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訴,252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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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1055 (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1055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B000-A111055(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於民國000年0月間開始向告訴人甲○○學習防身術,明知於107年7月3日、同年月9日及20日,在臺中市○○○○○○大學地下室進行之防身術課程中,告訴人並未於授課之際,以手壓揉被告之胸部,且被告前因在網路上發表甲○○有揉奶之不實事項,於110年3月26日已經本院判決犯誹謗罪(109年度中簡字第3619號,下稱前案),卻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前案二審審理期間之111年1月26日12時26分,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內,虛偽捏造告訴人有違反被告意願以手壓揉其胸部之不實事項,而向員警申告告訴人涉犯強制猥褻罪嫌,以此方式誣告告訴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909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20號駁回再議後確定。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90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20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09號影卷;

㈣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619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83號等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92號案件偵訊筆錄、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619號案件訊問筆錄、110年度簡上字第183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㈤告訴人以及被告所提出2人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三、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㈠被告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申告的內容都是事實,我沒有誣告告訴人的犯意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以:⒈依防身術相關影片、朱○○等專家之說明及告訴人之陳述,可知對練過程中絕對會有肢體接觸。

依照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及延燒至臺灣的「ME TOO」浪潮,可知於男女間一對一接觸的過程中,在密閉的空間內,女性的不適感受應當被重視,此不能以通常一般人或教練標準審視。

⒉被告非防身術專業教練,對於防身術之專有名詞不清楚,不可單以其前後說詞不一致即認被告所言不實。

⒊被告為本案申告行為時,僅於表明申告事實後提及「我要提告猥褻」,因為告訴人的手肘、手臂或胸部等部位有碰觸到被告之胸部或其他身體部位,被告才提及「我要提告權勢猥褻」「我要提告性騷擾」,卻因為被告不懂何謂猥褻、性騷擾或強制猥褻,員警即以「強制猥褻」案件移送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時亦以強制猥褻罪嫌為其偵查方向,然被告顯非以強制猥褻罪提起告訴,然被告主觀上確實是因為自覺上開部位有經碰觸,始前往提起告訴。

⒋固然前案誹謗案件已經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然而該等判決均拘泥於「壓在地上揉奶」的說文解字,忽略被告確實有所本,其並無誹謗及誣告之行為及犯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基本事實之認定:⒈被告有於107年7月3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7日及同年8月3日,在臺中市○○○○○○大學地下室參與由告訴人所開立的防身術課程,且除其中1次即107年7月20日有被告之友人參與外,其餘均係被告及告訴人單獨進行課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認不諱(偵字第14909號卷第10至15頁;

偵字第36575號卷第155至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另案審理時(即後述「前案二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偵字第14909號卷第27頁;

偵字第36575號卷第110、14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有因在網路公開聊天室上發表「竟然還自己往臉上貼金,說人家騷擾你『第二堂課』就壓在地上揉奶超可怕的,如果我說的有不實,歡迎來告!」等文字,經告訴人提起上開前案誹謗之告訴後,經本院於110年3月26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619號判處拘役30日,案經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111年4月13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二審),此有該案一審、二審判決書(偵字第36575號卷第15至27、29至3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得認定。

⒊被告於前案二審審理期間之111年1月26日中午12時26分許前某時,與其該案之辯護人乙○○律師商談,經乙○○告知如被告認為其確實有因告訴人觸碰其身體之行為感到不適,則其可前往司法機關提起告訴,被告遂於111年1月26日中午12時26分許起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訊室以:「【按:以下為避免曲解被告所申告事實之內容,除筆錄中明顯錯字外,本院均不予更正或以訴訟法上稱謂取代;

粗體為本院所加】(問:你今天因何事來接受警方製作筆錄?)因我遭我的防身術教練猥褻故來製作筆錄。

……(問:嫌疑人甲○○對你共發生幾次猥褻行為?)5次。

(問:請你說明你遭嫌疑人甲○○猥褻的時間、地點及詳細情形?)一開始我在臉書『臺中武術交流協會』發文找防身術教練,甲○○(臉書帳號Chia Yi Lu)就私訊我,自稱他是○○○○柔道社的教練,可以提供課程。

