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訴,262,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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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2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黌



陳建豪



李浩為




張偉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宇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06號、第307號、第53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己○○、丁○○、張偉華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11」)、庚○○(綽號「阿勝」、「阿盛」,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與丙○○(綽號「小六」)、乙○○(綽號「小胖」),因庚○○與丙○○之間車輛租賃費用事宜發生嫌隙。

庚○○於民國110年7月8日上午0時前某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出借予戊○○,並指示少年賴○哲(綽號「宏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罪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伺機將乙○○約出。

嗣丙○○於110年7月8日上午0時許,駕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乙○○前往臺中市龍井區看夜景途中,接獲賴○哲撥打Facetime電話稱因心情不好想找人聊天云云,丙○○、乙○○遂於同日上午3時4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阿裕壽司」前搭載賴○哲,續於同日上午4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搭載友人江庭甄。

其後,於丙○○一行人返回賴○哲位在臺中市北區西屯路之住處途中,賴○哲乘機撥打Facetime電話予庚○○告知B車所在地點,庚○○旋通知戊○○等,丁○○(綽號「海螺」)即駕駛A車搭載戊○○、己○○(原名:陳定宗,綽號「阿宗」)、張偉華(綽號「阿華」)抵達該處等候,戊○○並攜帶其預先準備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棒球棍。

嗣丙○○於同日上午4時12分許,駕駛B車至賴○哲住處前時,賴○哲突伸手將B車鑰匙拔下使B車熄火,戊○○、己○○、丁○○、張偉華4人均知悉該處馬路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傷害、毀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持棒球棍衝上前毆打丙○○及乙○○,及敲砸B車,致乙○○受有顏面擦挫傷、四肢軀幹多處挫傷、左手第三指骨和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丙○○受有頭部多處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致B車之前擋風玻璃、前擋風玻璃隔熱紙、後擋風玻璃、後擋風隔熱紙、右後門鈑金、右後門烤漆、右後門三角、前後擋風玻璃邊條等處毀損,致令不堪用,致生損害於丙○○。

隨後丁○○駕駛A車搭載戊○○、己○○、張偉華離開現場,再由己○○騎乘機車搭載丁○○離去,戊○○及張偉華則搭乘庚○○委由不知情女友所叫之計程車離去。

嗣丙○○、乙○○前往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查得A車車主,再通知承租A車之庚○○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己○○、丁○○、張偉華於偵訊或審判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等多次毆打告訴人丙○○、乙○○,及毀損B車之舉動,其等所為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內、於相近地點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其等傷害、毀損犯行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被告4人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相同,並就傷害、毀損犯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條文係「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

本院審酌被告4人上開犯行時間尚屬短暫,所生危害未持續擴散,與幫派組織大規模聚集眾人鬥毆情節有別,故認應無加重其等之刑必要。

又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㈤被告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後,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執行完畢;

被告張偉華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3882號補充理由書已敘明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憑(訴字第262號卷㈠第9頁、第10頁、第12頁、原訴字第42號卷第39頁至第47頁)。

惟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被告戊○○部分並未說明加重理由而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張偉華部分檢察官雖曾以前開補充理由書主張應加重其刑(原訴字第42號卷第39頁),惟嗣後公訴人已改稱被告張偉華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有相當差異,是否加重其刑請鈞院予以審酌等語(原訴字第42號卷第352頁),從而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戊○○、張偉華有主張應加重其刑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被告戊○○、張偉華雖均論以累犯,然不加重其刑,但將素行納為量刑審酌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4人率爾為上開犯行,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勢,又B車因此毀損,且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所為殊值非難。

另衡及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4人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發生衝突時間尚屬短暫,對人民安寧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相較於幫派組織鬥毆情節較輕;

被告己○○前曾與告訴人丙○○進行調解惟未成立,告訴人乙○○則表示無調解意願,是被告4人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

