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訴,250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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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永昕


李亮均





盧泓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裕程




張焱誠



林志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88、14090、16519、34089、3718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庚○○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丙○○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己○○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丁○○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辛○○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人物關係:㈠戊○○與甲女(代號AB000-A111160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為男女朋友;

戊○○與李岱璋(綽號「阿水」)、李亮均(綽號「彈頭」)、壬○○(綽號「漢森」;

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盧泓辰(綽號「阿義」)為朋友;

㈡吳雅婷(綽號「點點」)為庚○○之女友,陳怡茹則為吳雅婷之朋友(吳雅婷及陳怡茹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案件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己○○(綽號「全全」)為庚○○之友人、戊○○的高中同學;

丁○○(綽號「凱凱」)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人則為己○○之友人;

㈢華佩伶(綽號「球球」)為甲女的酒店經紀人,鄭翔文則為華佩伶之配偶(華佩伶及鄭翔文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案件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林志豪(綽號「阿寶」「寶哥」)為甲女之乾哥;

鄭珈欣為甲女之友人(綽號「六六」;

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案件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乙○○則為甲女所任職酒店工作之客人;

王宣仁為甲女之酒店經紀人,為其媒合乙○○與甲女,由甲女擔負陪酒工作。

二、戊○○於民國111年3月20日晚間9時許,經李岱璋告知,始悉甲女於同日上午7時34分許跳樓輕生乙事疑與甲女遭乙○○性侵有關(乙○○對甲女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嗣經本院於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87號判決有罪,於同年11月8日確定),遂與李亮均、壬○○、盧泓辰、吳雅婷及陳怡茹一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阿Q茶舍,並請華佩伶及鄭翔文到場釐清甲女陪酒經過,再透過華佩伶聯繫王宣仁,由王宣仁聯繫並帶同乙○○前去說明;

己○○則係經庚○○通知後,帶同丁○○及「小張」到場。

乙○○於111年3月21日凌晨3時58分許依約抵達阿Q茶舍,並向戊○○等人陳述事情過程。

林志豪則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處獲悉甲女因疑遭性侵害而跳樓身亡一事,遂心生不忿,查知梁永昕等人正與賴穎逸兩方人馬在上址談判,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鄭珈欣前往瞭解。

辛○○於同(21)日凌晨5時16分許到達現場後,明知「阿Q茶舍」為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已見梁永昕、李亮均、壬○○、盧泓辰、己○○、丁○○及「小張」聚集在場質問賴穎逸,氣氛緊張,衝突一觸即發,為教訓乙○○,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先對賴穎逸揮拳。

梁永昕、李亮均、壬○○、盧泓辰、己○○、丁○○及「小張」見狀,遂與辛○○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起而附和,一擁而上,由壬○○壓制賴穎逸,梁永昕以腳踹賴穎逸臉部,己○○、丁○○及「小張」則徒手毆打賴穎逸,致賴穎逸倒地不起。

李亮均與盧泓辰隨後即以徒手方式,將倒臥在地之賴穎逸拖出店外,復由戊○○及林志豪在店外質問乙○○;

己○○、丁○○及「小張」則繼續以徒手毆打或腳踹賴穎逸,並迫使賴穎逸下跪,自述個人基本資料、承認性侵甲女、應至甲女靈堂上香、向警方自首等語,以此等方式使賴穎逸行無此義務之事,並危害公眾安寧,且使賴穎逸在上開過程中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及嘴唇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由乙○○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庚○○、丙○○、己○○、丁○○及辛○○(下合稱被告6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等所為自白,除彼此間可互為補強外,尚有附表所示人證與書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6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6人上開所犯2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

㈢被告6人、壬○○及「小張」等人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部分:⑴戊○○、庚○○及辛○○於本案所為,均構成累犯: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庚○○前因違反藥事法、妨害性自主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辛○○前因多起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47 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9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字第34089號卷第7、20至22、73至77頁)在卷可稽。

則戊○○、庚○○及辛○○均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符合累犯之成立要件。

⑵經本院裁量後,認戊○○不予加重其刑為適當,而庚○○及辛○○則均應加重其刑:①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②戊○○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但被告所犯前案係持有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時間、原因殊異,且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行性質上屬自損犯罪,前案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與本案所涉侵害個人法益及公共安寧之社會法益犯罪亦不同;

