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訴,2653,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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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899號、第5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女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丙男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女、丙男為夫妻關係,婚後於民國110年間育有甲童(甲童、乙女、丙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共同居住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2段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長安路2段住處)。

丙男於111年7月2日按表外出上班,乙女獨自在長安路2段住處家中照顧甲童。

乙女於當日晚間7時至7時30分許間,本應注意嬰兒頭部比成年人更為脆弱,若經大面積撞擊硬物,極有可能造成死亡結果,故懷抱嬰兒步行時應更加謹慎,避免跌倒致撞擊其頭部,而依乙女之注意能力及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家中懷抱甲童從主臥室步行至客廳時,不慎跌倒,致甲童頭部大面積撞擊地面,造成甲童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視網膜出血、中樞性尿崩症、吸入性肺炎之傷害。

乙女發現甲童在客廳圍欄內嘔吐、昏迷時,於同日晚間7時30分、45分許各將甲童嘔吐、昏迷之照片傳送丙男,再搭乘UBER送甲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中港分院)急救。

甲童嗣於111年7月3日經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接受手術後,仍於111年8月16日因硬腦膜下腔出血、中樞神經衰竭、肺炎、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女坦承過失致死犯行,而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我否認有故意傷害被害人甲童的行為,當天我是真的沒有傷害她,我是真的不小心跌倒,我不清楚為何會造成這麼嚴重的後果,若法院認定我還是有過失,我願意承擔責任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乙女辯護稱:被害人甲童為被告乙女之第一胎,被告乙女對被害人甲童疼愛不已,毫無傷害被害人甲童之犯罪動機,被告乙女雖罹患憂鬱症,然從未因此傷害被害人甲童,以醫學角度而言,憂鬱症患者多半從事自傷,不會去傷害他人,若被告乙女於111年7月2日當日有故意傷害被害人甲童之行為,其大可放任被害人甲童發生死亡結果,何必於發現被害人甲童身體不適後,立即傳送訊息予被告丙男並將被害人甲童緊急送醫,況被害人甲童住院期間被告乙女幾乎天天前往探視,此與虐嬰父母之冷漠態度完全不同等語。

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被告乙女、丙男為夫妻關係,婚後於110年間育有被害人甲童,共同居住在長安路2段住處,丙男於111年7月2日按表外出上班,乙女獨自在長安路2段住處家中照顧甲童。

被告乙女於同日晚間7時30分、45分許各將被害人甲童嘔吐、昏迷之照片傳送被告丙男,再搭乘UBER送被害人甲童至澄清中港分院急救,甲童嗣於111年7月3日經轉診至臺中榮總接受手術後,仍於111年8月16日因硬腦膜下腔出血、中樞神經衰竭、肺炎、呼吸衰竭而死亡,業據被告乙女、丙男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他卷一第369—370頁,相卷一第24—26頁、第32頁、第34—36頁,第35899號偵卷第15—23頁、第29頁,第409號聲稽卷第22—23頁,第13號聲羈更一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301—305頁),核與證人即社區警衛林訓騰、計程車司機唐麒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一第85頁,他卷二第135—139頁),並有被告乙女與丙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一第411—423頁,數採104卷第91—165頁、第239—518頁)、住處現場照片(見他卷一第8—10頁)、住處及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卷一第49—52頁、第63—66頁)、計程車行駛路線明細(見他卷一第67頁)、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3日積電字第1110004600號函暨所附被告丙男排班紀錄(見他卷二第281—299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甲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見他卷一第215頁、第217頁、第219—234頁)、臺中榮民總醫院甲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見他卷一第239頁、第241—33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0月21日法醫理字第11100061610號函暨函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二第3—15頁)在卷可佐,以上事實堪予認定。

(二)造成被害人甲童受傷及死亡直接原因之時點: 1、111年6月12日受傷事件:⑴被告乙女之胞姊王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有幫忙被告乙女照顧被害人甲童,這期間被害人甲童有撞到眼角,時間就是對話中的111年6月12日,我睡前會撥音樂給她聽,她現在很好奇,都會想要看手機螢幕,過來沒有撐好,跌倒撞到手機,好像是左邊下眼瞼撞到手機,她趴在床上,我坐在床上她右邊面對她,她頭過來要看我手機,左下眼瞼撞到,那時額頭沒有撞到,我照顧的這段期間被害人甲童一切正常等語(見相卷一第139─141頁)。

⑵對照被告乙女與LINE暱稱「珊珊ㄦ」於111年6月13日之對話紀錄(見數採104號卷第189頁),足見證人王女上開證述屬實。

由此可知,被害人甲童於111年6月12日有發生左下眼瞼撞到手機之情形。

2、111年6月27日或28日受傷事件:⑴依被告丙男與2名員警於111年7月3日晚間7時15分至17分許在醫院手術房外談話之錄音譯文,被告丙男於談話過程中曾向員警表示:「因為可能我老婆,她可能轉身拿個東西她就會,不小心就滾下去」、「我老婆說禮拜一...好像有」、「因為我不在家,她講的時候,都是我不在家的時候」、「禮拜一,她說她轉身拿東西,然後回頭就看到她(指被害人甲童)跌坐在地上,哭了兩聲,後來就沒哭了」(見他卷一第87─91頁)。

參照111年度行事曆,111年7月3日為週日,故被告丙男於對話中所謂「禮拜一」,具體日期應係指111年6月27日。

⑵觀諸被告乙女、丙男於111年6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乙女於該日晚間6時28分許有向被告丙男表示:「剛剛又從床上滾到地上,但是只哀嚎兩秒」(見數採104號卷第421頁)。

另依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所載,該中心人員訪視被告乙女時,被告乙女曾表示被害人甲童於111年6月27日有從55至60公分高之床邊跌落(見相卷一第285頁)。

由此可知,被害人甲童於111年6月27日或28日間,應有發生至少一次從床上跌落地面之情形。

3、111年6月29日受傷事件:⑴小牧童成都托嬰中心老師周瑋馨於111年7月4日、5日接受員警訪談時陳稱:我於111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1日因另一位老師請假,故幫忙照顧被害人甲童,被害人甲童於111年6月29日額頭有輕輕撞到櫃子,沒有任何傷痕,好像是當日早上10點至11點間發生的,我下午及之後幾天都有再觀察被害人甲童的狀況,都沒有不舒服的情形,活動力及食慾都正常,被害人甲童這幾天來的時候臉部就已經有瘀青,在左邊眼角,詢問媽媽,說是在家中撞傷的,不是在托嬰中心,111年6月29日我當時手中抱著一個孩子,他在哭我在安撫,這時剛好被害人甲童在我旁邊,自己玩著玩著就不小心撞到櫃子等語(見他卷一第17、79頁)。

⑵該托嬰中心老師陳佳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害人甲童於111年6月29日頭有去撞到櫃子,撞到後沒有什麼身體不舒服的情形,食慾都正常等語(見他卷二第336頁)。

由此可知,被害人甲童於111年6月29日上午在小牧童成都托嬰中心時,有發生頭部撞到櫃子之情形。

4、被害人甲童以上3次受傷事件,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案發日以前。

然以上3次受傷事件是否造成被害人甲童於111年7月2日受傷昏迷及同年8月16日死亡之直接原因?容有疑問。

查:⑴依長安路2段住處現場採證照片所示,主臥室內床之高度為55公分(見他卷一第103頁)。

對此,澄清中港分院兒科部研究醫師蕭昌泓醫師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從55公分高度的床跌落不太可能有大片出血,要155公分掉落才會造成硬腦膜下出血,最簡單的判斷方式就是要高於身高或很大力摔落,從外傷可以看出有無擦挫傷,但看起來不像跌傷,經驗上55公分掉下不會這麼嚴重,且對8個月大的小孩來說沒那麼高,若常常摔落也不排除會造成硬腦膜下出血,因為有時候出血會新舊雜陳,但若從電腦斷層來看,這麼大塊的出血應該是新發生的,比較不會是反覆造成的,另被害人甲童於111年6月29日在托嬰中心頭部稍微撞到櫃子,應該不至於受有這種傷害等語(見他卷一第437─441頁、他卷二第165頁)。

⑵臺中榮總兒童神經外科主任周育誠醫師、神經外科顏俊銘醫師、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傅允彥醫師於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證人顏俊銘醫師證稱:以時間點來說,被害人甲童的傷勢不太可能是111年6月28日從高度55公分的床上摔下所造成的,如果以腦腫及腦出血程度還有嘔吐來看,應該是嘔吐當天發生的,以時間點來說,被害人甲童於111年6月12日阿姨照顧時頭往下撞到手機造成左下眼瞼的機會很低,應該說是微乎其微,被害人甲童於111年6月27日左眼下方眼眶就有瘀青,這部分與硬腦膜下出血有關的機率很低,因為111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2日時間太久,如果是硬腦膜下出血,沒辦法拖這麼久,下眼瞼瘀青對腦部傷害不大,因為那是顏面骨受傷而已,當天開刀看到血塊樣子是新鮮的,應該是當天造成的等語(見他卷二第23─29頁);

證人周育誠醫師證稱:相卷一第299頁臺中市(臺中榮民總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綜合評估報告的評估結果總結第7點記載血腫期間可能是111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2日,因為很難切割是幾天內,但一般經驗是3日內,但如過超過可能會更黑、更乾,本案的血腫是很新鮮的,就影像上來看是有可能這個區間,以開刀者所述為準等語(見他卷二第29頁);

證人傅允彥醫師證稱:被害人甲童曾於111年6月29日在托嬰中心頭部撞到櫃子,但若要造成被害人甲童現在病況,以時間上來說可能性不大,應該不會等語(見他卷二第29頁)。

