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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為曾接受托育人員及到府坐月子專業訓練,並均領有合格之結業證書,平日從事托嬰及月嫂工作,其自民國111年5月7日起,受劉○○(0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童)之母親謝○○、父親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母、A父)委託,在A母、A父及A童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之住處(具體地址詳卷),負責全天托育照顧A童,並為A母做月子。
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餵食A童90毫升之奶水後,即請A母回房休息,獨自在客房照顧A童。
詎丙○○知悉A童當時為甫出生、未滿月之嬰兒,當時A童的飲奶情形原則上係採取定時定量之方式為之,即每日上午9時、下午1時、下午5時、晚間9時及凌晨0時,於111年5月24日時每餐約喝90、100毫升的奶水,且A童呼吸系統尚未發展成熟,當時亦不會翻身,若於飲奶後,除拍嗝外,應隨時注意A童的身體狀況,以避免A童因嗆奶、溢奶導致呼吸道吸入奶水,而有窒息死亡之風險,尤其A童先前已有數次嘔吐、吐奶的經驗,若其飲奶狀況與平時不同,當通知同住之A母、A父,並與A母、A父進行討論對策;
此外,更應時刻觀察A童有無嗆奶、溢奶等異常狀況。
詎丙○○為受有合格訓練之專業人員,於同(24)日下午1時許對A童餵奶後,於下午2時30分許,認為A童有尋乳反應,即餵奶30毫升,A童飲用後已出現嘔吐現象,復於同日下午3時許,再度認定A童有尋乳反應,遂餵奶30毫升,已逾通常飲奶量且已出現過嘔吐反應,卻疏未注意上情,未告知A母、A父此等狀況,也未細查A童身體狀況,反隨同A童在客房午睡,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使A童於丙○○午睡期間因溢奶、嗆奶致呼吸窘迫,迄至同日下午5時7分許,丙○○睡醒欲為A童更換尿布之際,發現A童身體癱軟、皮膚發紫,隨即呼叫A母撥打119急難救助電話報案。
惟A童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於到院前已因呼吸衰竭、心跳停止而死亡,到院後經實施心肺復甦術等處置後,仍無法回復自發性呼吸心跳,於同日6時10分許停止急救,並經醫師為死亡宣告。
二、案經A母、A父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害人A童係000年0月00日生,有A童之兒童健康手冊(相卷第49至57頁)、門診處方箋(相卷第69頁)、出生證明(偵卷第19頁)及告訴人A母、A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A父己身一等親資料(偵卷第103至107頁)在卷可佐,足見A童於111年5月24日案發當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A童身分之資訊。
另告訴人A母及A父,如揭露其等身分,將導致A童之身分公開,爰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至64、157至160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托育及坐月子專業人員,受委託於上揭時間擔任月嫂及全日照顧A童之工作,且當時A童係採取原則上定時定量飲奶的模式,而其分別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2時30分許、3時許餵食A童飲奶90毫升、30毫升、30毫升,並於下午1時許餵奶後即獨自在客房照顧A童,嗣最末次餵奶後,於客房中進行午睡,遲至下午5時7分許欲為A童換尿布時始發覺A童身體癱軟、皮膚發紫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餘許補完30毫升的奶水後,我是抱著A童安撫他,A童至4時許才睡著;
我們在學習時是寶寶喝奶後的20、30分鐘內會特別注意寶寶的狀況,這個時間之後不用一直特別看著寶寶,我認為我已經盡力照顧到小孩,我該做的都有做等語。
㈡經查,被告為曾接受托育人員及到府坐月子專業訓練,並均領有合格之結業證書,平日從事托嬰及月嫂工作,其自111年5月7日起,受A母、A父委託,在A母、A父及A童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之住處,負責全天托育照顧甫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之A童,並為A母做月子;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餵食A童90毫升之奶水後,即請A母回房休息,獨自在客房照顧A童;
A童的飲奶情形原則上係採取定時定量之方式為之,即每日上午9時、下午1時、下午5時、晚間9時及凌晨0時,於111年5月24日時每餐約喝90、100毫升的奶水;
被告於同(24)日下午1時餵奶後,即帶同A童進入客房,A母則回房休息;
被告於下午2時30分許,獨自在客房內時,因認為A童有尋乳反應,再餵奶30毫升,A童飲用後已出現嘔吐現象,然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許,再度認定A童有尋乳反應,遂餵奶30毫升,於餵完奶後,被告與A童同睡在客房,至同日下午5時7分許,被告欲為A童更換尿布之際,發現A童身體癱軟、皮膚發紫,隨即呼叫A母撥打119通報救護人員;
於被告午睡至發現A童身體癱軟、皮膚發紫前,被告均無請A母協助照看A童;
A童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於到院前已因呼吸衰竭、心跳停止而死亡,到院後經實施心肺復甦術等處置後,仍無法回復自發性呼吸心跳,於同日6時10分許停止急救,並經醫師為死亡宣告;
A童在案發前即有吐奶現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卷第27至30、63至67頁;
偵卷第125至126頁;
本院卷第144至156頁)、證人即告訴人A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陳)述(相卷第32、65至67頁;
偵卷第125至126頁;
