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訴,2529,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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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洪健凱、黃正揚2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4. 二、洪健凱經由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阿寶」仲介販售後,與「
  5. 三、黃正揚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B」帳號與張嘉佑聯絡並磋商
  6. 四、嗣經警方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
  7. 理由
  8. 壹、程序部分
  9.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10.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11.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
  13. 二、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
  14. 三、又被告黃正揚雖陳稱事實欄三部分,係張嘉佑要購買大麻,
  15.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16. 參、論罪科刑
  17. 一、核被告洪健凱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18. 二、被告洪健凱就事實欄一、二;被告黃正揚就事實欄一至三所
  19. 三、被告洪健凱與黃正揚就事實欄一;被告洪健凱、黃正揚與「
  20. 四、被告洪健凱針對事實欄一、二;被告黃正揚就事實欄一至三
  21. 五、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洪健凱與黃正揚雖客觀上已著手實
  22. 六、針對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丁明萱係基於幫助他人販賣第二級
  23. 七、被告黃正揚就事實欄二部分,雖陳稱其對這次交易沒印象等
  24. 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部分
  25.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26. ㈡、針對被告洪健凱部分,被告洪健凱有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
  27. ㈢、至於被告黃正揚部分,辯護人雖主張其於偵查中有供出被告
  28. 九、刑法第59條之部分
  29. ㈠、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30. ㈡、經查,被告洪健凱就事實欄一部分,已有上開刑法第25條第2
  31. ㈢、被告丁明萱就事實欄一部分,已有上開刑法第25條第2項、同
  32. ㈣、被告黃正揚就事實欄一部分,已有上開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33. 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思慮成熟之人,
  34. 肆、沒收部分
  35.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36.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大麻,為被告洪健凱所為事實
  37. 三、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手機,被告洪健凱陳稱是其個人物品等
  38.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39. 五、至於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黃正揚雖陳稱2,000元價金已交給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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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凱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丁明萱



選任辯護人 周于舜律師
被 告 黃正揚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152號、第50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健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明萱】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正揚】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洪健凱、黃正揚2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雙方約定由洪健凱向上游進貨取得乾燥大麻花並放置在黃正揚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作為毒品倉庫保管,洪健凱並自行張貼販毒廣告且聯絡買家磋商後續面交毒品及收款事宜;

黃正揚則依洪健凱指示拿取倉庫內之大麻並加以秤重、包裝,之後交予洪健凱出貨之分工方式。

洪健凱先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在有667名成員組成之Line通訊軟體名為「偏門工作收入」群組內,以「草屯草王」之暱稱,公開張貼:「草屯,誰需要大麻&大麻煙油請找我」、「@happychen168」等字樣之大麻販毒廣告。

經警方從事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揭販毒廣告,得知上揭帳號使用人有公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之犯意,乃以TELEGRAM通訊軟體加入上揭廣告張貼之帳號後,自111年5月21日起傳訊詢問洪健凱:「哥,草怎麼算」等語,洪健凱乃開價:「100/8萬。

50/4.5萬,散1000」、「第一次台中自取,我只有2個點,北屯草屯」、「你自己看這個價,你不覺得你就算是轉手你都有空間嗎」、「基本上我這裡來找我的都5打底」、「其實我只是有錢有資源,我對這個不感興趣,我只想賺錢」、「我未來是打算漲價了」等語。

嗣警方詢問:「可以先3000元的草?」等語,洪健凱回稱:「我拿過去,我剛剛睡著了」等語。

嗣洪健凱與警方相約於111年6月14日晚間7時許前,在臺中市○區○○○路00號「北屯郵局」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3公克乾燥大麻花予喬裝買家之警方。

洪健凱乃於當日下午5、6時許,先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黃正揚,由黃正揚於上開住處內,以廣告紙包裝3公克乾燥大麻花後交付予前來拿取之洪健凱。

