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訴,2478,202404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毓瑄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24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3⑵、4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日凌晨3時前某時許,先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小玉」即「卓如玉」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於111年7月2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春水漾精緻休閒旅館內,將僅供單次施用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其男友丁○○。

二、丙○○除轉讓前開毒品予丁○○施用外,自己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春水漾精緻休閒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並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丙○○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7月3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社興5街之社皮運動公園附近,同意「卓如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海洛因8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6.69公克)、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55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274.74公克)、附表編號3⑵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1袋置於其所駕駛及實際支配管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因而持有上開毒品。

四、嗣於同(3)日晚間9時45分許,員警因查緝丙○○另涉犯侵占上開車輛之案件,依法以該案現行犯逮捕丙○○,並合法執行附帶搜索,又於上開車輛內,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毒品,員警並徵得其同意於採集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丙○○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但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轉讓禁藥、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辯解要旨如下:㈠針對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我認為我沒有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我們是共同吸食。

當天吸食的毒品是我們一起跟「卓如玉」買的。

丁○○的錢常常放在我這裡,我就直接拿錢起來跟「卓如玉」買,我覺得我們是男女朋友,這樣滿正常的,且我們當時有說好跟「卓如玉」買3,000元之毒品,一人一半。

㈡針對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我平時跟「卓如玉」沒有往來,當時是在公園跟「卓如玉」巧遇,我不知道為什麼「卓如玉」會將大量的毒品放在我們車上,但我猜想是「卓如玉」跟他人交易不想帶太多毒品過去,怕會被搶,且當時我不知情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毒偵字卷第79、235頁;

本院卷第170、81至182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驗人:被告;

毒偵字卷第13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受驗人:被告)(毒偵字卷第3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㈡針對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⑴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已據被告於偵訊時以:「(問: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何時?)前天在豐原春水漾汽車旅館,以玻璃球燒烤吸食,跟丁○○一起用。

(問:丁○○說他當天用的安非他命是你出錢去買,你沒跟他收錢,有何意見?)沒有。

(問:這部分你涉犯轉讓安非他命,是否認罪?)我是跟別人買來我們一起施用,認罪。」

等語坦認在卷(毒偵字卷第236至237頁),核與證人丁○○於偵訊時結證稱: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被告之前跟「卓如玉」買的,是被告跟我一起用的,被告沒有跟我收錢,是我們一起買,但被告去拿的等語(毒偵字卷第235頁)相符,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受驗人:丁○○;

核交字卷第11頁)及前開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所憑證據可供佐證。

既然本案被告與丁○○施用毒品的來源係實際由被告一人出資取得,於取得後除供己施用外,再將其中部分給予丁○○吸食,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構成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罪甚明,被告所辯無足可採。

⑵至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跟被告是一起買的,我們一人出一半,我跟檢察官說被告沒跟我收錢是我說錯了,我承認我於偵訊時講的該句話不實在,不是被告賣我,是我們一起出錢買,我確實有付出金錢,我有拿錢,我們一起出錢;

是拿現金還是怎樣,我錢放在被告那裡還是怎樣,有時候我也會買回來給被告吃,我們的相處模式是這樣,有時候是我請被告,有時候被告請我等語(本院卷171至173、177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於證人丁○○經交互詰問完畢後,亦一改前詞,辯稱如前。

惟丁○○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言「卓如玉」都是由被告聯繫、其不太清楚被告和「卓如玉」聯繫的具體內容、被告那時有說要去跟「卓如玉」拿、其和「卓如玉」並無交情、其和被告施用毒品的毒品來源不只有「卓如玉」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74、176至178頁),復證稱其忘記被告何時向其收錢、其沒有「卓如玉」的聯絡方式等語(本院卷第174、176頁),可與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向「卓如玉」購買大約2至3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我跟丁○○共同吸食,每次都買1小包,價值3,000至4,000元左右,據我所知丁○○沒有單獨向「卓如玉」買過毒品,都是我出面向「卓如玉」買毒品,我向「卓如玉」買毒品時都是由「卓如玉」本人跟我交易的,交易地點不一定,均是臨時起意決定;

我跟「卓如玉」主要都是以Facetime聯繫,我不固定會跟「卓如玉」買,本案跟丁○○一起施用的毒品是由我去聯繫「卓如玉」的等語(毒偵字卷第49至50頁;

