銷售契約書,黃武龍因而交付如
右列款項給庚○○。
106年11月3日某時,
交付現金24萬元給庚
○○。
懷誠公司之
丙○○
【見偵1780
4 卷第123
頁】
2-3
106年11月17日至000年0月0日間,
先由庚○○向黃武龍誆稱:其塔位
已經交由市政府管理,故卡住無法
出售云云,再由吳雅雯致電向黃武
龍佯稱:懷誠公司這樣處理太慢,
將由其接手處理云云。嗣於107年7
月6日某時,庚○○與吳雅雯復一
同前往黃武龍之住處,謊稱:代銷
業務將由臻愛公司處理,並由吳雅
雯承接云云,吳雅雯並簽立切結書
給黃武龍。嗣於107年7月6日至108
年10月中旬間某日,吳雅雯復帶著
于承志前往拜訪黃武龍,後續再由
于承志以黃國原申設之本案門號聯
繫黃武龍,佯稱:黃武龍所持有之
塔位已經由市政府接手,不能買
賣,惟若轉換成國寶的就可以出
售,並可獲得756萬元,但需支付
轉換費用及稅金共260萬元。伊可
幫黃武龍代墊部分費用,然出售後
之價金需分給伊350萬元至360萬元
云云,致黃武龍陷於錯誤,陸續給
付右列①款項給于承志。於108年1
1月中旬,于承志又向黃武龍誆
稱:因要簽約,需支付代書費用6
萬8000元云云,致黃武龍陷於錯
誤,又給付右列②款項給于承志。
①108年10月中旬,
先後交付現金6萬
元、3萬元,共9萬
元給于承志。
②108年11月中旬,
交付現金6萬8000
元給于承志。
x
于承志
(1個/15萬800
0 元/3 萬5000
元)
3-1
梁進明
吳雅雯於107年3月某日,前往梁進
明之住處,佯稱:臻愛公司可幫忙
代銷其持有之77個塔位,惟需先另
外購買6個塔位,1個13萬元,共78
萬元,才能達到臻愛公司代銷之門
檻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給付
如右列款項。
107年3月22日某時,
匯款78萬元至臻愛公
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臻愛公司
之陳政維)
【偵6362 卷
第189頁第1
張】
吳雅雯
(6個/13萬元/
15萬元)
丙○○
乙○○
吳雅雯
庚○○
3-2
吳雅雯又向梁進明佯稱:塔位售出
後的稅金很高,若先預繳稅款,可
以節稅,臻愛公司將以較高價格向
其買回塔位賣給國寶集團做捐贈之
①107 年3 月29 日某
時,匯款300萬元
至臻愛公司之富邦
銀行帳戶。
(臻愛公司
之陳政維)
【偵6362 卷
第189 頁第
2、3張】
①吳雅雯
(25 個/12 萬
元/62 萬5000
元)
②吳雅雯
(續上頁)
121
方式處理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
誤,陸續給付如右列款項。
②107 年4 月18 日某
時,匯款240萬元
至臻愛公司之富邦
銀行帳戶。
(20 個/12 萬
元/50萬元)
3-3
107年4月18日至5月14日間,吳雅
雯介紹梁進明認識乙○○,佯稱:
乙○○為臻愛公司協理,其對於業
務較為熟悉云云,再由乙○○向梁
進明誆稱:代銷門檻為1比1,因為
其委託銷售塔位為77個,故須另外
購買77個塔位才能代銷,因其已先
購買6個塔位,故僅需再購買71個
塔位,公司即可全部買回交割云
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陸續給付
如右列款項。
107年5月14日某時,
匯款923萬元至臻愛
公司之富邦銀行帳
戶。
(臻愛公司
之陳政維)
【偵6362 卷
第190頁第1
張】
乙○○
(71 個/13 萬
元/177 萬5000
元)
3-4
107年5月14日至30日間,乙○○嗣
又向梁進明誆稱:塔位全部售出後
的稅金很高,需預繳稅款以節稅云
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給付如右
列款項。
107年5月30日某時,
匯款180萬元至臻愛
公司之富邦銀行帳
戶。
(臻愛公司
之陳政維)
【偵6362 卷
第190頁第2
張】
乙○○
(15 個/12 萬
元/37 萬5000
元)
3-5
107年5月30日至6月21日間,乙○
○復向梁進明謊稱:因國寶的單人
塔位已經額滿,需要買雙人塔位才
能繼續進行交割云云,致梁進明陷
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07年6月21日某時,
匯款280萬元至臻愛
公司之富邦銀行帳
戶。
(臻愛公司
之陳政維)
【偵6362 卷
第190頁第3
張】
乙○○
(40 個/12 萬
元/100萬元)
3-6
107年6月21日至25日間,乙○○又
向梁進明佯稱:需預繳稅款以節稅
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給付如
右列款項。
107年6月25日某時,
匯款200萬元至臻愛
公司之富邦銀行帳
戶。
3-7
107年6月25日至7月24日間,庚○
○向梁進明誆稱:若要繼續進行代
銷,其需購買委託代銷數量77個至
少一半的雙人塔位,共494萬元云
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陸續給付
如右列款項。
①107 年7 月24 日某
時,匯款165萬元
至臻愛公司之富邦
銀行帳戶。
②107 年7 月26 日某
時,匯款295萬元
至臻愛公司之富邦
銀行帳戶。
③107 年7 月30 日某
時,匯款34萬元至
臻愛公司之富邦銀
行帳戶。
(臻愛公司
之陳政維)
【偵6362 卷
第188頁第1
張】
庚○○
(38 個/13 萬
元/95萬元)
3-8
107年7月30日至9月14日間,庚○
○復向梁進明佯稱:塔位代銷售出
後,部分價款1680萬元將以現金方
式給付梁進明,此部分需預收稅金
共520萬元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
誤,陸續給付如右列款項。
①107 年9 月14 日某
時,匯款72萬元至
臻愛公司之新光銀
行帳戶。
②107年9月17日,先
後匯款180萬元、1
46萬元至臻愛公司
之新光銀行帳戶。
③107年9月25日,匯
款122萬元至臻愛
公司之新光銀行帳
戶。
臻愛公司之
丁○○
【偵6362 卷
第188頁第2
張】
庚○○
(40 個/13 萬
元/100萬元)
丙○○
丁○○
乙○○
吳雅雯
庚○○
4-1
林麗珍
000年0月間某日,壬○○以懷誠公
司業務員名義致電林麗珍,佯稱:
可代銷林麗珍持有之40個塔位,然
因該等塔位並無土權,為不完整之
106年6月29日某時,
交付現金12萬元給壬
○○。
懷誠公司之
丙○○
【見他5444
卷第23頁】
壬○○
(1個/12萬元/
2萬5000元)
丙○○
乙○○
林偉俊
壬○○
(續上頁)
122
產品,需先辦理土權後才能銷售出
去,故林麗珍需先付12萬元辦理云
云,致林麗珍陷於錯誤,給付如右
列款項。壬○○並告知之後會由丙
○○與其聯繫。過2周後,丙○○
前往林麗珍住處,誆稱:只有1張
土權不夠,需要再花錢補7張土
權,才能夠幫忙代銷塔位,否則一
定會被退件云云,林麗珍因沒有那
麼錢可以補,遂致電詢問壬○○,
壬○○則佯稱:公司有要幫忙代
銷,是林麗珍自己無法補7張土
權,才無法代銷,且因已經過期,
無法退款云云。
【見他5444 卷
第23頁】
4-2
107年9月間某日,林偉俊以臻愛公
司業務員名義,致電林麗珍佯稱:
其可幫林麗珍按照之前的方式代銷
塔位,先前林麗珍取得之1張土權
仍然有用,但需要再補5張土權,
共60萬元,即可賣掉林麗珍持有之
40個塔位云云,致林麗珍陷於錯
誤,給付如右列款項,林偉俊當場
簽立切結書1張給林麗珍。
107年9月12日交付現
金5萬元給林偉俊。
臻愛公司之
丁○○【雖
他5444 卷第
49之買賣投
資受訂單上
臻愛公司之
發票章之負
責人為陳政
維,然左列
款項交付
時,丁○○
已變更登記
為臻愛公司
負責人,並
有向業務員
收款】
林偉俊
(4個/13萬元/
10萬元)
【見他5444 卷
第49頁】
丙○○
丁○○
乙○○
林偉俊
壬○○
4-3
107年9月14日14時47分許,林偉
俊、乙○○一同前往林麗珍住處,
誆稱:林麗珍需先付錢讓其等將土
權辦好,其等才可以代銷林麗珍持
有之40個塔位。且因林麗珍之前已
向壬○○購買12萬元之土權,故林
麗珍僅需再支付48萬元即可。若未
於約定期限內完成代銷,將全額退
款云云,致林麗珍陷於錯誤,給付
如右列款項,乙○○並當場簽立切
結書1張給林麗珍。
107年9月14日交付現
金43萬元林偉俊、乙
○○。
4-4
107年9月14日至18日間,乙○○又
向林麗珍誆稱:因公司會計算錯
誤,需再補繳4萬元才能辦理土權
云云,致林麗珍陷於錯誤,給付如
右列款項。林偉俊並於107年9月18
日收款時,在乙○○107年9月14日
簽立之切結書上加註「補肆萬元
整」。
107年9月18日某時,
交付現金4萬元給林
偉俊。
4-5
107年10月15日及24日,林偉俊又
向林麗珍謊稱:林麗珍持有之40個
位,每個可以賣75萬元,共3000萬
元。若無發票節稅,40%的稅金將
高達1200萬元。原本的買賣件就不
要做了,可轉做法人基金會捐贈
件,以出售4分之1即10個塔位,而
要求林麗珍以130萬元購買10個祥
雲觀塔位做捐贈節稅,且林偉俊可
以幫忙墊付60萬元,林麗珍只需給
付70萬元,若案件沒有完成,將退
款70萬元給林麗珍云云,因林麗珍
表示其沒有那麼多錢,林偉俊復佯
稱:可先支付13萬元保留出售的位
子,剩下100多萬元公司會幫忙出
107 年10 月24 日某
時,交付現金13萬元
給林偉俊。
臻愛公司之
丁○○
【見他5444


113
頁】
林偉俊
(1個/13萬元/
2萬5000元)
【見他5444 卷
第113頁】
(續上頁)
123
一半,另一半由林麗珍去籌錢云
云,致林麗珍陷於錯誤,先後給付
如右列款項,並於107年10月26日
以公司將幫忙支付部分款項為由,
誆騙林麗珍簽立向林偉俊借款52萬
元之借據(實際上林偉俊並未出借
52萬元款項)。
4-6
107年10月31日10時許,被告乙○
○、林偉俊一同前往林麗珍住處,
訛稱:因林偉俊出借52萬元給林麗
珍買塔位的事遭公司發現,林偉俊
可能要賠償800萬元,故需林麗珍
趕快補足52萬元云云,並由林偉俊
於107年11月6日簽立保證書給林麗
珍,再由乙○○於107年11月7日12
時38分許,向林麗珍佯稱:2周內
即可以完成代銷塔位事宜云云,致
林麗珍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
項。
107年11月7日12時38
分許,交付現金52萬
元給乙○○。
臻愛公司之
丁○○
【見他5444


169
頁】
林偉俊
(4個/13萬元/
10萬元)
【見他5444 卷
第169頁】
5-1 
白英國
106年6月21日10時許,至000年00
月00日間,林偉俊、乙○○陸續向
白英國詐稱:其可以鴻源公司的投
資憑證換購塔位後出售獲利,且渠
等會幫忙代銷塔位;因公司需作帳
避稅,其需繳交稅金;因公司需作
帳,需先向其借用款項云云,致白
英國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如右列款
項。
①106年6月22日交付
現金30萬元給林偉
俊。
②106年8月3日交付
現金42萬元給林偉
俊。
③106年11月8日交付
現金72萬元給乙○
○。
④106年11月25日交
付現金120萬元給
乙○○。
⑤106年12月27日交
付現金85萬元給乙
○○。
懷誠公司之
丙○○
【丙○○自
承白英國交
付共計349
萬元,均由
其以懷誠公
司名義收
取】 
①、②:林偉

(6個/12萬元/
15萬元)
③至⑤:乙○

(23 個/12 萬
元/57 萬5000
元)
丙○○
乙○○
林偉俊
庚○○
謝岳峯
壬○○
5-2
因白英國給付上開款項後,僅取得
6張塔位權狀,林偉俊、丙○○、
乙○○即避不見面,白英國遂對渠
等3人提出詐欺告訴。嗣於107年6
月22日前某日,林偉俊、乙○○便
引薦白英國認識庚○○,乙○○並
佯稱將由庚○○幫忙處理塔位代銷
事宜云云。其後,庚○○再引薦白
英國認識壬○○、謝岳峯,並誆
稱:將由該2人為白英國處理後續
塔位代銷事宜云云。嗣於107年9月
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壬○○、
謝岳峯即陸續以為完成代銷塔位,
白英國需先繳交二代健保稅金、保
證金、加購塔位以供作帳,或因金
管會人員查帳需補繳稅金等不實理
由誆騙白英國,致白英國陷於錯
誤,陸續給付如右列款項。
①107 年9 月19 日某
時,白英國交付現
金44 萬元給壬○
○。
②107 年10 月3 日某
時,白英國交付現
金85 萬元給壬○
○。
③107年10月19日某
時,白英國交付現
金60 萬元給壬○
○。
④107年10月30日某
時,白英國交付現
金55 萬元給壬○
○。
⑤107年10月31日某
時,白英國交付現
金2萬元給壬○○
(本次係由庚○○
駕車搭載壬○○前
往收取款項)。
⑥107年11月26日某
時,白英國交付現
臻愛公司之
丁○○
【見交查29
5卷第79、6
4 、86 頁,
本院原訴22
卷一第347
頁,以及白
英國其餘各
次付款均有
取得如交查
295 卷第8
1、83、87-
105 、109 、
115-135

之塔位使用
權狀】
①至⑤壬○○
(18 個/13 萬
元/45萬元)
⑥謝岳峯
(7個/13萬元/
17萬5000元)
⑦、⑧壬○○
(3個/13萬元/
7萬5000元)
⑨壬○○
(1個/13萬元/
2萬5000元)
⑩壬○○
(11 個/13 萬
元/27 萬5000
元)
⑪謝岳峯
(6個/13萬元/
15萬元)
丙○○
丁○○
乙○○
林偉俊
庚○○
謝岳峯
壬○○
(續上頁)
124
金91 萬元給謝岳
峯。
⑦107年11月29日某
時,白英國交付現
金15 萬元給壬○
○。
⑧107年11月30日某
時,白英國交付現
金24 萬元給壬○
○。
⑨107年12月27日某
時,白英國交付現
金13 萬元給壬○
○。
⑩108 年1 月21 日某
時,白英國交付現
金143萬元給壬○
○。
⑪108 年3 月27 日某
時,白英國交付現
金78 萬元給謝岳
峯。
6-1
周崇堡
黃美惠
000年0月間某日至000年0月00日
間,辛○○致電周崇堡或在臺中市
○○區○村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下東村路統一超商)內與其碰
面,自稱為鴻興公司業務員,佯
稱:可幫忙以總價2200萬元代銷周
崇堡持有之10個塔位,依正常銷售
方式將被課稅40%,若透過某個基
金會運作,即可節稅,惟周崇堡需
先繳交64萬元云云,致周崇堡陷於
錯誤,委託其妻黃美惠給付如右款
項。
109年4月20日13時38
分許,以黃美惠名義
匯款64萬元至鴻興公
司彰化銀行帳戶。
鴻興公司之
丁○○
【見臺北地
檢偵25156
卷第47、55
頁】
辛○○
(4個/15萬800
0元/14萬元)
丙○○
丁○○
庚○○
辛○○
6-2
109年5月中旬至000年0月00日間,
辛○○、庚○○在臺中市政府或東
村路統一超商,向周崇堡誆稱:其
之前繳交之64萬元不夠繳稅金,需
再補100萬元,否則交易無法完成
云云,因周崇堡表示沒有這麼多
錢,辛○○遂又謊稱其可代墊25萬
元云云,致周崇堡陷於錯誤,委託
其妻黃美惠給付如右款項。
109年5月28日11時14
分許,以周崇堡名義
匯款75萬元至鴻興公
司彰化銀行帳戶。
鴻興公司之
丁○○
【見臺北地
檢偵25156
卷第63、71
頁】
辛○○
(4個/19萬800
0元/20萬元)
6-3
109年6月中旬至109年7月9日,庚
○○、辛○○在鴻興公司位於臺中
市西屯區大道二段715號11樓之1之
辦公室或東村路統一超商內,向周
崇堡佯稱:辛○○因現金流問題被
公司調查中,若公司查出辛○○有
幫周崇堡墊錢,則塔位買賣需撤
件,需周崇堡再繳交1成之保證金
即220萬元,才能繼續進行塔位代
銷,否則先前已繳交之稅金均無法
退還,若暫時籌不出220萬元,亦
可先交付前金50萬元云云,然因周
崇堡察覺有異,未給付款項並報警
處理,始未得逞。
(未給付款項)
x
x
(續上頁)
125
陳惠良
109年7月31日某時,邵韋銘、魏詩
瑜一同前往陳惠良住處,佯稱:其
等為鴻興公司業務員,可以幫忙代
銷陳惠良持有之塔位,但陳惠良需
先向鴻興公司購買骨灰罐搭配塔位