再參以被告4人前科素行,與被告戊○○自陳國中肄業,先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多至3萬元,育有1名子女,被告己○○自陳高中肄業,在工地做裝潢,日薪1,000多元,目前本身與家人均有負債,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先前無工作,被告張偉華自陳高中畢業,先前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日薪2,500元至3,000元等一切情狀(訴字第262號卷㈡第384頁、第462頁、訴字第262號卷㈢第44頁、原訴字第42號卷第35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己○○雖稱希望予其緩刑等語(訴字第262號卷㈡第385頁),惟被告己○○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8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故被告己○○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第2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球棒3支,為被告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經被告戊○○自承確實(訴字第262號卷㈡第44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警方扣得之賴○哲持用行動電話(另案扣押)、共同被告庚○○、被告戊○○、己○○持用之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辛○○、壬○○、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球棒參支,均沒收之。
2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偉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證據【111年度訴字第262號、111年度原訴字第42號】 1 《證人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 110.07.08第一次警詢筆錄(他卷第13頁至第16頁) 110.07.08第二次警詢筆錄(他卷第17頁至第18頁) 110.07.08第三次警詢筆錄(他卷第19頁至第2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 110.07.08第一次警詢筆錄(他卷第29頁至第32頁) 110.07.09第二次警詢筆錄(他卷第33頁至第38頁) 110.10.20偵訊筆錄(他卷第227頁至第230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江庭甄 110.07.08警詢筆錄(他卷第39頁至第42頁) 四、證人即關係人廖敏如 110.07.08警詢筆錄(他卷第43頁至第45頁) 五、證人即關係人張凱倫 110.07.08警詢筆錄(他卷第47頁至第50頁) 六、證人即關係人陳冠諺 110.07.08警詢筆錄(他卷第63頁至第65頁) 七、證人即關係人林吉良 110.07.15警詢筆錄(他卷第211頁至第213頁) 八、證人陳昱勳 111.01.05警詢筆錄(少連偵字第536號卷第391頁至 第392頁) 九、證人郭芷稜 110.07.08第一次警詢筆錄(他卷第89頁至第93頁) 110.07.10第二次警詢筆錄(他卷第169頁至第173 頁) 110.07.10偵訊筆錄(他卷第195頁至第199頁) 十、證人賴○哲 110.07.09警詢筆錄(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81頁至 第93頁) 110.07.10偵訊筆錄(他卷第145頁至第149頁) 2 《非供述證據》 一、中檢110年度他字第5030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7月9日警員陳春發偵查報告(他卷第5頁至第7頁) 2.犯嫌、關係人一覽表(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 3.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照片對照表 ⑴丙○○(他卷第23頁至第28頁) ⑵庚○○(他卷第75頁至第80頁) ⑶郭芷稜(他卷第95頁至第100頁) ⑷丁○○(他卷第239頁至第267頁) 4.庚○○、郭芷稜租屋處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他卷第51頁、第52頁至第56頁) 5.張凱倫提供叫車簡訊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56頁至第57頁) 6.郭芷稜微信畫面擷圖、大頭貼翻拍照片、個人資訊(他卷第57頁、第58頁、第179頁) 7.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他卷第59頁至第61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7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 9.110年7月8日中市警二分偵鑑君字第1100207007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他卷第105頁) 1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汽車車籍資料(他卷第127頁至第133頁) 11.微信叫車群組名稱「仙兒專屬叫車9折APP」叫車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群組成員畫面擷圖(他卷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5頁) 12.郭芷稜與微信叫車群組名稱「仙兒專屬叫車9折APP」調度人員暱稱「NINe」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187頁至第191頁) 13.民間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戊○○】(他卷第215頁至第217頁) 14.車隊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微信張偉華照片擷圖(他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15.電梯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A2戊○○、A3張偉華】(他卷第223頁) 16.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他卷第269頁至第303頁、第307頁) 二、中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06號卷 1.犯罪事實一覽表(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13頁) 2.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照片對照表 ⑴戊○○(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23頁至第33頁) ⑵陳定宗(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65頁至第71頁) ⑶賴○哲(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95頁至第101頁) ⑷乙○○(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167頁至第172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7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39頁) 4.AAG-9108號自小客車現場照片(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 5.戊○○提供叫車群組「donaVIP中部派車85c」微信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47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7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77頁) 7.賴○哲提供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7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113頁至第121頁、第123頁) 9.