第1次於107年7月3日,甲○○約我在○○○○大學地下室柔道社的道場,教學過程中甲○○說要自由對練,開始對我使用柔道的過肩摔、三角固、絞技等招式。

過肩摔時甲○○先拉住我的手,使我的胸部靠近他的背後將我摔到地板,三角固時甲○○的大腿會碰觸到我的胸部和腋下,四方固時他的胸部壓在我的胸部上,使用絞技時甲○○用將我壓在地上,以手部勒住我的頸部,並以手肘觸碰並壓揉我的胸部,我當下有試圖掙脫並質問甲○○他在做什麼,他只回答我這是正常的教學過程。

第2次在107年7月9日,甲○○也是在自由對練突然做了跟第1次一樣的動作,我有表達不舒服,但他仍回應我只是教學過程,且跟我說收費太少,他要求我要找人一起來上團課。

第3次107年7月20日,我找了另外2個人來一起上課,自由對練時甲○○又對我做上述的動作,多次觸碰到我的胸部,我於107年7月24日有以臉書私訊功能向他反應在教學過程中無預警地對我使用柔道招式(包含壓地揉胸等),我覺得不舒服,另外2位一起上團課的學員也有嚇到,呂洽應卻回應我他沒有教,也說他知道那些動作要找男助教來示範,但他卻沒有。

第4次是107年7月27日、第5次是107年8月3日,這2次甲○○在教學時,一開始有講解動作,但自由對練時他又對我使用上述招式多次觸碰身體、胸部,都沒有事先預警或告知。

我後來去查證甲○○的身分,才發現他根本沒有正式教練資格。

……(問:嫌疑人甲○○對你發生猥褻是否有違反你的意願?)有,他當下跟我說是正常的教學過程,還有給我看影片(內容是他對其他女學生做一樣的動作),我仍有告知他這樣的教學我不舒服。

後來我有去詢問其他專業防身術教練,他告訴我一般防身術不會教上述柔道的招式,我還有去詢問柔道教練,他說初學者不會教這麼高難度的招式,所以我認為甲○○是故意對我使用上述那些會觸碰身體及胸部的招式,不正常教學過程。

(問:嫌疑人甲○○對你猥褻時,他有無使用暴力、恐嚇、催眠術、下藥或其他方法違反你的意願侵犯你?)他先是欺騙我是專業教練,我誤以為真才跟他購買課程上課。

教學過程中多次以徒手將我壓制後觸摸碰我胸部及身體,違反我的意願,甲○○還辯稱是正常教學過程。

(問:嫌疑人甲○○對你猥褻前、後,他有無限制你的行動自由?)當下他猥褻我時就是把我壓在地上,我無法逃脫,我後來掙脫後質問他,他也是只說正常教學過程。

……(問:你與嫌疑人甲○○是否有仇恨或財務糾紛?)課程開始跟結束前我跟他都沒有糾紛,但我一直對他的教學方式有疑慮。

一直到109年3月23日,我在他招生平台下留言,內容有提到他對我壓地揉奶的教學方式,甲○○對我提告妨害名譽,我在訴訟過程中一一去查證他的身分,發現他根本沒有教練資格,且正常的教學方式也不是甲○○說的那樣,我才來提告猥褻。

……(問:你是否要針對你以上的陳述對嫌疑人甲○○提出何項罪名告訴?)我要對甲○○提告權勢猥褻跟性騷擾,我覺得他利用教學之便對我做上述的猥褻動作。」

等言語,向員警指明所欲提起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明希望訴追之意思等情,已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復得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被告被提告妨害名譽的案件內容,是因為被告有在網路上,對告訴人陳述一些被告認為涉及公共利益的言論,表示告訴人在上課的時候,曾經有觸碰被告身體,讓被告感到不舒服,所以被告希望提醒其他女性要注意,因此當時在刑事訴訟,我們有答辯這是確實有發生的事情,也涉及公共利益,因為被告對此部分並沒有提起妨害性自主相關的告訴,被告就有詢問說這部分是不是要提出告訴,我有告知被告說如果這部分確實屬實的話,被告是有權利提出告訴的;

我有告訴被告,因為她講這些話,確實這些事情也是真的的話,告訴期間也還沒過,她可以去提告;

當時有提到假設妨害性自主的告訴確實有提出或甚至確實有勝訴的話,對於妨害名譽以及民事訴訟是很有利的證據,表示被告所述屬實等語(本院卷一第523至524頁)相互勾稽,並有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向員警以上開言詞提起告訴之警詢筆錄(偵字第14909號卷第25至30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14909號卷第22至24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洵足認定。