另證人蕭昌泓醫師、澄清中港分院兒科部及新生兒加護病房主任黃元韻醫師、同院急診主治醫師林俊男醫師亦於偵查中均證稱其等同意被害人甲童之傷勢係於111年7月2日當日所造成(見他卷二第165頁)。

⑶由以上醫師之專業判斷可知,造成被害人甲童受有本案傷勢及死亡結果之直接原因,發生時間點應係111年7月2日當日。

準此,本案應可將000年0月間所發生之上述3次受傷事件排除在外。

然即便可將事發原因特定在111年7月2日當日,是否表示即為人為故意傷害行為?仍非無疑,應為進一步之審究。

(三)關於被告乙女是否涉犯傷害致死部分: 1、醫學專業研判結果無法證明被害人甲童之受傷、死亡結果係出於人為故意傷害行為:⑴依澄清中港分院函文所附病歷資料所示,被告乙女於111年7月2日將被害人甲童送醫急救時,陳稱其於當日約晚間7時30分許發現被害人甲童有嘔吐情形,其便暫時離開去洗衣服,然回來時發現被害人甲童已昏倒,嘴邊有奶渣、嘴唇發紫,故立即將被害人甲童送往澄清中港分院急救;

該院急診室經初步檢查後,將被害人甲童送往兒童加護病房進行進一步檢查,翌日111年7月3日電腦斷層結果顯示被害人甲童左側額葉、顳葉、枕葉及右側顳葉有硬腦膜下出血,另有腦中線往右偏移、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水腫之情形,故該院遂依神經外科醫師建議,將被害人甲童轉診至臺中榮總;

被害人甲童入院診斷為急性呼吸衰竭,出院診斷為急性呼吸衰竭、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隨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吸入性肺炎、疑似兒虐(見他卷一第213─234頁,另可參照他卷一第451─472頁簡報內容)。

⑵證人蕭昌泓醫師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證稱:被害人甲童經急診後送到加護病房,之後有調整呼吸器,有做抽血檢測,檢測結果血液及二氧化碳看起來都還好,但心跳有時會突然變慢,但很快就自己恢復,當時被害人甲童還是會有一點反應,有跟家屬提說如果被害人甲童會想拔管,要約束起來,也有掃心臟超音波,但結果還好,也有看眼底,但不是很清楚,她要插管接呼吸器才能維持血氧,家屬是說喝奶會吐,但X片沒有大片奶積在裡面,家屬的敘述與我們看到的不太相同,凌晨3點多小孩意識改變,對光反射的反應不太明顯,可能是腦部有問題,有掃腦部超音波,小孩已經8個月大,不像嬰兒明顯,那時還是有看到腦室,當時小孩心跳血壓突然往上竄升到180幾,有做心電圖看是否異常放電,但沒有,後來有做電腦斷層,看起來就是腦腫脹,關於硬腦膜下出血的可能原因,從55公分高度跌落不太可能有大片出血,最簡單的判斷方式是要高於身高或是很大力摔落,從外傷可以看有無擦挫傷,但看起來不像跌傷,關於造成被害人甲童額部、眼眶、臉部瘀青的原因,最直接的想法是外力撞擊,經驗上從55公分掉下來不會這麼嚴重,且對一個8個月大的小孩來說沒那麼高,常常摔落也不排除會造成硬腦膜下出血,因為有時候出血會新舊雜陳,但如果從電腦斷層來看,這麼大塊的出血應該是新發生的,比較不會是反覆造成的,出血可能是嬰兒搖晃症所導致,但眼睛可能是另外的,我們只能從後面看到的去推,沒有看到當下真正的狀況等語(見他卷一第433─441頁)。

由此以觀,證人蕭昌泓醫師雖稱造成被害人甲童額部、眼眶、臉部瘀青之原因,最直接想法為外力撞擊,然外力撞擊未必等於人為故意傷害行為,且證人蕭昌泓醫師亦有提到高於身高或極為大力之摔落,均為造成硬腦膜下出血之可能原因,故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乙女懷抱被害人甲童時不慎摔倒致撞擊被害人甲童頭部之可能性。

⑶證人黃元韻醫師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證稱:111年7月2日蕭昌泓醫師下去處理後有打電話給我,我有交代注意事項由他處理,直到翌日凌晨5點多,他告訴我被害人甲童的肌肉張力消失、瞳孔放大、心跳180以上、血壓很高,我有跟他說要測量體溫,其後我就從家裡出發到醫院,當時做腦部超音波,被害人甲童腦中線左邊就偏右邊了,結構都改變了,我們有做腦部電腦斷層,右側顳葉看到一點出血,左側顳葉看到比較多出血,蜘蛛膜下開始看到出血,左側範圍比較多從前額、顳葉到枕葉都有硬腦膜下出血,可以看出中線往右移,左側腫脹到看不到腦室,整個腦水腫,出血位置與瘀青位置可以對應,眼睛打開可以看出有結膜下出血,只有左眼有,右眼沒有看到,左眼眼側周圍有很多出血點,左側臉頰瘀青很明顯,還包含額頭的瘀青,右側眼角有瘀青,通常這樣我們會檢查凝血功能,結果為血小板正常,凝血因子微高,APTT微高,凝血功能是OK的,蕭昌泓醫師交班給我時說是在褓姆那邊受傷的,但高度小於150公分的跌法,理論上不會有這麼嚴重的腦出血,而且是單側眼睛出血點,結膜下出血也是單側,我問媽媽時她說是托嬰中心,我有問過放射科醫生,當天做完CT我們是緊急叫放射科醫生看,第一個醫生我問他看起來從哪裡撞哪,看起來是左側為主,但沒看到骨折,而且看起來亮度蠻亮的,如果是慢性,應該是灰的,但放射科醫生說無法明確說幾天前發生,但看起來亮,我們還是會認為是急性的,結膜下出血不可能是摔落造成的,比較有可能是直接外力,搖晃會有硬腦膜下出血,但不會有結膜下出血,摔落如果照家屬形容的高度,應該不至於出現現在的病程,我們這裡的神經外科不是兒童的,但臺中榮總有專門兒童神經外科,一般我們這裡兒科病患若有腦部受傷,都會轉去臺中榮總,所以於111年7月3日將被害人甲童轉診到臺中榮總等語(見他卷一第429─441頁)。

由此以觀,證人黃元韻醫師稱高度小於150公分之跌法理論上不會有如此嚴重之腦出血,僅能排除從高度約55公分之主臥室床跌落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從150公分以上高處不慎跌落或摔落之可能性。

又證人黃元韻醫師雖稱被害人甲童之結膜下出血不可能為摔落或搖晃所造成,較有可能者為直接外力,然直接外力並不等於人為故意傷害行為,故仍無法排除被告乙女懷抱被害人甲童時不慎摔倒致撞擊被害人甲童頭部之可能性。

⑷證人林俊男醫師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證稱:被害人甲童的爸爸沒有跟我講說她有跌倒,當下來就醫抱進來時是說寶寶反應不對,就直接進急救室,我們就請兒科來幫忙,媽媽送進來時只有說在家裡及車上都有吐一次,在我們門口時就沒反應,當下在急診時並沒有往兒虐的方向,他們說是吐一吐沒反應,直覺想到是嗆到後沒呼吸,後來就送加護病房,我出去做病情解釋時,媽媽反應比較焦急,爸爸是後來才來的,我第二次出去時,爸媽都在外面,我在解釋時沒有感覺到像是會故意虐童的冷漠狀態,是蠻擔心自己小孩的樣子,如果是嬰兒搖晃症的腦出血,造成的眼睛出血及皮下水腫應該是雙側,但被害人甲童是單側,雖不能完全排除嬰兒搖晃症,但也不是很典型的直接撞擊造成,因為直接撞擊通常會有皮下水腫在出血多的位置或對側,但她沒有,只要有腦出血就有可能會有腦水腫,自己跌下,如果撞擊點在眼睛的話不容易,因為眼睛不是凸出來的,且8個月大的嬰兒應該會有反應,如果摔落的話會用手撐,比較常撞到位置應該是額頭、顴骨,比較不會是眼睛,如果被害人甲童常常從床上摔落,就照片上好像額頭、臉頰也有是有機會的,小孩通常從床上滾落或摔下,一定有主要撞擊點,就只會有那個地方是瘀青,額頭跟眼眶應該是不同一次,或許多次有可能,但當下看身體沒有明顯的其他瘀青,比較常見的兒虐案件我們學到不會是一般常見的地方受傷,搖晃有可能會眼周圍瘀青,但結膜下出血不能解釋,當下我接觸時被害人甲童的家長沒有把病史講完全,他們只有跟我說嘔吐,但我後來回想,覺得8個月大的小孩要嘔吐嗆死不太容易等語(見他一卷第437─443頁)。

由此以觀,證人林俊男醫師僅稱本案雖不能完全排除嬰兒搖晃症,然亦非典型直接撞擊所造成,及搖晃無法解釋被害人甲童之結膜下出血,無法明確特定造成其傷勢者為人為故意傷害行為。

⑸依臺中榮總函文所附病歷資料所示,被害人甲童於111年7月3日經澄清中港分院轉診至臺中榮總兒童加護病房時,因診斷結果為創傷性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視網膜出血、中樞性尿崩症、吸入性肺炎,故須進行顱骨切除手術,切除血塊,置入顱內壓監視器(見他卷一第235─331頁、相卷二第17─390頁)。