前案亦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非受有嚴格之矯正處遇,且執行完畢時間已距本案案發時間相隔3年有餘,是本院認尚難率認戊○○本案犯行有於受前刑警告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爰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就處斷刑是否加重部分,裁量不予加重。

③庚○○及辛○○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固與本案罪質不同,但除庚○○所犯藥事法案件外,庚○○之其他前案及辛○○所犯前案均屬故意違犯侵害個人法益之案件,竟均執行期間非短之嚴格矯正處遇後,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擇以暴力方式違犯本案,顯見前刑警告已對庚○○及辛○○失去約束力,堪認庚○○及辛○○具有故意更為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庚○○及辛○○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刑期,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分別就其等所犯上開罪名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6人於本案所為,均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查被告6人於本案所為固係以上開暴力方式破壞安寧秩序,並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更於過程中導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害,實屬不該;

然詳端本案完整犯罪過程及各被告、證人的說詞,可知本案乃起源於戊○○、李亮均、壬○○、盧泓辰、己○○、丁○○等人欲與告訴人確認有關甲女死亡與其疑似遭性侵的關聯性,於抵達上址之初並無以暴力紓解情緒並逼迫告訴人行為的意思,乃因辛○○到場一時情緒失控開始對告訴人施以暴行,才導致後續事情發生。

本院考量被告6人實則係因至親、伴侶、朋友或友人之女友即甲女甫因遭逢告訴人對其性侵始選擇離世,基於震懾、悲憤方衝動行事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等並非有計畫性地施以暴行之情節,再考量被告6人行為所生危害未擴及告訴人以外他人之財產損害或人身傷亡;

又犯後戊○○、辛○○及丙○○均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同意不向己○○、丁○○請求損害賠償,告訴人已於收受和解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1萬元後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75至177、183至187頁)、本院以告訴人為通話對象之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79、301頁)存卷足憑,而上開筆錄之所以記載告訴人不向己○○、丁○○求償,乃因己○○、丁○○當時均係委託辛○○協助處理,己○○、丁○○均有實際賠償等情,業據己○○、丁○○及辛○○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在卷(本院卷第396頁),可見戊○○、辛○○、丙○○及己○○、丁○○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庚○○雖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但庚○○於本案實際所為,僅有與丙○○共同將告訴人自店內拖曳至店外,其侵害法益嚴重程度、法益侵害的時間長短均相較於其他直接攻擊告訴人者較輕。

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6人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6人犯罪目的、動機及情節、法益侵害程度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縱對其等處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⒊庚○○及辛○○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6人固作為甲女或戊○○之親朋好友,因告訴人自承其有對甲女為妨害性自主行為處於驚懼、憤慨情緒,卻無視國家方為刑罰權發動、執行的合法主體,竟動用私刑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要求其行前開無義務之事,過程中除致告訴人受有上揭難謂輕微的傷害外,更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其等動機固值同理,但所為均仍有不該,咸應予非難;

⒉本案除辛○○以外其餘5人本與其他在場之人處於和平商談狀態,乃辛○○先貿然動手毆打告訴人,衝突始一觸即發,而戊○○、李亮均及盧泓辰雖有施暴,但其自然意義行為數較己○○、丁○○及「小張」為少,且李亮均及盧泓辰實際行為係將告訴人拖曳至店外,並非以拳或腳驟然毆擊或踢踹,因認本案參與程度及惡性程度由高至低排列順位略為辛○○、己○○、丁○○、「小張」、戊○○、李亮均及盧泓辰。

⒊惟念被告6人均始終坦承犯行,且戊○○、辛○○及丙○○均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同意不向己○○、丁○○請求損害賠償,告訴人已於收受和解金額後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已如前述;