本院卷第166頁)相符,並有A母及A父111年10月11日刑事告訴狀(偵卷第5至15頁)、A母及A父111年11月28日刑事陳報暨告訴理由(二)狀(偵卷第163至167頁)、A童之兒童健康手冊(相卷第49至57頁)、A童之出生證明書(偵卷第19頁)、被告之105年社團法人彰化縣家樂福人文生活關懷協進會所辦理105年度產業人才投資計畫即到府坐月子人員訓練班結訓證書、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訓練即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業證書(相卷第46至47頁)、上址住處客廳、客房照片(相卷第43至44頁)、A母、A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21至67頁)、到府作月子服務契約書(偵卷第169至1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卷第3至5頁)、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相卷第35至36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卷第41頁)、A童遺體照片、相驗照片(相卷第44至45、87至113頁)、勘(相)驗筆錄(相卷第59頁)、A童之門診處方箋影本(相卷第6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7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75至83頁)、6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檢核表(相卷第85至86頁)、A童之病歷資料(含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醫囑單、護理紀錄急救紀錄單、檢驗檢查報告;
偵卷第139至161頁)、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112年7月20日院兒字第11200111333號函(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被告於111年5月30日向A母、A父等人說明案發情形之錄音(影)檔案譯文(偵卷第73至9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行為已屬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且其注意義務之違反與A童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構成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⒈關於A童的死亡原因:依法醫師相驗結果,認定A童係因溢奶嗆奶、呼吸窘迫,致其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7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75至83頁)存卷可考。
此外,觀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急診病歷及急救紀錄單(偵卷第145、153頁),亦可見醫護人員有自A童口鼻抽吸出量多且濃稠的白色奶塊,此情與上開檢驗報告書內關於「口腔內局部有白色奶乳樣凝塊」相合(相卷第79頁),佐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覆本院:由氣管內抽吸出牛奶,就表示有牛奶嗆入呼吸道,阻礙呼吸,導致呼吸窘迫、呼吸衰竭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112年7月20日院兒字第11200111333號函(本院卷第101至103頁)附卷足參,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嗆奶溢奶為A童最後呼吸衰竭而死亡之直接原因。
⒉被告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A童死亡結果間確有因果關係:⑴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
「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
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
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
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
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
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嬰兒屬完全無自理生活能力之人,保母對於未滿1歲嬰兒之照護、養育,應有隨時隨地謹慎看顧及照料嬰兒身體狀況之注意義務。
例如,於嬰兒睡眠時,除應注意是否處於安全環境,以預防發生墜落、窒息等情況外,更應保持注意嬰兒睡眠之狀態,以避免遭物品或食品阻塞呼吸道時,因無力掙脫,且無人在旁適時處置,而阻塞導致窒息死亡之危險;
另全日托育人員雖有休息需求,衡情不可能時刻緊盯嬰兒的生活狀況,但若在照顧嬰兒期間,已發現嬰兒的生活作息與往常不同時(例如尋乳反應旺盛,與通常以定時定量飲奶的原則不符),除仰賴其個人判斷外,也應反應予嬰兒父母覺察知悉,並討論對策,尤其於嬰兒在已前有數次吐奶的狀況下,更應仔細評估是否適合繼續餵奶,並在餵奶後由己詳查嬰兒生理狀況,或係於自己有休憩必要時,委由同在家中的其他成年人協助照看,此觀A母、A父所提出111年5月30日被告向A母、A父及其他A童家屬說明A童死亡經過之錄影(音)檔案譯文中,案外人陳○○即A母之母親向被告質疑被告餵食A童過量奶水、非按定時定量餵奶、被告知悉A童有嘔吐情形,又因解便不完全致演變為嘔吐後更應注意餵奶狀況等語;
案外人劉○○即A男之母親表示依其照護經驗,嬰兒無自主能力解決溢奶狀況,因此若係被告欲休息的情況,應是要由A母輪替照看A童等語(偵卷第79至89頁),即可明白,也非屬常理所不能及之事。