本院卷第190至191頁)相互勾稽,顯見「本案」主要洽談、磋商毒品交易者均係被告,丁○○對所有細節均無所知悉,而丁○○則是偶爾擔負聯繫其非屬「卓如玉」之上手,並提供毒品予被告施用的任務,表示二人係各自獨立購入毒品、再互為提供毒品施用,益見其等個別係以基於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再將毒品所有權移轉而交付彼此,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洵堪認定。

⑶關於上開改稱,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提及:我怕害到我女朋友;

我覺得這是我們一起買的,應該不算是轉讓,因為轉讓又要害被告多加一條罪行等語(本院卷第174、178頁),顯然上開翻異之詞純屬為迴護被告所言,不足採信;

被告順應證人袒護之證述而為前揭辯解,亦無可取。

㈢針對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事實:⒈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以:我認罪,因為我在知情下還讓「卓如玉」放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毒品等語供承明確(毒偵字卷第238至239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毒偵字卷第65至81、233至241;

本院卷第165至18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毒偵字卷第25至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地點:臺中市豐原區府前街110巷與復興路口旁停車場【永發停車場站7】、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毒偵字卷第87至113、115至123頁)、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毒偵字卷第133至137頁)、查獲現場、扣案物品照片(毒偵字卷第147至165、171至175、285頁;

本院卷第10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罰單繳納明細(毒偵字卷第185、193至19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052號鑑驗書(毒偵字卷第293至29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9日刑鑑字第1110079717號鑑定書(毒偵字卷第305至30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1280號鑑定書(毒偵字卷第317至319頁)及社皮運動公園之GOOGLEMAP地圖列印資料(偵字卷第25頁)存卷可考,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足以認定。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否認犯罪,並辯稱如前,然查:⑴觀諸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本判決附表,可知本案扣案毒品包數甚多、重量頗豐,其中不乏放在汽車內中島處、裝有白色結晶體、體積碩大的袋裝毒品。

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毒偵字卷第147頁上方照片的殘渣袋本來就是放在車上的,同頁下方這一大包安非他命則是本來就放在汽車內的中島處,其他物品則是從「卓如玉」的包包拿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82頁)。

有鑑於該等扣案毒品的數量甚鉅,且純度不低(詳附表所示),衡情應具有相當價值,則非法持有該等毒品者對於此等高價值、甚至是耗費相當心力取得之非法物品,應會妥善收藏保管,且小心翼翼不欲為人發覺。

又按上揭被告及丁○○的說詞,僅被告與「卓如玉」間存有聯繫管道,但被告與「卓如玉」間只是數次交易毒品的關係,素無其他交情,「卓如玉」豈有隨意放置於不甚熟識且毫無信賴關係者之車輛內之理?被告上開所辯,已難率爾輕信。

⑵被告於警詢供稱:扣案毒品是綽號「小玉」(即上開「卓如玉」)之女子用來販賣毒品使用的,我跟丁○○知道有毒品,但數量、種類都不清楚,我與男友丁○○於111年7月3日晚上近9時許原將車輛停在臺中市豐原區八方夜市附近社區,後來「小玉」主動向我打招呼,要我們順路載她到廟東夜市交易毒品,並承諾會請我跟丁○○一些毒品,我就於晚間9時許將她載到慈濟宮門口下車,後來我就跟丁○○停好車去廟東夜市吃東西,我不知道「小玉」交易的對象、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錢,「小玉」沒有跟我說地那麼詳細,並只將需要交易的毒品數量帶走,「小玉」沒有跟我約定好毒品交易完後要上車的時間,只說一下子就好,我們約在廟東夜市內的繼光香香雞會合,但我跟丁○○等了一段時間「小玉」都沒有回來,於是我們就回去停車場準備回去,我只知道「小玉」姓卓,年約40多歲,長髮,肥胖,曾經駕駛一輛賓士廠牌、型號C300之車輛,住在大雅區上楓里黃昏市場附近,除此之外其他的不清楚,案發當日我載她時她穿白色上衣、藍色牛仔長褲;

扣案的白色後背包、黑色LV標誌小包及白色FoodPanda標示小包均是「小玉」的等語(毒偵字卷第44至49、57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已坦言其知悉並同意「卓如玉」將扣案毒品均放置在其車上,且其可因此獲取毒品等好處,顯示被告應係為獲取一定報酬,始甘冒風險,讓「卓如玉」放置扣案毒品在其所駕駛車上,其於偵訊時亦就此部分承認犯罪。