才能出售,其等將於109年9月14日
前完成代銷事宜云云,並由邵韋銘
簽立保證書給陳惠良,致陳惠良陷
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09年7月31日某時,
交付現金19萬8000元
給邵韋銘、魏詩瑜。
鴻興公司之
丁○○
【見他511
卷第9頁】
邵韋銘
(1個/19萬800
0元/5萬元)
丙○○
丁○○
邵韋銘
魏詩瑜
8-1
楊曜同
000年0月間某日至108年8月21日12
時4分許,庚○○自稱為臻愛公司
業務員,在楊曜同住處附近之公園
或統一超商逢科門市,陸續向楊曜
同佯稱:可代銷楊曜同所持有之塔
位,惟楊曜同需先支付辦理節稅之
費用,其保證將於108年9月30日前
售出塔位云云,致楊曜同陷於錯
誤,陸續給付如右列款項。
①108 年6 月21 日某
時,交付現金26萬
元給庚○○。
②108年8月21日12時
4分許,匯款38萬
元至鴻興公司籌備
處丁○○之彰化銀
行帳戶。
③108年9月12日10時
9分許,匯款13萬9
000元至鴻興公司
彰化銀行帳戶。
①x
②鴻興公司
之丁○○
【款項係
匯入鴻興
公司籌備
處丁○○
之彰化銀
行帳戶】
③鴻興公司
之丁○○
【款項係
匯入鴻興
公司彰化
銀行帳
戶】
①、②庚○○
(4個/15萬800
0元/14萬元)
③庚○○
(1個/13萬800
0 元/2 萬7600
元)
丙○○
庚○○
辛○○
乙○○
8-2
108年9月30日至108年12月20日15
時22分許,丙○○自稱為庚○○於
臻愛公司之同事,陸續誆稱:後續
代銷塔位業務改由其負責處理,且
楊曜同需再繼續支付辦理節稅之費
用,其保證將於109年1月10日前售
出塔位云云,致楊曜同陷於錯誤,
陸續給付如右列款項。
①108年10月30日10
時24分許、11時18
分許,分別匯款19
萬元、29萬元至鴻
興公司彰化銀行帳
戶。
②108年12月20日15
時22分許,匯款49
萬元至鴻興公司彰
化銀行帳戶。
鴻興公司之
丁○○
【款項係匯
入鴻興公司
彰化銀行帳
戶】
丙○○
(因認定取得
全部款項,故
不另外計算傭
金)
丙○○
丁○○
庚○○
辛○○
乙○○
8-3
109年1月某日至000年0月00日間,
庚○○、丙○○介紹楊曜同認識辛
○○,並佯稱辛○○為某基金會員
工,係代表該基金會來購買楊曜同
之塔位,因楊曜同之塔位有產權問
題需轉換,故楊曜同需先支付至少
40萬元以辦理節稅,若將來塔位未
售出,會退還楊曜同已支付之所有
款項云云,致楊曜同陷於錯誤,給
付如右列款項。
109 年5 月27 日15 時
許,匯款40萬元至鴻
興公司彰化銀行帳
戶。
鴻興公司之
丁○○
【款項係匯
入鴻興公司
彰化銀行帳
戶】
辛○○
(2組/19萬800
0元/10萬元)
8-4
嗣楊曜同因聯繫不上辛○○,便致
電詢問庚○○進度,庚○○即佯
稱:合約書已經完成云云。復於10
9年7月15日某時,由乙○○向楊曜
同誆稱:其為辛○○所屬基金會主
管,楊曜同之塔位土權有問題,需
以100萬元購入4個骨灰罐之方式處
理,否則塔位買賣交易將取消云
云。然因楊曜同已無力再付款,始
未能得逞。
(未給付款項)

x
9-1
劉發裕
107年12月27日至000年0月00日
間,乙○○、魏孝崴自稱為臻愛公
108年1月11日某時,
交付現金39萬元給乙
臻愛公司之
丁○○
乙○○、魏孝

丙○○
丁○○
(續上頁)
126
司業務員,向劉發裕佯稱:其原先
持有之塔位可轉換成蓬萊祥雲觀塔
位後轉售獲利,惟需先支付轉換費
用39萬元,且渠等保證會幫劉發裕
完成代銷云云,致劉發裕陷於錯
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魏孝崴。
【見臺北地
檢他2846 卷
第11頁】
(3個/13萬元/
7萬5000元【由
乙○○、魏孝
崴平分】)
乙○○
魏孝崴
9-2
108年5月2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
乙○○、魏孝崴又向劉發裕謊稱:
已有買家願意購買其先前轉換之3
個蓬萊祥雲觀塔位,但需再加購骨
灰罐搭配塔位一起出售,買家才願
意購買云云,致劉發裕陷於錯誤,
給付如右列款項。
108年5月29日某時,
交付現金303萬6000
元給乙○○、魏孝
崴。
臻愛公司之
丁○○
【見臺北地
檢他2846 卷
第19頁】
乙○○、魏孝

(22個/13萬80
00元/60萬7200
元【由乙○
○、魏孝崴平
分】)
9-3
108年6月28日至000年0月0日間,
乙○○、魏孝崴復誆稱:先前買家
之購買權已由另一位買家接手,因
新買家想要購買家族墓,故需加購
更多骨灰罐塔配塔位出售,才能完
成交易云云,致劉發裕陷於錯誤,
給付如右列款項。
108年7月9日某時,
交付現金207萬元給
乙○○、魏孝崴。
臻愛公司之
丁○○
【見臺北地
檢他2846 卷
第41頁】
乙○○、魏孝

(15個/13萬80
00元/41萬4000
元【由乙○
○、魏孝崴平
分】)
詹金美
108年2月至000年0月00日間,壬○
○、魏孝崴前往詹金美住處,佯
稱:其持有之龍巖的生前契約若搭
配塔位合併出售,可獲取高額利
潤,而要求其以150萬元向臻愛公
司購買塔位,並保證會完成代銷云
云,致詹金美陷於錯誤,給付如右
列款項。嗣因詹金美察覺受騙,故
未再給付。
108年2月某日至108
年4月26日前某時,
交付現金105萬元給
壬○○。
臻愛公司之
丁○○
【見他1019
1 卷第11
頁】
壬○○
(7個/13萬800
0 元/19 萬3200
元)
丙○○
丁○○
壬○○
魏孝崴
11-1
戊○○
106年4月26日前某時,壬○○致電
與戊○○相約碰面商談塔位買賣事
宜後,帶著戊○○前往南投金鼎山
參訪戊○○原本持有之30個塔位,
並佯稱:該30個塔位係臨時塔位,
若戊○○欲出售,需先轉換成永久
塔位云云,再帶著戊○○前往臺南
國寶南都參訪塔位,復誆稱:因臨
時性塔位轉換成永久性塔位有價
差,戊○○需先支付每個塔位價差
12萬元,轉換成永久性塔位後,伊
就能將塔位代銷出去,戊○○可藉
此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同意先就其中10個塔位進行轉換,
而給付如右列款項。
106年4月26日某時,
戊○○先交付現金5
萬元給給壬○○作為
訂金,嗣於106年5月
2日,再匯款115萬元
至懷誠公司帳戶。
懷誠公司之
丙○○
【見偵1366
1卷一第269
頁第1 張,
卷二第373
頁】
壬○○
(10 個/12 萬
元/25萬元)
丙○○
壬○○
甲○○
庚○○
乙○○
辛○○
11-2
106年5月2日至000年0月0日間,甲
○○又以與壬○○相同之上開話
術,誆騙戊○○將剩餘20個臨時性
塔位均轉換成永久性塔位,致戊○
○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06年7月4日某時,
戊○○匯款240萬元
至懷誠公司帳戶。
懷誠公司之
丙○○
【見偵1366
1卷一第269
頁第2 張,
卷二第341
頁】
甲○○
(20 個/12 萬
元/50萬元)
11-3
106年7月4日至000年0月0日間,壬
○○、甲○○、庚○○復向戊○○
謊稱:其需另外購買塔位做捐贈,
以辦理節稅,否則將來塔位買賣交
易的自繳稅額很高云云,以及由丙
○○、庚○○、乙○○向戊○○謊
①106 年12 月7 日某
時,匯款120萬元
至懷誠公司帳戶。
②107 年1 月29 日某
時,匯款120萬元

懷誠公司之
丙○○
【因匯款至
懷誠公司帳
戶】
①壬○○
(10 個/12 萬
元/25萬元)
【見偵13661卷
二第391頁】
(續上頁)
127
稱:懷誠公司已將戊○○所有塔位
轉換到臻愛公司,後續將由張愷閔
處理,若戊○○要繼續進行塔位代
銷交易,需補塔位之價差云云,致
戊○○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如右列
款項。
至臻愛公司富邦銀
行帳戶。
③107 年3 月15 日某
時,匯款120萬元
至臻愛公司富邦銀
行帳戶。
④107 年4 月26 日某
時,匯款150萬元
至臻愛公司富邦銀
行帳戶。
⑤107 年5 月2 日某
時,匯款78萬元至
臻愛公司富邦銀行
帳戶。
⑥107 年8 月1 日某
時,匯款104萬元
至臻愛公司富邦銀
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136
61號追加起訴書附件
一記載上開②至⑤款
項均係匯款給懷誠公
司,容有誤會,應由
本院逕予更正如
上。)
②至⑥
(臻愛公司
之陳政維)
【見偵1366
1卷一第271
頁至275 頁
第1 張;卷
二第】
②庚○○
(10 個/12 萬
元/25萬元)
【見偵13661卷
二第361頁】
③庚○○
(10 個/12 萬
元/25萬元)
【見偵13661卷
二第353頁】
④、⑤丙○○
【見偵13661卷
二第395頁】
⑥壬○○
(8個/13萬元/
20 萬元)【見
偵13661卷二第
397頁】
11-4
107年8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
乙○○又向戊○○誆稱:需再補足
塔位之價差,才能繼續辦理塔位代
銷事宜云云,並由壬○○佯稱:其
可幫忙代墊部分款項,戊○○僅需
支付價差95萬元云云,致戊○○陷
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08年7月30日某時,
戊○○匯款95萬元至
富德公司帳戶(110
年度偵字第13661號
追加起訴書附件一誤
載本筆款項係匯入臻
愛公司帳戶)。
(富德公司
之謝成利)
【見偵1366
1卷一第275
頁第2張】
壬○○
(6個/15萬800
0元/21萬元)
11-5
108年7月3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
乙○○又向戊○○謊稱:為避免查
稅,戊○○之30個塔位將由單人塔
位轉換成雙人塔位,其可幫忙代墊
半數價差,剩餘半數則由戊○○支
付云云,致戊○○陷於錯誤,給付
如右列款項。
108年8月30日9時55
分、58分許,分別匯
款134 萬元、56 萬
元,共190萬元至鴻
興公司籌備處丁○○
帳戶(110年度偵字
第13661號追加起訴
書附件一誤載本筆款
項係匯入臻愛公司帳
戶)。
鴻興公司之
丁○○
【見偵1366
1 卷一第27
7、407頁】
乙○○
(12個/15萬80
00元/42萬元)
【見偵13661卷
二第407頁】
丙○○
丁○○
壬○○
甲○○
庚○○
乙○○
辛○○
11-6
108年8月3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
乙○○復向戊○○誆稱:先前壬○
○幫忙戊○○代墊款項遭發現,導
致買方不敢與戊○○進行交易,故
戊○○需先支付處理費,讓會計公
司塗銷該筆代墊款帳目云云,致戊
○○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08年9月26日15時2
分、33分許,分別匯
款250萬元、2萬8000
元,共252萬8000元
至鴻興公司帳戶(11
0年度偵字第13661號
追加起訴書附件一誤
載本筆款項係匯入臻
愛公司帳戶)。
鴻興公司之
丁○○
【見偵1366
1 卷一第27
7、423頁】
乙○○
(16個/15萬80
00元/56萬元)
【見偵13661卷
二第423頁】
11-7
108年9月26日至109年1月15日,乙
○○又向戊○○訛稱:因戊○○之
塔位已由單人塔位轉換成雙人塔
位,故買方所需支付之價金提高,
若戊○○再購買塔位及骨灰罐捐贈
給某基金會,不但可以節稅,還能
①108年11月29日16
時11分許,匯款10
萬元至鴻興公司帳
戶(110年度偵字
第13661號追加起
訴書附件一誤載本
鴻興公司之
丁○○
【①、④款
項匯入鴻興
公司帳戶,
②見13661
①、④乙○○
(1個/15萬800
0 元/3 萬5000
元)
②乙○○
(續上頁)
128
成為基金會股東取得分紅云云,致
戊○○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如右列
款項。
筆款項係匯入臻愛
公司帳戶)。
②108年11月30日某
時,交付現金80萬
元給乙○○。
③109 年1 月2 日某
時,交付現金120
萬元給乙○○。
④109年1月15日14時
11分許,匯款6萬
元至鴻興公司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1
3661號追加起訴書
附件一誤載本筆款
項係匯入臻愛公司
帳戶)。
卷二第45
7、463頁,
③見13661
卷二第46
7、469頁】
(5個/15萬800
0 元/17 萬5000
元)【見偵136
61 卷二第457
頁】
③乙○○
(7個/15萬800
0 元/24 萬5000
元)【見偵136
61 卷二第467
頁】
11-8
109年1月1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
乙○○復向戊○○佯稱:因買方希
望一次購買210個塔位與骨灰罐,
故戊○○需再加購補足35個塔位才
能進行交易云云,致戊○○陷於錯
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09年3月20日13時33
分許,匯款400萬元
至鴻興公司帳戶(11
0年度偵字第13661號
追加起訴書附件一誤
載本筆款項係匯入臻
愛公司帳戶)。
鴻興公司之
丁○○
【款項匯入
鴻興公司帳
戶】
乙○○
(20個/19萬80
00 元/100 萬
元)【見偵136
61 卷二第409
頁】
11-9
109年3月2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
乙○○又向戊○○誆稱:原本210
個塔位與骨灰罐經鑑定後,將改為
交易60個骨灰罐,以避免查稅,且
其可幫忙代墊部分款項,戊○○僅
需支付220萬元即可,交易完成
後,戊○○便可取得7000萬元價金
及2400萬元退稅款云云,致戊○○
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09年5月29日12時11
分許,匯款220萬元
至鴻興公司帳戶(11
0年度偵字第13661號
追加起訴書附件一誤
載本筆款項係匯入臻
愛公司帳戶)。
鴻興公司之
丁○○
【款項匯入
鴻興公司帳
戶】
乙○○
(11個/19萬80
00元/55萬元)
【見偵13661卷
二第443頁】
11-10
嗣於109年7月21日20時許,辛○○
與戊○○相約在臺中市成都路之糖
園餐館,佯稱:為了完成上開60個
骨灰罐買賣,急需政府相關單位之
用印共17個章,目前僅剩1個章未
蓋,需要交際費700萬元打通關云
云,因戊○○不願支付,辛○○遂
又誆稱:其已動用父親的關係去打
通關,若戊○○願支付100萬元交
際費,便能蓋完最後1個章而完成
本件交易,否則戊○○前面已支出
的款項將全部付之流水云云。戊○
○聽聞後,遂於翌(22)日約乙○
○碰面,乙○○即表示其可出借20
萬元給戊○○。嗣戊○○籌措出80
萬元後,便與乙○○、辛○○與相
約於109年7月29日碰面,而給付如
右列款項。
109年7月29日某時,
戊○○交付現金80萬
元給給辛○○。
鴻興公司之
丁○○
【見13661
卷三第5、1
1頁】
辛○○
(4個/19萬800
0 元/20 萬元)
【見偵13661卷
三第5頁】
12-1
林玉立
000年00月間,于承志自稱為鑫利
公司業務員,致電向林玉立佯稱:
林玉立先前所持有之10塔位轉換成
龍巖公司2個塔位後,還差8個,其
有認識的人可協助林玉立以低價取
回龍巖的8個塔位,再以高價轉售
出去云云,復於108年10月31日與
108年12月4日9時36
分許,林玉立匯款79
萬元至鑫利公司帳
戶。
鑫利公司之
賴文輝
【見交查18
0 卷第207
頁,他4052
卷第27頁】
于承志
(5個/15萬800
0 元/17 萬5000
元)【見交查1
80卷第207頁】
賴文輝
于承志
蔡育時
(續上頁)
129
林玉立碰面時,訛稱:有買家願以
每個52萬元之價格,購買林玉立之
8個塔位,因該買家是家族要遷
葬,若8個塔位位置皆在同一柱
上,則每個塔位可再加價3萬元出
售,總價共440萬元,然林玉立需