又依卷內事證顯示,被告於提起前揭告訴後,並未經傳喚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

⒋員警於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告訴並進行調查後,即認定告訴人涉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107年7月3日10時許、同年月9日10時許、同年月20日10時許、同年月27日10時許、同年8月3日10時許在上址,以柔道過肩摔、三角固、四方固及絞技等招數壓制被告,並觸摸被告身體腋下及壓揉被告胸部,被告認為告訴人教學不當,其乃遭強制猥褻等事實,並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嫌,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於107年7月3日某時許、同年月9日某時許及同年月7日20時某時許,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手肘碰觸並壓揉告訴人之胸部等方式涉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為理由,認定被告所告事實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被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20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3月2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0540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字第14909號卷第4至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90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2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偵字第14909號卷第41至42、48至50頁)在卷足徵,此部分之事實,當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

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僅係出於陳述個人主觀見聞之判斷意見,而非刻意虛構事實,縱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

且行為人所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其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或對事實之認定,若其認知與法律之規定及事後之調查有所未符,因其並無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仍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行為人所申告之事實若係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均難遽以誣告論罪。

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作為構成要件。

其中關於刑事處分之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即為告訴及告發(不含第243條第1項所定外國「政府」之「請求」),乃人民請求犯罪之調、偵查或審判機關,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屬私人意思表示及意願;

至於受理之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將之移送,或司法警察依同法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將之報告於該管檢察官,則係本於警察職權(責)之公行政作為,二者有別,不應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觀察上開被告向員警所申告的犯罪事實,主要係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對其施以非正常教學動作,並有觸碰到其胸部、腋下等部位,其中具體行為態樣包含教學過程中告訴人有讓被告的胸部碰觸到告訴人背部、告訴人的大腿會碰到其胸部和腋下、告訴人的胸部會壓在被告的胸部上、告訴人會將被告壓在地上並以手肘觸碰再壓揉其胸部,所申告罪名則為「權勢猥褻」及「性騷擾」。

固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就所申告之事實,在法律上如有使受誣告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所申告之罪名為限,亦不限於所申告之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申告事實之一部分,係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即便被告提告罪名並非「強制猥褻罪」,亦不可逕謂其上揭提告行為必然不構成誣告,仍需究明其有無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是教武術,難免有肢體上的接觸,不是故意要碰被告,事先有跟被告說等語(偵字第36575號卷第143至第144頁);

於前案二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說其被家暴想要學防身術,一開始是試練,在勤美廣場的草地上,跟被告練一些擒拿術,被告有興趣之後,接下來要教寢技,因為女生被家暴、性侵通常是躺著的狀況,需要鋪地墊,我剛好是○○○柔道社的指導教練,我就借場地教被告,我有私訊跟被告說接下來會有身體接觸,他覺得OK才來的等語(偵字字第36575號卷第99至100頁),並於該次審理時雖證稱其已忘卻歷次課程所教授之具體動作,但坦承其有教過被告過肩摔、三角固、腋壓肘、木村腕緘、十字固,其中腋壓肘是站著教,木村腕緘則是其躺著,對方在其身上,而教腕緘時一開始是其躺著示範,接下來可能需要被告示範,就換被告躺著其在上面讓被告做,並主張該等動作不會碰到胸部等語(偵字第36575號卷第101至104、108、110至117頁)。

又告訴人於警詢、前案二審審理時證(陳)稱:我沒有防身術教練資格證明,目前國家沒有防身術教練證照,但我曾經拿過國內業餘的MMA綜合格鬥技的冠軍;

目前國家沒有防身術教練證照,那都是私人協會開的證照,那些協會我有去看過,我覺得還好,我有MMA冠軍(偵字第14909號卷第28頁;

偵字第36575號卷第115頁)等語,顯示客觀上告訴人並無可供確認、檢驗的防身術教學證照。

⒊然而,證人即具有台灣防身術競技協會A級教練證、劍道5段、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B級教練證資格(詳本院卷一第357至359頁)之朱漢屏於前案二審審理時證稱:⑴我有防身術A級教練、柔道A級教練、空手道教練、跆拳道教練、泰拳教練等證照,我是中華民國核定的B級教練及A級教練,且內政部有核定我們(按:即前揭協會)是合格的全國性團體。

⑵關於腋壓肘、木村腕緘、三角固及十字固:腋壓肘、木村腕緘會不會碰觸到被示範人,必須要看是正面或背面,背面不會碰到,正面在某種角度會摩擦到,因為每個人的肢體不一樣,如果正面我這樣抱住你,我要繞過你內部弄的時候,如果你有抵抗或做相互對抗的話,就有可能有觸碰行為;

