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訴,591,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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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佩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佩芬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佩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民國108年1月5日至同年月19日間),在臺北市某處,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4樓之8,下稱大買家公司)所架設之線上購物網站(下稱本案購物網站),未經張怡芳、曾鴻凱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一「訂購日期」欄所示時間,擅自以張怡芳、曾鴻凱之名義,向大買家公司訂購如附表一「訂購商品及總金額」欄所示之商品,再以其透過不詳方式取得之張怡芳、曾鴻凱所申請如附表「付款信用卡」欄所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資料,於線上支付頁面輸入如附表一「付款信用卡」欄所示信用卡之卡號、檢核碼、有效年月及如附表一「訂購商品及總金額」欄所示消費總金額,將所偽造不實網路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使用網際網路傳輸予本案購物網站,以表徵填寫人透過網路購買各該商品及以各該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致大買家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張怡芳、曾鴻凱本人或授權親友使用如附表一「付款信用卡」欄所示之信用卡線上刷卡消費,而依張佩芬在本案購物網站所輸入之收貨資料(詳如附表一之收貨人姓名、地址、電話等欄位),以如附表一「收貨人姓名」欄所示之人為收貨人,將如附表一「訂購商品及總金額」欄所示之商品寄送至如附表一「收貨人地址」欄所示之地點,由如附表一「收貨人簽收」欄所示之人代收後,再由張佩芬取走。

嗣因張怡芳、曾鴻凱察覺有異,分別向台新銀行、花旗銀行表示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交易係遭人盜刷,台新銀行、花旗銀行因而拒絕付款予大買家公司,大買家公司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買家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佩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1至39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詠甯、楊昭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即被害人張怡芳及曾鴻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中檢偵22613卷第11至14、15至19頁,士檢偵15124影卷第37至39、63至64頁,偵緝卷第279至283頁,本院卷第81頁),且有證人陳熙華、張耿銘、楊蕙玲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中檢偵22613卷第151至153頁,中檢偵31036卷第29至37頁,士檢偵15124影卷第17至19頁),並有台新銀行108年6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6473號函文及所檢附申請人張怡芳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申請書(見中檢偵22613卷第21至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委託書、108年5月14日呈核表(見中檢偵22613卷第29至39頁)、附表一編號1至6、10、11之訂購交易紀錄(見中檢偵22613卷第41至55頁)、被害人張怡芳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2份(見中檢偵22613卷第57至59頁)、客戶簽收單10張(見中檢偵22613卷第61至67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中檢偵22613卷第81、113頁)、「義鴻 林」之GOOGLE訂戶資料(見中檢偵22613卷第99頁)、大買家公司109年2月26日大總字第1090011號函文及所檢附會員編號MEZ00000000000號「張怡芳」之認證流程及紀錄(見中檢偵22613卷第105至10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9年4月23日一服密字第1090000037號函文及所檢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及身份證件影本(見中檢偵22613卷第157至169頁)、三聯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5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中檢偵22613卷第245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中檢偵22613卷第253頁)、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照片(見中檢偵22613卷第255至261頁)、「林曉芳」之GOOGLE訂戶資料(見中檢偵22613卷第263頁)、被害人張怡芳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613號不起訴處分(見中檢偵22613卷第277至279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士檢偵15124影卷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資料(見士檢108偵15124影卷第31至33頁)、花旗銀行108年6月28日(108)政查字第0000073582號函文(見士檢偵15124影卷第43頁)、附表一編號7至9之訂購交易紀錄(見士檢偵15124影卷第47至51頁)、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4張(見士檢偵15124影卷第53至55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聯合信用卡中心爭議帳款通知(見士檢偵15124影卷第57至59頁)、臺中市東興東街23巷之GOOGLE街景截圖(見中檢偵31036卷第15至17頁)、證人張耿銘提出之陳述狀(見中檢偵31036卷第49頁)、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中檢偵31036卷第55至61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見中檢偵31036卷第65至68頁)、被告之勞保與就保資料(見偵緝卷第81至139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淡江大學行政單位網頁(見偵緝卷第145至14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112年4月14日臺中帳字第1120000025號函文並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繳費明細、用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大買家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27至23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檢核碼、有效年月等資訊以製作網路購物單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該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6、7至9、10至11所為,各於同日接續盜刷各該「付款信用卡」欄所示信用卡消費購買各該商品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出於同一行為之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另按盜刷他人之信用卡犯行,包含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倘所盜刷者乃不同持卡人所申辦不同發卡銀行之信用卡,顯非侵害同一法益。