先以每個8萬5000元價格買回該8個
塔位(共68萬元),及支付減稅的
稅款11萬元,總計79萬元云云,致
使林玉立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
項。
12-2
108年12月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
于承志先向林玉立佯稱:買家希望
一併購入骨灰罐,而林玉立買回的
8個龍巖塔位本就有附骨灰罐,其
可幫忙要回云云,復又誆稱:因龍
巖公司倉儲誤將該8個骨灰罐出售
給某香港男子,該男子要求林玉立
需以每個7萬1000元之價格買回,8
個共56萬8000元,且其可幫林玉立
墊付40萬元,故林玉立僅需支付16
萬8000元云云,致林玉立陷於錯
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09年2月15日11時5
分許,林玉立匯款16
萬8000元至于承志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內。
x
于承志
(1個/15萬800
0 元/3 萬5000
元)
12-3
109年2月1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
于承志再向林玉立謊稱:林玉立轉
售上開8個塔位及骨灰罐,預計可
獲利1144萬元,惟須課徵40%的
稅,其可代為辦理節稅,然林玉立
需先支付65萬元云云,致林玉立陷
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09年3月12日某時,
林玉立交付現金65萬
元給于承志。
鑫利公司之
賴文輝
【見交查18
0 卷第215
頁,他4052
卷第43、61
頁】
于承志
(3個/19萬800
0 元/15 萬元)
【見交查180卷
第213頁】
12-4
嗣於109年3月24日,正當林玉立因
聯繫不上于承志而感到心急時,蔡
育時即致電向林玉立佯稱:因于承
志先前替林玉立墊付40萬元的事情
遭鑫利公司發現,後續將由其接手
處理塔位代銷事宜云云,復於109
年4月22日前某時,向林玉立誆
稱:出售塔位之交易因稅務問題要
用新的年度計算,林玉立需再補繳
57萬6000元云云,惟因林玉立事後
察覺有異,未再給付款項,始未得
逞。
(未給付款項)

x
13-1
嚴振發
109年8月初,自稱「林鈺珊」之人
致電嚴振發,佯稱將介紹買家購買
嚴振發所持有之塔位云云,並於10
9年8月中旬介紹吳雅雯給嚴振發認
識,吳雅雯隨即向嚴振發誆稱:南
投有個家族要遷葬到臺北,且需要
有骨灰罐的塔位,剛好嚴振發持有
的塔位在臺北,但沒有骨灰罐,若
嚴振發先購買3個骨灰罐,其將幫
忙完成塔位及靈骨塔之代銷,且將
於109年中秋節前完成過戶云云,
致嚴振發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
項。
109年8月28日某時,
交付現金59萬4000元
給吳雅雯。
鑫利公司之
李祥洲
【見33140
卷第147、1

157
頁】
吳雅雯
(4個/19萬800
0元/20萬元)
李祥洲
吳雅雯
于承志
13-2
嗣於109年10月1日中秋節過後,吳
雅雯又向嚴振發佯稱:原先的買家
①109年12月28日匯
款40萬元至鑫利公
鑫利公司之
李祥洲
于承志
(續上頁)
130
不買了,但有一個企業要大量收購
塔位云云,並介紹于承志給嚴振發
認識。于承志復於109年12月18日
某時,向嚴振發詐稱:企業收購的
塔位都要搭配骨灰罐,因嚴振發本
身持有的22個骨灰罐品質不好,故
嚴振發需先重新購買龍巖的骨灰
罐,且該22個骨灰罐提貨券可折抵
部分價金云云,致嚴振發陷於錯
誤,給付如右列款項及提貨券。
司帳戶。
②109年12月29日10
時29分許,交付現
金29萬元及22張骨
灰罐提貨券(價值
不詳)給于承志。
【見33140
卷第149、1
59頁】
(3個/22萬800
0元/18萬元)
14-1
管進喜
108年6月19日前某時,吳雅雯致電
向管進喜佯稱:管進喜先前向購買
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之塔位雖有產
權糾紛,然鑫利公司可協助將該等
塔位轉換成龍寶公司之塔位,並可
介紹買家轉售獲利,惟管進喜需先
支付轉換費云云,致管進喜陷於錯
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08年6月19日某時,
管進喜交付現金9萬
元給吳雅雯。

吳雅雯
(1個/9萬8000
元/1 萬9600
元)
吳雅雯
于承志
(未起
訴賴文
輝)
14-2
108年6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
吳雅雯又向管進喜訛稱:尚需再繳
納32萬元轉換費,伊可幫忙代墊16
萬元,故管進喜需再繳納16萬元云
云,致管進喜陷於錯誤,給付如右
列款項。
109年3月初,管進喜
交付現金16萬元給吳
雅雯。
鑫利公司之
賴文輝
【見他1398
卷第49頁】
吳雅雯
(1個/15萬800
0 元/3 萬5000
元)
14-3
109年3月初至4月初間,吳雅雯後
又向管進喜詐稱:轉換塔位另需繳
納稅金云云,致管進喜陷於錯誤,
給付如右列款項。
109年4月初,管進喜
交付現金20萬元給吳
雅雯,吳雅雯當場退
款2000元給管進喜。
鑫利公司之
賴文輝
【見他1398
卷第49頁】
吳雅雯
(1個/19萬800
0元/5萬元)
14-4
109年4月至6月間,吳雅雯及于承
志先向管進喜誆稱:于承志為吳雅
雯之主管,後續相關業務將于承志
接手處理於云云,再由于承志與管
進喜接洽後向其誆稱:已有買家願
以720萬元購買管進喜之塔位,然
因管進喜尚有股票及不動產等財
產,故需先繳納稅金共80萬元,鑫
利公司可代墊40萬元,管進喜僅需
繳納40萬元云云,致管進喜陷於錯
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09年6月底,管進喜
交付現金40萬元給于
承志。
鑫利公司之
李祥洲
【見他1398
卷第51、71
頁】
于承志
(2個/19萬800
0元/10萬元)
李祥洲
吳雅雯
于承志
14-5
109年8月底,于承志又向管進喜佯
稱:需先繳納保證金才能完成交
易,保證金將於塔位出售後退還云
云,致管進喜陷於錯誤,以其名下
房地產向金主抵押借款後,給付如
右列款項。
109年9月8日某時,
匯款144萬元至鑫利
公司帳戶。
鑫利公司之
李祥洲
【見他1398
卷第51頁】
于承志
(7個/22萬800
0元/42萬元)
14-6
于承志因知悉管進喜有向金主抵押
借款,復向管進喜訛稱:伊可代為
轉交款項還給金主云云,致管進喜
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09年9月10日某時,
交付現金15萬6000元
給于承志。 
15-1
宋張淑

110年8月17日前某時,劉一暶前往
宋張淑菁之處住,佯稱:其可幫忙
代銷宋張淑菁持有之50個塔位,宋
張淑菁能因此獲利幾千萬元,因塔
位改放到國寶公司那邊會比較好處
理,故其先幫宋張淑菁管理其中10
個塔位,宋張淑菁需先給付1個塔
位3萬9600元之管理費,共39萬600
110年8月17日某時,
宋張淑菁交付面額36
萬元之臺灣銀行本行
支票(追加起訴書誤
載為39萬6000元之本
票)給劉一暶,並於
110年8月19日經提示
兌現。
鈺朗公司之
劉連榮
【見大雅分
局警卷第85
頁】
劉一暶
(15-1 、15-
2、15-4、15-5
合計共8 個/22
萬8000元/48萬
元)
劉連榮
壬○○
劉一暶
(續上頁)
131
【附表三】(本案2張不實發票)
【附表四】(有罪部分)
0元云云,致宋張淑菁陷於錯誤,
給付如右列款項。
15-2
110年8月17日至000年0月0日間,
劉一暶又向宋張淑菁誆稱:其要一
次幫忙宋張淑菁管理共25個塔位
(包含前次所稱10個塔位),故宋
張淑菁要再支付15個塔位之管理費
共59萬4000元,致宋張淑菁陷於錯
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10年9月8日某時,
宋張淑菁交付現金59
萬4000元(追加起訴
書誤載為54 萬9000
元)給劉一暶。
鈺朗公司之
劉連榮
【見大雅分
局警卷第87
頁】
15-3
110年9月8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
劉一暶帶著壬○○前往宋張淑菁住
處,謊稱:壬○○是同行,比較會
賣,故一同前來幫忙看怎麼賣比較
好。因宋張淑菁之25個塔位只有權
利,而無權狀,故需先支付費用成
立權狀云云,致宋張淑菁陷於錯
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10 年10 月20 日某
時,宋張淑菁交付面
額317萬元之臺灣銀
行本行支票(追加起
訴書誤載為319萬200
0元之本票)給壬○
○,並於110年10月2
2日經提示兌現。
鈺朗公司之
劉連榮
【見大雅分
局警卷第89
頁】
壬○○
(14個/22萬80
00元/84萬元)
【偵24443卷第
133頁】
15-4
110年10月20日至27日間,劉一暶
又向宋張淑菁佯稱:其要幫忙宋張
淑菁申請另外25個塔位的權狀,故
需先繳交120萬元申請費用,且其
願意幫宋張淑菁墊付部分金額云
云,致宋張淑菁陷於錯誤,給付如
右列款項。
110 年10 月27 日某
時,宋張淑菁交付現
金68萬4000元給劉一
暶。
鈺朗公司之
劉連榮
【見大雅分
局警卷第91
頁】
劉一暶
(15-1 、15-
2、15-4、15-5
合計共8 個/22
萬8000元/48萬
元)
15-5
110年10月27日至000年00月00日
間,劉一暶與庚○○一同前往宋張
淑菁住處,訛稱:可幫忙代銷宋張
淑菁持有之25個塔位,且公司可協
助辦理節稅,惟宋張淑菁需先支付
200萬元云云,致宋張淑菁陷於錯
誤,給付如右列款項(庚○○此部
分行為未經檢察官起訴)。
110 年11 月19 日某
時,宋張淑菁交付現
金40萬元給劉一暶。
鈺朗公司之
劉連榮
【見大雅分
局警卷第93
頁】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時間
張數
銷售金額
懷誠公司
107年6月6日
923萬元
懷誠公司
107年7月17日
180萬元
編號犯行
主文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
編號1
(即告訴人左天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4年4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3年8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3年2月。
(續上頁)
132
于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3年2月。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
編號2
(即告訴人黃武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
吳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2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6月。
于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
編號3
(即告訴人梁進明)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5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4年。
吳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3年2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3年4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
編號4
(即告訴人林麗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2年10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6月。
林偉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6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4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
編號5
(即告訴人白英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3年4月。
(續上頁)
13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2年2月。
林偉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8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2月。
謝岳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2年。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2年8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
編號6
(即告訴人周崇堡、
黃美惠)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2年4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2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8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
編號7
(即告訴人陳惠良)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8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4月。
邵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4月。
魏詩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
編號8
(即告訴人楊曜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2年8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8月。
(續上頁)
134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6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2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2年。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
編號9
(即告訴人劉發裕)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3年。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2年6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2年4月。