洪健凱復聯絡友人丁明萱後開車搭載丁明萱,並於車上向丁明萱告知自己要去販售大麻,請丁明萱於交易地點先行下車與買家碰面、確認買家之通訊軟體暱稱等情。

丁明萱乃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同日晚間6時27分許,前往與買家約定之上述交易地點前,先下車向喬裝買家之警方確認對方通訊軟體帳號、要求其出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丁明萱確認買家身分無誤後返回車上向洪健凱回報,洪健凱遂下車並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販賣交付乾燥大麻花1包約3公克予喬裝買家之警方,並當場收取3,000元價金。

本次毒品交易,因買家為警方所喬裝,自始無購買真意,買賣意思表示無從合致而未遂。

二、洪健凱經由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阿寶」仲介販售後,與「阿寶」及黃正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正揚於111年8月18日晚間6時52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進化北路39巷巷口即其住處前,將欲販售之乾燥大麻花1包交付予洪健凱後,洪健凱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北屯郵局」旁,以3,000元之價格,交付乾燥大麻花1包予吳澤鑫,並當場向吳澤鑫收取3,000元而完成交易。

三、黃正揚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B」帳號與張嘉佑聯絡並磋商販賣大麻事宜後,黃正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9月15日晚間9時8分許,將1包重約2.5公克之乾燥大麻花,先行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路旁所停機車車尾置物箱內。

嗣張嘉佑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自行打開該機車車尾置物箱拿走前揭乾燥大麻花後,將購毒價金2,000元放置於置物箱內,以此方式交付予黃正揚而完成交易。

四、嗣經警方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洪健凱、黃正揚、丁明萱,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12-13、20-21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公訴人、被告洪健凱、丁明萱、黃正揚及其等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澤鑫於警詢(偵卷44152號第425-431頁)、偵訊(偵卷44152號第439-443頁)、張嘉佑於警詢(偵卷50656號第371-377頁)、偵訊(偵卷50656號第419-421頁、本院卷第96-98、129-13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人:黃正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44152號第47-50頁)、111年6月14日毒品交易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偵卷44152號第51-67頁、偵卷50656號第129-151、223-239頁)、111年6月17日毒品交易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偵卷44152號第69-77頁)、111年9月15日毒品交易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偵卷44152號第79-81頁、偵卷50656號第153-155頁)、111年聲搜字第1593號搜索票(偵卷44152號第83、175、303、433頁)、被告黃正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偵卷44152號第87-93頁)、【指認人:丁明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44152號第167-174頁)、被告丁明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44152號第179-185頁)、111年6月14日毒品交易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偵卷44152號第191-207頁)、暱稱寶貝偉大立馬回凱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44152號第231-249頁、偵卷50656號第319-328頁)、被告洪健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44152號第307-313頁)、被告洪健凱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偵卷44152號第315-317頁)、【指認人:洪健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44152號第331-334頁)、Line通訊軟體「偏門工作收入」群組照片、被告洪健凱與警方間TELEGRAM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偵卷44152號第337-369頁)、111年8月18日毒品交易現場錄影翻拍照片(第393-397頁、偵卷50656號第241-245頁)、111年9月15日毒品交易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偵卷44152號第399-401頁、偵卷50656號第247-24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600199號鑑驗書(偵卷44152號第403頁、偵卷50656號第177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眾網路兜售大麻案資料稽核表暨實驗室採證影像(偵卷44152號第405-423頁、偵卷50656號第157-175頁)、111年毒保字第49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44152號第493頁)、【指認人:洪健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44152號第505-50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000564、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44152號第603-606、629頁、偵卷50656號第219-221頁)、111年保管字第5402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收據(偵卷44152號第619-260頁)、111年保管字第540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44152號第623-625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44152號第633-65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44152號第659-661頁)、本案員警職務報告(偵卷50656號第125-127頁)、【指認人:吳澤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50656號第337-340頁)、111年聲搜字第1593號搜索票(偵卷50656號第341、383頁)、吳澤鑫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50656號第345-351頁)、查扣大麻現場照片(偵卷50656號第357-36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50656號第361-362頁)、111年8月18日毒品交易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偵卷50656號第363-365頁)、【指認人:張嘉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50656號第379-382頁)、張嘉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50656號第頁387-393)、111年9月15日毒品交易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及查扣物品照片(偵卷50656號第399-401、403-40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50656號第407-409頁)、111年度院保字第204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7-78頁)在卷可查,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12-13、20-21所示之物所示之物為憑,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