另依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8月31日函文所附臺中市(臺中榮民總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綜合評估報告、臺中市(臺中榮民總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見相卷一第287─303頁),因本案無法排除兒虐之可能性,故臺中榮總於111年7月3日有通報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而證人周育誠醫師於臺中市(臺中榮民總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綜合評估報告評估結果總結第6點敘明:「從1950年到2009年的文獻回顧中,虐待性頭部創傷病童有視網膜出血為一般頭部傷病童有視網膜出血的14.7倍,概率為91%[Eye (Lond). 2013 Jan;

27(l):28─36]。

病童視網膜出血現象,可能與硬膜下血腫有關,但非百分之百有絕對的相關」。

⑹證人傅允彥醫師於偵查中證稱:111年7月3日被害人甲童經轉診至臺中榮總時是我接手的,當下是戴呼吸器進來,病人重度昏逨,昏迷指數3分,曈孔放大,需要緊急開刀,有生命危險,被害人甲童陷入昏迷的情形,最重要的原因是硬腦膜下出血,當時是我與顏俊銘醫師執行顱骨切除手術,切除的血塊是新血塊,血塊的部位是左側硬腦膜下,只能判斷是比較強的外力撞擊所造成,真正確切的原因無法判別,沒有看到顱骨骨折,懷疑是鈍傷,鈍傷就是與頭部的接觸面積比較大,不會是一點碰到頭等語(見他卷二第19─21頁)。

由此以觀,依照證人傅允彥醫師之研判,僅能認定造成被害人甲童傷勢之原因為與頭部大面積接觸之鈍傷,且係比較強之外力撞擊所造成,然真正確切之原因無法判別,故仍無法排除被告乙女懷抱被害人甲童時不慎摔倒致撞擊被害人甲童頭部之可能性。

⑺證人顏俊銘醫師於偵查中證稱:111年7月3日當時是我與傅允彥醫師執行顱骨切除手術,造成硬腦膜下出血的原因,只可能知道是強大外力撞擊,例如是用東西砸或巴頭,或大力撞擊地面,應該是額頭的傷勢比較有可能造成硬腦膜下出血,眼眶出血應該是頭部出血所引起,結膜出血也算是頭部出血引起的,搖晃嬰兒應該是新舊雜陳的血塊,但新的血塊應該是外力所造成,搖晃跟外力都會導致視網膜出血,如果是不經意踢到應該不會造成本案傷勢,除非是故意踹下去,因為不經意踢到,腦腫不會強到那樣,當天開刀看到血塊的樣子是新鮮的,應該是當天所造成等語(見他卷一第21─29頁)。

由此以觀,證人顏俊銘醫師雖稱造成被害人甲童硬腦膜下出血之原因,僅能知道係強大外力撞擊,然其舉例時亦有提到大力撞擊地面之情形,故未必即為人為故意傷害行為,自仍無法排除被告乙女懷抱被害人甲童時不慎摔倒致撞擊被害人甲童頭部之可能性。

⑻證人周育誠醫師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甲童視網膜出血可能是不正常用力所引起,特別去甩她的話,會造成視網膜出血,一般車禍或摔倒,比例上比較不會造成視網膜出血,我在相卷一第299頁臺中市(臺中榮民總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綜合評估報告的評估結果總結第6點有引用文獻,說明虐待性頭部創傷病童有視網膜出血,為一般頭部創傷視網膜出血的14.7倍,依眼科會診報告,被害人甲童視網膜出血是左眼單眼,本案有可能是嬰兒搖晃症,因為是不正常受力去甩她,此舊稱為嬰兒搖晃症,現稱為虐待性頭部創傷,沒有一定單眼就可以排除,視網膜細節要問眼科,甩她容易造成視網膜血管破裂,例如是撞擊或東西敲她,有可能是搖晃或撞擊,不能看到視網膜出血就說沒有別的問題,視網膜出血只能說有不正常受力,當初判斷為兒虐事件,因為小朋友受傷若非交通事故,是在家庭發生的,我們都會有警覺性,都會照會眼科,我們有一個流程,懷疑非交通事故的,就會找眼科看有沒有眼底出血,若有兒虐機會較高,我們會去檢查身上的骨頭看有無骨折,但被害人甲童頭部沒有骨折,也會找兒童血液科確認沒有血液方面的疾病所造成,澄清中港分院轉院前也跟我們聯繫過,我們接收到的訊息跟家長講的不是很吻合,因此我們常規性會去通報,被害人甲童額頭受傷的位置與硬腦膜下出血的血塊位置相符,都在左邊,最終於111年8月16日決定拔除呼吸器,是因為脫離升壓劑後必須依賴呼吸器,家屬決定不要讓被害人甲童痛苦,所以決定撤除等語(見他卷一第23─29頁)。

由此以觀,證人周育誠醫師固從被害人甲童有視網膜出血之事實,推論係由不正常用力所引起,並引用文獻說明虐待性頭部創傷病童有視網膜出血,為一般頭部創傷視網膜出血之14.7倍。

經查,所謂「虐待性頭部創傷(Abusive Head Trauma, AHT)」指對嬰兒進行「搖晃」或「鈍擊」所造成之腦部傷害,過去稱為「嬰兒搖晃症(Shaken Baby Syndrome, SBS)」,其通常涉及嬰兒照顧者對該嬰兒施以故意虐待行為,藉以與意外事件所造成之傷害進行區隔。

然該理論在醫學上並非毫無爭議,例如Keith A. Findley、Patrick D. Barnes、David A. Moran、Waney Squier在"Shaken Baby Syndrome, Abusive Head Trauma, and Actual Innocence: Getting It Right"(2012)一文中提到,傳統SBS/AHT理論包含兩項假設:①在無法證明其他替代情境之情況下,可由硬腦膜下出血、視網膜出血、腦病變來合理推論有搖晃或虐待行為;

②可由症狀出現之時間推斷犯罪人為何。

惟該文指出,此種假設近來遭受不少研究者提出質疑,並舉例說明例如短距離摔落亦有可能造成死亡結果。

該文進而表明,今日學者有普遍達成之共識為:嬰兒發生硬腦膜下出血、視網膜出血之情形,均非必然為搖晃或施虐所產生之結果。

該文並特別強調,法院及陪審團普遍傾向聽從專家意見,故若不重視對上開SBS/AHT假設之質疑,將會產生更多冤獄個案。

準此,就本案而言,證人周育誠醫師上開研判意見固非無見,然基於以上所述之疑慮,本案仍無法排除被害人甲童之硬腦膜下出血及視網膜出血,係非故意虐待行為所造成之可能性。

⑼證人林俊男醫師於111年8月26日偵查中證稱:就被害人甲童傷勢部分,其外在表象及内部出血關係,以神經外科醫師當下開刀時的判斷為主,我們判斷的只有外面瘀血及電腦斷層,被害人甲童當時如何受力,我們經驗上也比神經外科醫師弱,故以他們的判斷為主,如果是自發性出血,很少會同時發生在兩個地方,應該主要是蜘蛛網膜下出血較高,本案主要是硬腦膜下出血比較多,以及蜘蛛網膜下出血,自發性出血的機會很低,而且結合臺中榮總眼科也有看到視網膜出血,外傷的機會比較高,被害人甲童送來急診時,沒有注意到額頭有無瘀青,當時急著要處理沒有呼吸的問題,一直專注在處理她的插管、氣管内管,有觀察到左眼眶周圍有小出血點,但額頭沒有注意到,可能被頭髮擋住沒有發現,插完管送上加護病房,加護病房拍照是晚上10點多,瘀青的狀態不會在急診短短1、2個小時內造成,剛開始受傷不會這麼黑,會比較紅一點,而且我們急救處置不會撞到她的頭,當時急診時是先維持她的呼吸道,有給面罩式呼吸器跟嘗試從嘴巴置入氣管内管,不會動到她的臉部,護理師從四肢找靜脈管路也與臉部無關,過程中被害人甲童也無摔落或撞到床欄或面朝下,當時她四肢癱軟不會掙扎,也不會是掙扎而撞到等語(見他卷二第161─165頁)。

由此以觀,證人林俊男醫師以上證述僅能排除事後送醫急救時,澄清中港分院醫療人員不慎撞擊被害人甲童頭部之可能性,無法積極證明111年7月2日當日在送醫急救前之事發經過。

⑽被害人甲童於111年8月16日死亡後,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對其進行相驗、解剖,後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解剖暨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死者為滿10個月大女嬰,原有顱内硬腦膜下腔出血住院,並接受開顱手術痕,另生前似左眼有熊貓眼狀及雙頰有出血點等傷勢支持有虐兒證據之可能,死者死亡前似有吸入性肺炎併氣管炎,最後因爲肺炎、呼吸衰竭與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死者原為滿10個月大女嬰,疑於111年6月27日有供訴家中由床上跌落,於111年7月2日晚(約5日後)因顱内硬腦膜下腔出血住院,並接受開顱手術痕,依住院前似左眼有熊貓眼狀及雙頰有出血點等傷勢,死者急診住院時,似有吸入性肺炎,顱内有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中樞神經衰竭住院後因爲支氣管炎、肺炎,最後因為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尚為「未確認」,請調查床上跌落之過程及眼臉外傷後決定之,研判死亡原因為:甲:肺炎、呼吸衰竭;

乙:硬腦膜下腔出血、中樞神經衰弱;

丙:眼臉挫傷、疑床上跌落顱內出血、手術後(見相卷二第5─15頁)。

其中所謂被害人甲童於111年6月27日從床上跌落之受傷事件作為死亡原因之可能性,業經本院排除在外,已如前述,不再贅論。

是由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結果,亦無從確認被害人甲童死亡之原因係出於人為故意傷害行為。