魏孝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2年4月。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
編號10
(即告訴人詹金美)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2年2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8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
魏孝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
編號11
(即告訴人戊○○)
丙○○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
4年8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2年8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2年4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2年4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3年6月。
(續上頁)
135
【附表五】(沒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8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
編號12
(即告訴人林玉立)
賴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2年。
于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2年。
蔡育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
編號13
(即告訴人嚴振發)
李祥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11月。
吳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7月。
于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
編號14
(即告訴人管進喜)
吳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6月。
于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2年4月。
李祥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
編號15
(即告訴人宋張淑
菁)
劉連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2年8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2年4月。
劉一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2年。
犯罪事實四
黃國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壹日。
(續上頁)
136
編號
被告
沒收
備註(各擔任業務員之被告取
得之傭金所對應之告訴人及傭
金金額,而其等取得之傭金總
額即各如左列「沒收」欄所
示)
丙○○
7270萬3000元
x
丁○○
144萬元
x
乙○○
895萬8100元
左天文:170萬元
梁進明:315萬元
林麗珍:x
白英國:57萬5000元
楊曜同:x
劉發裕:54萬8100元
戊○○:298萬5000元
吳雅雯
107萬9600元
黃武龍:x
梁進明:77萬5000元
嚴振發:20萬元
管進喜:10萬4600元
庚○○
269萬2600元
黃武龍:7萬5000元
梁進明:195萬元
白英國:x
周崇堡、黃美惠:x
楊曜同:16萬7600元
戊○○:50萬元
于承志
209萬6000元及22張
骨灰罐提貨券
左天文:100萬1000元
黃武龍:3萬5000元
林玉立:36萬元
嚴振發:18萬元
管進喜:52萬元
林偉俊
37萬5000元
林麗珍:22萬5000元
白英國:15萬元
謝岳峯
32萬5000元
白英國:32萬5000元
137
【附表六】(無罪部分)
壬○○
279萬3200元 
林麗珍:2萬5000元
白英國:82萬5000元
詹金美:19萬3200元
戊○○:91萬元
宋張淑菁:84萬元
賴文輝
40萬元
x
李祥洲
14萬4000元
x
蔡育時
x
林玉立:x
劉連榮
30萬元
x
劉一暶
48萬元
宋張淑菁:48萬元
辛○○
64萬元
周崇堡、黃美惠:34萬元
楊曜同:10萬元
戊○○:20萬元
邵韋銘
5萬元
陳惠良:5萬元
魏孝崴
54萬8100元
劉發裕:54萬8100元
詹金美:x
魏詩瑜
x
陳惠良:x
甲○○
50萬元 
戊○○:50萬元
黃國原
1500元
x
編號
被告
被訴之犯行
吳雅雯、庚○○、林偉俊、
謝岳峯、壬○○
與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行為人」
欄之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左天文。
丁○○、乙○○、林偉俊、
謝岳峯、壬○○
與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行為人」
欄之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黃武龍。
于承志、林偉俊、謝岳峯、
壬○○
與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行為人」
欄之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梁進明。
吳雅雯、庚○○、于承志、
謝岳峯
與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行為人」
欄之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林麗珍。
吳雅雯、于承志
與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行為人」
欄之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白英國。
(續上頁)
138
【附件】
甲、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
一、108年度偵字第26465號卷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真  實姓名對照表【左天文指認乙○○、于承志】(第45-55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7-97頁)【受執行人:于承志】
㈢左天文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101-111頁)
㈣臻愛生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第113-119頁)
㈤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客戶收執聯【80萬元、30萬元、400萬元】(第121-123頁)
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正面影本【260萬元、390萬元】(第125頁)
乙○○、壬○○、邵韋銘、
魏孝崴、魏詩瑜
與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6「行為人」
欄之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周崇堡。
乙○○、庚○○、壬○○、
辛○○、魏孝崴
與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7「行為人」
欄之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陳惠良。
壬○○、邵韋銘、魏孝崴、
魏詩瑜
與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8「行為人」
欄之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楊曜同。
庚○○、壬○○、辛○○、
邵韋銘、魏詩瑜
與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9「行為人」
欄之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劉發裕。
乙○○、庚○○、辛○○、
邵韋銘、魏詩瑜
與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0「行為人」
欄之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詹金美。
李祥洲
1.與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2「行為
人」欄之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林玉
立。
2.與犯罪事實三之被告共同行使變造私
文書。
丁○○
與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5「行為人」
欄之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宋張淑菁。
(續上頁)
139
㈦買賣投資受訂單(第127-133頁)
㈧統一發票【468萬元】(第135頁)
㈨憑證代為保管同意書(第137-139頁)
㈩經銷合約書、脫蠟琉璃生命寶座照片1紙(第141-14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15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5-159頁)
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乙○○名片1紙(第165頁)
左天文109年3月3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資料:
1、附件1: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第229-230        頁)
2、告證1: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第231-234頁)3、告證2:左天文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235-242頁)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5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90011506號函暨所檢附107年收件山普登字第123310、13855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全案資料(第259-285頁)
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6日平地一字第1090007628號函暨所檢附108年平山登字第192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影本(第287-295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9年10月27日合金太原字第10 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本行支票正反面影本【260萬元、39    0萬元、138萬元】(第299-311頁)
二、109年度交查字第105號卷 
㈠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中市○區○○○段000號建號】(第7-12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9年5月4日合金太原字第1090001543號函文暨檢附之取款憑條【138萬元】、本行支票申請書【138萬元】、本行支票正反面影本【260萬元、390萬元】(第23-30頁)
140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95382號函文暨檢附于承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第33-70頁) ㈣安泰商業銀行109年6月9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90005727號函文暨檢附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第73-76頁)
㈤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1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90004125號函文暨所檢附107年收件山普登字第123310、13855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全案資料(第89-115頁)
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1日平地一字第1090002865號函文暨所檢附108年平山登字第192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第117-125頁)
㈦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對象乙○○、于承志、丁○○、臻愛生命有限公司)(第131-139頁)
㈧扣案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委託同意書、永久使用權狀領取切結書、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第197-211頁)
㈨安泰商業銀行109年7月6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90008343號函文暨檢附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第239-242頁)
三、109年度偵字第17804號卷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證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1、黃武龍指認吳雅雯(第75-85頁)
  2、吳雅雯指認丁○○(第93-97頁)
  3、指認人黃國原(第99-109頁)
㈡吳雅雯簽立之切結書1紙(第119頁)     