而上開毒品既經政府公告列管,未經許可不得販售,自無一定之市場行情或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經查,被告洪健凱於偵訊時表示:就事實欄二部分,我向吳澤鑫收取的現金3,000元是我自己的,不會再給黃正揚等情(偵卷44152號第765頁),至於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洪健凱有收取喬裝買家之警方所交付之3,000元,業經其坦承在案,堪信被告洪健凱係為賺取價差,進而為上開犯行。

關於被告黃正揚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我負責保管毒品、包裝,因為我可以免費施用毒品,我想用就可以拿等節(本院卷第411頁),足認被告黃正揚係為賺取自己施用之毒品而為本案犯行。

基上,堪認被告洪健凱、黃正揚主觀上應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又被告黃正揚雖陳稱事實欄三部分,係張嘉佑要購買大麻,其向被告洪健凱聯繫,請被告洪健凱拿取大麻到交易現場,之後被告黃正揚乃將大麻交付給張嘉佑,故被告洪健凱亦有參與事實欄三之犯行等節。

然本院審酌張嘉佑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原本在被告黃正揚家附近的早餐店工作而認識被告黃正揚,知道他有大麻可以提供,我是用Line通訊軟體跟被告黃正揚聯絡購買,我不認識被告洪健凱,也沒有看到毒品廣告等語(偵卷50656號第371-377頁、第419-421頁),顯見事實欄三之毒品交易,係買家張嘉佑得知被告黃正揚有在從事販賣大麻一節,故與被告黃正揚聯絡購毒事宜,其未曾與被告洪健凱聯絡,亦非看到毒品廣告而得知販賣大麻一事,且觀諸111年9月15日毒品交易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偵卷44152號第79-81頁),可見被告黃正揚將毒品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再由買家張嘉佑打開機車置物箱拿取毒品與放置價金,之後即駕車離去等情,毒品交易過程中未見被告洪健凱有參與,是本院勾稽前揭事證,及依卷內客觀證據調查之結果,已難認定被告洪健凱有參與事實欄三之毒品交易犯行,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健凱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丁明萱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黃正揚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洪健凱就事實欄一、二;被告黃正揚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之販賣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洪健凱與黃正揚就事實欄一;被告洪健凱、黃正揚與「阿寶」就事實欄二所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洪健凱針對事實欄一、二;被告黃正揚就事實欄一至三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洪健凱與黃正揚雖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犯行,然喬裝為毒品買家假意購毒之員警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未遂,為未遂犯,故被告3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均減輕其刑。

六、針對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丁明萱係基於幫助他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幫助洪健凱、黃正揚實行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七、被告黃正揚就事實欄二部分,雖陳稱其對這次交易沒印象等語(偵卷44152號第41、46頁),然其對於與被告洪健凱之販毒分工之內容坦承不諱(偵卷44152號第42頁),得以寬認其對於該次犯行,於偵查中已有自白。

準此,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其中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之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又所謂「查獲」,係指犯該罪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僅係於案件審理階段中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審查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應予以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至被告於調查、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其所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證據,仍應由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予以憑判。

是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經由偵查機關破獲,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第486號、第4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針對被告洪健凱部分,被告洪健凱有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李宗岳等節(偵卷44152號第500頁),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其函覆稱:被告洪健凱供出毒品來源為李宗岳後,嗣經檢警查獲李宗岳於111年6月21日以後販賣乾燥大麻花給被告洪健凱之犯行,經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695號等提起公訴。

