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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秀前以其子張○恩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向本院對林瑩嵐提起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回復繼承權訴訟(案號:本院家事庭111年度親字第1號、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並於訴訟期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明知其當時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楊盤江律師僅指示其申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且林瑩嵐並未委任其為代理人,竟為作為家事訴訟攻防使用,向不知情之櫃檯人員黃桃妹佯稱其係受林瑩嵐本人之委託,欲申請林瑩嵐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號、210建號、412地號、413地號、426地號之建物、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並陳報林瑩嵐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訊,及出示林瑩嵐在本院家事庭111年度親字第1號所呈111年1月17日民事答辯狀供黃桃妹知悉、查看,由黃桃妹將林瑩嵐之上開個人資訊與土地及建物登記名義人進行核對確認無誤後,便代為在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電子化作業系統之制式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填載申請項目為前揭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申請人為林瑩嵐及林瑩嵐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代理人為張文秀及張文秀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系統並自動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受法律責任」等語,待黃桃妹將已填載前述資訊之申請書印出,由張文秀閱覽後,張文秀即在「委任關係簽章」欄位簽署其姓名確認,並於領得上述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後,在「領件簽章」欄位簽名,而偽造完成用以表彰張文秀係受林瑩嵐委託以申請上開第一類登記謄本之紙本申請書,並以之向黃桃妹行使,黃桃妹誤認其係受林瑩嵐委託代理申請前述第一類登記謄本資料,乃據以列印前揭建號及地號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予張文秀收執,足生損害林瑩嵐本人,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申請地籍資料事項之正確性。
㈡張文秀明知林瑩嵐向本院家事庭聲請閱卷後,發覺張文秀未經其同意於上開時、地申請上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而已於書狀及111年4月13日當庭透過其訴訟代理人李佩珊律師表示其並未同意或授權張文秀申請該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且本院家事庭同(13)日中平家涵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通知僅要求其補正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同段210號建物之異動索引,並未指示其申請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竟接續於同年月19日,為作為家事訴訟攻防使用,向不知情之櫃檯人員黃桃妹佯稱其係受林瑩嵐本人之委託,欲申請林瑩嵐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號、426地號之建物、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並陳報林瑩嵐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訊,及出示本院家事庭同(13)日中平家涵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通知供黃桃妹知悉、查看,由黃桃妹將林瑩嵐之上開個人資訊與土地及建物登記名義人進行核對確認無誤後,便代為在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電子化作業系統之制式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填載申請項目為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申請人為林瑩嵐及林瑩嵐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代理人為張文秀及張文秀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系統並自動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受法律責任」等語,待黃桃妹將已填載前述資訊之申請書印出,由張文秀閱覽後,張文秀即在「委任關係簽章」欄位簽署其姓名確認,並於領得上述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後,在「領件簽章」欄位簽名,而偽造完成用以表彰張文秀係受林瑩嵐委託以申請上開第一類登記謄本之紙本申請書,並以之向黃桃妹行使,黃桃妹誤認其係受林瑩嵐委託代理申請前述第一類登記謄本資料,乃據以列印前述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予張文秀收執,足生損害林瑩嵐本人,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申請地籍資料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瑩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文秀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或表示沒有意見,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 證據使用,或僅針對證據內容、證據證明力表示意見,且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40至41、207至2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辯解要旨如下:⒈比對申請書列印時間及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之列印時間,可知道前者晚於後者,並不合理,且我是在紙本申請書上簽名,並非在電腦螢幕上簽名。
⒉我沒有自稱為告訴人林瑩嵐之代理人,當時是與告訴人間有訴訟的關係,因為我分不清楚第一類、第二類謄本,也不知道要申請什麼東西,就依照律師的指示,分別於111年2月11日持告訴人於民事訴訟當中的民事答辯狀,及於同年4月19日持法院家事庭的通知書,前往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我申請這些就是為了要呈給家事庭的法官看,再怎麼樣也不會說我是告訴人的代理人,如果給我簽的時候有寫說是告訴人的代理人,我絕對不會簽名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之認定:⒈被告以其子張○恩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向本院對告訴人提起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回復繼承權訴訟(案號:本院家事庭111年度親字第1號、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等情,有本院家事庭111年度親字第1號、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書(偵字卷第85至95頁)、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家事起訴狀(親字第1號卷第3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為了前開訴訟攻擊防禦,有於上開時間分別前往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出示前開民事答辯狀、本院家事庭通知,且有在紙本申請書上簽名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43頁),並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8日雅地資字第1110005993號函及檢附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建物、412地號、413地號、426地號土地第一類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申請時間:111年2月11日;
