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 即
被 告 丁珈予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珈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丁珈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自己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7頁)。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被告,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65頁、第477頁、第481頁);
復經本院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至被告戶籍地;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至被告限居地拘提,亦未能拘提被告到案,則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4日雲檢亮地112助364字第11290201710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7月24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41560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報告書等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至20頁);
再經本院於112年9月25日通知具保人丁珈予到庭,具保人丁珈予亦未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至35頁)。
且被告目前之戶籍地址、限制住居地均未變更,亦未在監在押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丁珈予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