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供否認犯罪,但其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無法合理交代,為何「卓如玉」願意放置大量毒品又未與其留下可供聯繫的資訊,即兀自離去,如此毋寧等同「卓如玉」放棄持有,將高單價的毒品全然交付歸屬予被告?此與常情顯然未合。

況且,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理應於換檔過程中瞥見「卓如玉」放置在汽車中島內上開巨大、明顯、難以忽視的毒品,竟表示無所知悉,其當時在開車,都是丁○○在與「卓如玉」交談等語(本院卷第189頁),堪認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純屬設詞強辯,無足可取。

⑶基前各節,被告顯然具有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咸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被告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毒偵字卷第259至260頁;

本院訴字卷第124、127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罪。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固同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然因法條競合之故,應論以轉讓禁藥罪。

另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丁○○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為共同正犯。

然因卷存證據至多只能證明係駕駛及實際管領支配上開車輛的被告應「卓如玉」要求,在該車輛放置扣案毒品,而丁○○僅係單純在場,別無證據證明其有以何種行為參與持有行為,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單獨正犯。

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查獲「小玉」即「卓如玉」等情,已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分別函覆在卷,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4日中檢永真111偵47245字第1129000264號函(本院卷第47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1月3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67565號函檢附員警111年12月28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徵,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長期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會造成依賴性及成癮性,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竟任意轉讓與他人施用,所為已有不該;

另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竟猶未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於此所為堪值非難;

再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亦非是。

⒉被告原於偵查中坦認全部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坦承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⒊另考量其與受轉讓者丁○○之間的關係、所轉讓毒品僅有供單次施用之數量;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固屬不當,但施用毒品僅為自損犯罪,可非難性較低;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少,犯罪情節及惡性難謂輕微。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羈押前從事車貸業務,月收入約3至4萬元,喪偶,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子女現由婆婆照顧,另須扶養父親,父親甫安裝心臟支架,子女又時常因病住院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2頁),復提出其女兒之戶籍謄本、其前夫之死亡證明書、被告父親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9至148頁)以釋明其說。

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基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3⑵、4所示物品,均經送請鑑定,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附表所示),且均屬被告本案所為供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犯行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又附表編號3⑴所示物品,雖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但由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者不構成刑事犯罪,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其他適法之處理。

另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經鑑驗後,未檢出含有毒品成分,復無證據證明屬其他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1、12至14所示汽車、包包,雖均經放置、盛裝扣案如附表編號2、3⑵、4所示毒品,但由於該等物品均僅為關聯性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悉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別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附表編號6至10、11所示物品,均無證據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在臺中市豐原區府前街110巷與復興路口旁停車場(永發停車場站7),扣得下列物品 1 懸掛號碼BNB-652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1台(車身號碼WDDGF4HBXDR271701) 不予宣告沒收。
2 白色晶體55袋,經隨機抽取1包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74.74公克,總驗餘淨重381.48公克) ⒈本院111年度院安保字第5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9日刑鑑字第1110079717號鑑定書(毒偵字卷第305至306頁) ⒊宣告沒收銷燬 3 「搖頭丸」3袋 ⑴外觀為橙色錠劑2袋(驗餘淨重分別為:1.4226公克、1.4639公克),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⒈本院111年度院安保字第51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1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052號鑑驗書(毒偵字卷第293至295頁) ⒊編號3⑵宣告沒收銷燬;
編號3⑴則不予宣告沒收 ⑵外觀為淡橙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為:0.1039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及非屬毒品成分等成分 4 米白色粉末5袋、碎塊狀物體3袋共8袋,均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分別約55.58%、62.88%(原編號59、61至67;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6.69公克,總驗餘淨重10.86公克)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保字第427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字卷第275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1280號鑑定書(毒偵字卷第317至319頁) ⒊編號4宣告沒收銷燬;
編號5不予宣告沒收 5 白色不明粉末1袋(原編號60),經檢驗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6 VIVO廠牌手機1支(無SIM卡,原置於附表編號12所示米白色後背包內) ⒈111年度院保字第203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5頁) ⒉不予宣告沒收 7 KOOBEE廠牌手機1支(無SIM卡,原置於附表編號12所示米白色後背包內) 8 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9 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0 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在豐原分局,自被告處扣得: 11 車鑰匙1組 ⒈112年度院保字第206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15頁) ⒉不予宣告沒收。
12 米白色後背包1個 13 LV標誌黑色小包1個(原置於附表編號12所示米白色後背包內) 14 FOODPANDA標誌白色小包1個(原置於附表編號12所示米白色後背包內) (以下空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