㈢吳雅雯之台北市仲介業職業工會會員證影本(第121頁) ㈣黃武龍與懷誠公司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23-125頁)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①懷誠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②黃國源門號0000-000000號】(第127-129頁)141
㈥臻愛公司、懷誠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第131-133頁)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1月2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第135頁)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第137頁)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39-141頁)
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3-145頁) 中台福座金寶塔塔位使用權憑證、極樂淨土永久使用權狀(第171-197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懷誠公司】(第217-222頁)四、109年度偵字第26085號卷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證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1、黃武龍指認于承志(第81-85頁)
2、丁○○指認于承志(第87-91頁)
五、109年度偵字第30944號卷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證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黃武龍指認庚○○】(第119-125頁)六、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362號卷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梁進明指認吳雅雯、庚○○、乙○○】(第14-16頁)
㈡臻愛生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第31-32頁)
㈢臻愛生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第33-35頁反面) ㈣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第36、116頁至反面)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第38-55頁反面)
㈥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第56頁至反面)
142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1078010951號鑑定書【部分牛皮紙袋驗出與吳雅雯相符之指紋】(第57-59頁反面)
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60頁至反面)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1-63頁)
㈩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第64-70、72-74、76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第71、75、77頁) 統一發票(第78-83頁)
扣押物品清單【承諾書1張、牛皮紙袋6個】(第105頁) 梁進明108年2月25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檢附:
1、證1: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乙○○、吳雅雯、庚○○名片(第128頁)
2、證3: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買賣契約書、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蓬萊陵園墓
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第136-187頁反面)
3、證4:統一發票(第188-190頁)
七、109年度偵字第22177號卷 
㈠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保管字第3691號;
承諾書1張、牛皮紙袋6個】(第39頁)
八、108年度他字第2387號卷 
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4月2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021883號函暨檢附臻愛公司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211-239頁)  
九、108年度交查字第294號卷 
㈠塔位權狀表(第5-6、11頁)
㈡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第21-22、33-37頁)十、108年度他字第5444號卷 
㈠林麗珍108年6月1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資料:143
1、告證1:林偉俊、劉邦煜、乙○○之名片(第21頁)2、告證2:106年6月29日林麗珍與劉邦煜簽署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第23頁)
3、告證3、6、8、9、10、11、13、15、16、17、19、20、22、24、25、26、27、28、29、30、33之對話錄音譯文(第25-30、35-48、51-111、115-120、123-141、145-168、171-175、179-224、231-233頁)4、告證4:107年9月12日林偉俊簽立之切結書(第31頁)5、告證5:107年9月14日乙○○簽立之切結書(第33頁)6、告證7、12、21:林麗珍與林偉俊簽署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第49、113、169頁)
7、告證14:107年10月26日林麗珍與林俊偉簽立之借據(第121頁)
8、告證18:107年11月6日林偉俊簽立之保證書(第143頁)9、告證23:林麗珍與林俊偉簽立之借據(第177頁) 10、告證31:臻愛公司台北公司之外觀照片(第225頁) 11、告證32:懷誠公司照片(第227-229頁)
十一、108年度交查字第223號卷 
㈠告訴代理人侯志翔律師108年11月4日庭呈之林麗珍致電懷誠公司與乙○○通話之錄音譯文及光碟(第81頁、第161頁光碟片存放袋、第83-98頁)
㈡丙○○108年11月4日庭呈之臻愛公司永久使用權狀領取切結書【林麗珍】3張(第99-103頁)
㈢買賣投資受訂單【林麗珍】3份(日期各為107年11月7日、107年10月24日、107年9月14日)(第105-107、113-115、121-123頁)
㈣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委託同意書【林麗珍】(第109-111、117-119、125-127頁)
㈤林偉俊109年2月7日刑事辯護狀所附資料:
  1、被證1:買賣投資受訂單、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委託同意書【林麗珍】(第141-152頁)
144
  2、被證2:永久使用權狀領取切結書【林麗珍】(第153-157頁)
十二、108年度他字第5665號卷 
㈠白英國提出之告訴狀所附謝岳峯之懷誠公司名片、劉邦煜之臻愛公司名片(第11頁)
十三、108年度交查字第295號卷 
㈠壬○○手寫收據【107年9月19日收取白英國44萬元整辦理塔位相關事宜】、107年9月13日統一發票【金額13萬元】(第57、77、78頁)
㈡壬○○手寫收據【107年10月3日收取白英國85萬元整辦理塔位相關事宜】(第59頁)
㈢壬○○手寫收據【107年10月19日收取白英國60萬元整辦理塔位事宜】(第61頁)
㈣壬○○手寫收據【107年10月30日收取白英國55萬元整辦理塔位、107年10月31日收取2萬元,白英國出借2萬元】(第63頁)
㈤107年11月16日統一發票【金額91萬元】(第64頁) ㈥107年9月19日買賣投資受訂單【付款金額:44萬元,接待:壬○○】(第79頁)
㈦謝岳峯手寫收據【108年1月21日收取白英國143萬元整辦理塔位】(第85頁)
㈧108年2月1日統一發票【金額143萬元】、108年1月17日統一發票【金額】13萬元(第86頁)
㈨謝岳峯手寫收據【11/26收取白英國91萬元整辦理塔位】(第111頁)
㈩謝岳峯手寫收據【取回7張塔位權證】(第112頁)
壬○○手寫收據【107年11月30日收取白英國24萬元整辦理塔位事宜】(第113頁)
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第81、83、87-105、109、115-135頁)
十四、109年度偵字第28568號卷 
145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11月21日107年度偵字第28957號不起訴處分書【白英國對林偉俊、乙○○、丙○○提告】(第79-81頁)
十五、110年度他字第7500號卷㈠【35414號移送併辦】 ㈠調查報告(第7-18頁)
㈡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年4月13日中市生墓字第1100009599號函影本(第295頁)
㈢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0年4月13日北市殯管字第1106014835號函影本(第296頁)
㈣白英國111年8月29日庭呈之手寫案發細節影本(第379-387頁)
㈤白英國110年8月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附之買賣投資受訂單、收手收據、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第389-409頁) 
十六、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445號卷㈠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下稱扣押物品目錄表一)【執行時間:110年12月14日9時50分起至10時3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與環中路口、受執行人:庚○○】 (第7-14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12月14日11時00分起至11時5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北區育樂街60號B棟22樓之2、受執行人:庚○○】(第15-19頁)
㈢客戶資料(即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編號1)(第23-51頁) ㈣客戶資料記事本(即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編號6)(第55-174頁)
十七、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445號卷㈡
㈠客戶資料記事本(即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編號6、7)(第3-361頁)
㈡客戶資料記事本(即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編號14)(第365-404頁)
146
十八、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445號卷㈢
㈠客戶資料記事本(即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編號14)(第3-206頁)
㈡客戶資料記事本(即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編號6、21)(第213-432頁)
㈢業務排班資料(即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編號26)(第435-468頁)
十九、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卷㈠(本院原訴22卷㈠) ㈠扣押物品清單【梁進明提出之承諾書、牛皮紙袋】(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326號)(第161頁)
㈡白英國110年7月30日提出之手寫資料、收據、買賣投資受訂單、臻愛生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部分正本、部分影本)
(第333-343頁)
二十、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卷㈡(本院原訴22卷㈡) ㈠陳麗珍之告訴代理人陳雲安110年9月3日準備程序提出之107年9月14日、107年11月7日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25-133頁)
㈡白英國110年9月3日準備程序提出之臻愛生命有限公司劉邦煜名片、懷誠開發有限公司庚○○(課長)、乙○○、謝岳峯名片影本、存證信函(第136、137-138頁)
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3月3日110年度蒞字第1981號補充理由書所附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12月14日、執行處所: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與環中路口、受執行人:庚○○)(第233-24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12月14日、執行處所:臺中市北區育樂街60號B棟22樓之2、受執行人:庚○○)(第241-245頁)
3、客戶資料記事本(即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編號7)(第247-2147
73頁)
二十一、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卷㈢(本院原訴22卷㈢) 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8月24日111年度蒞字第4352號補充理由書所附資料:
1、苗栗地院111年聲搜字第432號搜索票(第231-233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1年8月9日、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205室、受執行人:許家銘)(第235-245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丁○○指認編號1魏兆宏、4傅劍青、5李睿霖)(第257-265頁)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孫薏婷指認編號1魏兆宏、4傅劍青、5李睿霖)(第284-288頁)5、買賣投資受訂單(第289-299頁)
6、收支明細表(第301-320頁)
7、現場蒐證照片(第340-346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LD-3113號自小客車)(第347頁) ㈡被告丁○○刑事準備㈢狀暨所檢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臻愛生命有限公司」(第471-485頁)二十二、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卷㈣(本院原訴22卷㈣)㈠臺北市政府112年7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1602700號函(第233-234頁)暨所檢附:
1、臻愛生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2宗(第285-317頁)2、鴻興開發有限公司登記案卷(第235-247頁)
3、鑫利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2宗(第249-283頁)㈡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463800號函暨所檢附懷誠開發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第319-324頁)
㈢林麗珍112年8月22日刑事陳報狀(第341頁)暨所檢附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90號民事判決(第3    43-356頁)
 (原告林麗珍與被告劉邦煜、懷誠公司、丙○○、林偉   148
   俊、乙○○、臻愛公司、丁○○間返還債務事件)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第357-373頁)
二十三、【物證】
  1、骨牆式個人灰位永久使用權狀3張、發票1張(107.8.29/39萬元)
  2、骨牆式個人灰位永久使用權狀8張、發票1張(107.10.30/104萬元)
  3、骨牆式個人灰位永久使用權狀36張
  4、牌位永久使用權狀50張、發票1張(108.1.7/650萬元)   5、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30張(憑證持有人杜含英)
  6、骨灰罈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10張、發票1張(108.4.1/138萬元)
  7、千祥琉璃寶座確認切結書1份(108.4.8)
  8、建物登記謄本1張
  9、土地登記謄本1張
  10、憑證代保管同意書1張(108.3.15)
--------------------------------------------------     
乙、111年度訴字第918號
一、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10191號
㈠詹金美之相關資料:
 1、108年5月7日買賣投資受訂單(第11頁)
 2、臻愛生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日期:108年5月16日、金額96萬6000元)(第13頁)
 3、脫蠟琉璃生命寶座產品認證書(第15-27頁)
 4、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第29-41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3-89頁)【執行時間:108年4月26日17時30分起至35分止、受執行人:魏孝崴】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1-97頁)【執行時間:108年4月26日17時30分149
起至35分止、受執行人:壬○○(原名劉邦煜)】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龔秋燕-新臺幣100萬元假鈔)(第99頁) ㈤108年4月26日壬○○、魏孝崴與龔秋燕對話時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01-103頁)
㈥壬○○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翻拍照片(第105-106頁) ㈦被告壬○○手機內所儲存便利貼上手寫「宏」「凱」「婷」「邦」「華」「銘」等人之私人手機及業務手機門號翻拍照片(第107頁)
㈧龔秋燕提出之相關資料:
1、其所持有之龍巖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升等憑證、保證憑證、土地所有權狀(第109-141頁)
  2、買賣投資受訂單、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委託同意書(第143-151頁)
㈨臻愛生命有限公司名片(劉邦煜)(第153頁)
二、臺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2846號
㈠劉發裕109年2月17日刑事告訴狀所附資料:
  1、告證1:魏孝崴、乙○○之臻愛生命有限公司名片(第9頁)
  2、告證2:臻愛生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日期:108年1月11日、金額39萬元)(第11頁)
  3、告證3: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第13-17頁)
  4、告證4:臻愛生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日期:108年5月29日、金額303萬6000元)(第19頁)
  5、告證5: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1-31頁)
  6、告證6:本票影本(第33-37頁)
  7、告證7:御國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第39頁)   8、告證8:臻愛生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日期:108年7月9日、金額207萬元)(第41頁)
  9、告證9: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150
確認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第43-63頁)
10、告證10: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脫蠟琉璃生命寶座產品認證書(第65-159頁)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10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劉邦煜、魏孝崴;
被害人龔秋燕)(第171-173頁)
三、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156號
㈠鴻興開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第31頁)
㈡109年7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第45頁)
㈢周崇堡所提出之相關資料:
  1、109年4月21日買賣投資受訂單、109年4月18日委託同意書、同意印章使用授權書、周崇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09年4月30日鴻興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日期:109年4月30日、金額63萬2000元》、龍璽琉璃提貨單、109年5月5日骨灰罐確認切結書、永久使用權狀領取切結書(第
47-61頁)
 2、109年5月28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同意印章使用授權書、周崇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鴻興開發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日期:109年6月4日、金額79萬2000元》、鳳極琉璃提貨單、109年6月11日骨灰罐確認切結書、永久使用權狀領取切結書(第63-77頁)
3、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第79頁)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109年4月20日、109年5月28日)(第81頁)
5、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3-85、111-115頁)6、周崇堡與庚○○間之簡訊對話紀錄(第87-88頁)㈣照片2張(第89-91頁)
151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93頁)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周崇堡指認辛○○)(第95-101頁)
㈦庚○○之鴻興開發有限公司名片(第105頁)
四、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358號
㈠109年12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1頁)
㈠周崇堡110年3月11日刑事告訴理由狀所附之對話錄音譯文(第45-109頁)
㈡周崇堡110年9月2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錄音檔光碟片1份(第141頁、光碟片存放袋)
㈢丁○○、辛○○照片(第173-177、179-183頁)㈣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4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4520號函檢附鴻興開發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鴻興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第255-265頁)
五、臺中地檢109年度他字第8585號    
㈠楊曜同109年10月6日刑事告訴狀所附資料:
  1、告證1:庚○○之臻愛生命有限公司名片(第17頁)   2、告證2:楊曜同所持有之塔位、牌位、骨甕使用憑證(第19-71頁)
  3、告證3、7:楊曜同與庚○○間之簡訊對話紀錄(第73、89頁)
  4、告證4: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富德生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08年6月21日,金額26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收據(第75-79頁)
  5、告證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81-85頁)
  6、告證6:庚○○於108年8月26日及丙○○於108年12月20日開立之證明書翻拍照片(第87頁)
152
  7、告證8:匯豐銀行匯款單(第91頁)
  8、告證9:楊曜同與庚○○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第93-95頁)
  9、告證10: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第97-99頁)   10、告證11: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101-107頁)
  11、告證12:楊曜同與乙○○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第109-115頁)
  12、告證13:楊曜同與庚○○、辛○○間之簡訊對話紀錄(第117-123頁)
六、臺中地檢110年度他字第511號
㈠陳惠良109年12月18日刑事告訴狀所附資料:
  1、買賣投資受訂單、保證書(第9-11頁)
  2、豐原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84號、000081號、000089號郵局存證信函【陳惠良寄給鴻興公司、邵韋銘、魏詩
瑜】(第13-19頁)
  3、魏詩瑜與邵韋銘之鴻興開發有限公司名片、邵韋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魏詩瑜手寫其年籍資料(第23頁)
七、111年度訴字第918號卷㈡
㈠臺中地檢檢察官111年8月24日111蒞4352號補充理由書所附資料:
1、苗栗地院111年聲搜字第432號搜索票及附件(第15-1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1年8月9日9時30分起至10時5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205室、受執行人:許家銘】(第19-29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⑴丁○○指認編號1魏兆宏、4傅劍青、5李睿霖(第41-49頁)
153
⑵孫薏婷指認編號1魏兆宏、4傅劍青、5李睿霖(第67-71頁)
 4、買賣投資受訂單(第72-82頁)
 5、收支明細表(第84-103頁)
 6、現場蒐證照片(第123-129頁)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LD-3113號自小客車)(第130頁)
八、111年度訴字第918號卷㈢
㈠臺北市政府112年7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1602700號函      (第5頁)暨所檢送
  1、臻愛生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2宗(第57-89頁)   2、鴻興開發有公司登記案卷1宗(第7-19頁)
  3、鑫利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2宗(第21-55頁)㈡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463800號函暨所檢送懷誠開發有限公司歷次登記表影本(第91-96頁) ----------------------------------------------------    