被告為受有專業訓練的托育人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也明白坦言嬰兒飲奶後原則上應視情況給予嬰兒側身睡覺、下巴墊棉布或以頭部往左以避免嗆奶、溢奶等情形發生,而A童在客廳飲奶時,被告係以被子捲起來以使A童側躺,並以墊溢奶巾防溢奶等語(本院卷第121、157、163至164頁),與其所提供關於新生兒之溢奶、嗆奶之原因、急救步驟、預防方式等內容之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卷第75至87頁)可互為參照,顯見被告知悉嬰兒有嗆奶溢奶致阻塞呼吸道之風險,應時刻小心、注意,以防止嬰兒於飲奶後因溢奶嗆奶致呼吸窘迫死亡。
再詳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亦於上開函文中關於「異物進入氣管會引起咳嗽反應,但反應強弱關係到年紀及個體成長發育,沒有統一固定答案,另外,就算適當拍嗝後,仍有其他因素可導致嘔吐,造成溢奶嗆奶」之記載(本院卷第103頁),也可知悉即便已經拍嗝等常見避免溢奶、嗆奶的舉措,仍有一定機率因其他因素導致嬰兒嘔吐,進而發生溢奶嗆奶的情形發生,益證被告作為經專業受訓之人,更應時刻緊盯A童於飲用與先前不同奶量的奶水後情況如何。
雖被告稱其已盡其能事云云,惟此除被告個人辯解外,其無提出任何事證釋明以實其說。
⑶再考諸被告前揭於111年5月30日向A母、A父等人說明案情之譯文,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A童於本案發生前4、5天起,每日固定吐1、2次等語(偵卷第83頁;
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此與證人A母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A童偶爾會於餵奶後吐奶,但不是很常;
從小孩帶回來住處至5月24日這段時間A童至少有1次吐奶的經驗;
A童確實有吐奶經驗,是不是每天都固定有吐1至2次這件事情我不是很確定,但A童確實有吐,只是至少有1次是我比較有印象等語(相卷第65頁;
本院卷第146至147、151至152頁),及A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針對吐奶部分,我印象中沒有每天1至2次,但到A童死亡前共有3、4次等語不盡相符,可見被告未向A父、A母說明A童在案發前已有多次吐奶的經歷。
被告作為專業人員,負有上開注意嬰兒飲奶後反應之義務,已如前述,又於其知悉A童吐奶次數已高達每日1至2次的頻率下,於案發前其即當已認識A童於飲奶後多會出現此種呼吸道阻塞相關之反應,益徵其在餵奶時、餵奶後,均應隨時注意A童的身體狀況,或委由其他成年人照看,然被告疏未注意上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除未將上情告知A童之家長外,於A童連日吐奶、案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飲奶後又吐奶,卻又再度餵奶,而所餵奶水加計同時段區間(即下午1時至5時間)的飲奶量已超過通常飲奶量,又未將A童交予A母關切A童的神情或生理狀態是否有異,即在客房內睡覺,其違反前揭客觀注意義務至明。
⑷而A母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A童的飲奶原則上是定時定量,如果時間點未到,基本上不會讓被告再餵1次,如果量差不多,我們就不會再繼續餵,被告自稱其於下午2時30分許、3時許分別再餵食30毫升、30毫升等事宜,我不清楚,如果有需要再增加的話,被告會跟我們說,A童是我的第一胎,先前沒有帶過小孩的經驗,定食定量是依被告觀察A童的結果,我們推測出來大概每4小時飲奶1次,對於小孩該怎麼照顧,例如睡覺、照顧方法及餵奶的時段,基本上都是由被告建議或主導,我們都尊重被告的決定,因為是第一胎,沒有經驗等語(本院卷第150至156頁),衡情新手爸媽因無實際育兒經驗,故多會請益並尊重專業人士提供照護建議,而本案被告擔任「全日托育」及坐月子人員,又與A母等人同住,A母以被告提供的建議做為育兒方針的參考,並非不能想見,然為避免在育兒觀念上存有歧見,或甚至被告於契約約定時間結束托育後,必然發生需由A父、A母接手協力照顧A童等情況,被告當與A父、A母就A童的各種特殊情況予以討論及溝通,果非如此,上開被告與A母間簽立的到府坐月子契約書關於「為確保乙方(即被告)持續服務、協議書簽立後、甲乙雙方應善盡溝通事宜…」自無存在的必要,被告卻在A母離開視線後,在A童已多日於經餵奶後有吐奶的情狀下,未與A母討論,即反常地兀自加餵A童奶水,致A童吐奶,而後又再加餵奶水,但未告知A母或委由A母照看A童,隨即自認無礙後睡去,終致A童因溢奶嗆奶致呼吸窘迫,進而呼吸衰竭死亡。
執上情以觀,被告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A童的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其辯稱其已善盡責任云云,核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盡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被告應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⒈法律適用:⑴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規定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之罪」,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
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4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自首之要件係行為人於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任一未被發覺前,自動向偵查機關申告其犯罪,並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思表示。
⑵第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且有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