⑾綜觀以上各節,從各該醫師提出之醫學專業研判,本案仍無法排除被告乙女懷抱被害人甲童時不慎摔倒致撞擊被害人甲童頭部之可能性,故被告乙女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稱故意傷害被害人甲童之行為,仍有疑慮。

2、被告乙女過往之言行,難以作為推論其傷害犯行之依據:⑴被告乙女與其友人楊蕙之(暱稱「163」)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乙女曾於110年12月11日凌晨1時56分許表示:「氣到直接丟她奶嘴,大吼大叫」(見數採104號卷第630頁);

被告乙女與暱稱「Yu-Hsuan瑜軒」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乙女曾於110年12月31日晚間8時19分許向該友人表示:「而且我都會拿濕紙巾丟他,超級好笑哈哈哈」,復於翌日即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2分至23分許向該友人表示:「產後憂鬱不容小覷,差點掐死他」、「好幾次哭著跟我老公說不能丟掉她嗎,孤兒院之類的,送給別人」(見數採104號卷第595─597頁);

依被告乙女、丙男於111年3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乙女曾於該日凌晨2時34分許至2時38分許向被告丙男表示:「但我打你女兒」、「打你是愛你,打她,是想殺她,真的真的真的,每次都差一點」、「我虐嬰程度比托嬰誇張很多,我根本就是暴力嚴重的人,我真的有一次差點丟他去馬桶」、「我不相信我自己,我今天沒吃藥,阿反正也沒用」(見數採134號卷第11─15頁)。

然以上時點均集中在110年12月至000年0月間,皆為被害人甲童甫出生後數個月內,衡諸產後婦女因疲於照料新生兒,又面臨生活節奏之劇烈改變,出現一些情緒性、宣洩性之發言,在所難免,頗有誇大其辭之成分,難以據此推論被告乙女於111年7月2日確實有傷害被害人甲童之行為。

⑵被告乙女與楊蕙之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乙女曾於111年3月26日上午9時47分許表示:「那天又失控打小孩,我老公跑來阻止我,然後他的腳瘀青手被我抓上,我自己也摔一個,他的手嚴重到要貼人工皮,被我指甲硬生生抓下一層」(見數採104號卷第524─525頁);

另楊蕙之於111年6月29日晚間6時16分許詢問被告乙女:「你幹嘛打他」,被告乙女回覆:「爽啊,她也喜歡,看不出來嗎,這很小力啦」(見數採104號卷第229頁)。

惟被告乙女曾於000年0月間毆打過被害人甲童之事實,距離本案案發日已相隔3、4個月,無法據以推論被告乙女於111年7月2日確實有傷害被害人甲童之行為。

另被告乙女於111年6月29日雖有打過被害人甲童,然被告乙女於對話中有特別強調力道十分輕微,無法排除係出於戲謔、玩耍之心態,更無法證明被告乙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故意傷害犯行。

⑶楊蕙之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在網路上賣瘦身產品,被告乙女要減肥,她看到後來跟我詢問,我們是這樣認識的,我LINE暱稱是「163」,但有時候是我前男友在幫我回覆訊息的,被告乙女聊天基本上都是跟我前男友聊,我前男友說她都講一堆小孩的東西,我知道她生完小孩後很憂鬱,她會一直跟我們說她顧小孩很累,我們的認知就是她很憂鬱,對小孩不太耐煩,她每天都講很多,給我的感覺很負面,被告乙女生小孩前不會憂鬱,但在生產後,有時候跟她對話,我跟她說妳為何要這樣對妳小孩,就像我在LINE裡面問她妳怎麼會這樣對妳小孩,我印象我有看過的影片,她可能會拿毛巾或玩具丟小孩的臉、腳,有點像在玩,但看起來又不太像在玩,我就問她妳幹嘛丟她東西,她就說好玩,因為看起來不太正常,所以才會這樣問她等語(見他卷二第247─249頁)。

以上證述僅能證明被告乙女於產後有出現憂鬱、負面之情緒,然此與許多婦女之產後狀態相仿,並無異於常情,亦無法證明被告乙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故意傷害犯行。

⑷依臺中榮總111年9月23日函文所附被告乙女於111年5月3日前往該院精神部就醫之病歷資料所載,被告乙女自述於111年4月18日「餵孩子吃飯時被孩子把湯匙撥開,自述當時斷片,有打孩子和自傷,案夫回家時發現孩子臉部多處瘀青,個案在浴室拿剪刀戳自己大腿,被案夫阻止後,一口氣吞下42顆25mg的quetiapine,並未送醫(因為案夫急著先送孩子就診),個案自述睡一覺起來沒什麼事,但記憶停留在自己接孩子回家並準備餵飯的那一刻」(見他卷二第305頁),再對照被告乙女、丙男於111年4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數採134號卷第23─43頁,對話細節詳如【附表一】所示),固可得知被告乙女於111年4月18日曾因餵飯時被害人甲童將湯匙撥開,而有故意傷害被害人甲童及自傷之行為,然此距本案案發日已相隔逾2個月,故難以憑此推認被告乙女於111年7月2日有再次傷害被害人甲童之行為。

3、被告乙女過往之身心健康狀態,難以作為推論其傷害犯行之依據:⑴關於被告乙女於000年0月間前往紓情診所就診之詳細過程,有該診所於111年8月2日函內檢附之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他卷二第79—89頁)。

就此,紓情診所陳昭誠醫師於偵查中證稱(見他卷二第327─330頁):①被告乙女到我這裡就診過2次,109年5月18日的看診內容主要是情緒跟睡眠問題,被告乙女說有在他處吃藥,但情緒、睡眠還是有問題,他二卷第83頁病歷上的CP是主要問題,是容易發脾氣,睡不好已經有2個月了,如果停藥會更睡不好,PI是現在病史,意思是她2年前曾喝農藥自殺過,第1次發作是在高一時,那時有感情問題及曾經被性侵過,所以她想跳樓,然後她有重複割腕的情形,曾經在學校做諮商,有失眠及情緒低落的問題,於107年間症狀變嚴重,有喝農藥自殺的行為,我們會問有沒有後遺症,上面寫沒有,她說是突然的,沒有什麼壓力,那次曾經住在精神科,CURRENT S/S是最近症狀,最近沒有自殺意念,但吃很少,沒有興趣及活力能量,雖然她有在3月底吃3種藥,其中LEEYO是抗憂鬱、MOCALAM是抗焦慮、ZOLPIDEM是助眠劑,但還是有這些症狀,就是沒有活力,包括情緒、睡眠問題,她除了剛剛的症狀外,有時會有輕微的心悸,但沒有胸悶,容易胃痛,沒有自殺意念,她說自從2年前喝農藥沒死後,也沒後遺症後,就不想再自殺,她沒有藥物濫用病史,曾經有自殺企圖,沒有其他身體疾病及過敏史,診斷結果為疑似非特定鬱症,她當天看診是自己來,主要症狀跟前面差不多,他二卷第87頁我是把前面做簡述,我做的處置是給她同理、傾聽、提供支持及衛教,並與她討論藥物治療的策略及副作用,就開立藥物,第1種是抗憂鬱、第2種是抗焦慮、第3種是胃藥,因為她有胃痛,加上吃這些藥可能會反胃,第4種是助眠劑,劑量第1種藥、第2種藥早晚飯後半顆,第3種藥是早晚1顆,第4種藥是睡前1顆。

②109年5月26日的看診內容,他二卷第89頁第1段是被告乙女說本來吃藥後的第1、2天可以從晚上12點睡到早上7點,但其後吃藥只能從晚上12點睡到早上2點多,指的是吃剛剛第4種藥,其他藥是白天吃,第4種藥是助眠劑,她第1次來有提到有吃別間的藥,但還是有情緒、睡眠問題,變成第2次來會再說吃藥的狀況,她吃了藥後胃口下降,白天感到疲勞,情緒發脾氣比較少了,心悸變得明顯100多下,喘不過氣,輕微胸悶,注意力不集中,沒有頭痛頭暈,沒有便秘,容易胃痛,有一些沒有價值的意念,感覺活著沒有目標,就是比較負面的意思,工作是社區秘書,需要輪班,有時晚班晚上10點下班後又要接早班,早班是早上7點上班,加上有在兼職跟姐姐賣内衣,意思她很忙,可能又有壓力,這次有調整藥物,第1種藥跟前面的第2種藥一樣,因為她有心悸所以加了第2種藥來降心悸,第3種藥是胃藥,第4種藥是換了抗憂鬱的藥,讓她比較提得起勁、有活力,第5種藥是前面睡眠的藥,但因為她睡得短,所以加了第6種輔助睡眠的藥,第2次來看診算是一般的調整,且前面吃的藥有部分改善,還有一些殘餘症狀,所以調整,不會說是加重,被告乙女若停用藥物理論上會出現症狀,因為她有憂鬱症、睡眠問題,本來有在治療,沒有治療會出現症狀,但出現的情形要看病人出現什麼症狀,我沒辦法臆測停藥後一定會怎樣等語。

③由上情固可得知,被告乙女於少年時期曾有自殺未遂、自殘之經驗,於000年0月間曾因失眠、情緒問題而前往紓情診所就診2次,經診斷為「疑似非特定鬱症」,其中第2次就診有進行藥物之一般性調整,而證人陳昭誠醫師雖證稱被告乙女若停用藥物理論上會出現症狀,然亦同時表明會出現何種症狀須視個別病患而定,其無法臆測被告乙女停藥後必然會如何,故縱然被告乙女自111年6月2日起停用藥物,亦不代表被告乙女必然會有故意傷害被害人甲童之行為出現,更不表示被告乙女於111年7月2日當日實際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故意傷害犯行。