如果有反抗或動作的角度不同,正面碰到胸部的可能性是有的,背面的話除非是熊抱才有可能;

三角固或十字固不一定,如果是十字固定,他雙腳的其中一絞會在他的身上躺著,必須這樣壓制,就會造成身體會直接接觸到他的正面,是不是胸部不知道,因為每個人的動作不一樣,有些是直接鎖住頭部、腹部,有些是鎖住頭部、上胸部,要看他在對打、對練或對摔的過程中產生什麼樣的互動;

通常做腋壓肘,如果只是壓肘的話可以直接壓肘,如果是腕緘從裡面繞的話,接觸胸部的可能性就大,如果躺臥的機會就更大,因為必須要把他押起來做固定來壓制他,通常是有可能性的,但是實際情形因每個人教法不一樣,有些人只會單純對肘或做關節技,如果是十字固定就不一樣;

正面腋壓肘可能會碰到被壓者的胸部,具體是哪個部位,必須要看切入點,如果是從手肘切入,要刻意去摩擦或觸碰到,可能從手腕到手肘部分會有碰觸到的可能,當然每個人技巧不一樣,有些人會靠腰或肩的力量,甚至可以做其他的動作,所以可能性是有的,這是專業的問題,但還是要看當時情境,正面的可能性大、背面的可能性小;

木村腕緘比較聚焦在腕緘,這個動作做起來會很痛,甚至要拍打告知,所以木村腕緘碰到胸部的可能性小,只是腕和緘的控制,把他架住,腋壓肘和木村腕緘有可能是手腕或手肘碰觸到胸部;

手肘去摩擦到胸部有可能,但如果他上下弄就是刻意的;

三角固是否會碰觸到對方胸部,要看用什麼地方來固,如果是固定手,那腳就有可能壓制再對方身上,如果是用頭部做三角固,手部的上緣可能會碰觸到對方的上胸,三角固有很多樣態。

⑶關於過肩摔:過肩摔是用腰的力量,通常被摔者的胸部有可能貼在摔著的背部,除非他用的是扶腰摔或是掃腰的動作,才有可能直接來處理,不會碰到胸部,我們認為的過肩摔其實是單臂摔,抓著單臂這樣摔,過程中可能某個胸部側面會碰到對方背面;

過肩摔部分,如果單臂要這樣摔,手肘有可能會碰到胸部,但是要看摔的方法,通常我們當教練會保護,如果男同學一定要做過肩摔,我會先教他護身倒法,前迴、立技或臥技的護身倒法,都做完之後很熟了,我再做動作,我不會先做過肩摔,會先做扶腰摔,因為角度比較小,如果過肩摔要用單臂摔,手肘這個面可能會碰到對方內側的腰和胸部下緣,如果我只是勾他這個臂,勾起來這樣摔,可能就是我背部的地方碰到對方的胸部和腰部,但其實過肩摔最重要的點是在腰部,而不是在胸部,所以碰胸部的必要性比較不具備,但有可能摩擦到胸部;

以前有比較胖的男同學,如果我是跟他做反覆的教學,我用腰部在頂的時候,手肘可能會碰觸到胸部的旁邊或是副乳,會有晃動的可能,每個人感受不一樣,連男生於我在觸碰的時候,我都會詢問對方能否碰他,旁邊的人是否同意,在座都同意我才會這麼做,因為只要任何人不舒服都會有事,所以我們都很保護自己,這個動作一次摔就沒有那種感覺,如果反覆做就會有這種可能性。

⑷上述防身術技法,碰觸到胸部或是類似讓人以為有反覆碰觸胸部的情況,在整個教學或練習過程中非常有可能存在的,過程中如果有互相對練寢技壓制,例如被告曾經有幾次被進行木村腕緘或十字鎖的動作,於過程中不論教練或學員身體上一定會有多方面的接觸,所以碰觸任何地方都有可能,不僅在胸部,因為必須做寢技壓制,跟柔道一樣,最後有壓制,所以通常寢技對練過程中絕對會碰到身體任何部位,包括胸部,正常而言在練習過程都會碰到,反覆摩擦則是要看他們的點,通常身為教練比較不會做這種動作,如果因為對方有反抗或是想解脫,就會在互動過程中,可能任何一方會主觀上感覺是不是在反覆摩擦,因為大家都想贏,想壓制對方,過程中就會有一些互動,在武術中視自然的互動,雙方自然就會有一些身體上的摩擦,或是哪些地方的壓制,他就要想辦法解脫,摩擦的可能性就會變高。