偵字卷第31至34頁)、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2日雅地資字第1110006758號函檢附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426地號土地第一類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申請時間:111年4月19日;
函文中關於被告係在電子申請書簽章欄位簽名之記載,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同,詳後述;
偵字卷第55至56、61至63頁)、告訴人111年1月17日民事答辯狀(偵字卷第77至79頁)、本院家事庭111年4月13日中院平家涵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通知(稿)(本院卷第178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院之判斷:⒈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申請謄本之申請流程一般為:申請人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及申請標的之地段、地、建號,並由櫃檯人員審查申請人資格及核對身分,若申請人資格及身分與土地、建物登記名義人相符,或申請人雖非土地、建物登記名義人本人,但其以受委託之代理人身分陳報本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與土地、建物登記名義人相合時,櫃檯人員就會代為將本人及代理人之身分資料及申請項目填載在地政事務所電子化作業系統之制式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若為代理人申請的情形,系統就會自動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接著櫃檯人員即會產製謄本、下載謄本及計徵費用,復列印申請書,再請申請人確認申請資料無誤後,在(電腦螢幕)手寫板或紙本申請書簽名及繳納規費,並核發謄本予申請人等節,業據證人黃桃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1至139頁),可與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2日雅地資字第1110006758號函(偵字卷第55至56頁)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6日雅地資字第1120004663號函暨所附謄本申請作業流程、內政部111年5月3日台內地字第1110261578號函及檢附:代理人或複代理人未受申請人委託而申請第1、3類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者之涉及之規定說明(本院卷第159至161、163、165至176頁)附卷足參,因此,被告既非屬於土地、建物登記名義人,其欲申請第一類登記謄本,必需要先取得告訴人的身分證統一編號、姓名、代理權之授權,並於向地政事務所人員陳報後,在紙本或電子申請書上簽名確認。
⒉然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委任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告訴人名義、以其代理人身分申請前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情,已由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偵字卷第43頁;
本院卷第219頁)。
而上開111年2月11日及同年4月19日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所載內容,顯示「申請人姓名」欄位均為「林瑩嵐」,「代理人姓名」欄位則均為「張文秀」即被告,「統一編號」欄咸有填載告訴人及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項目」欄即前揭土地地段、地號及建物地段、建號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且「委任關係簽章」欄及「領件簽章」欄均有經簽署「張文秀」署名,於其上更各蓋有「黃桃妹」之姓名暨日期圓戳章。
有鑑於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否認前揭申請書上簽名文字「張文秀」為其字跡,且其於偵訊時更是坦承其有於家事訴訟過程中取得告訴人之戶籍謄本,並將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告知黃桃妹等語(偵字卷第69頁),是被告於簽署該等申請書前,勢必已經閱覽並肯認該申請書所載內容始簽其名,其自任告訴人之代理人,並向黃桃妹申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之事實,已臻明確。
黃桃妹因被告佯為告訴人之代理人,以告訴人為申請人,申請上述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誤認被告確係受告訴人委託為代理人申請該等地籍資料,故而發給被告前開地籍資料,被告所為已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且破壞地政機關對於管理申請地籍資料事項之正確性。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⑴前開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2日雅地資字第1110006758號函固記載被告係在電腦螢幕所顯示之電子申請書「簽章」欄位簽名,惟為被告所否認。
然上述申請書上簽名既均為被告的筆跡,且證人黃桃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申請書是從電腦裡面打出來以後給被告以紙本簽名的,這不是在電腦簽名的,因為用電腦簽名字會變得小小的;
本案申請書一看就知道是被告自己寫的,因為觸控筆的字體會比較小,所以這個是印出來後給被告簽的等語(本院卷第129、130頁),與前開申請流程不排除係列印紙本供申請人簽名等情節相合,堪信被告所述其係在紙本申請書上簽名等語屬實,益證被告係在填載其為代理人之申請書上簽名,其辯稱其未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自居,已與客觀事證不符。
⑵觀諸被告與訴訟代理人楊盤江律師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楊盤江律師於111年2月10日時,固有要求其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和建物登記謄本,但已明白註記「只能申請第二類」(偵字卷第73頁),被告若有細讀此訊息及上述申請書內容,即可知悉其不應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申請第一類謄本,其卻無視此等提醒,反辯稱其不知第一類謄本、第二類謄本之區別,其是聽從律師指示始申請第一類謄本云云,所辯礙難可取。
⑶另參以本院家事庭111年4月13日中院平家涵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通知(稿)(本院卷第178頁),其上亦僅記載請被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楊盤江律師補正土地、建物異動索引,並未要求被告申請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