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7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173頁) 10.AYR-0953號白牌車車資圖2張(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211頁) 11.現場照片對照表(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223頁至第227頁) 12.110年7月8日嫌疑人犯案現場與駕車逃逸路線圖、棄車後徒步逃逸路線圖、棄車後改騎乘機車逃逸路線圖、棄車後改搭乘白牌車逃逸路線圖(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229頁、第230頁、第231頁、第232頁) 13.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8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505頁) 1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4日院醫事字第1100018668號函及所附丙○○乙種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血壓脈搏呼吸紀錄單、醫學影像部CT檢查(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519頁至第521頁、第523頁、第525頁、第527頁至第528頁、第529頁、第531頁、第533頁、第535頁) 三、中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07號卷 1.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照片對照表 ⑴庚○○(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7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47頁) 3.庚○○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⑴與丁○○(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⑵與戊○○(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53頁) ⑶與賴○哲(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55頁) ⑷與他人(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3頁) ⑸與車主(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辦0708專案嫌疑人影像圖(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103頁至第109頁) 四、中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6號卷 1.BCW-1533號自小客車現場及車損照片(少連偵字第536號卷第359頁至第363頁) 2.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丙○○】(少連偵字第536號卷第371頁) 3.扣押物品照片(少連偵字第536號卷第385頁) 4.BCW-1533號自小客車110年8月1日維修估價單(少連偵字第536號卷第399頁) 五、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2號卷㈠ 1.通聯調閱查詢單 ⑴戊○○(訴字第262號卷㈠第145頁至第146頁) ⑵賴○哲(訴字第262號卷㈠第147頁至第149頁) ⑶庚○○(訴字第262號卷㈠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3頁) ⑷己○○通聯調閱查詢單(訴字第262號卷㈠第153頁至第155頁) ⑸郭芷稜(訴字第262號卷㈠第155頁至第171頁) ⑹乙○○(訴字第262號卷㈠第171頁至第185頁) ⑺張偉華(訴字第262號卷㈠第185頁至第191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及所附上網歷程查詢: ⑴賴○哲(訴字第262號卷㈠第197頁至第233頁) ⑵庚○○(訴字第262號卷㈠第235頁至第259頁) ⑶己○○(訴字第262號卷㈠第261頁至第281頁) ⑷戊○○(訴字第262號卷㈠第283頁至第297頁) ⑸乙○○(訴字第262號卷㈠第299頁至第307頁) ⑹張偉華(訴字第262號卷㈠第309頁至第333頁) 3.111年7月27日本院勘驗筆錄(訴字第262號卷㈠第44 3頁至第450頁、第451頁至第473頁) 六、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2號卷【追加起訴】 1.111年7月27日本院勘驗筆錄(原訴字第42號卷第60 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89頁) 3 《扣案物》 ㈠110年7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檢110年度保管字第491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298號扣押物品清單(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47頁、少連偵字第536號卷第365頁、訴字第262號卷㈠第95頁) 1.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密碼)(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庚○○持有 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戊○○持有 3.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密碼)(IMEI:000000000000000)-己○○持有 4.鋁質球棒(短)2支 5.鋁質球棒(長)1支 ㈡110年7月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123頁) 1.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密碼)(IMEI:000000000000000)-賴○哲持有 4 《被告、共同被告供述》 一、被告戊○○ 110.07.09警詢筆錄(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15頁至 第22頁) 110.07.10偵訊筆錄(他卷第161頁至第167頁) 112.07.20警詢(訴字第262號卷㈡第203頁至第20 9頁) 112.09.07本院訊問(訴字第262號卷㈡第273頁至第 277頁) 二、被告己○○ 110.07.10第一次警詢筆錄(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4 9頁至第55頁) 110.07.10第二次警詢筆錄(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5 7頁至第59頁) 110.07.10偵訊筆錄(他卷第153頁至第159頁) 111.03.23本院準備(訴字第262號卷㈠第105頁至第 115頁) 111.07.27本院準備(訴字第262號卷㈠第443頁至第 450頁) 112.05.30本院準備(訴字第262號卷㈡第91頁至第9 2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三、被告丁○○ 110.11.03警詢筆錄(他卷第233頁至第237頁) 110.12.08偵訊筆錄(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509頁至 第511頁) 111.03.23本院準備(訴字第262號卷㈠第105頁至第 115頁) 111.07.27本院準備(訴字第262號卷㈠第443頁至第 450頁) 四、被告張偉華【追加起訴】 111.03.24警詢筆錄(少連偵字第14號卷第25頁至第 29頁) 111.03.24偵訊筆錄(少連偵字第14號卷第51頁至第 53頁) 111.08.28警詢筆錄(原訴字第42號卷第149頁至第1 51頁) 111.08.29本院訊問(原訴字第42號卷第173頁至第1 76頁) 五、共同被告庚○○ 110.07.08第一次警詢筆錄(他卷第67頁至第72頁) 110.07.09第二次警詢筆錄(他卷第73頁至第74頁) 110.07.10警詢筆錄(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17頁至 第29頁) 110.07.10偵訊筆錄(他卷第203頁至第207頁) 111.03.23本院準備(訴字第262號卷㈠第105頁至第 115頁) 111.07.27本院準備(訴字第262號卷㈠第443頁至第 450頁) 112.05.30本院準備(訴字第262號卷㈡第91頁至第9 2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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