⑸關於上開動作的專業性、難度及倫理問題:我們在防身術教學時特別注意要有警覺性、警戒心和危機意識,教學過程中通常男對男、女對女,儘量避免一對一私密教學,如果有較要全程錄影,這是保護自己和對方的做法,因為過程中如果沒有證據那一切都是空談,我本身是技術指導教練,所以我會要求,倘若是一對一就要全程錄影,而且要有2個角度來錄影,另外依我20幾年教學經驗,是會拒絕男對女的分組教學,更不要說對打、對練的情形,因為被告的狀況是學防身術,而不是要讓他成為MMA或UFC的選手,還沒有防身以前可能先受傷了,所以他比較沒有對打的情形,都是指導和學習如何解圍、脫困,並且並非壓制與制伏,我認為這些包含十字固定、三角固、腕緘、腋壓肘等動作的課程,是要等到被告成為防身術教練後再試行指導,如果只是擔任學員,會建議千萬不要有過多對摔或寢技的行為,比較不適切,且最好要遵守男女分際,即男對男、女對女的分組教學,即便在任何講習、研習或初步訓練、私下有合格證照的合法教學,都一定要有這方面的觀念;

腋壓肘、木村腕緘、三角固及過肩摔都屬於難度比較高的動作,以柔道而言,這些基本動作都會教,而防身術的部分就我們單方面認定是要升到黑帶以上,教練講習的時候才會受這個訓練,其他都是做手部、指部或解脫法,儘量不做寢技,寢技是在可能被強暴或壓制的時候要做解脫,這是比較偏中高級的動作,通常要訓練半年甚至一年以上才會教,可能因為武術的種類層級不一樣,我尊重每個武術教練的教法,因為課程是要跟對方溝通、視對方的需求論定,而不是防身術協會說了算;

嚴格說起來,腕緘和手腕比較簡單,三角固、十字固及四方固就比較難一點,四方固的難度高於十字固,但其實大同小異,都是關節技,我們有分立技、寢技,過肩摔屬於立技,柔道訓練中必須先上至少8堂課護身倒法,還有各種安全規定,再開始最簡單的自摔、扶腰摔,過肩摔通常要學半年以上,每週2次課程,每次大約1個半小時等語(偵字第36575號卷第119至127頁)。

⑹詳端上開證人朱○○針對告訴人所指過肩摔、三角固、腋壓肘、木村腕緘、十字固,均已明確表述可能會有以手肘或其他部位碰觸到胸部,且不排除有反覆摩擦的機會。

換言之,即便告訴人係本於其專業進行合格、正當的動作演示,均有可能觸碰、甚至是反覆碰觸到被告之胸部。

且證人朱○○就上開技法可能係如何碰觸到對練的他方的胸部之說詞,恰好與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前揭「性騷擾」「權勢猥褻」告訴時所述內容大致相符,顯見被告供稱其有遭告訴人於教學中碰觸到胸部之指述,並非空穴來風。

而被告於107年7月27晚間6時24分許有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老師 謝謝今天指導,感謝,您人真好,我今天早上出發前有看影片,所以手有收好,一直撐著沒有被冠軍拔開,5分鐘對戰到1:35才被十字固定和木村腕緘擊倒…好想贏啊~」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乙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本院卷一第291頁)在卷可徵,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的對練並非單純靜態的動作演示,而是有對抗的性質,佐以上述證人朱○○證稱動作的互動過程中,遭壓制者為求解脫反抗,即有可能摩擦到胸部,而遭壓制者主觀上可能會覺得是在「反覆摩擦」等語,益見被告認定在教學過程中,其有遭告訴人以手肘、背部等部位碰觸到胸部等部位,並非純然虛捏造作。

⒋綜觀全卷大量告訴人及被告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顯示被告於課間、課後在訊息中與告訴人互動融洽。

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後來我才發現到告訴人的教學內容不正常,會碰觸到我胸部,就沒有跟告訴人再為聯繫;