庚○○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但其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若告訴人有意願,其願意調解等語(本院卷第294頁),然告訴人於該次準備程序後,曾於113年1月2日稱其不願意再跑法院,已和其他被告調解成立,其餘被告亦均已給付,故稱不需再行與庚○○調解,又於113年2月26日稱雖不對庚○○求償,但仍欲追究其刑事責任,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情,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301、363頁)存卷可考,庚○○則於本院審理時、於本院提示包含上述電話紀錄之科刑證據後,表示無意與告訴人調解(本院卷第395頁),堪認除庚○○外其餘之人均已獲取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良好,而庚○○則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⒋被告6人與甲女、彼此間的親疏遠近,及以此為基礎,與告訴人間的敵意深淺或怨懟程度,由高至低應為戊○○、辛○○及其他4人。

⒌被告6人之下列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6至397頁):⑴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金融業,月收4至5 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母。

⑵庚○○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親屬。

⑶丙○○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洗車,月收4 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

⑷己○○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親屬。

⑸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親屬。

⑹辛○○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營造(承包商),月收10至15萬元,已婚,有子女4人(僅1人成年,剛滿18歲,還在讀大學),需扶養妻小及父親。

⒍暨被告6人之素行(其中戊○○部分應包含上開構成累犯部分,庚○○及辛○○則均應扣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手機2支(均為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2;

IMEI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雖分別為庚○○、戊○○所有,且均有供本案聯繫使用等情,業據庚○○、戊○○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87頁)。