⑵關於被告乙女於110年3、4月間前往好晴天身心診所就診之詳細過程,有該診所病歷資料、心理測驗報告摘要、諮商摘要表、110年2月24日、同年3月3日心理諮商/治療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卷一第65─80頁、第267—277頁)。

就此,好晴天診所陳怡穎醫師於偵查中證稱(見他卷二第375─385頁):①被告乙女從111年2月開始來我們診所看診,至6月2日是最後1次,111年2月18日她是與先生一起來,她說生完孩子比較情緒低落、憂鬱、煩躁、易怒,她症狀持續4個月,主要是跟孩子的狀況有關,孩子不如己意的話,會發怒及與先生起衝突,甚至會摔東西,例如孩子情緒起伏大、胃口不好不吃東西、想玩,S是主訴、O是我們的觀察,那時她合併有失眠的情形,她說從高中時期就開始有憂鬱,從20歲開始有自殺念頭,20歲時有喝農藥自殺,長期有割手臂發洩情緒的自傷行為,我有問她會不會想帶小孩去死,但她否認,她壓力源就是育嬰,診斷第1個是持續性憂鬱症,第2個產後憂鬱症,這2個是可以共存的疾病,我計畫開始用抗憂鬱劑治療,就是第1個,第2個是幫助睡眠的藥物,我判斷她有產後憂鬱症是因為懷孕期間跟產後有達到主觀上情緒,還有胃口上的變化、睡眠、負面想法、反應比較激躁,符合憂鬱症條件,就會算進去,我認為有因產後使她的憂鬱症更加嚴重,她明確提到主觀情緒上憂鬱程度在產後比產前程度高很多,突發的莫名其妙情緒低落、持續時間多久、頻率比產前多很多,她壓力源除了小孩外,主要是扣著照顧小孩的一連串,包括婆家相處的壓力、父親的壓力,我有印象是長輩對她照顧小孩有意見,另覺得先生沒辦法對她很大幫助、分擔壓力。

②111年2月24日這次她自己來,她意思是說預計當天要做心理治療,但後續好像沒去做,我有寫到她很難建立關係,她自述有規律服藥,當時評估還是明顯憂鬱情緒,會有負面念頭被卡住,有失眠的狀況,當時提到更多她過去的狀態,她長期有麻木感、空虛感,會有想死的念頭,壓力源還是育嬰問題,後面有寫到她照顧小孩是以很高的標準,又不喜歡小孩,這次有提到比較多過去的事情,主要講媽媽因癌症過世,這對她打擊蠻大的,她不會想跟媽媽走,但對這世界沒什麼期待,覺得活著才是地獄,這次她有提早回來看診,提到有不舒服的狀態,這次有加藥給她,因為她抱怨還是有入眠困難,是要協助她睡前放鬆好入睡,讓她回去加著一起吃。

③111年3月2日這次她自己來,她有提到上次多開的藥吃2顆就吐了,所以沒吃,有提到3月1日去做人格測驗,相一卷第269頁的班達就是我們會讓她畫圖形去評估思考上有沒有障礙,上面提到情緒控管不佳是指她容易易怒發脾氣,或是當她遇到情緒低落負面情緒多時,不太容易控制她的行為或調節情緒,當天談到因為女兒是兩邊家族的唯一小孩,所以她壓力很大,這天的處置是離憂用2週,理論上抗憂鬱劑要1個月到1個半月比較有效,但她說一點都沒有用,她說之前有看過身心科,但她忘記吃什麼藥,離憂就是第1次用的,我評估應該用過,她又提到完全一點感覺都沒有,焦慮度很高,我就改成百樂行,好處是幫助睡眠效果會比離憂好,抗焦慮的效果會比離憂再強一點,另2個是悠樂丁、克顛平,是助眠的藥。

④111年3月10日這天她跟先生一起來,有提到失眠還是很嚴重,總共1天只睡2至4小時,懷疑有幻聽,偶而會在清醒時聽到女兒哭聲,但理論上女兒不在家,她說白天在家做家事、看電視、玩手機、補眠1小時,後面有幫她衛教睡眠作息的調整、討論,她是有時候憂鬱症嚴重,白天活動量低的人,晚上睡不著很常見,我的處置是百樂行維持,安保思樂錠是因為她提到有幻聽,也有協助治療憂鬱、改善幻聽、協助睡眠的效果。

這次主訴幻聽,我認為是症狀變嚴重,她覺得藥物一點用都沒有,這也讓我覺得很挫敗。

⑤111年3月30日她是自己來,還是失眠、衝動控制不好,這次提到對她先生有暴力的舉動,她可能沒提到對女兒,因為那天看診病患比較多,時間不夠,我沒有來得及寫為什麼對先生有暴力舉動,我們應該有討論為什麼,但忘記細節,所以後面才有提到要不要做心理諮商,但她說不相信心理諮商,這次有在抱怨說擔心小孩在1歲成功送到公婆那邊去,我覺得應該還是跟照顧孩子壓力有關。

她沒有跟我說過3月9日打小孩的事情,如果有會寫下來,如果有講到傷害小孩的念頭,我會問在什麼狀態,是一次或持續好久,或真的有想執行什麼的,如果講了理論上要通報,但有時她講的模稜兩可、避重就輕時,無法知道是到哪個程度,或是會無法知道是否已經通報,我這次的處置是把安保思樂劑量加大,因為起初的劑量只是剛開始,安保思樂容易造成頭暈,會先用不那麼高劑量,但她有提到還是衝動控制不好、對先生有暴力的行為,我就把安保思樂加上去,她是提早1個禮拜來,手上應該還有1顆,這次幫她增加到1顆半。

⑥111年4月7日她是跟先生一起來,她提到還是入睡很困難,還是有輕微比較低落的情況,還是憂鬱,但否認惡化,她有提到小孩在公婆那邊住,預計要抽台北幼幼班,她是3點睡、7點起床,只睡4小時,處置部分,她有提到藥物一點用都沒效果,就又換藥,我把抗憂鬱劑從百樂行換成速悅,2個藥沒辦法說哪個藥效比較強,是體質不同,美舒鬱是抗憂鬱跟睡眠,便多眠也是睡眠,永康緒是抗焦慮,這次多了抗焦慮是因為她應該有提到可能想到小孩之後要回來之類的壓力源,但我來不及寫。

⑦111年4月18日她是自己來,她有提到沒有規律吃藥,她覺得藥沒用,她有提到孩子在家有各種狀況,還有其他家人對孩子的關注讓她非常煩躁,聽到她說「我先生就是沒辦法想的跟我一樣完整」、「他也常常聽不懂我為什麼要這樣教小孩,像上次我女兒去公婆家一週,回來就變得很愛哭」,這比較像她在抱怨女兒去公婆家住完,狀態就變不好,孩子一哭,她就覺得煩,她有提到「我真的很討厭出門,他又講出門會不會好一點,我就覺得很煩,這個月剛好又是我媽媽去年過世時候,我真的沒什麼心情」,後面問她睡眠時間,看起來躺著2小時才能睡著,處置是速悅增加1顆、安保思樂加1顆,我幫她把克癇平加回去,因為她睡眠時間比較短。

⑧111年4月21日她自己來,她提到4月18日有自傷、吞藥的行為,自傷是持剪刀割大腿,吞藥就是安保思樂1次吞42顆,4月18日看診完回去她領到藥的當天就全呑了,我寫到懷疑她有解離性失憶,就是她的記憶停留在禮拜一接小孩回家部分,因為她有自殺行為,有問她會不會有想死的念頭,有寫到她對自己要不要自殺很反覆矛盾,她說自己很想死,但又沒有這衝動去做這件事,她可能有講到對小孩做了什麼事,我後面才會寫小孩現在在姐姐那裡,我那時問她吞藥有沒有送醫,她說先生把小孩送醫了,她說好像我有打小孩,我問她後面呢,她說不知道,我那時有在想要不要通報,在想下次回診先生來要問他這件事,下次她跟先生來,她先生說小孩還好,下次記錄比較多是在跟她說要不要住院,那時她讓我覺得有點怪怪的,但又有點避重就輕,我希望她可以去住院,但她每次門診都太繞,我覺得有變嚴重,所以後來我藥物又再加,我寫「目前只有姊姊和先生知道這件事」,是指她自傷跟打小孩的事,她的說法是她吞藥不會那麼容易死,我那時有問她妳吞藥是想自殺還是發洩,她說不知道、可能都有,但她說她其實也知道吃這麼多藥不會死,但這是當下或是事後很難講,她的意思是她當下沒印象,是事後先生跟她講,她回想,但是很難排除她當下知道她自己在幹嘛,但也沒辦法很肯定,4月21日後面我有努力跟她討論要不要住院,因為她的自傷風險高,但傷人部分沒提到這麼多,我建議她住院,她拒絕,因為要顧小孩跟不知道怎麼跟爸爸講,當時小孩在姐姐那邊,她還是很焦慮,希望小孩1歲時可以交給公婆,但很在意長輩的評價,她焦慮是怕事情不如預期,擔心1歲時公婆不想顧孩子。

⑨111年4月23日她跟先生來,情緒還是很低落,她有提到上次開的藥吃完回去就可以睡得著,她如果沒好好吃藥會說,如果有好好吃也會說,但不表示真的有好好吃,因為她作息不規律,後面她說爸爸知道,應該是孩子送到姐姐那邊去以後爸爸知道這件事,我有確認她有沒有傷害小孩念頭,但她否認,那次著重在討論自殺風險的事,一直跟她討論去臺中榮總住院,去說服她跟先生,就幫她開轉介單,那時還有藥就沒開藥。