且於不同日期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與「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之要件不符,倘無法論以接續犯,且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在無其他可論以一罪之法律或理論依據之情形下,僅能以數罪併罰。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2、3至6、10至11部分盜刷被害人張怡芳之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購買各該商品之日期不同,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係盜刷曾鴻凱之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是其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詐取財物,破壞信用卡持卡人對於信用卡交易機制之信任、危害信用卡發卡銀行、網路購物業者之財產法益外,並影響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運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已於調解當日給付1萬元予大買家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然告訴代理人顧慮被告未能如期給付餘款而未能調解成立),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本案犯罪所得,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自述受有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在臺北租屋獨居、從事電話行銷車貸工作、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經參酌各該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固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然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

是凡在判決前5年內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

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顯與刑法第74條所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訂購商品及總金額」欄所示,共計9752元,而被告於112年9月20日調解時已交付1萬元予告訴代理人,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附卷可稽,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餘地。

㈡又被告所偽造之線上刷卡電磁紀錄,雖係準私文書,然業已傳送至本案網路商店,是該電磁紀錄已非被告所有,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訂購人姓名 訂購日期 訂購商品及 總金額 收貨人姓名 收貨人地址 收貨人電話 收貨人簽名 付款信用卡 1 張怡芳 108年1月5日 945元 防水雙耳真無線藍芽耳機1個 林宜君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000-000000(陳熙華申登) 「林」 張怡芳之台新銀行卡號4147-XXXX-XXXX-2604信用卡(完整卡號詳卷) 2 張怡芳 108年1月8日 共計1016元(刷卡916元,100元使用購物金) 味丹味味A排骨雞麵、維力炸醬桶面、玲瓏盒、彩集9格收納盒、泰山烏龍茶、抽屜式整理箱各1組 林宜君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000-000000 「林」 張怡芳之台新銀行卡號4147-XXXX-XXXX-2604信用卡 3 曾鴻凱 108年1月17日 共計954元 桂格天地合補頂級四五飲1盒、好自在量多日用及絲薄夜用各1組 曾鴻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張佩芬於108年1月13日起承租) 0000-000000(潘蕙琳申登) 管理室代收章 張怡芳之台新銀行卡號4147-XXXX-XXXX-2604信用卡 4 曾鴻凱 108年1月17日 527元 無印風按壓彈蓋垃圾桶1個 曾鴻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 0000-000000 管理室代收章 張怡芳之台新銀行卡號4147-XXXX-XXXX-2604信用卡 5 曾鴻凱 108年1月17日 共計944元 小蘇打去污粉2組、600ml礦泉水5組、1500ml礦泉水3組、鐵網圓形垃圾桶1個、除濕劑3組、吊掛式吸濕包2組 曾鴻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 0000-000000 管理室代收章 張怡芳之台新銀行卡號4147-XXXX-XXXX-2604信用卡 6 曾鴻凱 108年1月17日 共計839元 抽取式衛生紙、即沖即食大燕麥片、養氣人蔘無糖配方各1組 曾鴻凱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張佩芬之父戶籍地) 0000-000000 張耿銘(張佩芬之父) 張怡芳之台新銀行卡號4147-XXXX-XXXX-2604信用卡 7 曾鴻凱 108年1月17日 999元(刷卡899元,100元使用購物金) 味丹味味一品爌肉麵、雙響泡火山岩豚骨麵、阿Q桶麵各1組、RT竹炭水6組、白朗雙層美食鍋1個、統一科學麵、維力素食炸醬麵各2組 曾鴻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 0000-000000 管理室代收章 曾鴻凱之花旗銀行卡號4563-XXXX-XXXX-8929信用卡(完整卡號詳卷) 8 曾鴻凱 108年1月17日 共計962元 橘子工坊天然濃縮洗衣精及一般碗盤洗滌液、維諾妮卡拖鞋、透明浴室拖鞋、澎澎香浴乳各1組、FP檸檬香清潔袋2組 曾鴻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 0000-000000 管理室代收章 曾鴻凱之花旗銀行卡號4563-XXXX-XXXX-8929信用卡 9 曾鴻凱 108年1月17日 共計634元 RT竹炭水2箱、月陽65公分橢圓型腳踏墊1個 曾鴻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 0000-000000 管理室代收章 曾鴻凱之花旗銀行卡號4563-XXXX-XXXX-8929信用卡 10 曾鴻凱 108年1月19日 共計942元 止滑踏墊、桂格高麗人蔘滋補飲、萬歲牌原味開心果各1組、RT懭泉水4組 曾鴻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 0000-000000 管理室代收章 張怡芳之台新銀行卡號4147-XXXX-XXXX-2604信用卡 11 曾鴻凱 108年1月19日 990元 大家源三人份美饌電鍋1個 曾鴻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 0000-000000 管理室代收章 張怡芳之台新銀行卡號4147-XXXX-XXXX-2604信用卡 合計 9752元(刷卡9552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張佩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部分 張佩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 張佩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7至9部分 張佩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0至11部分 張佩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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