故被告洪健凱於111年6月21日以後之販毒犯行,應已供出上游而查獲李宗岳,之前之販毒犯行則未查獲上游等節,此有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5日中檢介秋111偵44152字第1129100966號函(本院卷第347頁)在卷可查。

另細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95號等起訴書,載明李宗岳分別於111年6月21日、7月1日、7月7日、7月30日販賣乾燥大麻花給被告洪健凱,是以被告洪健凱就事實欄二部分,確實有因其供述,進而查獲毒品來源李宗岳,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至於事實欄一部分,因其販毒時間為111年6月14日,早於李宗岳遭起訴販賣乾燥大麻花給被告洪健凱之時間,故此部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至於被告黃正揚部分,辯護人雖主張其於偵查中有供出被告洪健凱,然警方係以同一案號同時向本院聲請搜索票(111年聲搜字第1593號,偵卷44152號第83、303頁,搜索票核發時間均為111年10月11日),足認警方早已同時掌握被告黃正揚與洪健凱,故難認被告洪健凱之部分,係因被告黃正揚之供述,因而使警方知悉並對被告洪健凱發動調查,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均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九、刑法第59條之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㈡、經查,被告洪健凱就事實欄一部分,已有上開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就事實欄二部分,已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另本院衡酌被告洪健凱所為之2次犯行,交易毒品之金額均為3,000元,金額非謂甚低,是被告洪健凱本案上開行為,實有助長毒品擴散、影響他人健康之可能,且上開毒品係由被告洪健凱向上游進貨取得並放置被告黃正揚住處,涉案程度較被告黃正揚為深,故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狀況,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

㈢、被告丁明萱就事實欄一部分,已有上開刑法第25條第2項、同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另本院衡酌該次交易毒品之金額為3,000元,金額非謂甚低,是被告丁明萱本案上開行為,實有協助助長毒品擴散、影響他人健康之可能,故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狀況,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

㈣、被告黃正揚就事實欄一部分,已有上開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就事實欄二、三部分,均已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另本院衡酌被告黃正揚所為之3次犯行,交易毒品之金額介於2,000元至3,000元間,金額非謂甚低,且交易次數達3次,是被告黃正揚本案上開行為,實有助長毒品擴散、影響他人健康之可能,故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狀況,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予以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思慮成熟之人,當知悉大麻有損身心健康,為國家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卻不思遵循法紀,被告洪健凱針對事實欄一、二、被告黃正揚就事實欄一至三部分,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被告丁明萱則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均有實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

惟參以事實欄一之犯行為未遂,且審酌上開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尚屬有別,被告3人整體犯罪情節非謂甚為嚴重。

兼衡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洪健凱就事實欄二部分,確實有因其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

此外,被告丁明萱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本案僅為幫助犯行。

酌以被告洪健凱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年約1歲10個月之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被告洪健凱現從事家族企業,每月收入約3-5萬元。

另有提出戶口名簿、在職證明書等節;

被告丁明萱自陳高中畢業、大學休學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祖母、姑姑、父親。

被告丁明萱現從事土地開發工作,每月收入之底薪約35,000元,另有業績抽成等節;

被告黃正揚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親。

被告黃正揚現從事木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4萬元,另有提出在職證明等節。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洪健凱、黃正揚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涉案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洪健凱、黃正揚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丁明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丁明萱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僅係協助確認買家身分,所為均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事後獲有任何利益,所涉犯行相對被告洪健凱、黃正揚較為輕微,且幫助之次數亦僅有1次,堪認被告丁明萱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丁明萱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丁明萱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丁明萱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丁明萱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洪健凱就本案事實欄一、二犯行,係以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繫工具,業據被告洪健凱供稱在案(本院卷第319、407頁);

被告黃正揚就本案事實欄一至三犯行,係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繫工具,業據被告黃正揚供稱在案(本院卷第407頁);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磅秤,被告黃正揚陳稱:係用來分裝上開毒品等節(本院卷第407頁);