111年4月28日她跟先生來,他們應該還沒去醫院掛號,她說先生觀察她睡眠有比較改善,但動作比較慢,有時藥太重反應會變遲緩,但她自己覺得沒有,她提到還是有幻聽,洗澡會聽到女兒哭聲跟敲門聲,覺得煩躁,但很確定那時女兒不在家,那時藥物有點維持,把前面2次加在一起,他們那次還沒找到可以去醫院掛號的時間。

⑩111年5月5日她自己來,她說還是有情緒低落跟自殺意念,那次討論比較少,我就評估一下後覺得沒有差太多,我想說還是再給一樣的藥。

111年5月12日她已經去臺中榮總,但拒絕住院,她說不能用手機就不想住了,我覺得不是很好,但診所沒有強制力,她同意密集追蹤,就是一週回來1次,她提到還是有失眠,我評估後把藥往上加一點,壓力源她有提到孩子禮拜天晚上要接回來,我就把睡眠跟抗精神病藥物加上去,這是前面就在使用,我是把量加上去,抗精神病藥會對衝動控制有幫忙,這次也有把抗憂鬱劑的劑量往上加。

⑪111年5月19日她自己來,她提到還是心情不好、失眠,她提到藥效果都沒有,想換藥,她的態度明確想換藥,我跟她討論完後換另一種抗憂鬱劑,我考慮到她的衝動控制,換成另一種抗憂鬱劑,她有說睡眠藥物一點用都沒有,我覺得有點不太對勁,她隱約有要放棄,她有要求安眠藥都不要,所以我把安眠藥拿掉,我並不覺得應該要拿掉,但我知道這人很固執開了不會吃,而且之前有吞藥紀錄,如果確定她不要,怕她會囤起來,有提到把孩子送到姐姐那邊去,她說她覺得還是失眠、睡不好,有討論以其他方式幫助她,她覺得一些放鬆練習很煩躁、沒效果,不想聽。

111年5月26日她自己來,還是失眠,有提到反應比較激躁,覺得她很坐不住、很煩躁,她說白天都在看電視、做家事,她覺得一點效果都沒有,她放棄的味道很強,想說幫她換藥,同時也要加藥,希望抗憂鬱劑加量,再加1個煩多閃,趕快幫她把情緒拉穩,煩多閃的效果對生理時鐘有幫忙,我有紀錄下週抗憂鬱要再加量。

⑫111年6月2日她自己來,她有提到還是很煩躁、憂鬱、胃口不妤、失眠,她說今天孩子要送去公婆家,講得比較少,我還是有把劑量往上加,這次加了睡前的津普速,好處是可以調情緒、睡眠、衝動控制,會讓人比較睏,因為我那時看她還是很煩躁、激躁,她停藥的話,從學理上來看,症狀很難自己恢復或消失,且她的壓力一直都在,不吃藥的話,可能持平、可能惡化,可能更衝動或更易怒,她這種症狀,藉由其他方法自己調整,睡眠就恢復正常的可能性很小,就當下最後1次看到她的狀態太難了,從生理、心理及環境壓力去看,若停藥,生理部分已經沒有保護力,心理部分她人格特質很固執,經我們努力溝通都很難扭轉,可能性太小,她的長輩跟先生,就她的說法給我的感受,是先生有點擺爛、長輩比較堅持己見,環境壓力沒有消除的話有點難,診斷結果上,雙相情緒障礙症就是躁鬱症,只能說疑似有可能,不能非常確定,躁期症狀可能是易怒或亢奮,如果是易怒的狀況,要符合睡眠需求減少、話量變多、自尊誇大特別有自信、思維變得很跳躍,追蹤的這3個月沒有明確看到有這些症狀,我只是有點懷疑,這類個案體質上會有點略亢奮,我沒有百分之百確定,主要是門診時間跟我得到的資訊不夠,這3月沒看到躁期不代表過往沒有,還有一個特色,很難治的憂鬱症是在暗示有蠻高可能的躁鬱症體質等語。

⑬由上情固可得知,被告乙女自111年2月8日起至同年6月2日起有前往好晴天身心診所就診數次,首次就診時被告乙女主訴為生產後出現情緒低落、憂鬱、煩躁、易怒及失眠之情形,壓力源為育嬰,經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及「疑似產後憂鬱症」(見相卷一第66頁病歷表所載),並開始服用藥物,期間多次回診過程中,被告乙女所陳述之壓力源均與育嬰相關,並數次表示醫師開立之藥物無效,故經多次藥物種類及劑量之調整,另診斷結果方面有增加「非特定雙向性情緒障礙症」。

而證人陳怡穎醫師雖證稱於111年6月2日最後1次看診時被告乙女依舊十分煩躁、激躁,倘若停藥,理論上症狀很難自行恢復或消失,且被告乙女之壓力一直存在,如不服用藥物,症狀可能持平、可能惡化,可能更衝動或更易怒,且因停藥後生理上之保護力已不在,且被告乙女心理上相當固執,故藉由其他方法自行調整使睡眠恢復正常之可能性甚小,然以上均為預測性陳述,無法確切證明被告乙女於111年6月2日停用藥物後,必然會有故意傷害被害人甲童之行為出現,遑論被告乙女於111年7月2日當日實際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故意傷害犯行。

⑭再者,111年4月21日病歷表上雖記載被告乙女疑似有解離性失憶症(suspected dissociative amnesia,見相卷一第72頁),然依證人陳怡穎醫師所述,此係因被告乙女自陳於111年4月18日(週一)當日記憶停留在接被害人甲童回家部分,而111年4月18日與同年7月2日已相隔逾2個月,故無法憑此推斷被告乙女於111年7月2日當日有故意傷害被害人甲童之行為,及行為後有再次發生解離性失憶症之情形。

此外,卷附好晴天諮商摘要表雖記載:「個案和先生預約111年4月26日,共同討論關於那天情緒失控下,自己也只有大約記得片段的記憶,大多是先生對於事件回溯,當天雙方也同意主治醫師的建議,隔天要前往台中榮總住院精神科急性病房。

先生表示:當天回到家中,看見個案在浴室,神智不是很清楚,就趕快去看女兒的情況,先生簡述女兒受傷了,個案也無法清楚說明事情的經過,先生將小孩托給個案姐姐照顧,等待個案清醒,個案表示自己將女兒從托嬰中心帶回家,一如往常地準備食物給她吃,當天不知道甚麼原因,女兒就將湯匙推開,個案就十分生氣,理智線也斷了,將所有的安寶思錠都吃下去,後來的事情也不太清楚了,直到先生回家後,叫醒她,自己受傷了;

也發現女兒受傷了,十分地懊悔,也很難過,即使再努力回想,也僅停留在,女兒將湯匙推開,自己開始生氣,直到看到女兒受傷,也很難過」(見相卷一第275頁),然同前所述,此距本案案發日已相隔逾2個月,難以憑此認定被告乙女於111年7月2日有再次出現傷害被害人甲童之行為,及事後有再次發生失憶之情形。

⑶臺中榮總於111年10月12日固函覆表示,被告乙女於111年5月3日前往該院就診,經診斷為憂鬱症,後續未安排心理治療或諮商,該就診有建議被告乙女住院治療,然被告乙女當下仍有所遲疑,且尚未符合精神科強制住院之條件,因此將被告乙女列入候床名單,其後經簽床人員再次聯繫,被告乙女無住院之意願,自述欲返回先前就醫診所接受後續治療,故未再於該院追蹤(見他卷二第315頁),然上情僅能證明被告乙女於111年5月3日至臺中榮總就診時經診斷為憂鬱症,雖經建議住院治療,惟不符合精神科強制住院之要件,最終因無住院意願而未住院,無法與本案111年7月2日之待證事實建立聯結。

另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1年11月22日函文所附被告乙女之病歷資料,固顯示被告乙女於107年4月9日、12日、16日曾至該院看診,經診斷為非特定的雙向情緒障礙症、非特定的解離症及轉化症(見他卷二第359—369頁),然以上診斷結果亦僅能證明被告乙女於000年0月間之身心狀態,無法與本案111年7月2日之待證事實建立聯結。

4、最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乙女於111年7月2日當日下午4時許持手機錄製被害人甲童游泳之影片1部及長安路2段住處主臥室於111年7月2日當日之小米監視器影像9部,亦未見被告乙女有任何故意傷害被害人甲童之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3頁)。

基上,勾稽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被告乙女於111年7月2日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稱故意傷害被害人甲童之行為?尚有合理懷疑,是被告乙女被訴傷害致死之犯行,應無從認定。

5、末查,被告乙女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小牧童成都托嬰中心托育人員吳芷蕾到庭作證,以釐清被告乙女於111年3月9日、同年4月18日有無毆打被害人甲童之行為,然本院審酌吳芷蕾並未與被告乙女同居在長安路2段住處,應無目睹上情存否之可能,故此部分並無調查必要;

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臺中榮總藝術治療師王華雯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乙女自被害人甲童住院時起幾乎每日到院予以探望,其與虐嬰父母之冷漠態度截然不同,然本院依目前現有事證,已無從認定被告乙女有公訴意旨所稱故意傷害被害人甲童之行為,故此部分亦無調查必要。