查119電話值勤人員或參與救護之人員,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倘行為人撥打電話僅係請救護車前來救助,目的並非陳述自己有相關犯罪事實,復無請求非偵查機關轉送報案資料之情形,自難認為有自首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經查:⑴本案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發現A童身體癱軟、皮膚發紫後,隨即通知A母,並請A母撥打119急難救助電話,A童於同(24)日下午5時16分許經救護人員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該醫院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宣告A童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相卷第24、63頁;
偵卷第127至128頁),核與證人A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卷第28、65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卷第3至5頁)存卷可徵,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被告雖有委請A母撥打119急難救助報案電話,然依上開說明,無足評價其有自首之意,先予敘明。
⑵另關於本案調查經過,大致如下:①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勤中心受理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相字卷第7頁),可知員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請相驗前,已將調查筆錄製作完畢,並通知發現人即被告、A童家屬等關係人於相驗時到場。
再細閱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11年5月24日之警詢筆錄「詢問時間」欄(相卷第23頁),被告係於晚間9時17分許至9時58分間接受警詢並完成調查筆錄之製作,其於該次筆錄時係以「發現人」之身分作為受詢問人。
綜觀全卷,被告固為本案首位接受警詢並製作筆錄之人,然遍查該次筆錄所載全部內容,被告均係描述其為照顧A童之人、何時擔任本案托育人員、A童先前的身體狀如何、照顧A童的方式及時間、A童於案發當日的飲奶狀況、嘔吐情形、A母當時一同在家,及發覺A童身體異常之後的報案情節,並未陳述任何關乎其有無過失之話語。
且被告於翌(25)日偵訊時,亦僅陳述本案案發經過,此有該次偵訊筆錄可供參考(相卷第61至67頁)。
②嗣因A母、A父於111年5月25日偵訊時均表示不希望解剖,且A童死因為溢奶所導致之窒息,故無意對任何人提起告訴等語(相卷第65至67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閱相卷內全部事證後,認查無他殺嫌疑,故予簽結,此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6月28日111年度相字第1024號相驗報告書在卷足佐(相卷第115頁)。
而A母、A父乃於111年10月11日委任告訴代理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具「相卷所無之其他事證」並提起本案告訴,檢察官遂再就本案事實經過予以偵辦釐清,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偵訊時則對檢察官訊問以「案發當時是你照顧小孩,死者最終也因溢奶死亡,可能還是有照顧不周的疏失,是否承認犯罪?」,答覆「我不承認」等語(偵卷第128頁),否認其所為,構成檢察官當日所諭知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是立於檢察官之立場,檢察官應係根據A母、A父所提出新事證後,始發覺被告本案所涉犯罪嫌疑。
⒊爬梳上開報案經過、偵辦流程,可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僅係以發現人身分告知員警其係如何發覺A童瀕死或死亡等相關情狀,並吐露其為主要照顧者,且當時A母在家等事實,未言及其於照顧A童方面有何疏漏,其接受警詢並陳述之目的顯非向警察等調查機關申告其犯罪,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思。
且經檢察官判斷無他殺嫌疑簽結後,A母、A父向檢察官提出本案告訴(即檢察官已發覺本案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前,依卷內事證顯示,其亦未前往認何偵查機關表達其於本案因有過失致涉有犯罪等話語,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於檢察官於A母、A父提出告訴並偵辦前所為,與刑法第62條規定相符。
⒋基前各節,被告於本案無足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有托育人員專業訓練,其知悉A童前已有多日嘔吐、吐奶等現象,竟於A童固定飲奶量外,接連2次增加餵奶,期間A童已有嘔吐情形,仍將A童放躺床上並隨同A童睡去,而未隨時注意A童的生理狀況,或委由A童之父母接手照顧,致被害人因嗆奶溢奶致呼吸窘迫,最後呼吸衰竭,進而發生死亡結果,其手段非輕,違反義務程度嚴峻,所為實屬不該;
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A父、A母達成和解之共識,故尚未賠償A父、A母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泌乳師一職,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先前在販售二手報紙之父母,是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6頁),末考量被告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其行為除造成A童死亡外,更致A母及A父等親友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其所生危害匪淺等情,暨其除本案外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之良好素行(本院卷第1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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