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毒品包裝袋,被告黃正揚陳述:係事實欄一要販賣時,用來包裝的等節(本院卷第407頁),是上開物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大麻,為被告洪健凱所為事實欄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而寄放於被告黃正揚住處,業經被告洪健凱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07頁)。

又該等毒品經送驗,鑑定結果均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前引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364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99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各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手機,被告洪健凱陳稱是其個人物品等節(本院卷第407頁);

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之手機,被告丁明萱表示都沒有拿來聯絡販賣毒品事宜等節(本院卷第407頁);

至於被告黃正揚之部分,則陳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手機,是個人物品,沒有拿來聯絡販賣毒品事宜。

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物,是其所有。

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現金,是個人的錢乙節(本院卷第407頁)。

又卷內無事證足證上開物品與本案之犯行有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洪健凱就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獲有3,000元,核屬被告洪健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五、至於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黃正揚雖陳稱2,000元價金已交給被告洪健凱等節(本院卷第416-417頁),然為被告洪健凱所否認,是雙方之陳述內容已有所出入,被告黃正揚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又針對事實欄三部分,難認被告洪健凱有參與該次犯行,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故尚難認定被告黃正揚確實有將2,000元交付給被告洪健凱。

是以,被告黃正揚向張嘉佑收取之2,000元,屬被告黃正揚事實欄三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所有人 單位及數量(備註) 1 大麻(毛重11公克) 洪健凱 1包(含包裝袋1只) (備註: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364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附表一編號1至4均含大麻成分,附表一編號1至4合計驗餘淨重:41.37公克】),偵卷44152號第661頁 2 大麻(毛重11公克) 洪健凱 1包(含包裝袋1只) (備註: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364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附表一編號1至4均含大麻成分,附表一編號1至4合計驗餘淨重:41.37公克】),偵卷44152號第661頁 3 大麻(毛重11公克) 洪健凱 1包(含包裝袋1只) (備註: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364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附表一編號1至4均含大麻成分,附表一編號1至4合計驗餘淨重:41.37公克】),偵卷44152號第661頁 4 大麻(毛重8公克) 洪健凱 1包(含包裝袋1只) (備註: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364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附表一編號1至4均含大麻成分,附表一編號1至4合計驗餘淨重:41.37公克】),偵卷44152號第661頁 5 大麻(毛重2公克) 洪健凱 1包(含包裝袋1只) (備註: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364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附表一編號5至6均含大麻成分,附表一編號5至6合計驗餘淨重:57.82公克】),偵卷44152號第661頁 6 大麻(毛重45公克) 洪健凱 1包(含包裝袋1只) (備註: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364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附表一編號5至6均含大麻成分,附表一編號5至6合計驗餘淨重:57.82公克】),偵卷44152號第661頁 7 大麻(毛重3公克) 洪健凱 1包(含包裝袋1只) (備註: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99號鑑驗書,【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2.7367公克】),偵卷44152號第403頁 8 研磨器 黃正揚 1個 9 霧化器(即電子煙,含煙油1支) 黃正揚 1組 10 煙油(THC:90.43%) 黃正揚 1支 11 吸食器 黃正揚 2組 12 磅秤 黃正揚 1個 13 手機iphone6s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 黃正揚 1支 14 手機iphone12 pro max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黃正揚 1支 15 現金 黃正揚 1,700元 16 手機iphone 11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丁明萱 1支 17 手機iphone 12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丁明萱 1支 18 手機iphone S IMEI:號碼不詳 丁明萱 1支 19 手機iphone12 mini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洪健凱 1支 20 手機iphone 8 (含sim卡1張)(A1687) 洪健凱 1支 21 毒品包裝袋 黃正揚 1張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洪健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明萱】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正揚】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3、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事實欄二 【洪健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正揚】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事實欄三 【黃正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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