(四)關於被告乙女是否涉犯過失致死部分: 1、被告乙女於111年8月17日本院羈押訊問庭中供稱:我沒有於111年7月2日當天毆打我的小孩被害人甲童,但我有一件事沒有告訴檢察官,於111年7月2日晚間7時至7時30分之間,我從房間抱到客廳的時候,我抱著她有摔倒,她的後腦勺有撞到圍欄,但我沒有辦法確定是撞到後腦勺的哪個部位,她當下沒有哭,當時被告丙男在上班,我印象中她第一次嘔吐是7點出頭的時候,我看到她有嘔吐,我去洗床單,我才從房間把她抱出來客廳不慎跌倒,但我跌倒的地方沒有監視器錄影,撞完她沒有哭,我就洗床單,洗完之後她嘔吐第二次,這次我有拍給被告丙男看,我就進圍欄幫她擦嘴巴,她撞到頭後除了嘔吐,沒有其他生理反應,她衣服有沾到嘔吐物,我拿去洗衣物,我走出來的時候她就已經暈倒了,我就搭乘UBER送醫等語(見聲羈卷第22頁)。

其後,被告乙女於偵查中再為內容大致相同之陳述,並補稱被害人甲童撞擊圍欄之位置,為他卷一第49頁照片中以藍色原子筆畫圈之部分(見他卷二第424─425頁),復當庭手繪長安路2段住處平面圖及發生撞擊之位置(見他卷二第431頁)。

2、被告乙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甲童於111年7月2日第一次嘔吐是在主臥室,我有看到床單上有一片黃黃的、明顯不是口水的東西,衣服上沒有東西,所以我猜她那時就有嘔吐過一次,但這次我沒有當場看到,時間點也不確定,我把被害人甲童從主臥室抱出來客廳時,有跌倒撞到圍欄,但我沒有整個人跌下去,我是抱著她,我跌到時撞到圍欄,之後馬上站起來,我沒有整個人壓著她倒下去,但我是抱著她,被害人甲童應該是頭部被撞到,但我跌下去時閉著眼睛,我不知道她是哪裡撞到,我有聽到撞到的聲音,她的其他地方我的手是抱著的,當時是撞到本院卷第217頁所示的圍欄,撞到時她沒有大哭,很正常,撞到時我有趕快看,她沒有特別的其他反應,所以我就把她放在圍欄裡,她當時還醒著,後來她吐了第二次後,我就傳照片給被告丙男,我覺得她怪怪的,我去完廁所回來後她就已經躺著了,我想說她怎麼會剛睡醒又要睡覺,我叫她的時候發現叫不醒,我就趕快跟被告丙男說她叫不醒,講完之後就趕快送她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02─303頁)。

3、以上事實情節雖無其他諸如監視器畫面等客觀證據佐證,然既為被告乙女不利於己之陳述,應可採信。

由被告乙女陳述之情節,再對照被告乙女、丙男於111年7月2日晚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數採104號卷第517─518頁),可知被害人甲童於111年7月2日晚間7時許有在主臥室內先嘔吐一次,被告乙女發現後,準備清洗床單上之嘔吐物,便將被害人甲童從主臥室懷抱至客廳圍欄內,然從主臥室步行出來之過程中不慎跌倒,致被害人甲童之頭部遭大面積撞擊(至於撞擊圍欄或撞擊地面,詳如下述),其後被害人甲童於圍欄內嘔吐第二次,被告乙女乃於當日晚間7時30分許拍照傳送被告丙男,並進入廁所清洗被害人甲童沾到嘔吐物之衣物,然被告乙女從廁所出來時,發現被害人甲童已昏迷不醒,遂於當日晚間7時45分許拍照傳送被告丙男後,搭乘UBER將被害人甲童送醫急救。

4、被告乙女雖供稱其跌倒時,被害人甲童頭部係撞擊客廳之圍欄云云。

然查,證人蕭昌泓醫師於偵查中證稱:若床的高度是55公分,不太會出現硬腦膜下出血,要155公分掉落才會出現硬腦膜下出血等語(見他卷二第165頁),可知必須有距離約155公分之衝擊力道,方有可能造成被害人甲童所受之硬腦膜下出血傷勢。

倘若被告乙女跌倒時,被害人甲童之頭部僅撞擊塑膠製圍欄,其橫移距離顯無可能高達155公分。

其次,觀諸被告乙女於111年7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傳送被告丙男之照片(見數採104號卷第517頁),該圍欄之材質應係塑膠。

參諸以上各該醫師均證稱造成被害人甲童硬腦膜下出血之最可能原因為「直接、強大外力撞擊」,倘若被告乙女跌倒時,被害人甲童之頭部僅撞擊塑膠製圍欄,顯非「直接、強大外力撞擊」,殊難想像會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勢結果。

準此,應認被告乙女供稱被害人甲童之頭部僅撞擊圍欄乙節,有避重就輕之虞,不足採信。

5、衡諸一般人懷抱嬰兒步行跌倒時,嬰兒直接撞擊地面之可能性甚高,再參照以上各該醫師提出之專業意見,及被告乙女自稱其身高約157公分(見本院卷第309頁),可認被告乙女懷抱被害人甲童跌倒時,被害人甲童之頭部應係直接撞擊地面,方有可能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視網膜出血、中樞性尿崩症、吸入性肺炎之傷害,進而導致後續死亡之結果。

被告乙女於案發時為已成年之母親,本應注意嬰兒頭部比成年人更為脆弱,若經大面積撞擊硬物,極有可能造成死亡結果,故懷抱嬰兒步行時應更加謹慎,避免跌倒致撞擊其頭部,而依被告乙女之注意能力及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懷抱被害人甲童從主臥室步行至客廳時不慎跌倒,致被害人甲童頭部大面積撞擊地面,進而導致後續死亡之結果,可知被告乙女對於被害人甲童之死亡結果顯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女之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女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容有未洽,惟該罪與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以罪名之變更(見本院卷第28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女本案之過失情節為獨自在家中懷抱被害人甲童時,疏未注意謹慎步行,致不慎摔倒在地,撞擊被害人甲童之頭部,進而招致被害人甲童死亡之結果,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被害人甲童於死亡時為未滿1歲之幼兒,在有機會開展人生、實現自我前,便已不幸離世;

惟念及被告乙女於案發時為新手母親,已對被害人甲童付出相當程度之辛勞;

且被告乙女為被害人甲童之親生母親,被害人甲童之離世對被告乙女而言實屬痛失子女,被告乙女就本案同時兼具加害人與被害人之身分;

犯後態度方面,考量被告乙女就過失致死部分表明若經本院認定其有過失,願意承擔責任(見本院卷第314頁);

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乙女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暨被告乙女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6頁)、告訴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3頁)、被告丙男之父母(被害人甲童之祖父母)親筆撰寫之書信(見本院卷第2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緩刑宣告: 1、被告乙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茲審酌被告乙女僅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並非故意犯罪,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自陳目前尚有1名未滿1歲之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見本院卷第306頁),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2、惟本院斟酌被告乙女之過失情節、犯罪所生之實際損害、被告乙女之犯後態度等情,認上開緩刑宣告宜附加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乙女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俾能督促被告乙女日後更加謹慎行事。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固屬被告乙女所有,然並非供本案過失犯行所用之物,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女、丙男均係成年人,為未成年兒童被害人甲童之親生父、母,與被害人甲童間除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外,被告丙男復自被害人甲童出生後實際負責照護被害人甲童,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與第4款之規定,被告丙男即對被害人甲童依法負有扶助、保護及教養之義務,而具照護被害人甲童及防止被害人甲童發生死亡結果之保證人地位。

其等並以長安路2段住處,作為平日照護被害人甲童之處所。

被告乙女於被害人甲童出生前,即患有憂鬱症,自被害人甲童出生後,憂鬱情形加重,經醫師評估其壓力源為被害人甲童,診斷為重度憂鬱症,被告丙男亦多次陪同被告乙女前往身心科診所看診,而知悉被告乙女之身心狀況。

尤其被告乙女於111年3月9日凌晨2時29分許前某時,於單獨照顧被害人甲童時,致被害人甲童受有傷害(未據告訴),於111年4月18日晚上單獨照顧被害人甲童時,再次因餵食被害人甲童時,被害人甲童將湯匙推開而情緒失控,以不詳方式毆打被害人甲童臉部、身體,致被害人甲童臉部、身體受有傷害(未據告訴)。

被告丙男明知被告乙女單獨照顧被害人甲童時,將使被害人甲童生命、身體受有嚴重威脅,竟置之不理,於111年7月2日上午8時許出門上班後,再次獨留被告乙女照顧被害人甲童。

被告乙女、丙男客觀上得以預見甫滿9個月之幼兒身體發育未臻健全,如加以外力傷害,極易造成其死亡之結果,頭部亦極為脆弱,難堪重擊,如頭部遭撞擊,極易因傷勢過重產生死亡之結果,而於主觀上未有此一死亡結果預見之情形下,由被告乙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大面積重擊被害人甲童之頭部,造成被害人甲童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視網膜出血、中樞性尿崩症、吸入性肺炎等傷害。

被告乙女見被害人甲童嘔吐、昏迷後,拍攝影片傳予被告丙男,將被害人甲童送至澄清中港分院急救。

嗣經術後急救及送臺中榮總開刀後,被害人甲童仍於111年8月16日因硬腦膜下腔出血、中樞神經衰竭、肺炎、呼吸衰竭而死亡。

被告丙男則放任被告乙女對被害人甲童為上開行為,未盡照護被害人甲童之責任,對被害人甲童為遺棄行為,而使被害人甲童受有上開死亡結果。

嗣於111年7月11日,經被告乙女同意扣得其使用之IPHONE牌手機1支,復於111年8月25日,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扣得被告丙男使用之SONY牌手機1支、HTC牌手機2支、硬碟2個、隨身碟1個,並經被告丙男同意,扣得小象玩具1隻。