但本院考量庚○○及戊○○於聯絡彼此或他人之初非為聚眾毆打告訴人聯繫使用,可見上開手機與本案間的關聯性較為薄弱,且此等手機非違禁物,多做為日常生活使用,況以電子產品日新月異、價值折舊愈趨低微,若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對於庚○○及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6人前開對告訴人所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乃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更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因認被告6人此部分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㈢經查:⒈告訴人告訴被告6人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6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⒉茲因戊○○、辛○○、丙○○及壬○○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中司移調字第909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85至187頁)、調解期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83頁)、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305頁)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該撤回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庚○○、陳裕誠及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6人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證據及其出處):
人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34089號卷第375至382頁;
偵字第13488號卷第591至603、635至636頁;
偵字第34089號卷第383至385頁) ⒉證人鄭珈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案發當時有錄影;
偵字第34089號卷第359至364、513至515頁;
他字第2319號卷第415至420頁) ⒊證人華佩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34089號卷第331至336頁;
他字第2319號卷第473至481、653至660頁) ⒋鄭翔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34089號卷第313至318頁;
他字第2319號卷第575至580頁) ⒌證人吳雅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13488號卷第43至47、123至127頁 ⒍證人陳怡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34089號卷第343至346頁;
他字第2319號卷第305至308頁) ⒎證人吳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將鄭珈欣傳送影片檔案上傳社群軟體Facebook及Instagram之人;
偵字第34089號卷第415至417、507至509頁) ⒏證人王偉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案發前在場,前往安慰友人戊○○,於本案肢體衝突發生前即已離開;
偵字第34089號卷第405至408頁;
他字第2319號卷第347至350頁) ⒐證人王宣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字第2319號卷第583至594;
619至625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及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陳)述(偵字第13488號卷第139至145、201至204、576至579、629至632頁;
偵字第34089號卷第225至228頁;
本院卷第143至155頁) 書證 【他字第2319號卷】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報告(含「阿Q 茶舍」之店內、店外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員警備註說明;
他字第2319號卷第7至17頁) ⒉「Wu Wa」即吳娃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之影像貼文截圖(他字第2319號卷第249頁) ⒊東森網路新聞列印資料(他字第2319號卷第251至252頁) ⒋華佩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壬○○;
他字第2319號卷第431至435頁;
同第465至469頁) ⒌王宣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鄭翔文、告訴人;
他字第2319號卷第595至599頁) ⒍超級巨星KTV 、計程車、璽朵精品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乙○○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相關影像截圖;
他字第2319號卷第601至609頁) 【偵字第13488號卷】 ⒈案發時在場之吳雅婷、壬○○、戊○○、丙○○、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吳雅婷(偵字第13488號卷第49至53、55至59頁) ⑵同案被告壬○○(偵字第13488號卷第147至157頁) ⑶戊○○(偵字第13488號卷第237至241、243至247頁) ⑷丙○○(偵字第13488號卷第371至375、377至381頁) ⑸庚○○(偵字第13488號卷第477至482、483至487頁) ⒉華佩伶之手機錄影檔案截圖、指認說明(有拍下本案案發過程;
偵字第13488號卷第65至80頁;
同偵字第13488號卷第163至178頁【含壬○○之指認說明】、257至308【含戊○○之指認說明】、387至402【含丙○○之指認說明】、503至524【含庚○○之指認說明】頁;
他字第2319號卷第403至412【含鄭珈欣於111年3月22日偵訊時之指認說明】、437至458【含華佩伶於111年3月22日偵訊時之指認說明】、543至558【含鄭翔文於111年3月22日之指認說明】頁) ⒊被告戊○○手機畫面照片: ⑴錄影檔案內容、檔案資訊(包含告訴人與其等交談、告訴人下跪之影片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
偵字第13488號卷第81至85頁) ⑵「兄弟昇」及「阿義」之聯絡人資料、通話紀錄(即壬○○及丙○○;
偵字第13488號卷第86至87頁) ⒋被告庚○○之手機「臺中菜市場阿勇」之聯絡人資訊、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即戊○○;
偵字第13488號卷第501頁) 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488、34089、37185號不起訴處分書(吳雅婷、陳怡茹、華佩伶、鄭翔文及鄭珈欣因本案案發時在場而涉嫌妨害秩序罪;
吳娃因上傳案發時影像而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偵字第13488號卷第667至674頁) ⒍甲女(代號AB000-A111160)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第13488號卷第679頁之不公開資料袋內) 【偵字第34089號卷】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戊○○、庚○○;
偵字第34089號卷第161、165、419至423、427至431頁) ⒉辛○○、己○○、丁○○、鄭翔文、華佩伶、陳怡茹、鄭珈欣及王偉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辛○○(偵字第34089號卷第281至284、285至288頁) ⑵己○○(偵字第34089號卷第293至296、297至300頁) ⑶丁○○(偵字第34089號卷第305至308、309至312頁) ⑷鄭翔文(偵字第34089號卷第319至324、325至329頁) ⑸華佩伶(偵字第34089號卷第337至341頁) ⑹陳怡茹(偵字第34089號卷第347至351、353至357頁) ⑺鄭珈欣(偵字第34089號卷第365至369、371至374頁) ⑻王偉丞(偵字第34089號卷第409至413頁) ⒊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戊○○、壬○○、丙○○、庚○○、鄭翔文、王偉丞、華佩伶;
偵字第34089號卷第385至393、395至403頁) ⒋告訴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第34089號卷第435頁) ⒌「阿Q茶舍」之店內、店外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員警、華佩伶備註說明(偵字第34089號卷第437至456頁;
他字第2319號卷第197至216、273至286、323至338、373至381、383至402【含華佩伶於111年3月22日偵訊時之指認說明】、523至542、567至571頁;
偵字第14090號卷第47至66頁) ⒍華佩伶之手機錄影檔案截圖及員警註記之說明、辛○○指認說明(偵字第34089號卷第457至463頁;
同偵字第14090號卷第67至70頁【含辛○○於111年3月29日偵訊時指認說明】) 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3954號扣押物品清單、戊○○、庚○○扣案手機之照片(偵字第34089號卷第517、515頁) 【他字第3923號卷】 ⒈告訴人111年5月19日告訴狀(第3至11頁) ⒉攝得告訴人之皮夾之影像截圖、「阿Q茶舍」之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員警備註說明(他字第3923號卷第25至31頁) ⒊攝得告訴人下跪情形之錄影檔案譯文、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Wu Wa」即吳娃以社群軟體臉書張貼貼文、「6.wuwa」發佈之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他字第3923號卷第35至41頁) 【偵字第37185號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28、20907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告訴人對甲女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偵字第37185號卷第27至33、35至43頁) 【本院卷】 ⒈丙○○112年3月13日刑事辯護狀、同年月30日聲請狀(第87至95、97至101頁) ⒉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208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09頁) ⒊GOOGLEMAP查詢阿Q茶舍-大墩店之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5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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