丙、111年度訴字第2248號
一、110年度偵字第13661號偵卷一
㈠員警職務報告(第139頁)
㈡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劉昱辰、丙○○、乙○○、辛○○、張繼韋、庚○○、魏詩瑜)(第209-218頁)㈢戊○○提出之時序表(第219-245頁)  
㈣戊○○之報案資料:
 1、名片影本(第249-251頁)
⑴鴻興公司辛○○(第249頁)
⑵懷誠公司劉昱辰(第251頁)
⑶懷誠公司甲○○(第251頁)
⑷懷誠公司庚○○(第251頁)
⑸懷誠公司丙○○(第251頁)
⑹臻愛公司乙○○(第251頁)
⑺臻愛公司于承志(第251頁)
154
 2、匯款申請書
⑴106年5月2日匯款至懷誠公司帳戶115萬元(第267頁)⑵106年7月4日匯款至懷誠公司帳戶240萬元(第281頁)⑶106年12月7日匯款至懷誠公司帳戶120萬元(第281頁)⑷107年1月29日匯款至臻愛公司帳戶120萬元(第281頁)⑸107年3月15日匯款至臻愛公司帳戶120萬元(第283頁)⑹107年4月26日匯款至臻愛公司帳戶150萬元(第283頁)⑺107年5月2日匯款至臻愛公司帳戶78萬元(第283頁)⑻108年7月30日匯款至富德公司帳戶95萬元(第285頁)⑼108年8月30日匯款至丁○○帳戶56萬元(第285頁)⑽108年8月30日匯款至丁○○帳戶134萬元(第285頁)⑾108年9月26日匯款至鴻興公司帳戶250萬元(第287頁)⑿108年9月26日匯款至鴻興公司帳戶2萬8000元(第287頁)⒀108年11月29日匯款至鴻興公司帳戶10萬元(第287頁)⒁109年1月15日匯款至鴻興公司帳戶6萬元(第289頁)⒂109年3月20日匯款至鴻興公司帳戶400萬元(第289頁)⒃109年5月29日匯款至鴻興公司帳戶220萬元(第289頁)  3、統一發票
⑴懷誠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日期:106年5月10日、金額120萬元)(第269頁)
⑵懷誠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日期:106年7月18日、金額240萬元)(第269頁)
⑶臻愛生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日期:106年《月日看不清楚》、金額120萬元)(第271頁)
⑷臻愛生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日期:107年2月2日、金額120萬元)(第271頁)
⑸臻愛生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日期:107年4月2日、金額120萬元)(第273頁)
⑹臻愛生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日期:107年5月21日、金額228萬元)(第273頁)
⑺臻愛生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日期:107年8月22日、金額155
104萬元)(第275頁)
⑻富德生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日期:108年8月30日、金額94萬8000元)(第275頁)
⑼鴻興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日期:108年10月30日、金額189萬6000元)(第277頁)
⑽鴻興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日期:108年11月11日、金額252萬8000元)(第277頁)
⑾鴻興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日期:109年1月14日、金額110萬6000元)(第279頁)
⑿鴻興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日期:109年1月15日、金額79萬6000元)(第279頁)
 4、戊○○之郵局、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第293頁) 5、戊○○之手寫紀錄(第295-305頁)
 6、乙○○109年3月20日、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切結書(第307-309頁)
 7、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第311-312頁) 8、永久使用權狀(發狀單位: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第313-317頁)
9、金鼎山福座納骨塔使用權憑證(第319-320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01-402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03-473頁)
㈤公司變更登記表
 1、臻愛生命有限公司(第323-325頁)
 2、鴻興開發有限公司(第327-329頁)
 3、富德生命有限公司(第331-337頁)    
㈥懷誠公司之安泰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41-351頁)  
㈦臻愛公司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55-363頁)
156
㈧富德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67-383頁)
㈨丁○○之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87-389頁)
㈩鴻興公司之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91-399頁)
二、110年度偵字第13661號偵卷二
㈠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
 1、懷誠公司設立登記表(第159-160頁;
第299-300頁)2、臻愛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第189-190、191-193頁) 3、慧靜興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第301-303頁) 4、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第321-322頁) 5、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第323-327頁) 1㈡戊○○110年9月30日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含塔位永久使用權狀、骨灰罐提貨單)1本(另置於卷外)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7日中檢謀和110偵13661字第1109114922號函(第295頁) 
㈣接待人為甲○○之106年7月4日買賣投資受訂單(骨灰位數量20)、委託同意書、骨灰(骸)存放單位永久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同意代刻印章使用授權書、永久使用權狀領取切結書(第341-351頁)
㈤接待人為庚○○之107年3月8日、107年1月24日買賣投資受訂單(骨灰位數量10、10)、委託同意書、骨灰(骸)存放單位永久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同意代刻印章使用授權書、永久使用權狀領取切結書(第353-359、361-371;
391、393頁)
㈥接待人為劉昱辰之106年4月26日、106年12月11日、107年8月1日買賣投資受訂單(骨灰位數量10、10、8)、委託同意書、骨灰(骸)存放單位永久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同意代刻印章使用授權書、永久使用權狀領取切結書(第373-383、389、397頁)
157
㈦接待人為丙○○之107年4月10日買賣投資受訂單(骨灰位數量19)(第395頁)
㈧接待人為乙○○之買賣投資受訂單:
 ⑴108年9月26日(骨灰位數量16)(第399;
423頁)⑵109年1月2日(龍璽琉璃數量7)(第401;
467頁) ⑶109年5月29日(凰極數量11)(第405;
443頁) ⑷108年8月30日(骨灰位數量12)(第407;
415頁) ⑸109年3月20日(龍麟岫玉專案數量20)(第409頁) ⑹109年2月12日(骨灰位數量1)(第411;
433頁) ⑺108年11月30日(骨灰位數量5)(第413;
457頁)  ㈨委託同意書(108年8月30日、9月26日、11月30日、109年1月2日、2月12日、5月29日、107年8月1日)(第417、429、435、445、459、473、483頁)
㈩同意代刻印章使用授權書(108年8月30日、9月26日、11月30日、109年1月2日、2月12日、5月29日、107年8月1日)(第419、427、437、447、461、471、485頁)  永久使用權狀領取切結書(108年10月30日、11月7日、109年3月11日、6月11日、1月6日、1月9日)(第421、431、441、453-455、465、479頁)  
鴻興公司統一發票
⑴日期:108年11月11日、金額:0000000元(第425頁) ⑵日期:109年3月19日、金額:158000元(第439頁) ⑶日期:109年6月18日、金額:0000000元(第449頁) ⑷日期:109年1月15日、金額:790000元(第463頁) ⑸日期:109年1月14日、金額0000000元(第469頁) 骨灰罐確認切結書(109年6月19日11只、109年2月11日7只【龍璽琉璃、提貨編號AC000000-0000】)(第451、475-477頁)
㈣丁○○所提出臻愛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第385-387頁)
三、110年度偵字第13661號偵卷三
158
㈠辛○○刑事陳報狀所附之109年7月29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凰極琉璃數量4只、提貨編號AC000000-00)、骨灰罐提領確認書切結書、鴻興公司統一發票(109年8月14日、金額792000元)、永久使用權狀領取切結書(鳳極琉璃罐4張、AC000000-0000)(第5-13頁)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9日中檢謀和110偵13661字第1109131798號函文(第25頁)
㈢公司變更登記表
 1、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第27-30頁)
 2、慧靜興業有限公司(第32-34頁)
 3、豐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第373-375)  ㈣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1、111年2月9日龍字第202202003號函文(第41頁)  2、111年7月12日龍字第202207001號函文及附件(第383-385頁)
㈤慧靜興業有限公司111年5月25日函文(第361頁)㈥豐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函文(第381頁)四、110年度訴字第2248號卷
㈠臺北市政府112年7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1602700號函(第163-164頁)暨所附:
 1、臻愛生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2宗(第215-247頁) 2、鴻興開發有限公司登記案卷1宗(第165-177頁)  3、鑫利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2宗(第179-213頁)㈡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463800號函暨所  檢附懷誠開發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第249-254頁)---------------------------------------------
丁、111年度原訴字第121號
一、109年度他字第4052號卷
㈠林玉立109年4月30日刑事告訴狀所附資料:
 1、告證1號:鑫利開發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列印資料(第13-20頁)
159
2、告證2號:鑫利開發有限公司于承志、蔡沂飛名片(第21          頁)
3、告證3號:龍嚴商品變更暨選定申請書(第23頁)
4、告證4號:108年12月30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VL21873          711)、林玉立108年12月4日臺灣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聯影本(第25頁)
5、告證5號:108年12月4日買賣投資受訂單(第27-28頁)6、告證6號:林玉立108年12月25日之龍寶公司天境福座永          久使用權狀影本5紙(第29-38頁)
7、告證7號:玉璽石藝有限公司之玉石骨灰罐提貨單(第39          頁)
8、告證8號: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張(109年2月15日林          玉立轉帳16萬8000元)(第41頁)
9、告證9號:109年3月12日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其上未有于          承志之簽名)(第43-44頁)
10、告證10號:林玉立與于承志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 45-59頁) 
11、告證11號:109年3月12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其上有被告 于承志之簽名)(第61頁)
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4日函暨所附鑫利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第69-71頁)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日函暨所附于承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77-220頁)
㈣林玉立111年4月22日刑事告訴狀(補證)所附資料: 1、林玉立與于承志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53-435頁) 2、林玉立與于承志間之FACEBOOK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第435頁)