因認被告丙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嫌,及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遺棄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男涉犯傷害致死罪嫌、違背法令遺棄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諭知無罪之理由:訊據被告丙男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致死、違背法令遺棄致死、過失致死罪嫌,辯稱:被害人甲童是我們第一個孩子,我已經很用心、盡力在照顧我的家庭,我沒有遺棄被害人甲童,111年6月底時,我覺得被告乙女身心狀況恢復得很好,我們才會討論備孕,要懷第二胎,大部分時間都是我在幫被害人甲童洗澡,她身上如果有傷勢,我一定都會看到,我也不可能讓被告乙女去傷害被害人甲童,被告乙女是家管,我負責家庭經濟的部分,我就算在工作,也是很關心被告乙女、被害人甲童在家的狀況,我案發當天人不在家,但我已經盡可能使用手機與被告乙女聯繫,我沒有過失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丙男辯護稱:依年輕夫妻家庭分工,必須有人出門工作方能獲得薪資,被告乙女主要係擔任家管,然被告丙男只要有空,均會與被告乙女同心協力照顧被害人甲童,被告乙女之身心狀況乃發生於000年3、4月間,至本案發生為止,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女有傷害被害人甲童或情緒爆發之情形,被告丙男於案發當日正常出門上班,若被害人甲童於上班期間發生狀況,被告丙男即須背負重罪刑事責任,實在過於牽強等語。

經查:

(一)關於被告丙男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稱之傷害致死罪、違背法令遺棄致死罪部分: 1、公訴意旨認為:被害人甲童於本案案發時僅係未滿1歲之幼兒,身體狀況本不若成人般,具有較強之抵抗力或免疫力,而被害人甲童於111年3月9日、同年4月18日已遭被告乙女傷害,且一次較一次嚴重,被告丙男屬智識正常、具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明知上情,可預見若於被告乙女停藥期間使被害人甲童與被告乙女單獨在家,將可能肇致被害人甲童遭傷害致死亡結果之發生,卻僅因需上班便宜行事,即罔顧被害人甲童之身體健康、生命安全,在其居於保證人地位下,不為其他必要之保護、救助行為,容任本案發生並終致被害人甲童死亡,可見被害人甲童死亡結果之發生,洵非偶發性事故。

從而,被告丙男就其所為足以引起被害人甲童死亡之結果,不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應有預見可能性,故其就被害人甲童之死亡結果自須負傷害致死、違背法令遺棄致死責任等語,固非無見。

2、就被告丙男被訴傷害致死罪部分:⑴公訴意旨乃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起訴被告丙男,認為被告丙男居於被害人甲童之保證人地位,明知被告乙女患有產後憂鬱症,可預見於被告乙女停藥期間,若讓被害人甲童與被告乙女在家獨處,將有發生被害人甲童遭被告乙女傷害致死之可能,竟仍不為必要之救助,容任該結果發生。

⑵然以上此種不作為犯之推論必須建立在一個前提事實上:被告乙女確實有故意傷害被害人甲童之行為。

惟本案查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乙女於案發當日有故意傷害被害人甲童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丙男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亦失所依附,無從成立。

3、就被告丙男被訴違背法令遺棄致死罪部分:⑴按該當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犯罪行為人,除客觀上須有不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積極行為,或是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消極行為外,主觀上也必須有遺棄之故意;

進而,構成同條第2項前段、第1項之犯罪行為人,主觀上更須對被害人的死亡結果有預見可能性,且客觀上有未善盡注意義務或迴避危險的義務,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證人劉震宇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臺灣積體電路公司(下稱臺積電公司)十五A副理,被告丙男在公司是擔任十五A的工程師,我是他的直屬主管,本案案發前被告丙男曾有提到老婆有產後憂鬱症,該次提到這件事是因為有一次被告丙男請假,說要照顧小孩,讓老婆出去走走等語(見他卷二第229、231頁),證人鄭為守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臺積電公司設備工程師,我是被告丙男的虛線上屬,他平常工作都是我安排的,被告丙男曾有提過太太需要去看診,大約是111年2、3月間的時候,因為他說要提早走,他主動說老婆有產後憂鬱症需要看心理醫師,他可能要一起去或帶小孩等語(見他卷二第239、241頁)。

⑶依證人劉震宇、鄭為守上開所述,被告丙男雖知悉被告乙女有產後憂鬱症之情形,且曾請假回家陪同被告乙女、被害人甲童。

然依被告乙女、丙男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女為家管、被告丙男為臺積電公司之工程師(見本院卷第306頁),故其等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為被告丙男擔任工程師之收入。

此處值得思考之問題為:就被告丙男與被害人甲童之父女關係而言,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究竟所指為何?倘若配偶有產後憂鬱症,為人父親者是否必須整天在家監控配偶之一舉一動,方能謂有對子女盡到「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依臺積電公司檢附之排班紀錄表,被告丙男於111年7月2日確實必須上班(見他卷二第299頁),被告丙男既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則其於該日按表前往公司上班、賺取收入,已屬對被害人甲童履行「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實無可能期待被告丙男不去上班,整天在家監控被告乙女之一舉一動。

準此,難認被告丙男對被害人甲童有違背法令而遺棄致死之情形。

4、基上,公訴意旨無法證明被告丙男對被害人甲童有傷害致死或違背法令遺棄致死之行為。

然因被告乙女就被害人甲童之死亡結果須負過失致死責任,已如前述,故此時應進一步論斷被告丙男是否亦須就被害人甲童之死亡結果負過失致死責任:若結論為肯定,則應就被告丙男一併變更起訴法條;

若結論為否定,則應就被告丙男諭知無罪。

(二)關於被告丙男是否涉犯過失致死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

「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

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

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

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

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

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要旨參照)。

2、依本院認定結果,被告乙女於111年7月2日當日晚間,乃獨自在家中,於懷抱被害人甲童之過程中不慎跌倒,撞擊被害人甲童之頭部,致被害人甲童於111年8月16日不幸死亡,是被告乙女係以積極之過失行為招致被害人甲童之死亡結果,其所應負擔者為「作為犯」之過失責任。

然被告丙男於案發當時正在臺積電公司上班,被害人甲童之死亡結果並非出於被告丙男之任何積極作為,故此處必須論斷者為,被告丙男對於被害人甲童之死亡結果應否負擔「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責任。

3、依臺積電公司檢附之打卡紀錄,被告丙男係於111年7月2日上午8時28分許打卡上班(見他卷二第297頁),再參照被告丙男與被告乙女LINE對話紀錄之數位採證結果,被告丙男從當日上午9時18分許至晚間7時45分許,於上班期間均有與被告乙女保持密切聯絡,並有持續關注被告乙女、被害人甲童當日之狀況(見數採104號卷第487─518頁),故難認被告丙男對於被告乙女懷抱被害人甲童不慎摔倒乙事,有何疏未注意之情形。

又依本院卷第221頁編號2─10影片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43頁),可知被告丙男有在家中主臥室裝設小米監視器,監看被害人甲童之生活情形,足見被告丙男在其時間、能力允許之範圍內,已對被害人甲童之人身安危盡到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難謂有何疏漏注意之過失。

4、基上,依目前現有事證,難以認定被告丙男對於被害人甲童之死亡結果有怠於注意之過失,故無從令被告丙男對該死亡結果負擔「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責任。

是就被告丙男部分,本案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丙男有無傷害致死、違背法令遺棄致死或過失致死之行為,均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故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丙男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又因本院乃就被告丙男諭知無罪,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依法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乙女、丙男於111年4月19日之對話紀錄)編號 訊息時間 發話人 訊息內容 1 下午2時31分許 被告乙女 不能把她放在床上嗎,真的很吵 一直哭一直哭 她可能就不想被抱著 真的很吵 2 下午3時14分許 被告乙女 我很抱歉 雖然我對昨天有點拼湊不起來,到底有發生什麼,但我看到你沒上班,我腳上的傷,就知道昨晚應該又做了很不好的事情 真的抱歉,我沒有控制好自己。
如果你對我失望或者是覺得受夠了不想再繼續下去,我也能理解...我很愛你,但當下的我真的真的沒有辦法壓制自己 3 下午3時23分許 被告乙女 你要不要考慮報警,我真的覺得我有一天會失手殺了她 4 下午3時23分許 被告丙男 我不想失去妳 5 下午3時24分許 被告丙男 昨天真的很嚴重,如果我再晚一點回家可能真的就出事了 6 下午3時24分許 被告乙女 我本來是想要先餵他吃副食品,然後你回來才能帶他去吃飯,後來發生什麼我真的想不起來 7 下午3時25分許至29分許 被告丙男 (貼被害人甲童臉部受傷照片) 妳有跑去拿藥吃 我不知道妳吃了多少 妳昨天還剪了一地的頭髮 因為她身上傷很多,我不確定是她會痛還是怎樣 昨天妳睡著以後,我哄了很久她才睡 她嚇到一直爆哭 8 下午3時33分許 被告乙女 哎...我是不是要自首 不然我真的殺了她怎麼辦 9 下午3時41分許 被告丙男 妳跟我說她推開湯匙,然後就變這樣了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1 IPHONE11 PRO MAX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乙女 2 HTC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丙男 3 HTC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4 SONY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00) 5 硬碟1個 6 硬碟1個 7 隨身碟1個 8 小象玩具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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