我當時還沒有遇到真正的防身術教練,所以我還不知道他教學的內容很怪異,就是壓在地上碰到我的胸部,他的胸也會碰到我的胸部等語(偵字字第36575卷第156頁)。

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報名防身術課程之前,沒有接觸過防身術或柔道,也沒有上網搜尋或瀏覽過此類課程內容,其一開始並不知道會壓在地上碰胸部,後來是正規的防身術跟柔道教練都說男、女生要分開,不應該在一起對練,我說的是在前案的前、後,我去請教其他有教練證的人,他們說這個很奇怪,不應該這樣子,具體是在發表前案之「壓地揉奶」貼文前,在前案過程中我也有再問等語(本院卷一第538至539頁),輔以證人朱○○上開基於其個人經驗表達告訴人所教授動作非屬被告此等未受長期訓練者會學習的動作,且一般而言為求避嫌,理應男女分開、不應異性一對一對練等意見,足見被告作為不具有專業防身術知識之人,其嗣後請教具備相關知識之人後,自覺告訴人授課內容「不正常」,並將向告訴人求學階段的肢體碰觸——其中包含以背部或手肘等部位反覆摩擦胸部的舉措,與「性騷擾」「權勢猥褻」相連結,進而於諮詢律師後提出告訴,其申告顯然係基於個人實際體驗所為,並非虛構事實。

況且,性騷擾或妨害性自主的被害人於遭侵害之過程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何、當時之情境(例如:被害人所面對之加害人體型、權利或對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如何,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之反應,被告原係基於信賴認定告訴人所傳授知識與一般課程無異,乃於將個人經驗結合查證資訊後,始認為自己遭受性有關的不當對待,亦與常理相合。

⒌再比對被告前開申告內容及本判決公訴意旨欄所示內容,公訴意旨似認為被告所虛偽捏造者,僅「違反被告意願以手壓揉其胸部」部分,其餘部分則不被告誣告行為的範圍內。

細閱上開被告申告事實之內容,其雖有提及「違反其意願」,但自其申告內容及所告罪名整體觀之,被告主要應係表達其透過查證後認為所上非屬正常防身術之課程,其是事後認為此等舉措認告訴人係趁課程之便,而違反其意願,非謂其所言即係主張告訴人對其所為係「強制猥褻」行為。

尤其,被告並非法律學專業之人,即便其有事前詢問前案二審辯護人乙○○律師,並隻身前往提告,在無律師在旁協助下,其能否精準區分性騷擾、權勢猥褻、強制猥褻及乘機猥褻等存有諸多解釋上爭議,連一般法律學專業均不見得能立刻分辨出來的要件,不無疑問。

是員警以「強制猥褻」向檢察官報告,檢察官以此為偵辦方向,是否確實合於被告提告真意,容存有疑。

遑論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員警的報告內容與被告提告之訴訟行為無涉,不可以逕以前者內容作為被告申告內容的一部。

而被告於提告時所稱「壓揉」,於文義上具有歧異性,在本案具體而言,可能係指告訴人在授課過程中以手部反覆摩擦到被告胸部的行為,亦可能指的是有意識性、針對性、反覆持續性摩擦、推壓或搓捏胸部之行為。

由於語言文字具有侷限性,要精準描述不易,有時甚至與製作筆錄者聆聽並理解有關,被告就「壓揉」的詮釋可能與員警,或其他閱讀之人均有所不同。

關於「揉」字的歧異性亦可自證人朱○○針對檢察官詢問「是否會出現揉奶的情況?會不會抓到對方胸部」「你剛才所說各種過肩摔的過程中,摔的人是否有辦法對被摔者用手或手肘揉胸?」等問題時,證人朱○○均係先回稱「我要知道揉奶的定義才能回答」等語(偵字第36575號卷第123、124頁)獲悉,於具有歧異性時,本於罪存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當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才是,尚不能排除被告所稱「壓揉」係指互動過程中其胸部有遭告訴人手部反覆摩擦之情。

⒍至被告所犯前案固經判決有罪確定,但前案被告張貼貼文的內容與其前開申告內容並不一致,即後者聚焦在「壓在地上揉奶」,而前者經公訴意旨認定為誣告者,係「違反被告意願以手壓揉其胸部」,文字用語即略有不同,且前後案被告所涉及的罪名及要件均不同,不應以前案有罪確定,即認定被告於本案所為純係虛捏事實而為誣告行為。

要不論刑事法院間所認定事實並無互為拘束。

㈢基前各節,既然被告係基於個人經驗,主觀認定告訴人上課內容有以手部等部位碰觸到其胸部,且客觀上該等動作確實可能碰觸、反覆摩擦到其胸部,而被告所稱「壓揉」其胸部並非必然逸脫「反覆摩擦」的範圍,被告上揭申告內容,因係本於其實際知覺體驗後向員警表示之意見,即難認有全部或一部係虛偽捏造,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客觀及主觀要件均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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