 3、林玉立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第437-439頁) 4、對話內容錄音檔(第507頁光碟片存放袋)及下列譯文:160
⑴林玉立與蔡育時(第441-447、455-459、461-463頁)⑵律師與天境福座之陳姓協理(第449-453頁)
㈤于承志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第465頁 )
㈥林玉立111年7月26日刑事告訴狀(補證)所附之存摺影本(第486頁)
二、109年度交查字第180號卷
㈠鑫利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2份(第7-13頁)㈡龍巖呂宥宜之名片影本、通知函各1份(第37-43頁)㈢林玉立109年10月30日所提出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陳協理(即陳紀彝)電話、林婉婷律師電話、林玉立與陳協理間之LINE對話紀錄(第57-67頁)  
㈣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資料:
1、109年12月24日函暨所附林玉立於該公司所擁有之塔位資料(第143-147頁)  
2、110年1月19日函暨所附林玉立於該公司所擁有之塔位資料(第151頁)
㈤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1、豐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第149-150頁)
2、國恩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第173頁)
3、創群行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第179-180頁)
㈥豐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10年1月13日函及附件(第161-163、169頁)
㈦國恩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0日函(第175頁)㈧創群行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9日創字第11003001號函(第181頁)
㈨林玉立110年8月5日刑事告訴狀(補)所附之109年5月24日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影本3紙(第193-199頁)
㈩鑫利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所提出于承志向林玉立招攬購買塔位、骨灰罐之交易資料:
1、108年12月30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VL00000000)影本(第209頁)
161
2、108年12月4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影本(第207頁) 3、108年12月31日永久使用權狀領取切結書影本(第211頁)4、109年3月12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其上有于承志之簽名)影本(第213頁)
5、109年4月13日統一發票影本(第215頁)  
三、112年度偵字第13798號卷【移送併辦】
㈠林玉立109年6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于承志、蔡育時)(第149-151頁)  
--------------------------------------------------     
戊、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
一、110年度偵字第33140號卷
㈠嚴振發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于承志)(第111-115頁)
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2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4096號函暨所檢附鑫利開發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23-133頁)
㈢公司變更登記表:
 1、鑫利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第137-139、261-267頁) 2、祈居實業有限公司(第269-271頁)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
 1、0000000000號(申登人羅啟升)(第141頁) 2、0000000000號(申登人朱孝軒)(第142-143頁) 3、0000000000號(申登人于承志)(第143-144頁) 4、0000000000號(申登人陸顥馨)(第145頁) ㈤嚴振發所提供之相關資料:
 1、統一發票3張(金額各為396000元、198000元、684000 元)(第147-149頁)
 2、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40萬元)(第149頁) 3、買賣投資受訂單3張(第155-159頁)
 4、產品認證書、寄託契約書(客戶存根聯)(貨品編號AC004221、AC000000-000000、AC000000-0000)(第161-175162
頁)
5、保管憑條(立書人嚴振發,內容:本人將22張提貨券明證交付於鑫利開發有限公司保管)(第151頁)
6、鑫利開發有限公司于承志、吳雅雯及玖泰顧問有限公司林鈺珊之名片各1份(第153頁)
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1、鑫利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第261-263頁)
 2、鑫利開發有限公司(第000-0000頁)
㈦祈居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第269-271頁)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
 1、110年12月27日中檢謀和110偵33140字第1109130400號函(第275頁) 
 2、111年7月1日中檢永和110偵33140字第1119071754號函   (第373頁)
㈨祈居實業有限公司提出之寄託契約書(收執聯)(貨品編號AC000000-0000)(第323-327頁)   二、111年度他字第7088號卷
㈠嚴振發111年8月31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第5-13頁)
㈡鑫利開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第25-27頁)    
三、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卷  
㈠吳雅雯112年4月14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檢售予嚴振發之骨灰罐照片(第79-99頁) 
------------------------------------------------      
己、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
一、110年度他字第1398號卷
㈠管進喜刑事告訴狀所附相關資料:
 附件1:鑫利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吳雅雯、于承志及陳秉宏之        名片(第13頁)
告證1: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之極樂淨土永久使用權狀6只(第15-25頁) 
163
告證2:告訴人石岡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第27-47頁)
告證3:109年3月26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ZC0000000            4)、109年4月15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ZC219693        10)、109年10月16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EM3585        0308)、109年7月23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CS139        43408)影本各1張(第49-51頁)
告證4: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9只(第53-69頁)
告證5:買賣投資受訂單(第71頁)
告證6:票號WG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本票、借款契約 書、委託代扣同意書、金主保管設定資料與客戶基 
本資料(第73-81頁)
 告證7:設定不動產抵押文件(含標的物現況審核表暨契約        書、不動產貸款申請書)(第83-85頁)
㈡管進喜111年7月11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資料:
 告證8:管進喜與于承志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31-137頁)  
二、110年度交查字第113號卷  
㈠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第43-44頁)  
㈡龍寶公司110年7月21日龍字第202107001號函暨所附管進喜所有塔位明細表(第45-47頁)   
㈢鑫利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所提供管進喜向該公司購買塔位或骨灰罐之交易資料:
 1、買賣投資受訂單(編號:000045,接待人員:于承志)、109年8月3日骨灰罐確認切結書暨所附列表(第57-61頁)2、買賣投資受訂單(編號:000106,接待人員:吳雅雯)、109年3月26日統一發票、109年3月27日鑫利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永久使用權狀領取切結書(第63-67頁)
3、買賣投資受訂單(編號:000166,接待人員:吳雅雯)、164
109年4月15日統一發票、109年4月17日鑫利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永久使用權狀領取切結書(第69-73頁)
4、買賣投資受訂單(編號:000210,接待人員:于承志)、寄託契約書(客戶存根聯)(貨品編號AC003316至AC003322)7份、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權狀編號T00-00000000至T00-00000000)7份、109年10月20日鑫利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永久使用權狀領取切結書、109年10月20日骨灰罐提領確認切結書暨所附列表各1份(第75-109頁)  三、111年度偵字第46602號卷
㈠管進喜112年2月1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資料:
 1、告證9:管進喜與于承志間、管進喜與陳秉宏間之對話記錄(第81-113、115-117頁)
2、告證10:告證9電子檔案光碟(第243頁證物袋)㈡鑫利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5份(第127-136頁)
------------------------------------------------    
庚、112年度訴字第949號
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劉連榮指認劉一暶、壬○○、丁○○(第45-48頁) 2、丁○○指認劉一暶、壬○○、劉連榮(第57-60頁) 3、宋張淑菁指認壬○○(第77-84頁)
㈡宋張淑菁之報案資料:
 1、鈺朗顧問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張(金額各為396000元、594000元、0000000元、684000元)(第85-91;
103-105頁)
 2、買賣投資受訂單(金額400000元)(第93;
101-102頁) 3、劉一暶之名片(第99頁)
 4、國寶中投福座永久使用權狀(第97、107-149頁) 5、寄託契約書(客戶存根聯)(第95、151-193頁) 6、產品認證書及商品報告書(第195-207頁)
165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第5頁) 8、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31頁)
 9、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29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27-228頁)㈢公司設立登記表
 1、鈺朗顧問有限公司(第211-212頁)
 2、祈居實業有限公司(第219-221頁)
㈣鴻興開發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第215-217、223-225頁)
二、111年度偵字第24443號卷
㈠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4日龍字第202206012號函(第61頁)
㈡豐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第63-65頁)㈢豐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豐字第11100700014號函(第71頁)
㈣壬○○所提供之永久使用權狀領取切結書、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提貨編號表、骨灰罐確認切結書及產品自用申請書(第131-141頁)
㈤臺北市政府110年9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3724100號函(第187頁)
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1年11月16日中區國稅局臺中銷售字第1113168641號函(第189頁)
㈦臺北市政府112年3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7357300號函暨所檢附祈居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第199-207、197-1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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