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訴,34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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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3號
111年度訴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被 告 林宛霖


李○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0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林宛霖、李○菊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開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王○安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父親王○文、其母親劉○慈及其祖母李○菊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與告訴人劉○慈為夫妻,育有一女王○安(民國10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告林宛霖自106年間至109年4、5月間,擔任柬埔寨盛橋集團公司之行政經理,並為被告王○文之秘書;

被告李○菊則係被告王○文之母。

被告3人均明知王○安之護照係由告訴人保管,並未遺失,竟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文、李○菊於108年11月12日,前往告訴人位於柬埔寨金邊市之住處,將王○安帶走,再由被告林宛霖於同年月14日,向柬埔寨金邊市之警察報案,謊稱王○安之護照因遭遇搶案遺失,柬埔寨金邊市之警察遂在報案單上登載王○安護照遺失之情事,嗣被告3人復於同年月20日,偕同王○安一同前往柬埔寨臺灣商會後,由被告李○菊強拉王○安之右手拇指在「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具結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上按壓指印,再由被告王○文檢具「報案說明書」、「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具結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及「切結書」等不實資料,委託柬埔寨臺灣商會轉送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藉以申請辦理王○安之入國證明書,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王○安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王○安入國證明書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王○安及主管機關對於核發入國證明書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王○安之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具結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被告王○文填載之切結書、報案說明書(柬埔寨文)、王○安之入國證明書、被告3人前往柬埔寨臺灣商會辦理申請王○安之入國證明書手續之現場照片、被告王○文與告訴人108年11月16日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告訴人提出之王○安護照影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0年1月19日領一字第1105103527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王○文辯稱:案發前我曾多次向告訴人索討王○安的護照,但告訴人都沒有正面回應我關於護照的事,所以我以為王○安的護照遺失了,才會請柬埔寨的員工去處理王○安入國證明書的事等語;

被告林宛霖辯稱:案發前我雖然有向柬埔寨警方報案稱王○安的護照因遭遇搶案遺失,但我不知道這件事與本案申請王○安的入國證明書有關,且案發當日我沒有到柬埔寨臺灣商會辦理申請王○安的入國證明書等語;

被告李○菊辯稱:案發當日我雖然有與王○安一同前往東埔寨臺灣商會,但我不知道去該處是要做什麼,我去該處只是要陪同並照顧王○安而已等語。

被告3人之辯護人則為被告3人辯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駐外館處核發入國證明書,依法應實質審查是否符合核發要件,自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王○文與告訴人為夫妻,育有一女王○安(10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林宛霖自106年間至109年4、5月間,擔任柬埔寨盛橋集團公司之行政經理,並為被告王○文之秘書、被告李○菊則係被告王○文之母;

被告王○文、李○菊於108年11月12日,前往告訴人位於柬埔寨金邊市之住處,將王○安帶走;

被告林宛霖於108年11月14日,向柬埔寨金邊市之警察報案稱王○安之護照因遭遇搶案遺失,柬埔寨金邊市之警察遂在報案單上登載王○安護照遺失之情事;

被告李○菊於108年11月20日,偕同王○安一同前往柬埔寨臺灣商會;

王○安之「報案說明書」、「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具結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及「切結書」等不實資料,於108年11月20日經人委託柬埔寨臺灣商會轉送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藉以申請辦理王○安之入國證明書,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王○安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王○安入國證明書之公文書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669號卷【下稱他1669號卷】第13頁正、反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39號卷第131至1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637號卷【下稱他9637號卷】第31至3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第59至62頁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3號卷【下稱本院343號卷】㈠第485至536頁)相符,並有王○安之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見他1669號卷第3頁正面)、具結書(見他1669號卷第4頁正面)、入國證明書申請表(見他1669號卷第5頁正面)、被告王○文填載之切結書(見他1669號卷第6頁正面)、報案說明書(柬埔寨文)(見他1669號卷第7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王○安之入國證明書(見他1669號卷第11頁正面)、被告王○文及王○安之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他1669號卷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8月24日領一字第1125323706號函之記載:「二、查『護照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已出國之在臺設有戶籍國民,其護 照逾期、遺失或滅失而不及等侯換、補發者,駐外館處得發給入國證明書;

以該條例同條為依據訂定之『入國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則明定向駐外館處申請入國證明書者應備之 文件,包括照片、入國證明書申請表並檢附在臺設有戶籍之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駐外館處依其事由認有必要查驗之證明文件。

是以,入國證明書作為專供國人返國之證明文件,其核發相關準則仍有『護照條例』與『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之準用。」

等節(見本院343號卷㈠第337頁),可知關於入國證明書之核發仍應準用護照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

而護照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一、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二、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

三、經內政部移民署依法律限制或禁止申請人出國並通知主管機關。

四、未依第21條第1項規定期限補正或到場說明。

司法或軍法機關、移民署依前項第2款、第3款規定通知主管機關時,應以書面或電腦連線傳輸方式敘明當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依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之事由;

其為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者,另應敘明管制期限,護照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

職此,足徵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駐外館處對於入國證明書核發之申請,自應依上開規定審核核發與否,乃具有實質審查之權限,而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應予准許。

㈢又參諸案發時(即108年11月20日)所適用之入國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嗣於111年6月29日修正)第2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請入國證明書:(一)不予核發、依法扣留或註銷護照之已出國之國民。

(二)遺失護照,不及等候駐外館處補發。

(三)隨漁船出國之船員,因改搭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返國且未領有我國護照。

(四)護照逾期不及換發而急須返國。

(五)所持護照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六)因特殊事故急須返國。」

、第3點第1款:「駐外館處核發作業方式如下:(一)『查明』申請人符合前點情形,未喪失我國國籍且未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者,核發入國證明書。」

等規定,並佐以入國證明書申請表上載有「審核意見」欄一節(見他1669號卷第5頁正面),益徵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駐外館處對於入國證明書之核發,必須詳加查明、審核申請人就上開核發作業要點所定之要件均符合,而為實質審查後,始得核發入國證明書,而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即有核發入國證明書之義務。

㈣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0年1月19日領一字第1105103527號函雖記載:「四、基上,駐外館處係依據上揭條例、辦法及作業要點,審核申請人所繳交文件、人別無誤、資格查核無應不予核發護照之情形後,依規定核發護照或入國證明書。

易言之,審查護照遺失補發案件均為形式審查。

駐外舘處並無實質審查。」

等節(見他9637號卷第43、44頁)、同局112年8月24日領一字第1125323706號函雖記載:「基上,駐外館處就在臺設有戶籍國人在國外遺失護照申請入國證明書案件應依據上揭規定,審核申請人應備之當地警察機關出具之護照遺失證明等相關文件及確認人別後核發入國證明書,亦即對申請人護照遺失之主張僅作形式審核,無法進行實質審查,或調查遺失原因是否真實。」

等節(見本院343號卷㈠第338頁),然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上開2份函文均非表明駐外館處對於申請人護照遺失之主張,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此乃「應然面」之考量),而僅表明「無」實質審查或「無法」進行實質審查(此乃「實然面」之考量),易言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上開2份函文僅係表明駐外館處對於申請人護照遺失之主張,礙於現實層面而無法確實查證,此乃因客觀條件致查證能力受有限制之問題,而與駐外館處是否具有實質審查權限無涉,尚無從執此遽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

㈤準此,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駐外館處對於入國證明書核發之申請,乃具有實質審查之權限,而非僅為形式上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即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率對被告3人以上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3人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隆翔、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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