被告雖有持此一通知前往地政事務所,但依上開流程可知,被告除了提出此一記載明顯不是要其申請第一類登記謄本之通知外,尚需自詡為代理人並陳報告訴人之身分資料,並自行確認申請書內容後簽名,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高職畢業,看得懂字,來臺灣地區已20餘年,前有從事過種菜、養雞、房仲、球場桿弟及清潔工等工作等語(偵字卷第38至39頁);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為初中畢業等語(本院卷第218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其理當可閱讀理解上開申請書內容,卻辯稱其係憑法院文書及律師指示行事,所辯令人費解。
要不論告訴人於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閱卷後,已發覺被告有於111年2月11日以其代理人自居並申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並以書狀表示質疑,復於同年4月13日透過其訴訟代理人李佩珊律師於家事庭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被告有以告訴人名義申請前開資料,且被告也有出席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及告訴人111年4月2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存卷可佐(本院家事庭親字第1號卷第57至66、69至71頁),被告於當時即更應已明白知悉其不可在未得告訴人同意的情況下,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申請第一類登記謄本,卻仍於庭後執上開與第一類謄本毫無關係的通知,再度以代理人身分申請上開資料,其行為顯具有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之偽造事實及故意甚明。
⑷至於謄本列印時間與申請書列印時間,如有出現前者早於後者之情形,依證人黃桃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謄本先印出來,我就先給客人看謄本,申請書之後才出來,我就之後才給他看申請書,都是隨興的;
我可能在跟申請人講話,有先作好謄本,就先把謄本列印出來,之後再印申請書等語(本院卷第131、133頁),得與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6日雅地資字第1120004663號函提及申請書列印時間晚於謄本列印時間與一般謄本申請作業流程相符之敘述(本院卷第159至161頁)互為參照,故被告以此主張申請書有其不合理之處云云,並不可採。
⒋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依法可以入住告訴人家中(本院卷第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閱其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另行申請之案外人林茂榮(已歿)有關之地籍謄本資料,以比對該申請書與謄本列印時間(本院卷第213頁),然此等待證事實顯與本案欠缺關聯性,核無調查之必要;
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閱上開申請書之正本(本院卷第138頁),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影本作為本案證據調查使用(本院卷第208至209頁),且被告亦坦承影本上簽名為其所簽,本案事證已相當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
⒌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於本案均係在紙本申請書上簽名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本案所為,自非偽造、行使偽造電磁紀錄之準文書,附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於111年2月11日、同年4月19日所為偽造申請書申請上開第一類登記謄本之數行為,係出於同一訴訟使用目的,本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桃妹偽造上述第一類登記謄本之申請書,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其子與告訴人間之家事訴訟舉證之用途,於未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竟擅自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申請上述第一類登記謄本,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所為實屬不該;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甚主張本案係告訴人的錯,不是其有錯云云(本院卷第218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希望過平靜生活,被告不須有任何表示,只要不要干擾其生活即可等語(本院卷第219頁),顯然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僅係告訴人不願再與其接觸,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供參照(本院卷第15頁),及其供稱現在工地打零工,收入不穩定,若有工作是日薪新臺幣1,500元,離婚,育有子女2人,大的現由前夫扶養,小的由其扶養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8頁),暨其本案尚屬和平之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分別於111年2月11日、同年4月19日所偽造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各1份,雖係供其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惟各該申請書既經行使而提交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悉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偽造前述申請書並向不知情之黃桃妹申請前揭第一類登記謄本之行為,應另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依同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係登載在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中,該電磁紀錄為準公文書等語。
㈡法律適用: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
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
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2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⒈被告雖未受告訴人之委託,以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向黃桃妹陳報告訴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然黃桃妹僅是代被告將該等資訊填載在上開電子作業系統上,以製作「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供被告檢核、確認,且該等申請書上所勾選之「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受法律責任」等語,係於黃桃妹登載上述個人資訊於「代理人」欄後即會自動生成,換言之,黃桃妹僅是代被告先行填載申請書上內容,實際上以該申請書為申請之意思表示者,係被告而非黃桃妹,是被告陳報上述個人資訊及以代理人自居之舉措,由本院依現階段證據審認後,認定被告並無「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故被告上開行為應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⒉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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